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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上更(五)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美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八號,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再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己○○、張金水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七月間,為在其友人己○○、辛○○、張金水(業巳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死亡)共有之台北市○○區○○○段玉潮坑小段第一四六─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二六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天玉段一小段九五二地號,面積一四0七.四五平方公尺,張金水應有部分為十分之四、己○○與辛○○各十分之三)上興建三層樓房並附設游泳池營業使用,而向己○○、辛○○、丙○○○、丁○○、庚○○、戊○○六人租用上開土地,約定租期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年,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但乙○○並未言明要興建三層樓房,使己○○、辛○○以該土地暫無開發計畫,且興建游泳池,於土地開發時,回復原狀較為容易,對土地之開發不會有影響而表同意,乃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與乙○○簽訂租用契約書(己○○為張金水財產之強制管理人,為張金水出租其應有部分),而為供乙○○申請建造執照之用,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後之七十五年七月下旬,並蓋妥土地所有權人己○○、辛○○暨張金水繼承人丙○○○、丁○○,庚○○、戊○○等六人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三份(下稱六人同意書)(辛○○部分由辛○○授權乙○○自己蓋,丙○○○、丁○○等四人部分,是己○○帶乙○○至丙○○○家中,由丙○○○代丁○○、庚○○及戊○○蓋章),而己○○及丙○○○見六人同意書上有載明土地使用地號為一四六─二地號,且認蓋游泳池非建築房屋,故疏未注意乙○○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就「建築?層?造建築物(雜項工作物)?棟」部分均為空白,即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並應乙○○要求蓋了三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丙○○○在乙○○所製作之張金水繼承系統表上,亦蓋上丙○○○、丁○○等人印章以供乙○○使用,嗣乙○○即在一份六人同意書上之自行填載「建築三層」準備使用,惟未及持用六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使用時,即發現張金水之繼承人丙○○○、丁○○、庚○○、戊○○四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且一四六─二號土地緊臨之一四六─三、一五三─三地號土地雖經台北市○○○○○道路預定地,但台北市政府尚未開闢,道路排水設施亦未施工,如在一四六─二地號土地興建三層樓房附設之排水溝須經過一四六─三、一五三─三地號土地,再排注於台北市○○○路○段之溝內,故申請建造執照須繳得該一五三─三及一四六─三地號土地地主之同意出具同意書,乙○○為免再向己○○等人租用上開土地支出費用,且為避免興建三層樓房一事曝光,便趁七十五年十月間,已故張金水之繼承登記仍未辦理,在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仍列為共有人,乙○○為方便辦理申請建造執照,遂放棄使用上開六人土地使用同意書,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五年十月間,於台北市○○區○○○○段○○○巷一一O之一號住處,利用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人在不詳處所,偽刻己○○、張金水之印章各乙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並利用其保管辛○○印章之便,而盜用辛○○之私章,均蓋用於其所偽造己○○、辛○○、張金水三人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三人同意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上,記載己○○、辛○○及張金水願提供一四六─二、一四六─三及一五三─三地號土地供乙○○建築三層建築物一棟之偽造私文書;又因須檢附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證明,乙○○復於七十五年十月間,於其住處加蓋上開偽刻及盜用之印章,偽造己○○、辛○○、張金水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委請不知情之啟明建築師事務所職員甲○○,持以行使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核發第一四六─二地號土地現無三七五租約登記證明,致使上開區公所承辨職員不知情,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台北市士林區公所「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上,據以核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士民證字第五三五號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三七五租約登記事項之管理及己○○、辛○○、張金水繼承人之權益,乙○○即委請不知情之啟明建築師事務所職員甲○○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檢附上開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連同現無三七五租約登記證明與相關證件,持以行使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嗣被通知補具第一四六─三、一五三─三地號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證明,乙○○又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蓋用上開偽刻及盜用之印章,偽造己○○、辛○○、張金水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仍委請不知情之甲○○,持以行使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核發第一四六─三、一五三─三地號耕地現無三七五租約登記證明,仍致使該所承辦職員不知其情,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台北市士林區公所「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上,據以核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士民證字第一一五號證明書,供乙○○提出以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亦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三七五租約登記事項之管理,及己○○、辛○○與張金水繼承人丙○○○、丁○○、庚○○、戊○○之權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公務員受理,經審核後,據以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核發七十六建字第0二八九號建築執照。乙○○取得建造執照後,即利用上開第一四六─三、一五三─三地號土地為臨時通路,在其租用之第一四六─二地號土地上,鳩工興建地上三層、地下一層RC構造樓房及興建游泳池一座,供營業之用。

