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被 告 簡小慧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壬○○原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東平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平公司)董事長周伯鑫之同居人,乙○○、丙○○及案外人周峻清為彼倆同居所生子女。被害人周王愛菊(告訴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死亡)為周伯鑫之配偶、丁○○為其長女。原皆登記為東平公司股東,周王愛菊、丁○○為董事,壬○○為監察人,各持有如附表㈠原有股數欄所示股份。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周伯鑫因心肌梗塞死亡,惟壬○○、乙○○、丙○○母女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九年七月下旬,先偽造東平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一件,內載該公司全體股東七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在該公司舉行臨時股東會,決議互推周伯鑫、乙○○、丙○○為董事,壬○○為監察人之董事會紀錄一件,內載全體董事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決議互推周伯鑫為董事長;董事長改選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件、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並盜用東平公司及周伯鑫印章蓋用其上後,連同股東名簿一件、乙○○及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遞交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經該廳承辦公務員准予變更登記。嗣又偽造東平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轉讓變更登記書一件,盜用周伯鑫及東平公司印章蓋用其上後,將周王愛菊、丁○○股數分別減縮為二百股、一百股,乙○○、丙○○股數各增加為一千二百三十一股,檢附盜蓋有東平公司印文之變更股數後之東平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股東名簿各一件、乙○○及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遞交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董監事股權變更登記,亦經該廳承辦公務員准予變更登記,並先後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三日分別以七九建三辛字第二七二七0八號及第二七四0七六號函覆東平公司准予變更登記,均係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先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俱足以生損害於周王愛菊、丁○○、東平公司、東平公司其他股東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資料登記之正確性。
二、壬○○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多周伯鑫死亡後,明知周伯鑫存於台北市○○路○段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信託公司)之信託資金新臺幣(下同)二千餘萬元,如支付周伯鑫之喪葬費及繳付遺產稅後仍有餘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周伯鑫死亡後當日上午即盜用周伯鑫之印鑑前往上址之第一信託公司,冒周伯鑫之名義辦理中途解約,未將周伯鑫死亡之情,依信託契約條款之約定通知第一信託公司,即盜用周伯鑫原留之印鑑偽造領款憑證後,持以向第一信託公司行使,致第一信託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壬○○因而冒領周伯鑫之定期信託存款二千零五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零四十五萬元),嗣經購買周伯鑫墓地及繳納喪葬等費用共計三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元、繳納遺產稅本稅六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利息十二萬零八百五十二元、行政救濟利息六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另財稅罰鍰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合計一千零八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後,圖得所餘之九百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周王愛菊、丁○○及其他周伯鑫之繼承人全體暨第一信託公司就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周王愛菊、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有罪部分:㈠關於東平公司股權變更部分:
⒈上訴人即被告壬○○、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辦理東平公司董監事及股權變更登記事項,辯稱:變更董監事及股權登記事項,均
係周伯鑫生前決定,且由其自己將變更登記資料交予會計師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五號起訴辛○○涉嫌偽造文書等罪,惟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因周伯鑫生前,丁○○及其母周王愛菊並未在身旁照顧他,所以他才決定減縮其股數。乙○○及丙○○原在國外讀書就業,未參與公司業務,身分證均由周伯鑫保管,不知其檢附身分證影本情事云云。
⒉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王愛菊及丁○○指訴甚詳。周伯鑫係於
