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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上更(五)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五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

陳世英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四八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寶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欲遷廠大陸,而關閉其公司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北勢四三之十一號工廠,因資遣費問題與該廠鑄造課長甲○○發生糾紛,甲○○因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使乙○○心生不稅,遂指使該公司總務吳丁國(已判決無罪確定)搜集甲○○犯罪事證,經吳丁國查訪發現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填具請修單請修砂光集塵器之馬達,未填具物品出入門證,認甲○○竊取該馬達。又發現工廠自動鋸木機曾置於甲○○之座位下,乃向乙○○報告,乙○○即指使不知情之史騫書立證明書,再命闕朝耀簽名證明。嗣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前揭請修單及證明書為證據,具狀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甲○○涉嫌竊盜、侵占等罪,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㈠乙○○曾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原審檢察官告訴甲○○涉嫌竊盜等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確定。㈡甲○○曾因資遣費糾紛申請桃園縣政府協調,有桃園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及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參酌同案已判決無罪確定之被告吳丁國供陳:在發生勞資糾紛時,老闆(指被告乙○○)囑伊去查有何問題等語。可知被告最初動機是不滿告訴人要求公司補發資遣費,而尋找告訴人犯罪事證。㈢證人史騫證稱:證明(書)是乙○○在大陸告伊訴此事,叫伊寫這張證明:::等語。證人闕朝輝證稱:沒看到甲○○將鋸木機帶出廠,當時只見該鋸木機置於甲○○之桌子底下等情。苟甲○○欲偷竊,何須先將鋸木機置於其桌子底下,昭示大眾?且若再攜重約十斤,長七十公分之鋸木機搭乘交通車帶出廠外,豈欲令全工廠之人皆知悉之事,顯與常情不合。另證人張昌富即交通車司機亦不知甲○○是否有攜鋸木機出廠。又證人即工廠員工黃洪燈、王美美、張雪紅等亦不知情。可知證明書前段置於桌下是闕朝輝所見,該證明書後段係被告乙○○欲坐實甲○○犯行所加添之詞。㈣被告乙○○無法提出馬達失竊之事證。證人即廠長張文義證稱:其任職期間並未發現及聽聞砂光集塵器無法運作等語。是馬達如確係遺失,則該砂光集塵器必要法使用,何以在遺失之一年四月期間內未見員工反應,廠長亦不知情,俟遷廠發生勞資糾紛後,方謂馬達失竊,此亦與常情不符云云為其論據。

二、訊之被告乙○○,否認誣告,辯稱告訴人甲○○獲得台寶公司追補資遣費後,公司員工間流傳其分配生產獎金不公平、浮報加班費及竊取公司財物等耳語,輾轉傳給在大陸之上訴人,認已傷害公司之管理制度,且其公司砂光集塵器至少五、六部,砂光集塵器之馬達至少五、六十具,庫存物品確實短少砂光集塵器之馬達及自動鋸木機各一台,而包工闕朝輝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早餐時向上訴人述說曾看到甲○○偷竊鋸木機之事,當時有黃洪燈、史騫、林阿江等人在場,因闕朝輝識字不多,才請史騫於餐後照闕朝輝所述擬具證明書,經朗讀內容,闕朝輝無訛後始簽名,並由王美美、張雪紅澈底清查自動鋸木機有無失竊,據回報確實找不到,迨上訴人與闕朝輝於八十一年六月中回台,仍然尋找不著,另經上訴人命張雪紅至守衛室蒐證,查獲甲○○請修砂光集塵器馬達之請修單,未附派車單、並以之作為物品出入門證之用,違反其公司物品出廠流程規定,會計出納亦無馬達修護費之支出,上訴人因而懷疑甲○○竊取或侵占自動鋸木機、馬達,並未虛構事實等語。

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詳加調查以為審斷,並非當然可以誣罪刑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具狀告訴甲○○涉嫌竊盜等罪,雖經檢察官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不能因此當然認定被告誣告。

四、又按告訴之提出,本在於告訴權人之權衡取擇,其主觀上所認知之他人犯嫌,於雙方因他事齟齬相爭時始提出告訴,亦非有悖情理;是本件被告乙○○對甲○○所提之竊盜告訴,縱係緣起於資遣費之爭,亦未可因而推定本件被告所提之告訴即係憑空捏造。

