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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重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八、八九七六、九三一一、一一九九六、一四一四六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大業張」,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長期從事股票買賣業務,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六萬元確定,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竟與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譚影心(通緝中)姊妹基於操縱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初,原麗正八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正公司)董事長王應田透過股市聞人丙○,以出售麗正公司控股公司之甲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地公司)股權方式,洽談將麗正公司經營權售予戊○○姊妹。戊○○姐妹入主麗正公司,目的除在介入經營權外,尚希望藉經營者身份主控股價,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獲利,故於協商麗正公司經營權移轉期間,戊○○、譚影心姊妹即與丙○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起,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王永康等外圍,自股市以丙墊資金及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侯佳芬、傅學芬、史惠秀、林怡君、憑國恩、施何蕊、江郁竹、陳孋卿(業已更名為陳珮清)(以上除林怡君、施何蕊業經本院判處無罪外,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判處罪刑在案)等人頭帳戶開始操縱麗正公司股票之價格。戊○○則自廣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羅蔡賢、麗正公司副董事長林金龍,及陳富美(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尚未確定)、辛美智等金主處取得約新臺幣(下同)十億元資金,而其中林金龍、辛美智之資金,係以偽造之國泰人壽等股票質押取得借款,至八十四年十月間始經協商以支票質押借款方式換回林金龍、辛美智處質押之偽造股票,予以銷燬。戊○○姊妹乃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B室操盤,先後僱用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盧淑惠、廖乃慧、傅學芬、史惠秀、王小美及侯佳芬,由盧淑惠擔任處理股票交割、質押及股票調度等事,廖乃慧則擔任有關「丙種墊款」、股票買賣、保證金成數計算、利息計算及與往來營業員間對帳之工作,王小美(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則從事電腦輸入客戶成數表、銀行匯款、送股票、送件等業務,侯佳芬則任庫存股票登錄作業工作,史惠秀則任送件及鍵入股票交易資料工作,譚氏姊妹即利用丙墊資金及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羅慧招、侯佳芬、傅學芬、史惠秀、憑國恩等人頭帳戶,自每股約廿三元之價位開始,委託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元發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陳朝全(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尚未確定)、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楊坵珪及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何仁華等人(以上二人均經本院判處罰金十萬元,尚未確定),買入麗正公司股票約二萬五千張。丙○則利用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孫佩芳(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尚未確定)處取得之丙種墊款資金,在統一證券以張桃枝、孫佩芳、孫佩蓮等人頭帳戶,買入麗正股票。另丙○並唆使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外圍王永康、曾金蘭(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尚未確定)、張金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等人配合,自每股約十九元之價位開始買入麗正股票,總計買入約一萬餘張。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期間,麗正公司股價自約十九元,逐步拉抬至五十餘元。戊○○姐妹與丙○以人頭帳戶取得前述三萬五千餘張麗正公司股票,加上甲地公司二千六百餘張股票後,遂順利應用委託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於股東大會中以過半數之持股,取得過半董、監席次,順利入主麗正公司取得經營權,惟為避免市場作手出任董事長影響公司形象導致營運困難,遂邀請前台灣省議會議員(現任立法委員)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確定)甲地公司法人代表人身份出任麗正公司董事長一職。丙○因居間促成經營權移轉,遂藉機夥同王永康等外圍作手,於譚氏姊妹與王應田達成和平移轉協議前,即先行於公開市場大量蒐購麗正公司股票,俟戊○○姊妹取得經營權後,出脫持股賺取差價。迨至八十三年九月廿八日吳京遂炒作福昌股票案發,股市傳聞麗正公司董事長丁○○與「美濃吳」即吳京遂有資金往來關係,正接受司法單位調查,當日麗正公司股價暴跌,譚氏姊妹因恐面臨崩盤危機,而丙○亦因蒐購麗正公司股票致使其所出資金套牢,譚氏姊妹與丙○、王永康即於翌(二十九)日晚間,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B室密商護盤行動,該決議旋於同年十月三日獲丁○○支持,渠等續基於前揭操縱麗正股票價格之共同犯意聯絡,操縱之資金由丁○○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迄八十四年二月間止,陸續自宜蘭地區銀行匯三億四千四百萬元,入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戊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蔣國樑000000000000號帳戶、廖乃慧000000000000號帳戶、盧淑惠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世華銀行民生分行譚影心00000000000號帳戶、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羅鳳招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入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會計廖乃慧轉開三信仁愛分社蔣國樑三五五─一帳號、盧淑惠三二二─五帳號及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羅鳳招六0一二一二帳號之甲存支票,以支付股票買進所需之交割款項。譚影心仍利用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羅鳳招、侯佳芬、傅學芬、史惠秀、馮國恩、陳孋卿、陳富美、彩虹貿易有限公司、耕盈行公司、陳欣欣、周張淑嘉等人頭戶,委託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元發公司營業員陳朝全,陳朝全升為總經理後,依規定不得接單買賣,乃持不知情之營業員李淑華(違反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罰金五萬元,尚未確定)之營業員章戳,以李淑華名義接單,股票交易委託單則蓋上營業員李淑華印章,另委託三陽證券營業員楊坵珪、永利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何仁華,以陳富美、王小美、傅學芬之帳戶大量買賣操縱麗正公司股票,以「丙種墊款」之方式,向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洪添財、林烈鐘、江瑞光、張金昌、張澄城(以上五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等人借貸款項,並透過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朱亞儀向不知情之賈文中(業經本院判處無罪,尚未確定)以丙種墊款方式借貸款項,在渠等指定之人頭帳戶操縱麗正公司股票之價格(詳如附表三所示)。丙○則利用知情孫佩芳處取得之丙墊資金,利用孫佩芳、孫佩蓮、張桃枝、丁有為等人頭帳戶,委託統一證券營業員孫菊秋買賣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其操縱方式係以所用人頭帳戶於收盤前或盤間大量連續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方式,製造交易活絡現象,以提高麗正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其中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該股成交價、量呈異常現象,在股價方面由二八.六元上漲至四二.七元,上漲一四.一元,漲帳四九.三0%,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由六三八四.二0點上漲至六九四七.八三點,上漲五六三.六三點,漲幅八.八二%,在成交量方面,日平均成交量四二一五仟股,較前一個月增四八.五二%,另查麗正股票自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十二月二十八日連續六個營業日累積收盤價上漲二0.一0%,並於查核期間,在同一營業日相近時間內,有以廖乃慧、蔣國樑、羅鳳招帳戶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之情事,又於十一月廿八、廿九、卅日、十二月一、二、五、六、七、八、九、