二、案經被害人己○○、丙○○○、丁○○、庚○○、戊○○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係租用上開三筆土地,其中第一四六─三、一五三─三地號二筆因屬道路用地,且為既成道路為,故未在契約中載明,實包括在租用範圍之內,伊無偽造文書之必要。又所有同意書、申請書等文件皆經己○○親自蓋章,而己○○以張金水拍賣抵押物強制管理人之身分為張金水蓋章,另丙○○○亦親自蓋章,並為其子女丁○○、戊○○、庚○○蓋章。辛○○確有同意,伊方代其蓋章,是以無論六人或三人同意書均屬真正而非伊所偽造,亦未偽刻或盜蓋印章,己○○等人因事隔多年,土地增值,具開發價值,利之所在,而為誣指云云。

二、然查:

1、張金水係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死亡,此有丙○○○之戶籍謄本上所載足憑(戶籍謄本五份附於第五五三八號偵查卷之證物袋內,該戶籍謄本係檢察官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至台北市○○○路○段○○○巷一一O之一號被告住處搜索時所查扣,同日查扣者尚有前述一四六─二地號六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張,以上見第五五三八號卷第一四九、一五O、二三一頁),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張金水去世時,被告即已知情等語(詳五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二O三頁背面),雖被告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檢察官初訊時雖稱不知道張金水已死亡云云(詳五五三八號偵查卷二四頁背面),然檢察官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至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調查時,發現被告曾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丙○○○、庚○○、丁○○請領戶籍謄本(詳第五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九O頁至一九三頁),且在被告住處搜到其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申領,戶政機關於翌日(七十五年八月一日)發給之五份戶籍謄本,又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訴字第三號民事拆屋還地事件中曾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紙及繼承系統表一紙(業經該民事事件承辦法官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士院民安八十年度訴字第三字第一三三一二號函發還被告,現存於偵字第五五三八號卷第二三一頁證物袋內),被告承認該繼承系統表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係被告所寫(偵字五五三八號卷第六十九頁反面),該繼承系統表上載製作日期為七十五年七月,被告又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代張金水家屬丙○○○、庚○○、丁○○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其等之戶籍謄本(其目的應係製作繼承系統表),而被告經檢察官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至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調得各該申請書後,乃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中改稱於七十五年七月底知悉張金水已死亡一詞(詳五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九八頁背面),當屬可信,而繼承係於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既然被告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代張金水家屬申請戶籍謄本,足見被告最遲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已知悉張金水死亡無誤。

2、被告提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號民事案件之土地

使用權六人同意書一紙(以下簡稱甲同意書)及檢察官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土地使用權六人同意書(以下簡稱乙、丙同意書),均係被告所書寫(見第五五三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該甲同意書上載,下列土地(指一四六─二地號)建築「叁」層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乙、丙同書建築「幾」層樓房部分未填上層數,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部分之文字,則兩者並存,並未將不須之部分畫掉,且三紙同意書上均蓋己○○、辛○○、丙○○○、丁○○、庚○○、戊○○共六個人之印文,訊之己○○、辛○○、丙○○○、丁○○均否認各該文書之真正,並稱三紙同意書上之印章均是偽造的云云(詳五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九四頁背面)。惟查:

⑴、參互比對該三紙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以肉眼觀察其上己○○等六人印文

之大小、色澤、字體均非相互一致,同一人之印文並大抵分別蓋用於不同同意書之同一位置上,且不同同意書上同一人印文之色澤相同,可見該三紙同意書與繼承系統表應係同時製作,但其上各人之印文並非使用同一之印台用印,如此謂被告有偽刻各該印章以偽造各該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之情事,殊難想像。

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號民事事件曾將甲同意書及

己○○、丁○○所提出之印章送請憲兵學校鑑定,據該校、5、8和物字二O九O號函覆稱送鑑印文間大部分均能脗合,但仍有些微不能脗合之處,故未便遽下定論(見偵字五五三八號卷六十三、六十四頁),經本院前審再度函詢何謂些微不能吻合,該校另以八十四五月十二日(84)執正字第一八八三號函覆:不能吻合點數量少,且不能吻合之差異不大,雖然大部分印文均能吻合,但本校無法依此情形認定吻合或不能吻合;本院前審命丙○○○、戊○○、庚○○、丁○○提出彼等之印章,並向有關機關調取丁○○離婚申請書、丁○○印鑑證明申請書、庚○○結婚申請書、丙○○○致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理由書,戊○○戶籍遷入申請書連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原本送請鑑定,除丁○○提出其印鑑章(左下角已缺角,惟丁○○辦理印鑑登記時並無缺角,見偵字第五五三八號卷第一九O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外,亦經告訴人丁○○陳稱:申請印鑑證明書,沒有缺口,但何時印章有缺口則不清楚等語(詳五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二O一頁),顯見丁○○之印鑑章,並非自始有缺角無疑,雖告訴人丙○○○稱前述文件所使用之丙○○○、戊○○、庚○○之印章均係普通便章,並未保留,現已找不到(見本院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故未能提出,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前述甲乙丙同意書、離婚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丁○○印文、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丁○○在本院第八法庭當庭所蓋之印文與丁○○印章實物所蓋印文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陸(二)字第八三O五七三五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詳上更(一)卷第二O七頁),又前述甲、乙、丙同意書經放置燈前予以透視,皆頗相符,然並無三紙同意書所蓋印章位置均相同之情形。該三紙同意書上丁○○之印文既經鑑定為真正,憲兵學校前函所述些微不能脗合,應係指丁○○現在之印鑑有缺角(偵五五三八號卷第六十四頁反面),或因原來用印時,印泥沾用不均勻致鑑定結果有些微不能脗合,從而告訴人稱甲、乙、丙六人同意書上丁○○之印章係屬偽造云云,尚無可採。又法務部調查局對於上開鑑定係採用光纖顯微儀,先比對印文紋線特徵,再經照相放大,重疊比對所得之鑑定結果,證明丁○○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三份上所蓋印文與丁○○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相同,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陸㈡字第八五0八四四三九號函詳予說明應有可信(詳本院重上更(三)卷第十三頁)。又己○○前揭同意書(六人同意書)上蓋用之印文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七十六年全伍字第三七一、四二九號假處分卷宗內蓋用之印文相同,有該局陸㈡字第八五一三七0二七號函(詳本院重上更(三)卷第六八頁),在卷可證。足證甲、乙、丙同意書上丁○○、己○○之印文應為真正無誤,另甲、乙、丙同意書上「庚○○」之印文與庚○○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號七十八年九月二日具狀於狀紙上所蓋之庚○○印文相同,亦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為同一印章所蓋,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證,而被告自偵查起即陳稱:同意書是承租契約簽立後

