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錢國成
俞兆年李平義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
林美伶莫怡萍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六號、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二四、一○六三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侵占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德深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出資成立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街○○○號五樓,下稱:清泉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其後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改由陳德深之外甥乙○○掛名擔任董事長,並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辦理變更登記。陳德深為逃漏其所有新台幣(以下同)四千零九十二萬元定期存款利息所得稅捐,遂利用甲○○、蔡綉雯、曾文孟、周漪明、曾文英、夏瑞娟、吳玉芬等七人名義,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辦理定期存款。嗣陳德深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後,陳德深之妹王陳明珠(清泉公司董事)持其所保管之上開定期存單,與甲○○、蔡綉雯、曾文孟、周漪明、曾文英、夏瑞娟、吳玉芬等七人約定,將渠等名下之定期存單面額之百分之十五贈與渠等為要件,而取出上開定期存款,除依約定將百分之十五交付甲○○等七人外,陳明珠因誤認上揭定期存款為清泉公司所有,乃將餘款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二千元,交由時任清泉公司董事長之乙○○保管,並將之存入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即陳德深死亡之翌日)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另開立第00000000000號乙○○個人帳戶。乙○○因見陳德深無子嗣,為避免陳德深之財產由胞兄辛○○等人共同繼承,乃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竟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上揭款項全數據為己有,而陸續提領支用侵占入己。
二、乙○○見陳德深生病住院,恐陳德深若一病不起,則陳德深所留及清泉公司之財物,將遭陳德深之繼承人取走。乙○○乃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與清泉公司之職員,將陳德深信託登記為夏瑞娟名下之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和)股票一百張(每張為一千股),信託登記為寅○、余麗貞名下之臺灣省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省企)股票一百四十六張(寅○名下)、零股一千三百五十六股(余麗貞名下,起訴書漏列),以及清泉公司所有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百)股票一百四十六張、臺灣聚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聚)股票一百張等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打包裝箱並在上簽名蓋指印,交由公司職員丑○○等人各帶一箱回家,並均於翌日(十三日)送至乙○○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住宅內,交由乙○○保管。嗣陳德深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病逝。乙○○見陳德深死亡,即同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所保管前揭股票,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並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間,偽刻「寅○」之印章一枚,盜蓋於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省企股票過戶申請書上,連同其他已蓋妥所有人印章之過戶委託書,以及蓋好真正印鑑章於股票上之前揭東和、省企、遠百、台聚股票,交付一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人,並由「阿豐」覓得蘇振坤出面脫售上開股票。東和、遠百、台聚股票部分,蘇振坤即以大戶節稅為由,委請不知情之子○○透過子○○使用之廖介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七六五一三之二帳戶)、謝平安(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二八五二二之九帳戶)人頭戶,由證券交易市場脫售。經子○○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廖介民帳戶售出東和股票一百張,得款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元,經蘇振坤領出款項交付乙○○,並由蘇振坤撥付十萬元給子○○做為報酬(另付二萬元稅金、帳戶使用費)。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蘇振坤再委由子○○以謝平安帳戶委售遠百股票一百張(股款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以廖介民帳戶委售台聚股票一百張、遠百股票四十六張(二筆股款共一千五百二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蘇振坤並將所售款項領交乙○○。省企股票部分,乙○○允以每股一百八十元計價交給蘇振坤脫售,一百四十六張總價二千六百二十八萬元。蘇振坤因該批股票數量甚大,出手不易,除自行尋找買主外,並於七十八年十、十一月間以每股二百五十元計價委不知情之子○○代售,以每股二百八十五元計價委不知情之省企信義分行黃邱秀蓮尋找買主購買,黃邱秀蓮並轉請黃寶珍、曾耀崑、廖燦昌等同事介紹買主,經以每股二百九十五元至三百十元不等之價格將前揭省企股票脫售,讓與賴明春、陳全興、陳瑞彬、陳麗玉、林錦文、陳博文、陳忠燦、翁秀容、張秀瑛、黃郁文、黃斐文、陳麗華、蔡育昌、蔡育欣、蔡悅如、何燕蘭、趙淑華、張純鳳、曾耀崑、陳炎地等人,足以生損害於寅○及前揭受讓其股票之人。蘇振坤於省企股票順利脫售之後,即將二千六百二十八萬元交付乙○○。
三、案經吳林玉子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侵占之犯行,辯稱:陳德深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後,事實欄一所示之定期存款除百分之十五交予甲○○等人以協助提領外,其餘均用作公司之費用,其中一部分係與案外人陳希達合作購買台中企銀之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事後陳希達雖交付一張二千萬元之支票作為報酬,惟因會計小姐將該支票遺失,故損失該筆收入,並以證人楊雯慧及周漪明證詞及前開乙○○個人帳戶存摺內之楊雯慧記帳登載,以及經濟日報廣告費收據、剪報九則暨收購委託書處所「台北市○○路○號三樓三○四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乙○○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已辦理變更登記為清泉公司之董事長,此有清
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存卷可按(見偵字第一六一八一號卷影本第一六三頁反面、一六四頁)。
㈡前開四千零九十二萬元定期存款之資金,是來自陳德深個人之銀行帳戶,嗣陳德
深死亡後,應屬陳德深之遺產,此業經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六號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可憑。
㈢前開四千零九十二萬元之定期存款,嗣王陳明珠持其所保管之上開定期存單,與
定存名義人甲○○、蔡綉雯、曾文孟、周漪明、曾文英、夏瑞娟、吳玉芬等七人約定將渠等名下之定期存單面額之百分之十五贈與渠等為要件,取出上開定期存款後,除依約定將百分之十五交付甲○○等七人外,餘款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二千元,則交由時任清泉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乙○○保管,存入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開戶之第00000000000號被告乙○○個人帳戶內,惟應確實供清泉公司使用,不應私自挪用之事實,業經王陳明珠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乙○○前揭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在提存紀錄查詢單在卷(見偵字第二六00二號卷影本第六頁反面)暨清泉公司臨時董事會議記錄可稽(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一號卷影本第一六四頁反面、一六五頁),且為被告乙○○所是認(詳見訴字第四七號卷一影本第一0三頁)。
㈣依被告乙○○所提出之經濟日報廣告費收據、剪報九則(見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
第四七號卷一影本第一二三至一二八頁)所載收購委託書之廣告中,登載收購委託書者為「陳希美」,並非「清泉投資公司」,且收購之地址為「台北市○○路○號三樓三○四號」,亦非清泉公司所在地之「台北市○○區○○街○○號五樓」,此有清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見同卷影本第四七頁)。是由該等廣告內容,雖可證該址有收購委託書之情事,但無從證明在該處收購委託書者係清泉公司。
㈤被告乙○○所提出清泉公司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向
案外人陳林妙承租「台北市○○路○號三樓三○四室」房屋,此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見訴字第四七號卷一影本第四七頁)。按上揭租賃契約書固能證明該期間內清泉公司有承租該房屋之事實,然本案被告乙○○主張清泉公司代陳希達收購委託書之期間自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開戶存入系爭定期存款之日後,再觀之上開廣告日期亦均在七十八年九月間,是上開非屬收購期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尚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據。
㈥證人楊雯慧於原審雖到庭證稱:乙○○個人之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存摺是清泉公
司在使用,有從該存摺內提領錢收購台中企銀委託書,伊有在存摺內註記云云,而證人周漪明亦證稱有購買台中企銀委託書云云。惟略觀該存摺(置放於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卷㈠第一一四頁之證物袋)之鉛筆註記內容:
①第1頁第筆,七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買中企股票股」,提領現金一百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元。
②第筆,七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認中化112686股」,提領現金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元。
③第筆,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清投認新纖33,825股」,提領現金八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
④第筆,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清投認新纖25,000股」,提領現金六十二萬五千元。
⑤第筆,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北關認新纖7066股」,提領現金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元。
⑥第筆,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提現」五十萬元。
