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七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告 午○○即 被 告
C○○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七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一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二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四、三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C○○、午○○二人均有犯罪之習慣,並有如下之前科情形:⑴C○○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七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前開二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⑵午○○於六十四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六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由於七十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七十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七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七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七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七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強制工作三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C○○不知悔改,與成年之酉○○、陳秋波、陳宏光、陳秋瑤、呂志祥、戌○○、鄭志榮、何英傑、簡志源、陳吉英(以上各人均另案偵辦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運發」等人,合組竊車銷贓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及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推由C○○先於台中市及嘉義市等地,委託不知情之電腦刻印店偽刻「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代檢簽核章」、「交通部委託裕隆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等印章後,再以電腦套印並分別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方式,連續偽造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NEW─SENTRA、ALL─NEW─SENTRA一千六百CC及二千CC型汽車之汽車出廠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均足以生損害於裕隆公司、苗栗縣政府對於貨物稅稽徵之正確性及交通部對於申請牌照檢驗之正確性;渠等另推由C○○於台北、桃園、中壢等地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至八千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來路不明之洪高超、黃美連、李麗燕、連賜明、黃首亮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再按所購得身分證上之姓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印章,再於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車主欄內偽造洪高超、黃美連、李麗燕、連賜明、黃首亮等人之簽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該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洪高超、黃美連、李麗燕、連賜明、黃首亮等人;然後,渠等再持上開偽造之汽車出廠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不實之文書,向高雄市監理站申請登記為汽車新領牌照之新車車主,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保管之行車執照等公文書上,並據以領得英文開頭為YJ﹑YK﹑YM﹑YL等連號之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均足生損害於洪高超、黃美連、李麗燕、連賜明、黃首亮等人、裕隆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渠等再依據前開領得之車籍資料所記載之車型、顏色,在台北縣、台北市、台中市、台中縣、桃園縣等地,連續多次竊取寅○○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運藏至桃園縣新屋鄉雙連村某廢棄工廠內,將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滅,偽造成前述冒領之車籍資料所記載之引擎及車身號碼,足生損害於寅○○等人、裕隆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於完成前開步驟後,再將贓車及車籍資料分別交予何英傑、簡至源、戌○○等人,由何、簡等人假冒許文聰等人之名義,以貼紅紙或登報售車之方式,以每輛數十萬元不等之市價,在全省各地出售予不知情之伍松標等人,使伍松標等人陷於錯誤,誤認所購買之車輛有正當之來源,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款予何、簡等人,再至高雄市監理處,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洪高超、黃美連、李麗燕、連賜明、黃首亮等人之簽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之方式,偽造洪高超等人名義之過戶登記申請書,並交予高雄市監理處人員行使,將贓車過戶予伍松標等買主,亦均足以生損害於洪高超、黃美連、李麗燕、連賜明、黃首亮、伍標等買主,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作業之正確性;C○○等人並賴此竊盜為業(以上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C○○又基於同一常業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另與午○○、H○○(另案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俊儀」及「田金讓」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之聯絡,C○○並基於同前之常業竊盜犯意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合組竊盜集團,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連續多次於附表二編號一、五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乙○○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或車牌,再利用與監理機關連線查詢車籍資料之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一、五至八、十所示之車牌及行車執照,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竊得之贓車上,以逃避警方臨檢,足生損害於原車牌登記使用人丑○○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C○○又連續多次於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及九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熊菊英等人所有之財物;C○○及午○○均以竊盜為業,賴以維生(以上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所載)。
