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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訴字第 4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李文欽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傷害部分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八十六年間仲介乙○○與案外人丁○○買賣土地一筆,惟該地受地形限制須經原屬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福公司)所有信託登記為庚○○及其子己○○名義之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地號三二七號及三二一之一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乙○○、甲○○因多次與己○○協商均無結果,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透過案外人丙○○以看地為由,偕同己○○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內柵崁頭一帶,己○○、丙○○至該址後,甲○○、乙○○與呂芳外銀之妻彭素香隨後到達,彭素香即質問己○○為何不出具道路使用同意書,雙方一語不合,彭素香與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彭素香手持木刀,乙○○以徒手之方式,聯手毆打己○○,致己○○受有右側手背挫瘀傷二×二公分見方、左側顳部挫傷之傷害(彭素香傷害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乙○○又另行起意,與甲○○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己○○圍住,不准己○○離去,並恫嚇稱:沒簽道路使用同意書不得離去,並要找兄弟來押人等語,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乙○○隨即聯絡熟識之代書戊○○至現場,於戊○○擬具道路使用同意書後,乙○○、甲○○即迫使己○○在道路使用同意書上簽署庚○○及己○○之署押,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後,始於同日近十二時,讓己○○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乙○○傷害部分(即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提出之二紙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顯不相同,且以案發日傷單所載之傷情較為輕微,惟翌日竟突增其他傷情,顯與常理有違,應非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害云云。

二、經查:右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己○○迭於偵、審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 陳(台章)不知道講了什麼,乙○○就以拳頭打了己○○的臉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相符,且有永安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卷第三、四頁)可憑,該二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情形固然有別,惟其受傷部位相同,即二十四日敏盛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左側顳部挫傷、右側手臂挫瘀傷二×二公分見方,二十五日永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左顳部近前額瘀血腫脹約八×七公分、右手臂外側瘀血腫脹約七×六公分,其於時隔一日後,同部位之傷勢由挫傷、挫瘀傷,變更為瘀血腫脹,且腫脹範圍較挫傷或挫瘀傷擴大,此乃係因受傷後,因時間之經過所發生之正常病理變化,而非被告乙○○所稱新增受傷情形,故被告乙○○之前開辯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丁○○、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均證稱:沒有看到乙○○打己○○云云,惟證人丁○○係向被告乙○○買受土地之人,其證詞難免偏袒被告乙○○,而證人戊○○受被告乙○○通知到豆干店即案發現場之時間已是十一時半左右,其時間、地點均非告訴人遭毆打之時空,是渠等證稱未見有傷害等情,不能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至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時證稱:與己○○起衝突的是乙○○的太太(即彭素香),乙○○與己○○坐在桌子那邊吵架,乙○○拿一飲料罐子要丟己○○,但沒丟到,後來己○○也拿東西要丟乙○○,但也沒丟到云云,惟證人丙○○於原審既已證述乙○○以拳頭打了己○○的臉一下等情明確,在無其他事證證明其事後更易之言與事實更為相符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其於原審之證述不採,況證人丙○○為丁○○向被告乙○○買受土地之居間人,是其翻異前詞於本院訊問時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言,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乙○○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其妻彭素香二人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乙○○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不察,未認定被告乙○○與其妻彭素香二人就前揭傷害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乙○○此部份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份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傷害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乙○○、甲○○妨害自由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不准離開,況系爭土地原係告訴人依約應移轉與伊之土地,僅暫登記於告訴人及其父庚○○名下,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即負有遵照伊指示簽具同意書之義務,伊並非命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並未圍住告訴人,亦未出言恐嚇不准其離開云云。

二、經查:右揭妨害自由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再徵之證人彭素香於偵查中供稱:「... 他(告訴人)居然要求三百萬元...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是告訴人要求被告乙○○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作為簽具道路使用同意書之代價,然為被告乙○○當場拒絕,以雙方底線差距如此之大,欲達成協議已非易事,況被告乙○○與其妻彭素香於簽署道路使用同意書前約一個小時曾共同持木刀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臂及左顳部挫瘀傷等傷害,在此雙方已有間隙之情況下,告訴人何以會倉促之間改變心意,同意無條件簽署道路使用同意書?此外,系爭三二七地號及三二一之一地號之土地原為展福公司所有,信託登記予庚○○及己○○父子,而庚○○本身仍可處理自己事物,且名下財產均未分給子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0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而證人庚○○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時亦證稱:系爭土地是登記在伊名下,伊也有實際管理等語,惟道路使用同意書上之庚○○及己○○之署押均係由己○○為之,苟被告二人確與告訴人就土地通行達成協議,自應由告訴人與庚○○共同簽署道路使用同意書,豈會由告訴人在未經庚○○授權之情形下,代為庚○○之署押,而事後亦未徵得庚○○之同意予以補正,足認告訴人係受外力介入影響始簽署該同意書。