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一О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孟南洋輔 佐人 即 孟○生被 告之 父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炎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東溪選任辯護人 吳 麒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八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五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一,一九二0九,二一二0七,二六一一八,一八0九三,一九七八三,二一八三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巳○○、子○○、乙○○強劫而強姦、強劫而殺人未遂以及子○○竊盜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巳○○共同連續強盜強姦,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強盜強姦,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乙○○共同連續強盜強姦,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巳○○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應吳○志之邀,與乙○○、子○○及吳○木、聶○翹(吳○志、吳○木、聶○翹三人均已判刑確定)、林○煌(成年人,通緝中)與已成年綽號「阿惠」之女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強姦、殺人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或結夥二人或三人,或四人或五人,在台北市、台北縣及新竹市等地,四處尋覓駕駛名貴轎車,或手戴金錶者為對象,加以跟蹤、監視,而後蒙面,並分持巳○○於八十年七月初某日以新台幣十五萬元之代價向吳○木購得而無故持有之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把、子彈五顆、西瓜刀、開山刀及附表八所示之工具,以直接或翻牆破門,或以繩索攀降等方式侵入屋內,或於電梯間,或於地下停車場等地點,以槍、刀押住被害人後,再以預藏之膠帶、絲襪綑綁被害人手、腳、嘴巴,遇被害人反抗時,則以槍射擊,或以刀砍傷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洗劫被害人所有財物,而以犯強盜罪為常業,且於搜刮財物之際,巳○○、子○○、乙○○亦對婦女強姦、輪姦(渠等強盜常業、強盜強姦、故意殺人未遂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及所得財物暨所犯法條均詳如附表一)。其間有於預備強取財物時,或因觸動警鈴、或因發現設有閉路監視器,或因遭人察覺,或因已在鄰近作案恐遭人察覺而作罷(渠等預備強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及所犯法條均詳如附表二)。渠等於侵入住宅後,發現被害人不在屋內,則以竊盜方法竊取財物(渠等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及所得財物暨所犯法條均詳如附表三;其中巳○○、乙○○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巳○○另於所組強盜常業集團作案期間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又與乙○○、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之犯意,推由乙○○南下高雄,向聶○翹索取可供軍用之中共黑星手槍子彈十六顆、彈匣乙個(聶○翹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乙○○取得子彈及彈匣後,旋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在台北市○○○路、龍江路口,將該十六顆子彈及彈匣交予巳○○持有,巳○○、乙○○、子○○並自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同月廿八日止,共同持前開中共黑星手槍乙把及子彈十六顆作案(巳○○所涉無故持有手槍及併向吳○木購得之子彈五顆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嗣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十六時許,為警循線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查獲子○○,並扣得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七支、板手乙支、手電筒乙支、膠帶二捆、絲襪乙雙、手套乙雙、麻繩二捆。乙○○見東窗事發,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六時許,至新竹縣警察局保安大隊投案,再於八十一年八月廿六日廿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循線查獲巳○○,並扣得中共製黑星手槍乙把、子彈十六顆(其中六顆已鑑驗試射)、彈匣乙個,又帶同警員至其位於台北縣○○鎮○○路○○○號四樓住處,起出邱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繩乙條、手套乙雙。而前揭強盜所得財物除已發還被害人部分外,均已變價與所得款皆經花費,酒類皆已飲用殆盡。
二、案經被害人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繫屬後聲請本院裁定指定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附表一編號第一號部分:此部分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巳○○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三0五頁反面、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原審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李○○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共犯吳○志、吳○木分別於警訊、原審調查時(見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七八三號卷第一二頁反面、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原審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供承綦詳,且有中共製黑星手槍乙把扣案可資佐證,上訴人巳○○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第二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巳○○、子○○、乙○○均否認有此部分之強盜犯行,均辯稱未參與該案云云。