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位於臺北市○○○路○○○號五樓元開藝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曾因舉辦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澳洲空中補給(AIR SUPPLY)演唱會」之需,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乙○○經營之穩立舞台音響燈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穩利公司)承租音響、燈光、舞台、電力等器材設備,租期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屆滿,訂有租賃契約一紙,詎甲○○為脫免元開公司給付租金之責任,竟意圖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向本署誣指該租賃契約書係乙○○所偽造,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由本署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偽造文書案偵辦,嗣由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所誣告之內容必須為虛偽者,始成立誣告罪,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犯罪事實而為申告,縱其後因所訴內容不能證明為真實,或所訴內容根本不成立犯罪,該告訴人並不即因此而負誣告罪之刑責。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先收到長江國際法律事務所代「穩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穩健函催清償租金,由於伊未曾授權任何人與他公司簽訂該租賃契約,因此乃函請陳穩健先生駕臨元開公司共商解決之策,嗣後又收到長江國際法律事務所以「穩立舞台音響燈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名義函催清償租金,伊更訝異何以一宗租賃案有兩個不同之公司追討租金,於是又函請乙○○查告簽約詳情,仍未獲答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之刑事告訴狀)、伊並非因收到穩立(公司)通知而告他們,實因他們偽造的過程中出現瑕疵,才會有兩個公司通知,....,可見有問題,印章是被盜用,租約是丙○○在八十五年拿伊的印章去和乙○○簽租約的云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卷第三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
四、經查:⒈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卷(本案留
有影印卷),該案係告訴人即本案被告甲○○代表元開公司告訴丙○○、乙○○偽造租賃契約。本案被告甲○○辯稱伊收到長江國際法律事務所(吳宏城律師)由穩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穩健委託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發文之租金催告函,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函請陳穩健先生攜帶該合約書至元開公司當面辨認真偽並研商解決辦法。嗣又收到穩立舞台音響燈光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即本案告訴人乙○○委託同律師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發文之租金催告函,伊又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函請告訴人乙○○就該租賃合約之簽訂事宜加以說明並將合約傳真至元開公司等情(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三四頁),業據其提出長江國際法律事務所所發之租金催告函二紙(見本院卷第八五頁、第八八頁)、存證信函三紙(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八九頁、九○頁)為證。依此,則被告確曾就同一事件收受二次由不同委託人委託發文之租金催告函,且確曾函請陳穩健及乙○○就該租賃契約之真偽及簽訂細節加以說明。
⒉由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一三四號卷第三頁)觀之,該租賃
契約係由元開藝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代表該公司與穩立舞台音響燈光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乙○○所簽訂。惟被告甲○○辯稱伊未簽訂且未見過該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第六四頁),而告訴人乙○○亦陳稱其係與丙○○簽約(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因此被告甲○○所辯伊未曾與乙○○簽立租賃契約,應屬可採。被告甲○○為元開公司負責人,其未親自與告訴人乙○○簽約,且律師吳宏城所發之催告信函,先是稱受穩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穩健之委任代為催討租賃音響器材等之租金,後又稱受穩立舞台音響燈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委任代為催討租賃音響器材等之租金,被告因而懷疑丙○○與乙○○有共同偽造契約之罪嫌,並非完全無據。
⒊另被告甲○○辯稱該租賃契約確係因該專案演唱會(AIR SUPPLY空中補給台北演
唱會)而簽訂,但係補簽於演唱會舉辦之後,公司不同意補簽合約,乃屬於偽造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本院卷第八六頁)。此點亦據證人袁筱帥(元開公司債權人)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偽造文書一案中證稱:「當初鍾(德雄)有找我簽這個合約我拒絕。」(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六五號卷第五一頁)、「那是空中補給結束才補簽的合約,公司亦不同意,因案子已結束,後再補合約書非正確」等語(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六五號卷第五三頁)。是被告所言該契約係由告訴人乙○○與丙○○二人事後補簽一事,未經元開公司同意等語,即屬可採。被告於收受二次租金催告函後,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發函請求陳穩健加以說明,又於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分別發函請求告訴人乙○○加以說明,均未獲答覆,且該合約又係丙○○與乙○○於演唱會後補簽,故被告因此懷疑乙○○代理穩立舞台音響燈光工程有限公司與丙○○簽訂之契約係與丙○○勾串偽造因而提出告訴,在證據上屬合理之懷疑,並非完全出於虛構。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元開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確曾於中華民
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台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辦AIR SUPPLY空中補給演唱會,因認被告係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為真正,為圖得不當利益並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涉有誣告罪嫌。惟公訴人以元開公司確曾舉辦該活動作為論斷該租賃契約真實性之依據,尚嫌缺乏直接關聯,再依此遽認被告甲○○存有誣告他人之犯意,亦乏直接證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公訴人指稱之誣告犯行,原審詳加審究後,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八號誣告案件,係屬另一犯罪事實,本件既經判決無罪,應檢還該署自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國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沈 宜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翠 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