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子○○○(即原自訴人盧毅揮
之承受訴訟人)自訴代理人 丑 ○ ○
乙 ○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陳 政 峯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莫 家 駿被 告 己 ○ ○
癸 ○ ○
壬 ○ ○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被 告 庚 ○ ○選任辯護人 陳 政 峯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自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院八十二年度重自緝字第一號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丙○部分撤銷。
戊○○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盧星明有曖昧之男女感情關係,復因曾為盧星明辦理大筆貸款事宜,雙方過從甚密;嗣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因獲悉盧星明將與女子辛○○結婚,復以另涉侵占案遭受刑事追訴急須奧援以為疏困,而於同月二十七日晚間,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盧星明開設之婦產科診所內與盧星明長談,至翌(二十八)日上午因商談未果引致戊○○不滿,心生怨恨意圖予以殺害,乃於九時十五分許以電話招來丙○,及另一不詳姓名之孔武有力成年男子,旋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抓住盧星明,並以手掐壓其喉頸部,使之昏迷無法抗拒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共同拉抬將之自九樓窗戶推下,使盧星明因墜樓頭部破裂大量出血,致急性死亡。
二、案經盧星明之父盧毅揮提起自訴,嗣盧毅揮於訴訟中死亡,由其配偶子○○○承受訴訟。
理 由
壹、本件原自訴人盧毅揮於本院更審前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死亡,有死亡証明書及戶籍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配偶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貳、被告戊○○、丙○部份:訊據被告戊○○、丙○雖坦承於被害人盧星明墜樓當時在場,但均否認有殺人之
犯行,戊○○辯稱:盧星明墜樓當天,情緖不穩,口中念著糟了,來不及了,怎麼辦,貸款利息付不出來了,邊說邊往窗戶走,並稱若其有事,則找丙○解決,伊即九時十五分許速打電話向丙○求救,伊掛電話後,見盧星明已爬上窗戶玻璃帷幕,伊心急,即以雙手拉盧之脚,適時丙○進來亦共同拉盧,但拉不住,盧星明即墜下去;本案被害人盧星明確係自殺無誤;又伊身上並無打鬥及掙扎之情形,以伊瘦小之身軀,豈有可能或有力氣能以手掐扼被害人之頸部,並使被害人昏迷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天伊於九時十五分許接到戊○○電話是要去勸盧星明,因盧星明情緒不穩定,伊至盧星明診所,即聽到叫聲,進去時見到戊○○叫盧醫師不要這樣,盧並爬在窗戶上要往外衝,戊○○跪在地上拉盧之腿部,伊亦幫忙拉盧之手脖,因拉不住,只好改拉盧之腰帶,並勸盧,但盧眼神呆滯無反應,伊即播一一0或一一九電話求救,又想下樓找管理員來幫忙,在按電梯時即聞碰一聲,盧星明已墜樓;本件死者自九樓墜落地面,由於死者頭部及腳部,外觀上並無嚴重之外傷,亦無粉碎性骨折,因而死者自樓上墜落途中並有碰撞,楊日松法醫亦同此見解;死者既曾碰撞其他物品,則死者之屍體呈現之位置乃有相對移動之情形,自訴人就屍體位置予以推定結果,將墜落途中碰撞他物之情形,予以排除,自錯誤推定之結果;且自訴人主張盧星明係在昏迷下遭人推抬送出窗外,以被告戊○○、丙○二名女性必無力抬動被害人,且依現場之窗戶,亦無從施力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盧星明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相驗屍體證明