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五分死亡,有中心診所醫院死亡診斷書及病歷影本附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十三至一0八頁)。而東平公司前開董監事變更登記申請書係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始遞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董監事股權變更登記則係同年八月三日始遞至該廳,有前開申請書上所蓋收件日期戳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可憑,且經本院前審調閱該廳所保管東平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查明屬實(見更㈠卷第二三五至二四八頁)。即被告壬○○、乙○○、丙○○亦均坦承並未參加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故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登載不實,至臻明確。又股權轉讓應有股權讓與證明文件,被告等始終無法提出周王愛菊及丁○○有轉讓其股權予乙○○、丙○○之證明,益證董事股權變更為不實在。雖證人即會計師辛○○於原審及本院更㈠審中均證稱:係(七十九年)六月間有一位周先生打電話來請我代辦公司變更登記,隔一段時間,大約七月左右,自行將資料寄來(包括登記申請書),隔了一週左右即代送件,不知係何人委辦,未收費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更㈠卷第二二八、二二九頁)。惟前開申請書係分別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三日始遞交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並附有現金三百元,並非掛號信件,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前揭函稿上之註記可憑,辛○○如係收件後一週左右送件,則其收件日期應在七十九年七月下旬,顯非周伯鑫生前所委辦。被告丙○○於周伯鑫死亡後,代理董事長即其生父周伯鑫處理該公司業務,有其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出具予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之具結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一0頁)。被告乙○○於其父周伯鑫死亡前,亦在公司代其父簽發支票,有其自承為其所簽發附表編號㈢支票可佐;且申請變更登記均附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會議紀錄均記載為其紀錄並蓋其印章。前開申請書監察人壬○○均有蓋章其上,被告等自稱不懂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手續,足證係使不知情之具專業知識之會計師辛○○所為,其等前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關於冒領第一信託公司信託基金部分:
⒈被告壬○○供承有於周伯鑫死亡後,持周伯鑫之印鑑前往第一信託公司領取
周伯鑫名義之定期信託存款本息二千零五十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刑責可言,辯稱:第一信託公司定期信託存款係周伯鑫生前交待要給伊與周伯鑫所生子女作教育基金,此由該定期存款印鑑留存人中有伊「壬○○」之印鑑及「乙○○」、「丙○○」之簽名式可證,伊可以個人名義提領存款,何須以周伯鑫之名義冒領﹖可見被告壬○○並無冒領前開存款之主觀上犯意,而係基於受贈人之意思領款,亦無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虞;再者,被告壬○○於領取前開款項係供處理周伯鑫善後事宜及清償遺產債務之用,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事云云。
⒉經查:
⑴委託人周伯鑫信託予受託人第一信託公司之信託基金存款本息二千零五十
萬元,係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以周伯鑫之印鑑,辦理提領,有第一信託公司總公司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第一業會字第一四一四號函並附領款紀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
⑵依卷附之「信託資金約定書\印鑑卡」(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反面)載有
周伯鑫「授權下列印鑑使用本人存款之存提」特約條款,且於印鑑卡中除有周伯鑫之印鑑印文及簽名外,並另有被告壬○○之印鑑及簽名,暨被告乙○○、丙○○之簽名共六式之存提印文或簽名。而所載「授權下列印鑑使用本人存款之存提」等字句,其意義係指周伯鑫授權,憑印鑑上印鑑之任一式,可辦理信託資金之存提,即除周伯鑫本人外,壬○○如憑印鑑卡上之印鑑之任一式亦可辦理信託資金之領取,固有第一信託公司總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北業字第一二一號函可佐(見上訴卷第五十八頁)。惟如前所述,周伯鑫係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五分死亡,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財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卷附第一信託公司所定「信託契約條款」第八款約定:信託人死亡,其繼承人應即通知受託人;第九款亦約定:中途解約時,信託人應將信託憑證加蓋原留印鑑交還受託人,可見被告壬○○雖可以其本人名義辦理提款手續,然上開信託存款於周伯鑫死亡後,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況周伯鑫逝世前並未留遺言,或留遺書,此亦據被告壬○○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又被告壬○○就所辯周伯鑫生前曾交待該款作為其子女之教育基金乙節,並無任何證據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⑶至於被告壬○○於領得前開信託存款後,為辦理周伯鑫喪葬及繳納遺產稅
等費用,依據被告壬○○提出之墓地買賣合約書、埋(火)葬許可證、(墓地)土地所有權狀、喪葬費收據、墓地工程款之統一發票等單據計算,其中支付購買墓地及喪葬費等共計三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元(被告壬○○辯稱為四百八十萬元,顯係誤算)、繳納遺產稅本稅六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利息十二萬零八百五十二元、行政救濟利息六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另財稅罰鍰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合計一千零八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有各該單據等影本可憑 (見原審卷第六十九至七十六頁),是就此部分被告壬○○於提款之初即有意支付,即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犯罪故意。惟查被告壬○○冒領之信託存款本息多達二千零五十萬元,如支付購買墓地、喪葬費及繳納遺產稅等費用必有剩餘,應為被告壬○○所明知,嗣繳納各該費用共計一千零八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後,確餘有九百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三元,被告壬○○據為己有,足見其於提款之初,就此部分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明。