⑦第筆,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北關認正隆120股」,提領現金三千元。
⑧第筆,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屯麗認正隆120股」,提領現金三千元。
⑨第筆,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清投認正隆24,126股」,提領現金六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
⑩第筆,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三之認正隆650股」,提領現金一萬六千
二百五十元等等。由上開各項註記內容觀之,其中購買台中企銀股者僅二十四股,而是否確係為清泉公司所收購仍屬不明,況買台中企銀僅二十四股竟須提領高達「一百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元」之現金?且上述其餘各筆現金之提領又均非購買台中企銀之委託書,再觀之存摺內其餘各筆款項之提領亦均未見有購買台中企銀委託書之註記,故證人楊雯慧及周漪明之證詞仍不足以證明從存摺內提領之款項係清泉公司代陳希達收購台中企銀委託書之事實。
㈦綜上各節,再衡諸常理,支票遺失應向銀行申報掛失止付,且若案外人陳希達不
依約履行,被告乙○○應檢具其他事證向陳希達求償,並非無該支票即無法向陳希達求償,況被告乙○○若未就該筆二千萬元支票申報掛失止付,則該筆支票款係由何人提領,亦可向銀行查證,然被告乙○○卻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該張二千萬元確已遺失,亦未為任何補救措施,僅空言支票業已遺失,且證人楊雯慧就支票如何遺失及遺失後之處理均語焉不詳。而證人陳希達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傳拘無著,無法查證。故被告乙○○謂前開定期存款其中部分有以清泉公司代案外人陳希達收購台中企銀之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事後陳希達雖交付一張二千萬元之支票作為報酬乙情,亦非可信。
㈧至被告乙○○另辯稱:上開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二千元存款,除其中部分款項係清
泉公司代案外人陳希達收購台中企銀之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外,其餘款項均係供作清泉公司營運所必需之資金開支云云,並以證人楊雯慧於原審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之證詞為證(見訴字第四七號卷一影本第一0四頁反面)。惟證人楊雯慧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在原審證述:我不知道定存的錢領出後用到何處去,我沒經手,如果有經手,我就會入帳。陳德深死後,我才接,帳冊都在公司,定存的錢怎麼用我已不記得了」等語(詳見訴字第四七號卷一影本六三頁),實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據。是被告乙○○僅籠統謂係支付清泉公司營運所必需之資金開支,對於其內容及資金流向均無法交代,且身為負責人又始終無法提供該期間之相關帳冊資料供法院查證,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亦係圖卸之詞,非可採信。
㈨綜上:右開定期存款餘款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二千元,被告乙○○將之存入其另在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開立之個人帳戶內後,被告乙○○自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陸續提領現金挪作己用,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侵占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所持有之附表所示股票確係失竊,並依法辦理掛失手續,至於後來又撤銷掛失,乃恐善意之執票人權益遭受損害,引起證券市場之安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①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於警訊中供稱:伊十日晚九時左右與太太及
其姊姊等一起外出,約二十四時返家即發現大門遭受破壞,經進入房內發現家中財物被竊。因為伊被竊走之財物,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與公司業務有關之清冊。除公司內有利害關係人外,他人持有並不發生作用。最近公司將改組,有些員工已遭遣散,但對遣散金不滿意,所以公司於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開協調會,原以為家中財物是被他們竊走,做為談判籌碼,等協調會結束後會主動歸還,但協調會結束後他們均避不見面,所以才到派出所報案(詳見偵字一七一七七號卷第第四十二頁正反面)。②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下稱市調處)供稱: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晚上,經公司職員商洽,為避免公司和陳德深財物遺失,由伊把公司和陳德深置於保險箱內財物和公司重要文件、圖章搬回伊家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詳見偵字第八二00號卷第四頁);接稱:「(清泉投資公司和乙○○印章有否遺失?)沒有。」(詳見偵字第八二00號卷第五頁);續稱:伊個人懷疑竊案是庚○○所為(詳見偵字第八二00號卷第六頁)。③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於偵查中供稱:「(將陳德深放在公司之股票印章拿回家,謊報遺失?)伊有將這些東西帶回家。」(詳見偵字第八二00號卷第十二頁反面);接稱:「(陳德深股票包括遠百、台聚、台灣中小企銀股票被賣出,是何人賣出?)不知道,這些股票是清泉公司股票,這些股票是帶回伊家失竊的股票。」(詳見偵字第八二00號卷第十三頁);續稱:「(股票圖章在何處失竊?)伊家臥室內的門旁邊。」(詳見偵字第八二00號卷第十三頁反面)。④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於偵查中供稱:「(徐家中遭竊,印鑑有無被偷?)清泉公司印鑑未被偷。」(詳見偵字第八二00號卷第二十九頁)。同日提出之答辯狀稱「..被告選任辯護人王富茂律師據不詳姓名人士以電話告知,本案另涉嫌人蘇振坤日前曾於何乃隆律師之見證下,親筆書立一份與本案有關之自白書,經緊急查證並取得該自白書影本乙份,依據蘇某之自白書內容而觀,本案真正犯罪之人果真是庚○○」(詳見偵字第八二00號卷第四七頁反面)。⑤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於偵查中供稱:「(丑○○有機會掉包?)無。」(詳見偵字第八二00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⑥八十年一月四日於偵查中供稱:「(你不在家,庚○○、蘇振坤可進入你家?)不能,除非破壞門鎖。」(詳見偵字第九九八六號卷第七八頁反面)。⑦八十年一月十一日於偵查中陳稱:「(何人將股票搬到你家?)公司重要職員,丑○○等人有保管,隔天才親自送到伊家,伊在家。」(詳見偵字第九九八六號卷第八八頁反面)。⑧八十年三月五日於偵查中供稱:「(股票遺失前以寅○名義賣掉中小企銀股票?)有交付一些。」(詳見偵字第四0四號卷第九頁反面);接稱:「(公司印章、私人印章有遺失?)平日用印章遺失,印鑑章剛好在伊皮包內未遺失,清泉公司有三顆印章,其中二顆未遺失。」(詳見偵字第四0四號卷第十頁正反面);續稱:「(股票遺失有去證券公司申報遺失?)七十九年二月才申報,因有其它事,且要查股票號碼,另有寅○信託股票之事。」(詳見偵字第四0四號卷第十頁反面);復稱:「(丑○○如何離職?)公司解散離開,當時他們有幾位要聯合起來對抗,伊曾懷疑他們要對抗伊,失竊第二天,與他們開會,問他們有無偷竊,他們均稱無。」(詳見偵字第四0四號卷第十一頁反面)。⑨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庭提之答辯狀中陳明:..伊以清泉公司名義向遠東百貨及台灣聚公司辦理掛失後,自公開市場購得失竊股票之善意第三人,權益受影響,紛紛透過證券公司向清泉公司聲明異議,並要求撤銷公示催告。案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召開協調會,為維護交易安全並方便善意第三人行使權利,清泉公司不得不同意撤回公示催告(詳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反面至第六九頁)。⑩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庭提之答辯狀中陳明:..伊從事股票交易多年,知之甚詳,斷不致誤以為假手他人委託證券商出售法人股票,即可不被查覺盜賣,其理至明,此亦足證伊不可能出具「委託書」予庚○○。(詳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反面)。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於原審供稱:「(你說股票資料在你天母家丟掉為何未去掛失?)因有的是陳德深名下、有的寅○名下號碼我不曉得,一直鎖在保管箱裏頭,伊開會時有提出來,因為開會人員卻說要給偷的人機會所以沒有去申報股票遺失。」(詳見原審卷第三三四頁正反面)。⑫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於本院前審供稱:「(印鑑有無被竊?)沒有,放在伊皮包中。」(詳見上更(一)卷第三十一頁)。⑬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於本院前審供稱:..股票上及過戶申請書上之印章是先蓋妥的,..過戶申請書上之印鑑是真的..委託書及委任書之印章是偽造的。(詳見上更(一)卷第一一八頁正反面)。⑭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於於本院前審供稱:「(為何台聚股票蓋的是你後來變更的印鑑?不是說事先蓋好章?)是事先蓋好了,蓋的是變更後的印鑑。」;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亦為相同之供述(詳見上更(二)卷第一六六頁反面、第二六一頁反面)。⑮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於本院前審供稱:..台聚的股票是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台聚公司代理人中國信託辦理印鑑變更,這一百張的股票均是以新登記的印鑑賣出的。伊變更新印鑑後有賣了一部份。遠百與台聚均有賣過,遠百的也是變更登記後再去賣的..。(詳見上更(四)卷一第一二五頁反面)。⑯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本院,問:八月十二日(指七十八年)打包時有無列清單?答:無(詳見本院卷二第四頁)。⑰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於本院,問:失竊財物明細是何人所列?答:由伊想像把它列出來,還有配合整理股票、土地的員工所提資料而列出來(詳見本院卷二第四九頁、五十頁)。
㈡被告庚○○於①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於市調處供稱:伊是前來檢舉蘇振坤冒用伊
的名義,並且私刻寅○小姐圖章,賣出陳德深所擁有失竊之台灣省中小企銀股票,計十四萬六千股。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陳德深遺產管理人王陳明珠所請之律師陳鄭權告稱:被竊寅○名下台灣省中小企銀之股票,有人冒用庚○○名義委託蘇振坤售給賴明春等人。因伊與蘇振坤並不相識,也沒有委託他出售任何股票,更沒有接觸到失竊之省中小企銀股票為避免遭人陷害涉及刑責,乃主動向寅○小姐和省中小企銀查明真象。據寅○告稱,這一批失竊之省中小企銀股票過戶申請書出讓人寅○印鑑是偽造的,並且股票早於七十八年十月十日晚在乙○○家中失竊,故不可能由寅○自己出售。寅○又表示此批股票受讓人賴明春是蘇振坤之人頭,賣出和過戶時間是在七十八年十一月下旬至十二月底。股票已發現賣出的共計十四萬六千股(詳見偵字第七0九三號卷第六頁、七頁);接稱:陳德深生前是股市名人,死後所留遺產約值四、五十億元,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心臟病爆發去世,由於病發突然,陳德深雖留有親筆遺書一份,但對其財產並未安排妥當,故陳德深死後,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也是陳德深外甥乙○○,把公司保險櫃打開,將股票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公司會議記、證件等公司重要資料帶回其天母家中清理。於七十八年十月十日晚十二點左右,乙○○告訴伊,其家中遭竊,並且已向天母派出所報案。失竊的東西包括省中小企銀股票、台聚、遠百股票價值一億餘元。陳德深借用黃文松名義之土地權狀已蓋好印之轉讓空白書、印章,價值約二億元及公司印章和重要資料。乙○○事後並未辦理股票和文書印章掛失(詳見偵字第七0九三號卷第七頁反面)。②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於市調處供稱:十月十日乙○○表示家中存放之股票、印章、文件全部失竊後,伊及親友均建議隔天立即辦理掛失手續,但是乙○○一直不願去辦,至七十九年
