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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株式會社東京商會」及「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之印章各壹枚、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特約代理店契約書」及「委任狀」上偽造之「株式會社東京商會」及「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十一富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菱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起為使他人參與投資其所擬籌組設立並任負責人之中國富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富菱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富菱公司與日本三菱集團株式會社東京商會(下稱東京商會)間訂有代理銷售契約得代理銷售三菱集團各公司所生產之整套機械設備,因有股東要退出富菱公司故擬另行籌組中國富菱公司續行前揭代理業務,使丙○○及丁○○、戊○○、黃政雄、張德君等人,誤以為中國富菱公司與東京商會間確有代理銷售契約存在,前景極佳具發展性而同意加入為股東成立中國富菱公司,初始協議中國富菱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乙○○並詐稱其已依前揭代理銷售契約支付東京商會一千二百萬元保證金,因此發起人中乙○○、丙○○及慕泰和三人應繳之股款,即以該保證金抵付,餘則由其他股東分認,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以為股款之支付,戊○○、張德君則各先支付乙○○七十五萬元以為戊○○、遲永平及張德君所認股份中部份股款之支付;迨至中國富菱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成立後,乙○○曾多次向股東表示已取得日本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下稱三菱重工會社)之授權得代理銷售三菱重工會社產品,然卻始終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明資料,在股東之要求下,乙○○為避免其他股東懷疑,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詳細日期不詳),利用台北市某印章店內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員,偽造「株式會社東京商會」及「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之印章各壹枚,分別偽造東京商會與富菱公司間,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三年之「販賣特約代理店契約書」和三菱重工會社所出具與中國富菱公司,日期為日本國平成九年(即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委任狀」(詳如附表編號1、2),並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十一中國富菱公司內,出示前開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特約代理店契約書」、「委任狀」與丙○○、戊○○等股東,使之誤信東京商會與富菱公司間確簽有代理銷售契約,及中國富菱公司已取得代理銷售三菱重工會社產品之權限,均足生損害於丙○○、戊○○、丁○○等股東及東京商會、三菱重工會社等日本公司,嗣因公司成立後卻始終未見與日本方面有何業務往來,丁○○(同時任職中國富菱公司之會計)心生疑惑,乃透過丙○○(亦任職中國富菱公司之總經理)自乙○○取得上開偽造之「販賣特約代理店契約書」、「委任狀」,向東京商會、三菱重工會社求證始發覺上情。又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乙○○欲辦理申請中國富菱公司之設立登記等事項時,明知原股東會決議之一千五百萬元資本額尚未募足,竟稱公司資本額如只有一千五百萬元,日方可能會不同意,乃告知丙○○、戊○○、丁○○等人擬以資本額六千萬元成立公司,並表示不足之股款由其負責,遂自行向友人調借六千萬元,其明知該筆借款用途係為表明所欲設立之中國富菱公司所應收之股款已收足,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將該筆款項分批存入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帳戶內,並將不實之股東繳款明細,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而委託不知情之案外人會計師張四維,依該存款紀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製作中國富菱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在該報告書上簽證證明,出具不實之查核報告書,即將該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作為證明已收足股款之文件,連同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紀錄、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單、委託書等資料,向該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及申請公司執照等事項,致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經濟部於同年月十八日核准登記及發給公司執照,旋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即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出該筆款項還返友人,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中國富菱公司籌備之初,因募集不足六千萬元,乃向朋友借得五千五百萬元之現金存入其在銀行之戶頭內後,委託會計師辦理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分別收受丁○○、戊○○及張德君所交付之部分認股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前述詐欺、違反公司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富菱公司確與東京商會訂有「販賣特約代理店契約書」,而中國富菱公司確獲有三菱重工會社出具之「委任狀」,該二份文件均係東京商會交付伊,並非伊所偽造,而伊亦已給付東京商會一千二百萬元之保證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係對外主張富菱公司與東京商會雙方間簽訂有代理銷售契約為由,因富菱公司之股東未能全力配合,乃欲改組方式成立公司,但因原股東表示不欲退股,而告知丙○○對外召募股東成立新公司(即中國富菱公司),並以先前交付東京商會簽約之保證金一千二百萬元為部分資本額,邀集他人投資其所擬成立之中國富菱公司,致使丁○○及戊○○、張德君陷於錯誤,誤信中國富菱公司商機無窮,而參與投資並分別交付被告乙○○一百五十萬元、七十五萬元股金,迨至中國富菱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成立後仍未見提出上開契約書乙節,業經告訴人丁○○及證人戊○○、張德君等人證述綦詳,核與同案被告丙○○(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丁○○帳號八五二二之五號郵政存簿儲金簿提存款明細影本、富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寶島商業銀行之存摺提存款明細影本、乙○○同意返還股東股款之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參。

