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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上更(五)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六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黃建隆右上訴人,因懲治盜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盜匪罪所得之財物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壹張、陳震鑾名義之印章壹顆、第一商業銀行乙種存款簿壹本、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參張及陳震鑾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張,均發還被害人陳震鑾之繼承人。

事 實

一、庚○○(綽號志成)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成年人方啟鈞(綽號阿德,000年0月000日生,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執行死刑完畢)意謀強劫財物而尋覓犯罪對象。而方啟鈞與成年人張憲全(000年00月000日生,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執行死刑完畢)相識,張憲全因曾從事代書業務,辦理地下錢莊貸款,知悉金主即被害人陳震鑾頗有積蓄,方啟鈞從而得知,二人竟與自南部北上之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興」、「小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謀劫財之犯意聯絡,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由方啟鈞夥同庚○○、「阿興」、「小金」在台北市○○○路御花園餐廳見面,由張憲全說明陳震鑾之錢財狀況及其住宅周圍環境,俾便佈置進行強劫。主意既定,翌(二十二)日又由方啟鈞約張憲全在台北市○○路○段國際學舍(現已拆除,七號公園內靠信義路旁)附近見面,旋即與庚○○、「阿興」、「小金」等人驅車前往台北市內湖區某山上公墓,共謀強劫之方式步驟,庚○○以陳震鑾與張憲全熟識,必須置陳震鑾於死,以免日後敗露。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一夥五人即按預定計劃前往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陳震鑾住宅,由陳震鑾熟識之張憲全按門鈴,騙取陳震鑾開門,進入陳宅後,由張憲全介紹庚○○等與陳震鑾認識後,張憲全旋即藉故先行離去,至他處等候消息,庚○○等隨即依計綑綁陳震鑾至臥房,開始搜尋財物,惟因陳震鑾錢財均存放銀行或貸款予他人而無所獲,庚○○等乃予毆打,由「阿興」持屋內之水果刀猛刺陳震鑾左、右小腿,庚○○則故意燒燬房、地所有權狀等證件,俾使陳震鑾交出財物。張憲全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經方啟鈞以呼叫器通知後再行返回陳宅,在客廳上觀看搜尋財物及強暴脅迫陳震鑾交付財物之結果。陳震鑾因不堪庚○○等人之綑綁、刺戮,以致不能抗拒,而交出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一張,並在受脅迫下告知提款卡密碼。渠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庚○○與張憲全持該提款卡,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六分、四十八分及四十九分許接續由自動櫃員機冒領存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共八萬元後返回陳宅。又共同逼令陳震鑾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張,並劫取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三張(付款人、號碼、票載日及金額均不詳),乙種存款簿一本及陳震鑾名義之印章一顆。庚○○等五人見別無錢財可得,即依事先計劃殺害陳震鑾滅口,由「阿興」取下電話線交由方啟鈞等人綑綁陳震鑾上身,再將其臉部朝下強壓於床上,陳震鑾受重創及壓制顏面偏右側、鼻頭壓歪、左側顏面局部浮腫、舌微吐、上下口唇內膜壓挫形成瘀血斑,左側膝關節(外側)下四公分處有一‧五×0‧四×九.五公分銳器刺傷、左腳內側中有一‧0×0‧二×0‧五公分銳器刺傷、右膝關節下方有一‧0×0‧二及一‧三×0‧三×七‧0及0‧九×0‧二×0‧五公分銳器刺傷、右足背中部有一‧0×0‧二公分銳器刺傷,當場窒息死亡。嗣庚○○等五人即駕車揚長而去,至台北市金爺賓館十一樓分贓,由庚○○分別分給「阿興」、方啟鈞、「小金」等人各一萬五千元,由方啟鈞分給張憲全二千元。案發後警方循線查獲張憲全、方啟鈞,並指證庚○○之照片無訛。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庚○○逃匿,經檢察官於七十九年二月七日通緝,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緝獲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右開犯行,並辯稱略以:伊七十八年案發時,係在嘉義縣朴子市上海灘卡拉OK店當經理,伊見過方啟鈞,但不認識張憲全,因方啟鈞與張憲全曾來店消費,方啟鈞簽帳被拒欲砸店,伊即叫方啟鈞出來,拿開山刀柄打方啟鈞,而張憲全勸架,亦遭伊打耳光,方離去時揚言要討回來,其等純為挾怨誣攀,方啟鈞、張憲全於貴院七十八年上重訴字第一○一號案中,曾請求「俟庚○○緝獲後再行審理」,足見其二人故意增加犯案人數,捏造事實,妄圖卸責及拖延訴訟。當時伊有正當職業,並非遊手好閒之輩,任職上海灘卡拉OK店期間,不曾請假,自無於案發時間至台北做案之理。方啟鈞等人涉本案係為籌措跑路費,伊未遭通緝無庸跑路,無犯罪動機,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伊未去御花園餐廳,不認識陳震鑾,亦不認識「阿興」「小金」,伊未與方啟鈞、張憲全會面,未到過陳震鑾家,未以水果刀刺陳震鑾,未拿陳震鑾之所有權狀,亦未拿陳震鑾之提款卡去提款。伊未與方啟鈞、張憲全謀議搶錢,不知「阿興」與「志成」是否同一人,伊沒有外號,未到過金帥賓館,未參與事後分贓,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郵務送達之被告傳票,或許係由家裡鄰居代簽收受,未通知伊,伊並未逃匿,確實不知渉重案遭通緝,伊於七十九年十月十日結婚並辦理戶籍登記,若犯案通緝如此。當克又測謊因渠小時候曾開過刀,心情緊張,致測謊失真,伊絕未參與共同強盜殺人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共犯方啟鈞、張憲全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詳,二人均經最高法

