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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交上易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無前科紀錄,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芎林往新竹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八三號前,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狹橋應減速慢行(按肇事地點前十五公尺處為狹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甲○○○徒步欲穿越馬路至對面倒餿水,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貿然穿越,致乙○○閃煞不及,撞擊甲○○○左側,使其跌倒在地,造成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葉及左側腦出血、左踝撕裂傷等致造成右側肢體偏癱、言語功能異常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二人旋為路人報警後,一同送醫急救。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具狀指述、告訴代理人吳明亮及證人胡福鑫到庭證述分別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情節均相符合。查發生車禍之時間為下午六時許,現場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形態為直路,視距良好,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與證人胡福鑫證述一致(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且有公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下午三時許,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可稽,應堪置信,就上述情形以觀,被告按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狹橋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據公訴人上開履勘現場筆錄所載:現場道路為單線雙向道路,肇事現場兩側無行人步道或斑馬線,肇事地點前十五公尺處因橋樑故道路路面減縮等語,被告又自承其因來不及,所以沒有踩煞車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在行經狹橋時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告訴人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等事實尚堪採信,從而本件事故確因被告及告訴人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所致,應無疑義。又告訴人因此次車禍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合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葉及左側腦出血、左踝撕裂傷等因其頭部外傷造成右側肢體偏癱、言語功能異常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一份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總行字第一0八五四號函(本院卷)一份在卷可稽,核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人以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傷害罪起訴,原審據為判決,均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且本次車禍告訴人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與有過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林 銓 正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靜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