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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訴字第 4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五十三間起即擔任臺北縣稅捐稽徵處雇員,之後升任書記,自七十四年間起有升任助理稅務員,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負責台北縣板橋市第九服務區內之公司行號設立、變更營業登記及營業稅申報稽徵、請領統一發票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七十四年間,豪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申請變更營業地址至伊所負責管轄之第九服務區內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六之一號即代理記帳業者乙○○所有房屋,甲○○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接管該服務區後,新祥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亦申請變更營業地址至上址乙○○所有房屋,錦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源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亦經乙○○介紹,變更營業地址至其負責轄區內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丙○、陳財添夫婦所經營之大瑋晒圖行,惟豪成公司、新祥記公司、錦源公司均未實際於上開二址營業,甲○○依規定至上開二址(即上揭乙○○所有房屋及丙○夫婦所經營之大瑋晒圖行)訪查時,旋即發覺其情,然因與乙○○係多年好友,竟與乙○○(未據起訴)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未依規定駁回新祥記公司、錦源公司變更營業地址之聲請,並停止豪成公司、新祥記公司、錦源公司統一發票之使用,仍准許新祥記公司、錦源公司分別設籍於上址,並同意豪成公司、新祥記公司、錦源公司請領統一發票使用,使上揭公司獲得不在設籍處營業仍得請領統一發票使用之利益。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良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固公司)因涉嫌虛設行號、借牌等違章漏稅行為,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搜索偵辦,該公司恐遭管轄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清查裁罰,亦經乙○○介紹,將公司營業地址聲請變更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大瑋晒圖行。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前往該址訪查時,亦明知良固公司並未實際遷入營業,詎仍與乙○○基於同前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違反簽查作業規定,准許良固公司設籍於該址,並核准良固公司請領統一發票使用。良固公司因而得以對外虛開統一發票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億五千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起訴書誤為三億九千八百三十五萬零七十九元),供建築同業陳正和(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志勇(良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德鋒等人使用,並向陳正和、許志勇、吳德鋒抽取發票金額百分之三或百分之四之「借牌費」,共獲得七百多萬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稅務員李月英接任甲○○該管服務區,發覺良固公司等並無於稅籍地址實際營業,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之不法犯行,辯稱︰豪成公司並非於伊任內申請變更營業地址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六之一號,至於新祥記公司、錦源公司、良固公司,伊前往訪查時確有辦公設備及人員,均有營業跡象,因本案豪成、新祥記、錦源公司、良固等公司為從事營造業務,常於工地設有辦公聯絡處,是不像其他公司一樣在於固定之辦公室內辦公,實際上該些公司均有於稅籍地址營業,伊均依法辦事,並無圖利上開公司之不法意圖,因乙○○是記帳業者,經常至稅捐處走動進出,所以伊方認識乙○○,但並非熟識之朋友云云。

二、惟查:

(一)豪成公司、新祥記公司均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六之一號乙○○所有房屋營業;錦源公司、良固公司均無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丙○夫婦所經營之大瑋晒圖行營業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調查站調查時陳稱:「豪成營造原登記地址在我板橋市○○路○段○○巷六之一號二樓,但實際營業處所在板橋市○○路○○號四樓,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稅捐處換管區,新任管區李月英發現該公司登記地址與實際營運地址不符後,豪成營造才將登記地址遷到板橋市○○路○○號四樓,但去(八十五)年下半年,該公司又將營業地址遷到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草漯一九九之三六號」、「錦源營造於八十三年七月間透過本人介紹,將營業地址申請登記在板橋市○○路○段○○巷○○號丙○開設的大瑋晒圖行,但實際營業處所在台北市,地址我不記得,但電話為(00)0000000,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新任管區稅務員李月英發現此情形後,錦源營造才將登記地址變更至本人事務所小姐張翠玉家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樓,而營運處所仍在前述台北市」、「新祥記工程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將營業地址設在我家板橋市○○路○段○○巷六之一號二樓,由於該公司與前述之錦源營造同一個老板,為新祥記負責人徐石信及另一曾先生,所以新祥記實際營運處所也在前述台北市電話(00)0000000的地方,後來新任管區稅務員李月英發現後,新祥記也只好變更營業地址至張翠玉家中」、「該地址係丙○所開設之晒圖行,實已無空間供良固公司使用,故該公司實際應未在該地營業,其營業地點應仍在該公司原址台北市○○路」、「嗣後丙○向我表示有人來查良固公司是否在前述地點營業等情,我及丙○即通知該公司,並要求該公司遷離前述地點,該公司即遷至台北縣永和市,但詳細地點我不清楚」等語綦詳。(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附於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三0號卷第七十六頁正、反面)