院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並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執行死刑完畢,有本院前審函調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刑事案全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執他字第0八九號執行卷宗可稽。被告如何參與犯罪,共犯方啟鈞於警訊時供稱:陳震鑾是我和張憲全、庚○○、阿興、小金等人因強盗劫財而加以殺害的,因為我們急需錢用,先由張憲全提供金主對象陳震鑾,然後我們事先謀議如何下手,先由張憲全誘開大門,我和庚○○、阿興、小金衝入房內,庚○○、阿興以手腕扣住陳震鑾的頸部,小金持毛巾矇住陳震鑾的臉部,拖往臥房內,恐嚇、脅迫,刀殺陳某交付財物,庚○○始終作案到底,作案全部過程中,除張憲全有暫時離開外,其餘我們四人都在現場,庚○○還持金融卡出去提款等語(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卷第三頁背面、第五頁正、反面);共犯張憲全於

到案時即供稱略以:阿德等人急需路費,知道我有做地下錢莊生意,認識許多有錢人,經我提議以陳震鑾為殺害謀財目標,在內湖山上計劃時,志成說一定要置陳震巒於死地,否則日後會敗露。庚○○有參與事先謀議,共同進入陳震鑾住宅內...全部過程,庚○○都有參與,並持金融卡出去提款等語(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八九號卷第六頁反面、第八頁反面,本院更㈤卷所附張憲全警訊筆錄),足見被告等急需用錢,尋得謀財害命對象後,由張憲全誘使被害人開門始能下手,惟被害人與共犯張憲全熟識,被告恐不將其置之死地,則其等犯行當即敗露,遂有此提議,應無悖常理。方啟鈞復供稱:「庚○○有參與事先謀議,共同進入陳震鑾住宅內,...並在臥房內共同以電線綑綁陳震鑾,以棉被蒙著陳震鑾頭部致死亡為止,全部過程庚○○都有參與,並持金融卡出去提款」、「庚○○搜得陳震鑾的金融卡之後,要我一起到南京東路第一銀行提款八萬元,他們四個人各分得一萬五千元以上」等語(見同上卷第六頁),且二人於偵查中一再指證被告確有參與強盜殺人(見同上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反面)。