四、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黃錫財(所犯收受贓物罪,業經判刑確定)駕駛懸掛KE─三六八八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時,為警查獲;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竹安里五十二號連旺機車行,為警查獲懸掛GTF─一九二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座墊下置物箱內有宇○○之郵局存揩)及GSA─七八一號車牌0面;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午○○駕駛懸掛偽造之OH─六一三八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時為警查獲,午○○隨即於同日早上十時許帶同警方至台北縣土城市○○街一四九之一號五樓住處起出偽造之NE─六三四八號、JE─一五五一號、JZ─六一六二號、EU─七八八九號、FE─七九六七號車牌共五組、計十面、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X─五九九九號、EU─七八八九號、FE─七九六七號行車執照各一張、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二張、空白之行車執照五十三張、空白之汽車原廠證明十張、空白之汽車完稅證明十張;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H○○駕駛懸掛偽造之IT─四八七八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H○○隨即帶同警方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四樓之一住處起出其所有、供偽造車牌、行車執照及銷售贓車所用之電腦一套(含主機、印表機、數據機、螢幕及鍵盤各一台)、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放置之CD盒一箱、熊菊英、陳秀泠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偽造之IT─四八七八號行車執照一張、陳秀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周明來駕駛懸掛偽造之LI─八七六六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鄉○○路○○○巷○○○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輛、偽造之LI─八七六六號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張,始循線查知上情;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巷○號酉○○及陳宏光之住處查獲懸掛H0─五0六0號及LE─五四三二號車牌之贓車二輛、偽造之MI─九五六三號車牌0面、偽造之HO─五0六0號、LE─五四三二號、HT─八七九八號、F7─一0五七號行車執照四張、C○○所有、供偽造牌照所用之模具四塊等物;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許,不知情之陳秋火駕駛懸掛LR─六六一九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中市○○路與林森路口時為警查獲;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七七之一號之永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陳進聰,因午○○委託其烤漆之懸掛FQ─00九八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烤漆完成後逾期未領回,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獲;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C○○駕駛懸掛偽造之HU─六五二七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時,為警緝獲;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警方借提C○○至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番子寮二十號E○○住處查贓,E○○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將懸掛偽造之YP─二四四五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交付警方。
五、案經:
(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七號)。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0號)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八號,八十六年度偵緝九六六八號)。
(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
(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三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
(五)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一、一五三五二、一九七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
(六)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號)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
(七)台北縣警察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號)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八號)。
(八)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一0號)。
(九)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二號)。
(十)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四號)。
(十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二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C○○對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各相關車籍資料證件均係其偽造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僅偽造證件及牌照,由陳吉英負責辦理領牌手續,再交由酉○○等人配合車籍資料尋找贓車販賣,或將偽造之證件登報出售,並未參與竊盜,竊盜部分之犯行與其無關,附表二部分僅其中編號五及編號十部分之車牌證件係其偽造,其餘犯行並未參與,亦未與H○○等人共同犯案等語。被告午○○未於審判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否認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該等車輛及證件均係H○○寄放,其僅依據H○○所託將其中一輛車交予邱萬春,不知係贓車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部份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七日於警訊時坦承:伊係以偽造之裕隆公司汽車出廠證、完稅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委託監理黃牛陳吉英向高雄市監理處矇領車籍資料後,再竊取同型車輛,變造完成後以中古車方式出售圖利....,伊於領取合法車籍資料後,向吳運發、鄭志榮以每輛四萬元購買贓車後,將車開至桃園縣新屋鄉雙連村一處廢棄工廠內打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完成後再將贓車及車籍資料交給酉○○、陳宏光兄弟及呂志祥、何英傑等人分別於全省各地出售圖利... 伊都是於台中市委託電腦刻店,偽刻相關證件之印章,再用電腦套印上去等語(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一0號偵查卷),另在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另有在嘉義市託不詳之印刷場師傅印製文件,及刻印章等語(本院㈠卷第七十二頁);同案被告陳宏光、酉○○於警訊時供述:伊二人所販售之贓車及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裕隆公司出廠證均係C○○所提供,伊二人於販售贓車時所持用之魏凌雲等國民身分證亦係C○○所提供等語,同案被告呂志祥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販售之贓車、偽造之車牌及車籍籍料及車主之身分證及印章等,均係由C○○所提供,伊每賣一部車,C○○即給伊二萬元,C○○及伊亦有委託何英傑售車,售車價格如何決定都要問C○○等語,復經被害人伍松標、洪高超、寅○○、龔傳芳、黃宗輝、謝宗平、庚○○○、蔡耀文、陳明藝、高以泉、賴文洺(B○○之弟)、鍾清霂、劉漢洲、金亦興、李由台、黃梨錦、江志廷、陳光輝、黃國書、黃成煌、董逸豪、黃萬霖、吳瑞祥、徐玉玲、賴欣煌、邵志豪、王四海、楊麗雄、王興安、羅明珠、李振茂、陳瑞明、黃明山、朱輝祥、毛世傑、洪桂美、甲○○、施聲明、黃新陽、子○○、蘇雄元、陳志行、賴惠英、G○○、己○○、呂清萬、沈全義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李文男、簡至源、杜星明、林學忠、楊志明(羅明珠之夫)、蔡清芳(謝秀琴之夫)、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曾文成、李進成、黃勇華、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張景祺及許哲中、陳吉英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買賣切結書一