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七、十九、廿、廿一、廿七、廿八日等二十天之買賣成交股數超過當日市場成交股數之二十%,其中十二月二、五、八、十三、十九、廿一日等六天,均連續多次以高價、漲停板買進,或以低價、跌停板賣出,並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二月廿五日,該股成交價、量呈現異常,在股價方面由四0.九0元下跌至三二.五0元,下跌八.四0元,跌幅二0.五四%,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由六五九八.0二點下跌至六五九

一.三六點,下跌六.六六點,跌幅0.0%,在成交量方面,查核期間平均成交量為三八二八仟股,較前一個月增加九.七八%,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為0000000仟股,較前一個月減少三二.一六%,另查麗正股票自二月十三日至二月十八日、二月廿日至二月廿五日連續六個營業日累積收盤價分別下跌一七.六0%、九.八四%,而影響該股票之交易價格。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丁○○與戊○○姊妹發生資金糾紛,退出麗正公司,戊○○姊妹為繼續掌控麗正公司,遂商請王榮潔取代丁○○董事長職位,冀望自王榮潔家族處獲得資金來源,但王榮潔資力有限,無法提供充裕資金供譚氏姊妹炒作麗正公司股價。戊○○為取得操縱資金來源,遂再使用偽造股票向民間金主洪添財等人質借丙墊資金,總計約十餘億元,使用人頭帳戶以丙墊方式,大量買賣麗正公司股票,藉以分散買、賣盤,製造買氣賣氣,達到操作股價之目的,渠等買賣股票之提供資金者即金主、下單之營業員及使用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又其操縱方式係以所用人頭帳戶於收盤前或盤間大量連續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方式(如附表四、五、六、七所示),製作交易活絡現象,以提高麗正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固坦承介紹並幫助戊○○姊妹取得麗正公司之經營權,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初因麗正的董事長王應田先生只有持百分之四點五的麗正股權,要伊幫忙在二個月內取得百分之五十一的股權,以取得經營權,而因當初股市沒有鉅額收購辦法,故需要從股市一張一張買進伊即以孫佩芳處取得之丙種墊款資金,在統一證券以張桃枝、孫佩芳、孫佩蓮等人頭帳戶及王永康、曾金蘭、張金昌等人配合買入麗正股票共計一萬多張,並經股東改選由伊所介紹之譚氏姊妹取得麗正公司的經營權,嗣後因金融風暴,伊以丙種墊款之股票被斷頭殺出,伊即離開公司,並沒有資力參與護盤,又伊與乙○○並不認識,不可能幫助他取得經營權,檢察官起訴與事實不符,伊並未炒作股票云云。經查:(一)、同案被告戊○○於調查局調查時,即坦承入主麗正公司之目的,除在取得經營權外,並欲藉入主過程抬高麗正公司之股票價格,於入主後再釋出部分持股,以彌補買賣台火公司股票期間之虧損,並迭於調查局於訊問、偵查(主要參照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六號第一卷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調查筆錄、第二二七頁正面至第二二九頁正面、第二卷內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該卷第五二頁反面至第五六頁正面、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陳秋寶、羅鳳招、侯佳芬、傅學芬、史惠秀、馮國恩、林怡君、施何蕊、歐陽衛、吳玉茜等人之證券交易帳戶,實際上為其姊妹所使用,核與同案被告蔣國樑(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三冊第九三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三五頁反面、第一三六頁正反面)、盧淑惠(參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三七頁反面)、廖乃慧(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六號第一卷第八○頁反面至第八一頁正面、第九○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冊第一四一頁正面)、陳秋寶(參原審卷第二冊第一四0頁正反面)、羅鳳招(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三冊第二六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三九頁正反面)、侯佳芬(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六號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六二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冊第一四0頁反面、第一四一頁正面)、傅學芬(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七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冊第一四二頁反面)、史惠秀(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六號卷第四五頁反面、第五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三九頁反面、第一四0頁正面)、施何蕊(參原審卷第三冊第六九頁正反面)、歐陽衛(參原審卷第一冊第三二七頁正面、反面)、吳玉茜(參原審卷第一冊第三二六頁反面、第三二七頁正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堪認戊○○上開自白為真,戊○○復於調查時坦承基於下列因素:1、為分散買盤、買氣及製造交易熱絡假象;2、為避免投資人跟進,影響其市場搜購操縱能力及股市對作情形發生;3、為避免主管機關之注意;4、為避免大股東申報持股,影響爾後自由移轉之能力;5、因金主欲藉人頭帳戶確保債權;遂大量利用人頭帳戶於股市中交易。其操縱之手段係於股價低糜時期,陸續以人頭帳戶分散買入,俾使流通量減少股價上揚,待入主公司後再俟機出脫持股;而於股價回跌至理想價位後,再以人頭進行相對交易,以維持一定價位;(二)、被告協助戊○○姊妹,取得麗正公司經營權,及被告利用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孫佩芳處取得之丙種墊款資金,在統一證券以張桃枝、孫佩芳、孫佩蓮等人頭帳戶,買入麗正股票,並唆使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外圍王永康、曾金蘭、張金昌等人配合,自每股約十九元之價位開始買入麗正股票,終致戊○○姊妹取得麗正公司經營權,並於丁○○吳京遂炒作福昌股票案致麗正股價崩盤後,參與「護盤」之協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孫佩芳(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二冊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五頁正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三冊第七九頁正面、原審卷第四冊第九八頁反面、第九九頁正反面)、曾金蘭(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六號卷第一冊第一七0頁反面至第一七二頁正面、第一八四頁正面至第一八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冊第四0頁正反面)、張金昌(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一號卷第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反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三冊第三三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冊第二二四頁正面)等人供述相符,並經證人王永康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參原審卷第一冊第三二八頁反面),並有王永康所寫之股票交易紀錄、被告與王永康操縱麗正股票交易紀錄、孫佩芳以其自己、孫佩蓮、張桃枝帳戶在統一證券交易明細、張金昌在萬盛證券忠孝分行、長鴻證券、富邦證券之麗正股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觀上開交易明細表,被告於取得麗正公司經營權前,買、賣之數量甚鉅,進出亦頻繁,於麗正股票價格崩盤後,並陸續大量買進,足證被告買賣麗正股票並非單純以取得麗正公司經營權為目的,其間有藉大量進出之際,操縱麗正股票價格,獲取利益之情事,灼然甚明,否則渠等之目的如僅為取得麗正公司經營權,購買後豈有再大量賣出之理,又從上開買賣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份仍有大量買賣麗正股票之情形,亦證其於麗正股票價格崩盤後,有參與「護盤」之操縱行為;(三)、被告與戊○○、譚影心、王永康及丁○○等人於吳京遂操縱福昌股票案件暴發後,共同謀商對麗正公司股票護盤後,丁○○亦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亦據同案被告即戊○○之會計廖乃慧於偵查中供稱:「就我所知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丁○○匯入八千萬元,係用於辦理股票買賣交割,其中以台北三信仁愛分社盧淑惠帳戶辦理以元發證券馮國恩、三陽證券傅學芬、建弘證券買賣股票,匯入五千五百零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農銀大安分行羅鳳招帳戶辦理以元發證券蔣國樑、中外證券廖乃慧等戶頭買賣股票匯入二千四百九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後因陸續匯入許多資金,均用以辦理股票買賣交割,詳細帳戶大部分都是以馮國恩、廖乃慧、蔣國樑、盧淑惠、傅學芬等帳戶買賣麗正股票」、「丁○○自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提供資金給戊○○、譚影心以前述馮國恩等人證券帳戶買賣麗正股票,係以我前述戶戊○○台北三信仁愛分社等六個銀行帳匯入資金,再由我開立台北三信仁愛分社盧淑惠甲存帳戶(帳號:三二二─五)蔣國樑甲存帳戶(帳戶:三五五─一)農銀大安分行羅鳳招甲存帳戶(帳戶:六0一二一二)等人支票辦理買賣麗正股票交割」(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三三九頁反面、第三四0頁正面),並有廖乃慧所製作與丁○○之往來帳目、支票影本、譚氏姊妹致丁○○父母之信函、八十四年八月份盧潮衡支付命令聲請狀、戊○○之異議狀等附卷可稽,以丁○○於戊○○等人會商麗正公司股票價格暴跌後,即從宜蘭縣匯大筆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並非匯入麗正公司帳戶,而係匯入戊○○、譚影心或渠等用以買賣股票之人頭帳戶中,且從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及戊○○嗣後亦用之於交割股票等情,上開款項,實係丁○○答應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之交割款甚明,足證被告與戊○○、譚影心、王永康、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四)、麗正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實收資本額九億五千二百十九萬元,以經營電子整流二極體及國內外電子產品銷售為主,於丁○○提供資金後:1、查核期間(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該股成交價、量呈異常現象,在股價方面由四八.六0元下跌至三0.九0元,下跌一七.七元,跌幅三六.四%,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由六八六六.三二點下跌至六六二六.三九點,下跌二三九.九三點,跌幅三.四九%,在成交量方面,查核期間平均成交量為二七四九仟股,較前一個月(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減少二0.七0%,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為0000000仟股,較前一個月減少三二.四六%,另查麗正股票自九月二十九日至十月五日連續六個營業日累積收盤價下跌二0.0七%,且在九月五日至十月十三日期間蔣國樑等相關投資人集團帳戶每日買賣該股票之比率平均達二