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巳○○、子○○、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三百十頁反面、第三百零八頁反面、第三百零九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己○○○指訴被害情節相合,並經共犯吳○志供承在卷(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七八三號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一頁),共犯吳○木於警訊中亦不否認犯行(警訊卷第三百頁反面),且有前開手槍、膠帶、絲襪、手套等物扣案可憑。上訴人子○○、乙○○雖未實際參與本件強盜行為,惟其等與上訴人巳○○共謀強取被害人財物於先,並跟監被害人作息及勘查地形於後,得手後上訴人子○○更分得贓款五千元,上訴人子○○、乙○○與上訴人巳○○及吳○木、吳○志就此強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渠等之辯解均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第三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巳○○、子○○、乙○○均否認有此部分之強盜強姦犯行,均辯稱並未參與該案云云。然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巳○○、子○○、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第七十六頁、第二百三十二頁、第二百三十三頁、第二百六十一頁、第二百六十二頁),並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且本件係上訴人子○○、乙○○帶警員到現場查證,當場就前述強盜之手法、強姦、輪姦被害人之房間、地點均與被害人被強盜、強姦之情節相符,亦經被害人天○○、陳○○、陳○○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三頁),被害人天○○於偵查中亦當庭指認上訴人巳○○即為綑綁渠之人(同前卷第七十二頁反面)。被告巳○○、子○○、乙○○苟未犯下此強劫而強姦案,應無法知悉被害人被害之情節,並帶警員到現場查證。而上訴人子○○於警訊時供稱:「...巳○○即帶一名較小女孩至房間強姦,並命我及乙○○帶較大另一女孩至房間,我先脫其衣服姦淫,後乙○○接著姦淫...」(見警訊卷第三二頁背面),上訴人乙○○於警訊時供稱:「...巳○○即喝令不許動不許出聲,持刀押住該男子,並以膠帶捆綁,...搜括屋內財物之後,又脅迫該年約十五歲之被害女孩至房間內加以強姦得逞,子○○和我則負責以膠帶、褲襪捆綁二名被害女子,並脅迫該年約二十歲女子到另一房間,由子○○先行加以強姦,再輪我將他強姦,...」(見警訊卷第七六頁背面),上訴人巳○○於警訊時供稱:「...我即持刀押住該名男子,並以膠帶捆綁,子○○、乙○○持刀押住該二位年輕女子,並以膠帶、絲襪捆綁後,...我即帶一名年約十六歲年輕女子至房間內強姦她,另子○○、乙○○二人帶一名年約二十歲左右女子至另一房間輪姦,...」(見警訊卷第二三二頁背面),上訴人巳○○、子○○、乙○○就如何由上訴人巳○○強姦陳○○(妹妹),而由上訴人子○○、乙○○輪姦陳○○(姊姊)之情節供述甚詳,且互核相符,至被害人陳○○(姊姊)於偵查時供稱「...(其中一個人)又將我帶到偏廳,我感覺到有二個人(進入偏廳),帶我去的歹徒即叫我躺在已舖在地上的棉被上,然後即脫我褲子,強姦得逞,..
.後來約隔一、二分鐘,又有一人來強姦我,...」(見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七十頁),而被害人陳○○(妹妹)」於偵查時供稱:「...在我姊姊被帶走後,他們其中一人帶我至我自己房間,...他們問我要不要點燈,我說不要,他即叫我躺下來,脫我褲子,叫我不要怕,...他即強暴我,...後來強姦我的人出去,又有一個人進來強姦我,...」(見同前卷第七十一頁),依被害人陳氏姊妹供述之被強姦情節,核與上訴人三人之供述固不相符,而依被害人陳氏姊妹之供述,渠等似均遭輪姦,惟依卷附上訴人巳○○之供詞,並未曾供及有與上訴人子○○或乙○○輪姦被害人陳○○(姊姊)之情事,衡情被告三人均已逞其淫慾,並於犯案得逞後當急欲離開現場,且上訴人等之目的首在強劫財物,並於其等強姦被害人之際,另需有人看管其他被害人,是本件上訴人中,是否有於此種狀況連續逞其欲二次,非無斟酌餘地,且查上訴人巳○○、子○○、乙○○三人就如何強姦、輪姦被害人陳氏姊妹之情節供述既互核相符,復供述詳盡,且係上訴人等主動供述強姦被害人陳氏姊妹情節,自應以上訴人巳○○、子○○、乙○○三人上揭於警訊時之供述為可採。至上訴人子○○所舉證人即其友庚○○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證稱八十一年一月二日晚案發時間,確與子○○在KTV一起喝酒云云。惟經隔離訊問,關於二人何時相偕外出飲酒,子○○與證人所供迴異(本院更㈠卷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庚○○所為上開時間二人在一起之證詞並非事實,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子○○之證明。至上訴人巳○○另具狀聲請傳訊之證人洪○通雖證稱八十一年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巳○○至伊住宅玩,嗣相偕遊玩北海一週,下午六時許返回家裡,再聊天至晚上一點多始於伊家睡覺云云。惟經隔離訊問,關於二人聊天內容中巳○○在日本如何打工乙節,洪○通稱巳在柏青哥店打工,巳○○則稱在餐廳打工,二人所供不同(本院更㈡卷第卅六、卅七頁)顯見證人洪○通之證詞尚有瑕疵,難為有利上訴人巳○○之證明。上訴人巳○○聲請訊問證人洪○通,惟查證人洪○通既於前審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且其有瑕疵之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上訴人子○○於前審另聲請訊問證人陳○忠,以證明其於服役時因同伍弟兄於值衛兵勤務時舉槍自盡,當時其恰在該人身旁,致遭受嚴重刺激,此後即精神失常,退伍後又因女友移情別戀,精神狀態更加惡化,請求鑑定云云;本院前審傳喚證人陳○忠,該證人雖證稱,伊與子○○確為軍中同排弟兄,因同排弟兄有人自殺,子晚上睡不著覺,當兵時知子有女友,退伍後即未與其聯絡,女友有無移情別戀,伊不清楚等語;惟據上訴人子○○自稱:伊於八十年三月退伍,當兵時伊看見步哨自殺,心裡害怕,睡覺時常會想起那一幕而睡不著,常去買安眠藥來吃,伊退伍後即於八十年九月間起至案發前與乙○○合夥開設徵信社,業務內容為調查外遇,而做跟蹤、錄音工作,由伊與乙○○二人親自調查,每月平均接案四件,每件收費二萬餘元,均圓滿完成任務等情,其所述與乙○○合夥開設徵信社之情節,復為上訴人乙○○所是認(本院更㈡卷第卅八、卅九頁);查上訴人子○○於退伍後之八十年九月間起,既與上訴人乙○○合夥開設徵信社,從事調查外遇、跟蹤、錄音等工件,每件工作均能圓滿完成,衡情該項工作顯非精神狀態惡化之人所能勝任,是其所稱精神狀態惡化云云,與常情有悖,殊無可採,自無就上訴人子○○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之必要,是上訴人巳○○、子○○、乙○○此部分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第四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巳○○、乙○○均否認有此部分之強盜犯行,均辯稱:並未參與該案云云。