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丙○○共 同義務辯護人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歐榮宜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三四七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殺人未遂部分及被告丙○○殺人未遂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丁○○、乙○○共同殺人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九厘米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因疑其所經營之「久久 TV PUB」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遭庚○○砸店,心生不滿,擬找庚○○理論,乃於同年月二日晚間,邀同乙○○及余進長(業經判刑確定)前往新竹市○○路「老樹 PUB」等候,並事先由丁○○透過乙○○聯絡余進長㩦帶槍枝前往會合,丁○○並於當晚七、八時囑其店內職員邀同庚○○於同晚十一時前往「老樹 PUB」,適丁○○之兄丙○○經丁○○告知「久久 TV PUB」店被砸,亦於當日晚至庚○○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起訴書誤為西大路四十一號)「冷酷PUB」與庚○○理論,雙方爭執未果,丙○○乃以電話通知在「老樹PUB」等候之丁○○,丁○○甚為不滿,不待庚○○到「老樹PUB」來赴約,遂與乙○○及余進長相互謀議,基於共同持槍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丁○○搭載乙○○及余進長,並推由余進長携帶九釐米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可供軍用之制式子彈柒發,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及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上開軍用子彈,擬前往「冷酷PUB」射殺庚○○。同日晚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庚○○與丙○○爭論後,步出「冷酷PUB」,丙○○跟隨在後,適丁○○、余進長、乙○○等驅車抵達,丁○○、余進長、乙○○即下車上前與丙○○包圍庚○○,乙○○並自庚○○後方架住庚○○,四人邊推邊拉庚○○至他處談,庚○○謂不要推自己會走,余進長即由腰際掏出預藏之前開九釐米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支,朝庚○○擊發一槍,庚○○拉住乙○○予以阻擋,不慎跌倒在地,致第一槍未擊中,丁○○即大喊「給他死」,余進長隨即續射擊第二發,因子彈卡住未能擊發,乃再開第三槍,並擊中庚○○右前大腿,庚○○爬起拔腿逃跑,丁○○又大喊「給他死」,余進長再自庚○○背後追開三槍(按余進長總共擊出子彈五發,因所開第二槍,子彈卡彈,並未擊發),擊中庚○○之右大腿後側,乙○○並追趕庚○○約十餘公尺,喝令庚○○「別跑」,庚○○見狀,迅逃至同市○○路橋附近巷內,乙○○始停止追趕,庚○○隨即自行就醫,幸未傷中要害經就醫後未生死亡之結果。丁○○其後唯恐事發,乃撿拾彈出之彈殼交予余進長,丙○○並因庚○○先前曾辱罵其三字經,一時氣憤,另單獨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自備鐵槌一支,損壞「冷酷PUB」之二扇正門玻璃,致生損害於庚○○(丙○○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在案)。旋丁○○即駕車搭載余進長、乙○○二人,丙○○則騎乘機車,各自離去。迨八十五年月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巷口查獲,扣得擊發彈頭碎片一顆,並循線於同年四月二日,在新竹市○○路○○○號旁,扣得余進長棄在該處之前開九釐米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及子彈二顆(嗣已鑑驗試射用去)。
二、案經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丁○○、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乙○○等均矢口否認有故意殺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前往上開地點,係欲與庚○○裡論,不知余進長攜帶槍彈前往,且當時伊並未喊「給他死」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係最後下車,並未架住被害人,且亦未追趕庚○○或喝令庚○○別跑,又開槍係余進長個人行為,伊不知情,尚難咎令伊負責云云。
二、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指訴綦詳,並有載明上開傷情之台灣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二幀存卷及九厘米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子彈扣案為憑,又上開槍彈子彈二顆,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係均具殺傷力之制式槍彈,有卷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在卷可參,其中子彈部分,既係制式子彈,自屬軍用。