㈡共犯方啟鈞及張憲全自白犯罪,並一致明確供出被告對本案有事先同謀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所供述被告下手及持金融卡提款之犯罪情節,悉相符合,且經警持被告之照片供方啟鈞及張憲全指認(被告逃匿中)及於其被訴案件上訴本院調查中,經提示被告相片供方啟鈞指認結果,均指出被告確係參與犯罪之人無訛,並有經張憲全、方啟鈞指認被告之照片附卷(同上卷第五頁至第七頁、七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一號卷第一一七頁)可稽。共犯張憲全於警訊時供稱:以前曾與庚○○見過一次面,但沒有交往,也沒有恩怨等語(見同上卷第六頁),核與被告所供曾見過張憲全一次相符,又被告於當兵前曾在台北市○○○路某餐廳上班約一、二年,且曾在朴子鎮開設理髮廳經營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八十三年偵緝字第一五九後卷第三十頁、本院更㈣卷第一宗第三十九頁反面),而方啟鈞亦供稱:伊和被告是從小相識長大的同鄉朋友,「阿興」、「小金」是經由志成介紹認識的朋友,交往不深,其二人年籍不詳等語(見同上卷第三頁正、反面),雖其於被訴案件中曾供稱:「與庚○○在西門町認識的,他在台北開理髮廳」及「他住嘉義朴子,年紀二十八至三十歲」(七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

一號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二頁反面),衡之被告確曾住過台北市,且曾有經營理髮廳之情已如上述,方啟鈞於其被訴案中,就認識被告及被告經營理髮廳之地點之供述,或係因一時混淆而有不符,又就他人年紀大小之判斷,可能因他人之體型、膚色、長相等及各人主觀認知而有所歧異,因被告身材壯碩,膚色稍黑,而方啟均已年逾三十,又與被告認識多年,想其年齡亦必相近,而臆測被告年紀二十八至三十歲,容有誤差,然被告確世居嘉義朴子無訛,徵之證人蔡氾城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證稱於其當兵前約七十三年間由庚○○介紹認識方啟鈞,庚○○係住在朴子國小對面巷子廟後面,他家有阿公、阿媽、母親、妹妹都住一起等語(見本院更㈣卷第二宗第一一五頁),足見被告與方啟鈞早已熟識,往來頻繁,交情匪淺,方啟鈞應無誤認之可能。又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案,其罪刑之重大,為常人所知,豈有僅因細故而故為誣攀陷害友人之理。況張憲全於警訊中明確供稱與庚○○沒有恩怨,已如上述,被告所辯係方啟鈞、張憲全等誣陷,毫無足取。㈢共犯方啟鈞及張憲全確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五分許至陳震鑾住宅,