⑷由上所述,被告壬○○於周伯鑫死亡後即不能再持已逝周伯鑫之印鑑偽造
領款憑證領取該信託存款本息,而於周伯鑫生前雖在約定書上有被授權為有提款權人,但該信託資金之所有權生前仍屬周伯鑫本人所有,而周伯鑫死後則屬其繼承人全體所有,被告壬○○竟未徵得周伯鑫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又未將周伯鑫死亡之事實通知第一信託公司,即中途解約,並擅以已死亡之周伯鑫印鑑章提領存款,顯足以生損害於周伯鑫之全體繼承人甚明。此部分事證亦明,被告壬○○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核被告壬○○、乙○○、丙○○等,基於共同之故意,於七十九年七月下旬盜
用東平公司及周伯鑫印章,蓋於偽造之前開東平公司董監事變更及董監事股權變更登記申請文件上,並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登記於所掌管公司登記事項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壬○○、乙○○、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壬○○冒領第一信託公司信託資金二千零五十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詐欺行為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壬○○先後三次及被告乙○○、丙○○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均按連續犯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壬○○、乙○○、丙○○之犯罪時間在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㈣原判決就被告壬○○部分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誤認係被告壬○○單獨行使
偽造私文書辦理變更登記,又未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且誤認被告壬○○冒領周伯鑫在第一信託公司之信託存款本息為二千零四十五萬元(實為二千五十萬元)均有未合,被告壬○○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而檢察官就被告壬○○部分據告訴人丁○○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見後述),惟因原判決就被告壬○○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撤銷改判;另就被告乙○○、丙○○與被告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辦理變更登記之前揭犯行,原審疏未詳查,誤而對被告乙○○、丙○○均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官就被告乙○○、丙○○部分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以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更㈠卷附之協議書、告訴人和解後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壬○○、乙○○、丙○○部分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乙○○、丙○○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其二人原居住國外,其父死亡前始回國,因年輕識淺致參與犯罪,受此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因均併予宣告緩刑叁年。至於被告壬○○與有婦之夫姘居於前,復欲侵吞周王愛菊母女之財產於後,背棄社會道德,又無悔意,故不予緩刑,附此敘明。
二、其他被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壬○○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前往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冒領周伯鑫內之存款二十六萬四千九百元,足生損害於周伯鑫之繼承人。
⒉被告壬○○明知東平公司工廠早已停工,廠房全部租予他人,僅餘二名員工
留守,竟於八十年三月一日、五月十四日以周伯鑫名義代表公司填載資產負債表,申報營業所得稅,虛列薪資支出二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旅費五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元、營業成本一千三百九十九萬六百元(應係「一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元」之誤)等假帳,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壬○○又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云云。
㈡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等行為,辯稱:七十九
年七月三十日向合作金庫周伯鑫帳戶領取之二十六萬四千九百元係周伯鑫生前命其女丙○○代為簽發交給伊作為生活費之支票款,並非冒領,支票簿存根未保留。又八十二年度以前,因東平公司董事長名義未辦理變更前,依稅捐處規定,仍以周伯鑫名義,代表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是據實申報,周伯鑫生前即按月發家屬薪津,旅費亦均憑據申報,工人工資均實在,並無虛報等語。
㈢經查:
⒈關於票款二十六萬四千九百元部分:
⑴附表二所示四紙支票,本院前審經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附表二編號㈠