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YI─四一九七號、YJ─四二八八號、YJ─四九0七號、YJ─四七五三號、YK─八六八三號、YJ─四七七一號、YK─五九三二號、YK─五九六一號、YK─八七二0號、YK─八六九二號、YK─八六三九號、YL─三0八二號、YL─四0四二號、YL─四七一0號、YL─四七0七號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寅○○、庚○○○、劉漢洲、黃國書、徐玉玲、邵志豪、甲○○、子○○、曾文成、地○、康經星、G○○、己○○、陳明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結、買賣契約、收據、讓渡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至於酉○○、呂志祥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伊等僅有向C○○購買偽造之車牌、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云云,及酉○○於本院調查時另證稱:係以十一、二萬元向C○○買車籍資料,車子向鄭志榮、周宛橋等人購買云云,均與前開事證不合,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另曾指稱:車子是酉○○等人去偷等語(本院㈠卷第七十二頁),可見酉○○、呂志祥之前開供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C○○、兼且迴避本身可能涉犯之竊盜等共犯責任之詞,自不足採信。又共犯陳秋波、陳秋瑤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彼等僅係向戌○○買車轉賣,或幫戌○○介紹賣車,不知係贓車,亦不知證件係偽造云云(本院㈠卷第一八0頁、一八二頁反面),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C○○之論據。又戌○○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僅算是陳秋波之下游,賣過三部車,和集團中其他成員不熟,賣車時就知道是贓車等語(本院㈠卷第一九二頁),亦與陳秋波、陳秋瑤之上開證言相互矛盾,無非互為推諉之詞,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且由戌○○之上開證言中,益徵被告等人確有集團性之竊車銷贓組織情形。至於酉○○、陳秋波、陳秋瑤、何英傑、簡志源、呂志祥雖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八號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然查該等判決理由僅係認無法證明酉○○等人有共同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而彼等所涉嫌之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未經起訴,因而判決無罪,惟對酉○○等人確有自被告C○○或戌○○等人處取得贓車及偽造之證件,分別販賣或牙保等犯行亦審認明確,有各該判決書可稽,而本案與該等案件為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本院自不受該等案件之拘束,且就本案之全盤犯罪事實綜合觀察,顯係共犯之間由部分之人負責偽造證件冒領行車執照、由部分之人負責竊取車輛、再由其餘之人負責使用偽造之證件銷售贓車之集團性犯罪結構,參與犯罪之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合同意思分工各自負責其中部分之犯罪行為,並彼此利用相互間之行為達成計畫性之完整犯罪,故酉○○等人之無罪判決仍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C○○之論據。至於被告C○○縱然未實際參與竊盜部分之行為,然其與其他共犯間既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且彼此分工而完成全部犯罪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犯責任。
(二)如附表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H○○於警訊時供述:伊與C○○、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俊儀」及「田金讓」等成年男子,合組竊車集團,連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再利用與監理機關連線查詢車籍資料之方式,偽造車牌、行車執照等證件,懸掛於竊得之贓車上,以逃避警方臨檢等情綦詳,被告午○○於警訊時亦供承: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在伊土城市○○街住處查獲之偽造車牌,係C○○寄放在伊處,每當C○○竊得一部與車牌同型、同顏色的車子時,他會將行車執照打好,由伊將車牌掛上售與他人,另查獲偽造之行車執照六張都是C○○偽造寄放伊處,以配合日後竊得車輛以AB牌方式售與他人,另有空白行車執照、汽車原廠證明及完稅證明係H○○寄放伊處,因為伊也曾與H○○合作竊車製AB牌銷與他人等語。另查其中編號一部分,業據被害人丑○○、乙○○於警訊時之指訴明確,且黃錫財於原審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一號贓物案中供承:伊確於上揭時地收受C○○交付之上開贓車、偽造之車牌及行車執照等語,黃錫財並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八號判處罪刑確定,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全卷無訛,並有行車執照、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偽造之上開車牌0面扣案可佐;編號二部分,業經被害人宇○○之父楊吉雄、戊○○、共犯申○分別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綦詳、共犯卯○○及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警張文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一紙附卷可稽;編號三部分業經被害人熊菊英於警訊時指訴在卷,其失竊之國民身份證又係在共犯H○○住處起獲,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編號四部分,亦經被害人陳秀泠之兄陳永祥於警訊時指訴明確,其失竊之駕駛執照亦係在H○○前開住處起獲,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編號五部分,業據被告C○○於偵審中供承:上開贓車係伊以九萬元之代價向鄭志榮購得,伊再偽造車牌掛在該車使用等語,核與鄭志榮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五年二月間C○○向伊訂購與上開贓車同型之車輛,伊乃教綽號「發仔」之男子竊得上開贓車後,C○○再聯絡酉○○向伊取車等語,並經E○○供述綦詳,且經被害人蔘德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接鄉、YP─二四四五車牌之登記使用人張義祥於警訊證述明確,復有該贓車及車牌之照片十六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失竊車輛委付書、汽車失竊證明單各紙附卷可稽;編號六部分,業據共犯邱萬春、周明來於警訊供述屬實,核與被害人未○○於警訊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失竊證明單、委託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偽造之車牌及行車執照扣案可資佐證;編號七部分,業經被告午○○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癸○○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復有汽車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編號八部分,業據證人即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許翠枝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偽造之上開行車執照扣案可佐,復有汽車失竊證明單、失竊報告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編號九部分,經證人徐超鵬、桂煥維、陳進聰、辛○○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贓車照片二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編號十部分,業經被告C○○於警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巳○○、丁○○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牌照片二張、行車執照影本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佐。又編號二部分,證人申○雖到庭證稱未見過被告C○○云云,然其同時又證稱並未看清楚與卯○○一同前來修理機車之人等語(本院㈠卷第三四二頁),則其於本院調查時未能指認被C○○,顯係因時隔久遠,且當時並未看清被告容貌所致,其證言仍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H○○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未參與該竊盜集團,亦未寄放車輛在被告午○○處云云(本院㈠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亦與前開事證不相適合,顯屬推卸本身刑責之詞,自難予採信。
