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上更(三)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三О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三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違反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甲○○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向經濟部申請在宜蘭縣蘇澳鎮七星嶺北方土地計二十二公頃二十三公畝七十一平方公尺之面積範圍內探勘瓷土礦,領有該部核准發給臺灣委探字第三六二三號探礦執照,期間自八十年十月十四日至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止,並經臺灣省礦務局核准成立天助探礦場發給礦政二探登字第一一一號探礦礦場登記證在案,其所申請核定之礦業用地係位○○○鎮○○段港口小段一七二地號,同段嶺脚十段一0五-二地號、隘丁段五0五地號、五0七地號上○○○鎮○○○段後湖小段八八地號土地上甲○○僅申請核准設置一工寮而已。甲○○雖經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上述土地,唯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即擅自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在行政院公告為山坡保育地之如附圖所示坐落宜蘭縣蘇澳糞箕湖段後湖小段八八號土地上開闢道路,造成山坡地土石裸露,致台灣電力公司龍德蘇澳六萬九千伏特高壓輸電線路十五號鐵塔下方之土石因被挖掘減少,若遇大雨,土石大量流失,鐵塔容易倒塌,危及他人,並造成蘇澳地區供電中斷,致生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取得探礦權後,並未開挖而台電鐵塔下方之駁坎係依台電公司之要求而做,並非被告破壞水土保持,亦非被告挖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在宜蘭縣○○鎮○○○段後湖小段八八地號土地開闢道路

後,宜蘭縣政府即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發函被告禁止其於宜蘭縣○○鎮○○○段後湖小段九0地號土地上繼續挖掘(九0地號土地實為八八地號土地之誤,此由測量圖上九0地號並未開挖,且蘇澳鎮公所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公函已經表明被告擅自於九0地號『附近』開挖等語,均可證明蘇澳鎮公所所稱九0地號開挖一節係錯誤),此有宜蘭縣政府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一府建都字第五九四六七號函在偵查卷可稽(見他字卷一四九頁後),嗣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行文被告、宜蘭縣政府、台電公司、蘇澳鎮民代表會,共同前往上開土地勘驗,而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業處復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發函被告稱:「一、台端在蘇澳鎮糞箕湖山大量挖掘土石,危及本公司69KV龍德─蘇澳輸電線#14#15鐵塔至鉅。本處曾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台端會同鎮公所等人員勘查現場,並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供段七五一一─一四七三號函請停止開挖,蒙台端諒解為公共安全即停開挖。

二、惟今又再開挖,亦未做好水土保持,該鐵塔安全堪虞即可能造成整個蘇澳地區之停電之意外事故,屆時其責任及停電損失均應由台端負責」,此有該二公函在偵查卷可稽(見他字卷一四六、一四九頁),其後被告即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與台電公司達成協議,被告稱:「...在自己所有土地上,因處理廢土,稍微影響台電六萬九仟伏特龍德蘇澳線十五號鐵塔基礎之安全,地主願自動按照台電之設計圖做好保護工程...」此復有協議書一紙在偵查卷可憑(見他字卷一四六頁後),可證,被告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在宜蘭縣○○鎮○○○段後湖小段八八地號土地上開闢道路而危及台電之輸電鐵塔。

㈡上開輸電鐵塔發生危險經八十一年九月五日中國時報報導後,因報導稱與採礦有

關,台灣省礦務局乃派員前往查看,依礦務局人員當時即八十一年九月十日所撰寫之報告記載:「一、報載巨龍公司在蘇澳鎮七星嶺北方探礦,開挖道路時危及台電高壓鐵塔一事,職等前往瞭解,巨龍公司係取得經濟部之營業執照,代表人甲○○,其營業項目有瓷土礦、礦石、礦土等採取及買賣業務,已取得土地使用權利,目前為開闢上山道路。二、巨龍公司已和台電公司取得協議,且在高壓鐵塔下方採取補救措施,該地點位於天助採礦場工寮左前方,並不在採礦場之礦區內,且採礦場目前並無作業,故應與礦場作業無關」,此有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卷一0四、一0五頁),由此可證,被告當時確在開闢道路無訛,此一記載與上開宜蘭縣政府、台電公司之公函等復可相互佐證。