書記載為同日十一時十分,然參諸相關當事人之陳述及報驗資料之記載,應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為正確),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墜樓頭部破裂大量出血,致急性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附在相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可稽。次查,法醫楊日松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會同原相驗劉法醫及刑事警察局法醫顧問李敘鉅詳予解剖被害人屍體複驗結果,發現有:「⒋其前頭喉頭氣管兩側頸組織,有拇指大,示、中、指大等掐壓出血傷,咽喉、會壓、聲帶等有扼壓出血傷,... ⒌左右肩部有呈==形條狀表皮剝脫傷各一條;⒎左右兩手背有形握壓制皮下出血傷及指甲傷」,並以「綜上情本屍係前頸部掐扼壓及前頭部受鈍擊致昏後,以仰位後頭部先落地碰撞地面致頭破裂骨折,腦出血而致死狀態,有他殺之情形,... 」云云;其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四七0號鑑驗書又以:「⒈卷查死者盧星明兩手背傷係有指甲傷印應為手握傷,非玻璃傷。⒉其前頸之掐扼壓出血傷,如用手拉他衣領時,應有手指及掌扼掐之動作,始能做成。⒊其前頸部之挫裂鈍擊傷,依據其背胸部及肩背部有==形條狀表皮剝脫傷各一條(鑑驗結果第五項傷)及後頭部陷凹破裂骨折(鑑驗書第二項傷)即以頭仰背身位擦落下,且因現場玻璃窗之高及寬度(旋轉窗)無法跳樓等情形論,其前額部很難碰撞。」等語,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八十年七月八日刑醫字第四五六三號函(見相字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三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四七0號鑑驗書(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五頁)在卷可證。再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一)丁○醫鑑字第○三五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以:「死者盧星明墜樓頭部外傷出血休克猝死,應排除他殺之嫌疑。」云云;「對所提問題答覆如下」欄中又記載「不完全同意為先打昏後推出」等語。然該鑑定書中資料檢討欄中已然記載:「⑸衣物及室內物件凌亂顯見曾有爭執拉推之情況發生,但窗口之窗簾(百葉窗簾)卻未見明顯之彎折破損足見拉扯不在窗口。⑹以該窗口之大小而言不能將人完整移出或橫置。唯一的姿勢為頭或腳先行移出,之後可能沿牆壁向下方滑行,這樣的姿勢在自為或他為都一樣。對所提的問題答覆如下:⑴除有可能自殺外,意外失足屬不可能,但在該處自殺以本案而言疑點甚多。⑵右腿部之齒咬痕跡是較平整,不像在掙扎中隔了褲管所形成者。⑶如有可疑為他殺時本案應不只一人,且其中應有孔武有力者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頁)。嗣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另又以八十一年五月廿七日檢義醫字第三三三0號函說明:「本屬法醫中心法醫顧問方中民說明如下:本署法醫中心(八一)丁○醫鑑字第○三五號鑑定書末頁正面第十行中:『在該處自殺以本案而言疑點甚多』,即謂不可能有意外時,祇有自殺、他殺來考慮,但以發生事件之環境而言,自殺是有可能,但案卷中爭執之處甚多。爰此,本(三五號)鑑定書結果項下結論『應排除他殺之嫌疑』,即謂如以他殺進行偵查後,仍認無他殺之嫌疑時,則得以自殺結案,或懸案」云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五月廿七日檢義醫字第三三三0號函附在原審卷一第九十八頁可查。其後鑑定證人方中民法醫在原審到庭供證:本案以窗口大小及窗前另一平台之客觀狀況觀察應不可能失足墜樓;自殺一般應該有動機,但本案欠缺有關自殺動機的資料,另自殺的方法也是一個問題,本案死者是執業醫師,要自殺方法很多,不必選擇本案墜樓的方法,此外現場的客觀情形(詳如鑑定書資料檢討部分第五點),已和自殺的情形有出入;(推動窗扇旋轉窗而打到站在窗口的死者)應該只會壓到一隻手,不可能同時壓到二隻手,因為窗子旋轉進來打到一隻手就會被擋住了,如果打到一隻手因疼痛而縮回,有可能打到另一隻手,但如此一來人就縮回屋內了,而且窗口的百葉窗也沒有受損的痕跡;... (問:如未使用藥物而以其他方法使死者昏迷再沿窗外牆壁緩緩放下使其墜樓,客觀上有無可能?),不完全排除這種可能,如果以外力加以攻擊使其迅速昏迷,再放下樓是可能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三00頁、第三0一頁);在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中又供證:丁○法醫中心鑑定書(81)丁○醫鑑字第六三五號,鑑定結果:死者盧星明墜樓頭部外傷出血休克猝死,應排除他殺之嫌疑,「應排除他殺之嫌疑」,這句話如何解讀?),結論是有他殺之嫌疑;... (提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問:鑑定報告上的說法和判決的矛盾,結論為何?),應有他殺嫌疑;自為就是包括自殺的意思,死者出窗口的瞬間是臉朝上,以背部沿牆滑下;... (問:「解剖時的第十一項」中其二手背並有握制傷,是否可能以窗戶拍打造成?),如果是握制傷就不是窗戶夾傷,兩者的傷勢不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害人盧星明財力雄厚,生前擁有數十筆之土地建不動產,有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證(見扣案證物所有權狀影本)。