(三)此外復有查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七部分所示之偽造車牌、偽造行車執照、空白行車執照、空白汽車原廠證明、空白汽車完稅證明、電腦設備乙套、偽造車牌所用之模具等物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C○○、午○○二人之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C○○自八十三年起即多次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輛及財物、被告午○○自八十三年間起多次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及財物,時間長達一、二年,因此牟取之不法利益頗為可觀,渠等所組竊盜集團之內部分工有序,共犯人數眾多,足見渠二人均有賴竊盜為業之意思,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次按上開汽車出廠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分別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依商品檢驗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授權國產商品生產場廠在該局監督考核下代為檢驗合格後蓋用之「代檢簽核章」印文及交通部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授權汽車製造業者在該部監督下代為檢驗新出廠汽車之申請牌照而於檢驗合格後蓋用之「交通部委託裕隆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印文,其從事檢驗之人員就其辦理之前揭檢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是上開二種文書為公務機關基於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表示業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及交通部檢驗合格,均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又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乃表示業經繳納貨物稅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產製廠商之裕隆公司製作,但其上蓋有「苗栗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印文,且載明「核准文號:⒎⒓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等文,即係依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以此憑證替代完稅貨物照證,用以證明已向主管稽徵機關即台灣省稅務局領用貨物稅照證,自屬公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又附表一所示之汽車過戶申請書,屬私文書;至引擎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而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C○○行使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出廠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行使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暨洪高超等人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C○○、午○○行使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五至八、十所示之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C○○偽造上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代檢簽核章」、「交通部委託裕隆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苗栗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及如附表一所示洪高超等人之印章、印文、署押,分別屬偽造上開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C○○偽造上開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及被告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渠二人低度之偽造行為,均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C○○持上開偽造之汽車出廠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不實之文書,向高雄市監理站申請登記為汽車新領牌照之新車車主,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保管之行車執照等公文書,並進而行使該行車執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低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C○○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來路不明之洪高超、黃美連、李麗燕、連賜明、黃首亮等人國民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C○○於完成附表一之偽造程序後,將贓車以市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伍松標等人,使伍松標等人誤認所購買之車輛有正當之來源而交付車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C○○就事實欄第二項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之上開常業竊盜罪、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與成年之酉○○、陳秋波、陳宏光、陳秋瑤、呂志祥、戌○○、鄭志榮、何英傑、簡志源、陳吉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運發」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C○○、午○○就事實欄第三項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之上開常業竊盜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H○○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俊儀」、「田金讓」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C○○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故買贓物、詐欺取財之行為,及被告午○○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屬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C○○就事實欄第二項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之上開常業竊盜罪、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常業竊盜一罪;被告C○○、午○○就事實欄第三項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之上開常業竊盜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C○○所犯之上開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惟此四罪既與上開常業竊盜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或與經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或與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午○○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午○○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亦有未洽,惟其既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午○○所犯上開常業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查被告C○○、午○○分別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