、㈡所示支票上之字跡與周伯鑫筆跡之收據原本二紙上之字跡,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相同,但與附表二編號㈢、㈣支票上之字跡,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不相同。附表二編號㈢所示支票上之字跡與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當庭書寫之字跡,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相同,但與附表二編號㈠、㈢、㈣支票上之字跡,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不相同。附表二編號㈣所示支票上之字跡與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當庭書寫之字跡,觀其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相同,但與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支票上之字跡,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不相同,有該校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五十分執正字第0二六九號函並附文書檢驗鑑定書及文書檢驗筆跡特徵分析鑑定說明表可稽(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二0七至二一二頁),且有各該支票原本可資佐證。
⑵依上述鑑定結果,可證附表二編號㈠、㈡之支票係周伯鑫所簽發,編號㈢
之支票係被告乙○○所簽發,編號㈣之支票係被告丙○○所簽發甚明,是告訴人一再指稱周伯鑫從未授權他人代行簽發支票,附表二編號㈠、㈡、㈢之支票三紙均為周伯鑫之筆跡云云,即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另被告壬○○於原審原先辯稱:附表二編號㈣支票係周伯鑫生前寫好給伊云云,亦與前開鑑定結果不合,亦不可信。嗣被告壬○○改稱:附表二編號㈣支票係周伯鑫命丙○○代為簽發,周伯鑫曾請乙○○、丙○○代簽發附表二編號㈢、㈣之支票云云,酌以附表二編號㈢之支票於周伯鑫生前之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即提示兌領,而該紙支票如前所述係被告乙○○代周伯鑫所簽發,此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又被告丙○○亦供稱:附表二編號㈣支票是周伯鑫生前叫伊簽發給伊母壬○○等詞,是被告壬○○所辯尚非子虛。
⑶至於被告丙○○代簽附表二編號㈣之支票究係在周伯鑫生前所為,或係於
周伯鑫死亡後所為﹖查該支票票載發票日期為「七十九年七月十日」,而於同年月三十日始由案外人林淑芬提示兌領,有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合金莊存字第一五二八號函並附該支票及周伯鑫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可按。再參上述各節,周伯鑫生前即曾令其女代為簽發支票,而附表二編號㈣之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又明載為周伯鑫生前之七十九年七月十日,又支票存根聯慣例由支票所有人保存,被告等陳稱無法提出該支票存根聯以供核對,自難因該支票係在票載日期後提示,即指為冒領。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支票係被告壬○○於周伯鑫死亡後所偽造冒領存款,自不能據此論罪。
⒉關於申報東平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⑴雖東平公司廠房於周伯鑫生前早已出租他人使用數年,惟東平公司仍然繼
續存在,該公司每年仍然按時提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停業,僱有員工多人在該公司任職,辦理周伯鑫交辦工作及維修廠房等事實,業據該薪津欄上所記載之員工及會計甲○○、顏振益、庚○○於本院更㈡審中到庭結證證明員工薪津部分確實實在,並有告訴人丁○○所提出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影本一件可稽。
⑵另證人即東平公司之會計戊○○於本院更㈡審到庭證稱:我自七十九年九
月底到東平公司上班擔任會計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月薪約一萬多元,不會超過一萬二千元,七十九年九月份的薪資有領,但沒有領到薪資表(九月份之薪水於十月領)所載五千七百六十元那麼多,同年十月份之薪資有領到一萬多元,但沒有像薪資表所載五千七百六十元那麼少,究竟實際領多少薪資,已不記得了,同年十一月份的薪資未去領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戊○○確有領取薪資,且所領取之薪資與卷附戊○○之扣繳憑單所載,於七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支付戊○○薪資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之數額相當。
⑶又代為辦理申報之眾聯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林直旺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會計
師事務所有幫東平公司辦理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簽證,伊是根據東平公司提供之帳目憑證與結算申報書核對無誤後,再寫簽證報告書,伊查核結果這些憑證都是合法的,雖然當時該公司負責人已死亡,但公司尚未辦妥變更登記前,依稅法規定仍應以原登記人名義為負責人加以申報,申報時亦有向稅捐處陳明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二七至二二八頁),並有其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所具陳報狀可參佐(同上卷第二八五至二八七頁)。經核閱其申報內容,固有將被告等股東來往國外之機票等以旅費申報,並按月支取薪津之事實,雖屬浮濫,但被告等出國旅費及薪津之支出,既屬實在,並檢附有機票等憑證,經會計師審核無誤始予簽證,自與虛報支出有別。
⑷至於營業成本部分,其金額合計為一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元,有各員工所
得扣繳憑單、房屋稅繳款書、統一發票等影本可稽(見更㈡卷上證二)核與東平公司七十九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內所列帳目相符,詳觀該申報書所載營業成本為「一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項第四行及本院更㈠審判決正本第四頁反面第六行均記載「營業成本一千三百九十九萬六千元」實有誤載,特予敘明。次查如前⑴所述,東平公司雖於周伯鑫生前即暫停生產事業,改變其經營形態而將廠房租予他人。核東平公司將廠房出租尚非屬結束營業,且仍須支付廠房修繕費、房地稅捐或房屋折舊等之成本,而其租金收入,性質上仍屬營利行為,因而每年仍然按時提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不合。
⑸東平公司股東僅告訴人與被告,均為周伯鑫家屬,被告辯稱周伯鑫生前,
家屬股東即自公司支薪作為生活費用等語。查其等縱未在公司辦公,依稅法規定不得列入營業成本支出計算,亦屬於稅捐機關審核時,應予剔除,不予計入成本支出問題,既非虛報,尚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納稅義務人故意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該項罪名。