(二)被告乙○○對於中國富菱公司之辦理申請公司登記等事項係由其自行處理,而資本額未據各股東實際繳納完足,卻由其負責向友人借得五千五百萬元後充作各股東應繳之股款,並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表明應收股款業已收足後,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製作報告書,隨即將借款返還,並憑以申請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及核發公司執照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丙○○、戊○○、張四維(即受被告委託辦理查核簽證公司資本額之會計師)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建一字第00000000函所附之中國富菱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記錄、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影本各一份及聯邦商業銀行八十七年聯儲字第一一三九號函覆乙○○在該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號支出提領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確有明知中國富菱公司籌募設立時並未收足股款,乃向外借款充作表明股款收足證明之用,並據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堪可認定。

(三)又被告乙○○於中國富菱公司成立後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股東強列要求應提示與東京商會所簽立之代理經銷契約書,乃出示上開「販賣特約代理店契約書」及「委任狀」等情,亦據告訴人丁○○及證人戊○○、丙○○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在卷。而上開「販賣特約代理店契約書」係出於被告所偽造,復經告訴人丁○○提出上開販賣特約代理店契約書影本及由艾巨有限公司之陳虞賢、劉美玲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二日向東京商會查詢,而據東京商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回函中並明確指出該契約書上的 LETTER HEAD 乃 MitsubishiCorporation (三菱商事株式會社),東京商會不可能用別家公司的用紙簽訂契約,且契約上所蓋之印章亦非東京商會之印章,因此該契約書並非東京商會所發行之物件,此有詢問之求證函、東京商會於六月二日回覆之傳真函影本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回函正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上開「委任狀」係屬偽造,亦有該委任狀影本及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向三菱重工會社詢問之求證函、三菱重工會社於同年五月六日回覆之傳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宮村哲(即三菱重工會社台北分公司所長)於偵查中結證指述:前揭委任狀之用紙抬頭名稱與三菱重工會社之名稱不同,而該委任狀上所載之三菱重工鐵構建設事業本部,實際並無掌管委任狀上所載之直昇機、商務客機及發電廠等商品,乃屬其他部門負責,且直昇機目前尚在研發中,未對外販售、商務客機亦已無販售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為求慎重,乃另函請外交部轉請我國駐日機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代向株式會社東京商會及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查詢有關本件「販賣特約代理店契約書」及「委任狀」是否為該會社所簽訂或開具,而據函覆稱:有關本案,經本處派員洽訪日本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時任鐵構建設事業本部長、現任新 Caterpillar三菱株式會社社長河井清和氏,請渠確認上述委任狀是否其本人所簽署,經渠審閱後告稱「本委任狀並非渠所開具,純係偽造」。另對三菱集團株式會社東京商會之契約,則謂:「三菱集團」並非具有法人資格之公司組織,且該集團內亦無「株式會社東京商會」。河井氏爰推斷上述兩份文件,均為富菱國際開發公司所偽造云云,此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日經 (八九)字第一九二四號函及其附件新 Caterpillar三菱株式會社總務部長筒井成夫出具之有關書面說明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八三至二八五頁)。參以東京商會與三菱重工會社乃屬不同之日本公司,然在前揭二份文件之抬頭名稱卻均係Mitsubishi Corporation,足認「販賣特約代理店契約書」、「委任狀」均屬偽造乙節,堪以採信。復佐以被告乙○○於偵訊中就公訴人訊問如何取得前揭契約書及委任狀時,供詞即已反覆,莫衷一是,而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審理時訊問契約書誰簽的?及簽約時有誰在場?被告乙○○則稱「::他們是告第二張八十四年的銷售契約書,在台北簽,與日本三菱海外部長簽的,甲○○○::第一年在東京簽的與他們社長簽的(第一次)::」、「::姓柯的、柯村松,過去的股東::」等語,惟原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證人柯村松並提示前揭契約書供其辨識時,卻結證稱所簽契約書乙方並非富菱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正面)。再者證人黃政雄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雖曾同意加入為股東,但亦要求要看到契約書等文件後才繳納股金,但卻一直未見被告提出等語;而同案被告丙○○於偵訊中亦證稱係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始看到契約書及委任狀之正本等語,觀諸「委任狀」上所載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平成九年)三月十八日,顯見被告係在各股東之多次要求下,不得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令不知情之刻印員偽造東京商會、三菱重工之印章後偽造不實之契約書及委任狀,再持之供其他股東確認契約之存在。