前科及所處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之日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可憑,被告二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良,法紀觀念淡薄,不思努力工作以正當方式營生,竟組成竊盜集團,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渠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C○○有期徒刑八年、被告午○○有期徒刑七年,並以被告二人均係犯常業竊盜罪,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以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C○○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三、四、六、七所示之物,分屬被告C○○或共犯H○○所有,為被告C○○、午○○犯本罪所用之物、供犯本罪預備之物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分屬被告C○○或共犯酉○○、陳宏光等人所有,為被告C○○犯本罪所用、供犯本罪預備之物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復敘明被告午○○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其餘扣案物品,或所有權已歸屬他人,或與本案無關,或不能證明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以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及所犯罪名綜合觀察,量刑及宣告保安處分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全部或部分犯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C○○涉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六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口竊取洪崇裕所有之DE-三三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原判決對此部分未及審酌為由,對被告C○○部分提起上訴,然查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C○○犯罪,且即使被告C○○涉有該次竊盜犯罪嫌疑,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嗣後業經檢察官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理由詳見後述五之㈠部分所載),故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不得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結部分:
(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部分⑴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C○○涉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六時許,在台北市
○○路○段○○○巷口竊取洪崇裕所有之DE-三三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再借予天○○使用等情。
⑵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該車,亦未將該車借予天○○
使用,係天○○與其在監所同房時曾發生衝突,遭天○○誣指等語。查本件係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晚間十時許,駕駛失竊之DE-三三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口遭警查獲;而天○○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供稱係向綽號「一元」之被告借得該車等語,然天○○始終指稱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向被告借用該車,惟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至同年九月二日均因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按八十七年七月中旬之時被告既在羈押中,當無將該車借予天○○使用之可能,故天○○之供述顯難認為與事實相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該車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再者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六九號判例),即使該車為被告所竊取,然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竊盜犯行時間已相隔兩年有餘,亦難認與經起訴部分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一併審判。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五號部分⑴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C○○涉嫌:①竊取金聖康所有之P九-八一三八號
小客車,並竊取陳初枝所有之CS-三八三三號車牌0面懸掛,並偽造汽車保險證等資料。②與H○○、D○○、粱參寶、呂榮長,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至七月間,共組汽車竊盜集團竊車拼裝後偽造證件販售圖利等情。
⑵訊據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該CS-三八三三號車係車主陳初枝之子「阿
光」積欠其十九萬元,將車交予其抵押,嗣經陳初枝報失竊,該車當時僅懸掛一面車牌,因該車車殼受損,故交予H○○(警訊筆錄記載為「羅志成」)另覓贓車拼裝,嗣後查獲之失竊車體及車牌證件均係H○○處理,並非其竊取;又其未與辰○○、D○○等人合組竊車集團,且不認識辰○○,其在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遭警方查獲時之贓車(懸掛偽造之B二-一八二五號車牌)係H○○所竊,交由其欲販賣與吳安慶等語。
⑶經查關於①部分,該CS-三八三三號車,固由陳初枝之子劉怡志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三日報案失竊,然陳初枝之次子劉怡成綽號確為「阿光」,且該車曾因交通違規經警方留置一面車牌,業據劉怡志供明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十四頁),另查劉怡成於另案偵查中已供稱:CS-三八三三號車係000年四月間被不知姓名之朋友借走,當時只有一面車牌,因借車之人未還車,其又因案遭通緝未返家,故其兄才報案失竊等語綦詳(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該案件經移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併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00號案件中),核與被告辯稱之情節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而劉怡志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該車原係由其弟劉怡成使用,因碧潭派出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通知該車肇事逃逸,其又在雙城派出所看見同款車懸掛相同牌照,且期間收到很多罰單,所以才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報失竊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可見該車之報案失竊與實情不符,檢察官認該車係被告所竊乙節,已嫌無據。又被告遭查獲時所駕駛之P九-八一三八號汽車,係金聖康失竊之贓車,然而被告否認該車係其竊盜,辯稱係其將CS-三八三三號交由H○○以贓車拼裝等情,惟查被告業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將該CS-三八三三號汽車連同真正之車牌乙面,借予其女友曾婉鈞之兄曾清林,曾清林再借予其親戚潘登煌,嗣潘登煌駕駛該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該車並已發還劉怡志等事實,業據被告及曾婉軍、曾清林、潘登煌於另案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照片可稽(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卷、第四、八、九頁;板橋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七號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故被告辯稱其將該車交與H○○以贓車頂拼乙節尚無可採,被告遭查獲時所駕駛之P九-八一三八號贓車,應係另外懸掛偽造之CS-三八三三號車牌,而非頂拼而成。然而則該車究竟是否為被告所竊、或被告與H○○間共謀行竊、抑或僅係自H○○處收受或故買贓車,實情如何?仍有合理可疑存在,不能遽行斷定被告必有竊盜犯行。又即使被告有竊盜及偽造車牌、汽車保險證犯行,然其犯罪時間亦均在八十七年五月間以後,與前開經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距離一年五月左右,且其間被告又於本案遭羈押一年有餘,故本件犯行亦顯係事後另行起意所為,與經起訴部分之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等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⑷關於②部分,辰○○雖然指稱被告(綽號總仔)與綽號「阿輝」之楊三郎、及