五、卷查證人張雪紅在第一審證稱:王妙鳳襄理要伊至守衛室查詢資料,伊查到砂光集塵器(之馬達)之送(請)修單,另曾跟闕朝輝一起至現場,在廠房原擺鋸木機處,並未找到自動鋸木機,後來清理現場,有聽闕朝輝說找到了等語(見一審卷二四頁),證人王妙鳳證稱:張雪紅告訴伊說傳言甲○○偷竊,伊向張雪紅說人都走了,離職金也拿了才講,後來伊要求張雪紅蒐集相關資料,過沒多久,張雪紅在守衛室查到請修單,傳言時,上訴人在大陸,伊有以電話向其報告,當時闕朝輝亦說其知悉甲○○偷竊之事等語(見一審卷四四頁),證人王美美證稱:事情發生時正在遷廠,張雪紅說王妙鳳找伊,伊去接電話,王妙鳳說有東西不見了,另黃洪燈曾向伊說在甲○○桌下看到東西,但伊未相信,後來闕朝輝由樓下把居木機拿上來說鋸木機找到了等語(見一審卷四七頁);又被告代表台寶公司告訴甲○○涉嫌侵占砂光集塵器之馬達,所提出請修單,確由甲○○製作,並經該公司廠長張文義簽認,已經甲○○、張文義供述在卷(見偵字第二四八八號卷

二六、六六頁),該請修單所載馬達,係由警衛李壽山於該請修單上簽名放行,經人帶出台寶公司廠房,亦據證人李壽山證述綦詳(見偵字第二四八八號卷三四頁、一審卷四六頁);另被告代表台寶公司告訴甲○○涉嫌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左右,竊取其公司之自動居木機一台,於搭乘交通車時帶出廠外之事實,曾提出闕朝輝簽名立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三號卷一頁背面、四頁),該證明書明載:「敝人在台寶實業新屋廠包工期間,於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左右,發現該廠科長甲○○先將該廠屬器材(自動鋸木機一台),先置於其辦公桌下,後又攜上下班交通車帶出廠外」等語,證人闕朝輝亦供承有在其上簽名之事,證人即代筆書寫該證明書之史騫亦供稱其寫妥該證明書後,將內容宣讀予闕朝輝聽畢,闕朝輝始簽名其上云云(見偵字第二四八八號卷一六、二四、二五頁),證人林阿江亦證稱其與闕朝輝等人在大陸一起吃早餐時確實有聽到闕朝輝說過(本件)關於甲○○之事(見一審卷七一頁、上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卷五七頁);且闕朝輝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九號甲○○與台寶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審理中結證稱:甲○○竊取台寶公司之財物,及侵占公款云云,甲○○及台寶公司對該闕朝輝證供均不爭執,有該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則被告代表台寶公司告訴甲○○竊盜、侵占,並非全然無因。

六、雖闕朝輝於自大陸回台後於八十峻牛七月間尋獲一鋸木機,並告知被告,然訊據闕朝輝係稱伊自大陸返台後,在工廠拆烤漆爐時,曾發現一把電鋸,並曾向被告報告,報告內容為找到一支鋸子,但不知是否為甲○○桌下之那一支等語(本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是該找回之鋸木機是否即當初置於甲○○桌下之鋸木機,並不能確定,且係不能排除係嗣後歸還之可能,苟有竊盜情事,縱事後歸還其物,仍無解於罪責,則被告於烤漆爐處找到一支鋸木機後,仍對甲○○告訴,亦難認其明知不實而為申告。

七、在本案偵查中,雖證人張文義、黃洪燈稱該馬達已運往大陸及運往大陸之機器馬達運轉正常云云,但此係訴訟始為之陳述,查砂光集塵器之馬達在台寶公司工廠本有多台,張文義、黃洪燈是否能辯明所謂運往大陸者後本案係爭之馬達,本非無疑,觀之張文義於一審又稱:關於集塵器馬達之事伊不清楚(一審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等語,益滋其疑;退一步言之,縱然有所謂該馬達運往大陸之事;本案被告於對甲○○提出告訴人時亦未必知悉其情。

八、至前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號給付資遣費事件關於甲○○涉及竊盜、侵占之證述,雖甲○○在本院稱當時未聽聞,闕朝輝嗣在本院稱當時未說侵占,沒說偷竊云云,惟該證述既經載明於宣示判決筆錄,自不能徒因相關之人嗣後不予承認既逕認該宣示判決筆錄之記載為子虛。

九、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故意虛 構事實誣告,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遽以誣告罪論處,尚嫌速斷;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袁 從 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忠 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