二、三月,才完成遠百和台聚公司股票掛失手續。此事又引起股市另一風波,失竊的遠百和台聚公司股票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在市場上出售,而掛失卻在七十九年二、三月,在這期間股票已在京華、元大、亞洲、大信、金圓環等證券公司經手流通,待台灣證券交易所發現,受害者已不少,證券交易秩序也被搞亂了(詳見偵字第七0九三號卷第九頁反面)。③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於偵查中供稱:「(三份文書上乙○○與委任書之乙○○字跡相像,如何解釋?)委任書不是伊簽的。」、「(蘇說是你要他去賣股票?)伊不認識他。」(詳見偵字第八二00號卷第九十二頁反面至第九十三頁)。④七十九年八月二日於答辯狀中陳明:伊於七十八年十月十日出外遊玩直至十時三十分左右才返抵家中,而當日晚間十二時左右,乙○○突打電話至伊家中,說其家中遭竊,並要求伊一定要前去查看,..抵乙○○家中時,天母派出所警員洪同甫已到現場勘查,惟因乙○○尚未清理出失竊明細,該警員乃要乙○○於次日上午九時至派出所制作筆錄,乙○○要求伊陪其同去,伊乃於次日陪同乙○○至派出所制作筆錄,至十一時始離開。伊實不可能有時間於當日晚間至乙○○家中竊取股票(詳見偵字第九九八六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至第三十八頁)。⑤八十年二月一日於偵查中陳稱:「(花企蔡旺松名義股票為何轉到庚○○親戚陳郭慎名下?)是七十八年八月間的事,與本件失竊無關。(詳見偵字第九九八六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⑥八十一年二月十日於原審供稱:「(蔡旺松的股票那裏拿的?)這部分是公司發給伊的。」(詳見原審卷第四二一頁)。⑦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於本院前審中陳稱:「(是否乙○○出具委任書委託你出售台聚、遠百股票?)乙○○沒有委託伊,伊也沒有出賣股票,而且賣股票不須出具委任書,最高法院一直把委託書與委任書混為一談。」(詳見上更(一)卷第三十二頁)。
㈢被告丙○○於①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之答辯狀中陳明:伊與蘇振南交往多年,
業務上時有往來,但與蘇振坤則僅見面數次,毫無深交,此所以前些時日蘇振坤急須現款二百萬元週轉時,尚須其兄出面向伊商洽之理(詳見偵字第八二00號卷第八十頁反面)。②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於偵查中陳稱:「(與蘇何關?)伊好朋友公司職員,與他見過二次面,無深交。」、「(蘇為何說股票是你交予他賣的?)不知,絕無此事。」(詳見偵字第八二00號卷第九十一頁正反面)。③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於偵查中陳稱:「(提示名片是你的?)是的。」、「(名片怎會在蘇振坤家中找到的?)不可能,伊有二盒名片擺在蘇振南家,他是蘇振坤的哥哥。」(詳見偵字第八二00號卷第一二五頁正反面);接稱:「家中電話?)0000000。」、「(電信局通話紀錄中有二次與蘇之通話,有何意見?)絕無與他通電話。」(詳見偵字第八二00號卷第一二五頁反面)。④七十九年九月十日之答辯狀中陳明:與蘇振坤並不熟識,僅與其兄蘇振南因業務關係而有往來,日前蘇振坤急需現款二百萬元,乃請其兄向伊調借款項,此乃伊與蘇振坤唯一之金錢往來,是蘇振坤既不相識,何能知悉伊有盜賣股票之行為?(詳見偵字第八二00號卷第一四九頁反面);同前答辯狀中陳明: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蘇振坤因本案被調查局約談時,猶電請蘇振南前往其住處,請蘇振南代為尋覓適當人士陪同應訊,嗣後蘇振南乃在蘇振坤住處打電話0000000(即伊私人專用電話)給伊,欲請伊幫忙,但因伊不在住處,蘇振南乃又撥電話0000000(即伊對外開放電話)給伊,亦無法連絡上伊,始行作罷,翌日早上,蘇振南..共商投資事宜,並提及昨天打電話找伊幫忙云云,伊始知本件股票被盜賣之事,以上事實,業經蘇振南於證稱上開二通電話係由其在蘇振坤住處親自撥給伊,並非蘇振坤所撥。(詳見偵字第八二00號卷第一四九頁反面至第一五0頁)。
㈣同案被告蘇振坤於①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於市調處供稱:七十九年八、九月間,
住三重市○○路○○巷○號丙○○見伊結束英普汽車業務,乃介紹伊一個賺錢機會,張某表示有一位股市大戶為節稅需要人頭戶幫忙賣出股票。當年九月份伊委託以前老同事子○○運用他的人頭戶賣出東和紡織股票一批,數量記不清,金額大約九百萬左右。當時雙方談好人頭戶須付千分之二稅金或使用費,丙○○在第一筆股票賣出後,付給伊約四十萬元,伊給子○○十萬元,另千分之二稅金約二萬元。賣出股票之股款在交割完即轉帳付現給丙○○。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或十二日,丙○○又要求伊代賣清泉投資公司所有之遠百公司股票一百張、台聚公司股票一百四十六張。十月十七日,伊又委託子○○運用廖介民和謝平安戶頭賣出此批股票。隔天伊約丙○○早上十點鐘在元大證券公司大同大樓一樓見面,而子○○和伊辦理交割手續。後因此批股票為第一手賣出股票須附委託書,但當時委託書未蓋章和填好資料。故伊又下樓找丙○○,丙○○即拿出已蓋好清泉投資公司和乙○○印鑑委託書,並且告訴伊公司統一編號等資料,由伊填寫,再由伊和子○○完成元大與京華證券公司交割手續,賣出遠百和台聚股票之股款約三千多萬元,丙○○同意先讓伊們使用幾天,之後再由子○○還給伊,伊再交給丙○○。賣出這一批股票,除千分之二稅金費,另由子○○收取四十萬元之費用。七十八年十一月,丙○○又交給伊一百四十六張省中小企銀股票及一千三百四十六股零股,此批股票一百四十六張係寅○名下股票,零股係余麗貞名下股票。當時丙○○交給伊股票和股票過戶申請書均已蓋好寅○、余麗貞背書印鑑,張某表示省中小企銀股票,每股以新台幣一百八十元讓給伊,伊讓給子○○,每股以二百五十元之計價,邱秀蓮每股以二百七十元至二百八十元不等計價,總計伊陸續交給丙○○二千六百二十八萬元左右。(詳見偵字第七0九三號卷第二頁反面至第四頁);接稱:七十九年二月底或三月初,子○○問伊賣出有問題股票事,伊即聯絡丙○○,請他解釋。張某當時交給這份委任書和庚○○身分證影本,表示這一批股票均是公司委託庚○○賣出的,委任書上公司和董事長印鑑均是真的,乙○○簽名也是親筆書寫的,之後伊即轉交給子○○,黃某交給證券公司。(詳見偵字第七0九三號卷第四頁反面)。②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於偵查中供稱:「(丙○○交給你多少陳德深申報遺失的股票?)他是分三、四次拿給伊的,第一次拿東和的;第二次拿遠百、台聚的;第三次拿省企的;現伊手上還有余麗貞、陳德深的股票。」(詳見偵字第七0九三號卷第六十七頁反面);接稱:「(何時知道你幫忙賣出的股票已掛失?)二月。」、「伊找張先生,他說這有委任書,沒有關係..。」(詳見偵字第七0九三號卷第六十八頁)。③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於另案調查時陳稱:「(是否透過王婷媛賣省企股票?)有,伊共賣了一百四十三張寅○的股票,是庚○○委託伊賣的,伊不知他住何處,是在股票市場認識的,每張賣一百八十五元。」(詳見偵字第九九八六號卷第十九頁反面)。④於寄給陳鄭權律師之存證信函中稱:「關於所經手股票均由庚○○先生交來..」(詳見偵字第九九八六號卷第六一頁)。
㈤證人子○○於①七十九年五月九日於市調處證稱:蘇振坤大約是七十八年八月間
,到元大證券公司找伊,表示有一位大戶為了要節稅和出脫股票,請伊幫忙找戶頭賣股票。伊同意後,同月伊即運用廖介民戶幫蘇振坤賣出東和紡織股票約五十張,股款約四百五十萬元,賣出股票隔天,蘇振坤會同伊辦完交割手續,他即取回全部股款。第二次大約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或十二日,蘇振坤又請伊幫忙出脫股票,這一次是台聚公司股票一百張和遠東百貨公司股票四十六張。因此批股票數量比較大,故十月十五日,伊以電話向發行公司查詢這一批股票號碼是否有偽造掛失情形,經發行公司回報沒問題,伊才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在元大證券公司運用廖介民戶頭賣出台聚股票一百張、遠百股票四十六張。隔日蘇振坤來元大公司會同伊辦理交割手續,因此批股票係清泉投資公司第一手股票,須附清泉投資公司委託書,當時伊即交空白委託書給蘇振坤要求他立刻辦理。之後當天上午十一點半左右蘇振坤交給伊已蓋好清泉公司和負責人乙○○印鑑之委託書,隨即完成此批股票賣出交割手續。股款因與本人進出股票混在一起,並且也怕這一批股票有問題,故暫留伊帳上一、二天,大約十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伊才把全數股款約一千五百多萬元還給蘇振坤,第三次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蘇振坤又請伊賣出省中小企銀股票,伊以每股三百元賣給王婷媛等朋友二十張股票,股款約六百萬元全數都交給蘇振坤。(詳見偵字第七0九三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至第二十四頁反面);接稱:「(七十九年元大證券公司是否曾找你洽談賣出掛失股票事宜?)七十九年二月底或三月初,元大證券公司法務室莊台生通知伊賣出之台聚和遠百公司股票已被人報掛失,要求伊至元大公司洽談。當天即找蘇振坤請他解釋清楚。蘇振坤交給伊一份清泉投資公司負責人乙○○出具委託庚○○賣出股票之委任書影本,要求伊交給元大證券公司,並表示清泉公司委託庚○○賣此批股票。蘇振坤也表示這一批股票係清泉投資公司的賣出股票之股款也轉交給清泉投資公司。伊與莊台生談話曾留給元大證券公司一份親筆簽字的紀錄,紀錄內容即實情。(詳見偵字第七0九三號卷第二十五頁正反面)。②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於偵查中證稱:「(年月日及月日分別賣出遠百、台聚?)有,台聚一百四十六張;遠百一百張。」、「(年月日又賣出股票?)與前面相同,因蘇振坤託伊至十七號才賣出,主要數量太大怕掛失及假股票,查無問題才賣。」、「(蘇託你賣幾張股票?)東和、遠百、台聚數目需去查。」(詳見偵字第八二00號卷第九十頁正反面);接稱:「(月日辦交割時,證券公司要你補委託書?)是的,當天蘇陪伊去辦的,承辦人員拿委託書給伊等要蓋章,蘇約二個半小時就蓋好拿回來(即十一點多)。」(詳見偵字第八二00號卷第九十頁反面);續稱:「(蘇拿給你時有說何話?)是清泉公司徐委託庚○○的。」(詳見偵字第八二00號卷第九十一頁);亦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偵查中為相同之陳述(詳見偵字第四0四號卷第二十六頁)。續稱:「(印鑑章去何處蓋?)交由蘇去蓋,伊在元大等他。」(詳見偵字第八二00號卷第九十二頁反面)。③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偵查中證稱:蘇拿股票來找伊賣,遠百四六000股、台聚十萬股,伊先核對有無問題,賣掉後發現沒有委託書,所以要蘇拿去蓋,一小時後就蓋好了..。(詳見偵字第四0四號卷第二十七頁);接稱:「(交多少支票給蘇?)三張支票,每張約六百多萬元。」(詳見偵字第四0四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④八十年四月十六日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很多假股票,所以扣住這些錢,暫時由蘇操作股票之用,才會產生金額不同。(詳見偵字第四0四號卷第四十二頁);接稱:八月間,賣東和股票一百張左右,是蘇振坤交給伊的,支票交予蘇,伊是怕拿到假股票,隔了二、三天才交支票予蘇,證券公司一定會核對轉讓過戶書。第二次賣遠百四十六張在元大賣出及台聚一百張。股票(台灣區中小企銀)是未上市的,有賣出二十張。(詳見偵字第四0四號卷第四十三頁)。⑤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於偵查中證稱:關於省企銀股票是零散賣出,伊都付現金的。(詳見偵字第四0四號卷第五十四頁反面)。⑥八十一年二月十日於原審中陳稱:「(在年月與月時你是否賣出省中小企等股票?)有,是蘇振坤交給伊賣的,是年第一次賣東和股票的前一個星期,蘇振坤說這些是主力為了避稅,所以伊用戶頭幫他賣掉,賣掉股票的錢,有些支票、有些現金是蘇振坤拿走的。..賣股票再買股票,伊把錢都交給蘇振坤,後來戶頭內有其他股票是伊自己買的;接稱:實際上買賣股票過戶時,並不要這張委任書(詳見原審卷第四一九頁反面、第四二0頁)。
㈥證人王婷媛即京華證券公司營業員,於①七十九年五月十日於調查中證稱:七十
年十月十七日早上,子○○以電話委託伊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一百張,當時伊曾問他怎麼有遠百股票一百呢?子○○表示是蘇振坤委託他賣的,是大戶為了節稅和分散賣出。當天大約十一點四十分,遠百股票即以每股一百二十四元五角成交九十八張,一百二十五元成交二張。成交後伊也以電話回報子○○。(詳見偵字第七0九三號卷第十九頁);接稱:京華證券公司副總經理林克銘曾於今年四月份至地檢處,為乙○○控告謝平安、廖介民竊盜案出庭做證,據林克銘副總經理回來向伊表示,檢察官曾問清泉公司負責人乙○○是否清泉公司印章也遭竊?乙○○在法庭上表示並沒有遭竊。而這一批遠百公司股票係清泉公司所擁有的第一手股票,賣出所附之清泉公司委託書所蓋印鑑與原發行公司所留印鑑相符合,故這一批遠百股票失竊即有矛盾。蘇振坤於七十九年三月份交給伊一份清泉公司負責人乙○○出具委託庚○○出股票之委任書影本,但是伊或伊公司同事並不認識庚○○,庚○○也從來沒有來伊公司委託伊賣出股票。林克銘副總經理也表示委任書上乙○○親筆簽字與乙○○在地檢處簽字相同。(詳見偵字第七0九三號卷第二十頁)。②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於偵查中證稱:遠百是蘇振坤託黃賣的,黃賣了一百張..當時黃賣股票時,有說是大戶為節稅。(詳見偵字第八二00號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接稱:「(見過丙○○?)不認識他,沒聽過。」(詳見偵字第八二00號卷第三十頁反面);續稱:「(黃賣一百張遠百股票,何人去兌領?)公司顧慮數目太大,有問題,蘇本人可在公司另買其它股票,最後結算才付清款項。」(詳見偵字第八二00號卷第三十頁反面)。③八十二年七月五日於本院前審中證稱:他們來時有提出委託書,但因為二聯,其中一聯漏未蓋章,蘇振坤又拿回去蓋,後來交割經辦人員核對委託書與股票上之印章相符,而股票上之印章亦經上市公司核對過。(詳見上更(一)卷第一八五頁)。