(二)證人即乙○○所僱用之員工張翠玉於調查站調查時陳稱:「豪成營造有限公司設籍之營業地址是我們隔壁棟的二樓,而該址是我們事務所老板游麗玉的住家,平常就是乙○○及她女兒、先生住處,並無任何公司在該址營業,而且該六號、八號是共用同一個樓梯,我上班迄今從未看過豪成營造有限公司在該址營業」、「錦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現登記為歐陽湘臣,營業地址登記原為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與良固營造公司相同,誰先遷入我不知道,現已經遷離該址,遷移到我家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樓(經按該址並非被告之管區)」、「錦源公司亦是透過乙○○將營業地址登記於文化路一段四六巷四二號一樓,後來管區稅務員李月英查知錦源公司並未在登記稅籍所在地營業,要錦源公司遷走,後來乙○○即要我提供住家地址讓錦源公司登記稅籍,每月由錦源公司交付給我五千元,故現在錦源公司之稅籍營業地址在我家」、「(錦源公司)都沒有(在上開二登記營業地址營業)」、「本人的地址在去年(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在乙○○之介紹下,同時有錦源公司與另一家新祥記公司一起設籍在我家,同樣的新祥記每月給我五千元房租迄今」、「我租予錦源、新祥記二公司之小房間,在我住處客房進去最內側之小房間,那房間本來就空著,只擺了二個小鐵櫃子,有一支轉接電話,也沒有椅子,也沒有人來上班,只是擺擺樣子而已,也沒有放什麼東西或資料」、「當時良固公司之負責人登記應該是吳森源,但負責與我們接洽的不是一個名叫張南的就是另一位男生,而良固公司之營業地址是登記在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但實際在那裡營業我則不清楚」、「良固公司登記之地址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該址就在我們上班的事務所附近,不到五十公尺,是一家晒圖行,我注意過,良固公司並未在該址營業,至於良固公司在那裡營業我不清楚」等語綦詳。(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附於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三0號卷第八十八頁反面至第九十二頁)

(三)證人即大瑋晒圖行負責人丙○於調查站調查時陳稱:「現址是我所有,當初係由我的鄰居乙○○介紹,以每月新台幣六千元之代價,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五止,租給良固營造公司一年」、「良固公司向本人承租現址,除偶爾派小姐來收信件外,並未實際遷入營業」、「曾有台北縣稅捐處人員王小姐(即被告甲○○)、李小姐(即李月英)二人先後前來調查,但因均無良固公司人員在場,所以他們都是看一下就離去了,並無表示意見」、「我記得稅捐處王小姐(即被告甲○○)在良固公司承租期間曾來過兩次,當時我與我先生陳財添都在,王小姐兩次進來後都只問良固公司的人在不在,我們回答不在,該公司的人根本很少來,之後王小姐就離去了,也沒表示任何意見,或再追問其他有關良固公司的事」;丙○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因朋友介紹才將該屋出租,因離縣政府較近,是乙○○介紹的,算是良固公司的聯絡處,平常沒有固定的人來上班,但有時良固的人會來拿一下信件,我並不清楚其他之事」等語綦詳。

(參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調查筆錄,附於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三0號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調查筆錄,附於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三0號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筆錄,附於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三0號卷第三五頁反面)

(四)證人即良固公司股東郭俊廷於調查站調查時陳稱:(貴公司遷至板橋市○○路○段○○巷○○號後,有無在該址實際營業?)當時本公司只是把公司戶籍設在板橋市○○路○段○○巷○○號而已,而實際營業地點那時還是在台北市○○○路○○○號六樓。(當時貴公司為何又把公司戶籍遷到永和市○○路○○○號八樓之二呢?)據我所知,多少是跟當地稅務管區查帳及申領發票之問題而辦理遷址,惟這次搬遷地點是吳森源自己找的等語。(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附於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三0卷第八0頁背面、第八一頁正面、第八一頁背面至第八二頁)

(五)證人即良固公司負責人吳森源於調查站調查時陳稱:(良固公司有實際在板橋巿文化路一段四六巷四二號營業嗎?)在板橋市○○路○段○○巷○○號我們有放置一張桌子,我本人去過一、二次,而郭俊廷有時也會去收信件,實際上未在該址營業等語。(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調查筆錄,附於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三0卷第一0四頁背面、第一0五頁背面)時也會去收信件,實際上未在該址營業」等語綦詳。

(六)綜上所述,足認豪成公司、新祥記公司均未實際在稅籍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六之一號乙○○住處營業,錦源公司、良固公司均未實際在稅籍地址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大瑋晒圖行營業已臻顯然。