此據在樓梯口看到方啟鈞、張憲全之證人嚴秋蘭於警訊中證述略以:我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五分左右,在我們一樓樓梯口遇見張憲全,相片中之方啟鈞也同時和張憲全在一起,...方啟鈞沒有和我們對話,我們發現有三人想進入陳震鑾住宅等語在卷(見八○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正、反面),又被害人陳震鑾住宅內被翻尋得極凌亂;陳震鑾則俯臥,頸部有電線纏繞,身上覆蓋棉被等情,分經曾進入現場之證人張智誠、許月娥供證無訛(見七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五頁、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被害人遭受被告等綑綁、刀刺、毆打,顯已不能抗拒。被告等並無取得被害人財物之權利,竟予劫取,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害人身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創害終窒息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照片多幀在卷(見相驗卷第八頁、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可按。被告等人綑綁被害人,接續施予重創,終致被害人死亡,足見彼等自始即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及決心,至為明顯,此外復有水果刀一把、電話線一條(已執行廢棄)可證,更有提款卡提款電腦紀錄單載明被害人之帳戶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被接續提領二萬元、三萬元、三萬元無訛,雖提領當時之錄影紀錄因已逾保存期限(依規定保存二個月),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無法提供,有該分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一京字第一五七號、同年十二月二日一京字第三一八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本院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可稽,但尚不能執此為被告有利之推定。證人嚴秋蘭警局初訊時證稱發現有三人想進入陳震鑾住宅,業如前述,其於另案原審證稱略以:我看了連被告(指張憲全)在內共有三個人(前開確定卷附原審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四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均明確指認確有看見三人進入被害人住處,此最初證言明確,供述一貫,又無何瑕疵,自堪採信。嗣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結證稱:「發生前,我與我先生去散步時,有看見庚○○到我們隔壁,我並不確定是不是在庭這位庚○○,是他自己說認得我的」等情,因案發迄今多年,其無法明確記憶乃屬事理之常,則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碰到的人是否庚○○,因太久了記不得等語,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嚴秋蘭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僅供稱其與先生在一樓樓梯口遇見一人,並不知該遇見之人即為張憲全,又其供稱,除樓梯口見一人有與其講話外,另一人是從二樓下來在樓梯口遇到跟伊講話的那個人,另一個是搭電梯上來的,我於樓梯口沒看到(見本院更㈡卷第九十六頁),又本院前審訊以:「為何知另有一人上樓?」答稱:「我一出門,有看到二樓的電梯門剛好關起來,後來警察告訴我另有一人,我才想到」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六頁反面),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伊要下樓時,正好有一人要上樓,...另外在電梯內應該還有人,但並沒有看見究竟有沒有人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七頁),足認其確有見張憲全等人上樓無訛。惟在突然間於樓梯間或樓梯上下之間要其明確指認,迨屬不能,況被告等五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即已進入陳震鑾住處,因張憲全藉故先離去,經方啟鈞呼叫始再回上址,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由方啟鈞與不詳姓名者會合一同進入陳震鑾住宅大門,...走上二樓時剛好有陳某家對面一對夫婦外出,...張憲全與方啟鈞進入陳宅時,張憲全看見陳震鑾被他們以膠布綁在第一間房間裏等情,已據張憲全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八○八九號卷第七頁一、反面)。可見方啟鈞與嚴秋蘭巧遇時,已是第二次進入陳宅之時,且嚴女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係完全照事實說明,被告之親戚一直打電話或為寫信騷擾我(本院八十三年上重訴字第一百號卷第五十三頁)。是證人嚴女嗣後改稱只遇見一人或二人,為被告脫罪,顯係受外來騷擾所致,核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㈣證人乙○○於警訊時供稱:「我和蔡氾城係同居關係,和庚○○、「阿興」是朋

友關係,不認識「小金」。「庚○○、方啟鈞、阿興都來過我的家」、「我和庚○○的女友「依依」共同居住在庚○○家裡一段時間,也去過阿興家裡,::,庚○○是住○○○鎮○○路○○○號,警方提供之庚○○相片就是這個殺人案的庚○○」。經訊以:你和蔡氾城是否知道方啟鈞等人犯殺人強盜案?」答稱:「知道」。「警方所提供之庚○○相片就是這個殺人案的庚○○」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三十三頁正、反面),被告亦不否認認識乙○○,則乙○○應無誤認之虞。雖吳女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伊未與庚○○在一起,不知庚○○有無到台北來,不知其有無殺人,伊認識方啟鈞,伊沒有說方啟鈞殺陳震鑾,伊只知方啟鈞與庚○○不合(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十一號卷第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六頁),核與其於警訊時所述不符,任意翻異,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戊○○於警訊中供稱:「我和張憲全、「阿生」、「阿興」都是朋友關係,「阿生」叫方啟鈞、「阿興」又叫「志成」,陳震鑾是方啟鈞、張憲全、阿興(志成)等人為了謀財殺害陳震鑾。上列事實是張憲全親自告訴我的。」(見本院上重訴卷第六十五頁),雖所稱「阿興仔又叫『志成』,嘉義人,與共犯方啟鈞、張憲全供述不同,被告庚○○否認其綽號為「阿興」,而依共犯方啟鈞、張憲全指證「志成」係指被告,「阿興」則另有其人,二者並不一致,但其指「志成」者參與謀財殺人之主要事實,極為明確,益見被告有參與強盜殺人之事實。