又證人蔡綠綠在本院更審前到庭供證:被害人盧星明向伊借款一千五百多萬元,係抵押借款,以停車位或大廈不動產的第二順位,已辦了設定抵押手續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頁)。被告戊○○於辯護意旨狀中另陳明有關林宋竹娘之債務,被害人同意比其手上持有之文件辦理抵押設定;該等債務既有不動產為擔保,自可處分不動產以為清償,並非已達無法處置轉圜之極端惡劣情況。證人許振昌又到庭供證:渠向被害人索取者係土地仲介佣金二百萬元等語(見上更㈡卷第二宗第一九七頁);該債務金額並非龐大,且據被告戊○○供陳:己○○尚積欠被害人數千萬元等語;被害人尚有鉅額債權,自無為區區二百萬元債務而尋短見之理。況另據證人林張蘭香在本院更審前到庭結證: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本案發生前一晚)至被害人診所施行月經規則術,收費三萬零五十元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一三頁);顯見被害人在死亡前一晚,行為舉止甚為正常。證人林光榮亦在原審證稱:(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沒有見到他,但在我八點半上班之後有接到他一通電話,他說的是和我經營雜誌有關事項,大約談了十來分鐘;沒有談其他的是事,我和他很熟,當時在電話裡是聊天的方式,我講到他要到義大利拍圖片作專輯會很貴,他說沒關係,丙○等很多人都會支持他,談完就掛了電話;(問:在電話裡,他有無講到與何人有何恩怨?),沒有,但我記得之前有一次我晚上去應他的約,他對我談到被倒了一筆錢,表示人不能相信,但沒有說誰不好;(問:他有無和你說有無和兩位被告有不愉快的事?),沒有;(問:電話裡盧醫師的口氣如何?),與平常一樣;電話中他說銷路不好,希望能銷得更好,並且提出一些觀念,問我上次到義大利拍專輯的情形怎麼樣,我說那樣太花錢了;(問:盧醫師有無在電話中談到要調資金的事?),沒有等語(見院審卷一第二三一頁);由此案發前二小時,被害人尚有閒情逸緻打電話與證人林光榮輕鬆聊天,談論雜誌、拍攝專輯等駛像,又未曾提及任何財務困擾,更可得見被害人生前豪無自殺之原因及意念各情觀之。本案被害人之墜樓,係受他人故意為之所致,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警林國欽在本院更審前到庭證
稱:有,二樓突出物之照片有拍,全部在卷裡,有無照到我不知,是從九樓拍下的,確定二樓角鐵有血跡,檢察官也有看到云云(見八十三年上更一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二五頁反面)。證人即同分局警員魏俊銘亦證稱:(問:盧星明掉下去是何處?),人行道,是合作金庫這邊,紅磚人行道,掉下去之前有碰到二樓突出物角鋼,好像鐵角,因有血跡,二樓有陽台突出,林國欽有拍照等語(見同前上更一卷第一宗第一九一頁反面、第一九二頁)。另參諸被害人家屬在原審提出由現場九樓往下拍攝之照片,顯示在該棟大樓二、三層之間確實有角架突出物,其相對位置尚屬符合。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資料八一丁○醫鑑字第○三五號鑑定書亦記載;「如有可疑為他殺時本案應不只一人,且其中應有孔武有力者參與,但不完全同意為先打昏之後再推出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頁 )觀之;被告所辯:被害人前頭部之挫裂傷乃係盧星明自行墜樓時,因碰到二樓之突出物所造成乙節,尚非無據。惟再依被害人一百六十九公分之身高、體重,自九樓高度墜下,其重力加速度甚大;然被害人右前額頭僅有約7.5×1.5公分之挫裂傷出血交互觀察判斷(相字卷第三十五頁照片參照),被害人右前額頭部之挫裂傷出血雖可能係墜樓時碰到角架所造成,惟因僅係些微之擦撞,而不影響後述整體之判斷。再查:
⒈被害人盧星明墜樓之窗戶係屬有中心軸由右往外推之旋轉式窗戶,窗下設置
與窗戶下沿齊高之矮木櫃,該窗戶寬七十五公分,高一百零六公分,推開時右邊為三十九公分,左邊為三十六公分,以依被害人盧星明生前身材大小所製作之全身模型推向窗戶,其肩寬遠超過窗戶推開之寬度(須以側身始能穿
出窗戶),業經本院迭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三月廿一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以該窗戶之狹小不易穿越,茍若被害人欲側身穿越窗戶往下跳樓自殺,被告戊○○、丙○二人在旁阻止,雙方在狹小之窗前必有一番強力之爭鬥。然觀諸案發後之現場照片(見相字卷),旋轉窗被推開,上緣卡在遮陽百葉窗第四、五片之間,因旋轉窗之推開使百葉窗撐至極限,又因旋轉窗上緣卡在遮陽百葉窗第四、五片之間,致百葉窗上緣已卡住不易移動,僅剩之下緣亦因無太大迴轉空間而不易捲起,在此情況下,稍有不當之外力均會使百葉窗之葉片受到折損。乃在被告戊○○、丙○辯稱於窗前阻止被害人跳樓,雙方強力拉扯之下,該百葉窗竟僅有自下緣算起第十五片右端稍有折彎,其他部分則係完好(參見相字卷第三十頁、第三十頁現場照片);更甚而有一電話機具擺放在窗戶出口,毫不見遭碰撞之跡像。被告戊○○、丙○所辯:於窗前阻止被害人跳樓,雙方拉扯之說,顯係出自臨訟編篹,自不待言。