至被告乙○○所辯告訴人原有簽署同意書之義務乙節,查依告訴人與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所簽具之協議書所載,被告乙○○應承受銀行貸款額五千五百萬元,及以出售土地所得金額扣除應繳土地增值稅、應繳未繳稅金、利息、及銀行貸款不足額、及其費用等所剩餘額,雙方結算分配完成後,應將下列土地(見該協議書附表)產權過還乙○○所指定名義人,但有關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二七○之十一、二七○之七二、三二七及三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內,作為道路用地,乙方(即被告乙○○)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條件提供甲方(即告訴人己○○及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津)通行無阻等語,又依該協議書附表備註欄所示,即系爭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三二七及三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係農地,暫時保留庚○○名義,待履行本協議書後,登記予乙方(即被告乙○○)指定名義人等語,此有協議書影本一件附卷(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七四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足稽,然此屬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於停止條件成就後,告訴人始具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況依該協議書所載,係被告乙○○於履行該協議書義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需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條件供告訴人己○○使用,並無告訴人己○○需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問題,今被告乙○○雖透過丁○○及呂政源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匯款六千萬元予告訴人所使用之展福公司帳戶,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竹商銀桃園字第一二九之一號函附卷(見本院卷)可稽,惟扣除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妻林淑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乙○○應給付予林淑津之一千萬元,被告乙○○就上開協議僅支付五千萬元,是該協議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告訴人自無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乙○○之義務,更無提供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再被告乙○○既未依協議書履行,苟非告訴人遭受強暴、脅迫等外力,告訴人又怎會無故放棄箝制之利器而簽署使用同意書?此益徵被告二人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證人丙○○、丁○○、戊○○雖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被告二人並未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惟丙○○為買賣之居間人,而丁○○為買受人,渠等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採,證人戊○○到豆干店之時間已是十一時半左右,其時間、地點均非被告妨害自由之時空,是其證稱未見有妨害自由乙節,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至而證人辛○○即豆干店之負責人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並未看見他們互毆、吵架云云,惟證人辛○○與被告二人及告訴人無涉,自不會時時留意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之商議過程,是其證言亦不能採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乙○○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惟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二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再論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前揭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前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曾因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此部份認被告乙○○、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說明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見己○○趁隙欲駕車離去,乃駕車擋住己○○去路,同有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駕車阻擋己○○離開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開車擋住己○○之去路,現場停車場很空曠,約有三百坪,伊駕車不可能擋住己○○之去路等語。經查,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指稱:「是有一台車擋在我車前,但是否是丁車我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0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於原審到庭亦稱:「... 我就沒有上車...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另證人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 陳(台章)被打後並未至車旁... 代書未到達之前,己○○想要走,我就叫陳坐下,陳才沒有走... 被告二人並未以車子擋住己○○之車子...」;「豆干店之停車場很大,約一、二百坪,當天只有三、四部車子」等語,證人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 陳(台章)並沒有要離開,我未看到丁開車擋陳的路...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背面),證人即豆干店負責人辛○○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 我的停車場很大,當天他們開了四台車,並無見有擋車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屬實,查告訴人停放車輛之停車場佔地甚廣,此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足稽,事發當日停車場既僅停放三、四台車輛,仍屬空曠,衡諸常情,縱有其他車輛停放車前,仍得駕車自他方離去,應無擋車之可能,況告訴人亦自承並未上車,被告甲○○自無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之必要,故應認被告甲○○前開之辯詞堪予採信,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甲○○有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科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甲○○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雅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