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上更(三)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律師 台北市市○○道○段○○○號十二樓上 訴 人 戊○○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朱增祥律師 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二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

四一五、二八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八、九七九二、一一0二八、一一一九

二、一三三八九、一三三九0號、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戊○○、辛○○、丁○○部分撤銷。

乙○○、戊○○、辛○○、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戊○○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辛○○、丁○○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貳、肆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均沒收。

事 實

壹、乙○○、戊○○二人以仲介為業,其二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已認識,進而於台北市○○區○○○路○○○號籌設仲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緯公司),在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分任該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其二人因在前已得知台北市○○區○○段一小段有一塊面積約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坪土地係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前被聯勤總司令部(下稱聯勤總部)徵收,因徵收後聯勤總部未作軍事用途,不符原先徵收條件,經人告知地主可透過關係請求聯勤總部撤銷徵收,發還土地,認有利可圖,亟思於該土地尚未發還,價格便宜之際加以購買後周轉獲利,惟須一筆龐大資金,二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偽造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詐騙資金,以充購上開土地款獲利之犯意,對外放出風聲,佯稱仲緯公司副總經理戊○○是以前土銀退休之副理,與土銀關係良好,如果有金主透過仲緯公司,將資金存在土銀定期存款,將可享受較高之優惠利率,仲介該資金之人亦可獲得銀行給付之佣金,丙○○、己○○、庚○○(均因檢察官上訴逾期,而判決無罪確定)均從事土地買賣之仲介,以賺取佣金為業,丙○○、己○○均不知上情有詐,而丙○○原與乙○○熟識,經向乙○○詢問結果,乙○○稱確實介紹金主到土銀定存,仲介人有佣金可拿,丙○○乃將此消息告訴己○○,己○○再轉告知庚○○,庚○○再轉告知在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七信)任職之職員丁○○,因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向來即與七信有資金往來,丁○○與三富公司財務部資金組組長辛○○熟識,乃詢問辛○○將三富公司之資金轉存土銀總行定存之可能性,庚○○、丁○○、辛○○與乙○○、戊○○洽談後,遂與之有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而共謀分擔行為。

貳、辛○○因經手三富公司數十億餘元之定存業務(三富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共有三十三筆定期存款分存於不同行庫,利息自七到八點七五,金額最多單筆二億元),且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曾以庚○○活儲名義與庚○○在台銀營業部,先存入三富公司一億元資金後,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再由庚○○之帳戶取款一億元,同日存入台銀營業部,作為期一個月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七八九一三八,二張台銀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分別蓋有庚○○與三富公司之印章,利率僅五點五%,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認有機可乘,竟以有利差可賺為由,在三富公司借款額度申請動用表上,載明利差八點二五%減七點七%除二,為二七五000元,簽報三富公司,致三富公司陷於錯誤而予核准,辛○○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由庚○○陪同先到仲緯公司與戊○○、乙○○見面,談妥後,由庚○○與戊○○陪同辛○○至台北市○○路○○○號之土銀總行以前開庚○○模式,先開立辛○○個人帳號第一六0

九八五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當日庚○○亦在該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同時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自土銀營業部匯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到三富公司土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辛○○利用三富公司負責人李水土出國,業務由不熟悉之其子李榮耀處理,竟以電話聯繫李榮耀家中,告知:「有張定存支票要蓋章,很緊急」,將公司支票開立申請書送至李榮耀住處,並故意不在申請書上填載帳號,經李榮耀告知未註明帳號,辛○○竟在開立支票申請書上備註欄填載辛○○在土銀總行之個人帳號第一六0九八五號,並對李榮耀偽稱該帳號為三富公司帳號,致使李榮耀陷於錯誤,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核准蓋章簽發該公司土銀台中分行帳號票據後,辛○○旋將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三富公司一億元資金於同日,匯入土銀總行辛○○上開帳戶。

參、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辛○○將蓋好章之其本人土銀活儲帳戶一億元取款條及存摺交給丁○○,再轉交給庚○○,由庚○○與戊○○邀同不知情之己○○、丙○○一同到土銀總行辦理轉存手續,推由乙○○事先以委由不詳刻印者刻印之印章(如附表貳所示),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件與附表壹所示台灣土地銀行整存整付(不得轉讓)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一張(偽造之定存單如附件與附表壹,印章、印文、署押如附貳所示,並偽造土銀總行營業部高級專員游庭川署押於其上)先交付戊○○,供共同詐騙三富公司一億元轉存之用,而足以生損害於朱小霞、游庭川、三富公司及土銀對經管存款業務之正確性。戊○○等人到達土銀後,對己○○、丙○○稱其與他土銀很熟,由他去櫃台辦手續即可,庚○○乃將取款憑條及存摺交給戊○○辦理,與己○○、丙○○坐於沙發上等候。戊○○在將該取款憑條交給土銀總行櫃台承辦人員甲○○後,即要求甲○○將提領一億元,並分開十六張以台灣土地銀行營業部為發票人、台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下簡稱台支)計十六紙(票號與事後提領人,分別如附表參所示,有戊○○所書之要求土銀開立不同金額之台支紙條,戊○○並在轉帳收入傳票上簽名表示領得台支支票),甲○○遂依要求開立給付,戊○○在領得上開十六紙台支後,將附表參所載由其或劉瑞明提示之九千三百萬元台支(共六張)留存,並交庚○○二個牛皮紙信封,其中一個即裝有偽造如附表壹所示土銀號碼AB00九一六,帳號00三00一─五二六二八三號,面額一億元不得轉讓之定期存款存單,另一個裝佣金七百萬元台支十張之台支。庚○○取得該偽造定期存單後,將該定期存單交給丁○○轉辛○○,由辛○○交回公司置放於保險箱中,庚○○、丁○○為恐事發,囑辛○○在帳上註明此定存單質押於中興票券,仲緯公司亦每月由戊○○按時匯寄利息六十萬元,丁○○則匯二0八三三元利息至三富公司,致三富公司以為定期存款沒有問題。

肆、八十一年七月及八十二年二月,三富公司為明瞭與土銀之存款情形,透過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二次向土銀查帳,該寄帳單依戊○○、乙○○、庚○○、丁○○、辛○○原協議寄到仲緯公司,乙○○、戊○○收到三富公司辛○○寄來之對帳單後,竟與之承前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在台北市不詳處所,由其二人囑不詳刻印者刻「台灣土地銀行總行營業部核簽章」之圓戳及「蔡見福」之印章,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二次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九日、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偽蓋於三富公司寄來之對帳單上(如附表肆所示),而偽造該經土銀對完帳之對帳單後,再寄回給三富公司,使三富公司一直不知有詐,足以生損害於蔡見福及三富公司及土銀對經管存款業務之正確性。

伍、乙○○、戊○○領得該筆款項後,乙○○指示暫存放戊○○個人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一三四二0─一)及萬通商業銀行(帳號二三八二─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之戶頭內,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由乙○○與祭祀公業鄭乾元之代理人蔡裕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向三富公司詐得之款給付蔡裕鈞六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匯款依蔡裕鈞之指示,由戊○○彰銀萬華分行分匯至黃枝玉、黃玉珠、蔡裕鈞、朱銘松、鄭顯成之帳戶)其餘款項亦均作為仲緯公司多項土地開發投資之用,蔡裕鈞則提供大甲六塊厝土地為仲緯公司付款六千萬元之擔保,書立承諾書,簽發二張面額各六千萬元之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本票交乙○○收執(該二支票嗣經乙○○、戊○○二人央求換票為二張面額一億元本票,其中一億元之到期日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票號八00五00號之本票與八00四九四號之本票,分由丁○○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交換遭退票,票號八00五00號之本票經丁○○於退票後轉交三富公司,申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嗣因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土地一直無法解決,致該筆定期存款到期仲緯公司亦籌不出款償還三富公司,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辛○○因恐事發,藉詞離職,乙○○則將蔡裕鈞則提供大甲六塊厝等土地權狀與二紙一億元本票轉由戊○○交丁○○,以為擔保,丁○○恐事發,在定期存款到期日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前,為提領蔡裕鈞之二紙一億元支票以還三富公司一億元定存,經提示交換均遭退票,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該定期存款到期前,三富公司財務課長朱柏厚將該定存單交丁○○,派公司職員王溪塗陪同丁○○和庚○○至台北土銀總行取款,經土銀人員告知三富公司沒有此筆存款,並通知警方處理始悉上情,庚○○則於藉詞一去不返。

