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五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五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二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一)前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參照)。(二)次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參照)。(三)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五號裁定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採證之基本原則,即案重初供,本件聲請人於案發之第一次、第二次警訊時,即明顯供稱,該針孔攝影機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裝設的,且嗣後除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偵訊供詞外,在台北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之供詞,均稱係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裝設的,則台灣高等法院何以對被告於警訊之初供不採而採取對被告不利且顯有瑕疵之檢察官偵查筆錄,其理由內並未詳為說明,判決實有不當。(二)聲請人之妻郭媛芳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先將本件案發地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頂之房屋出租予李貞慧,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狀可參。而後李貞慧因有其他原因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書立一切結書內稱要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前將房屋清潔完畢歸還郭媛芳。依被告記憶所知,李貞慧約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左右返還上開房屋,聲請人於房客退租後,打算將上開房屋留給小孩子住不再出租,故於八十五年九月初向精緯電子有限公司購買扣案之針孔攝影機,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星期日家人均外出時安裝完畢,目的在監控小孩子有無在讀書,關於此點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案發時第一次警訊時即已供明。後因太太告知若不出租家用會不夠,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將上開房屋出租予告訴人施佩君,但在施佩君承租前已裝妥之針孔攝影機並未拆下。由以上所提之李貞慧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及施佩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證,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於施佩君承租上開房屋後無故侵入上開房屋安裝針孔攝影機。(三)本件扣案之針孔攝影機,根據證人許文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所提出之證明書,證明扣案類型之針孔攝影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即無再販賣,此有許文雄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乙紙附狀可查,足證聲請人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初購買該針孔攝影機,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安裝,而非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係案發前三個月始購買裝置,益見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詞顯有瑕疵,上開許文雄之證明書亦足認原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甚明云云。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理由敘述甚詳,本院前揭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認定聲請人確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之答辯,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李貞慧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施佩君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而許文雄所出具之證明書,並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且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不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依首揭之說明,自非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難認有再審原因,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