然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巳○○、子○○、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二百二十三頁、第二百二十八頁、第二百三十六頁反面、第二百三十七頁),核與被害人郭黃○○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上訴人等空言辯解均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第五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巳○○否認有此部分之強盜強姦犯行,辯稱並未參與該案云云。然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巳○○於警訊時(警訊卷第三百零六頁)、共犯吳○志於警訊及偵查中(八十一年偵字一九七八三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十三頁、二十頁反面)坦承強盜財物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且有前開手槍、膠帶、絲襪、手套等物扣案可憑,況被害人吳○○於警訊及偵查中一再當面指認上訴人巳○○即為強姦伊之人(警訊卷第三百十四、三百十五頁、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一百三十八、一百三十九頁),巳○○事後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犯行已臻明確。至上訴人巳○○乘被害人吳○○不能抗拒時押入房間內予以姦淫,吳○志則在屋內他處搜刮財物,不知情無從制止,上訴人巳○○逞其淫慾,關於強劫而強姦,上訴人巳○○應獨負其責,附此敍明。
六、附表一編號第六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巳○○否認有此部分之強盜強姦犯行,辯稱並未參與該案云云。然查此部分之強盜事實,業據上訴人巳○○、共犯吳○志、吳○木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八十一年偵字一九七八三號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七頁、第四十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未○○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本件被害人事後並未去報案,係警員根據被告等之供述前往查證,證實上訴人等所述犯案情節與被害人被強取財物及其女兒F○○(六十九年八月廿一日生)被強姦之情形相吻合,亦據被害人未○○於偵查中供述屬實(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一百九十九頁),是本件此部分事證已明,上訴人巳○○事後翻異前供,要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至上訴人巳○○乘共犯吳○志、吳○木二人在屋內他處搜刮財物之際強姦被害人F○○,此部分強姦犯行既非屬原共同謀議範圍,而係上訴人巳○○一時乘機所為,自應由其獨負其責,附此敍明。
七、附表一編號第七號部分:此部分強盜事實,業據上訴人巳○○、乙○○及共犯吳○志於警訊及偵審中(警訊卷第二百二十五頁反面、第二百六十三頁、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七八三號卷第三十二頁、原審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四月卅日訊問筆錄及原審八十二年八月廿日審判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共犯吳○木於警訊時(警訊卷第三百零一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共犯吳○木雖供稱於警訊時遭刑求,始承認犯下此案,上訴人巳○○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吳○木之說詞,供稱是和綽號「阿忠」者一起去,吳○木沒去,惟吳○木並無被刑求之情(詳如後述),至被告等雖供稱「阿忠」名叫李○誠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五樓,參與本件多次作案,然經法院按址傳訊因「查無此人」退回,有被退回之原審及本院前審傳票在卷可考,且令承辦警員蕭欽杰按址查訪亦查無「李○誠」其人,復有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等所舉之證人陳○松雖證稱有李○誠之人,惟陳稱其認識之李○誠綽號為「東尼」,亦與被告等所稱「阿忠」不同,況上訴人巳○○、子○○、乙○○於警訊時一致供稱並無「阿忠」其人,共犯吳○木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上訴人巳○○所為有利於共犯吳○木之供述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上訴人巳○○、乙○○二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至上訴人等本院此次更審調查時再聲請調查「李○誠」其人,而證人陳○松亦經提訊到庭證稱確有「李○誠」其人,惟依前所述,證人陳○松所指之「李○誠」是否如上訴人巳○○等所稱綽號「阿忠」者之人,既非無斟酌之餘地,自難遽依證人陳○松迭次證稱確有「李○誠」其人,即認該「李○誠」者有參與本件多次作案。
八、附表一編號第八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子○○、乙○○坦承此部分之強盜事實,但上訴人巳○○則否認犯行,辯以未參與該案云云。然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巳○○於警訊及偵查中(警訊卷第二百三十八頁、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亥○○指訴被害情節相合,並經共犯吳○志供陳綦詳(見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七八三號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原審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上訴人巳○○空言否認,毫不足採,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九、附表一編號第九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子○○、乙○○、巳○○均坦承此部分強盜被害人寅○○、劉○○夫婦財物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寅○○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扣案可參,而被害人家於案發後有改裝過,上訴人等帶警員前往查證時非但能指出改裝之情形,且所描述作案情節亦與被害人寅○○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足見上訴人等確曾前往作案甚明。