陸、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移送、三富公司告訴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乙○○、戊○○、辛○○、丁○○等人,均否認前開犯行:

一、乙○○於本院及前審均辯稱:「不知有偽造之定期存單,沒有交付偽造的定期存單給戊○○,向祭祀公業鄭乾元購買土地,交付六千萬元之保證金是戊○○個人的事,戊○○說他哥哥有錢可投資此案,公司僅係扮演仲介之角色而已,其餘款項以仲緯公司名義投資之各案,均係戊○○私人的事,與公司無關」云云。

二、戊○○於本院及前審則辯稱:「該偽造之一億元定期存單是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去土銀領錢時,乙○○交給我的,放在一個信封袋內,叫我辦好手續後交給庚○○,我不知道該定期存單是偽造的,從土銀領回一億元後,乙○○指示我錢暫時放在我的戶頭,事後動用這些錢去買土地,都是乙○○去接洽的,我是受董事長乙○○之命處理這些錢,錢都是仲緯公司用掉的,三富公司寄來的對帳單公司處理好之後,再交給我寄回三富公司,是董事長交給我寄回的,裡面如何蓋章我都不知道」云云。

三、被告辛○○辯稱:「伊辦理三富公司一億元轉存土銀定期存款,是經公司財務部經理等上司批准,並由三富公司會計課出具現金支出傳票,被告始依規定簽發支票匯款辦理本件定存,被告依公司會計課出具之現金支出傳票簽發一億元面額,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期之支票,準備匯款辦理定存之用,當時被告將現金支出傳票連同支票一併呈給負責審核三富公司簽發支票之李榮耀(即三富公司負責人李水土之子)批准,並由李榮耀在支票上蓋上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後,被告才得以把款匯出,故被告並無盜用三富公司印章偽造文書之行為,公司將錢轉存到土銀,是因為有利差可作,當時銀行一般利率為百分之七‧八,合作社利率為百分之八,公司要求利率百分之八‧二五才同意轉存,公司財務調度一向很靈活,且當時不知道將錢轉存到土銀有佣金可拿,係事後丁○○才說有佣金並交給我,對帳單僅填金額,其餘空白寄到仲緯公司拿去土銀對帳蓋章,寄回來時,已經有土銀之核章及蔡見福之私章,乙○○和戊○○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不可能與他們共謀詐取三富公司的錢,卻未與仲緯公司乙○○、戊○○朋分該款。且本件偽造之定期存款存單與土銀另一紙同號碼,存款人為吳玉蓮,面額一百十八萬五百十三元之真正定期存款存單,其上均由土銀高級專員游庭川簽名蓋章,並由該行另一位名叫朱小霞之人蓋章,二張簽名蓋章極為相似,非一般人肉眼所能分辯,故該偽造之定期存款單非被告所能知悉,被告純粹是為公司套利始將閒置資金轉存利率較高之土銀,另對帳單之所以寄到仲緯公司,是因丁○○說這是土銀的內帳,且是透過仲緯公司之關係轉存才有如此優惠之利率,所以對帳單寄到仲緯公司,再由仲緯公司拿去土銀蓋章,當時銀行行情利率是百分之七‧八,我們作到百分之八‧二五,所以配合他們也是應該,不知這完全是仲緯公司的圈套」等語。

四、被告丁○○辯稱:「是聽庚○○說,介紹定期存款到土銀有佣金可拿,當時建議三富公司轉存定期存款到土銀,即是為了佣金,三富公司原本一直都存在我們七信,直到有一天聽庚○○說轉存土銀有佣金,我才問三富有無資金,一般公司辦存款都會找利率較高之銀行,而庚○○說透過仲緯公司可以取得較高利率,且有佣金,庚○○說佣金是銀行給的,但用私人名義不太好,所以銀行要透過公司給仲介費,我曾上台北並和庚○○、丙○○、己○○到仲緯公司談利率之事,我對他們說利率一定要百分之八‧二五三富公司才同意存,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庚○○去辦完轉存手續後,把定期存款存單交給我,我看了一下覺得沒問題,才轉交給辛○○交回三富公司,不知道該定期存款存單是假的,更不知錢已被戊○○領走,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定期存款到期,我還陪同三富公司所派的人王溪塗一同到台北土銀領錢,土銀說沒有這筆定存,我還不相信,並與土銀人員爭執,被告如知道該存單是偽造的,焉有於到期後不逃之夭夭,反而要去領款,被告絕對未與乙○○、戊○○共謀詐財」等語。

貳、經查:

一、乙○○、戊○○二人分任仲緯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業據其二人陳明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其二人就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土地案確有投資,並與蔡裕鈞定約,交付蔡裕鈞六千萬元,事後乙○○將仲緯公司股權讓與蔡裕鈞等情,亦據蔡裕鈞陳明,且有契約書、讓與書與蔡裕鈞簽發之台北一信本票影本二紙(其上註記有乙○○與戊○○數次要求換票之記事)附卷可查,是依上事證,顯見乙○○、戊○○二人應共為其事,而非被告乙○○、戊○○互推諉予他方之單方行為。三富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共有三十三筆定期存款分存於不同行庫,利息自七到八點七五,金額最多單筆二億元,有該公司帳單可查(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辛○○亦自陳在此之前為三富公司存定存數十億元,足見辛○○處理前開定存有豐富之經驗,知悉如何正確處理,而非以本件與在前不正常方式為之(即庚○○模式,先開個人活儲,將三富公司款匯入個人帳戶,再提領轉三富公司定存)。且辛○○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曾以庚○○活儲名義與庚○○在台銀營業部,先存入三富公司一億元資金後,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再由庚○○之帳戶取款一億元,同日存入台銀營業部,作為期一個月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七八九一三八,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四頁,二張台銀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分別蓋有庚○○與三富公司之印章,利率僅五點五%,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亦經本院函查台銀明確,有該行函與庚○○之存摺影本可稽,是辛○○於再後發生之本案,顯循此模式為之甚明,而庚○○之此筆由活儲轉存三富公司定存之過程,於卷附之台銀存單可見有庚○○與三富公司之印鑑章蓋於其上(本院卷二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更足證被告辛○○知悉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為三富公司轉存定存時,縱由其活期帳戶提領,但應同時攜帶三富公司之開戶文件與印鑑章甚明,則其與庚○○與丁○○迭次僅以其曾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之提款單上附有註記,卻對應循正常方式,攜帶三富公司之印鑑與文件前往,均不提及,且證人甲○○亦證稱僅有一次提款,足徵被告辛○○、丁○○、庚○○、戊○○、乙○○應知悉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當日僅為提款而無存定存。至辛○○在三富公司借款額度申請動用表上(見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載明利差八點二五%減七點七%除二,為二七五000元,辛○○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由庚○○陪同先到仲緯公司與乙○○、戊○○洽談,戊○○復陪其二人至台北市○○路○○○號之土銀總行以前開庚○○模式,先開立辛○○個人帳號第一六0九八五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庚○○亦開活儲帳戶等情,業據庚○○陳明,並有土銀函在卷可查(一一0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是辛○○、庚○○、丁○○、戊○○、乙○○就本件犯行,顯有共同計劃甚明,而庚○○更於偵查中陳明,原本說好要給辛○○三百萬元佣金,足見辛○○捨正常之定存程序,與乙○○、戊○○等人共謀,並分擔行為。同時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自土銀營業部匯款一億元到三富公司土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亦有借款額度動用表、土銀函、申請匯款單可查(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按土銀總行當時之定存利率為七點九,有該行函在卷(整存整付,本院卷一第一六五頁,一年定存七點七五,本院卷二第一頁)可查,辛○○既曾經手三富公司多筆定存,丁○○為銀行專業人員(見卷附服務證明),二人何以不知當時土銀之定存利率,由辛○○在上開文件上寫明僅七點七,且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當天從票券公司匯款一億元至三富,於同日隨即簽准匯款至辛○○之在前預開妥之土銀活儲帳號,以此種作業迅速之專業,卻不加查證土銀當時之真正定存利率,亦值研議。再辛○○利用三富公司負責人李水土出國(出境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業務由不熟悉之其子李榮耀處理,竟以電話聯繫李榮耀家中,告知:「有張定存支票要蓋章,很緊急」,將公司支票開立申請書送至李榮耀住處,並故意不在申請書上填載帳號,經李榮耀告知未註明帳號,辛○○竟在開立支票申請書上備註欄填載辛○○在土銀總行之個人帳號第一六0九八五號(見土銀函),並對李榮耀偽稱該帳號為三富公司帳號等情,亦經李榮耀陳明(原審卷一第一五七頁反面),辛○○旋將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將匯款三富公司一億元資金於同日,匯入土銀總行辛○○上開帳戶,有電匯申請書可憑(見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一0六頁),足見為專業預謀之行為,且非僅一人之力即可完成。而公司法人於土銀為設定期存款不須開立任何活儲或支存戶,直接由負責人或其授權人持文件開戶,且不依規定不得開立本件偽造定存單所載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僅能開立定期存款,與辛○○在前以庚○○模式存入三富公司一億元一個月定存相同,此有土銀與台銀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一六五頁、卷一第一四一頁),是辛○○於收到本件定存單,就其上所載之整存整付,顯與實情不合,亦未處理,足見其為知情且共為犯行。

