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王瀅雅孫隆賢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丁○○被訴妨害戊○○自由部分撤銷。
甲○○、乙○○、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與丙○○訂立承攬契約,將其台北縣平溪鄉東勢村芊蓁林二號住處後之駁崁奠基工程交由丙○○承攬興建,嗣丙○○並將該工程轉包予戊○○實際承作。詎該工程迨至八十三年七月間共崩塌三次,甲○○不甘損失,決向戊○○及丙○○索還其已給付之工程款並請求渠二人賠償。乃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晚上七時許找其任職於台北市公車處之同事乙○○商量,共謀以妨害自由方式向戊○○索償;議成之後,乃決定駕車前往戊○○住處,於途中巧遇在松山商職附近之丁○○(亦為公車處同事),甲○○告以上情,秦某決定同往,而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駕車同至台北縣平溪鄉嶺腳村田子十三-四號戊○○之住處,由丁○○在屋門口守候,乙○○則在車內等候,甲○○入屋內藉詞將戊○○喚出,甲○○並強迫戊○○開自用車載甲○○行駛於前,乙○○駕其車,內載丁○○尾隨在後,共同非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嗣二車駛至台北縣○○鄉○○○○道三百公尺前之五坑口隧道附近時停車,丁○○即至戊○○車內,以腳踢戊○○(未成傷),並對之揚言:其係「四海幫」兄弟,不從,將對其不利等語。戊○○因而心生畏怖,後由甲○○以其與戊○○、丙○○間之工程糾紛,要求戊○○簽立切結書,保證其將返還甲○○已支付之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工程款;並命戊○○於一週內簽發發票日不逾二週之同額支票乙紙,且該支票屆期必須兌現,否則將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遂於丁○○所書妥之切結書上簽名,並承諾於一週內簽發如甲○○指示之支票乙紙。戊○○簽完切結書後,甲○○與丁○○旋即復命戊○○開車引導渠等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丙○○之住處尋找丙○○,適丙○○外出至同市○○路澳底海產店吃宵夜,甲○○即與戊○○步行,而乙○○、丁○○尾隨同至該海產店找丙○○,於尋獲丙○○後,丙○○聽從戊○○之言,償還工程費十萬元,先交付現金六萬元,並簽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期面額四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甲○○,其後甲○○等人見目的已達,隨即離去。嗣戊○○因恐甲○○等人再度對渠等不利,乃依甲○○之上開指示於一週內之某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交付,且與丙○○分別就渠二人所簽發之前開支票均按期分別將票載金額存入渠等甲種存款帳戶中,而使甲○○得以順利兌領。
二、案經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丁○○均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戊○○自願簽立切結書,且願陪同前往海產店,沒有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被告乙○○辯謂:那天去甲○○家泡茶,途中均未下車,不知道他們工程之事,沒有恐嚇戊○○云云;被告丁○○辯稱:戊○○自己開車,我們沒有押他,伊僅幫甲○○擬寫切結書,並無用脚踢戊○○,沒有恐嚇及妨害自由云云。
二、惟查被告等如何共同妨害自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時指稱:「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左右,甲○○率二名不知名之人來敲我家門,我在睡覺,強行將我押出去○○○鄉○○○○道前三百公尺之五坑口隧道外,其中一名不知名自稱四海幫兄弟以腳踢我,毆打我後甲○○藉口我上包范姓工程商承包其工程不順利,要我先替其退還工程款,我認為這是上包范姓工程商之事,我是承包范姓工程商之小包,我只對范姓工程商負責,要不要退款也與我無關,甲○○即強迫我、威脅我,他不管,一定要我付錢,無現金,開支票與他亦可以,一定要一個禮拜內兌現,否則一定讓我吃不下,睡不著,讓我死的很難看,並當場威脅強迫我寫切結書,證明我自願退還工程款,由其中一名四海幫流氓寫好,將乙方欄空白,逼我在甲方欄簽名,我是老實人在此種狀況下,只得簽名,並當場答應在一個禮拜內簽發支票與他們,他們才將我釋放,我因害怕我及家人遭受甲○○等人殺害,逼不得已於一個禮拜內簽發.