⒉依楊日松法醫會同原相驗劉樹人法醫、刑事警察局法醫顧問李敘鉅等於八十
年五月二十二日對被害人屍體所作之解剖結果,發現被害人左右肩部有呈==形條狀表皮剝脫傷各一條,左右兩手背有「」形握壓制皮下出血傷及指甲傷,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八十年七月八日刑醫字第四五六三號函附在相字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三0頁可稽。又本案墜樓之窗戶狹小,人體無以正常向前穿越,而須側身方可勉強出窗已如前述,在此姿勢下被害人雙手欲同時抓住窗外凹槽,顯然困難。況鑑定人國內法醫界權威之方中民法醫已據之判斷「(以窗戶拍打)應該只會壓到一隻手,不可能同時壓到二隻手,因為窗子旋轉進來打到一隻手就會被擋住了,如果打到一隻手因疼痛而縮回,有可能打到另一隻手,但如此一來人就縮回屋內了,而且窗口的百葉窗也沒有受損的痕跡」、「他下樓的方式與一般人不同,他下樓的方式是一路滑下來的;... 死者出窗口的瞬間是臉朝上,以背部沿牆滑下;... 如果是握制傷就不是窗戶夾傷,兩者的傷勢不同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鑑定人同為國內法醫界權威之楊日松法醫亦據以判斷:「依現場情形,如果要跳要先拉百葉窗,百葉窗沒有拉,而且那個距離跳不過,因為死者的手背有傷,推測死者有手拉窗戶抗拒,因為他後腦有破裂,是後腦著地,雖然窗子窄,但是應該是面朝上往下(墜落),跳下的可能不大;... (問:死者是否會因為撞到二樓的招牌改變落地的姿態?)不可能,因為招牌不在他落下的路線之內,招牌也沒有碎片;... 而且背部有擦傷,前面沒有,依相驗卷一百二十五頁很明顯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戊○○、丙○二人所供:
被害人爬出窗外要自殺,伊等由丙○拉住被害人上衣,戊○○跪在地上抱住被害人腳乙節,顯非事實。
⒊依法醫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對被害人屍體所作之解剖結果,被害人右大腿
背部另有咬傷二處(見相字卷第一二一頁)。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3)丁○醫鑑字第六九八號鑑定書略以:「戊○○之齒模特徵:註明戊○○所有的上下齒模中,其右上第三大臼齒缺齒;未發現有兩側下頷的第三大臼齒,其餘的部分並未發現齒列中有缺齒,前面牙齒有輕微的開咬。單獨牙齒的特徵如下:左上及右上側門齒均向近心舌側略為旋轉,造成左上及右上門齒略為凹陷下頷前四顆牙齒有擁擠現象,左下中門齒向遠心唇側旋轉,右下側門齒向遠心舌側旋轉;... ㈥鑑定結果:死者盧星明右大腿後側的兩處咬傷痕,經多重重疊及分析之後,於所檢附的六人齒模中,最可能為戊○○所為」云云(見八十三年上更一字第一三四號卷二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一頁)。雖被告戊○○另辯稱:被害人要跳樓,伊跪在窗前拉住被害人雙腳,為使被害人清醒,所以咬被害人之腳等語。然據中央警官學校(現改制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死者右後大腿之兩處咬傷,經請教台灣大學法醫學科吳木榮講師,得以下意見『死者右大腿後內側有兩處咬痕,上端之咬痕較淺,下端之咬痕較深,且二處之咬痕均顯示內下部之弧度較大,應為上頷齒痕,二處咬痕均顯示上頷齒痕在內下側,而下頷齒痕在外上側』,換言之,被告戊○○在『咬住』死者的時候,兩人呈相反的方向,亦即被告戊○○是面朝向死者的腳部,此與相卷中多處陳述『欲將死者拖下窗台』,有所矛盾」云云,有中央警官學校(81)校科字第一一八0二一號函在卷可考
。另據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一丁○醫鑑字第○三五號鑑定資料亦認「右腿部之齒咬痕跡是較平整,不像在掙扎中隔了褲管所形成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則被告戊○○所辯:被害人要跳樓,伊跪在窗前拉住被害人雙腳,為使被害人清醒,所以咬被害人之腳乙節,亦非實情。
⒋依法醫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對被害人屍體所作之解剖結果,被害人前頭喉