另上訴人等均稱有綽號「阿忠」之「李○誠」其人者,惟殊非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十、附表一編號第十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巳○○、乙○○坦承此部分強盜犯行,但上訴人子○○否認此部分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該案云云。然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子○○於警訊(警訊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共犯吳○志於警訊(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七八三號卷第三十一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D○○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上訴人子○○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上訴人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上訴人子○○未參與本案亦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十一、附表一編號第十一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巳○○、乙○○坦承此部分犯行,但上訴人子○○則否認參與,辯稱當時在家用餐,且與親戚卯○○共餐云云。惟查上訴人子○○有參與本件強盜案,業據上訴人乙○○於警訊時供明(警訊卷第六十九頁反面、七十頁),核與被害人黃○○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復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而上訴人子○○於警訊時供稱曾參與觀察地形,事後並分得贓款一萬元(警訊卷第二十五頁反面),顯見上訴人子○○與上訴人巳○○、乙○○等人就本件強盜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卯○○於本院前審雖到院證明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晚曾前往子○○家吃飯見到子○○云云。惟經隔離訊問,二人就子○○用餐後行蹤供述不合,(本院更㈠卷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子○○所辯,與證人所供一起用餐乙節非事實,自不足採,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十二、附表一編號第十二號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巳○○、乙○○、及共犯吳○志於警訊中(警訊卷第九十二頁反面、第九十三頁、第二百五十四頁、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七八三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三十二頁、三十六頁)及巳○○與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NOOOOOO POOOOOO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且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扣案可憑,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前審調查時雖供稱被刑求,然查乙○○並無被刑求之情詳如後述,上訴人乙○○之辯解均顯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上訴人巳○○、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要無可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十三、附表一編號第十三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巳○○於本院調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上訴人子○○、乙○○則均否認有此部分之強盜殺人犯行,均辯稱並未參與該案云云。子○○另辯以本件所指作案時間均陪同女友丑○○前往馬偕醫院作復健云云。然查本件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巳○○、子○○、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二百二十一頁、第二百二十六頁、第二百四十五頁反面、第二百四十六頁),核與被害人玄○○、辰○○、林○卿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復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茲查上訴人等作案時並攜帶上揭黑星手槍一把,而未併攜有子彈,自因欠缺子彈而無法開槍射擊,難認有單以手槍對被害人開槍射擊之意思,惟此次(即附表一編號十三號部分)作案時,上訴人等共同攜帶該黑星手槍前往,並於該手槍內裝填若干顆子彈,衡諸常情,一般人目睹他人手持手槍(不論手槍內是否裝填子彈),已足生畏懼之情而不敢抗拒,而權衡生命與財物於此種情況下,被害人必捨財物而就性命者居多,是本次上訴人等強劫,若僅係以該手槍供嚇阻被害人抗拒之用,實毋庸於該手槍之內裝填子彈,是上訴人等攜帶該裝填子彈之手槍強盜時,當有如遇被害人反抗,即持以行兇之謀議,且對於共犯持槍強劫,於被害人反抗時即予射殺之行為,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渠等有基於強盜殺人之包括的犯意聯絡,上訴人等所辯攜帶手槍僅係要嚇被害人云云,殊難採信。茲上訴人子○○欲搶被害人辰○○手上之鑽戒,因被害人辰○○反抗嚷叫,上訴人子○○竟即開槍射殺被害人玄○○,足見上訴人等攜帶該裝填子彈之手槍作案時,當已共謀若遇被害人反抗時即開槍射擊甚明,而持槍近距離射擊足以致人於死,亦當為上訴人等所預見,而被害人玄○○遭槍擊後即不省人事,造成多處腸破裂、胃破裂、膽囊破裂、肝破裂、橫膈膜破裂、肺出血,幸因搶救得宜,被害人玄○○倖免於難,顯見被告等就殺人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又證人丑○○雖證稱子○○有陪同其至馬偕醫院作復健,然亦陳明並非每天在一起,間亦有自己個人前往復健之情形(本院更㈠卷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是林女證言,亦不能為上訴人子○○有利之證明,上訴人等所辯,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上訴人子○○於本院再度聲請訊問證人丑○○、玄○○,惟查證人丑○○、玄○○分別於前審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本院更一卷第一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第二四九頁),其陳述明確,已如前述,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又查上訴人子○○等持以作案之扣案中共製黑星手槍乙把,上訴人子○○既曾於作案之際開槍射殺被害人玄○○,自具殺傷力,亦併敘明。