是本件系爭「販賣特約代理店契約書」及「委任狀」既經告訴人丁○○私下向東京商會查詢,及本院經由我國駐日機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代向株式會社東京商會及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查詢,均確認上開二份文件係出於偽造,應堪採認。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提出與東京商會諸多商業往來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富菱公司與東京商會間確有商業往來,然尚不足以證明本案系爭二份文件即為真正;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舉證人野富重德及何恭正證稱上開二份文件為真正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為佐證,且與本院所查證者不合,均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乙○○所辯各情,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查被告乙○○明知富菱公司與東京商會無代理銷售契約,卻向戊○○、丁○○、張德君等人詐稱有該契約存在,致丁○○等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交付股金,被告嗣後並出示偽造與東京商會簽立之「販賣特約代理店契約書」及三菱重工會社出具之「委任狀」予丙○○、戊○○等股東,且明知中國富菱公司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卻以借來之資金暫充資本額,於不知情之會計師依之做出查核報告書並在其上簽證後,在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將所借資金提出還予友人,並將不實之股東繳款狀況記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繳款明細表,而連同報告書等其他文件表明以收足股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處罰規定,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有關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僅將罰金刑之二萬元修正為新台幣六萬元,而被告乙○○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二法,如上所述,僅新法規定之罰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並無不利之情形,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處罰。被告明知上開不實之股東繳款明細表作為表明收足公司應收股款之文件,並持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犯行,應為所犯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該部分犯行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與違反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處斷,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尚須經公務員就所申請之事項為實質上之審查,非一經他人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從而本件尚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以其業務上所製作登載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作為表明已收足股款之申請文件,並使主管機關據其提出之申請文件,則其行為業已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然該部份與公訴人起訴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判,併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員偽造「株式會社東京商會」及「三菱重工業珠式會社」之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而偽刻及蓋用於前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特約代理店契約書」及「委任書」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同時將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出示於各股東,係一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相同種類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為達同一之目的,向告訴人丁○○等人施詐致令渠等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述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為達同一目的而為施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犯行,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起訴亦採同一看法),如前所述,原判決論以數罪併罰,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已屆七十歲之高齡,和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特約代理店契約書」及「委任狀」上偽造之「株式會社東京商會」及「三菱重工業珠式會社」之印文各壹枚,與偽造「株式會社東京商會」及「三菱重工業珠式會社」之印章各壹枚,雖未扣案但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洪 曉 能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 書 名 稱│偽 造 文 書 之 方 法│├──┼──────────┼─────────────────────┤│1 │販賣特約代理店契約書│以日文字體打字繕寫契約內容並蓋用「株式會社││ │ │東京商會」之印文壹枚,於前述一九九五年三月││ │ │二十日之該契約書上。 │├──┼──────────┼─────────────────────┤│2 │委任狀 │以日文字體打字繕寫委任狀內容並蓋用「三菱重││ │ │工業株式會社」印文壹枚,於前述平成九年(即││ │ │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該委任狀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