頭氣管兩側頸組織,有拇指大,示、中、指大等掐壓出血傷,咽喉、會壓、聲帶等有扼壓出血傷(見相字卷第一二一頁)。雖法醫師方中民曾在原法院證稱:客觀上是有可能的,衣服的領子和第一個扣子在頭部有可能因從後面拉造成類似的壓痕云云;然法醫師方中民僅係依法醫師楊日松解剖所為之記錄資料作判斷。而另依負責解剖被害人屍體之法醫師楊日松在本院調查中則明確供稱:(問:鑑驗書結論第四項其前頭喉頭氣管兩側組織,有拇指大,中指大掐壓出血傷等如何造成?),是用手掐壓脖子的傷;(問:這種傷有無可能是拉領帶往後的傷?),不可能,領帶是絞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復參以,現場窗戶為旋轉式窗戶,寬度僅有三十六公分,以被害人肩寬四十五公分,不可能以正面之方向穿越窗戶,而僅能以側面或斜側面穿出窗戶,已如前述。而被害人為此種姿態之時,正向窗外之部位係頸之側部,而非喉頭部,因之,自後拉住被害人之衣領,其反方向受到壓力強度最大之頸部位置係在頸之側部,而非喉頭部;故自後面拉住被害人之衣領不可能造成被害人喉部之掐扼傷。從而,被害人屍體前頭喉頭氣管兩側頸組織,有拇指大,示、中、指大等掐壓出血傷,咽喉、會壓、聲帶等有扼壓出血傷之原因,應以法醫師楊日松在本院調查中所供證:「是用手掐壓脖子的傷」乙節,較為可採。
⒌關於被害人盧星明所繫之腰帶,業據被告丙○在原審供述:我有拉他腰帶,
但沒感覺皮帶被拉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二頁反面);在本院調查中又供承:我進去看到張小姐抓緊他,他在矮櫃上,他自己頭都伸出窗子了,趴在窗台,我拉他,我左手拉他褲腰,右手拉他衣領等語(見本院卷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依被告丙○之供述,應可得見被害人墜樓前最後拉住害人腰帶者,即係被告丙○本人。次查,據法醫師方中民在原審證稱:
死者的腰帶是從前面斷裂,應可推斷在生前曾被人從後面用力拉扯他的腰帶和衣領;但死者個子不小,戊○○和丙○二個女子應不可能有這麼大的力氣,因此本中心研判如係他殺兇手應不只一人,且應有孔武有力者參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三○○頁反面)。本案被害人盧星明所繫之腰帶果若係因被告丙○為阻止跳樓,自被害人身後拉住,因而斷裂;則該皮帶理應隨同被害人落樓下,或遺留在拉扯之窗口。惟查,該皮帶既未遺留在墜落之窗口,亦未隨同被害人墜落地面(見相字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七頁現場照片);而係本院受命法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再度前往現場勘驗時,在現場另處發現(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勘驗筆錄,筆錄上未載斷裂皮帶放置地點,惟按應係在現場另一長沙發上發現)。從而,被告丙○所辯:被害人頭都伸出窗子了,趴在窗台,我拉他,我左手拉他褲腰,右手拉他衣領節乙節,顯非實在。本案被害人之腰帶應係被告丙○在現場非墜落窗口之某一位置,因其他原因強烈拉扯被害人時斷裂脫落,亦可認定。
⒍證人辛○○在原法院訊問中證稱:盧醫師向我求過婚,在七十九年七月間一
次電話,他向我求婚,我是七十七年七月認識的;... 他要求要公證結婚,但我認為父母還在,應秉明父母,因此當時沒有答應;... (問:在你們最後聯繫之前,盧醫師有無情緒不穩定或服用鎮靜劑的習慣?),據我所知的情形,我沒聽過有這種狀況云云(見原審八十一年重自字第一號卷二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反面)。在本院審理中仍到庭供證:(上更二辛○○狀)狀子是事務員打的,我口述,這說的是事實,內容是正確的;... 盧先生給我看過一份資料,他說這是己○○的產權,他可能會擁有這房屋產權,原因是什麼我不知道;... (問:你有無聽說他財物上有問題?),我沒有聽說;... (當庭勘驗自訴人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所提證物通話錄音帶,問:這通話錄音是否妳本人與盧醫師的弟弟的談話?),是;(問:對錄音及譯文有無意見?),大致是一樣的;(問:知不知道己○○欠盧星明多少債務?),我不知道確實的數目,但我知道很多,是盧醫師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由此當可得見被害人生前與證人辛○○已論及婚嫁,並無財務之困擾,亦無自殺之傾向。次查,被告戊○○為有夫之婦,其夫為莊國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由自訴人所提出被告戊○○與被害人之弟盧明亮之通話錄音(譯文原審卷二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0頁),業據被告戊○○在本院調查中供承係其之聲音無誤(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戊○○嗣雖認錄音與譯文不全然一致,惟並未能指出其異議之處。再觀諸該錄音之內容,其中語多曖昧,應可得見被告戊○○與被害人關係非比尋常,雙方並有複雜之男女感情糾葛。又查,被告戊○○自陳渠曾為被害人盧星明辦理大筆貸款事宜,此期間又因另涉侵占案遭受刑事追訴(見卷附刑事判決),果若被害人與案外人辛○○結婚,當使被告戊○○頓失奧援而遭受重大打擊。因之,前述中央警官學校(81)校科字第118021號函亦基此認「相卷第六十四頁及第六十八頁所載死者與黃姓女醫師約定擇期結婚之事,可能為被害之理由之一」。