⒎.到期十八萬元支票與甲○○,甲○○收到支票後,要向我要回切結書」、「(問:本所現在帶案之甲○○、乙○○、丁○○等三人是否即是當日強押你出門及強迫你寫切結書及簽發支票之人?)是,沒錯(經指證)」、「(問:丁○○是否即是寫切結書強迫你簽名之人?)是,毆打我,強迫我簽切結書及限期開具支票給與他們」等語,又於偵查中謂:「(問:在五坑口隧道外打你之人是何人?)丁○○」、「(問:何人向你講他們是四海幫的?)也是秦講」、「(問:切結書上的字是何人的?)秦的」、「(問:當時周在場做何事?)他開著車跟著,他是把風,在海產店內三個人都在」等情(以上詳偵卷第九至十一頁、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復於原審中仍稱:「晚上十時多,我在睡覺,甲○○撞進我房間來,他當時很兇,他說不要讓孩子怕,當時被告三人以強迫手段押我出去,我當時走在前面,他們三人在後面,乙○○在車上,丁○○在我家門口」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復有切結書、支票、工程合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參以上開切結書確係丁○○所書立,亦經被告三人供承在卷,依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切結書(被害人戊○○已簽名)記載:「因甲方(指戊○○)於三年前承包乙方工程案,拖延至今無法如期完工,甲方答應退還乙方工程款新台幣十八萬元整,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如甲方毀約願依法律途徑解決,並放棄法律訴訟權」等語,可見被害人戊○○之指訴信而有徵,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戊○○雖供稱被告三人以強迫手段押我出去。惟事實上僅甲○○入屋內強請其出來,乙○○當時在車內,丁○○在門口,業據戊○○於本院調查時陳明是其警訊中所供被告三人強押其出門與事實略有不同,應予敍明。又證人丙○○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結證謂:伊與甲○○訂立承攬契約,轉包給戊○○做,工程崩塌三次,錢還給甲○○云云。又證人即戊○○之妻詹美芬,及鄰居潘林月雲分別於原審中證稱:「七月七日當天甲○○三人到我家中來,:::丁○○進到我客廳,乙○○在外面沒進來,:::我有向潘林月雲借錢,是我先生要我去借的」、「蔡太太到我那裡借錢,我問要幹什麼,他說要還甲○○,工程做得不好,所以要錢」等情,則被告等共同向被害人戊○○索回工程款無訛。
三、復查被告三人係台北市公車處之司機或稽查,住居於台北市或台北縣平溪鄉、永和市;且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該日係星期四,翌日皆須上班,業據被告三人供明在卷,則被告甲○○於當日下午七時許,在其汽車故障之情況下,何以其不俟其車修復或利用星期日或例假日,卻急於當日即勞請乙○○駕車送其往返平溪鄉之住處?又既須當日往返,渠等開往平溪鄉途中,行經台北市立松山高職時遇丁○○,何以甲○○竟邀丁○○遠至其平溪鄉之住處喝茶玩樂?再於同日晚上九時許,於渠等返至甲○○平溪鄉之住處未久,竟即急於返回台北市?且甲○○於平溪鄉有住處,其與戊○○為同鄉臨村之人,其隨時得以從容至戊○○住處商討工程善後問題或追索其已付之工程款。其捨此不為,竟約集乙○○、丁○○於夜晚十時至戊○○住處,顯係謀定而動,其並於深夜命戊○○駕車至同縣○○鄉○○○○道三百公尺前之五坑口隧道附近偏僻處商談,命戊○○簽具切結書,戊○○若非受被告等之強迫,焉有於深夜在該僻靜處與甲○○商談還款並簽切結書之理,均足以證明被告三人係為強迫戊○○還款,始匆匆往返蔡某住處。被告等上開辯解,顯不合情理,殊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證人潘林月雲雖證稱:「蔡太太說甲○○很客氣,所以錢要快還」,惟戊○○之妻詹美芬既係為解決其夫本件糾紛,為求能借得款項,為此言語,尚非不能索解。另詹美芬證稱:「秦有進家中,但沒進房間,我不知道是否我先生被押出去,我當時站客廳,燈光是亮著的,我先生出來時會經過客廳」。惟查被告甲○○與戊○○見面時,甲○○說不要讓孩子怕(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詹美芬陳稱略以他們在房間中,我不知他們講什麼,也沒聽見是否大小聲(原審卷四十二頁)。顯見被告甲○○刻意要戊○○保持正常狀態,自難據此證明被告等無妨害自由犯行,其理至明。另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當時戊○○是和他們一起走進來,我沒有蔡被押的感覺:::我聽蔡大哥的話,蔡大哥說要還,蔡與我在被告三人走後,還和我在一起,我不記得蔡是否有說被被告三人押著的事」。惟證人丙○○於警訊中已為不利被告之證言,其於偵審中始翻異前供,故為迴護,自難據此證言認被告等無前開犯行,應併予敍明。
