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聲請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右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一號、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八號、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九號、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該款情形之證明,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請求續行審判並釋明再審法定證據供為調查,法官廖茂榮、林丁寶、林家惠枉法判決致同事法官楊貴志、陳志洋、楊貴森等人幫助達枉法判決之目的。本件調動警員形同土匪幫助國泰人壽及富邦集團蔡萬才、蔡萬霖兄弟達犯罪目的。
(二)聲請人釋明法官林丁寶、廖茂榮等人於三個月內枉法判決三件,均牽連社團法人大眾康寧互助會違法處分,勾結財團蔡萬才、閻奉章、鄭錫華等人成立二期自辦重劃會調動內湖分局警員約四十名形同文明土匪,幫助其竊佔毀損妨害自由,偽造變造記載土地登記簿命陳和男無故侵入康寧社區,經法官林丁寶、廖茂榮、林家惠等人枉法判決達掠奪康寧社區之土地,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一三條至四二二條有同法第四二0條所定情形之一者釋明法定證據請求續行審判而符發回意旨展現立法之精神。
(三)聲請人前述釋明法官廖茂榮於七十五年間審理偽造變造土地使用同意書與洪根樹等人參與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定罪三年,業經七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三九號判決確定無罪,亦經⑴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民事判決確定⑵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三號民事判決確定⑶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足於證明廖茂榮、林丁寶等人枉法裁判。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二二條有同法四二0條所定情形之一者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前述指摘法官林丁寶於七十六年間命法官錢漢良違背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五日依法公告拍賣刊登台灣新生報第三人主張⑴所有權⑵抵押權⑶質權⑷土地使用權足證明陳和男籍法官林丁寶達誣告之目的,業經⑴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裁定確定⑵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發回確定⑶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0五號裁定更正之效果溯及本件系爭標的⑷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五號裁定確定內容記載撤銷法官林丁寶違法處分之事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二二條、四二0條所情形一者聲請再審。
(五)聲請人指摘法官楊貴志、楊貴森、陳志洋掩目不視最高法院⑴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發回意旨,有法官劉福來塗銷查封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一號再審法定證據⑵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十號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三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五號發回意旨⑶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撤銷發回意旨如前述,亦經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及二二二號撤銷發回,業經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十一號拍賣法律關係不存在裁定更正記載
主文如前述,為此釋明聲請再審法定證據⑴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五號⑵七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三九號⑶八十六年度再更(一)字第二號⑷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十一號裁定更正判決主文如前述。
(六)第一案:最高法院撤銷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三號刑事判決既經撤銷已不復存在,指摘法官楊貴志等人違背發回意旨拒採(一)至(六)再審證據,業經⑴八十六年度再更(一)字第二號裁定更正如主文⑵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十一號裁定更正如主文⑶七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確定證明書⑷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確定⑸法官劉福來出具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⑹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九一號撤銷除權判決確定證明書⑺「和解筆錄」,此種事實法官楊貴志、楊貴森、陳志洋如何駁回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及指摘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裁定駁回參與法宮莊來成、王德雲、謝俊雄、林永茂、白文漳違背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十號裁定發回所載法官莊來成等五人對於同一訴訟標的同一法律關係前後矛盾裁判,當然違背法令。
(七)第二案:最高去院撤銷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五號既經撤銷已不復存在釋明再審法定證據證明日陳和男誣告業經⑴原法院付與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號裁定證明書⑵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二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⑶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五號、四二三二號、五00九號、三八九六號、二八0八號、三三七四號、三四三五號、八二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⑷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及九四號及四二三號及二0五號及四三一號及一九七六號及四九號等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⑸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⑹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三號及三一二號及五0五號等民事裁定更正判決⑺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五號裁定確定內容撤銷法官林丁寶違法處分確定。
(八)第三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抗字第三三九號及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撤銷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發回,業經高院法官溫良瑞等人參與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八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六九條第一項前段撤銷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五號枉法判決,第三六九條第一項前段撤銷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五號枉法判決,亦經七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三九號判判決確定及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五號撤銷承辦法官林丁寶於七十六年違法點交判決確定。
(九)聲請人依第三一五條規定釋明原法院付與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四0號裁定准許登報確定證明書內容記載民刑事十二案判決確定案號。恆有拘束林丁寶、廖茂榮、林家惠、楊貴志、楊貴森、楊照男、楊炳禎及最高法院鄭漢龍、黃鏡青等人遵從宣示判決之效力,若逾此即構成枉法判決。
(十)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二0條、四二二條規定釋明聲請再審法定證據,足於動搖法官林丁寶、廖茂榮、林家惠、楊貴志、楊貴森、陳志洋及最高法院法官鄭漢龍、黃鏡青等人時任高院刑庭,曾與廖茂榮同一庭又參與本件同一法律關係,案發地康寧社區調動警員籍借市府准予自辦重劃形同文明土匪,結合法官幫助達其犯罪目的,再以莫須有枉法定罪,拒採再由法定證據如(一)至(十)近五十件判決確定案號。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之記載,係對於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一號、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八號、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九號、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人並附具上開判決之繕本及其他民、刑判決為證,而聲請狀上亦載有「....等人於三個月枉法判決三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一三條至四二二條有同法第四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釋明法定證據請求續行審判」、「足以證明....等人枉法裁判」之敘述,故其顯係以原承辦之法官枉法判決為聲請再審之主要原因原因。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原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其聲請自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要件。又聲請人雖提出民、刑事判決書影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等為證,並稱部分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經上級法院撤銷改判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係以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查本件亦無此情形存在。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用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何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何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何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受誣告,以及發見毋須經過調查,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任何確實之新證據,已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證明,其再審之聲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