二、戊○○將該取款憑條交給土銀總行櫃台承辦人員甲○○後,即要求甲○○將提領一億元,並分開十六張以台灣土地銀行營業部為發票人、台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計十六紙(票號與事後提領人,分別如附表參所示,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四頁,有戊○○所書之要求土銀開立不同金額之台支紙條,戊○○並在轉帳收入傳票上簽名表示領得台支支票),甲○○遂依要求開立給付,戊○○在領得上開十六紙台支後,將附表參所載由其或劉瑞明提示之九千三百萬元台支(共六張)留存,走出櫃台交庚○○二個牛皮紙信封,其中一個即裝有偽造如附表壹所示土銀號碼AB00九一六,帳號00三00一─五二六二八三號,面額一億元不得轉讓之定期存款存單,另一個裝佣金七百萬元台支十張之台支等情,業整理一億元之流向,敘明證據列於附表參,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且有土銀函在卷可查。該定其存單確為偽造,除據土銀函復外,並詳述如下,庚○○取得該偽造定期存單後,將該定期存單交給丁○○轉辛○○,由辛○○交回公司置放於保險箱中,庚○○、丁○○則囑辛○○在帳上註明此定存單質押於中興票券,仲緯公司亦每月由戊○○按時匯寄利息六十萬元,丁○○則每月匯二0八三三元利息至三富公司等情,有土銀該十六張台支影本、戊○○簽領單、要求開十六張台支紙條、土銀函(一一0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等證物在卷可查,並經整理如附表參所示金錢流向,且據庚○○、丁○○、辛○○分別陳明,按此張定存單若為真正,以上庚○○、丁○○、辛○○等人何需如此處理,是顯見其等知悉定存單為偽造。八十一年七月及八十二年二月,三富公司為明瞭與土銀之存款情形,透過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二次向土銀查帳,該對帳單依戊○○、乙○○、庚○○、丁○○、辛○○原協議寄到仲緯公司,乙○○、戊○○收到三富公司辛○○寄來之對帳單後,並未持至土銀,而寄回之對帳單確有「台灣土地銀行總行營業部核簽章」之圓戳及「蔡見福」之印章,有該二對帳單可查(如附表肆所示,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二五頁),此寄送流程亦據戊○○、庚○○、丁○○、辛○○陳明,而該而對帳單係偽造,並經向土銀函查明確,有該行函可查(一一0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則戊○○、乙○○、庚○○、丁○○、辛○○等人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三、乙○○、戊○○領得該筆款項後,存放戊○○個人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一三四二0─一)及萬通商業銀行(帳號二三八二─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之戶頭內(見附表參一億元流向),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由乙○○與祭祀公業鄭乾元之代理人蔡裕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向三富公司詐得之款給付蔡裕鈞六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匯款依蔡裕鈞之指示,由戊○○彰銀萬華分行分匯至黃枝玉、黃玉珠、蔡裕鈞、朱銘松鄭顯成之帳戶,匯款單見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九七頁),蔡裕鈞則提供大甲六塊厝土地為仲緯公司付款六千萬元之擔保,書立承諾書,簽發二張面額各六千萬元之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本票交乙○○收執(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九五頁、第二一五頁反面,該二支票嗣經乙○○、戊○○二人央求換票為二張,面額一億元本票,其中一億元之到期日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即配合前開偽造定存之到期日,本票均指名仲緯公司乙○○,是乙○○將之由戊○○轉丁○○提示,應有乙○○之背書,票號八00五00號之本票與八00四九四號之本票,分由丁○○於八十二年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交換遭退票,本院卷一第七九頁、本院卷二第一五一頁,票號八00五00號之本票經丁○○於退票後轉交三富公司,申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卷二第七七頁),嗣後因周轉不靈,乙○○更將仲緯公司股份全部轉讓於蔡裕鈞等情,分別有蔡裕鈞簽發本票、丁○○提示二筆一億元之存摺影本、台北一信函覆確有蔡裕均前開二筆一億元本票退票函、戊○○匯款至蔡裕鈞等人之匯款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公司轉讓書(含仲緯股東股份之轉讓書)等在卷可查,是蔡裕鈞稱六千萬元非來自本案一億元與乙○○辯稱與蔡裕鈞之就祭祀公業土地買賣在本件後等情,均因與事證不符而不可採,足見乙○○與戊○○係為祭祀公業土地買賣而為本件犯行,圖謀周轉得利後,嗣因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土地一直無法解決,致該筆定期存款到期仲緯公司亦籌不出來償還三富公司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辛○○則藉詞離職(有其人事資料可憑),乙○○則將蔡裕鈞提供大甲六塊厝等土地權狀與二紙六千萬元本票轉由戊○○交丁○○,丁○○為提領蔡裕鈞之二紙一億元支票以還三富公司一億元定存,經提示交換,均遭退票(有其存摺影本與台北一信函可稽),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該定期存款到期前,三富公司財務課長朱柏厚將該定存單交丁○○,派公司職員王溪塗陪同丁○○和庚○○至台北土銀總行取款,經土銀人員告知三富公司沒有此筆存款,並通知警方處理始悉上情,庚○○則於藉詞一去不返,亦據王溪塗陳明(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八頁),三富公司則自丁○○處取得蔡裕鈞一億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與執行,業據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七四七三號全卷影印在卷(本院卷二第一0七頁,票號為八00五00號)。