㈦證人林克銘即京華公司副總經理,於①八十年四月十六日於偵查中證稱:「(清
泉公司在「京華」賣出多少張有問題股票?)遠百股票一00張,二張一百二十五元、九十八張一百二十四點五元,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賣的,以謝平安帳戶賣出,當天有買中和八張賣出中福二張,相抵之下,京華付給00000000元。」(詳見偵字第四0四號卷第四十二頁);接稱: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清泉公司申報掛失。(詳見偵字第四0四號卷第四十二頁反面)。②八十年四月十九日於偵查中證稱:十月十七日已在謝之帳戶賣出遠百一百張,另有其它零星股,公司應付一千零五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支票,十月十八日買了華夏一百張,賣二十萬張萬企,應付0000000元,就以伊公司支票交付該筆帳,所以伊公司就開了二張支票0000000元及0000000元給子○○,0000000支票存入王婷媛帳戶,她是伊公司營業員,聽說黃向她調現,不知實情,0000000元支票存入謝志堯帳戶,之前一千多萬元支票存入京華帳戶。(詳見偵字第四0四號卷第四十八頁)。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於本院前審中證稱:當初是清泉公司有一些股票遠百及其他股票賣出後又申報掛失,而這些股票是以委託書賣出,這掛失有些異常,開會時清泉公司代表開會之律師同意撤回掛失。股票賣出有清泉公司之委託書,印章也沒有問題,當時印章相符,這種情形不該掛失。(詳見上更(一)卷第一一五頁);接稱:「(委託他人賣要提出委託書?)是的。」、「每一張股票賣出時過戶申請書上有原出賣人之印章、委託書上之印章與過戶申請書上之印章必須相符,過戶申請書不論是否本人賣出或委託他人賣出都要提出。」、「(委託書與過戶申請書何時用?)一般是在股票要賣時才用,過戶申請書有的與股票訂在一起,有的沒有,這不是股票必要,要在過戶時才用。」(詳見上更(一)卷第一一六頁);續稱:在股票市場交易不必要提出委任書(詳見上更(一)卷第一一七頁)。④八十二年七月五日於本院前審中證稱:清泉公司在七十八年至伊公司委託別人戶頭賣出遠百部份股票,所有交割手續辦妥,後來遠百要除息,而清泉公司辦掛失,引出很多問題,由證管會、證交所開協調會,清泉公司代表在會議中表示撤銷掛失後來也撤銷了,股票委託別人帳戶賣出的,一般情形股票背面要蓋印鑑、過戶申請書也要蓋印鑑、委託書也要蓋印,通常情形是如此(詳見上更(一)卷第一八二頁);接稱:「(股票上之印鑑是何時蓋?)通常少量情形在要賣時才蓋,而若數量大怕臨時蓋來不及有意願要賣時,在賣前幾天也會先蓋好。」、「(如沒有意願要賣,是否會先蓋好?)不會先蓋以避免遺失,就我們接觸過的客戶來講通常不會先蓋。」(詳見上更(一)卷第一八二頁);復稱:「(過戶申請書是否先蓋?)通常要交給發行公司時才蓋。」(詳見上更(一)卷第一八二頁反面);接稱:是發行公司核印,賣時當時不要核印,買的人要辦過戶時補核印,一般賣的人不會每一張都會去核印(詳見上更(一)卷第第一八二頁反面);續稱:「(委託書是臨時才提出?)是的,理論上委託書上之印與股票上之印,過戶申請書上之印鑑必須一致,在證券公司開戶之印鑑與發行公司留存之印鑑若非同一個印鑑,則其在委託書上蓋的印章與其在證商開戶契約之印鑑相同亦可,否則要與過戶申請書上之印鑑一致。」(詳見上更(一)卷第一八三頁);又稱:「(本委託書與過戶申請書之印鑑是否相符?)伊印象中相符。」(詳見上更(一)卷第一八三頁反面)。
㈧證人林民智即元大證券公司業務部營業員,於①七十九年五月八日於市調處證稱
:廖介民的開戶介紹人是子○○,廖介民的戶頭七六五一三之二也是由子○○使用。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子○○親自到元大公司委託伊賣出台聚公司股票一百張和遠百公司股票四十六張,總計股款一千五百二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隔天十月十八日,子○○親自帶台聚股票一百張和遠百股票四十六張來交割。因此批股票為清泉投資公司第一手賣出股票需要清泉公司出具委託書,故由本公司交割部交子○○空白委託書乙份,由子○○再拿回已蓋好委託人清泉投資公司和乙○○、原留發行公司印鑑及委託書後完成交割手續(詳見偵字第七0九三號卷第十一頁反面);接稱: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子○○完成交割後,元大證券公司開具公司支票由子○○蓋廖介民印章親自領取後,於十月十八日或十九日在本公司又買進股票,他又拿此張支票付款交割。(詳見偵字第七0九三號卷第十二頁)。
㈨證人莊臺生即元大證券公司法務室主任,於①七十九年五月八日於調查中證稱:
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元大證券公司客戶子○○以廖介民(帳號七六五一三之二)帳戶賣出台聚股票十萬股、遠百股票四萬六千股,於次(十八)日黃某持上述股票及股票過戶申請書前來交割,因各該股票為清泉投資公司持有之第一手股票,依規定應出具委託書,故由元大公司交割部門人員將空白之委託書交由黃某,經清泉投資公司蓋具公司及負責人乙○○印鑑後再交元大證券公司完成交割程序。約於本七十九年二月下旬,元大證券公司得知前述賣出之台聚等股票業經清泉投資公司申報掛失,因此元大證券公司即行設法找尋客戶子○○,瞭解黃某賣出前述股票之來龍去脈。(詳見偵字第七0九三號卷第十三頁反面);接稱:於七十九年二月底、三月初時,經元大證券公司積極找尋子○○後,由子○○表示上開台聚等股票係由友人蘇振坤於七十八年十月十日左右,交予黃某並委託黃某賣出,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以廖介民帳戶賣出台聚十萬股、遠百四萬六千股,並於次(十八)日辦理交割時,因需清泉投資公司出具委託書,而由蘇振坤再回清泉投資公司蓋妥該公司及負責人乙○○印鑑之委託書後才回元大證券公司辦妥交割手續,前述賣出股票之款於一週後全部交由蘇振坤,黃某並稱據蘇振坤告知該款計一千五百二十萬二百五十元全部交給清泉投資公司人員收訖。(詳見偵字第七0九三號卷第十四頁);接稱:由子○○於七十九年四月三日親書有關受蘇振坤之託賣出前述股票之始末,另子○○於七十九年三月中旬,交付元大證券公司由清泉投資公司負責人乙○○出具「委託庚○○先生出售該公司股票」之委任書影本乙份。(詳見偵字第七0九三號卷第十四頁反面);復稱:於七十九年三月下旬,由乙○○及其公司會計人員翁翠霞二人來元大證券公司,經詢問後由乙○○告知,於七十八年十月十日,其在台北市○○○路之住所遭竊,並向天母派出所報案。其並稱清泉投資公司用於股票上之公司負責人印鑑及過戶申請書與委託他人賣出股票之委託書均未遭竊。在洽談中當徐某面前與清泉公司委託之高林法律事務所人吳永乾電話聯絡,吳永乾表示該案係清泉公司之內賊所為。(詳見偵字第七0九三號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②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於偵查中證稱:台聚、遠百是第一手,有蓋清泉公司印鑑,由中國信託公司核對無誤,共賣00000000元,公司付給世華銀行支票乙張。(詳見偵字第四0四號卷第五十三頁反面)。③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於偵查中證稱:子○○在元大證券公司賣出東和十萬股,共00000000元,伊公司開付三0四四六二號支票交付,股票第一手持有人是夏瑞娟,經過他提出委託書,伊們核對他股票背面印鑑相符。另外以廖介民賣出遠百、台聚各為四萬六千股、十萬股,為清泉公司第一手持有人,其出具委託書,經過交割部門核印相符,股價共00000000元,元大開具三三六五一二號支票給付,後來該帳戶買進益航二萬股,華國三萬股,應繳付價款0000000元,經以上開票據抵繳後,另由元大公司開具0000000號支票金額0000000元。(詳見偵字第四0四號卷第六十二頁正反面)。④八十二年七月五日於本院前審中陳稱:「(本案台聚、遠百股票是委託京華公司賣出?)是委託伊公司買賣,當天買賣,第二天帶股票來交割,這股票是發行後第一次買賣,由發行公司在過戶申請書上核印,因非本行戶號賣出須出具委託書,由發行公司在過戶申請書上之核印欄蓋章,證明過戶申請書與股票背面印鑑相符,委託書上之印鑑須與股票、過戶申請書上印鑑相符,由伊公司人員負責核對,發行公司不負責核對委託書。」(詳見上更(一)卷第一七八頁);接稱:..不論伊公司那一位人員核對,都須核對委託書與過戶申請書、股票上之印鑑相符,而本案非在其本人戶頭賣出,須提出委託書而當時未提出,伊公司要其回去提出委託書,他回去沒多久,提出委託書蓋有公司及法代大小印章,還有受託人廖介民之印章,上面還有清泉公司之統一編號,而公司之統一編號非外人所可以得知的,為經濟部核發之公司編號。(詳見上更(一)卷第一七八頁反面至第一七九頁);接稱:「(當時何人來辦買賣?)不是廖介民本人,而是伊公司一個客戶子○○使用廖介民帳戶,因此當時是子○○及蘇振坤來,由子○○後來出具給伊公司之證明表示因當時未帶委託書,由蘇振坤回清泉公司去取來委託書。」(詳見上更(一)卷第一七九貢);復稱:一般正常之投資人在未出售股票之前,不會在出讓人欄先蓋好章,先蓋好章非一般投資人之情況,而現科學發達若以照相刻印則非伊公司所能預防,本案發生後由證券交易所出面協商,當時清泉公司出面律師表示係其公司內部人員所為;「(當時清泉公司人員有表示委託書、過戶申請書、股票章不符?)沒有提到過,有會議紀錄可證。」(詳見上更(一)卷第一七九頁反面);另稱:「(過戶申請書上之核印欄是何人蓋的?)股票發行公司之股務代理人。而本件過戶申請書因股票是發行後第一次買賣,可能領股票時即先請發行公司先核印。若股票為數眾多,正常情況股票背面出讓人欄在股票賣出後才蓋,而過戶申請書可先請發行公司核印,核印是核過戶申請書與發行公司留存印鑑相符,股票背面印鑑不必核。」(詳見上更(一)卷第一八0頁);接稱:「(委託書經鑑定後印章不符?)如果印鑑是偽造,清泉公司不會撤銷公示催告,而開會時也未提印鑑是偽造,因而不大可能是偽造。」(詳見上更(一)卷第一八0頁反面);續稱:當時由何人核對與營業人員無關,核對印章及交割人員之職責,伊是本於伊法律人員之認知,七十八年十月,清泉公司賣出股票,而到七十九年二、三月由證交所發出通知,伊公司在案發後才去找子○○了解情況,任何人來辦過戶時才蓋的章,如果是法人為維護公司權益,正常狀況是在成交後要辦過戶前才蓋章,否則公司有很大風險。(詳見上更
(一)卷第一八一頁)。㈩證人黃邱秀蓮即台灣中小企銀信義分行辦事員,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在市調處
證稱:蘇振坤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在電話中告訴伊,要伊幫他介紹買主,出售其朋友所付之省企股票,蘇某預定省企股票每股底價計二百八十五元,若出售價格高出底價部分由他與伊兩人均分,蘇某並將其住宅電話留給伊,要伊找到買主後以便聯絡,事後伊即電話聯絡蘇振坤告知有黃寶珍、曾耀崑、廖燦昌及三重分行洪襄理等人有意購買及介紹他人購買,請蘇某將省企銀股票送至黃寶珍等有意購買者處,蘇某直接收取訂金俟購買者辦完過戶手續後,再將尾款匯至伊在省企信義分行行存一五七六一帳戶內,股票尾款伊於年元月間陸續匯至華僑銀行營業部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帳號蘇振坤帳戶內,金額約計五百五十餘萬元(詳細金額記不清楚,待伊將資料整理出來後,再提供貴處參考),經伊介紹賣出之省企股票價格每股約在二九五元至三一0元不等,賣出張數伊記不清楚,伊居間媒介買賣約獲利十八萬元。(詳見偵字第七0九三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至第二十二頁)。
證人何燕蘭即省中小企銀法務科行員,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於市調處證稱:
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經省中小企銀審查部廖燦昌副科長介紹,向蘇振坤買入省中小企銀股票七張計七千股當時以每股三百一十元成交,總計交給蘇振坤二百一十七萬元。當天伊即辦理完成過戶手續。(詳見偵字第七0九三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
證人曹木和即省中小企銀董事會秘書,於①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於市調處證稱
:陳德深是省中小企銀民股中大股東,其持有股票大都以人頭掛名,寅○名下股票即陳德深所有。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間,賴明春等親自至本銀行辦理股票、買賣轉移過戶,其分數次陸續過戶省中小企銀一百四十六張股票,申報買賣每股成交價大都以十二元完稅,實際價格應不止此價(詳見偵字第七0九三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接稱:寅○曾向伊表示,此一批股票是遺失的,但並未向本行辦理掛失登記。過戶申請書上寅○印鑑是被人偽造的(詳見偵字第七0九三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
證人林清榮即中國信託公司服務室代理部科長,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於偵查中
證稱:「(當初賣台聚股票時有核對印鑑?)有。」(詳見偵字第四0四號卷第四十一頁反面)。