三、次查被告丁○○於原審供稱:「我們開車從中正路繞北大路要往東大路方向走,車子開至北大路時,余某便拿出那把槍,我叫他收起來...」(原審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且共同被告余進長於警局亦供稱:「當時丁○○透過乙○○和我聯絡,要我帶著槍,和乙○○到竹市○○路老樹TVPUB等他,後來丁○○就開著...紅色自小貨車,來載我和乙○○二人,直接到案發現場,結果我們三人到達。我發現丙○○已經在現場」、「庚○○叫人去砸店,他(指被告丁○○)非常生氣,希望我幫他出一口氣,討回公道,所以我才會持槍去將他射擊成傷」(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四十二頁)等語,被告丁○○復坦承當日前往「冷酷PUB」係為找庚○○理論,並曾告知戊○○(業經不起訴處分)等語,核與戊○○供述情節相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又衡情本案係因被告丁○○疑其所經營之「久久TVPUB」遭庚○○砸店始生爭端,與被告余進長無涉,是以被告余進長如非被告丁○○力邀,當無攜帶上開槍彈欲找庚○○理論,並持槍射擊之理。再被告丁○○雖辯稱伊於當時並未說「給他死」,其餘被告亦均否認曾聽到有人說「給他死」云云。然被害人庚○○於原審堅稱案發時曾聽見丁○○喊「給他死」等語(原審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是丁○○說(給他死)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等語,自難容由被告丁○○空言否認。至其餘被告雖供稱當時並未聽到有人說「給他死」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且其餘被告等因事涉本件利害,自難期為公平之陳述,是其等供詞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再依被害人庚○○之供述,被告丁○○自八十四年五月開始,幾乎每日送貨至被害人庚○○處,二人至案發時止已相識七、八月,是以被害人庚○○對於被告丁○○之聲音應相當熟悉,當無誤認可能,被告丁○○執此爭辯,尚無足取。至被告丁○○雖堅指證人己○○自承不太熟悉台語,自無可能聽懂「給他死」一詞云云,然查台語「給他死」一詞,乃通常俚語,並非深奧,一般居住本地之人,均可知曉其義,況己○○當時在現場,觀察整個案發經過及被告等之舉動,對於該語詞應有明確之認知,自難以其平日不熟悉台語,即推定前開供詞與事實不符。被告丁○○與被告余進長、乙○○就持槍殺害庚○○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委無足疑。
四、再查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乙○○與余進長赴「冷酷PUB」車途上,因余進長自身上掏出作案用之手槍,被告丁○○當時乃要求收起等情,已經被告丁○○供陳明確,且被告余進長於偵查中亦供承被告丁○○、乙○○均知其有攜槍(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足見被告乙○○就余進長持有槍彈之行為,亦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乙○○嗣否認前往案發地點前曾在車上見余進長取出手槍云云,顯係空言,不足採信。再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其尚未下車前即在車上聽到槍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四七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於原審改稱剛下車不久即聽到槍聲(本院前審上訴字第四00九號卷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非但前後供詞不一,且與證人己○○及被害人庚○○所稱:被告乙○○下車後即由後方架住被害人庚○○,第一槍擊發時,被害人庚○○曾抓住被告乙○○抵擋等情不符,適見情虛。又被害人庚○○逃跑後,被告乙○○曾自後追趕等情,亦經被害人庚○○指訴在卷,同案被告余進長於偵查中復為相同之陳述(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偵查卷六十五頁),另現場目擊證人戊○○於警訊中亦供稱其曾目睹一名男子自後追趕庚○○,因未追上即返回現場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益見被告乙○○參與犯行,且與被告丁○○及余進長有殺人犯意聯絡,否則何以於下車後即架住被害人庚○○,並於被害人庚○○中彈後追趕十餘公尺,及喝令被害人庚○○「別跑」等。被告乙○○所辯伊不知余進長攜帶槍械,亦未追趕被害人云云,無非空言巧飾,不足採信。
