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被 告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揚揚香港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揚揚公司)負責人,丙○○○係其妻,該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年元月間,向被害人緒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緒亞公司)購買竹木編織機計美金八十二萬零八百六十五元五角該公司僅付美金四十萬九千零四十一元二角九分,尚欠美金四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二角一分迄未付清,為此被害人就未付部分於八十年九月間,在香港法院提起給付之訴,詎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夫妻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分工合作利用被害人公司已蓋好印章,備作對大陸報價議價用之空白信紙,以打字偽造被害人公司出具之收據,以被害人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收清貨款美金八十二萬零八百六十五元五角,企圖免除揚揚公司債務,將該偽造之收據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用傳真機送至被害人公司,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罪嫌云云。
甲、被告丁○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死亡,此有丁○之死亡證明書(附於附帶民事訴訟卷)、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就被告丁○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而被告丁○係於原審判決後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之部分撤銷,另為被告丁○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乙、被告丙○○○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丙○○○就其曾與其夫即被告丁○向告訴人緒亞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交貨至香港揚揚公司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揚揚公司向告訴人緒亞公司所購買竹木編織機之貨款,已先後以匯款、交付支票及支付現款方式清償完畢,告訴人緒亞公司始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在香港九龍亞皆老街八十六號三樓E座告訴人緒亞公司內由其負責人乙○○交付收據,以為貨款已付清之證明,且告訴人緒亞公司並未曾交付已蓋好緒亞公司印章之空白信紙供為揚揚公司向大陸報價議價之用,至告訴人緒亞公司提出用以證明揚揚公司確已收受該空白信紙之傳真文件,並非真實,告訴人指伊偽造文書以詐欺顯屬無據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緒亞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本件告訴人緒亞公司確有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出售竹木編織機予揚揚公司,總價美金八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五元五角,緒亞公司並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九月五日、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一月二十八日、三月二十八日、五月四日先後分八次交貨完畢等事實,已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及被告丁○、丙○○○供明無誤(見本院上訴審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並有告訴人公司所舉提之裝箱重量單、提單影本等各八份在卷可憑,是於法應認告訴人緒亞公司此部分之指述,尚非不可採信。
(二)另查被告丙○○○、丁○就渠等已代表揚揚公司付清前揭竹木編織機之貨款等情,已據其提出付款明細表(見被告等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答辯狀所附之附表,附於本院上訴卷一第九十四頁),並有經香港梁嘉滿會計師依香港法律簽證後,再經我國駐香港之中華旅行社簽証之帳冊一份,及內所附之揚揚公司在香港恆生銀行外幣儲蓄帳戶、香港上海銀行帳戶、香港匯豐銀行、合作金庫松山支庫帳戶、郵政儲金帳戶、台北市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影本十六張、支票存根、華僑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二份及中國銀行香港分行電匯收據影本二份為証(均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九十五至一二三頁);告訴人緒亞公司之代表人乙○○於本院前審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調查中亦不否認緒亞公司已收到揚揚公司支付如該附表編號第四、五、八、九、十一、十三至十九、二十二(其中十三至十五三筆告訴人記為一筆)等十二筆款項(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十九頁),並有其提出之收款清單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三十五頁),雖告訴人緒亞公司之代表人乙○○否認其曾收受其他部分之貨款,尤其爭執被告等並未支付該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新台幣五百萬元云云,惟証人即乙○○之父甲○○於本院前審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調查中已直承「我是在八十年七月六日,向他(指被告丁○)拿三萬元港幣支票一張及一千五百元港幣(即前述附表編號第二十、二十一之貨款),(八十年三月十九日被告是否交給你一萬五千元美金要你帶回來?)