㈢台電公司人員即證人林茂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至本院作證時稱:八十一年

八月十二日至現場勘查時,業主稱其不知繼續下去會危及鐵塔之安全,乃與台電公司協議鐵塔安全之事等情,而其已經不記得當時之業主為何人等語,經法官訊問被告當時是否林茂山至現場?被告供述確是林茂山至現場,且稱證人林茂山所言無誤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一二七、一二八頁),亦可證被告當時確有開闢道路而挖掘山坡地之事。

㈣再者,被告於開闢道路時挖掘台電輸電鐵塔下方之山坡地,如遇雨泥土崩塌滑落

,電塔可能倒塌,危及高壓電之輸電線路,致生電塔倒塌、並生蘇澳地區電力供應中斷之公共危險等情,非惟上開公文明載,即證人林茂山於本院前審作證時亦是證述,是被告未擬具山坡地水土保持計劃,率爾開闢道路確有致公共危險之虞一節,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於山坡保育地上開挖整地,未依規定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並危及台電之輸電鐵塔安全,而生蘇澳地區供電中斷之公共危險。又被告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已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核其所為,係違反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且未經許可,擅自於郭敏男及吳春金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後湖小段八八、九十地號之山坡地上開挖整地並興建道路,致造成土石崩塌,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於上開土地開挖整地之犯行,堅稱:坐落宜蘭縣○○鎮○○○段後湖小段八八、九十號土地已徵得土地共有人吳秀葉、吳春金之同意使用,該地伊聲請有探礦執照,而伊只在該土地作採礦之準備工作,並非整地,施工時,為恐影響臺灣電力公司輸電鐵塔,曾與該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副理林茂山協議,同意按該公司之設計圖做好保護工程,此有協議書可憑,並非故意以廢輪胎堆置為駁坎云云。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確有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亦據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等,為其論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㈠上開八八、九0地號係山坡地,而九0地號土地並未經挖掘,已如前述。本件檢

察官係基於檢舉而開始調查,而檢舉人丙○○所檢舉者係青山礦場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嗣檢察官於現場履勘時,發現除青山礦場有限公司所開挖之上開六九-一等地號外,另有山坡地經人開挖,經測量結果發現八七-一、八八、八八-三、八九等四筆土地亦有人開挖,檢察官於是再查該等土地上何人開採,經台灣省礦物局函復檢察官○○○鎮○○○段後湖小段八八、九0地號二筆土地,於八十二年二月核准被告甲○○申請礦業用地,此有該局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函一紙於偵查卷可稽(見他字卷七四頁),檢察官始據以傳喚被告出庭,於該次庭訊中,檢察官訊問被告開墾何地號,被告稱八八、九0二筆土地,並稱:「(有無申請?)有申請,尚未定案」,「(你有無開挖?)沒挖」,「(八八、九0地號何時開墾?)八十一年九月間開墾,我是在那邊整地」,「(整地何用?)以後要做礦區」等語(見他字卷九九),由被告以上之供述,被告確實在八八、九0地號「整地」,但並未開墾,故檢察官起訴時所指被告已經坦承不諱,尚難認係真實。再者,被告所稱之整地為礦區做準備一節,依被告於原審調查時稱:「我沒有整地,那是原來的道路,因我要開工寮才整地的」(見原審卷三九頁背面),是依被告在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中之自白,不能遽認被告已有開挖土地之行為。至於整地興建工寮之行為,依證人即台灣省礦務局檢查人員即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並未開挖採礦石,且稱:「(被告之)工寮部分即是一平坦地,可能當初測量時只要沒長草即測量進去」等語,亦可佐證之工寮本即在平地之上,是被告所言並未開挖山坡地(除前述開闢道路有罪部分外)一節,非無可採。