0.五七%,前述查核期間蔣國樑等人帳戶共成交買進一七二三九仟股,賣出一八三0九仟股,占同時期麗正股票成交量二一.六七%、一九.四七%,該集團投資人於該期間三十個營業日中的九月(七、九、十、十二、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三十)日,十月(一、三、四、

八、十二)日等十八個營業日每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占麗正股票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而蔣國樑等帳戶於該期間的三十個營業日,有二十二個營業日於每日收盤約一至四分鐘,委託買進麗正股票(詳如附表四所示),並從中使成交價上揚對當日收盤價明顯影響計有九日(五、六、七、八、九、十二、十四、十

五、二十四)及十月一日等十個營業日(如附表五所示);2、查核期間(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該股成交價、量呈異常現象,在股價方面由二八.六元上漲至四二.七元,上漲一四.一元,漲幅四九.三0%,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由六三八四.二0點上漲至六九四七.八三點,上漲五六三.六三點,漲幅八.八二%,在成交量方面,查核期間,日平均成交量四二一五仟股,較前一個月增四八.五二%,另查麗正股票自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十二月二十八日連續六個月營業日累積收盤價上漲二0.一0%,並於查核期間,在同一營業日相近時間內,有以廖乃慧、蔣國樑、羅鳳招帳戶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之情事(如附表七所示),又於十一月廿八、廿九、卅日、十二月一、二、

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七、十九、廿、廿一、廿七、廿八日等二十天之買賣成交股數超過當日市場成交股數之二十%,其中十二月二、五、八、十三、十九、廿一日等六天,均連續多次以高價、漲停板買進,或以低價、跌停板賣出,並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如附表六所示);3、查核期間(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二月廿五日)該股成交價、量呈現異常,在股價方面由四0.九0元下跌至三二.五0元,下跌八.四0元,跌幅二0.五四%,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由六五九八.0二點下跌至六五九一.三六點,下跌六.六六點,跌幅0.0%,在成交量方面,查核期間平均成交量為三八二八仟股,較前一個月增加九.七八%,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為0000000仟股,較前一個月減少三二.一六%,另查麗正股票自二月十三日至二月十八日、二月廿日至二月廿五日連續六個月營業日累積收盤價分別下跌一七.六0%、九.八四%,確有影響該股票交易價格之情事;4、查核期間(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六月二十日)該股成交價、量呈異常現象,在股價方面由三一.一元,下跌至一八.四元,下跌一二.七元,跌幅四0.三八%,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由五七八五.0三點,下跌至五三六一.二一點,下跌四二三.八二點,跌幅