十四、附表一編號第十四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巳○○、乙○○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並未參與該案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警訊卷第六十五頁反面、原審八十二年四月卅日訊問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上訴人巳○○於前審審理時供稱本件係渠與「李○誠」者所為,惟查並無「李○誠」其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乙○○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上訴人巳○○所為有利於被告乙○○之供述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十五、附表一編號第十五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巳○○、子○○、乙○○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共犯吳○志於警訊時(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七八三號卷第三十五頁)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手槍、膠帶、絲襪、手套、麻繩等物扣案可憑,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又上訴人巳○○、子○○、乙○○於偵查中已一致供稱與共犯吳○志一起做案,當無攀誣之理,故雖上訴人巳○○、子○○嗣後附和共犯吳○志之說詞供稱渠等係與綽號「阿忠」即李○誠一起去云云,惟經查並無「阿忠」其人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巳○○、子○○有利於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吳○志之供述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併予指明。
十六、附表一編號第十六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巳○○、乙○○坦承此部分之強盜事實,上訴人子○○就此部分犯行則否認之,辯稱並未參與該案云云。然查上訴人子○○參與本件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巳○○供明在卷(警訊卷第二百四十七頁),核與被害人午○○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而上訴人子○○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亦供稱曾與上訴人巳○○、乙○○等人共謀強取被害人午○○財物,並跟蹤被害人,後因有事故未實際動手強取被害人財物,惟分得贓款六千元云云(警訊卷第二十二頁、原審八十二年四月卅日訊問筆錄),足見上訴人子○○就本件強盜案與上訴人巳○○、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子○○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十七、附表一編號第十七號部分:本件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巳○○、子○○、乙○○、及共犯吳○志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警訊卷第十七頁反面、二十二頁反面、六十八頁反面、第二百四十八頁反面、第二百四十九頁、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七八三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一百頁反面、一百零一頁、原審八十二年四月卅日訊問筆錄、八十二年八月廿日審判筆錄、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張○○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且有前開手槍、手電筒、膠帶、絲襪、手套等物扣案可憑,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十八、附表一編號第十八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子○○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惟其事已據上訴人巳○○、乙○○於警訊及偵審時(警訊卷第八一頁、第二四九頁、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九九頁背面、第一00頁、原審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更審調查及審理筆錄、本院此次更審中之訊問筆錄)對於強盜被害人楊○○所有財物及預備強盜被害人林○○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共犯吳○志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三一頁反面、原審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共犯聶○翹於警訊時(警訊卷第二七五頁背面、第二七六頁)亦均坦承與上訴人巳○○、乙○○共犯強盜被害人楊○均所有財物及預備強盜被害人林○○財物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楊○○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被害人林○○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楊○○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復有前開手槍、膠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訊據上訴人子○○於本次更審前坦承有與巳○○、乙○○等人預備強盜被害人林○哲財物之事,核與上訴人巳○○、乙○○及共犯吳○志、聶○翹供述作案之情節相符,上訴人子○○空言否認,要無可採。