一、二天才做,丁○○、庚○○等之印章是其母親丙○○○蓋的等語(詳五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一O頁),按丁○○、戊○○及庚○○均為張吳明華之子女,既然丁○○、庚○○蓋於甲、乙、丙同意書上的印章為真,顯見被告所辯:戊○○、庚○○、丁○○及丙○○○的印章是丙○○○蓋的一詞(詳五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九八頁背面),當可採信,且甲、乙、丙三張同意書上己○○的印文亦為真正,而辛○○的章,被告於原審時已供稱:是辛○○的章放在伊這裡,伊蓋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二頁背面),再參以己○○、辛○○均與已被告訂立租約,租約上雖未載明被告租用土地之用途,但其第三項記載:「本租約書自簽認後生效,並同意由甲方(即被告)申請建照」,可見被告向己○○等租用本件土地,有需申請建照之情形,且為己○○等人所明知,乃記載於租約上,其中所有權人張金水業已死亡,土地所有權人己○○、辛○○及張金水繼承人丙○○○、張志誠、庚○○、丁○○等六人乃有出具上開同意書(六人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供被告備用之必要,各該文書並非被告所偽造,殊無疑問,自不能以丙○○○不願提出丙○○○、戊○○之印章,即認丙○○○、戊○○於各該同意書上之印文必係被告偽刻印章所偽造,亦顯見丙○○○指陳:未於

甲、乙、丙三份同意書上蓋丁○○、戊○○、庚○○及丙○○○印章一詞(詳五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二O三頁),委不可信。

3、惟甲、乙、丙三張同意書,甲同意書上記載,下列土地(指一四六─二地號)建築「叁」層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乙、丙同書建築「幾」層樓房部分未填上層數,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部分之文字,則兩者並存,並未將不須之部分畫掉,雖甲、乙、丙三張同意書均為真正,惟被告於原審時已供稱:在簽約後一、二天,發現張金水已死亡,所以才要繼承人再蓋同意書,共蓋了三份,因為有空白的,多蓋了幾張等語(詳原審卷第十二頁),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己○○誣告案時供稱:共簽三張,其他的只有『三』樓空白,土地標示已標示清楚,後面的身分證號碼資料也都簽好了等語(詳重上更

(三)卷第一五三頁),惟既然三張六人同意書是同時蓋的,豈有一張有填參樓,另二張空白未填之理?顯見被告委請己○○、丙○○○蓋六人同意書三份時,均僅有填寫好一四六─二地號,就建築「幾」層樓房部分並未填上層樓,而告訴人己○○及丙○○○因認是蓋游泳池,並非建築房屋,所以就建築?層?造建築物部分為空白,並不以為意即蓋章,而事後因被告欲使用六人土地同意書,故在一份土地同意書上「建築?層」處填上「參」,惟因發覺丙○○○未辦繼承登記及尚需取得一四六─三及一五三─三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作罷,致三份六人同意書中有二份於「建築?層」處空白,而一份於卻有載「建築參層」甚明,否則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己○○及丙○○○在蓋六人同意書上已載明「建築參層」,則為何尚有二份六人同意書「建築?層」處為空白?顯見告訴人己○○及丙○○○等人所蓋之六人同意書在「建築?層」處應為空白無誤,至被告辯稱:一份有填參層樓,二份空白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委不可信。

4、張金水於其生前曾以其與己○○、辛○○共有之台北市○○區○○○段玉潮坑小段第一四六─二、一四六─三、一五三─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擔保,向己○○貸款,設定抵押權予己○○(除前述三筆土地外,尚有其他多筆土地,因與本案無關,故不予贅列),因張金水未清償,故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歷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由執行法院命付強制管理,並選任債權人己○○為管理人。又張金水因欠稅,前述土地亦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請地政事務所禁止納稅義務人處分,凡此有土地謄本(五五三八號偵查卷第六至十一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四年民執實字第一一九八號卷影本、強制管理命令(偵五五三八號卷第七九頁)附卷可稽,並為被告及告訴人等所是認。張金水前述土地應有部分,嗣均由丙○○○、丁○○、戊○○、庚○○繼承,其後丙○○○、丁○○、戊○○、庚○○將前述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卅九售與己○○之同居人薛政芳,僅丁○○保留百分之一,此有前述土地謄本可稽,並為己○○所是認(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二八0號卷第一二六頁背面)。又告訴人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陳明由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芳泉公司己○○為本案訴訟文書之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同上卷第一二六頁正面),足見彼等關係密切,從而租用契約書上,雖僅有己○○、辛○○之簽名,惟並未特別記載其二人僅出租其應有部分,乃係因己○○為張金水財產之強制管理人,己○○亦同意將張金水之應有部分出租之故,灼然明甚,故堪認被告確已承租一四六─二地號土地全部無誤。