㈢綜上各節所述,得見:
⒈被害人盧星明生前為婦產科醫師,除開設診所,自行為人看診外,另又經營
房地產生意,其經濟情况良好具有雄厚財力,且正準備與證人辛○○結婚,其行為舉止均為正常,得見被害人並無受財務困擾之自殺原因或傾向,自無可能如被告戊○○所辯被害人因付不出貸款利息而尋短見。
⒉被害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楊日松法醫會同原相驗劉樹人法醫、刑事警
察局法醫顧問李敘鉅等詳予解剖被害人屍體複驗結果,發現被害人有:①其前頭喉頭氣管兩側頸組織,有拇指大,示、中、指大等掐壓出血傷,咽喉、會壓、聲帶等有扼壓出血傷;②左右兩手背有「 」形握壓制皮下出血傷及指甲傷;③右大腿背部有咬傷二處;④左右兩上膊內外側均有紫紅色皮下大小出血但無骨折等多處(依其受傷位置及形狀應非墜落時碰撞所致)顯係由他人以外力所加傷害;及被害人之腰帶遭被告丙○強烈拉扯斷裂脫落(非出於阻止被害人自殺,已如前述),應可認定加害人在被害人墜樓前曾與被害人發生激烈爭鬥,並分別抓住被害人盧星明,並以手掐壓其喉頸部。
⒊臺北市○○○路○段○○○號九樓現場物品放置凌亂,離墜樓窗口一、二公
尺距離有一電話機具打翻在地,被害人生前所穿之皮鞋一隻掉落地上,亦可佐證被害人在墜樓前曾與他人發生爭鬥。然墜樓之窗口正前,整齊放有另一電話機具,該處之百葉窗又僅有自下緣算起第十五片右端稍有折彎,其他部分則係完好(見相字卷第三十頁、第三十頁現場照片);得據以認定被害人與人爭鬥之地點係在該房間內之他處,並非在墜樓窗口前;且爭鬥之原因並非阻止被害人自殺。
⒋另被害人屍體有左右肩部有呈==形條狀表皮剝脫傷各一條,據以推知被害人
出窗口墜樓之瞬間是臉朝上,以背部沿牆滑下之不自然姿勢墜下,並得據以認定被害人並非自殺,而係由外力推送墜樓。
⒌被告戊○○、丙○二人坦承前揭時地被害人甫自九樓墜落之前,其二人有在
場與被害人強力拉扯,丙○並曾拉住被害人腰帶,旋即發生被害人墜樓死亡之情事,得據以認定被告戊○○、丙○二人均有參與將被害人推送至窗外使之墜樓。
⒍另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資料八一丁○醫鑑字第○三五號鑑
定書記載:「如有可疑為他殺時本案應不只一人,且其中應有孔武有力者參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頁)。及方中民法醫在原審供證:
死者的腰帶是從前面斷裂,應可推斷在生前曾被人從後面用力拉扯他的腰帶和衣領;但死者個子不小,戊○○和丙○二個女子應不可能有這麼大的力氣,因此本中心研判如係他殺兇手應不只一人,且應有孔武有力者參與;...不完全排除這種可能,如果以外力加以攻擊使其迅速昏迷,再放下樓是可能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一年重自訴字第一號卷一第三○○頁)觀之。本案應係被告戊○○、丙○與另一不詳姓名之孔武有力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抓住被害人,並以手掐壓被害人喉頸部,使之昏迷無法抗拒後,共同拉抬將之推出九樓窗外,使之墜樓死亡,應可認定。
㈣被告戊○○、丙○二人所辯均實情不符,顯係臨訟卸則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殺人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戊○○、丙○二人在案發後其衣著及身上有無爭鬥跡象,因當時檢警未曾深入調查,至今時隔已久本院無從再詳予查證。惟此被告等身上之爭鬥痕跡,本得於犯案後警方到達前從容整理;因之,此部分之資料時至今日雖未能再予重建,然基於前述之事證,仍無礙於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二人
與另一不詳姓名之孔武有力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戊○○、丙○二人均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二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係因其與被害人之感情關係無從解決,又因另涉侵占案遭受刑事追訴急須奧援,被害人欲與案外人辛○○結婚,使其頓失依靠而心生不滿;被告丙○犯罪之動機則係受戊○○之請託;該二人與被害人本極親近,乃竟與另一不詳姓名之孔武有力成年男子共同以暴力奪取被害人之性命,對被害人、社會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及被告二人於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復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八年。