(七)證人乙○○、張翠玉、丙○於原審調查中即翻異前詞改稱:該些公司事實上均有於稅籍地址營業云云。但查證人乙○○、張翠玉、丙○於調查站不同時間分別訊問,不約而同、異口同聲均指稱:系爭公司均無於所登記之稅籍地址營業,互核一致,且核與證人即良固公司股東郭俊廷、證人即良固公司負責人吳森源之供詞相符,又查渠等與被告均為認識之人,互無仇隙,豈有設詞誣攀被告之必要。又查錦源、新祥記公司後來之所以將稅籍地分別自乙○○所有房屋、丙○之所經營晒圖行變更至張翠玉家中,乃因張翠玉之老闆乙○○發現接手被告之新任管區李月英已查覺該二家公司並無於稅籍地址營業之情,渠等擔心李月英不似被告會包庇掩護圖利渠等,定會依法秉公採取停止該些公司請領發票等措施,乃急忙因應,於取得張翠玉同意後火速變更稅籍地址至張翠玉住宅等情,已據乙○○、張翠玉分別於調查站訊問供述在卷,互核相符。茍錦源、新祥記公司確實有於原先所登記之稅籍地址營業,何苦大費周章辦理稅籍地址之變更。綜上,上揭證人之供詞,應以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為可採。渠等翻異前詞所為之供述,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三、又查上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六之一號乙○○住處及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大瑋晒圖行,均不適合公司行號設籍營業,業經原審承辦法官親自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到場履勘查明,上址乙○○住處二樓隔有二個房間,每個房間僅約四、五坪大小,擺設一張辦公桌後,所餘空間則僅容一人迴旋,空間狹小,該址殊無可能同時供豪成公司、新祥記公司設籍營業。至於上址大瑋晒圖行,擺設有大型影印機器四台、一般影印機二台及辦公桌等設備,所餘空間僅三、四坪大小,且屬開放空間,並無隔間,上開機器運轉時,必然嘈雜不堪,該址亦無可能供錦源公司、良固公司同時設籍營業,並製有勘驗筆錄二份、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七頁)。即證人丙○於調查站調查時亦陳稱:「我們營業面積大約十五坪,其中還有隔一小間專放怕潮的大型影印機,剩下的地方要放兩台專業用晒圖機及兩台專業影印機,進門處還擺了一個長約九尺之櫃台,靠牆邊處平常也堆放一些影印紙、晒圖紙,所以剩下的空間也不大了」等語。又查證人李月英於調查站調查時亦陳稱:「可以(明顯看出良固公司未實際在該址營業),因為該址實際上是房東丙○所經營的大瑋晒圖行,裏面空間幾乎都被晒圖行的機器及設備佔滿,良固公司不可能在該處營業,且現場也沒有良固公司的人員」等語明確,張月英於偵查中證稱:(有無到板橋文化路一段四六巷四二號去查看?)有。但前址既無招牌也無實際在營業。(既無營業,有無准發發票?)我是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才到板橋就任,但發票在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已准發購票。我因去看現址發現並無營業,我回去後就上簽,請停止准發購票,在我服務期間,我並沒有准他再購發票之事。(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筆錄,附於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三0卷第三六頁背面至第三七頁)李月英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亦到庭證稱:(稅捐處的稅務員?)對,是接替甲○○的管區。(有到大瑋晒圖行過?)那邊除了大瑋晒圖行外沒有其他公司營業。我去做訪查。我接稅務員之後,調查局有些逃漏稅的案子過來我才開始訪查。訪查沒有事先通知。(板橋市○○路○段乙○○住處有去看過?)有,那邊沒有公司營業。那邊有兩家豪成、新祥記設址。也是因為調查局移送我才去訪查的,沒有事先通知。(現場情形如何?)沒有辦公設備,沒有人在現場。(錦源營造公司有否設在妳的管區?)錦源亦設在大瑋那裡。(調查站移送的資料有幾家?)只有良固。但附近其他家我有一併清查。(大瑋晒圖行離稅捐處多遠?)大概五分鐘路程。稅捐處旁邊的巷子。(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背面至第一二八頁)益徵豪成公司、新祥記公司、錦源公司、良固公司均未在上址乙○○住處及大瑋晒圖行營業,至為灼然。