5、惟上開三人同意書及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上己○○、辛○○之印文與六人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上各該己○○與辛○○印文,大小、字體均明顯不同,訊之己○○、辛○○均堅決否認曾蓋用該印章,且被告與己○○、辛○○間租賃契約書上,僅載明租用第一四六─二地號土地,並未提及亦租用第一四六─三及第一五三─三地號,被告復最遲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丙○○○等申領戶籍登記簿謄本時,已知張金水已死亡,豈會於七十五年十月間仍由己○○、辛○○及己○○代張金水出具三人同意書之理?況己○○雖為張金水財產之強制管理人,苟係以強制管理人地位為張金水處理事務,衡情亦會載明其旨,而出以自己名義,豈會僅蓋張金水印章?且己○○既以強制管理人地位處理事務,以自己名義即生效力,並無理由持有張金水印章,己○○豈能任意有張金水印章可用?此由己○○否認持有張金水印章及張金水妻子丙○○○否認張金水有印章交己○○保管自明(詳五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再參酌被告與己○○、辛○○簽立之租用契約書,亦僅蓋己○○及辛○○印章而未蓋張金水印章,更可佐證己○○並未持有張金水印章甚明,又被告雖主張係租用叁筆土地,僅係契約未載明云云,然此已為己○○及辛○○所否認,而究竟承租何種標的,如此重要事項,豈有不在契約上載明之理?故被告辯稱:承租三筆土地一詞,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取,堪認被告僅承租一四六─二地號土地,而未承租一四六─三及一五三─三地號土地無誤,從而被告係為免再向己○○等人租用上開土地支出費用,且將使興建三層樓房乙事曝光,且明知七十五年間已故張金水之繼承登記仍未辦理,在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仍列為共有人,被告為方便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乃鋌而走險偽刻己○○、張金水之印章及盜用其保管辛○○之私章,以偽造上開三人同意書及申請書,事證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三人同意書上張金水及己○○印章係己○○所蓋,辛○○印章是辛○○授權伊所蓋用云云,應無可採。

6、乙○○受辛○○之僱用,擔任會計經理之工作,此業據辛○○供明(詳五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一八O頁),辛○○之印章均由乙○○保管,檢察官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至乙○○住處搜索時,猶查得辛○○之印章二枚(見偵五五三八號卷第一五O頁),印章扣於該卷證物袋內(詳五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二三一頁),扣案辛○○印章所蓋之印文與上開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申請書上印文均不相同,足見辛○○與被告關係密切,辛○○殊無偏袒己○○之可能,況辛○○事後亦將其前述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售予乙○○,十分之一售予己○○,辛○○於偵訊時供稱:希望乙○○、己○○二人能和解,其立場超然,供詞最堪採信,然辛○○亦明白供稱,僅出租一四六─二地號之土地予乙○○蓋游泳池,租約僅有寫一筆土地,並未同意他蓋房子,租約上印章是被告蓋的,因為伊有許多印章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偵五五三八號卷第一八