四、三富公司轉存土銀定存一億元,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由戊○○到土銀辦完領款手續,戊○○並未依原先約定轉存定期存款,卻要求土銀承辦人員甲○○交付台支十六紙,將該款悉數領走,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定期存單予庚○○,事後該款暫存於戊○○前揭個人之戶頭,並以其中六千萬元交給祭祀公業鄭乾元代理人蔡裕鈞,作為仲緯公司向祭祀公業鄭乾元購買土地之履約保證金等情,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並表示該一億元定存單係乙○○所偽造並交付予伊等情(原審㈠卷九十六及一五九頁)核與共同被告庚○○、丙○○、己○○及證人張林美錦(更㈠第㈡卷第九七頁)供證由其等仲介轉存之情節相符,並據本院前審傳訊證人即土銀承辦人員甲○○到院結證屬實(上訴二六九七號卷二五三頁),且有被告戊○○前揭彰化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存摺二本、台支十六紙影本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附卷可稽(偵字第一三九九0號卷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偵字第九七九二號卷三十二頁至四十八頁、一一七至一二0頁,本院二六九七號㈡卷二十六至二十八頁、三十至三十一頁)。雖乙○○辯稱是戊○○個人的投資,惟查與祭祀公業鄭乾元之代理人蔡裕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乙○○,且因該土地仍屬聯勤總部所有,乙○○為保障六千萬元之保證金,並要求蔡裕鈞簽發二張各六千萬元合計一億二千萬元之保證本票及蔡裕鈞所有大甲一塊土地作為該六千萬元之擔保,蔡裕鈞所簽一億二千萬元之二張保證票是交給乙○○的等情,業經蔡裕鈞於偵審中供證明確(偵字第九七九二號卷一八六頁、原審㈠卷二九頁、㈡卷三三頁),核與證人景熙焱律師於原審審理中所供陳:「仲緯公司與蔡裕鈞簽約,是乙○○叫我去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六九頁)於本院證陳簽約是乙○○出面,土地買賣應是乙○○主導等情無異(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乙○○所承認簽名為真正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紙附卷可證(附於第一三三九0號偵查卷五十七至六十頁),另自三富公司詐領一億元之其餘款項,均作為仲緯公司投資土地開發及作為公司開支之用之事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收據等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六十四至七十七頁),如該等投資案係仲緯公司個人投資,焉須皆由仲緯公司名義,並由乙○○出面簽約之理。

五、仲緯公司乙○○對外宣稱戊○○和土銀很熟,如能引進資金去存,銀行會給佣金之事實,亦經丙○○供述綦詳,且丁○○、庚○○、丙○○、己○○到仲緯公司談定存利率時,乙○○、戊○○亦都在場參與會談,最後同意三富公司所要求定存利率為百分之八‧二五等情,亦為乙○○、戊○○所不否認,益足證乙○○、戊○○開始即有共謀盜領之犯意。另對帳單由三富公司寄到仲緯公司時,除金額外均屬空白,於寄回三富公司時,已蓋上台灣土地銀行總行營業部核簽章之圓戳及蔡見福之私章等情(原審㈡卷七十一頁),業經辛○○供述甚詳,並有該對帳單附卷可憑(附於第九七九二號偵查卷十九至二十頁或本院更㈠卷㈡第五十八頁),被告乙○○亦不否認在仲緯公司有收到三富公司寄來之對帳單,並經公司處理後再寄回給三富公司等語,則該台灣土地銀行總行營業部核簽章之圓戳及蔡見福之私章應為乙○○、戊○○委不詳刻印者所偽刻,並盜蓋於對帳單甚明。乙○○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將仲緯公司全部股權讓與蔡裕鈞,有轉讓契約在卷可查(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五七頁至第六四頁),乙○○更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仲緯公司名義書立拋授書,將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委員會管理人鄭顯成與蔡裕鈞等人對仲緯公司所做承諾書給付一億元之權利拋售予戊○○,有該拋授書在卷可查(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六五頁),綜上事證,足以證明乙○○與戊○○共為前揭犯行,而非其所辯之僅仲介三富公司存定存。

六、被告乙○○偽造該一億元定存單交付被告戊○○轉交被告庚○○再交被告辛○○送回三富公司存放於保險箱,除經被告戊○○迭次供明在卷(詳如前述)外;證人即土銀營業部職員吳義富證稱:「真偽不同處①、紙料不同②、帳號不同③、日期本行所有存單都經過電腦打字並非書寫④、本行計數章大小均不同⑤、存單存款期間本行電腦設定為例,每月十二日到次月十二日非偽造之十三日至十四日之形式⑥、儲蓄存單顏色印章不一樣」(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定存單是從中央銀行領出來的,其號碼除行員及存戶外,其他人不可能知道(原審一卷八十九頁反面)而且「偽造之一億元定存單的紙質和字跡均不是土銀營業部所有」(本院二六九七號卷㈠二一二頁),又與偽造一億元定存單同號之AB六00九一六號金額一百十八萬五百十七元,係案外人張簡慧麗以吳玉蓮名義所存,且未曾遺失,此在證人吳玉蓮、張簡慧麗陳述明確(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亦有該定存單影本附卷可證(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與第三五頁、本院二六九七號㈠卷二三九頁),殊無可能有兩個存戶同一號碼之定存單,再者上開真正之定存單其上承辦人「朱小霞」印文無一「印」字與偽造之定存單為「朱小霞印」顯不相同,並且證人游庭川否認偽造之定存單上印文及簽名為其所有(同上卷㈡三八頁),且兩張存單比對辨認,游庭川之印文亦不相同,亦據游庭川證述在卷(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二一七頁)。復經本院送請憲兵學校鑑定就該偽造定存單與被告乙○○所書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立契約書人及連帶保證人欄內字跡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買主欄內字跡「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有該校函及所附文書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附更㈠卷㈡第五九-六六頁),則該一億元定存單及「朱小霞」、「游庭川」印章及該定存單「游庭川」署押係由被告乙○○所偽造,要無可疑。三富公司原欲將一億元資金轉存土銀定期存款,戊○○將該一億元領出,未予轉存定期存款,卻付交該偽造之定期存款單予三富公司,且該盜領之款均以仲緯公司之名義用掉,則被告戊○○前開供詞如附表所示之該定期存款存單係被告乙○○所偽造,應可採信。且被告乙○○、戊○○二人彼此就此偽造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偽造,而由被告戊○○持至土銀,應無疑義。至該對帳單上之蔡見福非土銀人員,核簽章亦非土銀所有,業據土銀函覆在卷(本院卷一第一六五頁),是顯為偽造亦明,被告乙○○之選任辨護人雖聲請再送鑑定,按更審前經函查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該二機關分別函覆無法比對與未便認定,有該二機關函可查(本院卷一第一八三頁),此次再函該二機關,調查局函覆未便審查他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刑事警察局亦以:「關於字跡特徵認定部分,屬鑑定人之判斷,未便評論」(本院卷一第二00頁),雖該局於函中稱鑑定結論與原送鑑意旨相違,但查前開憲兵學校函就鑑定過程之記事並非簡略,而本院前曾送請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遭退回,則該二機關審查他機關盡力完成之鑑定,是否客觀,已值存疑,況採擇鑑定報告為法院職權,綜觀該鑑定報告分析詳盡,並非簡略或草率,而本件定存單係偽造,已詳論於前,定存單自被告乙○○與戊○○之仲緯公司得來之基本事實復已明確,其二人共犯之意思與行為復詳述於前,則依上事證,尚難認與其他事證相符之憲兵學校鑑定報告有何不妥,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七、被告乙○○辯稱本案發生時仲緯公司僅在籌備中,尚未成立,且嗣後才認識蔡裕鈞,不可能係為購買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被徵收之土地,需款才設計下本案騙局云云。惟查仲緯公司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核准設立登記,同年四月六日准予營業登記,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附卷可憑(附於本院二六九七號㈠卷二二七至二二八頁),而本案發生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詳如前述,被告乙○○與祭祀公業鄭乾元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在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同上卷九十六至一百頁),顯係犯本案後再訂約,縱於仲緯公司籌備中已先與蔡裕鈞洽談買賣事宜,亦以犯罪所得金額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不生影響,何況該六仟萬元確係自詐得之一億元之定存款中支付,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亦詳如前述,被告乙○○就此所辯,顯非可採。經傳訊證人即乙○○配偶林秋月固陳稱:「伊認為乙○○不會做此事,而是戊○○表示要出三百萬元請乙○○頂罪」云云,惟查本件係由乙○○與戊○○共同所為己如前述,乙○○頂不頂罪,僅能開脫戊○○,與乙○○罪責無關,況此為戊○○堅詞否認,證人林秋月護夫心切,所供不免偏頗,難有可採。又證人史季威到庭表示:「伊在仲偉公司擔任人事行政業務,對公司資金調度不清楚,有關仲介三富公司定存一億元之事,是後來報紙有登並經公司同事提及才知道」云云,證人吳宗祐供稱:「三富公司轉定存一事,亦是事後才知」云云(本院更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均無足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庚○○、丙○○、己○○,為本件共同被告(均因檢察官上訴逾期而判決無罪確定),所陳與前審供述均無不同,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當無從採為被告乙○○有利之審酌。本件事證既明,證人吳惠民、邱金水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八、被告丁○○與庚○○雖嗣於案發後之偵查中曾稱與因辛○○商量在取款憑條旁加註該筆款限轉存三富公司定期存款之用,庚○○到臺北後說不能辦,才到臺中要辛○○重開一張給他(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六七頁、九二九三偵查卷第九七頁),但證人即土銀承辦人甲○○卻證稱僅辦理一億元提款一次(本院卷二第二三頁),然三富公司提取本件定期存款,即派職員王溪塗北上土銀辦理,而身為公司承辦人之辛○○,於開其土銀個人帳戶時,可以北上土銀辦理(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九八頁),為取款與轉存公司名義之定期存款時,更可以名正言順以公假出差北上辦理,何以存定存卻僅委由非該公司之丁○○等人為之,況證人即土銀承辦人甲○○證稱本案僅辦理一億元提款一次(本院卷二第二三頁),並無二次,足見丁○○所稱在取款憑條旁加註該筆款限轉存應無其事,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事證,而丁○○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係應三富公司財務客長朱柏厚要求,先將定存單交付,並特別委派職員王溪塗陪同與前庚○○同往土銀取款(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是衡情丁○○即不得不與之同往,至其於土銀與該行人員爭執經該行報警,庚○○則藉詞溜走(九三九二偵查卷第四六頁),乃為土銀處理方式,並不得據此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況其就本件收有佣金四百萬元,且分配予庚○○與辛○○等人(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其角色有如俗稱之「白手套」(就辛○○之佣金部分即為如此方式之轉交),就一億元之定期存款,僅為加一碼每年多二十五萬元之利息,以其任職銀行之專業,卻可得四百萬元之佣金,衡情其稱不知此事,即有違常情,是此項說詞應與丁○○與偵查初訊中否認佣金同為卸責之說詞。