有帶過一次,金額多少不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二頁),足見除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所承認之貨款外,被告等確另支付其他貨款無訛,姑不論被告等所稱其餘部分之貨款渠等已以現金付清是否屬實,然依上開告訴人代表人乙○○及其父甲○○所供揚揚公司已支付之金額計算,揚揚公司已清償之貨款計有美金三十一萬元、港幣七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元(折合美金逾十萬元)、新台幣八十萬元(折合美金亦逾二萬元),其總計已逾美金四十三萬元,顯已超過告訴人公司所指稱揚揚公司僅清償之美金四十萬九千零四十一元二角九分,益見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此部分指稱揚揚公司未清償之金額為美金四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二角一分即,明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
(三)至告訴人緒亞公司代表人乙○○另指稱被告等係利用告訴人緒亞公司於七十九年九月間,交付之三、四張蓋妥告訴人緒亞公司印章擬供為向大陸報價之空白信紙以偽造該收據云云,並提出有被告丁○簽名之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傳真影本一紙為證,惟該傳真影本上之被告丁○簽名,經本院與被告丁○在本院歷次調查筆錄上之署押,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中央警官學校、憲兵學校鑑定結果,均以該傳真上之丁○簽名字跡模糊無法鑑定為由退回本院,此有各該鑑定機關之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八九頁、第一九七頁、第二00頁);是該傳真影本上之被告丁○簽名是否確如告訴人緒亞公司代表人乙○○所陳係被告丁○所為之簽名一節,已難遽以採信;況參諸一般之商業習慣,為交易之一方,甚少將己方之空白信紙交予對方,縱認因基於雙方互信而有此舉,亦少有要求對方在該傳真上簽名確認已收到該空白信紙再傳回之理,類此情形亦均與一般之交易習慣有悖,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難遽以採信。
(四)另查傳真機表頭之字體、字型,常因各傳真機之廠牌、機種之不同及所內鍵之字體不同、稿件字體之大小、記錄紙之大小不同而有差異,業據本院前審函詢彰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明確,此有該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函一紙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七七頁)可考,是傳真表頭文字有差異者僅字型及字體大小而已,其表頭文字則不因傳真機係何廠牌而有差異,即原以西元方式記載之「09.06.1990」,不可能於傳真後變成以民國年記載之「09.06.79」;本件告訴人所舉提欲供為被告丁○簽名於其上之傳真影本其頂端之傳真日期記載為「09.06.1990」、公司名稱則記載為「SHU YA CO LTD」,此等傳真表頭文字之記載與被告等所提出係由告訴人緒亞公司所發出,且為告訴人代表人乙○○所不否認係其公司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發之傳真文件表頭所記載之「
may 31′90 23:16」、「SHU YZ 00 0000000」者(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之文字與記載方式明顯不同,雖告訴人緒亞公司代表人乙○○陳稱該公司在七十九年九月間曾更換過傳真機,並據提出新購傳真機之發票一紙為證,然查該紙發票所示之購買日期為七十九非九月十四日,該日期均在前開二張傳真之後,顯見前述二張傳真並非係以新購之傳真機所發,再參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所自陳,該二張傳真函係以同一之傳真機所發無訛,惟既係以同一傳真機所發之傳真文件,何以該二張傳真文件之表頭文字及其記載之方式卻有如此大之差異,益見告訴人此部分所陳,已難令人無疑。
(五)另告訴人緒亞公司代表人乙○○之妻唐芳美雖証稱確有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以DHL寄送三張空白信紙予揚揚公司云云,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証,惟查唐芳美係告訴人緒亞公司代表人乙○○之妻,其所供已難免偏頗,自難遽以採信,況該DHL收據於法亦僅足供能唐芳美曾寄送物件予被告丁○之證明,究其所寄者之內容為何,則非該紙收據所得證明,是於法自不得僅憑該紙收據即遽認其所寄送者即為供報價用之空白信紙。
(六)雖告訴人緒亞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時陳稱其及其妻確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往香港,並曾前往香港九龍亞皆老街八十六號三樓E座(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並提出郭淑華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供為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夫婦與告訴人代表人之妻唐芳美在公司會帳時,並未看見唐芳美將任何收據交付被告夫婦之證明,惟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是郭淑華所出具之證明書,於法自不得資為告訴人緒亞公司代表人乙○○夫妻於會帳後未交付收據予被告等之證明,是此部分即無以資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至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所提錄音帶譯文,其內容僅係關於告訴人緒亞公司代表人乙○○之妻要求被告等簽認帳單為被告等拒絕之經過,並無有關交付款項或收據之對話言語,此部分於法自亦不得資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六)本件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出售竹木編織機予揚揚公司,並自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年五月四日止先後分八次交貨完畢,業如前述,被告等辯稱其係於七十九年三月底先支付告訴人,係定金,於出貨前三個月預付,並提出大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以證明定約後九十日交貨,並付定金百分之四十,衡諸一般之商業交易均有預付定金之習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一般之商業交易習慣無所違背,即非不可採信。
