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О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丙○○被 告 乙○○
丁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字第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係夫妻,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號應有部分三六0分之四0土地原係登記於丁○名下,其餘共有人分別為歐鄭子伸應有部分三六0分之四0、陳宗衍應有部分三六0分之二四0及自訴人應有部分三六0分之四0。惟因上開一九七三地號土地係整筆長方型土地,面臨十五公尺寬之溪尾街及三十公尺之人行廣場,必須全體共有人一起合建方能達最大經濟效益;被告甲○○係職業代書,向自訴人稱其與共有人即被告乙○○、丁○等熟識,有辦法叫全部共有人一起和自訴人合建,由自訴人投資蓋建大樓,並介紹被告乙○○夫妻與自訴人認識。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自訴人與被告丁○簽訂合建契約書(由被告乙○○代理被告丁○與自訴人簽訂,並由被告甲○○為見證人),使自訴人不疑有他,遂同意委請被告甲○○及乙○○夫妻負責召集其他共有人共同合建,由自訴人提供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給被告乙○○、丁○,先支付四十萬元,其餘四十萬元限於乙○○夫妻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合建事項,即召集其他共有人一同合建時付清,此觀合建契約書第二條規定甚明。詎被告乙○○、丁○及甲○○於簽訂合建契約後,均未依約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合建事項,迭經自訴人催辦均置之不理。直至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乙○○夫妻又偽稱若要進行有效、有結果,需自訴人再提出三百萬元無息供其週轉,自訴人因亟欲完成合建興建蓋大樓,不得已只好同意。雙方乃於合建契約書上加列特約事項,限定以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為法定期限,完成合建,有合建契約書上特約事項記載可憑。詎被告乙○○於詐得三百萬元後,不僅毫無進行召集其他共有人共同規劃合建事宜,更與被告甲○○、林澤良串通,共同以假買賣方式,先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甲○○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上開不動產佯以一千二百萬元賣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與被告林澤良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就同一不動產佯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出賣給被告林澤良,並分別完成過戶登記,嚴重損害自訴人權益,造成自訴人重大損失。因認被告乙○○、丁○、甲○○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查自訴人另案告訴被告乙○○、丁○、甲○○等人涉犯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度偵第九0九六號、第一00九九號案件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觀以自訴人於本件自訴狀已敘明此一前案判決確定之情形,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結論並稱:「被告乙○○、丁○、甲○○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負有徵得其餘他共有人同意與自訴人共同規劃合建任務,而由自訴人提供款項無息供其週轉,詎渠等竟違背任務串同被告林澤良共同損害自訴人利益,被告等所為實已共同犯有刑法背信罪甚明」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正面),是本件自訴人係對自訴意旨所指訴之背信罪嫌,提起自訴,而不及於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見自訴人於原審更審中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自訴理由狀),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自訴人之指訴,本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之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四、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背信罪嫌,係以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案件供稱:「三百萬元之事,在當初丙○○要委託乙○○出面要其他共有人同意合建事宜」云云,被告乙○○於同案供稱:「借我三百萬元,無息借我利用,目的要我去向其他共有人要他們同意建造」云云,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九六、第一00九九號偵查案件偵查中亦曾供稱:「賣土地給林澤良時有告訴林澤良設定抵押之事,我有告訴他抵押權是丙○○與丁○合建的事情才設抵押保證」云云,惟被告乙○○、丁○二人既與自訴人合建在先,其後卻在上述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之期限屆滿前,竟先將土地售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售予被告林澤良,且被告乙○○、丁○、甲○○並未召集其他共有人規劃合建事宜,被告林澤良明知被告乙○○、丁○已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竟仍以高價向被告甲○○買受,足見其四人係相互勾串,及卷附之合建契約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乙○○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辯稱:原是我小舅子把持分賣給丙○○,丙○○直接找我,甲○○是丙○○找的,訂合建契約時有說要我去拉攏陳宗衍、歐鄭子伸,我去找他們,但他們不願與丙○○合建,因為丙○○買我小舅子的地買的便宜了,原來合建是沒有期限,丙○○給三百萬元後變成有期限,丙○○有叫我與陳宗衍等人談,我共談了二次,一次在甲○○代書事務所,一次在歐鄭子伸處談,都未談成,我有對丙○○說:我後來賣土地是沒錢,我要還丙○○三百萬元,在要再賣之前,我有與丙○○談,但丙○○價錢壓的很低;我與林澤良訂約是因我欠林澤良一百萬元,合約中有訂林澤良有優先權買這塊地,而且沒有人要與丙○○合建,僅有我與丙○○合建根本建不起來,我後來有將三百萬元提存還丙○○,我沒有背信等語。