四、被告甲○○、乙○○及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渠等於妨害戊○○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恐嚇、脅迫戊○○簽署切結書及簽發支票之行為,則因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低度行為,已為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等三人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轉至同市○○路澳底海產店尋獲丙○○後,再恐嚇丙○○稱;返還工程款,否則將電召「四海幫」之兄弟前來,你將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丙○○心生畏怖,遂應渠等之要求交付現金六萬元,並簽發同月二十日到期,金額為四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甲○○,因認被告甲○○等三人另涉犯妨害丙○○自由及以脅迫方法使丙○○行無義務之事罪嫌。其中關於公訴人認使丙○○交付六萬元涉犯妨害其自由部分,經訊之被告等辯稱:伊等與戊○○同至丙○○住處找丙○○,適因丙○○外出至新店市澳底海產店吃消夜,甲○○即與戊○○步行,而乙○○、丁○○尾隨同至該海產店,找丙○○,並無強押戊○○,且尋獲丙○○後,乙○○並未進入該餐廳,丙○○係出於自願償還工程費十萬元,先以現金六萬元,另四萬元則開具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期之支票交付,丙○○在該海產店有請甲○○、丁○○、戊○○一起喝酒等語。丙○○亦稱:當時戊○○是與被告等一起進至海產店,伊並沒看出戊○○有被押之感覺,因當初工程作不好,要退還工程款,被告等並無強逼伊還款,伊係聽戊○○的話,說要還,:::伊還十萬元,是自願付的,伊有請被告等在海產店吃海產,當時談話並無大小聲,是談退還工程款之事,:::戊○○與伊,在被告等離走後還與伊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二九-三0頁、第四三頁,本院上訴卷第十九頁反面)。戊○○亦稱:當時車子均停在丙○○家,然後伊與被告等一起(步行)至海產店,在海產店內,被告等並無恐嚇丙○○(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十九頁反面),則被告等係自丙○○家中與戊○○步行同往澳底海產店,於尋獲丙○○後,丙○○聽從戊○○所言自願償還該工程款六萬元,應無疑義。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關於被告等以脅迫方法使丙○○行無義務之事罪嫌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犯意各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而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後,並未據丙○○聲請上訴,而公訴人亦僅據被害人戊○○之請求而上訴,此有其上訴書在卷可稽,則被害人丙○○部分原審諭知被告甲○○等三人無罪已確定,合此指明。
六、原審關於甲○○、乙○○、丁○○被訴妨害戊○○自由部分,未詳加審究,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叁月。查被告甲○○與被害人戊○○確有工程之糾紛,甲○○並因此蒙受損失,其解決糾紛之方法雖屬違法,惟手段尚稱平和,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被告前科表各乙份
可稽,被告等素行尚佳,彼三人現任職於台北市政府公車處,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二十八萬元,被害人表示不願再追究,此有卷附和解書一份可稽,其經此多年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三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資兼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良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