七.三二%,在成交量方面,查核期間日平均成交量為五六五五仟股,較前一個月,增二五.五五%,同期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為六九九二二二股,較前一個月,減八.四六%,蔣國樑等帳戶於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一、五、九、十、十二日有連續多次委託買進麗正公司股票價格高於成交價委託,且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如附表七所示);5、其具體交易內容及對股價有顯著影響如下:⑴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部分:①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以陳孋卿、蔣國樑、盧淑惠帳戶於八時五十三分卅四秒至八時五十八分六秒以當日跌停板價三二.二0元委託賣出二、三四七仟股(共成交一、二二三仟股),使當日該股票以跌停板價三二.二0元開盤。②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廖乃慧、孫佩芳、馮國恩、盧淑惠於開盤前八時三十分八秒至九時0分卅二秒以當日跌停板價二七.九0元共委託賣出六、七九九仟股(共成交三、八九0仟股),使當日該股票以跌停板價二七.九0元開盤。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戊○○所屬集團自十一時廿九分十一秒至十一時卅四分卅三秒以四筆高價卅一元委託買進二五0仟股,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二九.一0元上漲三檔至二九.四0元,該集團於該時段所成交之股數,約佔同時間十一時二九分八秒至十一時卅六分五五秒該股票市場成交量之

六九.0六%。④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戊○○所屬集團自十一時四二分五三秒至十一時五九分五三秒以六筆漲停板三一.三0元委託買進三一0仟股笈一筆高價三0.八0元委託買進五0仟股,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三0.七0元上漲三檔至三一元,該集團於該時段所成交之股數,約佔同時間十一時四二分五七秒至十二時0分三三秒該股票市場成交量之四六.八一%。⑤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戊○○所屬集團自十時三二分二七秒至十一時三二分四一秒以一筆高價三0.九0元委託買進五0仟股及十二筆漲停板三二.四0元委託買進一四五仟股,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三0.八0元上漲四檔至三一.二0元。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戊○○所屬集團,自十一時二二分四七秒至十一時五十九分四四秒以十一筆漲停板三三.五0元委託買進三二五仟股及二筆高價三二.三0元委託買進六0仟股,高價三二.三0元部分,並未成交,漲停板三三.五0元部分,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三一.八0元上漲十檔至三二.八0元。⑦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戊○○所屬集團自十一時十六分四二秒至十一時五十分八秒以九筆跌停板三三.二0元委託賣出七五四仟股及一筆低價三五.三0元委託賣出二00仟股,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三五.七0元下跌七檔至三五元,該集團於該時段所成交之股數,約佔同時間十一時十六分五五秒至十一時五0分二0秒該股票市場成交量之五五.七五%。⑧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戊○○所屬集團自十一時二五分十二秒至十一時二五分二一秒以二筆跌停板三二.七0元委託賣出八00仟股,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三五.二0元下降三檔至三四.九0元,該集團於該時段所成交之股數,約佔同時間十一時二六分二九秒至十一時二七分五六秒該股票市場成交量之九九.一三%。另於十一時三七分三八秒以一筆高價三

五.五0元委託買進四00仟股,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三五.一0元上漲四檔至三五.五0元,該集團於該時段所成交之股數,約佔同時間十一時三八分0秒至十二時五二分一秒該股票市場成交量之九四.七九%。6、以上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現更名為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對麗正公司之四次監視報告附卷可稽。且除上述之監視報告外,渠等使用之王小美、何濟民、張德嚴、許鴻義、邱創業、林戊坤、合純治、蔣國樑、林烈鐘、賴阿心、陳孋卿、林銘洲、黃忠雄

、陳富美、王月卿、陳王秀蘭、洪添財、陳建良、江郁竹、陳建宏、張澄城、馮國恩、譚開中、傅學芬、陳欣欣、廖乃慧、周張淑嘉帳戶,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更甚於前開監視報告,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相關投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在卷可憑(如附表八所示),而戊○○亦坦承上開帳戶,為其使用或金主提供之帳戶,從而被告與譚氏姊妹,有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昭然甚明;

(五)、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雖有於公開市場大量蒐購麗正公司股票,惟於該公司股價崩盤後,其股票已經遭金主斷頭賣出云云,惟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所辯要無足取。又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伊未與譚氏姊妹商量拉抬麗正公司股票事宜,伊雖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有至台北市○○○路○段○○○號五樓B室,但當時適逢國民黨黨內初選,並非談論護盤的事,當時丙○、譚氏姊妹都在現場,又伊雖有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迄八十四年二月間止,陸續自宜蘭地區銀行匯出三億四千四百萬元之事實,但並非係伊之金錢,而是譚氏姊妹調借之金錢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

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僅到台北市○○○路○段○○○號五樓B室去過一次,因丙○的一個朋友準備用土地來借錢,該人借錢之用途,伊並不知道,當時現場還有伊朋友、丁○○、一位譚小姐,及另一位伊不認識之女性,伊因認借貸該款項沒有價值,即行離去,當時並沒有談到決定護盤麗正公司股票及護盤資金由何人提供的事情,且伊不認識麗正公司的負責人,亦僅買過不超過十張之麗正公司股票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參諸證人丁○○當時為麗正公司之董事長,與公司股票漲跌具有利害關係,核與其於偵查中接受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曾與譚氏姊妹及丙○在台北市○○○路譚影心住家商討如何處理麗正股價滑落之事等語相左(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三冊第一六六頁反面),而該二名證人之證詞真正與否將影響彼等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是該二證人所為供詞,要屬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以同案被告戊○○之上開自白為可採。至被告請求訊問證人乙○○,主要係欲證明戊○○姊妹入主麗正公司之目的,並非在彌補協助乙○○入主台灣火柴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產生之鉅額虧損(參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本院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證人乙○○