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因土地是我名字,用我名字簽合建契約,實際上都是我先生乙○○在處理,土地的事我不知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丙○○先買了九分之一的持分,後訂本件合建契約,當初丙○○確實有請我及乙○○去協調共有人的問題,乙○○有叫其他共有人到我那邊協調,我把共有人陳宗衍找來,我有打電話找丙○○來,丙○○卻未出面,叫我處理就好,陳宗衍和我談時,說我不是地主,也不是建商,憑什麼談,因為陳宗衍當時已與林澤良談好合建的事,我也有與歐鄭子伸談,但她也以我只是代書把我回絕,這些我都有跟丙○○說,後來乙○○與林澤良訂一份契約書說要把土地賣給林澤良,乙○○跟我說此事,我才知道,林澤良把謄本申請出來才知道我有用姓陳的名義設定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結果林澤良與丙○○聯絡,因兩者皆為建商,希望可以合作,後丙○○委託一民意代表處理此事,處理的不好,我就問丙○○要不要持分,他說超過以前買地的錢不買,叫我買下,我以一千二百萬元買下來,我原希望與丙○○合建,丙○○要建七樓,我覺的不合理,沒答應,後來因林澤良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向我買下來,這有金錢支付證據,我有召集共有人來談,我沒有背信等語。
六、雖自訴人否認被告乙○○、甲○○等人有與其他共有人進行協調並告知自訴人協調未果,及嗣後被告甲○○曾要其買下被告丁○持分等情;雙方各執一詞。惟查:證人歐鄭子伸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三重市○○段○○○○○號我原有應有部分,原先甲○○代書找我談合建,他請我到他在三重市○○○路的代書事務所,有我妹(指丁○)及妹夫乙○○,我沒看到對方就走了,因甲○○是代書,我跟他說什麼,在去事務所之前,甲○○有說是要與丙○○見面,那次之後再也沒去過事務所,也沒有人再找我談合建的事,因我弟陳宗衍佔大部分,陳宗衍說要與林澤良蓋」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宗衍於原審亦證稱:「我有三重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後來我賣掉了,林澤良是跟我合建的人,林澤良起先住我隔壁,林澤良過來找我,我是聽我姊夫乙○○講到自訴人丙○○,乙○○有跟我說合建之事,這是在林澤良還沒有跟我講之前,乙○○一講我馬上不同意,我雖然不認識丙○○,但我聽過他名聲不好,所以我就不同意,當時是在甲○○代書辦公室,安排要見面,我一聽到是丙○○,我就說不要,我馬上走,後來就沒有下文,我的土地也不需要他們操心,林澤良確實有跟我訂合建契約」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甲○○確有進行與共有人歐鄭子伸、陳宗衍接觸協調與自訴人合建之事,惟因自訴人未出面及陳宗衍拒絕與自訴人商談合建之事而未果。被告乙○○、甲○○此部分之辯解,實堪採信。而被告乙○○、鄭鍛於將係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甲○○後,亦曾欲將三百萬元返還予自訴人,因自訴人拒絕受領,由被告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將三百萬元提存法院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一年存字第六八二號提存書影本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是自訴人指訴被告乙○○、甲○○等人未與其他共有人歐鄭子伸、陳宗衍接觸協調與自訴人合建之事云云,顯非事實。則自訴人所指訴之被告甲○○等人未告知其未協調成功等情,是否屬實,亦殊值得懷疑。
七、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有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一○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確有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將其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甲○○,甲○○再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出售予林澤良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上開買賣並非虛偽,亦據本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一九一號被告丁○等偽造文書一案中審認明確,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審認明確。被告乙○○確曾因欲促成合建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有所接洽,已如前述。至被告丁○係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本得行使對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其與自訴人訂立合建契約,固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其於合建契約期限屆滿前,將土地出售予他人,縱使因而無法履行合建契約,而被告等為前開系爭土地之買賣,又難認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對自訴人負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然究難謂其處分自己之土地係屬不法,更難謂其出售土地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亦無證據足證係基於損害自訴人之意圖而為之。揆之前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等為上開土地買賣事宜,係犯刑法之背信罪。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內容之真實性,既有待商榷,被告乙○○、甲○○又確有進行與共有人歐鄭子伸、陳宗衍接觸協調與自訴人合建之事,未成之原因係因自訴人未出面及陳宗衍拒絕與自訴人商談合建,而被告等前開系爭土地之買賣,又難謂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則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實難證明被告乙○○、丁○、甲○○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甲○○有何背信之犯意及行為,本件應屬單純民事糾葛,被告乙○○、丁○、甲○○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對被告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被告等於土地合建期限內即將土地賣掉,致其受損,被告等涉有背信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華 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