參、被告己○○、癸○○、壬○○、庚○○部分: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子盧星明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上午十一時左右,自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墜樓死亡;嗣經法醫師剖驗,認有他殺之嫌。
而除被告戊○○、丙○二人於事發當時在場(如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所述),被告癸○○、壬○○、庚○○及己○○亦各可疑為在場,且彼四人經發覺與盧星明或有感情糾葛,或有金錢糾紛,案發後對諸多疑點又交代不清,為此提起自訴,認癸○○、壬○○、庚○○、己○○四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共同殺人罪嫌云云。
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己○○、癸○○、壬○○及庚○○四人涉嫌共同殺害盧星明
,無非以被害人盧星明業經鑑驗有他殺之嫌,而被告己○○等人與盧星明又有財務糾紛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己○○、癸○○、壬○○及庚○○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參與殺人,辯稱:被害人盧星明墜樓時彼等四人均不在場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
合法,若憑空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或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不能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六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資料八一丁○醫鑑字第○三五號鑑定書固有
認定:「如有可疑為他殺時本案應不只一人,且其中應有孔武有力者參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頁)。另方中民法醫在原審亦供證:死者個子不小,戊○○和丙○二個女子應不可能有這麼大的力氣,因此本中心研判如係他殺兇手應不只一人,且應有孔武有力者參與等語(見原審八十一年重自訴字第一號卷一第三○○頁)。然所謂「孔武有力者」僅係一概括之形容詞,狗無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尚不足以認係指特定之某人。本案在本院更審前經曾指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得被告庚○○手掌印與遺留於盧星明命案現場不銹鋼門之掌紋比對,其結果並不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三)刑紋字第一六○六○號函附在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一宗第一三九頁可證。既無其他相關資料以為佐證,自不得僅因自訴人之懷疑「被告庚○○身材孔武有力」,執以遽認前揭鑑定書及法醫方中民之證中所謂「孔武有力者」,即係指被告庚○○。
㈡自訴人代理人請求採取被告六人之血液送請鑑驗與命案現場發現四處可疑血跡
之血型是否相同,以便查明被告等何人下手參與行兇。然查,原審法院曾委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取現場可疑污跡鑑驗,經該局鑑驗血跡反應均呈陰性,即無血跡(參見該局刑醫二八二0九號鑑驗書)。故本院更審前囑請該局採取被告血液送驗以資比對,經該局以刑醫字第五七一二五號函覆本院認無採取血液之必要,有該函在卷可按。在本院調查中,受命法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至現場勘驗時所扣得之夾克、領帶,經送驗結果未能發現血跡、毛髮,亦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八)刑醫字第一三九一一七號鑑驗書附在本院卷第二0三頁可稽;故本院未能就該扣案夾克、領帶查證係屬何人遺留現場。
㈢命案現場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經本院在更審前函請交通部台灣