㈤張憲全因「阿德」急需路費,而與「阿德」、「志成」、「阿興」及另一不詳姓

名者謀議以殺害陳震鑾為謀財之目標,業據張憲全於警訊中供明(見七十八年偵字第八0八九號偵卷第七頁)。被告所辯其案發前未遭通緝固屬真實,惟共犯張憲全亦僅指稱「阿德」急需路費,而未敍及被告亦在跑路、需路費,則被告此項辯解亦不能據為有利之認定。張憲全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參與犯罪者除方啟鈞外,另有「志成」、「阿興」及另一方啟鈞之朋友等(見同上卷第四十三頁),顯見被告應有參與犯罪。方啟鈞於原審法院通緝,經警緝獲時供承到被害人家者共有五人即方啟鈞、張憲全、「阿興」、「志成」、「小金」,而伊之綽號叫「阿德」(見七十八年重訴字第五四號卷第一一七頁),並稱彼等到內湖山上研商劫財方式(見同上筆錄),顯見被告庚○○有參與犯罪。且方啟鈞與被告係從小認識長大之同鄉朋友,「志成」即是庚○○,因彼需錢用而事先謀議下手對象,並指認庚○○之照片稱庚○○有到現場,還持金融卡去提款,張憲全於警訊中亦指認庚○○之照片,並稱伊與庚○○沒有恩怨,全部過程庚○○均有參與(見七十九年偵字第二九六號卷第三至第六頁),方啟鈞既與被告自小認識,應不致指認錯誤,雖被告所辯方啟鈞曾指被告家人姓名及住家位置有誤云云,經被告之母黃美雲到庭供證其無雪娥之名云云,惟查被告之母戶籍登記姓名為黃美雲,但一般以偏名、小名稱呼者,亦非無有,其母是否有偏名、小名雖未得知,然其確有一妹名為「卿霞」,卿與瓊之台語發音非常近似,則共犯方啟鈞供稱被告有妹名「瓊霞」,以台語發音並無錯誤。況方啟鈞於警訊中指證被告年籍、住所及相片無誤(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卷第五頁反面、第七頁),衡之一般朋友不知對方家人名字者,尤其女姓長輩之真實姓名者,所在多有,又被告住址雖○○○鎮○○路○○○號,然該處並非臨中正路旁,而係在朴子國小前面巷子,寺廟後方,已據方啟鈞供述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方啟鈞所述被告住處應無錯誤。縱令所稱被告之母名雪娥是否屬實,尚難確認,亦不能據以推翻前供。

㈥被告雖一再指稱:伊在上海灘卡拉OK上班時曾拿開山刀柄打方啟鈞,張憲全出

面調解,亦遭伊打二、三個耳光,渠等挾怨報復而誣攀云云,並舉證人即上海灘卡拉OK店老板丁○○為證。惟被告於案發後,經檢察官通緝,始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通緝到案,經警方人別訊問後逕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於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左右,在第二十一偵查庭首次訊問被告:「這幾年去那裡?」答稱:「沒住家裡,到處做事」等語(見八十三年偵緝字第一五九號卷第六頁正面),經諭令收押,復於三月四日下午提訊,問以:「方啟鈞、張憲全認識否?」答稱:「我認識方啟鈞,張憲全我不認識」。問以:「與方(啟鈞)何關係?」答稱:「在嘉義朴子有一上海灘KTV,我當經理,他常來簽帳,有一他(指年,七十九年過年又要來,我就把他拖出去打,他說叫我試試看」,又問以:「七十八年任何職?」答稱:「沒有,只有打臨工」等語(見前偵緝卷第十五頁)。則本件案發時,被告究係當上海灘KTV經理,抑為打臨時工,所供已有不符,經傳喚證人丁○○到庭雖證稱被告任KTV經理,確有與方啟鈞打架,惟經本院隔離訊問打架經過,證人丁○○證稱:認識方啟鈞,不認識張憲全,方啟鈞大約一七0(與丁○○身高略同),動手只有黃及方,黃拿開山刀,方及黃都沒有受傷,方要簽帳,黃不同意,所以就爭吵,早上四點下班,打架離下班好像不是很久等語,但被告則供稱打架係七十八年過年左右,時間晚上七點到十點左右,我們正常經營到二點下班,如有客人就繼續經營到三、四點不定,我一個人與對方二個人打,對方是阿德與好像我看過照片的張憲全,我不認識張憲全,我拿一枝小型開山刀,對方空手,當時我用刀柄打阿德頭部,好像有擦傷,有一點血跡,方啟鈞一六0、一六二公分,比我矮等語。二人就打架時間、有無受傷、打架人數等主要情節供述不一,甚至就方啟鈞之身高亦供詞軒輊,證人丁○○究否認識方啟鈞,疑竇重重。質之證人即曾任上海灘KTV員工丙○○(現任警員)先則供稱:「認識庚○○....記憶中沒有一起上班。」(見本院更㈣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本院為求慎重,再予傳訊請其詳述,則改稱:「庚○○有在那出入,我七十七年十二月到七十八年八月在上海灘KTV上班,黃有在那兒出入,是否每天都在那兒出入沒有印象,我在負責外場工作,不知庚○○是否是經理。」、「不可能每天看到他,不清楚是否有掛經理,也不知打架之事。」、「我與黃小時候認識」(見本院更五卷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王新福證稱:被告)在我隔壁卡拉OK當過小弟,見過卡拉OK店老闆、阿珠、員工約四至六人,其去該店消費時間約達六、七個月,不知該店曾與客戶發生打架情事等語(見本院更㈣卷第一宗第二二一頁)。查上海灘卡拉OK係在朴子營業,規模並非宏大,員工不多,丙○○與被告從小認識任職外場,焉有不知其是否為經理及店內有無打架?且該店與王新福係鄰居,王新福又常在該店