㈣綜上所述,關於被告壬○○被訴前述領票款二十六萬四千九百元及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不實部分之事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難繩以罪責,惟依公訴意旨,認為此等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被告壬○○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併此敘明。
㈤1、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指摘前審判決不當之處如左:
⑴原審判決徒以周伯鑫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前,將有關東平公司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均委由熟識之會計師己○○辦理,即推論前開東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非周伯鑫本人所委辦,上訴人等必然與會計師辛○○不法勾結。所為論斷,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⑵原審事實認定壬○○及乙○○、丙○○母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惟對於如何構成連續犯之理由,僅於壬○○部份有所論述,至於乙○○、丙○○部份,則隻字未提,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盜用東平公司及周伯鑫之印章,並偽造股東臨時會決
議錄、董事會紀錄等文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情,果確如此,上訴人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足損害於周王愛菊及丁○○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外,是否足生損害於周伯鑫、東平公司及其他股東?原審疏未查明,亦有未當。
2、關於最高法院前開指摘經本院審理結果如下:⑴查會計師己○○雖為東平公司所熟識,惟其代東平公司辦理之事務係有關
東平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等事宜,而非有關公司之變更事項事務〔見更㈠卷第一三三頁〕。矧由第一審法院暨本院前審〔更㈡審,下同〕法院向台灣省建設廳第三科所調「東平公司案卷」內可知東平公司三十年來有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辦理,均係委由會計師張東湖代理,或另委託他人代寄代辦,或周伯鑫親自為之。有關公司之事務率皆委任熟識之會計師張文生辦理。因此,前審推論有關東平公司辦理股東權益與董監事變更事項,若果如被告等所言,係由周伯鑫生前所委辦,則委託不熟識之會計師辛○○辦理登記顯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故被告等顯係與辛○○勾串等語本院認不足採,且辛○○前亦因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偽造私文書暨違反稅捐稽徵法起訴,經無罪判決確定。益足見證人辛○○未與被告等人勾串。
⑵被告乙○○、丙○○僅參與盜用周伯鑫與東平公司之印章偽造東平公司股
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紀錄、東平公司董監事變更及董監事股權變更登記申請文件,進而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其等所為應認為僅構成一個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盜用印章之行為不另論罪〔前述一之㈢部份已詳述〕。對於彼等構成連續犯之理由,已詳前述。
⑶按股東權益之變動與公司董、監事之變動與公司營運之決定權有關,進而
將影響股東權益。故被告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僅影響告訴人周王愛菊、丁○○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外,亦足生損害於東平公司及其他股東。惟周伯鑫為已死之人,其生前所有權利義務於死亡時起皆由其繼承人繼承,故被告等所為僅侵害周伯鑫之繼承人,對於周伯鑫則無損害可言。前審就此部份事實未予敘明,爰併補充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陳 炳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淑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㈠:
┌──┬────┬────┬─────┬───────┐│編號│股東姓名│原有股數│變更後股數│備 註 │├──┼────┼────┼─────┼───────┤│(一)│周伯鑫 │1,950 股│1,950 股 │不變 │├──┼────┼────┼─────┼───────┤│(二)│壬○○ │1,950 股│1,950 股 │不變 │├──┼────┼────┼─────┼───────┤│(三)│乙○○ │ 826 股│1,231 股 │增加 405 股 │├──┼────┼────┼─────┼───────┤│(四)│丙○○ │ 826 股│1,231 股 │增加 405 股 │├──┼────┼────┼─────┼───────┤│(五)│周峻清 │1,138 股│1,138 股 │不變 │├──┼────┼────┼─────┼───────┤│(六)│周王愛菊│ 910 股│ 200 股 │減少 710 股 │├──┼────┼────┼─────┼───────┤│(七)│丁○○ │ 200 股│ 100 股 │減少 100 股 │├──┴────┼────┼─────┼───────┤│ 合 計 │ 7,800股│7,800 股 │ │└───────┴────┴─────┴───────┘附表㈡: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鑑定結果│├──┼───┼─────┼────┼─────┼──────┼────┤│(一)│周伯鑫│130,000元 │79.6.11 │EQ0000000 │臺灣省合作金│周伯鑫簽││ │ │ │ │ │庫新莊支庫 │發 │├──┼───┼─────┼────┼─────┼──────┼────┤│(二)│周伯鑫│220,000元 │79.6.15 │EQ0000000 │臺灣省合作金│周伯鑫簽││ │ │ │ │ │庫新莊支庫 │發 │├──┼───┼─────┼────┼─────┼──────┼────┤│(三)│周伯鑫│280,000元 │79.7.10 │EQ0000000 │臺灣省合作金│乙○○簽││ │ │ │ │ │庫新莊支庫 │發 │├──┼───┼─────┼────┼─────┼──────┼────┤│(四)│周伯鑫│264,900元 │79.7.10 │EQ0000000 │臺灣省合作金│丙○○簽││ │ │ │ │ │庫新莊支庫 │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