於本院亦證稱:伊與戊○○姊妹曾有丙種墊款之借貸關係,並沒有與其等共同投資麗正公司,伊是事後才知譚氏姊妹炒作麗正股票,亦不知丙○居間介紹王應田與譚氏姊妹認識來買賣麗正公司的股票一事,譚氏姊妹炒作麗正公司之股票係其個人之投資,與伊沒有關係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亦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戊○○姊妹入主麗正公司之目的在彌補協助乙○○入主台灣火柴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產生之鉅額虧損,而不認有此事實,惟乙○○之上開證言仍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藉協助戊○○姊妹入主麗正公司之際,與戊○○姊妹共謀操縱麗正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牟取不當利益,復於麗正公司股票價格崩盤後,與戊○○姊妹、王永康及丁○○,共謀並參與「護盤」之操縱行為,企圖主導麗正公司股票價格之漲跌,違反交易交市場自由性之原則,被告上開所辯,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證券交易市場之基本原則,在維持自由、公平與公開,亦即以自由競價,透過供需關係而決定市場價格,禁止操縱市場而影響股市交易秩序,以保障社會經濟秩序,故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非僅指在價格上有一定程度之抬高或壓低,以交易手段維持股價於一定價位(即交易市場上俗稱之「護盤」)因破壞市場之自由性,應包括在內,始符立法意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戊○○、譚影心、王永康、曾金蘭、孫佩芳、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其於事實欄中所為之操縱行為,本具有反覆為之性質,是雖對同一股票價格為持續之買進、賣出,仍屬接續犯一罪。被告曾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六萬元,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既謂被告與戊○○姊妹係為入主麗正公司而買入股票,則此部分僅為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拉抬股價之準備行為,亦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行為應為事實欄二之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應將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視為一犯罪行為,同時予以觀察並論罪科刑,原審認被告所為原審判決事實欄一與事實欄二,屬先後二次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於法未合;(二)、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已經修正刪除,依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提起公訴,原審於理由欄內誤以檢察官就被告違反同條項第二款提起公訴,並認其違反同條項第四款之罪,兩者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審理,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能力,及一再觸犯證券交易法案件,對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自由競價機制及公平性危害甚鉅,對一般之股市投資者造成鉅額損害,犯後經通緝後,始行到案,復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戊○○、譚影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共同正犯戊○○供明在卷,爰依法均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六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罰云云。惟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一般通稱「相對委託」,其構成要件,須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及由二個以上之人在證券經紀商,通謀約定於大致相同之時間、數量、價格對某一種特定有價證券為相對買賣委託行為,惟既為通謀,即須有必要共犯存在。同條第六款所謂「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係一概括性之規定,指於該條前五款外之其他直接或間接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換言之,如已符合該條前五款之具體犯行,即不再以同條第六款之規定論處。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之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不為罪,依該條全文以觀,並須有被害之相對人存在,且該相對人須因行為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行為,陷於錯誤,始為該當,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僅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之規定不同。本件被告雖有與戊○○等人共同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已如前述,然查,本件以上開人頭帳戶買賣麗正公司,實際上之買賣人均係被告及戊○○姊妹等人,並無所謂之相對人存在,亦即無必要共犯之存在,從而則本件被告等人之操縱行為即無該當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次查,上開被告等人之操縱行為,明確係犯同法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按諸上揭說明,即無以同條第六款之概括性規定相繩之必要。又查,本件上開被告等人之操縱行為,並無交易之相對被害人存在,且其目的既在操縱股票價格,應無虛偽、詐欺等誘騙相對人之故意,亦即不該當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及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一)、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五號部分(含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1、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九號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三號部分:被告與李豐德、王永康(以上二人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及六年確定)、王泰臻、曾成發(以上二人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五年,尚未確定)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曾成發、王泰臻等人簽發所屬億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同公司)之七億三千五百萬元本票二張交付李豐德,以為擔保,王泰臻並背書以取信於李豐德,由李豐德以偽造文書及偽造本票之方式,詐欺法國興業等銀行貸予台南紡織公司五億一千萬餘元,交由被告、王永康、王泰臻結合外圍股票作手共同買進或賣出民興紡織公司股票(以下簡稱民紡股票),致使民紡股票價格由八十四年二月間之二十餘元,一路漲至同年五月初之四十一元,八十四年五月底被告及其外圍共計持有民紡股票約一萬五千張,王泰臻持有一萬張,王永康持有一萬二千餘張,三人所擁有近四萬張股票,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底,順利使曾成發及被告等人入主民興紡織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及董事,被告等人將該公司股價維持在三十五元上下,至八十四年八月初由於億同公司已無資金維持股價及支付丙種金主利息,致金主斷頭殺出民紡股票,股價暴跌至十二元,而同時期之紡織類股票指數,由同年二月間之四百點跌至同年八月間之二百五十點左右,以致李豐德八十四年五月迄八十四年十月間止所盜用近五億元資金全數血本無歸,在銀行催繳利息壓力下,李豐德走投無路,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向台北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嫌,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六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罰云云。2、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五號部分:被告與劉清木(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尚未確定)意圖抬高或壓低泰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瑞)及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豐)股票之交易價格,利用廣億證券畢建章、曹玲玲、劉清木等交易帳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期間,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泰瑞股票,使泰瑞股票交易價格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四之開盤價

二十四.三元,先飆漲至同年月八日之三十.四元,連續四個交易日以漲停價收盤,再壓低至同年月十五日十三.七元。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期間,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廣豐股票,使廣豐股票交價格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開盤價二十四.七元,先飆漲至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之三十二.三元,再壓低至八十三年元月二十四日之二十七元。被告並向李協生借用其第一商業銀行心忠孝東路分行支存六六七二─八帳戶支票,辦理畢建章、曹玲玲及劉清木等交易帳戶買入前述泰瑞、廣豐股票之交割事宜,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罰云云。