消費,對該店情形當甚熟稔,而經理與小弟亦有別,被告果係經理,豈有誤為小弟,亦不知該店曾發生與客戶打架情事之理,是丁○○之證言應係迴護之詞,難以憑採。況被告並無朴子市上海灘冷飲店之扣繳憑單,亦有國稅局朴子稽徵所函在卷足稽,證人丁○○復供稱其另有事業,未天天至上海灘KTV,退一步言,縱令被告在該段期間確有任職於上海灘KTV,亦不足以證明其無暫時離開該處,則證人丁○○證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尤有甚者,共犯張憲全、方啟鈞,係於案發後分頭逃逸,張憲全先經警查獲,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獲案之初即明確指出有伊、綽號「阿德」(方啟鈞)、「阿興」、「志成」及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共五人涉案,案發前在內湖山上計劃時,志成就說一定要置陳震鑾於死地,否則會敗露,所以我知阿德等人早已蓄意要將陳某殺掉等語(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卷第六頁反面、第八頁反面),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方啟鈞亦經警逮獲,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亦明確指出有渠等、「阿興」、「志成」及「小金」共五人涉案屬實(見原審法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卷第一一七頁)。而方啟鈞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經警借訊時始供出「志成」就是庚○○,被告供稱與方啟鈞認識多年,渠等若有挾怨報復之意,於獲案之初,豈會不明確指出係被告庚○○涉案,而僅供出「志成」之理。被告所辯渠等挾怨誣攀云云,尚不足採。

㈦證人己○○於本院上重訴案曾證稱: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庚○○在卡拉OK店

上班,並未離開等語(見本院八十三年上重訴第一○○號卷第五十四頁),但於本院更㈠審則供述: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被告是否在伊店內工作,伊記不得,伊之店已頂給別人,沒有被告上班之資料(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重㈠字第六十一號卷第五十五頁),即難採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另證人甲○○係被告之配偶,其證言難免偏頗迴護被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確係在該上海灘卡拉OK上班,是甲○○所證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確有在該上海灘卡拉OK上班等語,亦難據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偵查中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依被告住所嘉義縣○○鎮○○路○○○號傳訊被告合法送達傳票在案,有被告之祖父黃萬得簽收之郵務送達證書、朴子鎮戶政事務所檢附戶籍謄本附卷(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卷第二十一、二十四頁)足憑。被告縱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後未住於戶籍地,然據其所供所住均在家鄉附近,且家有年邁祖父,尚待家人照顧,豈有經年未回探望之理。益徵被告於知悉張憲全被查獲後,恐事機敗露,緊急避居他處,雖被告於七十九年十月十日與甲○○結婚,同月二十日辦理結婚登記,有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是時共犯方啟鈞、張憲全均已被緝獲羈押,並經判處死刑執行完畢,其因警方及偵、審機關無法傳訊,誤信本案已結,始辦結婚登記至明,而被告未到庭應訊,經通緝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始經警緝獲,被告所辯因未收到傳票不知此事而未到庭云云,亦無足採。