綽號「阿文」、「阿昌」等人組成汽車竊盜集團等情,然此業為被告堅決否認,而辰○○所稱之楊三郎(阿輝)及「阿文」、「阿昌」等人,亦始終無法查明究竟有無其人,且辰○○所為不利於被告部分之供述,並查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承認替H○○銷售贓車部分,及呂榮長供稱被告託其偽造汽車完稅證明及富豪公司之汽車出廠證明部分等犯行,時間亦均在八十七年五、六月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亦顯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一併審判。
(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三號部分⑴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C○○於八十四年間,出借洪百堅所有,於八十一年
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巷○○號前所失竊,其上懸掛偽造之GQ-九四九一號車牌兩面,其內並有偽造行車執照一張之鈴木牌吉普車一部與亥○○等情,因認被告設有竊盜、偽造文書罪嫌。
⑵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卷宗,除檢察官之簽呈、
及被告之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檢察官之上訴書、及被告亥○○之不起訴處分書外,並未檢附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之證據資料,亦未就被告涉及之上開罪嫌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亥○○在警訊中關於查獲之贓車係向綽號「小馬」之被告借用乙節,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前開經起訴審判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審判。
(四)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六號部分⑴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C○○涉嫌竊取V二-三五六七號小客車,懸掛偽造之E三-三六五一號車牌,及偽造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等情。
⑵本件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松
山火車站前查獲E○○駕駛失竊之V二-三五六七號小客車,懸掛偽造之E三-三六五一號車牌,及在E○○身上查獲偽造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及印章乙枚,E○○供稱該車係由其弟D○○交付,偽造之證件係向綽號「友平」購買等語,D○○則供稱該車係被告竊盜,其介紹友人「阿彬」向被告購買,嗣「阿彬」因該車有問題而交其保管等語,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其餘八十七年間與E○○、D○○兄弟合開酒店(PUB),該車係不詳之客人開至店內,事發後韓氏兄弟要其擔負刑責等語。按E○○、D○○於偵查中固均指稱該車係被告竊取等語,惟事後於本院調查時已翻異前詞,E○○證稱:該車係向D○○借用,不知車牌係偽造,亦非由被告偽造,在警訊時遭到刑求,當時確與被告合開酒店,車輛來源要問D○○等語(本院㈠卷、第三四五頁),D○○則證稱:八十七年間與被告在龍潭合開酒店,該車係客人酒醉後停放該處,說要交予「董仔」,並曾留下名片,當時之林姓會計小姐亦知悉此事,客人所稱之「董仔」並非被告等語(本院㈡卷、第四十一頁),與彼等原先之供述大不相同,而本件始終未能查獲有無「阿彬」、「友平」等人以供進一步之查證,故E○○、D○○二人原先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屬實,自不能完全無疑。第查該車係000年五月十八日失竊,業據證人王永祥供明,即使該車果為被告所竊盜,然與本案經起訴之之前開犯行亦相隔一年五月有餘,亦無法認為出於自始即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與經起訴部分之犯行非屬連續犯,亦非基於同一常業犯意而為,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不得一併審判。
(五)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一號部分⑴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C○○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
台北縣新店市○○路北二高橋下,竊取賴昌慶所有之AZ-七二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並改懸偽造車牌00-0000號使用等情,涉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
⑵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欲駕駛AZ-七二九三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為警查
獲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係居住在台中市○○○路附近,綽號「小胡」之「胡志文」,於當日下午自台中市開車將其載至新店市○○○○道,以五千元之代價囑其將該車開往中部,該OL-00三八號車牌原即懸掛在車上,惟甫發動即遭查獲,該車並非其竊取等語。經查該AZ-七二九三號自用小客係巨衍企業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時在中和市○○路○段○○○巷○號前失竊,業據被害人賴昌慶供明在卷,移送意旨所指被告涉嫌竊盜之時間、地點已與事實不相適合。又該車雖係失竊之贓車,而該車遭查獲時所懸掛之OL-00三八號車牌,經警方送請運圓工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亦認該車牌與真牌不符,有運圓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運牌鑑字第八八一二0九0二號函可按(該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八七0號㈠卷、第二0七頁),然該車失竊後至被告遭查獲時已相隔二日以上,且被告辯稱係受「胡志文」之託以五千元之代價將該贓車駛回中部乙節,在事理上亦非全無可能,尚不足僅憑被告駕駛該車遭查獲乙節即推論其必定有竊盜及偽造車牌等犯行。再者即使被告有竊盜該車及偽造車牌等犯行,惟本件之犯罪時間距離經起訴部分之犯行已相隔將近三年之久,亦顯非出於自始即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之行為,非屬連續犯,亦非同一常業犯意所為之犯行,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不得一併審判。
(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第一七七六號、第二七九七號、第四0四四號部分⑴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C○○與E○○、玄○○、丙○○、杜建平、黃○○
、宙○○、林得惠、F○○、林田川與綽號「仙仔」等人,共同竊取游玉霞等人之DZ-0八六八號等小客車後,以換貼玄○○、丙○○、杜建平、黃○○、宙○○等人照片之方式,偽造游玉霞等人之身分證,並偽造、變造汽車牌照等證件後,由玄○○、丙○○、杜建平、黃○○、宙○○等人前往當鋪點當花用等情,因認被告涉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
⑵被告否認有共同竊盜等犯行,辯稱僅曾替E○○等人調集證件,未參與竊盜云
云。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六九號判例)。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三年十二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且被告遭查獲後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遭羈押,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始具保停止羈押,之後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至同年九月二日間又因另案經羈押;而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與E○○等人共同竊盜車輛後,以偽造證件方式典當等犯行,犯罪時間均集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一年一月間,距離本案之犯罪時間時隔將近三年之久,其間被告復兩度遭羈押,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即遭羈押將近一年,故移送併辦意指所指之犯行顯係事後另行起意而為,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行並非自始即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兩者間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亦非基於同一常業犯意所為之犯行,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一併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00號部分⑴移送併案意指略以:被告C○○涉嫌偽造CS-三八三三號車牌0面等情(即