㈡被告於八十年十月間向經濟部申請在宜蘭縣蘇澳鎮七星嶺北方探礦,而自被告取

得探礦權後,依探礦之規定,探礦權人不能用重機械開挖,僅得以手用十字鎬、圓鍬等探礦脈之露頭,而被告取得探礦權後,礦務局復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月間均派員至上開礦區檢查,依檢查報告所載均無採掘面之記載,而證人乙○○亦證稱:現場確無開挖(見本院更三卷五四、八五、九九、一一一頁),而上開台電輸電鐵塔下方土石挖掘所生之安全問題,經報章報導後,礦務局亦派員查看,依當時即八十一年九月十日所撰寫之報告記載:「一、報載巨龍公司在蘇澳鎮七星嶺北方探礦,開挖道路時危及台電高壓鐵塔一事,職等前往瞭解,巨龍公司係取得經濟部之營業執照,代表人甲○○,其營業項目有瓷土礦、礦石、礦土等採取及買賣業務,已取得土地使用權利,目前為開闢上山道路。二、巨龍公司已和台電公司取得協議,且在高壓鐵塔下方採取補救措施,該地點位於天助採礦場工寮左前方,並不在採礦場之礦區內,且採礦場目前並無作業,故應與礦場作業無關」,此有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卷一0四、一0五頁),由此可證,被告確無在礦區內開採之事實。

㈢有關台電公司輸電鐵塔下方設置以廢輪胎堆置之駁坎,係因開闢道路後,台電公

司認為可能導致輸電鐵塔發生公共危險,始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施作保護工程之補救措施,並非被告任意所為,此迭據被告供明,且有協議書可證,嗣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施工完成,復書立申請書向蘇澳鎮公所請求會勘,同年十一月二日因台電公司認應設五層廢輪胎並植活白慕達草或類似品種及樹木後,該處同意結案,又被告應台電公司之要求,以廢輪胎堆置成駁崁,嗣經台電公司派員會勘,認定被告事後依台電公司之設計圖施工,地形迄無變動,已無危及輸電鐵塔安全之情形,此據該公司台北供電區營業處副理林茂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該營業處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北供程字第八六0三0三五三號函影本附本院本次更審卷可憑,是上開駁坎之施工,確係被告應台電公司之要求,復經蘇澳鎮公所同意,顯見該部分之施工非被告主動而係應台電公司之要求,嗣復報請鎮公所同意,難認被告此部分施作駁坎之行為,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㈣至宜蘭縣○○鎮○○○段後湖小段八八-三地號土地,依測量之結果亦有二一平

方公尺遭挖掘,此有測量圖在偵查卷可查(見他字卷九一、九二頁),依土地所有權人即證人吳春金於偵查中供述:「甲○○說要把地整平,種植作物,我並未向他拿錢」,故有關八八-三地號土地之「整地」亦可認係被告甲○○所為,然此仍不能推論八八、八九、八七-一地號三筆土地亦是被告所挖掘,況依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致公共危險,雖不以具體發生公共危險為限,但仍應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始克當之,最高法院迭著有判決可供參照。而被告在上開八八土地上興建工寮、開闢道路,除上開致生公共危險部分外,尚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且遍觀卷內證據,八八-三地號土地並無何致生公共危險之證據,故此部分或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挖掘,或不能證明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

㈤又被告申請礦業用地案,經台灣省礦務局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會同台灣省水土

局、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林務局、宜蘭縣政府實地勘查,結果認與礦業法有關規定相符,此復有台灣省礦務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二礦保三字第0二0二五四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三一頁),由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之實地會勘記錄可知,被告所設置之工寮、開闢之道路等為礦區準備之行為,並無發生違反礦業法或危害水土保持之問題,是此亦可證明,除前述有罪部分外,被告所為興建工寮、開闢道路部分曾致生公共危險。

㈥綜上所述,除被告開闢道路導致台電輸電鐵塔致生公共危險(即前述有罪部分)

外,其餘部分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六、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唯原判決誤認被告在八八及九十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又誤被告事後以廢輪胎為駁崁之補救措施係開挖整地之犯罪行為,復誤認被告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設置以廢輪胎堆置之駁坎之工作物,又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之罪,均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理,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應予撤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挖掘八十、九0地號土地部分,非惟地號有誤,且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惟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檢察官認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周 占 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

於山坡地開發建築、興建水庫、道路、探礦、採礦、採取或推積土、石、經營遊憩用地、設置墳墓、處理垃圾等廢棄物及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或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