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四、二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製造槍枝、子彈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改造仿科特廠半自動玩具手槍貳把、土造子彈捌發、空彈殼拾肆枚、底火玖拾陸片、十字弓箭拾貳枝沒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制式口徑九公釐子彈壹發、改造仿科特廠半自動玩具手槍貳把、土造子彈捌發、空彈殼拾肆枚、底火玖拾陸片、十字弓箭拾貳枝沒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與已滿十八歲、綽號「小哥」之身分不明男子在臺北市西門地區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公釐子彈一發,未經內政部許可而共同持有,推由乙○○放置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二人另合謀製造槍枝及子彈,先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科特COLT廠半自動玩具槍二把及底火、玩具子彈備用,進而於同年七月間,推由乙○○利用「小哥」所提供之金屬槍管二支,在新店市上址替換前述玩具槍原有之塑膠槍管,將其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利用所購玩具子彈、底火及其所有十字弓箭、工業用子彈,拆解彈殼、箭頭及火藥,加裝底火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供上述二把改造玩具手槍之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同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左右在新店市上址搜索查獲,扣押前述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土造子彈十三發(其中五發於送鑑試射後滅失)、制式口徑九公釐子彈一發及供製造土造子彈所用之乙○○與「小哥」共有空彈殼十四枚與底火九十六片、乙○○所有十字弓箭十二枝,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駁回上訴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與綽號「小哥」之人共同未經許可
持有制式口徑九公釐子彈一發,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審酌所犯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上述非法持有之扣案制式子彈,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業經原判決詳予論駁之前詞,辯稱不知扣案子彈來歷。既未提
出任何確切之反證以供調查,自不能僅憑事後空言否認犯罪而推翻偵查中所為已有旁證之自白。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
㈠前述製造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扣案
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空彈殼、底火、十字弓箭可為佐證。查獲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槍枝二把皆已改裝金屬槍管而可發射子彈,與土造子彈十三發(其中五發於送鑑試射後業已滅失)均具有殺傷力,有刑鑑字第九一五三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上訴人在審判雖辯稱:其所從事者僅為槍枝之零件組合行為而非製造犯行,但依上述鑑驗通知書所載,扣案槍枝原為無殺傷力之玩具槍,經上訴人更換金屬槍管後,始可擊發適用子彈而發生殺傷力,自已符合製造槍枝之法律評價,並非單純在保持無殺傷力狀態之情形下對原有零件加以組合,所辯為不足採。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㈡上訴人所為,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製造後持有改造槍枝與土造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較高度之製造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綽號「小哥」之人合謀犯罪而推由其中一人下手實施製造行為,皆為共同正犯。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一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上訴人與「小哥」改造二把玩具手槍及製造多發子彈,各係以接續之舉動使內心單一犯意次第實現於外,原審誤認為連續犯並予加重其刑,已有未洽;又本案土造子彈係為供應改造玩具手槍使用而製造,製槍與製彈行為雖非同一,但兩者間仍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有如前述,原審誤予分論併罰,亦有未合;扣案疑似槍管之金屬管五支、槍械零件一包,依據前述鑑驗通知書所載,其中二支無法供組成槍枝使用、另一支並未貫通,顯然均非所謂「槍管」,餘二支雖為貫通之金屬管,但上訴人與「小哥」既僅購入二把玩具手槍並完成改造,金屬管在通常生活經驗上又在供改造槍枝以外別無其他用途,能否認為確係槍管材料亦非無疑,上訴人除供稱該五支金屬管係「小哥」寄託保管外,從未自白其為改造玩具槍枝之零件,徧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可證明此等金屬管與製造槍枝犯行有何關連,尚難遽認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於同時查獲之疑似槍械零件,經鑑驗為仿科特廠半自動玩具手槍之滑套、槍身、彈匣、滑套扣、撞針室、撞針、擊鎚、復進簧捍、復進簧栓、保險、握把保險、彈匣卡榫及彈簧,據上訴人在警訊中所供,係其將另把玩具手槍拆解研究,並未自白意在改造使具殺傷力,本院查此類玩具手槍在未經改造之前既無殺傷力可言,自不得徒因上訴人曾經改造另二把同類手槍,率行推測此部分玩具槍零件亦係供犯罪所用;原審就以上金屬管及玩具槍零件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亦嫌速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前有寄藏槍枝之犯罪紀錄,本案係因與臺北市文山區不良份子「臭屁進」結仇而起意夥同「小哥」非法製造槍、彈,依其動機、手段,在在足以危害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因製造槍枝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參酌其以往屢受刑罰宣告(見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前述犯罪背景,顯見平日品行欠佳,業已符合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保安處分之要件,併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改造仿科特廠半自動玩具手槍二把及驗餘土造子彈八發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為違禁物,空彈殼十四枚、底火九十六片為上訴人與「小哥」所共有,與上訴人所有十字弓箭十二枝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上訴人所為製造非制式槍枝及土造子彈之犯行,與駁回上訴部分所犯持有制式子彈行為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依法酌定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
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叡 輝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林 勤 綱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