五、復查余進長開槍擊傷被害人庚○○,先後計擊發六次,擊出五發子彈,其中第一發,因被害人庚○○拉住被告乙○○阻擋,因而跌倒在地,致未擊中,被告丁○○即出言「給他死」,余進長旋並射擊第二槍,然因卡彈未能擊發,乃再射擊第三槍,並擊中被害人庚○○右前大腿,被害人庚○○爬起逃逸,被告丁○○大喊「給他死」,余進長再自被害人庚○○背後追開三槍等情,已據被害人庚○○於警訊時供稱:「我看到他(指余進長)掏槍出來,就拉在我旁邊個子較矮不認識之男子(指乙○○)來擋,結果我自己跌倒,即聽到丁○○喊給他死之言語,而他第一槍朝我身上射擊則打在地上,第二槍卡彈,我親眼看他拉槍機,然後朝我身上打,則打在我右大腿一槍,之後我開始轉自東大路橋方向跑,結果又聽到他們射擊四聲槍響,我右大腿從後方又中一槍,那個個子較矮之人從後追趕我約十公尺,口中直呼「別跑」,又聽到張木松喊給他死之言語,我一直跑到東大路橋旁巷內,他們才沒有追來...共聽到他們射擊六發(按包括卡彈一槍)」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核與證人己○○於警訊時證述:「當時我看見的情形是丁○○、丙○○...和另二名不認識之男子把庚○○押到路口,結果其中我不認識之男子一名約一百七十公分...即掏出手槍,要朝庚○○身上開槍,庚○○見狀文即拉身另一位身高一百六十五公分較矮男子來擋,結果第一槍打在地上,庚○○也跌在地上,第二槍就卡彈,我親眼見他拉槍機,退出一個子彈,又繼續朝庚○○身上開槍,結果庚○○起身就跑,他又追著開槍,連續開了五槍(按不包括卡彈一槍),我才瞭解庚○○右腿中了二槍」及證人戊○○證述:「有聽到五聲槍響」(按卡彈一槍,因未擊出,自未發生聲響)等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及背面、第五頁正面),是被告余進長應係射擊六次,共擊出五發子彈。至被害人庚○○前開警訊所供「第一槍朝我身上射擊則打在地上,第二槍卡彈,我親眼看他拉槍機,然後朝我身上打,則打在我右大腿一槍(指第三發),之後我開始轉自東大路橋方向跑,結果又聽到他們射擊四聲槍響,我右大腿從後方又中一槍」,合計似係射擊七次,擊出六發子彈,經本院再度迅問被害人庚○○確定如含卡彈一槍應是六發,不算卡彈則僅五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共同被告余進長共擊出五發子彈,應無毋疑。另共同被告余進長雖供稱當時伊僅擊發三槍(含卡彈部分),伊原共有五發子彈,向庚○○射擊三發,所以剩下二顆子彈云云,被告乙○○亦供稱:「聽到一聲槍響,因現場圍著一群人...有一個人跑開後又遭射擊兩槍...」云云,既與前開證據不合,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等雖又辯稱第一發係余進長與被害人庚○○拉扯及搶槍過程走火誤射,然如係誤射,何以於第二彈卡彈後能再擊發其他子彈。且被害人庚○○及證人己○○均目擊余進長於第二槍卡彈後,拉槍機退出子彈,再朝被害人庚○○身上射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二十頁),足見本件槍擊並非偶發誤射,被告等所辯,要屬砌詞巧飾,不足採信。
六、按手槍持以近距離射擊,足以戕害人之生命,為一般人所明知,本件案發過程中,被告丁○○甚而在旁高喊「給他死」,足見被告等推由余進長持槍射擊被害人庚○○已有致人於死之決心。至被告等雖辯稱其等並無殺人故意,否則在近距離下,直接瞄準被害人庚○○之要害如頭、胸部位射擊即可,而被害人庚○○受傷部位均係在大腿部位,顯見其等無殺害之故意云云。然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庚○○曾因拉住被告乙○○予以阻擋,是在倉促間,被告余進長射擊無法精準,事屬恆有,自難以被害人庚○○中彈部分係在腿部,即足認定被告等無殺人之故意。再參諸被告丁○○、乙○○、余進長等三人推由余進長於短時間內連續擊出五發子彈,且在被害人庚○○中彈二處仍不肯罷手,被告丁○○另在旁高喊「給他死」等語,被告乙○○復自後追趕被害人庚○○十公尺之遠,欲阻止被害人庚○○逃離現場,足證被告等當時非祇於教訓被害人庚○○,僅係因未能正確擊中被害人庚○○要害致未生死亡結果,自不得依被害人庚○○中彈部位,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丁○○、乙○○、余進長等三人推由余進長持前開手槍對被害人庚○○連續射擊,並於被害人庚○○逃跑之際仍自後追趕連續擊發,足認被告丙○○、乙○○及已判決確定之余進長有戕害人生命之故意,已至為明灼。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洵堪認定。
七、被告丁○○、乙○○與余進長共同意圖供犯罪之用,推由共同被告余進長持上述槍彈遂行殺人行為,均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等持有子彈部分,該子彈係制式子彈,有如前述,自屬軍用,且被告等於持有之初,既意圖供自己犯罪即殺人之用,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自應適用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處罰。被告丁○○、乙○○與余進長罪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持有子彈部分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被告等持有右揭制式手槍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論處。被告等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等行為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定刑較重,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論處,併此敍明。