3、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七號部分: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持真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誼公司)開具之中國農民銀行支票三張,共計二千五百萬元,票載發票日皆為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向告訴人李粵強調現,被告強調該三張支票係真誼公司出售股票之交割支票即俗稱鐵票,由被告背書保證,被告口才甚佳,態度誠懇,致使告訴人不疑有他,同意出借,在當日即電匯二千五百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戶頭,豈知隔日竟全部退票,並由報紙得知被告所持背書支票,係有預謀之詐騙行為,經由被告牽連之空頭支票竟達數億之多,告訴人歷數十年積畜,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痛不欲生,後與其他債權人,委由鄭洋一律師協助參與分配,取回四百九十三萬九千零三元,餘二千零九萬九百九十七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取得支付命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八號)部分:八十六年五月間,被告與梁柏薰(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人見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賓公司)董監事大量出脫股票,認為有機可趁,梁柏薰遂其以經營之大合群、大同盟投資公司員工廖慶芳、王煌樟及友人蔡正德、蘇美琇等人為人頭,與被告勾結統一證券營業員孫菊秋,利用馬忠芳、史金生、王淑媜、沈雅萍等金主丙種墊款買進股票二千萬股(二萬張),另外在市場爭取小額委託書,欲介入該公司,後因國賓公司業績不佳,股東經營理念不合,董事長鍾敬有意出售經營權,但被告及梁柏薰集團必須再從集中交易市場買入約二千多萬股,才得以過半數取得經營權,因被告等財力不足,由梁柏薰轉介擎碧建設公司董事長黃銘坤介入,而黃銘坤亦因房地產不景氣,資金週轉困難,無力承受國賓公司股權,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由黃丙梓出面與被告等簽訂協議書,雙方協議二萬張國賓股票須等到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擎碧建設掌握經營權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後才可出售,擎碧建設必須護盤,維持國賓股票於三十一.五元,若股價上漲,三十五元以上雙方平分,三十五元以下,歸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在國賓公司股東會必須全力協助擎碧建設取得經營權,黃丙梓開出黃銘坤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總面額一億六千四百萬元給梁柏薰,以補貼被告等人幫擎碧建設鎖碼國賓公司期間股價下跌差價損失。擎碧建設以擎揚投資名義買進股票僅六十萬股,加上黃銘坤個人持股二百零五萬一千股、黃丙梓持股十萬股,加上邱復生持股二百萬股等,股權不及一千萬股,無法掌握國賓公司經營權,乃與被告等人勾結,僅花費一億六千四百萬元,獲得被告等集團二萬張支持,另以一億三千七百零四萬元代價,未移轉股權方式,獲得舊公司派鍾敬等約二萬張支持,合計約五萬張,掌握超過半數股權,致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國賓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擎碧建設得以擎揚投資公司法人名義奪國賓公司全部九席董事、二席監察人,並在該次股東會時立即提出八億餘元現金增資,且利用知名人士童再興、蘇建忠、陳勝宏為法人股東及發布利多(如八十七年每股配一元,八十八年每股配五元,八十六八月一日工商時報十七股記者李東珠專訪)等,企圖炒高股價以股票換鈔票,事實上邱復生等卻在宣布利多後,全部出清手中持股,致使廣大善良投資人陷於錯誤買進該股而套牢,損失慘重。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法第二十條、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六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罰云云。