九、丁○○於偵查初訊已陳明:「八十年間庚○○說透過仲緯建設到土銀辦活存有仲介費」(就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並要求辛○○將二次對帳單不要寄到土銀,直接寄至仲緯公司,此分據丁○○、辛○○坦承,並稱庚○○囑其如此作(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二0九頁反面)。而丁○○故意迴避開三富公司帳戶需公司董事長或其授權人去開戶陳稱:「因為開公司帳戶活儲需要公司董事長去開,所以先開個人活儲,是辛○○與庚○○上台北開的」(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六六頁反面,依土銀函只要授權人即可辦理,丁○○任職銀行,應明知此事,其稱董事長親往開戶應為卸責),足見其應知悉本件犯行與共為。丁○○雖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被羈押後之檢察官偵查中稱:「要辦定存時,我與辛○○商量,為了該筆款保障,要註明轉為三富定存用,而且我不能上台北,要庚○○來辦,但庚○○到台北後不能辦,才再到台中要辛○○重新開一張給他」(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六六頁反面)。但僅其與庚○○為如此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五一零九號判決參照),是其在經羈押後,所為以上陳述,是否可採,已值存疑,且查被告丁○○係於八十二年年四月十四日經警第一次訊問,其於該次訊問中,並未陳稱有與辛○○謀議在取款憑條上註記之情事(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五至第八頁),再被告辛○○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之偵查中,亦未陳明有該情事(同上偵查卷第六三頁),而庚○○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警訊中,更未陳稱有該等再到台中更換取款條之情事(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足見被告丁○○所稱與被告辛○○謀議在取款條上加註「轉為三富定存用」,應非真實。而丁○○為專業之銀行工作人員,有其服務證明在卷可查(見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二一0頁),應明知辦理定存首要之條件為:「存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與印章」,於本件則為:「三富公司之證明文件與公司大小章印鑑(式樣見扣案偽造存單背面三富公司之大小章印鑑章)」,其既係為被告辛○○辦理三富公司之定期存款,卻僅交付辛○○之取款條與存摺予庚○○,對辦理三富公司定存所必需之「三富公司證明文件與大小印鑑章」,卻未交付,亦隻字未提,顯見其當日交付庚○○之顏炳要取款憑條並無事後所稱之附記「轉為三富定存用」之用,而當日只為單純提款,並無任何為三富公司存款之準備,此種與被告辛○○共同脫罪之陳詞,由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偵查中:「(上次為何說沒有佣金給辛○○?)我因我沒盜領,害到辛○○,我才不敢說他有拿佣金」(九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反面),即可明知,事依上事證,足見丁○○參與本件犯行。

十、丁○○於該一億元存單到期,陪同三富公司人員王溪塗前往土銀總行領款,一再堅稱所持存單為真正,確有此存單(未遭乙○○等人冒領),要求查明,與行員爭論,直呼不可能(已被領走)等語,雖經王溪塗及該行襄理吳義富供明(原審卷一第八九、九十頁)、然查系爭定存單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前一星期由三富公司交丁○○保管,丁○○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五在土銀總行營業部前交予三富公司職員王溪塗,業據其於警訊陳明(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九頁),是丁○○如何能拒絕前往,而王溪塗本為不知情之第三人,被告丁○○與之前往,足以掩飾其前開犯行,而與本件同號之真正土銀定存單屬吳玉蓮所有,該存單被流出以致被告乙○○、戊○○有偽造仿製之機會,調查局已查得吳義富(復)為為吳玉蓮之兄,行文檢察官請調查(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五四頁),是吳義富此部

分所陳,因有以上情形,是否可採,仍有疑問,自不能採為被告丁○○有利事證。再丁○○將收取之佣金六百萬元自己分得一百九十萬元,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自七信匯款一百三十五萬元至辛○○合庫沙鹿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自七信匯七十萬元至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00000000000庚○○帳戶(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七三頁),其餘則分歸丙○○、己○○、庚○○及綽號「張太太」之張林美錦等人。戊○○則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於每月十四日,自土銀總行營業部電匯現金六十萬元至三富公司土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充一億元,年息百分之八之每月利息(年息百分之八為八百萬元,月息應為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七角,見九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四頁)。丁○○則每月匯二0八三三元之利息至三富公司前開帳戶(一一0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土銀函)。丁○○偵查稱:「(利息是八或八點二五?)是庚○○告訴我定存單要打八,另外0點二五是二十五萬,另外事後有人匯給我,我每個月付二0八三三元給三富,」(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則以丁○○之銀行專業,當知仲介存款,何能獲取如此之暴利,並甘願單任分配佣金之「白手套」角色,且每月匯利息至三富公司,足見其參與並知悉戊○○、乙○○二人所為,並與庚○○居間撮合辛○○(見庚○○偵查中所陳,九二九三號卷第一七三頁),而與之共基犯意同為犯行甚明,否則辛○○存此筆定存如其於文件上所撰,僅為公司多得二十七萬餘元之利息,其本人卻得到一百三十五萬元之佣金,依辛○○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對帳單這是內帳的事,要透過內帳辦理,我聽信他們的要求,才這樣做的,我在公司任資金組長,之前存過很多筆定存單,我之前存的定存利息都由銀行直接匯進來,沒有透過第三者,對帳單也是銀行自己處理,沒有透過第三者,我任職組長一年多,之前為公司存了十幾億元,以前存錢沒有佣金,也沒有回扣,這筆錢每個月都有利息進來,我以為是銀行匯的」等語,足見其應經丁○○與庚○○之媒介後與乙○○、戊○○共犯。蔡裕鈞簽發二張面額各一億元萬元之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本票交乙○○收執,票號八00五00號之本票與八00四九四號之本票,分由丁○○於本件定存到期日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之前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先後提出交換遭退票,票號八00五00號之本票經丁○○於退票後轉交三富公司,申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有丁○○之存簿影本、第一信用函(本院卷一第七九頁、卷二第一八一頁)再卷可查,如本件定存為真正,丁○○何需受收受乙○○、戊○○轉交之此二張本票,並於定存到期日前先提示,是丁○○與庚○○、乙○○、戊○○、辛○○均為共犯無疑。