八、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等無故持有手槍部分,未及就前開新舊法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尚有未洽。又被告丙○○被訴共同殺人未遂部分,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理由如后),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合,被告丁○○、乙○○上訴要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丁○○、乙○○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手槍,有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二顆,均已鑑驗用去,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憑,另在案發現場所遺彈頭碎片一顆,因已失其效用,乃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貳、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丁○○係兄弟關係,因疑被害人庚○○砸店,心生不滿,遂與丁○○,夥同乙○○聯絡余進長攜帶槍枝共同謀議槍殺庚○○,並由余進長於右揭時地朝庚○○射擊,因未擊中要害,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丙○○亦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亦著有判例。
三、訊之被告丙○○堅不承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因其弟丁○○店被砸,欲找庚○○理論,不知丁○○會找來乙○○及余進長,也不知丁○○與庚○○之前有約好要談判云云。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丙○○有參與槍殺庚○○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丁○○坦承其兄即被告丙○○先至「冷酷PUB」與告訴人理論未果而打電話給伊,而告訴人稱被告丙○○在其店內打了很久之電話後,約十分鐘,被告丁○○、余進長、乙○○即來了,參以被告丁○○、丙○○為兄弟,被告丙○○又係為被告丁○○店被砸之事至告訴人處,被告丙○○就被告丁○○等三人至告訴人處意欲為何,當知之甚詳,難認其無犯意之聯絡為論據。
四、經查共同被告余進長於警訊供陳「當時丁○○透過乙○○和我聯絡,要我帶槍...直接到案發現場,結果我們三人到達,我發現丙○○已經在現場...」等語(偵字第三二七一號卷第四一頁正反面),顯然共同被告余進長事先並不知被告丙○○有在現場。而被害人庚○○於偵查中亦供稱「丙○○說他來,他弟弟(丁○○)不知道,我有告訴他,丁○○約我去老樹,他說不知道」等語(同卷第五四頁反面),是被告丙○○所辯因得知丁○○的店疑被砸單獨往找庚○○理論,即非全無可採。
五、次查共同被告余進長於偵查中供陳「...當天他(丁○○)他有告訴我,他店被冷酷老闆砸,我是與乙○○同去,他先約我們去老樹PUB,再坐丁○○車子去冷酷,到了冷酷才看見丙○○、丁○○在途中有告訴我,他哥哥已在冷酷找他們...」等語(同卷第六四頁反面),而本件可確定丁○○與庚○○原事先有約,因被告丙○○前往冷酷PUB找庚○○理論,並在冷酷PUB打電話給丁○○後,丁○○始率余進長等人前往冷酷,余進長既於途中始因丁○○告知丙○○在冷酷PUB,從而公訴人以丙○○事先亦參與謀議共同槍殺庚○○,即無所據。況共同被告余進長同時供陳「...當天他(丁○○)知道我有帶槍,乙○○也知道...丙○○知不知道我有無帶槍,我不清楚」等語(同卷第六五頁),苟彼等既事前共同謀議,自無可能僅丁○○、乙○○知情,而丙○○不知情,益見被告丙○○前去冷酷找庚○○理論,確屬臨時起意。
六、再被告丙○○始終不否認有隨身攜帶鐵槌一把,若其知余進長會帶槍行兇,其帶鐵槌又有何用,徒增累贅而已,復據共同被告丁○○於警訊供陳伊哥哥(丙○○)推庚○○出來要打他,結果〞阿強〞(指余進長)就把我哥推開說他來打就好云云,及共同被告余進長於偵查中所供當天下車即見丙○○與庚○○在吵架(同卷第八頁反面、第六十五頁正面)等情觀之,被告丙○○顯然不知余進長攜有槍械,否則又何必自費力氣與庚○○爭吵、鬥毆?
七、末查被告丙○○自警訊起始終僅承認通知丁○○而已,並不知丁○○會叫朋友一起來(偵字第三四七二號卷第九頁正面),而共同被告丁○○亦不否認丙○○在冷酷PUB打電話給伊說要和庚○○理論(同卷第六頁正面),然始終未提及丙○○前往冷酷PUB之前,彼等有何槍殺庚○○之謀議,或有如何邀集他人行兇之行為分擔,不能僅因彼等為兄弟關係,推定被告丙○○即有參與邀集幫眾攜帶槍械共同槍殺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證人己○○雖證陳被告丙○○確有在冷酷PUB打電話給丁○○,並為莊氏兄弟所不爭,然證人己○○歷次偵審均表示不知通話內容,且遍閱全卷亦無被告丙○○與丁○○、余進長、乙○○等有任何犯意之聯絡,尚不能因此臆斷其通話內容據以推定被告之犯行。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任何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原審失察,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丙○○上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袁 從 楨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永 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