證人鄭瑩容即世華銀行儲蓄部領組,於①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於偵查中證稱:「
(蘇振坤如何提領?)以現金方式提領。」(詳見偵字第四0四號卷第五十四頁)。②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元、000000000元支票存入謝志堯帳戶如何提領?)他在元大證券公司買股票去了,用來抵帳。」、「(一三二0萬元入蘇振坤帳戶,如何提領?)提領現金,蘇有簽名。」(詳見偵字第四0四號卷第五十七頁)。
證人己○○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於原審中證稱:蘇振坤當時供出股票是丙○○拿給他的。(詳見原審卷第四0一頁)。
證人何乃隆律師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於偵查中證稱:蘇振坤曾拿一張自白書,因
他不是當場寫,所以伊要他作一個附記,伊證明附記是蘇親筆寫的,蘇是一位姓張的朋友介紹他來的,伊本來不認識蘇。(詳見偵字第九九八六號卷第八七頁反面至第八十八頁)。
證人曾麗卿(即蘇振坤之妻)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於偵查中證稱:「(有說
起何人要他賣股票?)他說他不清楚,只說對不起子○○。」(詳見偵字第九九八六號卷第三十四頁)。
證人蘇振南於七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於偵查中證稱:「(看過丙○○名片?)沒見
過。」(詳見偵字第八二00號卷第一四六頁反面);接稱:「(張稱有二盒提示之名片在你那兒?)沒有。」;續稱:「(蘇振坤知道丙○○之電話?)他不知。」、「(蘇振坤自大陸回台第一天晚上有打電話給丙○○?)這電話是伊打的,因伊弟弟回來說是調查局在找他,所以伊打電話給丙○○問其與調查局有熟否」(詳見偵字第八二00號卷第一四六頁至一四七頁)。
證人丁○○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於偵查中證稱:「(調查員調查,這些股票
可能是你太太趁公司搬家時偷的再盜賣?)不可能,伊太太(即丑○○)雖有幫忙,不過當天伊一起去,當時他們已打包好了,且上封條並有簽名。開口要伊們幫忙的是庚○○,他說辛○○要來打劫公司,要伊幫忙。(詳見偵字第八二00號卷第一二六頁)。證人寅○於本院證稱:東西裝箱時有封起來蓋手印,隔天就送回去(詳見本院管卷三第二二頁、二三頁)。證人卯○○於本院證稱:伊搬一箱回去,第二天就搬去乙○○家(詳見本院卷三第八七頁、八八頁)。
證人洪同甫即受理被告乙○○報案失竊之警員於①八十年一月十一日於偵查中證
稱:「(乙○○報案情形如何?)伊抵達時,門窗沒有破壞,內部亦無翻箱倒櫃情形,乙○○表示一些股票、現金遺失,伊依他所述記明,伊要求他隔天上午九點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結果他沒來,當時乙○○指一個紙箱內有帳冊、股票,被翻動遺失。」(詳見偵字第九九八六號卷第八七頁反面);接稱:「(當初你入徐家時,在場有幾人?)有乙○○,後來乙○○通知庚○○到,其他人伊不認識,共有三、四人,徐、陳分別有單獨去派出所。」(詳見偵字第九九八六號卷第八十八頁)。②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於本院前審中證稱:伊有於七十八年十月十日受理乙○○報案失竊;接稱:「(他有表示門鎖壞了?)他沒講。」(詳見上更
(二)卷第一六五頁反面)。證人陳長顏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於原審中證稱:「(在年月有無去過乙○○
家裡修理鎖?)有去換新的,鎖因為是壞掉,是換鐵門的鎖,何種鎖要看才知道。」(詳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
證人張玉珍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於原審中證稱:伊是國慶日前一天就來了,是與
徐太太姊姊上來,是乙○○的太太很好意要伊等住他家,那天徐先生帶伊等去聽歌,回家後他們家大門被打開。..回去時很晚了,沒有什麼人了,回家先到三樓後發現一個鐵門一木門被打開,房間抽屜被拉開了,是徐太太打電話報警,他們一直在打電話,門與牆壁接處點有被打壞了,當天晚上因發生這事大家都沒睡,伊們在日快中午時候就回去了(詳見原審卷第三五三頁、第三五二頁反面至第三五四頁)。
證人洪朝境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於原審中證稱:「(七十八年十月十日你有跟庚
○○一起出去玩?)是跟庚○○及親戚到北投忠義廟玩,晚上還去看煙火到晚上九點多大約十點多分手。」(詳見原審卷第四一九頁)。
附表所示各股票賣出之日期等明細如左:
⒈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東和股票一百張(即十萬股)部分:
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廖介民名義委託元大證券賣出東和股票一百張,其中八十張,每股以一百十三元成交,二十張,每股以一百十二元五角成交,共售得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元大證券簽發同面額,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期,票號0000000號,指定廖介民為受款人之支票一紙,在世華商業銀行儲蓄部蘇振坤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同日即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蘇振坤即如數領走現金之事實,有該等股票出售委託書、買賣進出報告書、交割憑單、世華銀行函、支票、蘇振坤領現紀錄及提款條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四O四號偵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頁、第六十三頁、第三十、三十一頁、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第五十九頁)。
⒉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省企股票一百四十六張(即十四萬六千股)及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省企股票零股一千三百五十六股部分:
附表編號㈡所示省企股票一百四十六張,經蘇振坤脫售,讓與賴明春(共一O八張,其中十張、二十三張、二十張、五十五張依序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三日申請過戶登記)、陳全興(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過戶登記)、陳瑞彬(三張)、陳麗玉(二張)、林錦文(一張)、陳博文(一張)、陳忠燦(二張)、翁秀容(三張)、張秀瑛(一張)、黃郁文(一張)、黃斐文(一張)、陳麗華(二張)(以上十人均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請過戶登記)、蔡育昌、蔡育欣、蔡悅如(以上三人各受讓一張,均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過戶登記)、何燕蘭(七張)、趙淑華(一張)(以上二人均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申請過戶登記)、張純鳳(四張,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申請過戶登記)、曾耀崑(二張,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過戶登記)、陳炎地(二張,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申請過戶登記)等人。另附表編號㈢所示之零股一千三四五十六股全部讓與賴明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請過戶登記,有上開各受讓人之股票過戶申請書在卷足憑(見七O九三號偵卷第三十二至五十四頁、本院重上更㈣卷㈠各受讓人之股票過戶申請書)。
⒊附表編號㈣所示之遠百股票一百四十六張其中之一百張部分:
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以謝平安名義委託京華證券賣出遠百股票一百張,共售得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此有該股票出售委託書及合併交割憑單在卷足按稽(見四O四號偵卷第四十六頁)。
⒋附表編號㈣所示之遠百股票一百四十六張其中之四十六張及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台聚股票一百張部分:
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以廖介民名義委託元大證券賣出:①遠百股票四十六張每股一百二十四元,售得五百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②台聚股票八張,每股
九十五.五元,售得七十六萬一千七百零八元;③台聚股票四十二張,每股九十六元,售得四百零一萬九千九百零四元;④台聚股票五十張,每股九十五元,售得四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總計售出遠百股票四十六張及台聚股票一百張,共得款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元大證券簽發,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期,指定廖介民為受款人之支票一紙,該股票款輾轉存入世華商業銀行儲蓄部蘇振坤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蘇振坤提領出現金之事實,有各該股票出售委託書、合併交割憑單、買賣進出報告書、交割憑單、世華銀行函、支票、蘇振坤領現紀錄及提款條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七O九三號偵卷第五十九頁至六十四頁支票影本;四O四號偵卷第六十九、七十至七十一─二頁、第三十七至三十八─一頁、第五十九頁)。
⒌元大證券簽發交付出售股票款之0000000號支票係存入蘇振坤帳戶,經以
現金提領一節,亦有世華銀行儲蓄部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儲字第七十四號函及支票影本附卷可按(見四0四號偵卷第三十、三十八頁)。
被告乙○○在陳德深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亡故後之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尚且向台聚
公司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次日即000年0月000日生效,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影本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0八頁、二O九頁)。
本件遠百股票及股票過戶聲請書之印鑑均係真正,委託書上蓋具之清泉公司及乙
○○之印文則與遠百股票印鑑卡上之印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見八二○○號偵卷第一○一頁)。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說明清泉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委託子○○以廖介
民帳戶,賣出台聚股票十萬股、遠百股票四萬六千股乙節,查各該股票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辦理交割時,因欠缺第一手賣出之股票所應附具之委託書,乃由本公司先行交付其空白委託書,其後再返回本公司重行辦理交割事務,由經辦人員陳明慧小姐,憑股票發行公司股務代理人完成核印之股票過戶申請書上蓋立之清泉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之印鑑,核對股票背面出讓人欄及委託書上印鑑均為相符後,完成交割。此有(八二)元證莊字第三八七號函一紙在卷(詳見上更㈠卷第二0一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董事會函,檢送其股東寅○及余麗貞名義之股票轉讓過戶資料