、辛○○於本案前後經手三富公司之定存高達數十億餘元(見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三富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共有三十三筆定期存款分存於不同行庫,利息自七到八點七五金額最多單筆二億元),除據其坦承外,且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曾以庚○○活儲名義與庚○○在台銀營業部,先存三富公司一億元資金後,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再由庚○○之帳戶取款一億元,同日存入台銀營業部,作為期一個月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七八九一三八,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四頁,二張台銀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非分別蓋有庚○○與三富公司之印章,利率僅五點五%,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認有機可乘,竟以有利差可賺為由,在三富公司借款額度申請動用表上(見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載明利差八點二五%減七點七%除二,為二七五000元,卻將此意見簽報三富公司,其當知三富公司開設定存不得開設整存整附定期存款,且只須由該公司負責人或授權之人員持公司證明文件即可辦理(見土銀函,本院卷一第一六八頁),且土銀當時之整存整付一年期利率為七點九,非被告所辛○○所書寫之七點七,是三富公司之核准顯係陷於錯誤,而辛○○即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由庚○○陪同先到坐落於台北市○○路○○○號之土銀總行以前開庚○○模式,先開立辛○○個人帳號第一六0九八五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庚○○亦於同日開設活儲帳戶(見土銀函),卻能同時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自土銀營業部匯款一億元到三富公司土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時,即利用三富公司負責人李水土出國(出境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業務由不熟悉之其子李榮耀處理,竟以電話聯繫李榮耀家中,告知:「有張定存支票要蓋章,很緊急」,將公司支票開立申請書送至李榮耀住處,並故意不在申請書上填載帳號,經李榮耀告知未註明帳號,辛○○竟在開立支票申請書上備註欄填載辛○○在土銀總行之個人帳號第一六0九八五號,並對李榮耀偽稱該帳號為三富公司帳號(原審卷一第一五七頁反面),顯使李榮耀陷於錯誤,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核准蓋章簽發該公司土銀台中分行帳號(原審卷一第一七七頁)票據後,辛○○旋將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將匯款三富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億元資金於同日,匯入土銀總行辛○○上開帳戶(電匯申請書見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一0六頁),綜上,此種一氣呵成之過程,應屬有計劃之共同犯罪行為,而非辛○○之疏失。況其於偵查初訊否認拿佣金,每月利息為八點二0(應為五之誤),每月都有利息進來,坦承寄出對帳單,否認將偽造定存單送中興票券質押(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六四頁)等語,與實情不合,亦見其推諉。且丁○○偵查初訊即稱於八十一年三月底即跟被告辛○○說佣金的事(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六六頁反面),庚○○於偵查中更陳明原說好要給辛○○三百萬元佣金(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足見在八十一年四月存本件定存前,辛○○已與丁○○、庚○○、乙○○、戊○○等人互通消息,而為有共謀之犯行。再一億元年息百分之八為八百萬元,除以十二月,月息為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七角,但每月戊○○僅直接匯六十萬元至三富公司000000000000帳戶(九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四頁),被告辛○○卻不質疑或告知三富公司。且丁○○在偵查中已陳明:「(為何辛○○虛列質押帳目,事實上未拿去質押?)庚○○有交代過一年內不能質押,因為是土銀的內帳,而且我有轉達給辛○○」(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六八頁),足見丁○○、庚○○、辛○○取得本件定存單時,已知屬偽造,否則正常之定存單何以不得質押。雖丁○○於偵查中另稱:「後來要轉成定存時,我跟辛○○說要開個取款條辦定存,要轉定存時,我與辛○○商量,為了該筆款保帳,要註明要轉為三富定存用,而我不能上台北,要庚○○來辦,但謝到台北後,不能辦,才到台中要顏炳要重新開一張給他」(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六六頁反面)等語,而為迴護其本人與辛○○之說詞,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已敘明於前,自不可採。是辛○○經丁○○介紹庚○○等人至台北找乙○○、戊○○洽談,略謂三富公司必須存款利率達百分之八點二五始同意轉存,此時庚○○等人均在場,且辛○○即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迅即完成匯款,已如前述,是其與乙○○、戊○○、丁○○、庚○○等人顯有同謀甚明。至辛○○雖於案發次日,亦陪同公司人員至土銀詢問,亦經證人謝金安、朱柏厚供證屬實(本院二六九七號卷第二一四頁、更一卷一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然其於案發前已藉詞離職,收受佣金復否認,且以個人名義開戶,是其縱陪同至土銀,此行為與其在前之犯行無涉。另被告辛○○與仲緯公司之股東辛○○,雖屬同名同姓,但無論就年齡、身分證字號住所各項以觀,顯非同一人,有仲緯公司之股東名薄及仲緯公司股東辛○○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第二六九七號卷二二九頁及本院更㈠卷㈠第二八七頁),附此敘明。

、被告丁○○於偵查中已供稱:「大約去年(指八十一年)三月底,我跟他(指辛○○)說佣金的事」(見第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丁○○且於取得佣金後,除自己分得一百九十萬元外,迅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電匯一百三十五萬元進入辛○○之帳戶(見第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其時間順序,核與辛○○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將三富公司之一億元存入私人帳戶,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領出,均相吻合。又辛○○確已收到一百三十五萬元佣金,有電匯單可憑,但在偵查中猶否認收取佣金(見第九四六八號偵卷第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足見其與辛○○為共犯。又辛○○為三富公司之資金組組長、丁○○為台中七信之職員,對於銀行存款業務,知之甚稔。本件涉案之存單係「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單」,且已載明「到期本息一次付清」,有該存單影本在卷可稽;但其利息卻由戊○○及丁○○按月匯寄至三富公司,有統計表附卷為證(見第一一0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茍該一億元確已存入土銀之三富公司帳戶,則其利息應由土銀給付,豈有由戊○○及丁○○支付之理。又本件定期存單並未質押於票券公司,但辛○○所製作之定期存款資料中,卻虛列質押於中興票券公司,有三富公司定期存款資料在卷可憑(見第一一0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且三富公司先後二次辦理對帳時,辛○○竟依丁○○之指示,將空白對帳單郵寄至仲緯公司,並非寄至土銀,亦據辛○○供明在卷。是渠等為圖謀佣金,竟利用專業知識,故違規定,明知存單及對帳單屬於偽造,而有意矇蔽三富公司,並規避稽核甚明。再丁○○已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收受戊○○交付之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到期,面額一億元本票一張,供償還三富公司之用,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受戊○○交付之蔡裕鈞所有坐落於台中縣大甲鎮土地所有權狀四張,供償還一億元之擔保,有收據影本在卷可據(見第一三三九0號偵查卷第四十九之