六、經查:(一)、被告與李豐德、王永康、曾成發、王泰臻詐取法國興業等銀行貸與台南紡織公司資金及操縱民紡股票價格部分(即前述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九號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三號部分),其中有關拉抬民紡股票價格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認定:被告等不惜詐取鉅額資金購買民紡股票,目的在入主民紡公司,以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俾便處理民紡公司名下龐大之土地資產獲利,足見渠等大量買入民紡股票非為拉抬該股票之交易價格營利,抑有進者,被告等人既係攫取民紡公司經營權為目的購入民紡股票,則股價越低渠等所需籌措之資金越少,事後獲利越多,衡情而論,渠等應無故意拉抬民紡價徒然造成不利狀態之理,益證本件民紡公司股票價格,於上述期間所以暴漲,實因被告等人為爭取經營權,而大量購入之故,難認渠等為得入主民紡公司經營權之持股數致連續買入民紡股票時,有拉抬民紡股票價格之意圖,至被告等人取得民紡經營權之後,所以設法維持該公司股價於一定水準,乃為順利處理該公司土地資產之故,是渠等取得民紡經營權後維持民紡股價之行為,乃為維持公司穩定,以利處理公司資產,難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故意,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九號確定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即與前揭有罪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此部分因被告等人並無操縱民紡股票價格之故意,與本案前揭有罪部分,被告等人係趁入主麗正公司之際,操縱麗正股票交易價格,藉機獲取利益之情形不同,尚難與之相提併論。至移送併辦及上開判決書認被告與李豐德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部分,因本案起訴認定有罪部分,係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已如前述,從而此部分與本案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被告等人與劉清木等人炒作泰瑞、廣豐股票部分(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五號部分),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固有向李協生借第一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支票,然伊將上開支票借予雷伯龍使用,並未參與泰瑞及廣豐股票炒作情事等語。查,被告將上開李協生支票借予雷伯龍使用一節,業據證人雷伯龍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支票存根影本九張附卷足稽,又劉清木等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二二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審理中,亦陳稱不認識被告,業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並影印該案卷宗附卷足查,參以被告對於所參與之上市公司股票案件,姑不論是否構成犯罪,皆坦承參與之事實,並曾一度具狀自首國賓股票炒作案等情以觀,被告果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殊無否認之必要,又佐以雷伯龍所參與之股票案件眾多,其借用他人之支票辦理交割,亦與常情相符,從而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意圖抬高或壓低泰瑞、廣豐股票之犯行,與本案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三)、被告詐欺李粵強部分(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七號部分),該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本案前揭有罪部分,則係發生始於八十三年間,相隔一年餘,且該案為詐欺與本件有罪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其間並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雖或以前揭詐取法國興業銀行等貸與台南紡織公司資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然該部分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則被告詐欺李粵強部分,自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四)、被告涉犯操縱國賓公司股票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八號部分),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本件前揭有罪部分,係發生於八十三及八十四年間,其操縱手段固與本件相似,然時間已相隔二年餘,當非與本案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係另行起意而犯之,與本案並無連續犯關係,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綜上所述,移送併辦部分,皆與本案有罪部分,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七、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具狀自首於八十六年四月至七月間涉犯操縱國賓股票部分,惟該部分實即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八號移送辦部分,參照前述說明,因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被告縱係犯罪,本院就此部分仍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出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沒收物┌──┬─────────┬─────┬───┬────────────┐│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數 量│所有人│性 質 │├──┼─────────┼─────┼───┼────────────┤│ 一│持偽造股票向金主質│壹冊共十四│戊○○│共犯戊○○所有供犯罪所用││ │明細表 │張 │ │之物 │├──┼─────────┼─────┼───┼────────────┤│ 二│人頭帳戶基本資料 │壹冊共十八│同 右│同右 ││ │ │張 │ │ │├──┼─────────┼─────┼───┼────────────┤│ 三│股票成交簿 │叁冊 │同 右│同右 │├──┼─────────┼─────┼───┼────────────┤│ 四│各券商聯絡電話下單│壹冊 │譚影心│共犯譚影心所有供犯罪所用││ │人頭戶名冊 │ │ │之物 │├──┼─────────┼─────┼───┼────────────┤│ 五│各人頭戶身分證影本│壹冊 │同 右│同右 │├──┼─────────┼─────┼───┼────────────┤│ 六│委託書 │陸份 │同 右│同右 │├──┼─────────┼─────┼───┼────────────┤│ 七│券商買賣麗正股票統│壹冊 │同 右│同右 ││ │計表 │ │ │ │├──┼─────────┼─────┼───┼────────────┤│ 八│證券商人頭開戶卡 │壹冊 │同 右│同右 │├──┼─────────┼─────┼───┼────────────┤│ 九│股票買賣書 │壹冊 │同 右│同右 │├──┼─────────┼─────┼───┼────────────┤│ 十│廣宇、麗正股票買賣│壹冊 │同 右│同右 ││ │統計表 │ │ │ │├──┼─────────┼─────┼───┼────────────┤│十一│券商聯絡單 │叁頁 │同 右│同右 │├──┼─────────┼─────┼───┼────────────┤│十二│文件資料─買進、賣│壹冊 │同 右│同右 ││ │出記錄表,編號015-│ │ │ ││ │2 。 │ │ │ │├──┼─────────┼─────┼───┼────────────┤│十三│陳朝全處搜扣之合併│拾貳張 │同 右│同右 ││ │交割憑單 │ │ │ │├──┼─────────┼─────┼───┼────────────┤│十四│陳朝全處搜扣之人頭│拾貳張 │同 右│同右 ││ │戶與金主之電匯單 │ │ │ │├──┼─────────┼─────┼───┼────────────┤│十五│借貸記錄、假股票質│陸份 │戊○○│共犯戊○○所有供犯罪所用││ │借記錄文件資料 │ │ │之物 │├──┼─────────┼─────┼───┼────────────┤│十六│磁片(電腦帳) │貳盒廿七片│同 右│同右 │├──┼─────────┼─────┼───┼────────────┤│十七│電腦操作索引及作帳│壹份 │同 右│同右 ││ │方式 │ │ │ │├──┼─────────┼─────┼───┼────────────┤│十八│人頭戶對帳單 │拾叁冊 │同 右│同右 │├──┼─────────┼─────┼───┼────────────┤│十九│丙種融資對帳單 │柒冊 │同 右│同右 │├──┼─────────┼─────┼───┼────────────┤│二十│營業員對帳單 │壹冊 │同 右│同右 │├──┼─────────┼─────┼───┼────────────┤│二一│麗正股票交割金額明│壹冊 │同 右│同右 ││ │細表 │ │ │ │├──┼─────────┼─────┼───┼────────────┤│二二│銀行往來應付款明細│叁冊 │同 右│同右 ││ │表 │ │ │ │├──┼─────────┼─────┼───┼────────────┤│二三│丙種墊款金主借款明│捌張 │同 右│同右 ││ │細 │ │ │ │├──┼─────────┼─────┼───┼────────────┤│二四│股票庫存明細表 │壹冊 │同 右│同右 │├──┼─────────┼─────┼───┼────────────┤│二五│譚影心八十四年一至│貳張 │同 右│同右 ││ │五月間以人頭戶交易│ │ │ ││ │統計表 │ │ │ │├──┼─────────┼─────┼───┼────────────┤│二六│人頭戶股東印鑑卡 │壹冊 │同 右│同右 │├──┼─────────┼─────┼───┼────────────┤│二七│委託書 │壹冊 │同 右│同右 │├──┼─────────┼─────┼───┼────────────┤│二八│人頭戶開戶資料影本│壹冊 │同 右│同右 │├──┼─────────┼─────┼───┼────────────┤│二九│帳冊 │叁冊 │同 右│同右 │├──┼─────────┼─────┼───┼────────────┤│三十│支票登記本 │拾伍本 │同 右│同右 │├──┼─────────┼─────┼───┼────────────┤│三一│廖乃慧辦公桌搜扣之│捌本 │同 右│同右 ││ │帳冊 │ │ │ │├──┼─────────┼─────┼───┼────────────┤│三二│丙種墊款資金往來明│肆本 │同 右│同右 ││ │細表 │ ││ │├──┼─────────┼─────┼───┼────────────┤│三三│客戶對帳單 │叁本 │同 右│同右 │├──┼─────────┼─────┼───┼────────────┤│三四│匯款單 │叁本 │同 右│同右 │├──┼─────────┼─────┼───┼────────────┤│三五│股票庫存表 │壹本 │同 右│同右 │├──┼─────────┼─────┼───┼────────────┤│三六│文件資料─與丁○○│壹張 │同 右│同右 ││ │借據 │ │ │ │├──┼─────────┼─────┼───┼────────────┤│三七│帳本(盧淑惠辦公桌│陸本 │同 右│同右 ││ │搜扣) │ │ │ │├──┼─────────┼─────┼───┼────────────┤│三八│文件資料─丙墊假股│叁本 │同 右│同右 ││ │票質借帳 │ │ │ │└──┴─────────┴─────┴───┴────────────┘附表二:

┌──┬─────┬───┬─────────────┬────────┐│編號│時 間│戶 名│銀 行 帳 號 │金額( 新臺幣) │├──┼─────┼───┼─────────────┼────────┤│ 一│八十三年十│戊○○│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仁愛分│五千五百零九萬八││ │月五日 │ │社第00000000000│千八百二十一元 ││ │ │ │九號 │ │├──┼─────┼───┼─────────────┼────────┤│ 二│同 右│羅鳳招│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第六七七0│二千四百九十萬一││ │ │ │0000000號 │千一百七十九萬元│├──┼─────┼───┼─────────────┼────────┤│ 三│八十三年十│戊○○│同編號一 │八百五十萬元 ││ │月十四日 │ │ │ │├──┼─────┼───┼─────────────┼────────┤│ 四│八十三年十│戊○○│同編號一 │五百萬元 ││ │月十七日 │ │ │ │├──┼─────┼───┼─────────────┼────────┤│ 五│八十三年十│譚影心│世華銀行民生分行第一九五0│六十九萬四千九百││ │月廿四日 │ │一二0三三七號 │五十八元 │├──┼─────┼───┼─────────────┼────────┤│ 六│同 右│蔣國樑│同編號一合作社第一三四五0│七百三十萬五千零││ │ │ │00三0一九號 │四十二元 │├──┼─────┼───┼─────────────┼────────┤│ 七│八十三年十│蔣國樑│同右 │二千萬元 ││ │月廿七日 │ │ │ │├──┼─────┼───┼─────────────┼────────┤│ 八│八十三年十│蔣國樑│同右 │一千萬元 ││ │月廿八日 │ │ │ │├──┼─────┼───┼─────────────┼────────┤│ 九│八十三年十│戊○○│同編號一 │一千萬元 ││ │一月一日 │ │ │ │├──┼─────┼───┼─────────────┼────────┤│ 十│八十三年十│廖乃慧│同編號一合作社第一三四五0│二千五百萬元 ││ │二月十五日│ │0000000號 │ │├──┼─────┼───┼─────────────┼────────┤│十一│八十三年十│廖乃慧│同右 │三千五百萬元 ││ │二月十六日│ │ │ │├──┼─────┼───┼─────────────┼────────┤│十二│同 右│蔣國樑│同編號六 │三千五百萬元 │├──┼─────┼───┼─────────────┼────────┤│十三│八十三年十│廖乃慧│同編號十 │一千二百五十萬元││ │二月十七日│ │ │ │├──┼─────┼───┼─────────────┼────────┤│十四│八十三年十│廖乃慧│同編號十 │三千萬元 ││ │二月二十日│ │ │ │├──┼─────┼───┼─────────────┼────────┤│十五│八十三年十│廖乃慧│同編號十 │一千萬元 ││ │二月廿三日│ │ │ │├──┼─────┼───┼─────────────┼────────┤│十六│八十三年十│廖乃慧│同編號十 │三千萬元 ││ │二月廿四日│ │ │ │├──┼─────┼───┼─────────────┼────────┤│十七│八十四年一│盧淑惠│同編號一合作社第一三四五0│一千萬元 ││ │月廿六日 │ │0000000號 │ │├──┼─────┼───┼─────────────┼────────┤│十八│八十四年二│譚影心│同編號五 │一千萬元 ││ │月三日 │ │ │ │└──┴─────┴───┴─────────────┴────────┘附表三:

┌──┬─────┬─────┬───┬────────┬───────┐│編號│資金提供者│證券交易商│營業員│人 頭 帳 戶 │備 註│├──┼─────┼─────┼───┼────────┼───────┤│ 一│丁○○、譚│元發證券 │陳朝全│蔣國樑、盧淑惠、│陳富美、陳欣欣││ │氏姊妹、陳│ │ │廖乃慧、江郁竹、│、周張淑嘉為金││ │富美、張澄│ │ │馮國恩、張澄城、│主陳富美提供,││ │城 │ │ │陳孋卿、彩虹貿易│張澄城為金主張││ │ │ │ │、耕盈行、陳富美│澄城提供。譚影││ │ │ │ │、陳欣欣、周張淑│心下單、交割,││ │ │ │ │嘉、傅學芬、史惠│惟元發陳富美、││ │ │ │ │秀、傅學芬、侯佳│陳欣欣、周張淑││ │ │ │ │芬、羅鳳招、陳秋│嘉,三陽及永利││ │ │ │ │寶、歐陽衛、吳玉│仁愛之交易均由││ │ │ │ │茜 │陳富美負責墊款││ │ ├─────┼───┼────────┼───────┤│ │ │三陽證券 │楊坵珪│陳富美、王小美、│交割。 ││ │ │ │ │傅學芬 │ ││ │ ├─────┼───┼────────┼───────┤│ │ │永利仁愛 │何仁華│同 右 │ │├──┼─────┼─────┼───┼────────┼───────┤│ 二│洪添財 │天仁證券 │陳麗如│洪添財、王月卿、│譚影心委託交易││ │ │ │ │洪敏翔、陳王秀蘭│,洪添財交割付││ │ │ │ │、陳建宏、陳建良│款。 ││ │ │ │ │、郭麗華 │ │├──┼─────┼─────┼───┼────────┼───────┤│ 三│賈文中 │日順證券 │朱亞儀│許鴻義、陳五娘、│譚影心委託交易││ │江瑞光 │ │ │賴阿心、陳春成、│,朱亞儀分配買││ │ │ │ │朱陶永枝、李裔櫻│盤。 ││ │ │ │ │鄭鐵民、張德巖 │ │├──┼─────┼─────┼───┼────────┼───────┤│ 四│賈文中 │環球忠孝 │劉麗蓮│鄭鐵民、張德巖 │接朱亞儀之轉盤│├──┼─────┼─────┼───┼────────┼───────┤│ 五│賈文中 │菁英證券 │徐美彥│鄭鐵民、張德巖 │接朱亞儀之轉盤│├──┼─────┼─────┼───┼────────┼───────┤│ 六│賈文中 │遠東證券 │孫美玲│林戊坤、邱創業、│接朱亞儀之轉盤││ │ │ │ │黃忠雄 │ │├──┼─────┼─────┼───┼────────┼───────┤│ 七│林烈鐘 │大裕烏日 │何一揚│林烈鐘、林銘洲、│戊○○委託交易││ │ │ │ │何濟民、何純志 │,由林烈鐘交割││ │ │ │ │ │付款 │├──┼─────┼─────┼───┼────────┼───────┤│ 八│張金昌 │富邦、萬盛│ │張金昌、張許秀美│丙○負責委託交││ │ │忠孝、長鴻│ │ │易,張金昌交割││ │ │ │ │ │付款。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