及股東印鑑卡影印本,並說明「①該行股東寅○(股東戶號四二四五)名義之股票一四六張,系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間,逕由受讓人本人或委託人持來該行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由於七十八年間本行股票尚未上市,依規定股票買賣無需委託證券經紀商,而是直接前來本行辦理即可。②另七十八年間該行股東余麗貞(股東戶號四四三六)名義之股票一、三五六股,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理股票轉讓過戶手續,轉讓給股東賴明春(股東戶號九八四0)。③該行股東余麗貞股東印鑑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申請掛失更換新印鑑,隨文檢送掛失申請書及新舊印鑑卡影印本各一份、股東寅○印鑑卡影印本一份及前二項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影印本二十四份」,此有八七董秘字第○○○三○號函一紙(詳見上更㈣卷一第二0八至二三七頁)。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說明: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十三條規定,公司股東辦理過戶時,如持有之股票經由證券商購得者,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蓋留存印鑑,股票讓受過戶申請書應由證券商加蓋交割及代徵證券交易稅證明章等相關證明文件,由發行公司登記過戶。至於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成交之股票,賣方證券商提出交割時,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0八條規定,應附過戶申請書並簽蓋成交日之次一營業日期之背書章,並負移轉其權利之義務。是以,委託人提出交割之股票,如係過戶後第一手之股票,自應在股票背面及過戶申請書簽蓋其留存發行公司之原印鑑。倘非股東本人委託證券經紀商賣出者,應另檢附該股東出具委託他人賣出之「委託書」,並由受託人憑以辦理交割手續。該股票讓受過戶申請書悉由受託賣出證券經紀商加蓋成交日次一營業日期之背書章後提出交割。因此,股東經向發行公司完成股票過戶登記後,如未委託證券經紀商予以賣出者,並無強制規定該股東應事先在股票背面及過戶申請書上簽蓋轉讓印鑑,併予陳明。並附上委託書範本一份(詳見上更㈠卷第九十至九十一、一一二頁)。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函,說明「在一般情形,證券公司或投資公司持有之
股票,其股票背面之轉讓印鑑及過戶聲請書之印鑑,係待實際股票辦理移轉過戶手續時,再加蓋印鑑」,此有復證字第一○二八號函在卷(詳見上更㈠卷第一三五頁反面)。
證人子○○提交元大證券公司之書面說明:茲有清泉公司所有之台聚十萬股、遠
百四萬六千股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由本人以廖介民帳戶七六五一三─二號賣出,全部款項約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左右交予蘇振坤先生。查上項之全部股票係於七十八年十月十日左右由蘇振坤交予本人,當時係稱:「財團要避稅,並分散市場之注意以利財團出貨」為由,託本人幫其賣出,當時本人為慎重起見,亦經向發行公司股務單位查詢股票是否有問題(日期約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經回答均稱股票均無問題,股票背後之圖章均符合,是故受蘇振坤之託將股票以廖介民之帳號賣出,該帳戶係本人為節稅所使用之帳戶。另查當時賣出辦理交割時,亦因委託書需清泉投資公司蓋印鑑章而由蘇振坤再回清泉公司蓋章後才拿回辦妥交割。本人為慎重起見,故股款約一週後全部交由蘇振坤,他並告知本人該款項已全部交給清泉公司之人員(詳見偵字第七○九三號卷第十六頁)。
證人子○○提交元大證券公司,內容為清泉公司由董事長乙○○於七十八年九月
二十一日書立一紙委任書,託請庚○○先生出售本公司所有及信託者所擁有之股票數宗之委任書影本,此有委任書影本一紙(詳見偵字第七○九三號卷第十七頁)。
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清泉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書立切結書,內容為:因確保陳
德深及其相關企業財產安全,本公司各部門負責人立切結書如下:茲同意將各負責財產全部交出由清泉投資公司董事長乙○○負責保管,其處理原則如下:①陳德深出院時全數交還陳德深。②員工薪資悉數全發。③陳德深過世時,優先發放遣散費及退休金等,其數加倍計算。資深員工應加發酬勞金,依照通例為全體企業百分之十五至二十。④陳德深願意將半數財產損贈財團法人香蘭基金會供社會公益事業。⑤其個人財產依照繼承法保留應繼承部分。⑥保管人必要時經見證人同意處分。立切結書人:乙○○,見證人:簡麗蘭、夏瑞娟、庚○○、丑○○、癸○○等人,此有切結書影本在卷(詳見偵字第九九八六號卷第七頁)。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失竊報告─時間:七十八年十月十日廿二時三十分
,地點:台北市○○區○○里○○鄰○○路廿八巷廿三號三樓,失竊物品:現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私章(蔡彩翠、古薰芳、翁志誠、林玉桃、周松、周宏仁、乙○○、陳錦格、翁崇),餘失竊財物不詳,待清點後再行紀錄。失竊人:周淑女,受理報案人員:洪同甫,此有失竊報告在卷(詳見偵字第一七一七七號卷第四十四頁)。
被告乙○○於警訊中提出之失竊明細表:㈠①黃文松三義土地空白蓋好書類及印
章─二億;⑵清泉投資持有 台聚十萬股─八百萬;③清泉投資持有遠百十四萬股─一千七百九十二萬;④親戚股票─二千萬;⑤乙○○個人股票及重要印章;⑥公司執照、七份親戚印章、職員印章一百多個;⑦離職職員股票;⑧黃金;⑨公司印章全部不見;⑩乙○○身分證及駕照;⑪現金二十萬;⑫陳德深印鑑章及其他印章;⑬公司重要資料;⑭我們公司股東名冊、年會議記錄資料股東名冊。㈡未解決之股票:①丑○○國泰股票七萬股─一千零五十萬;②寅○省中小二十三萬股─六千九百萬;③戊○○省中小企三十張─九百萬(詳見偵字第一七一七七號卷第十五頁)。
被告乙○○於警訊中提出之失竊清單:(十月十日廿二時三十分至二十四時失竊物):
⒈①陳德深印鑑證明章,普通印章十多個。②公司印章:清泉租賃印章一個,清泉
育樂印章一個,三之公司印章一個,北關公司印章一個,屯鹿公司印章一個,薰芳公司印鑑證明章一個、普通章二個,林深公司印鑑證明章一個、普通章二個,清泉紙業公司印鑑章一個、普通章二個,香蘭基金會印鑑章一個、普通章二個,清泉獎學金印鑑章一個、普通章二個,清泉當舖印鑑章一個、普通章二個,澤民當舖印鑑章一個、普通章二個,有金公司印章十多個,山內公司印章十多個,清泉投資公司普通印一個,京禾公司普通印一個,崇彬廣告公司普通印一個。
⒉親戚印章:壬○○約三個,吳林玉子約五個,吳美佩約三個,吳文雄約五個,吳
武雄約五個,吳義雄約三個,蔡彩翠約三個,翁陳合約三個,翁秋美約三個,蔡弘澤約三個,林大華約十個,洪和約三個,洪英波約十三個,洪英俊約三個,洪英傑約三個,及其弟與其伯父。
⒊公司離職員工:余麗貞印章約三個,員工及外人借給公司作為承銷用印章約六十
個(用餅乾盒子裝),乙○○印章部分:①股票用墨色正楷印章一個,②周淑女印章二個,③周松印章二個,④林玉桃印章二個,⑤周蔡彩鳳印章二個,⑥周宏勝印章二個,⑦周宏仁印章二個,⑧陳錦格印章約十多個(包括公司股東用印章),⑨林仁靜七個,⑩翁翠霞八個,⑪翁志成八個,⑫翁崇彬五個,⑬古薰芳三個。
⒋遺失股票部分:清泉投資公司①台聚公司股票十多萬股(明細表現正與公司連繫
中),②遠東百貨公司股票十四萬股(現正與公司連繫中),③離職員工公司登記於寅○名義下之股票省中小企銀行股票約二十萬股,④離職員工余麗貞名義下之股票詳細數目不詳,⑤員工遣散費明細表(共四十七位)皆均蓋手印(以股票抵付遣散金),⑥員工遣散之清單,⑦各親戚股票遺失部分數目不詳。⑧三大營養股票,⑨中華書局,⑩中視股票,⑪陳德深及公司(清泉租賃、清泉育樂..
等)向銀行貨款契約書及明細表乙○○、陳錦格、陳德深、王伯昌。
⒌公司帳冊及執照遺失部分:①三之公司,②北關公司③屯鹿公司,④薰芳公司,
⑤林深公司,⑥清泉紙業公司(①至⑥均是遺失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⑦清泉當舖(前身為明城當舖)及澤民當舖之執照正本均遺失。
⒍公司土地部分:①抵押於公司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書全部遺失約一百件,②公司信託登記於三義之土地(蔡文松)及其他信託登記之土地。
⒎乙○○現金遺失部分:①乙○○本人遺失現金二十萬元,②公司遺失黃金約五兩
,③清泉投資公司向經濟部申請之董事長及公司印鑑資格證明二十份,④京禾公司及崇彬廣告公司向台北市建設局申請之董事長及公司印鑑資格證明各五份,⑤清泉投資公司、清泉育樂公司、清泉租賃、三之公司、北關公司、屯鹿公司、薰芳公司、林深公司、清泉紙業公司、京禾公司及崇彬廣告公司以上各公司向經濟部及建設局申請之公司董監長資格及印鑑證明各若干份均遺失(詳見偵字第一七一七七號卷第四十五至五十三頁)。
王陳明珠等委託律師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發文予乙○○之律師函,主旨是請
乙○○盡速請警方追究失竊之責任及將失竊清單列冊交付以示公正(詳見偵字第七○九三號卷第八十四之一頁)。
被告庚○○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處提出檢舉書,檢舉
調查冒用檢舉人庚○○名義出售死亡人陳德深所有之寅○名義之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鉅額股票案,予以依法偵辦事(詳見偵字第九九八六號卷第七十三頁)。
被告庚○○提出於①八十年元月十日向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查復蘇振坤、
庚○○二名有否開戶買賣股票,何時開戶?何人介紹?何營業員接單進出股票?之申請書;②七十九年六月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申請將蘇振坤及其配偶等犯罪集團禁止出境,並依法續予偵辦共犯之申請書;③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申請調查冒用檢舉人庚○○名義出售死亡人陳德深所有之寅○名義之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鉅額股票案件等資料(詳見偵字第九九八六號卷第九二至九七頁)。
被告庚○○與蘇振坤之配偶曾麗卿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至十時之
通話紀錄(詳見偵字第九九八六號卷第四七至五四頁)。被告庚○○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提出於七十八年十月十日偕同家人及友人出遊之照片(見偵字第九九六六號卷第四四頁、四五頁)。
被告丙○○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及五月十九日其電話號碼00000000之通聯資料(詳見偵字第八二○○號卷第一0三之一頁)。
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之陳報狀中,提出丁○○之華僑商業銀行、台
灣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正義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丙○○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摺影本在卷(詳見上更㈣卷二第一二九至一七九頁)。
臺灣銀行總行函,檢送丁○○帳號00000000000自七十九年一月至八
十年十二月間存提資料。此有儲服字第○五六五一號函在卷(詳見上更㈣卷二第一八二頁)。
被告丙○○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提出丙○○之母與調查員己○○對話錄音譯文一份(詳見偵字第八二○○號卷八十三至八十五頁)。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說明,查明該局調查員己○○確有因包庇犯罪藉勢圖
利之違紀情事,違反辦案規定屬實,已先予記過二次並調離台北市區(詳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
被告蘇振坤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在何乃隆律師見證下書立之自白書內文「立自
白書人蘇振坤台北市○○路○段○○巷○○○號緣為替賣股票所經過過程於自由清醒意識狀態下自白如後:①民國七十三年間我於長安東路開設唐街酒廊,庚○○先生有數次帶客前來捧場,相談甚歡得知他具有法律專才,因酒廊生意難免呆帳,蒙庚○○先生憑其法律知識鼎力幫忙,致能收回大部分呆帳,後我就停業轉入他行業服務及股市投資為副業。②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中旬,於襄陽路土銀對面新公園轉角處與庚○○不期而遇,經寒喧之後,談及有大戶要節稅可否幫忙,提供人頭戶,我當時未答應,只說找友人談,再洽,並約好三天後於城西餐廳見面時再談,經過與前北企同事子○○聯絡可代為操作,三天後見面他交我一百張東和紡織股票,我再轉給子○○賣出,交割後領到世華銀行支票,並於支票到期日由本人帳戶轉帳,扣酬勞金四十餘萬元,餘款現於銀行門口交給庚○○及一位叫阿豐男子領走,我再領現付子○○百分之二節稅金及十萬元酬勞金。③十月上旬庚○○同不知名男子二人前來再拿台聚、遠百及部份零股票委任我處理,見其大部分股票均係法人名義,所以請求出示持有人同意出售股票之證件(如身分證影本及委任書由阿豐男子送來),我再請子○○操作股款分次以現金支付。④十一月上旬庚○○先行以電話聯絡,稱有未上市省中小企銀股票一百四十六及零股一千三百四十六股委任我賣出(由阿豐送來)因未上市股票無法確定價格,雙方以每股一百八十元計價。我再以二百五十元委託子○○、邱秀蓮及部分北企同事賣出,股款以現金分次支付。若確知上述股票有瑕疵怎敢出售與親朋好友而拖累他們。⑤七十九年元月份省企股票讓渡人寅○找我談,問我股票由誰委託我賣出,我告知詳情,他願提供照片供我指認,結果均無下文。⑥七十九年三月省企股票與清泉公司乙○○報失案有關連,我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自動前往刑庭提供清泉公司委任書及庚○○身分證影本,並告之股票來源經過。⑦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回國,十九日上午即從家裡被調查員帶調查局審問,我告之詳情,並提供資料調查員均不採信也不接受,且大聲喝責謂此事與庚○○無關。威脅我說要我見報,使我家人見不得人,事關二十億之股票問題我能扛得起嗎,並一再反覆威脅,當時身心疲憊不堪,任其宰割最後只好以曾因受英普建設公司陳董事長命令將公司所有台北市之電話過戶移機至三重市張代書(因電話過戶予張代書之女姓親戚名義,其實張代書真正名字我也不知道),故以張代書名義來搪塞敷衍疏解壓力,因當時私自想像以張代書名義頂替較易騙取調查人員認同,實乃迫不得已但經過數十分鐘後,調查員從室外進入偵訊室當場提出寫有「丙○○」名字之紙張要我承認,事實上該股票等事件概與張代書無關。⑧自從五月二十二日報紙渲染本人盜賣股票,毀訪本人名義後,我百口莫辯,身心憔悴,痛不欲生,無臉見人,其實所有股票均由他們蓋好印章並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由我填寫,絕無偽造文書。五月二十四日阿豐看到報紙報導後以電話跟我連絡稱我只賺取微薄佣金,定在開庭前極力擺平所有內部紛爭,為我洗清冤情,但至今無法取得他們的連絡,每日過得心神不寧的日子,希望有力人士能依據我提供資料線索找出事實真相還我清白。自從交保回家調查局陳姓調查員曾用電話警告我不可與乙○○連絡,後續行動很大,我不知他指何意思,其實乙○○與我從無接觸亦不認識。(詳見偵字第八二○○號第四十九至五十二頁)。