O、一八一頁,甚至於本案纏訟十餘年後,乃於本院為相同指述(詳本院卷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己○○亦堅稱:只出租一四六─二地號土地供乙○○蓋游泳池(己○○雖稱只出租應有部分,然應有部分係屬抽象而非特定之物,又如何能使用應有部分興建游泳池,應如前之所述,己○○為張金水財產之強制管理人,為張金水出租其應有部分,應認丙○○○亦同意乙○○在一四六─二地號土地蓋游泳池),而依租約所載,租期三年,每年租金三十萬元,如係在台北市士林區出租廣達四百坪之土地供人興建地上三層面積九O二‧六九平方公尺之RC構造之建築物(見偵五五三八號卷二一三頁),以蓋屋者投入之資本不小,房屋之使用年限甚長,房屋佔地面積甚廣,焉有可能訂為租期三年,並僅收取月租不到三萬元之理?且己○○僅係張金水土地應有部分之強制管理人,當時並未取得張金水土地之所有權,而強制管理僅係於不動產拍賣程序中短暫的一種強制執行程序,管理人應於每月或其業務終結後呈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一條),且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受託人為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須有特別之授權,己○○將土地出租予乙○○,興建游泳池,租期三年,已逾越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所定之二年期間,己○○殊無可能將廣達四百坪之一四六─二地號土地租予乙○○,供其興建面積達九O二‧六九平方公尺RC構造之三層房屋。再告訴人己○○,亦曾因乙○○興建三層樓之房屋,而以電話質問乙○○,並予錄音,在該錄音中乙○○對未經己○○之同意興建三層樓房屋一節並未加以否認,僅對其何以興建三層樓之房屋頻加說明,此錄音帶前經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美製CSL─4300B聲紋儀鑑析,證實聲音與乙○○、己○○之音質相同,有該局八十四年六月九日 (84 )陸

(三) 字第八四0五一九七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另有錄音帶一卷、譯文摘要在卷可憑(附於本院上更(二)卷第二十九頁、第六十八頁至七十九頁),足認己○○及辛○○僅同意乙○○在一四六─二地號土地上興建游泳池,並未同意乙○○在一四六─二地號土地興建三層樓房屋,灼然至明。

7、被告原僅計劃在一四六─二地號土地上施工,此由前述檢察官在被告住處所查獲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載明一四六─二地號一節觀之即明。惟鄰一四六─二地號土地之一四六─三、一五三─三地號土地雖經政府公告為道路預定地,但尚未徵收開闢,被告向建管處申領建造執照,承辦人員審核後,認被告建屋舖設之排水系統須由一四六─三、一五三─三地號土地銜接台北市○○○路七段之山溝,須增提一四六─三、一五三─三地號土地之地主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通知乙○○辦理(以上見偵字第五五三八號卷二三一頁證物袋內之同意書及建築執照案卷內承辦人之簽呈,該簽呈已影印附於本院更一卷第四一八頁)。又被告提交建管處之三人同意書(見第五五三八號偵查卷十四頁)蓋有己○○、辛○○、張金水之印章與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申請書上所蓋三個人之印章相同,而與前述甲、乙、丙六人同意書係蓋六個人之印章,人數不同,印章亦不同。被告稱建管處人員稱已有一份(指三人蓋章之同意書)不要另外一份(指六個人蓋章同意書),被告置六個人(其中四人為張金水繼承人)之同意書不用,卻使用已死之張金水名義之同意書,殊與事理有違。又被告係委由甲○○填寫前述三筆土地之地主同意書,再由被告蓋章於其上,此業據甲○○及被告供明(見他字卷第二十三頁)。當時張金水早已死亡,被告也已知悉張金水死亡之事,乃猶以張金水之名義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適足證明該同意書上張金水之印文係屬偽造之印章所蓋以及該同意書之不實。再所有人如已死亡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提出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戶籍謄本始可辦理,已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工務員林長青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第五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一四四頁),非得逕以已死亡之人具名申請等語,從而被告辯稱仍可由繼承人以已殁之所有人出具同意書,顯有誤會,所辯亦無可採。又被告雖稱係己○○拿張金水之印章所蓋,然此為己○○所堅決否認,且己○○明知張金水已死亡,殊無可能自冒犯罪,幫助被告犯罪之理,被告稱張金水印章係己○○所蓋,委無可採。又己○○、辛○○均只同意出租一四六─二地號土地蓋游泳池,並未同意提供一四六─二、一四六─三、一五三─三地號土地供被告蓋三層樓房屋,前已敘明,己○○自無可能予以蓋章同意,己○○亦稱該三人同意書上己○○印文係正楷,並非伊之印章,則蓋用該印文之己○○印章自係被告盜刻無疑,而辛○○之印章,除支票及印鑑章由辛○○保管外,其餘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已據辛○○證述屬實(詳他字卷第四一頁),惟辛○○未同意被告使用在三人同意書上,該印文自亦係被告盜用辛○○之印章所蓋。