上開(二)之部分①陳初枝所有該車之車牌。該案中被告經移送涉嫌與辰○○、楊三郎共組竊車集團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訊據被告對劉怡成交付CS-三八三三號車時,該車僅有一面車牌,扣案之另
一面車牌係其囑由H○○所偽造乙節,固已坦承不諱,而扣案之CS-三八三三號車牌乙面經運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係偽造之車牌,與真牌不符,亦有鑑定報告可按(板橋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七號卷、第三十五頁)。然被告與H○○偽造該面車牌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且被告又係因為自劉怡成處取得該車時,該車因違規一面車牌遭警方留置,僅懸掛一面車牌,故起意與H○○偽造該車牌使用,則被告此部分涉嫌偽造車牌並行使之犯行,顯然係事後另行起意所為,與前開經起訴部分之犯行並非自始即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之內,自無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審判。
(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一號部分⑴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C○○涉嫌竊取M八-四0四八號小客車,並懸掛偽
造之NS-八六八九號車牌,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在新店市將該車交與A○○,嗣A○○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遭查獲等情。
⑵訊據被告亦堅決否認有前開竊盜及偽造車牌等犯行,辯稱並未竊取該車,亦未
將該車交予A○○抵押,而係因另案羈押時,其子女拿錢與A○○託其代聘律師,惟A○○並未代聘律師,其事後向A○○索討款項,A○○心生不滿,予以誣指等語。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A○○之指述為主要之論據(A○○業經以贓物罪嫌起訴),經查A○○駕駛前開贓車遭查獲後,固然供稱係被告積欠其四十五萬元,而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在台北縣新店市區將該車交付作為抵押等語(警訊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然事後在偵查中則又供稱:是被告欠錢叫其將車開走,那時被告在坐牢,是被告女友通知某地有車叫其開走,其叫鎖匠把車打開等語(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0號卷、第四頁反面)前後所述情節已非一致;且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至同年九月二日均因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故A○○在警訊中所述情節顯然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至於A○○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被告聯絡後,雖又於同年二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被告之女友通知車輛停放地點等語(見同上筆錄所載),然又無法指出被告女友之姓名、綽號、及聯絡方法(見同上卷、第六頁反面),故A○○之供述是否屬實,顯然存疑,不足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證據。再查該車係000年六月二十二日失竊,距離本案被起訴之犯罪時間相隔近一年六月,即使係被告所為,亦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同一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仍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判。
(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六號部分⑴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C○○於八十九年元月起,陸續以每件一萬五千元至
二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偽造之車牌及行照與金威傑(已更名為壬○○)為首之竊盜集團,共計有四、五件,又經由C○○居間介紹陳敏隆之偽造證件集團共同參與金威傑之汽車竊盜集團,擔任偽造車牌及行照,使該竊盜集團得以將贓車典當或出售等情。
⑵訊據被告C○○固然坦承曾替金威傑偽造汽車號牌,及居間介紹陳敏隆替金威
傑偽造汽車號牌及行車執照等情不諱,核與壬○○在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然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三年十二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且被告遭查獲後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遭羈押,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始具保停止羈押,之後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至同年九月二日間又因另案經羈押,而被告替金威傑偽造汽車號牌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距離本案之犯罪時間時隔三年之久,其間復兩度遭羈押,故移送併辦意指所指之犯行顯係事後另行起意,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行並非自始即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兩者間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一併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十)綜上所述,前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或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係與經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一併審判,均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一│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四二四 ││ │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偽 ││ │造KE─三六八八號車牌(原登記使用人為丑○○)及行車執照,供上 ││ │開贓車使用,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C○○在台北市民生東 ││ │路一段二十五號帥賓三溫暖前,將上開贓車及偽造之車牌、行車執照交 ││ │付知情之黃錫財收受。 │├─┼────────────────────────────────┤│二│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宜蘭市○○路郵局前,竊取戊○○ ││ │所有之GSA─七八一號機車車牌0面,再於同年七月七日晚上十時許 ││ │,在宜蘭縣羅東市○○街博愛醫院前,竊取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0─四二0號重型機車一輛(座墊下置物箱內有宇○○之郵局存摺), ││ │並將竊得之GSA─七八一號車牌懸掛於上開贓車上,C○○經由張錦 ││ │川(所涉贓物罪嫌部分,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之牙保至宜蘭縣頭 ││ │城鎮竹安里五十二號連旺機車行,由該機車行知情之申○(所涉贓物罪 ││ │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加以更換引擎及改裝外形。 │├─┼────────────────────────────────┤│三│八十四年五月間,在屏東縣屏鵝公路○○鄉路段路旁,竊取熊菊英置於 ││ │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熊菊英之國民身分證、金融卡一張及現金七千元 ││ │。 │├─┼────────────────────────────────┤│四│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宜蘭市○○街○○○號前,竊取陳秀 ││ │泠置於機車內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 │├─┼────────────────────────────────┤│五│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竊取蔘 ││ │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供上開贓車使用, ││ │以防警方盤查;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份,C○○將該車寄放在其友人韓振 ││ │權(所涉贓物罪嫌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位於桃園縣 ││ │大溪鎮瑞源里番子寮二十號之住處。 │├─┼────────────────────────────────┤│六│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竊 ││ │取黃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未○○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 ││ │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後,偽造LI─八七六六號車牌、行車執照供上開贓 ││ │車使用,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H○○與午○○將上開贓車、偽造 ││ │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交付知情之邱萬春(所犯贓物罪部分,另案審理), ││ │嗣邱萬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將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贓車及行車執 ││ │照借予不知情之周明來使用。 │├─┼────────────────────────────────┤│七│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零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竊取 ││ │洪啟智所有、由癸○○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後,偽造OH─六一三八號車牌及行車執照供上開贓車使用,以避警方 ││ │盤查,嗣C○○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將該車交付午○○使用。 │├─┼────────────────────────────────┤│八│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街○○○巷○○號前 ││ │,竊取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客車後,偽造IT─四八七八號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供上開贓車使用。 │├─┼────────────────────────────────┤│九│午○○向徐超鵬(所涉贓物罪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提議以借 ││ │屍還魂之方法購買贓車使用,由徐超鵬先借用其友人桂煥維(所犯贓物 ││ │罪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未婚妻王瓊婷名義購進一部車牌號 ││ │碼FQ─00九八號之舊車後,由午○○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 │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路一百八十巷內,竊取瓊斯企業有限公司所 ││ │有、由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超鵬遂 ││ │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大勇街口 ││ │,交付上開車牌0面予午○○,午○○即將該車牌0面及上開贓車交付 ││ │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七七之一號永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不知 ││ │情之陳進聰,將上開贓車之顏色烤漆成白色,嗣徐超鵬於同年月二十二 ││ │日凌晨二時許,在上開街口再交付車款九萬元予午○○。 │├─┼────────────────────────────────┤│十│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五十四 ││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 │五二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再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 ││ │縣中和市○○街○○○號前,竊取豐駒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巳○○使 ││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五E0八0三 ││ │一三六號)後,變造引擎號碼為五E0000000號,並將竊得之H ││ │P─二五二七號車牌,偽造成HU─六五二七號車牌,再懸掛於竊得之 ││ │上開贓車上,並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執照使用,以防 ││ │警方盤查。 │└─┴────────────────────────────────┘附表三:
┌─┬──────────────────────────┬─────┐│編│ │ ││號│沒 收 物 之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一│偽造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貨物稅廠│ ││ │出廠章戳」、「代檢簽核章」、「交通部委託裕隆公司代辦│ ││ │申請牌照檢驗章」及如附表一「牌照登記書姓名」欄所示姓│ ││ │名之印章各一顆。 │ │├─┼──────────────────────────┼─────┤│二│如附表一「變造後贓車」欄所示車牌號碼之汽車出廠證、財│ ││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 ││ │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裕隆汽車│ ││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 ││ │代檢簽核章」、「交通部委託裕隆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 ││ │」之印文各一枚及偽造如附表一「牌照登記書姓名」欄所示│ ││ │姓名之署押各一枚。 │ │├─┼──────────────────────────┼─────┤│三│偽造之NE─六三四八號、JE─一五五一號、JZ─六一│於八十五年││ │六二號、EU─七八八九號、FE─七九六七號車牌共五組│七月三日,││ │、計十面,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X─五九│在台北縣土││ │九九號、EU─七八八九號、FE─七九六七號行車執照各│城市○○街││ │一張,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二張、空│一四九之一││ │白之行車執照五十三張、空白之汽車原廠證明十張、空白之│號五樓莊清││ │汽車完稅證明十張。 │標住處扣得││ │ │。 ││ │ │ │├─┼──────────────────────────┼─────┤│四│偽造之IT─四八七八號車牌0面,電腦一套(含主機、印│於八十五年││ │表機、數據機、螢幕及鍵盤各一台)。 │七月三十日││ │ │,分別在台││ │ │北縣土城市││ │ │明德路一段││ │ │一0三號前││ │ │及同路段二││ │ │一八號四樓││ │ │之一H○○││ │ │之住處扣得││ │ │。 │├─┼──────────────────────────┼─────┤│五│偽造之MI─九五六三號車牌0面,偽造之HO─五0六0│於八十五年││ │號、LE─五四三二號、HT─八七九八號、F7─一0五│十月二日中││ │七號行車執照四張,C○○所有、供偽造牌照所用之模具四│午十二時許││ │塊。 │,在臺中市││ │ │新豐路十八││ │ │巷九號陳建││ │ │蒼及陳宏光││ │ │之住處扣得││ │ │。 │├─┼──────────────────────────┼─────┤│六│偽造之HU─六五二七號車牌0面。 │於八十五年││ │ │十二月二十││ │ │七日晚上十││ │ │一時許,在││ │ │台北縣中和││ │ │市○○路七││ │ │0五號前扣││ │ │得。 │├─┼──────────────────────────┼─────┤│七│偽造之YP─二四四五號車牌 │於八十六年││ │ │一月十一日││ │ │,E○○自││ │ │行交付警方││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