被告蘇振坤寫給檢察官之信件,內文「..五月二十四阿豐見報紙報導後電話跟
我聯絡,稱定在開庭前擺平其所有內部紛爭,為我洗清冤情。六月十五日子○○由其律師得知上市遠百、台聚等股票均同意過戶,省企股票也正協調中,我所經手股款均有流回公司。由上得知,阿豐已有在處理,其內部紛爭已漸化解(詳見偵字第八二○○號卷第七十頁)。
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函予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撤銷股票掛失登記事(詳見原審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
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一號判決理由欄㈤、「系爭股票背面及過戶聲請
書上,已事先蓋好印章一節,據被告乙○○辯稱:清泉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即為從事證券投資,平日各種股票進出頻繁,數量龐大,為滅少不必要之錯誤及困擾而延誤交割作業,故公司長久以來之作業習慣,均預先於股票背面及過戶聲請書上蓋妥印章等語。查台北地院於辦理八十二年訴字第十六號民事案中,法官曾至銀行開啟保管箱,查核「臺灣水泥」「士林電機」等股票,發現六十四年所購買之上開股票背面及過戶聲請書上,均已蓋妥印章。又告訴人辛○○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所提之準備書狀中,亦自承:「..系爭股票雖已用印被上訴人印章,尚有他家公司為買賣股票之投資,且往來頻繁,若買進之股票未迅即於背面蓋上公司印章以為區分,於登載帳冊及將來掛單出售時,極易造成混淆及錯誤..」。此外,證人林克銘(京華證券公司副總經理)證稱:如果股票數量很大,怕臨時來不及,也會先蓋好等語,足見被告乙○○辯解,尚屬可信。告訴人代理人所指股票背面及過戶聲請書上,不可能預先蓋好印章云云,尚屬無據。(詳見上更㈠卷第二八五頁反面)。
綜上:依證人子○○、王婷媛、林克銘、林民智、莊臺生、黃邱秀蓮右揭證述,
暨右揭委託書、過戶申請書、支票提領經過之資料,可見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係由同案被告蘇振坤交由證人子○○、或交由證人黃邱秀蓮賣出。再依同案被告蘇振坤右揭寫給檢察官之信件,堪信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應係由該不詳姓名綽號「阿豐」之人所交付。蓋若非「阿豐」所交付,其何須對蘇振坤表明「定在開庭前擺平其所有內部紛爭,為蘇振坤洗清冤情」之語,且蘇振坤前揭自白書亦載明右揭「委任書」及庚○○之身分證影本係由「阿豐」所交付。又依被告乙○○右揭供稱:其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晚上,經公司職員商洽,為避免公司和陳德深財物遺失,由其把公司和陳德深置於保險箱內財物和公司重要文件、圖章搬回其家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公司重要職員將股票搬到其家,丑○○等人有保管,隔天親自送到其住處,其有在家;及證人寅○右揭證稱:東西裝箱時有封起來蓋手印,隔天就送回去;證人卯○○右揭證稱:其搬一箱回去,第二天就搬去乙○○家等語;以及右開由被告乙○○與清泉公司之職員書立之切結書內容觀之,顯見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應係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晚上裝封,並由清泉公司之職員各自帶一箱回去保管,並於翌日(十三日)即送到被告乙○○右揭住處。另觀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既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即放在被告乙○○右揭住處,嗣後卻由綽號「阿豐」交給同案被告蘇振坤,而由蘇振坤託證人子○○或託證人黃邱秀蓮賣出,準此足徵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應係由被告乙○○交給綽號「阿豐」。復依證人曹木和右揭證述,可見過戶申請書上寅○之印鑑係屬偽造。至被告辯稱其所持有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確係失竊,要屬飾卸之詞,顯無可採。蓋:
⒈依被告乙○○右揭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於警訊中供稱:其十日晚九時左右與太
太及其姊姊等一起外出,約二十四時返家即發現大門遭受破壞,經進入房內發現家中財物被竊;右揭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偵查中供稱:庚○○、蘇振坤不能進入其家,除非破壞門鎖云云。惟依證人洪同甫右揭證稱:其受理被告乙○○報案後,其抵達時,門窗沒有破壞,內部亦無翻箱倒櫃情形;被告乙○○亦未講門鎖有破壞等語。是依證人洪同甫之證詞,可見七十八年十月十日晚上,應無外人破壞被告乙○○右揭住處之門鎖進入屋內翻箱倒櫃以竊取附表二所示股票之情事。至證人陳長顏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雖於原審證稱:七十八年十月,有去被告乙○○住處更換鎖,因鎖壞掉云云。惟證人陳長顏並未明確指出係於七十八年十月十日之前或之後去更換,況證人洪同甫已明確表示被告乙○○住處,當日並無門窗或門鎖有遭破壞之情形,是證人陳長顏縱係於七十八年十月十日之後去更換鎖,亦不足於證明該鎖係因遭竊賊破壞。另證人張玉珍右揭證稱:當天被告乙○○帶她們去聽歌,回家後徐家大門被打開..到三樓後發現一個鐵門一木門被打開,房間抽屜被拉開了,門與牆壁接處點有被打壞了云云。惟證人張玉珍之證詞顯與警員洪同甫之證述不同,衡諸證人洪同甫係執行職務之員警,其與被告乙○○間非親非故,其證詞自較客觀公正,而張玉珍與被告乙○○係親友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是證人張玉珍右揭證述,自無可採。
⒉依被告乙○○右揭供稱: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打包清泉公司之財物時,並無詳列
清單。按裝箱打包時既未詳列清單,被告乙○○嗣後竟能提出右揭記載鉅細靡遺之失竊清單,此顯與常理不合。再被告另於右揭失竊明細表中載明公司印章全部不見;嗣於八十年三月五日偵查中卻供稱:平日用印章遺失,印鑑章剛好在其皮包內未遺失,清泉公司有三顆印章,其中二顆未遺失云云。是清泉公司之印章究竟有無失竊,被告乙○○前後所供不一,是被告乙○○之辯詞,顯有矛盾之處。況裝箱打包時,衡情應將平日用印章放在身邊,印鑑章因較少用則可放在所打包之箱子內,焉有反其道而行將平日用之印章放在打包之箱子裡致遭失竊之理,由此益徵被告乙○○之供述,漏洞百出。
⒊依被告乙○○右揭供承其從事股票交易多年,其當知股票遺失時,應盡速向股票
發行公司申報遺失,以防股票流入交易市場,惟被告乙○○在七十八年十月十日向警員報案失竊後,卻未立即向股票發行公司申報股票遺失,竟拖延至七十九年二月才申報遺失,顯見其中必有隱情。被告乙○○雖辯稱:因有其它事,且要查股票號碼,另有寅○信託股票之事;或辯稱因開會人員說要給偷的人機會,所以沒有去申報股票遺失云云。惟被告乙○○於右揭失竊清單中既已能列出失竊之股票名稱,要查該失竊股票之號碼,只要向股票發行公司一查即知,何須拖延那麼久?再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當時市價值六千多萬元,被告乙○○有何其它要事,值得其重視以致忽視應盡速申報股票遺失之事!又依被告乙○○右揭供稱:失竊第二天,與清泉公司員工開會,問他們有無偷竊,他們均稱無。按清泉公司之員工既均否認有竊取股票,是被告乙○○住家若真有失竊,則其自應更加快速向股票發行公司申報遺失,其竟仍遲遲不向股票發行公司申報遺失,其究竟是要給誰機會?況被告乙○○既已於七十八年十月十日向警方報案失竊,其何來要給偷的人自新機會?且向股票發行公司申報股票遺失之目的,僅是在防止股票流入交易市場而已,並不影響其所謂給偷的人自新機會。蓋苟真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確係失竊,且亦知係何人所偷,被告乙○○若真心存要給所謂偷的人機會,只要屆時不向警方陳明係何人所偷即可。可見被告乙○○辯稱要給所謂偷的人機會,顯係無稽之談。足徵被告乙○○遲遲不申報附表二所示之股票遺失,不是要給他人機會,而是給自己機會,讓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能有充裕之時間全部完成交割,其才能全部取得賣出附表二所示股票之價金。
⒋陳德深所遺包括右述一百張東和股票在內之財產,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打包裝
箱時,依被告乙○○右揭所供,可見他人並無掉包之機會;且依證人寅○右揭證述裝箱時有封起來蓋手等情,是當丑○○等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將各自帶回保管之箱子送到被告乙○○住處時,衡情被告乙○○自會檢查箱子有無被打開過,而被告始終未曾指出七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送回之箱子有被打開之情,足見丑○○等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帶回家保管隨即於翌日送到被告乙○○住處之箱子,期間應亦無被掉包之情事。然該一百張東和股票早在乙○○報案失竊前之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即透過子○○以廖介民帳戶盜賣,與遠百、台聚股票出售途徑如出一轍,倘被告乙○○失竊之遠百、台聚股票係遭他人所竊,何以竟會如此巧合,均透過蘇振坤脫售?準此,益徵被告乙○○辯稱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係遭竊云云,顯非事實。
⒌被告乙○○辯稱:清泉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即為從事證券投資,平日各種股票進出
頻繁,數量龐大,為減少不必要之錯誤及困擾而延誤交割作業,故公司長久以來之作業習慣,均預先於股票背面及過戶聲請書上蓋妥印章云云。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受理八十二年訴字第十六號民事案中曾至銀行開啟保管箱,查核「臺灣水泥」、「士林電機」等股票,固然發現六十四年所購買之上開股票背面及過戶聲請書上,均已蓋妥印章(見被告乙○○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答辯三更證十),告訴人辛○○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所提之準備書狀中,亦自承....「系爭股票雖已用印被上訴人印章,尚有他家公司為賣賣股票之投資,且往來頻繁,若買進之股票未迅即於背面蓋上公司印章以為區分,於登載帳冊及將來掛單出售時,極易造成混淆及錯誤....」(見同上辯護三更證十一)云云。然查:⑴被告乙○○在陳德深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亡故後之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尚且向台
聚公司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次日即000年0月000日生效(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O九頁),而附表二編號㈤所示台聚股票係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出售,顯見被告乙○○係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後方辦理過戶申請書新印鑑之核印,並以新印鑑蓋於股票背面而為背書,繼而陸續為賣出行為,是其所辯股票買入之際,即蓋用印文一節,與事實不符,且屬無憑。⑵又證人莊台生證稱:正常狀況是在成交後要辦過戶之前方蓋章,否則公司有很
大風險等語。證人林克銘證稱:通常少量情形在要賣時才蓋,而若數量大,怕臨時蓋來不及,有意願要賣時在賣前幾天,也會先蓋好,如沒有意願要賣,不會先蓋以避免遺失等語。而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復本院函亦稱:「..