8、被告委請不知情之甲○○填寫之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二件(附於他字卷第二九號卷第七、八頁)所蓋之己○○、張金水、辛○○之印文與被告偽造之三人同意書上印文均相同前已敘明,足見該申請書二件亦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填寫後加以蓋章完成偽造。又被告使用偽造之三人同意書著使不知情之甲○○向建管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此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偵五五三八號卷第二一六頁)。另被告以同一方式使用偽造之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分別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證明書,經承辦公務之人員分別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登記於「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上」,據以核發證明書二份,此有該申請書二件、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函二份及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函檢附之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簿各一份附卷可稽(詳他字第二九號卷第七至十頁及上更(四)卷第一O六至一O八頁)。而偽造之三人同意書、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之筆跡均相同,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上載代理人為甲○○,甲○○亦稱該三紙文件均係依照乙○○提供之資料填寫,再由乙○○拿回去給所有權人蓋章云云,足見應係被告乙○○所蓋 (見他字第二九號卷第二十三頁)。

9、雖己○○曾於七十五年十月七日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書立同意書聲請執行法院撤銷一四六─三、一五三─三地號土地之查封(見偵字五五三八號卷第八

十一、八十二頁),惟此之撤銷行為,僅係己○○權利之行使,且己○○亦稱係因張金水之持分土地遭查封後,乙○○無法在系爭土地上使用(蓋游泳池),乃應乙○○之請求同意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以負出租人之義務(見他字二九號卷第三七頁八十年重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要與本案有無偽造三人同意書及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無關,併此說明。又己○○雖於七十六年五月七日聲請法院為假處分,禁止乙○○在一四六─二地號土地上建屋,其後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又與乙○○於七十六年九月十日和解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見偵字五五三八號卷第四十七、七十二、七十七頁),據己○○稱乃係律師向其建議,租期只三年,屆期即可收回,故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且依卷附七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偽造之三人同意書)係建管處依七十八年八月五日工建收第四四九八七號己○○申請書自檔案資料影印而來(見偵五五三八號卷第十四頁建管處所加蓋之註記所載),己○○稱於七十六年間聲請假處分與乙○○和解時,並不知悉有上開偽造之三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更不知乙○○擅自加列未曾出租之一四六─三、一五三─三地號之土地及盜刻己○○印章之事堪可採信。況己○○聽信律師之建議欲如何收回土地與乙○○解決紛爭,此乃其個人如何考量之問題,不能因己○○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即認定己○○事前同意被告在一四六─二地號興建三層樓房屋,以及同意提供一四六─三、一五三─三地號之土地供被告使用。

10、至於己○○、辛○○承認真正之租約雖載明同意乙○○申請建照,惟興建游泳池須申領雜項執照,而建築執照分為四種,即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拆除執照,不能因契約書上寫明同意申領建照,即認定己○○同意被告申領興建三層樓房之「建造執照」。而房屋建築完成後,經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告訴人等未必知曉,且己○○聽從律師建議,於租期屆滿三年後,才提起民事訴訟,事屬其個人考量之問題,前已言明,尚不能因此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