四、按公司行號未於其設籍處營業,依規定應不准其設立或變更營業地址,並禁止其領用發票,為被告所自承(參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一日調查期日之供詞)。證人李月英於調查站調查時亦陳稱:「依臺灣省各縣市稅捐處工商稅稽徵處作業手冊規定,公司行號在辦理營業地址變更時,若發現營業人未在遷入地址營業,亦無營業跡象,應不准其遷入,若事後調查發現其未在遷入之地址營業,應立即停止其發票之使用,其目的在防止該公司出借牌照或虛設行號販賣發票」等語。(參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調查筆錄,附於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三0號卷第一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正面、反面)被告自承自五十三間起即擔任臺北縣稅捐稽徵處雇員,之後升任書記,於七十四年間起有升任助理稅務員,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負責台北縣板橋市第九服務區內之公司行號設立、變更營業登記及營業稅申報稽徵、請領統一發票等相關業務(參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調查筆錄附於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三0號卷宗第一一0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審理筆錄),衡情對於上揭作業規定當知之甚詳。另查現今社會上未實際在設籍處所營業之公司行號甚多,其目的不外乎請領統一發票販賣圖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是營業狀況不正常、營業項目不合法,藉此規避其營業地該管稅務員之查帳,或出借牌照並無永續經營之打算,藉以逃避事業主應盡之社會責任,甚或成立空殼公司,用以詐騙財物。不論為何,均嚴重影響政府稅收及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流弊甚大。被告身為稅務人員,自無不知虛設行號之惡性嚴重,詎其明知豪成公司、新祥記公司、錦源公司、良固公司均未在其設籍地營業,竟未駁回新祥記公司、錦源公司、良固公司變更營業地址之聲請,並准許該三家公司及豪成公司請領統一發票使用,使上揭公司獲得不在設籍處營業仍得請領統一發票使用之利益,此外復有豪成公司、新祥記公司、錦源公司、良固公司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有圖利上開四家公司之犯意甚明。

五、雖被告辯稱豪成公司並非於其任內申請變更營業地址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六之一號,又伊雖認識乙○○,但並非熟識之朋友云云。惟同址既有新祥記公司申請遷入營業,被告至現場訪查時,此為被告所自認在卷,且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詳如前述,則被告理應知豪成公司並無營業跡象。況該址係乙○○住處,距離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被告服務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近在咫尺,乙○○於調查站調查時亦陳稱:「我與甲○○認識多年,算是好朋友」、「王小姐與我認識已久,當然到過我家聚會,而豪成營造、新祥記工程公司設籍在我家時,她也知道」等語(參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調查筆錄,附於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三0號卷第一0二頁正面)。是足認被告於豪成公司聲請變更營業地址後,已發覺該公司並未在其聲請遷入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六之一號營業,竟未依規定立即停止該公司發票之使用,竟仍繼續准許該公司請領發票使用,顯有圖利豪成公司之意圖;且被告與乙○○十分熟識,且經常往來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末查,豪成公司、新祥記公司、錦源公司請領統一發票使用後,雖迄今未欠營業稅,亦無販賣統一發票之違章行為,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北縣稅工字第一0六一六號函一件附卷可按。惟查公司行號未於其設籍處營業,依規定應不准其設立或變更營業地址,並禁止其領用發票,為被告所自承,證人李月英於調查站調查時亦陳稱:「依臺灣省各縣市稅捐處工商稅稽徵處作業手冊規定,公司行號在辦理營業地址變更時,若發現營業人未在遷入地址營業,亦無營業跡象,應不准其遷入,若事後調查發現其未在遷入之地址營業,應立即停止其發票之使用,被告明知及此,竟未依規定駁回新祥記公司、錦源公司變更營業地址之聲請,並停止豪成公司、新祥記公司、錦源公司統一發票之使用,仍准許新祥記公司、錦源公司分別設籍於上址,並同意豪成公司、新祥記公司、錦源公司請領統一發票使用,使上揭公司獲得不在設籍處營業仍得請領統一發票使用之利益,則因被告有圖利上開公司之行為,其罪即成立,並不以實際上得利為構成要件。至於良固公司請領統一發票後,則借牌予其他建築同業使用,並收取發票金額百分之三或百分之四之借牌費,總計良固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二億五千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共收取借牌費約七百多萬元,此業據證人陳正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附於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三0號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許志勇(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附於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三0號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吳德鋒(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調查筆錄,附於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三0號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於調查站調查時陳述明確,且其等持良固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業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裁處罰鍰,有該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六北縣稅法裁字第一七二五八號、第一七二六0號、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八七北縣稅法裁字第三五七八三八號處分書三件附卷足憑。

七、綜上各節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八、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經查乙○○雖非係公務員,但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與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乙○○二人間,就前揭行為,因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依照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得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條例之規定,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條例規定處斷。被告連續多次圖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九、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認被告與乙○○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然查何以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與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乙○○,就關於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得成立共同正犯,原審未引據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加以說明論述,自有未合。另查因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原審既於理由欄第二項就新舊法之間之輕重關係加以比較說明,並因經比較新舊條例之規定,認修正後之系爭法條刑度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故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條例規定處斷。但於論結法條欄竟漏未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即有失當。再者,原判決論結法條欄贅引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並非允洽。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雖並無犯罪紀錄,身為稅務人員,不知克盡職守,竟循私縱容管區內虛設公司行號存在,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及經濟環境,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微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