..在一般情形,證券公司或投資公司持有之股票,其股票背面之轉讓印鑑及過戶聲請書之印鑑,係待實際股票辦理移轉過戶手續時再加蓋印鑑」,益證被告乙○○謂股票上經蓋好印章後遭他人所竊等情節,與交易常情不符。參以第一審法官受理另案至銀行開啟保管箱查核時間,距本案發生已隔數年,被告乙○○透過蘇振坤脫售股票,乙○○並向警方報案失竊,蘇振坤在案件審理中,又棄保逃往國外之情,被告乙○○對於如何脫免刑責,預先在查核之股票背面及過戶聲請書上蓋妥印章以為證據,容有可能,故尚難執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本件遠百股票及股票過戶聲請書之印鑑均係真正,委託書上蓋具之清泉公司及乙
○○之印文則與遠百股票印鑑卡上之印文不同。本院前審調取台聚股票、清泉公司之印鑑卡及委託書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遠百部分因失火燒燬無存),印鑑卡上清泉公司印文及乙○○印文,固與委託書上印文不同。然公司或個人均可能使用數印章,而以股票之轉讓及過戶,均須留存在股票發行公司之原印鑑,始可辦理,以防止股票之假冒或盜賣。至於委託他人出售股票之委託書,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事,因發行公司不與聞問,當事人間自可使用不同之印鑑,故由股票之轉讓及過戶聲請書上印鑑之真正,應可判明該股票之所有人有無出售該股票之事實,此與委託書上之印鑑是否真正無關,況被告乙○○透過蘇振坤脫售股票,以報案失竊為掩護,有計劃地遂行盜賣股票犯行,已慮及留下事證,尤難執其蓋具非印鑑之印文,持交蘇振坤辦理交割,即謂其不可能侵占賣出上開股票。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其中①就右揭事實欄一部分,該款項雖非清泉公司所有,惟因王陳明珠誤認該筆款項為清泉公司所有,王陳明珠才將該款項交給時任清泉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乙○○,可見被告乙○○持有該筆款項,係基於業務上之關係才持有,是被告乙○○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次全部侵占右揭事實欄一所載存在其帳戶內之款項,再逐次提領,被告此侵占行為,仍屬一次業務侵占犯行。②就右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股票侵占入己,並偽造寅○印章,加蓋於過戶聲請書上,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被告乙○○一次侵占事實欄二所載之股票,再分批賣出,仍屬一次業務侵占犯行。偽造「寅○」印章蓋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過戶聲請書上,並持以行使,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偽造文書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又其盗賣余麗貞之附表編號㈢之省企銀零股一千三百五十六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均一併審論。被告乙○○就右揭事實欄二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處斷。按清泉公司原負責人陳德深在證券市場素享有盛名,清泉公司在證券市場自隨之具有一定名氣,是當被告乙○○接任清泉公司負責人之職時,其在證券市場自非默默無聞之人,故當被告乙○○將附表二所載之股票侵占入己,並以大戶節稅為由,透過綽號「阿豐」者,轉請蘇振坤委託子○○、黃邱秀蓮賣出,則「阿豐」及蘇振坤均並必會懷疑該股票之來源有問題,是被告乙○○就業務侵占股票之行為,應屬個人行為;其透過不知情之人行使上揭偽造寅○名義之過戶聲請書,則係屬間接正犯。③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之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故事實欄一之侵占犯行,應為本件侵占犯行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決,並依連續犯論處一罪,且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查,輕率採信被告乙○○住處遭竊之辯解,置前揭諸多不合理之處於不問,原審證據取捨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遽認被告乙○○無罪,顯有可議。原判決就被告乙○○此部分之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受陳德深提攜為清泉公司董事長,本應盡心維護陳德深及清泉公司之財產,才不負陳德深栽培之心,其竟心生貪念,將其因職務上關係所保管之款項及股票侵占入己,且為掩飾犯行,不惜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並誣指他人犯罪,而累及無辜,致無辜之人亦隨同纏訟經年,是被告乙○○之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得高達九千多萬元,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被告乙○○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依法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偽造之「寅○」印章一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又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股票過戶申請書上偽造之「寅○」印文,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併依法宣告沒收。
乙、被告庚○○、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將附表二編號㈠㈡㈣㈤所示之股票及蓋妥之委託書交付庚○○、丙○○委由蘇振坤交付不知情之子○○由證券市場以廖介民、謝平安帳戶或私下出售予以侵占入己,共同朋分,因認被告庚○○、丙○○二人亦涉犯侵占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丙○○二人涉犯侵占罪嫌,要以同案被告蘇振坤供稱:「股票是庚○○、丙○○交付,丙○○當時交付委託書和庚○○身分證影本,表示這些股票均是公司委託庚○○賣出的」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庚○○、丙○○均堅詞否認侵占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不認識蘇振坤,這些股票,伊從來沒有持有、保管過,伊在公司是負責法務,伊沒有侵占;被告丙○○辯稱:伊不認識乙○○、庚○○,伊沒有侵占等語。
四、經查:㈠如右揭所述,同案被告蘇振坤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於另案調查時供稱:伊不知
庚○○住何處,是在股票市場認識的(詳見偵字第九九八六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另右揭蘇振坤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在何乃隆律師見證下書立之自白書則載:伊於七十三年間,在長安東路開設唐街酒廊,庚○○有數次帶客前來捧場,相談甚歡得知他具有法律專才,因酒廊生意難免呆帳,蒙庚○○憑其法律知識鼎力幫忙,致能收回大部分呆帳,後就伊停業轉入他行業服務及股市投資為副業云云(詳見偵字第八二00號卷第四九頁)。依上,可見蘇振坤對其所謂認識被告庚○○之經過,前後所述不一,況被告庚○○苟曾憑其法律知識鼎力幫忙蘇振坤收回酒廊之大部分呆帳,且交付本案價值甚鉅之股票委託其出售,則雙方之交情,自非泛泛之交,蘇振坤焉有不知被告庚○○住處之理,由此可見蘇振坤說其認識被告庚○○云云,誠屬可疑。
㈡如右揭所述,同案被告蘇振坤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於另案調查時供稱:省企股
票一百四十三張,是庚○○委託伊賣的(詳見偵字第九九八六號卷第十九頁反面);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於市調處及偵查中則均稱:股票是被告丙○○交付的;於審判外之自白書則稱:股票是被告庚○○交付的云云。據上,蘇振坤就本件之股票來源,前後所說不一,是蘇振坤所供不論股票係被告庚○○所交付或被告丙○○所交付,均難率信。況除蘇振坤片面之說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與蘇振坤間有所認識,則被告庚○○要如何交付本件股票給蘇振坤?準此,足徵蘇振坤所供本件之股票係由被告庚○○交付云云,顯屬無據。又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己○○確於本件調查過程,有違反辦案規定情事,被記過並調職處分,是同案被告蘇振坤於市調處接受調查員己○○訊問時供稱本件之股票係被告丙○○所交付乙節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誠屬可疑。由此益徵同案被告蘇振坤於市調處供稱本件股票係丙○○所交付乙節,尚難採信。
㈢如右揭所述,被告庚○○辯稱七十八年十月十日與家人及親友外出遊玩直至晚上
十時三十分左右才返家,此業據右揭證人洪朝境證述在卷,並有右揭當日出遊之照片可佐。而被告乙○○住處於七十八年十月十日並無失竊情事,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乙○○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在市調處供稱:伊個人懷疑竊案是庚○○所為,顯係嫁禍之詞。
㈣被告丙○○右揭答辯狀雖稱伊與蘇振南交往多年,業務上時有往來,但與蘇振坤
則僅見面數次,毫無深交,此所以前些時日蘇振坤急須現款二百萬元週轉時,尚須其兄出面向伊商洽之理等語;暨在同案被告蘇振坤住處,亦有搜到被告丙○○之名片等情。惟憑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與蘇振坤間有認識,且有金錢借貸關係,但尚難依此認定被告丙○○有交付本件之股票給蘇振坤。又依證人蘇振南右揭證述蘇振坤家與被告丙○○住處之電話通聯紀錄,係其在蘇振坤家打給被告丙○○的等語,況該通聯紀錄並無涉及本件股票係由被告丙○○所交付情事之內容,是該通聯紀錄亦不足於證明本件之股票係由被告丙○○交給蘇振坤。另被告丙○○供稱其名片係放在蘇振南家乙情,雖遭證人蘇振南否認,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之說法與事實有出入,然被告丙○○之名片縱係由其自己交給蘇振坤,亦不足於證明與本件股票之交付有直接關聯。
㈤卷附清泉公司出具委託庚○○出售股票之「委任書」(見七○九三號偵卷第三十
一頁),依證人林克銘前揭證詞,可知該「委任書」顯非買賣股票必備之文件。再依同案被告蘇振坤右揭供述及證人子○○、王婷媛右揭證詞,該「委任書」係七十九年二月底或三月初,因本案股票盜賣出後,被告乙○○事後辦理掛失,子○○發現賣出股票有問題,找蘇振坤質問,蘇振坤才提交該委任書影本和庚○○身分證影本給子○○。又依蘇振坤前揭自白書上載該身分證及委任書係由「阿豐」所交付。另就形式上而言,該「委任書」上所蓋清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與乙○○留存遠百等上市公司股東印鑑卡之印文不同,而其上之「乙○○」簽名,因該委任書僅有影本,並無正本,故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其真偽。惟委託他人出售股票,並不須出具「委任書」,故當事人間自可使用不同之印鑑,況被告乙○○透過蘇振坤脫售股票,以報案失竊為掩護,有計劃地遂行盜賣股票犯行,已慮及留下事證,自會避免使用與前揭股票及過戶聲請書上所蓋具之印鑑相同之印文,以免露出馬腳。再觀交付給蘇振坤之「委任書」係屬影本,由此可見出具該「委任書」之人,是擔心若出具正本,屆時會被鑑定出係何人之字跡,由此益徵該「委任書」係被告乙○○所出具。蓋侵占股票之人係乙○○,只有他才會擔心被查出字跡。又被告乙○○在該「委任書」上稱是委請庚○○出售股票,其目的是要誤導他人認為本件之股票係由被告庚○○所交付,企圖藉此切斷其本人與本件股票出售之關係,故其嗣後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在市調處供稱:其個人懷疑竊案是庚○○所為等語,藉此呼應該委任書所載之內容,以讓他人誤信本件之股票係被告庚○○所竊取並委請蘇振坤出售,則被告乙○○自可消遙法外。至觀諸被告乙○○所陳報「蘇振坤、庚○○與乙○○之筆跡對照及出處說明」所附各相關資料字跡之對照表(見八二○○號偵卷第五十六至六十八頁)與被告乙○○在偵、審筆錄上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其筆勢字跡,顯然不同。惟因該「委任書」係影本,被告乙○○在出具時,自可故意書寫與平常不同之字跡,是尚難憑此否認該「委任書」非被告乙○○所出具。又被告庚○○本係清泉公司之職員,其留有身分證影本在公司自無突兀之處,而被告乙○○係清泉公司之負責人,其因而要取得被告庚○○之身分證影本並無困難,而其經由「阿豐」交付「委任書」給蘇振坤同時交付被告庚○○之身分證影本,其目的就是要強化讓他人誤信本件之股票係由被告庚○○交給蘇振坤,惟此舉動反而益徵本件股票並非被告庚○○交給蘇振坤。蓋被告庚○○係學法律之人,並在清泉公司擔任法務工作,苟本件之股票係其所竊取或由被告乙○○託其轉交出售,衡情被告庚○○當無於本件盜賣案被查覺時,仍願出具身分證影本以證明股票係經由其手託售之理。
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庚○○、丙○○被訴侵占罪嫌,除蘇振坤前揭有瑕疵之供詞
外,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丙○○有何侵占犯行,是被告庚○○、丙○○被訴侵占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庚○○、丙○○二人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稱被告庚○○、丙○○涉犯侵占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㈠偽造之「寅○」印章壹枚。
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編號八○五七、八○六五、八○七六至八○八五、八○九二至
八○九五、八一○○、八一○一、八一○九、八一一○、八一一三、八一二三、八一八二號股票過戶申請書上偽造之「寅○」印文。
附表二┌──┬──────┬──────┬────────────┬─────┐│編號│ 股 票 名 稱│ 數 量 │ 股 票 名 義 人 │ 備 註 │├──┼──────┼──────┼────────────┼─────┤│ ㈠ │東和紡織 │100張 │夏瑞娟(信託登記名義人)│ ││ │股份有限公司│(100,000股) │ │ │├──┼──────┼──────┼────────────┼─────┤│ ㈡ │臺灣中小企業│146張 │寅○(信託登記名義人) │ ││ │銀行 │(146,000股) │ │ │├──┼──────┼──────┼────────────┼─────┤│ ㈢ │臺灣中小企業│1,356股 │余麗貞(信託登記名義人)│ ││ │銀行 │ │ │ │├──┼──────┼──────┼────────────┼─────┤│ ㈣ │遠東百貨 │146張 │清泉公司 │ ││ │股份有限公司│(146,000股) │ │ │├──┼──────┼──────┼────────────┼─────┤│ ㈤ │臺灣聚合化學│100張 │清泉公司 │ ││ │股份有限公司│(100,000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