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志男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公訴要旨:
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指上訴人甲○○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北川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在該公司任職,竟於八十年初,為達逃漏稅捐之目的,由名為「林克明」之人將其所偽刻乙○○印章加蓋於北川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印領清單上領款人蓋章欄內,虛載乙○○於當年度領取新臺幣(下同)廿四萬元之薪工資表,而於八十年三月間持以申報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詐術虛增支出減報盈餘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而依據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名訴請處斷云。
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所明定。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具體證明犯罪之積極訴訟資料而言,無論其為直接證明或間接證明,在訴訟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裁判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尤不得反於無罪推定之法理,以被告未能自證無辜為由遽行認定其有罪,此觀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㈡檢察官指上訴人涉嫌犯罪,無非以:前述公訴事實業經上訴人坦承不諱,與告訴人
乙○○指訴情形相符,並有卷附薪工資表可為佐證,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在偵審中從未自白行使明知為偽造之不實薪資表逃漏稅捐,辯稱:北川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間擴建廠房,由自稱「林克明」、綽號「眼鏡林」之人承攬招工施作(材料及監工由北川股份有限公司自理),因「林克明」表示未辦公司登記無從取得發票,故由其提供所募工人之薪資表交北川股份有限公司以便申報稅捐,實未虛報支出逃漏稅捐等語(偵卷第廿二頁背面,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卷第卅六頁)。至於告訴人乙○○雖訴稱其未在北川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表上之印章係遭人偽造,但亦未具體確指被告知情而與「林克明」同謀實施犯罪,審理中並稱「北川公司可能也是被害人,營造業類此情形無法避免」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是起訴書所謂「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即與卷存證據顯不相符;又營利事業備置之薪資表,係由受薪者簽名或蓋章作為受領給付之證明,其制作名義人為受薪者而非營利事業,不生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問題,公訴人指系爭薪資表為上訴人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亦屬誤解,俱應先予指明。
㈢本案所應審究者,乃在上訴人對於卷附以乙○○名義印領之北川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表究竟有無參與偽造,或是否知其偽造而仍為逃漏稅捐而故予行使。經查:系爭薪資表上除列有偽造乙○○名義之簽收紀錄外,另有證人劉 林同列其上(原審卷第四一頁至六四頁),據該證人在本院前審結證:其在七十九年底至八十年間,確曾在北川股份有限公司廠址參與蓋樓工程,由上訴人監工,薪水向工頭「林克明」領取,領薪之印章在工程進行中皆放在「林克明」處(上訴卷第廿一頁),與上訴人所辯大致相符,與證人李正宗、丙○○在本院前審證述按月將薪資表交予工頭蓋章之情形亦無不合,丙○○並證實工頭確為綽號「××林」之人無誤(上更㈡卷第一二三頁及背面)。雖劉 林另稱「林克明」年紀約五十幾歲、於八十二年間中風死亡,與上訴人所述「林克明」年約六十餘歲、死於八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稍見出入,但自外表判斷人之年齡時,恆受個人主觀印象左右而乏一定之標準,五、六十歲之人通常在外表上本無明顯而確絕之界限,要難執是遽認上訴人與證人此部分陳述岐貳,而劉 林所述「林克明」死亡時間係事後得自傳聞,既已據其供明在卷,此項傳聞資料自始不具證據價值,自亦不生與上訴人所供相互矛盾之問題,對證人所述薪資表係由工頭「林克明」以其保管工人印章製作之證明效力不生影響。「林克明」雖因真實姓名、身分不明,經本院前審迭為查址暨向馬偕醫院函查就醫紀錄無著,但依據證人劉 林與丙○○所為前述證言,應可認定確有其人(依乙○○檢舉狀所述,其曾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檢舉,而該所於同年五月廿一日約談上訴人,上訴人即稱因整修廠房由工頭「林克明」承包,工資清冊係工頭提供由公司造冊,工頭外號「眼鏡林」、一眼有點殘障、居住在臺北市○○街○○巷廿二號四樓,該所仍函覆檢舉人經查結果尚難認定有虛報情事,有檢舉狀及所附之該所函、談話筆錄附於偵卷第一至五頁足參,另本院前審上更㈠卷第一一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送之查訪紀錄,亦載明住於同巷廿號一樓之藍進明稱:於七十九年間該巷廿二號四樓係套房出租出入複雜,都是臨時工較多,上訴人於稅捐機關約談時即指稱「林克明」居住於上開處所,與藍進明所稱於七十九年間該處均租住臨時工亦相符合,益足證明上訴人所辯非虛)。系爭薪資表為連貫制作之陳舊文件,關於證人劉 林印領薪資之記載顯非出自臨訟勾串,此部分印領名義既屬真正,縱使其中同時攙雜部分偽造印領名義,客觀上亦難期待人所必知。從而同列於薪資表內之乙○○、戊○○、丁○○、蔡山海等人名義雖出於偽造,但上訴人與乙○○等既不相識,而該薪資表係由「林克明」以其持有之工人印章所制作,有如前述,倘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屬知情,亦不得因此推定上訴人具有共同偽造私文書或行使私文書之故意。又卷附薪資表就各受薪人每月所受領之金額皆為整數,且上訴人又未申報工頭「林克明」之薪資,固與所供「(工人)作一天算一天工資」之情形不無枘鑿,但如前所述,本案薪資係由「林克明」經手辦理印領發放,而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制作權者冒用他人名義制作私文書而言,與文書實質內容是否真實並無必然之關連,上訴人既信賴自稱「林克明」所提薪資印領文件在形式上之真正,則「林克明」究竟有無依表列金額撥發薪資,即與上訴人刑責之判斷無涉,其依實際交付「林克明」轉發之支出金額辦理稅捐申報,亦無從遽認有何虛增費用逃漏稅捐之行為。至其有無因而填發內容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幫助自稱「林克明」之人逃漏因承攬系爭工程所應負擔之稅捐,未據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所得逕予審斷。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全盤事證調查結果,僅足認定系爭薪資表內關於乙○○名義印
領部分出於自稱「林克明」之人偽造,且無從證明上訴人知情而參與偽造、或基於逃漏稅捐之故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審未見及此,憑空遽認上訴人使用「林克明」交付之偽造印章自行妄冒乙○○名義制作薪資印領文書進而行使,進而認其以此手段故意虛增支出逃漏北川股份有限公司應納之稅捐,均與卷存證據不相符合。上訴論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並改判上訴人無罪。
本案起訴事實既經諭知無罪,檢察官以上訴人涉嫌其他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事實而
移送併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四號),以及原審於公訴事實以外逕認上訴人另在薪資扣繳憑單上登載不實之情形,核與原起訴部分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既非同一案件,即無從併為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為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叡 輝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啟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