一、二頁)。如三富公司之一億元確已存入定期存款戶,屆期土銀必然如數清償,丁○○應知悉一億元未存入三富公司之定存帳戶,所辯不知一億元存單為偽造,即非實在。

、辛○○於偵查中稱:「(三富是否同意先用你的帳先存款,為何不親自來辦定存?)因戊○○說用個人名義才能用內帳處理,因我與丁○○很熟,所以才信任交給丁○○去辦」(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九八頁反面)等語,且庚○○亦陳明:「(有無與辛○○上台北?)有,我與顏、賴、陳先到仲緯,再由我與顏到土銀開戶,戊○○也有去」等語(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足見辛○○與戊○○就本件定存之先開個人帳戶等非常態程序,已有共同意思聯絡與行為。辛○○於偵查另稱:「我們定存別的銀行都有固定利息,不知道有整存整付,沒拿定存單到中興票券質押,我沒拿佣金」(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六四頁)等語,但查丁○○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匯七十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佣金予庚○○、辛○○(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一億元依偽造之定存單年利率為八%,即年息八百萬元整存整付,如除以十二月,每月仍應有利息,六六六六六六點七元(四捨五入),但戊○○卻每月僅匯六十萬元至三富公司土銀台中分行帳戶(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四頁)。辛○○將系爭定存單虛偽載於質押於中興票券,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系爭定存到期前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藉故辭職,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自三富公司離職(本院更審卷一第四七頁反面)。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坦承:「這件事當初是說八%而已,後來仲緯去講了之後,才成為八點二五%,我在銀行作了一年多,顏組長告訴我可以加一碼,一億元加一碼一年才二十五萬元,我有告訴辛○○把空白對帳單寄去仲緯公司,而非土銀」等語(本院更審卷一第四六頁)。丁○○於甫案發經警查獲時,辯稱:「我和辛○○沒有時間北上辦理,我就委託庚○○辦理,此事是他提議,我沒有任何報酬」(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警方處理始悉上情,庚○○則於藉詞一去不返(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八頁)、丁○○於偵查中坦承:「是庚○○告訴我利息定存單要打八,另0點二五為二十五萬元,另外事後有人匯給我,我每月付二0八三三元給三富」、「庚○○有交代過一年內不能質押,因為是土銀的內帳,而且我有轉達該款」、「庚○○當日說去找戊○○,從此就沒有看到庚○○」(九四六八偵查卷第六七頁),核與三富公司蔡進順稱利息每月六十萬及二0八三三元都有匯進來等(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四六頁)情相同。則丁○○每月匯息到三富,其稱不知情亦不合常理。丁○○為銀行專業人員(服務證明見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二一0頁),辛○○則任職三富公司多年(見卷附人事資料),綜上所列事證,顯見辛○○、丁○○與庚○○、戊○○、乙○○等應共謀本件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非僅一人即可獨立完成之犯罪行為,除在資金調度與轉存上,需辛○○配合外,庚○○協同跑腿出力,丁○○分發佣金,乙○○與戊○○偽造定存單與對帳單,係一有計劃而非偶發之犯罪,更非純係乙○○、戊○○二人共謀詐財,以利誘透過仲介人放出消息,謂介紹資金透過仲緯公司存入土銀有佣金可拿,以便尋找資金以供其利用,蒙騙仲介人及金主之情。被告辛○○、丁○○所辯未與乙○○、戊○○共謀,亦不知該定期存款存單係偽造等與被告乙○○、戊○○否認犯罪另因檢察官上訴逾期而無罪確定之庚○○於本審否認犯行等,依上說明,均為推諉而不可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參、按銀行製作之定期存單,乃銀行收受存款人存款所交付之憑據,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遺失同,期滿交還存單領取本金,或以存單質借金錢,均係以之證明有定期存款事實之憑據作用,與權利行使須以另有證券為要件之意義不同,本件定期存單,係不得轉讓,更不生權利讓與占有為要件之問題,其性質應屬文書而非有價證券。按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銀行,雖屬公營銀行,其服務之職員,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公營銀行與存款戶間之存款往來,乃私經濟行為,並非執行政府公務,其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存摺或存單,參酌銀行法第七條、第八條意旨,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屬於私文書。台灣土地銀行雖為公營銀行,但於存款戶辦理定期存款時,所製作之存單,乃本於私經濟行為而製作之文書,為私文書;其後為核對存款帳目所製作之對帳單,亦同。核被告乙○○、戊○○、丁○○、辛○○與庚○○等共同偽造附表貳所示印章、印文、署押後,偽造附表壹所示不得轉讓之土銀定期存單,足以生損害於土銀對於經管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及三富公司、朱小霞、游庭川;又偽造附表肆所示印章後偽造對帳單,則足生損害於土銀對經管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及三富公司與蔡見章;又其以不實資料致三富公司陷於錯誤而為一億元定存,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務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五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不再論被告辛○○等人之背信罪)之罪。公訴人認偽造土銀定期存單及對帳單,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本於同一事實,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戊○○、辛○○、丁○○與庚○○,事先同謀,分擔實施,以遂行犯罪,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囑不詳刻印者刻偽造前開印章,為間接正犯,而附表貳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定期存單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為偽造定期存單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附表肆所示「台灣土地銀行總行營業部核簽章」之圓戳及「蔡見福」之印章,蓋用於對帳單上,其偽造上即印章及圓戳,為偽造對帳單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對帳單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處。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先後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相近,犯罪方法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附表貳之一所示之:偽造之台灣土地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號碼AB六00九一六號,帳號00三00一─五二六二八三,面額新台幣壹億元(正本扣案,影本見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四頁),依該存單背面之記事摘要,係不得轉讓(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其性質為文書,並非有價證券,且已屬三富公司所有,而非屬本件被告所有,是雖不得沒收,然應沒收者為附表貳所示之該存單上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原判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台灣土地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號碼AB六00九一六號,帳號00三00一─五二六二八三,面額新台幣壹億元之存單」沒收,誤認該存單之性質,該存單為被害人三富公司所有,將之沒收,且漏未敘及該存單上之如附表貳之二所載存單上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二、又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其行使偽造對帳單有先後次數,為連續犯,理由欄則未敍明,亦嫌疏漏。三、庚○○、丁○○、辛○○皆為共犯如前所述,原審誤為無罪判決。四、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辛○○不知有佣金,與卷證資料不合(如前所述),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五三0號判決發回要旨)。五、仲偉公司股東之一為辛○○與被告辛○○同名,原審未調查是否為同一人。六、被告辛○○虛列存單質押於中興票券公司,將對帳單寄仲偉公司,規避稽核,收取佣金致公司損失一億元,所為雖屬背信,但已論詐欺則不再論背信,原判決未予論列。七、定存單為何人所偽造,原判決未調查詳盡。八、被告乙○○辯稱於案發後才認識祭祀公業代表人蔡裕鈞,不可能為購買土地而設本件騙局,蔡裕鈞亦稱八十一年四月底經介紹認識被告乙○○(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一八六頁),原判決對此有利乙○○之證據不採,未說明理由。是均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戊○○、乙○○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另被告辛○○、丁○○否認犯罪,固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且上訴人即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以被告等四人所詐領之金額高達一億元之巨,犯罪後又互相諉卸責任,毫無悔意,量刑顯屬輕縱云云,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被告戊○○、乙○○、辛○○、丁○○部分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等四人犯罪後推諉並無悔意,犯罪所得金額高達一億元,金額龐大,危害深重,被告戊○○雖有與三富洽談,但其為主謀之一,自不宜從輕量刑等及犯罪未賠償被害人三富公司,被告四人行為之分擔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被告乙○○、戊○○各有期徒刑肆年,被告丁○○、辛○○各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貳、肆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印章部分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與偽造之印文、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被告戊○○、乙○○、丁○○、辛○○被訴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庚○○、丙○○、己○○與乙○○、戊○○共謀尋找「金主」,因丁○○與任職於台中三富公司為財務部資金組長之辛○○熟識,乃由辛○○向三富公司簽議以一億元向台灣土地銀行總行總業處辦理存款,一年期年利率較一般銀行為高,經三富公司同意後,辛○○則依戊○○、丁○○、庚○○之議,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北上土地銀行先以辛○○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戶第一六0九五─八號帳號,顏某復於同年月八日利用公司休假期間竊得公司印鑑用印後,簽得一億元匯票匯入辛○○上開帳戶內,辛○○遂將該存摺及印章交由丁○○,丁○○再交予庚○○,庚○○則夥同丙○○、己○○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北上會同戊○○前往土地銀行,戊○○遂以辛○○之存摺及印章提領該一億元,並要求土地銀行開列台灣銀行支票十六張,並將偽造之上述台灣土地銀行面額一億元之定存單交與庚○○帶回台中交與丁○○,丁○○再交與辛○○以向三富公司證明有存款之事實。戊○○取得上述贓款後,以其中一百萬元交回仲緯公司,六百萬交與庚○○帶回台中,其中四百萬元由丁○○與辛○○朋分,丙○○與己○○分得五十萬,餘為庚○○所得,後丁○○又分七十五萬元予庚○○。辛○○又從丁○○、庚○○及戊○○議,於八十一年六月及十二月偽造土地銀行對帳單,以取信三富公司。嗣因該定期單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到期,三富公司派員北上提領始發覺上情,因認丁○○、辛○○、庚○○、丙○○、己○○(以上三人業經最高法庭判決無罪確定)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應為第二百十一條詳見前述)、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應為第二百十一條,亦見前述)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等罪嫌,乙○○、戊○○另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被告辛○○辯稱:「伊辦理三富公司一億元轉存土銀定期存款,是經公司財務部經理等上司批准,並由三富公司會計課出具現金支出傳票,被告始依規定簽發支票匯款辦理本件定存,被告依公司會計課出具之現金支出傳票簽發一億元面額,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期之支票,準備匯款辦理定存之用,當時被告將現金支出傳票連同支票一併呈給負責審核三富公司簽發支票之李榮耀(即三富公司負責人李水土之子)批准,並由李榮耀在支票上蓋上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後,被告才得以把款匯出,故被告並無盜用三富公司印章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核與證人即三富公司負責人李水土之子李榮耀於原審陳稱:「我是三富公司負責人之子,案發時我在父親旁學習,辛○○轉存土銀定存有向公司申請,並經公司核准,當時父親出國,將公司印鑑交給我,辛○○打電話到家中說有張定存之支票蓋章,他就將支票送到我家,我依他所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及公司支票開立申請書,才在支票上蓋章,我問他申請書上未註明帳號,我就填上公司帳號,辛○○轉存土銀定存有向公司申請核准等語,核與三富公司財務、會計部經理蔡進順所供稱辛○○申請轉存土銀定存有向公司申請,並經公司核准,因為存土銀有利差,他才申請,公司審核結果認為確實才核准的」等語相符,復有辛○○申請轉存土銀所提出之卷附借款額度申請、支票開立申請書及現金支出傳票,均經公司有關部門層層蓋章審核通過可證,足證被告辛○○並未盜蓋公司印鑑已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戊○○、乙○○、丁○○、辛○○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其等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乙○○、戊○○丁○○、辛○○前揭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對乙○○、戊○○、丁○○、辛○○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志 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附表壹:偽造之文書(存單)