(七)被告提出之收據原本,其上告訴人及其代表人之印文,與緒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陳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留存印文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刑警字第一五二二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八)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雖指稱關於前述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十、十
二、二一、二二、二三等十筆款項,被告有無告訴人所簽收之收據為憑?另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乙○○及其父甲○○所收之款項,究否用以支付系爭貨款?於前述附表編號二三之款項,係以第一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號支票支付,其提示人是否與告訴人緒亞公司有關?前述附表編號一、二、三、六、
七、十分別載有付款日期,而揚揚公司帳冊上就此六筆款項之入賬日,均記載為一九九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似與一般會計制度之經驗法則有違等節。惟查前述附表編號二一之部分,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乙○○及其父甲○○到庭證稱已收取而交回公司,業如前述,此部分既已經證人甲○○承認收取,則有無收據已無關重要;而有關附表編號二三之部分,經本院前審函查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其謂並無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紀錄,此有該行(八三)一忠字第一五四號函一紙在卷可查,既無提示紀錄,即無提示人是否與告訴人緒亞公司有關之問題。另有關不同付款日期之款項,入賬日均相同一節,與一般會計制度之經驗法則有違,固堪質疑,惟查會計帳冊之記載詳實與否,與公司內部管理制度之良窳、公司會計人員素質之優劣,息息相關,是會計帳冊之記載與事實有所出入非不習見,此由告訴人公司之七十九年至八十年之資產負債表上亦未列舉其所主張本件被告所賒欠之帳款即明。本件可資確定者,要係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就其有關之帳目管理均有未盡妥適之處,惟查本件之關鍵厥為被告等是否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縱認被告前述所辯均無可採,易言之,縱認被告等確未完全清償貨款,縱認被告丁○確有收受告訴人公司之空白信紙,而簽名回傳與告訴人,惟究係被告等在何時?何處?如何偽造?前述收據,關乎此均無證據足資證明,於法究不得執前述假設性之間接事實,即推論被告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責。
五、綜上所論,被告丙○○○前述所辯尚非不能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爰依調查証據所得,綜理全案辯論意旨,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遽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丁○另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以瑜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訂立「中介設廠及機器買賣協議書」為告訴人銷售機器,詎被告丁○揚揚公司取得告訴人交付價值計美金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之機器後即拒付該款,因認被告丁○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經查本件既經本院諭知被告丁○公訴不受理,則本案與檢察官併案審理之部分,即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逕予審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 桂 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金 額 │付款方法│備 註 │├──┼─────┼──────┼────┼──────────────┤│ │ │ │ │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 1 │79.03.28 │NT$5,000,000│ 付現 │第110號省合庫松山支庫 ││ │ │ │ │帳號:43670-7(附件四) │├──┼─────┼──────┼────┼──────────────┤│ │ │ │ │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 2 │79.08.02 │NT$ 100,000│ 付現 │第110號郵局第八十四支 ││ │ │ │ │帳號:000000-0(附件五) │├──┼─────┼──────┼────┼──────────────┤│ │ │ │ │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 3 │79.09.21 │NT$ 170,000│ 付現 │第110號台北市銀雙園分行 ││ │ │ │ │帳號:65508-3(附件六) │├──┼─────┼──────┼────┼──────────────┤│ │ │ │ │香港中國銀行匯款單據 ││ 4 │79.10.09 │US$ 190,000│ 電匯 │(附件二十二) │├──┼─────┼──────┼────┼──────────────┤│ │ │ │ │香港中國銀行匯款單據 ││ 5 │79.10.17 │US$ 100,000│ 電匯 │(附件二十三) │├──┼─────┼──────┼────┼──────────────┤│ │ │ │ │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 6 │79.11.07 │NT$1,700,000│ 付現 │第110號台北市銀雙園分行 ││ │ │ │ │帳號:65508-3(110萬)(附件七)││ │ │ │ │郵局第八十四支 ││ │ │ │ │帳號:000000-0(60萬) │├──┼─────┼──────┼────┼──────────────┤│ │ │ │ │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 7 │79.11.17 │NT$ 200,000│ 付現 │第110號郵局台北五支 ││ │ │ │ │帳號:000000-0(附件八) │├──┼─────┼──────┼────┼──────────────┤│ │ │ │ │彰銀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 8 │80.01.18 │NT$ 150,000│ 支票 │0票號TH0000000(附件九) │├──┼─────┼──────┼────┼──────────────┤│ │ │ │ │彰銀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 9 │80.01.19 │NT$ 350,000│ 支票 │0票號TH0000000(附件十) │├──┼─────┼──────┼────┼──────────────┤│ │ │ │ │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 10 │80.01.23 │NT$1,230,000│ 付現 │第110號 ││ │ │ │ │郵局第八十四支帳號000000-0 ││ │ │ │ │(27萬)(附件十一) ││ │ │ │ │郵局第八十四支帳號000000-0 ││ │ │ │ │(63萬) ││ │ │ │ │郵局台北五支帳號000000-0 ││ │ │ │ │(33萬) │├──┼─────┼──────┼────┼──────────────┤│ │ │ │ │華僑商業銀行匯款單據 ││ 11 │80.01.29 │NT$ 100,000│ 電匯 │(附件十二) │├──┼─────┼──────┼────┼──────────────┤│ │ │ │ │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 12 │80.03.09 │US$ 5,000│ 付現 │第109號香港上海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附件二) ││ ││ │ │應陳之要求要港幣,故經換成港││ │ │ │ │幣,在深圳交陳 │├──┼─────┼──────┼────┼──────────────┤│ │ │ │ │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 13 │80.03.19 │US$ 5,000│ 付現 │第109號香港上海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附件三) │├──┼─────┼──────┼────┼──────────────┤│ │ │ │ │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 14 │80.03.19 │US$ 9,000│ 付現 │第093號香港恆生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附件一) │├──┼─────┼──────┼────┼──────────────┤│ │ │ │ │香港匯豐銀行 ││ 15 │80.03.19 │US$ 1,000│ 付現 │帳號:000-0-000000(附件十四)│├──┼─────┼──────┼────┼──────────────┤│ │ │ │ │華僑商業銀行匯款單據 ││ 16 │80.03.25 │NT$ 200,000│ 電匯 │(附件十三) │├──┼─────┼──────┼────┼──────────────┤│ │ │ │ │香港上海銀行匯款單據 ││ 17 │80.04.12 │HK$ 400,000│ 電匯 │(附件十五) │├──┼─────┼──────┼────┼──────────────┤│ │ │ │ │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 18 │80.06.05 │US$ 5,000│ 付現 │第268號香港恆生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附件十七)│├──┼─────┼──────┼────┼──────────────┤│ │ │ │ │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 19 │80.06.06 │HK$ 198,670│ 付現 │第269號香港上海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 附件十八│├──┼─────┼──────┼────┼──────────────┤│ │ │ │ │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 20 │80.06.26 │HK$ 87,770│ 付現 │第267號香港恆生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附件十六)│├──┼─────┼──────┼────┼──────────────┤│ │ │ │ │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 21 │80.07.03 │HK$ 1,500│ 付現 │第300號(附件二十) │├──┼─────┼──────┼────┼──────────────┤│ │ │ │ │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 22 │80.07.12 │HK$ 30,000│ 支票 │01票號777411(附件十九) │├──┼─────┼──────┼────┼──────────────┤│ │ │ │ │一銀忠孝分行帳號062561 ││ 23 │80.07.13 │HK$ 48,000│ 支票 │票號0000000(附件二十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