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九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一)前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參照)。(二)次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參照)。(三)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五號裁定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與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正式簽訂買賣契約,而聲請人早於前一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即以美金三十六萬元向美國賣方訂購告訴人向聲請人購買之雷諾瓦畫作「二少女」,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又以十萬五千美金訂購告訴人向聲請人所買之烏拉克畫作「風景」,此有美國賣方Pascal De Sarthe出具之商業發票為證。由該商業發票之記載可知,聲請人才是真正之購買者,而不是如告訴人所主張,聲請人只是其「仲介」或「行紀」,而且聲請人並無「...本無意使許宗煒取得該畫作...」之情形,否則何必真正去向Pascal De Sarthe訂購?且告訴人所購買之雷諾瓦畫作「二少女」,聲請人在本件尚未提起告訴時已交付告訴人,又何有「...本無意使許宗煒取得該等畫作...」之情形。又本案究竟係告訴人向聲請人購買畫作?抑是告訴人僅委託聲請人以「行紀」或「居間」之方式介紹告訴人與Pascal De Sarthe「直接交易」?(如是直接交易則告訴人匯款給Sarthe即是買方履行給付價金,且已經賣方受領,聲請人如有施詐亦是對Pascal De Sarthe施詐而非告訴人)因聲請人自八十一年一月二日起即有售畫作與告訴人,有關告訴人與聲請人以往之交易方式,自屬重要之證據,可證明下列諸點:(一)告訴人均是向聲請人買畫作,且將價金(非僅是佣金)交予聲請人,從無告訴人在本案中所謂「行紀」或「居間」之情形。(二)告訴人向聲請人購買國外畫作數次,金額亦有超過千萬元者,亦同樣是由告訴人向聲請人訂購,並無告訴人與國外買主直接交易之情形,並呈告訴人許宗煒歷年向聲請人買賣畫作之資料一冊為新證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Pascal De Sarthe所出具之同業發票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三號再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自不得再以同一證物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人許宗煒歷年向伊買賣畫作之資料,雖在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但早為聲請人所知,並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而該證據僅係聲請人對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並無法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且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陳,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