一、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號碼AB六00九一六號,帳號00三00一─五二六二八三,面額新台幣壹億元(正本扣案,影本見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四頁)。

附表貳:附表壹偽造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上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一、偽造之印章:

㈠、「朱小霞」、「游庭川」印章各壹枚。

㈡、金額壹億元整與000000000上之印文之印章(長分別約六點七公分、二點四公分)各壹枚。

㈢、騎縫之「朱00」與長條印文之(長約四公分)印章各壹枚。

㈣、「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高級專員」橡皮印章壹枚。

二、偽造之署押與印文:

㈠、「朱小霞」、「游庭川」印文各貳枚(其中各壹枚在騎縫)。

㈡、金額壹億元整與000000000上之印文(長分別約六點七公分、二點四公分)各壹枚。

㈢、騎縫之「朱00」與長條(長約四公分)印文各壹枚。

㈣、游庭川之署押壹枚。

三、附註:存單為三富公司所有不沒收,印章無證據證明滅失與印文、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附表參、三富公司壹億元流向:(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五至二四頁、原審卷一第一

七四頁至第一七七頁)

一、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由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土銀總行8495-5支票帳戶A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金額一億零一百十八元(一百十八元為電匯手續費)支票,指名匯入土銀台中分行三富公司支票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由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支票,填電匯申請書,匯一億元至三富公司(一百十八元為手續費)。

三、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三富公司自土銀台中分行,電匯轉帳前開一億元,至土銀總行營業部辛○○帳戶000-000-00000-0號。

四、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填取款憑條自土銀總行營業部辛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一億元。

五、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土銀總行營業部開出十六張台支㈠、一百萬元五張。㈡、四十萬元五張。㈢、三百萬元一張。㈣、一千萬元三張。㈤、三千萬元二張。

六、台灣土地銀行營業部為發票人、台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下簡稱台支)計十六紙(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三二頁)、(九四六八號號偵查卷第七二頁、第

四三頁)票 號 金額(新台幣) 提領人

①、0000000 0百萬元 土銀台中分行陳麗嬌,庚○○之妻

②、0000000 0百萬元 合庫民權

③、0000000 0百萬元 林枝櫻再轉丁○○帳戶(九三九二號偵查卷

第一五七頁,林枝櫻為丁○○女友,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七二頁)

④、0000000 0十萬元 同右

⑤、0000000 0十萬元 同右

⑥、0000000 0十萬元 同右

⑦、0000000 0十萬元 同右

⑧、0000000 0十萬元 同右

⑨、0000000 0千萬元 萬通銀行營業部劉瑞明

⑩、0000000 0百萬元 彰銀萬華雙園戊○○

⑪、0000000 0百萬元 同③

⑫、0000000 0百萬元 土銀台中分行陳麗嬌,庚○○之妻

⑬、0000000 0千萬元 彰銀萬華雙園戊○○

⑭、0000000 0千萬元 彰銀萬華雙園戊○○

⑮、0000000 0千萬元 萬通銀行營業部劉瑞明

⑯、0000000 0千萬元 彰銀萬華雙園戊○○

七、壹億元之流向:

①、丁○○分得四百萬元,乙○○一百萬元,庚○○、丙○○、己○○張林美錦平分

二百萬元(九二九三偵查卷第五頁)、戊○○九千三百萬元,

②、丁○○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電匯一百三十五萬元至辛○○合庫沙鹿支庫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七四頁)。丁○○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電匯七十萬元至庚○○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活儲00000000000 號帳戶(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七三頁)。

③、戊○○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匯二千五百萬元至蔡裕均帳轉鄭頭成土銀南港分行48460-6帳戶,購買前開祭祀公業土地用(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

④、庚○○分予乙○○一百萬元,另由其本人、丙○○、己○○張林美錦平分二百萬

元(二百萬元台支,存入其妻陳麗嬌土銀台中分行帳戶,見附表一,九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五頁),另將前開編號③至⑧與⑪等七張共四百萬元台支,交予丁○○,丁○○將之存入七信其女友林枝櫻帳戶,同日再全部轉入其在七信之帳戶,丁○○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電匯一百三十五萬元至辛○○合庫沙鹿支庫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七四頁)。丁○○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電匯七十萬元至庚○○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活儲00000000000 號帳戶(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七三頁)。

附表肆:偽造之文書(對帳單)

一、三富公司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之對帳單(見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五七頁至第六十頁)。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

㈠、「台灣土地銀行總行營業部核簽章」(圓戳)、「蔡見福」之印章各壹顆。

㈡、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對帳單上「臺灣土地銀行總行營業部核簽章」之印文共貳枚、「蔡見福」之印文共參枚。

三、附註:對帳單為三富公司所有不沒收,印章無證據證明滅失與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