北區電信管理局調取該電話通話紀錄,雖據該局以八十三─政一五三─0一一七號函覆本院稱該通話紀錄已由大安警分局派員取回。經本院傳訊取回該通話紀錄之警員林國欽,其供稱取回通話紀錄後,不知有幾份,因為電話很複雜很多,我們有提出有掉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卷第一二四頁)。在本院調查中又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稱:經調閱盧星明墜樓死亡案偵查卷宗內並無有0000000號電話通話紀錄,另詢當年該案承辦人林國欽表示曾調閱該線電話通話紀錄,但不知何故已遺失云云。經另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調取該電話通話紀錄,復據該公司答覆因已逾保存期限未能提供等語,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年二月一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0六0三四四三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九十年四月九日北帳三字第九0c0000000號函附在本院卷第二卷可稽。原承辦刑警林國欽既未能將所調取之0000000號電話通話紀錄提供參辦,本院自無從據此查明被告戊○○、丙○有無利用此電話於案發前與被告己○○、癸○○、壬○○、庚○○等四人或其他人聯絡。
㈣被告己○○雖承認與盧星明有金錢上往來,但否認有債務糾紛,僅金錢借貸關
係,尚不足以認定其必參與殺人。被告庚○○與盧星明既無金錢往來,更無債務糾紛,被告壬○○雖曾於盧星明墜樓死亡後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乘機侵占盧星明生前交伊之空白支票一紙,偽填發票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為五千二百二十五萬元後交付知情之被告癸○○轉交與不知情之妻柏雨梅存入癸○○在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活期存款一二0─四八九0三六號帳戶提出交換而遭退票,壬○○及癸○○因此被依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及三年確定,固有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被告壬○○、癸○○之此項犯罪行為,係發生在盧星明墜樓死亡之後,應與盧星明之墜樓死亡無關,自訴人指被告己○○、壬○○、癸○○、庚○○四人因與盧星明有財務糾紛,即涉有共同殺人,尚屬無據。
㈤本案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對被告己○○、癸○○、壬○○及庚○○四人進行測謊結果,其中⒈己○○稱:⑴案發當時其未在場⑵庚○○未在場
⑶無人毆打盧星明;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⒉壬○○稱:支票係盧星明給予非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⒊癸○○稱:⑴案發當時其未在場⑵無人毆打盧星明⑶支票係盧某給予非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⒋庚○○稱:⑴案發當時其未在場⑵無人毆打盧星明⑶盧某非遭他人丟下樓⑷其未毆打盧某;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通知書在卷可證。然關於測謊之證據方法,雖有其學理上之部分論據;然因受測謊環境之控制得當與否,及受測人之身體狀況影響,致可能有所誤判,其正確率非高,僅在百分之七十至八十五之間。況實施測謊須有可相互參證之對照組,且不宜就犯罪有無之單一事項為測謊,否則豈非任何棘手困惑之案件均可以測謊即得確定被告之刑事責任,故測謊結果資料之運用,在訴訟上自有其參酌使用之條件因素,並非漫無限制,此為本院就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本案既查無其他足以佐證被告己○○、癸○○、壬○○及庚○○四人有參與共同殺害被害人之資料或相關之測謊對照,自不得以被告等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即認定該等被告有與被告戊○○、丙○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
㈥任何犯罪,均應有犯罪之動機與行為,尤其殺人罪,更應具有殺害之動機及行
為,如為共同正犯,亦應有彼此犯意聯絡並分擔犯罪行為,始能成立。本件經本院詳查結果,被告己○○、壬○○、癸○○及庚○○等四人均無殺害盧星明之犯罪動機,且於被害人盧星明墜樓死亡當時,均未在場,自無參與或分擔實施犯罪行為又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彼等四人與被告戊○○、丙○二人有任何犯意之聯絡,尚不能僅依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而論處彼等四人共同殺人之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癸○○、壬○○、庚○○有自訴人
所指之殺人犯行,被告己○○、癸○○、壬○○、庚○○四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己○○、壬○○、癸○○、庚○○四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