㈧雖則,共犯被告張憲全等人供明其等至台北市○○○路金帥賓館十一樓房間分贓

一節,經本院查明金帥賓館設於台北市○○街○○○號七、八樓,而金爺賓館設於台北市○○○路○○○號十一、十二樓,則顯然係共犯張憲全誤稱金爺為金帥賓館。雖證人即金爺賓館負責人黃添財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伊不認識庚○○,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並無庚○○住宿資料云云,但查共犯張憲全僅供稱至金帥(應是金爺)十一樓分贓,其等住宿亦必非以庚○○之名義登記不可,則其查無庚○○住宿資料,自屬當然之事,並不能據此即認定共犯張憲全之警訊供述不真實,自亦不能據此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㈨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

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人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判決參照)。本件經被告同意送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被告於稱㈠、其未與方啟鈞作案,㈡案發時其人在嘉義,未至陳震鑾處,㈢、其未提取陳震鑾存款時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等情,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陸㈢字第八八○七二三八八號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卷足憑。被告所辯係因情緒緊張,故其測謊失真,自非可採。益徵被告所辯未參與本件犯罪事實,即非屬實。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乙○○、蔡尚棉警員、黃美雲(被告之母)、黃添財(金爺賓館負責人)、廖慧伶(金帥賓館負責人)、甲○○(被告之配偶)、製作筆錄之警員、黃聖傑(被害人之家屬)、周建春(辯護人),並調閱銀行錄影回覆函、金爺賓館營業登記證、未通緝之公文等證物,經查本件事證已明,且該等證人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或於前業經傳訊證述在卷,無再傳訊之必要,證物回覆函、登記證亦附於前審卷內,均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前參與謀議,夥同方啟鈞、張憲全、「阿興」、「小金」成年男子,強劫並提議故意殺害被害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被害人金融卡至銀行從自動付款機接續冒領存款共計八萬元,分贓花用,業據共犯方啟鈞、張憲全供明在卷,核其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查以他人之提款卡持向自動付款機冒領款項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已有專條處罰,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公布並已施行,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之新法處罰,起訴書雖漏引詐欺罪之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敍明,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與方啟鈞、張憲全(均已執行死刑完畢)、「阿興」、「小金」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斷。次查被告曾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憑,且經被告供明在卷,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因所犯之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比較新舊法,予以適用,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並無怨仇,與同夥百般凌虐刺殺被害人時,被害人聲聲慘叫(此據張憲全供述甚明),其竟無惻隱之心,被害人一再懇求放其一條生路,亦無動於衷,只因被害人與張憲全熟識,恐日後敗露行跡,竟於劫財後執意殺害被害人,顯見被告等均已泯滅人性,罪無可逭,經斟酌再三,認有與社會永遠隔離之必要,爰判處被告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烱戒。被告等盗匪所得之財物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壹張、陳震鑾名義之印章壹顆、第一商業銀行乙種存款簿壹本、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三張及陳震鑾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或費失,應發還被害人陳震鑾之繼承人。至於被告持盜匪所得之提款卡冒領所得八萬元,係被告犯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得之物,並非犯盜匪所得,故不予諭知發還。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及電話線一條,雖供被告犯罪所用,因係被害人所有(經檢察官執行廢棄處分),故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共犯張憲全及方啟鈞雖均稱被告與「阿興」於作案當時各持一把手槍云云,惟並未扣案,無從查證其是否有殺傷力,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另涉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林 立 華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敬 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附表:

┌───┬─────┬─────┬────┬───────┬─────┐│編 號│發 票 人│付款 人│票 號│票 載 日 期│金 額│├───┼─────┼─────┼────┼───────┼─────┤│ 1 │陳 震 鑾│不 詳│不 詳│不 詳│五十萬元 │├───┼─────┼─────┼────┼───────┼─────┤│ 2 │ 〞 │ 〞 │ 〞 │ 〞 │一百萬元 │├───┼─────┼─────┼────┼───────┼─────┤│ 3 │ 〞 │ 〞 │ 〞 │ 〞 │不詳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