11、被告其後購得一四六─二地號土地百分之二十應有部分,雖因此減少百分之二十租金之給付,己○○亦收受無異議,惟依前所述丙○○○應有同意一四六─二地號土地供被告興建游泳池,則被告於購得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後,減少租金百分之二十,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同意提供一四六─二地號土地,供被告興建游泳池,並不能證明告訴人等有同意被告在一四六─二地號土地興建三層樓房,以及同意提供一四六─三、一五三─三地號土地供被告建築之用,其理至明。

12、綜上所述,被告關於三人同意書、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部分,應有偽刻己○○、張金水之印章,及盜用辛○○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甲○○填寫彼三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完成偽造並持以行使申領建造執照,又其偽造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持以行使,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申領證明,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上,並有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87)北市士建字第八八二0四四九00號覆本院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罪行為,洵無可疑。被告否認犯罪,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對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之管理,並足生損害於己○○、辛○○及張金水之繼承人丙○○○、丁○○、戊○○、庚○○等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印章、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一偽造及行使行為,被害人有己○○、辛○○及張金水繼承人丙○○○、庚○○、丁○○、張志明等多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己○○、張金水印章之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甲○○填製偽造現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並提出行使申領現無三七五租約登記證明,及行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上開文書,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犯行,皆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填申請核發耕地現無三七五租約登記證明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盜用印章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無於六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以偽造己○○、丙○○○等六人印章蓋於其上,及偽造繼承系統表部分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審竟予以論罪科刑;又申請丙○○○等三人戶籍謄本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亦屬偽造,原判決一併予以審究,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衡酌犯情顯比原審認定之情節為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減刑,爰依法減其宣告刑為期徒刑陸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減刑,爰依法再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叁月,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所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己○○、張金水印章、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偽刻己○○、辛○○暨張金水繼承人丙○○○、丁○○,庚○○、戊○○等六人印章,偽造該六人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竊佔第一四六─三、一五三─三地號土地,興建地上三層、地下一層RC構造樓房居住使用,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惟被告就上開六人同意書部分,並無偽刻己○○、辛○○暨張金水繼承人丙○○○、丁○○,庚○○、戊○○等六人印章及偽造該文書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此部分應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第一四六─三、一五三─三地號土地,原屬道路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為己○○所不否認,遑論被告供稱伊興建游泳池及房屋時,曾以之為通路云云,即本院前審受命法官於八十三年四月廿五日履勘現場,發現該土地已完成為公用道路,建物部分僅「門柱比圍牆還突出有佔用到道路用地」,被告陳稱該圍牆係台北市政府為防止山坡地土石崩塌所興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上更(一)卷一第一四八頁),而圍牆確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七十九年度所施築,亦有該處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北市工養土字第一五一六六號函附卷可證(詳上更(一)卷一第二O三頁),顯見被告所建游泳池及建物、庭院均無佔用上開土地之事實;至於被告興建游泳池及房屋時,以上開土地為通路,固屬實在,然被告應僅係一時以之供己作出入便利之用而已,並無將之據為自己實力支配使用之意思,難認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之情事,自不能令負刑法竊佔罪責,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 稱 │偽 造 方 式│數 量│備考│├──┼─────────────┼───────┼───────┼──┤│ 一 │己○○(附表編號三、四、五│偽造印章 │壹顆 │ ││ │三人同意書上使用)印章 │ │ │ │├──┼─────────────┼───────┼───────┼──┤│ 二 │張金水(同右)印章 │偽造印章 │壹顆 │ │├──┼─────────────┼───────┼───────┼──┤│ 三 │七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土地使用│偽造己○○、張│各壹枚 │ ││ │同意書上己○○印文及張金水│金水印文,及盜│ │ ││ │印文 │用辛○○印文 │ │ │├──┼─────────────┼───────┼───────┼──┤│ 四 │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耕地有│同右 │各壹枚 │ ││ │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上張│ │ │ ││ │孫煜印文及張金水印文 │ │ │ │├──┼─────────────┼───────┼───────┼──┤│ 五 │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耕地有無│同右 │各壹枚 │ ││ │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上張孫│ │ │ ││ │煜印文及張金水印文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