是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十九、附表一編號第十九號部分:本件強盜事實,業據上訴人巳○○、子○○、乙○○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十五頁反面、五十頁反面、六十八頁反面、二百五十頁、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九十八頁反面、九十九頁、原審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二年八月廿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審理筆錄及本院此次更審中之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戊○○、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手槍、膠帶、絲襪、手套等物扣案可憑,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十、附表一編號第二十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子○○否認有犯本件之強盜犯行,辯稱:並未參與該案云云。然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巳○○、乙○○於警訊、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前審調查、審理時及本院此次更審中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七十頁背面、第二五一頁、原審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本院此次更審之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洪○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上訴人子○○於警訊時亦供稱曾與上訴人乙○○、巳○○勘察地形共謀強取被害人財物,事後並分得贓款二千元云云(警訊卷第二六頁),足見上訴人子○○就本件強盜案與上訴人巳○○、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子○○否認參與本件強盜犯行,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廿一、附表一編號第廿一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巳○○否認有此部分強盜犯行,辯稱,
伊在車上睡覺,並沒有去做云云。然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子○○、乙○○於警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及本院此次更審之訊問筆錄坦承不諱(警訊卷第九頁反面、五十二頁反面、六十七頁反面、六十八頁、本院前審審理筆錄,本院此次更審之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辛○○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被害人及上訴人子○○、乙○○於警訊時均一致供稱係由上訴人巳○○持槍,顯見上訴人巳○○之辯解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廿二、附表一編號第二十二號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子○○、乙○○於
警訊及偵、審中(警訊卷第十頁、五十三頁、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一百五十七頁反面、一百五十八頁、原審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審理筆錄),上訴人巳○○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警訊卷第二百五十二頁、原審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上訴人巳○○於本院此次更審中否認此部分犯行,既與前供不符,所辯要無可取。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廿三、附表一編號第二十三號部分:此部分強盜事實,業據上訴人巳○○、子○○、
乙○○於警訊、原審、本院前審時及本院此次更審中(警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八十三頁、二百五十三頁、原審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審理筆錄、本院此次更審之訊問筆錄),共犯聶○翹於警訊時(警訊卷第二百七十五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宇○○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上訴人子○○、乙○○於原審調查時雖供稱與「阿忠」一起去,共犯吳○志並未參與,惟經查並無「阿忠」其人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子、乙二人所為有利於共犯吳○志之供述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本件犯行,則已堪認定。
廿四、附表一編號第二十四號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巳○○、乙○○於
警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及本院此次更審中(警訊卷第五十三頁、六十八頁、二百五十三頁反面、原審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二年八月廿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審理筆錄、本院此次更審之訊問筆錄)、共犯聶○翹於警訊時(警訊卷第二百七十五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且有前開手槍、膠帶扣案可憑。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廿五、附表一編號第廿五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子○○、乙○○均否認有此部分之強盜
強姦犯行,並均以未參與本案置辯,上訴人乙○○另辯稱當時與女友李○○在一起云云。經查本件被害人戌○○雖因上訴人頭戴黑色頭套,致無法辨識,而於警訊中誤指巳○○(警訊卷第一七三頁),惟巳○○堅決否認涉案,且此部分犯行,業據上訴人子○○、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二百二十四頁、二百二十七頁),核與被害人張○○指訴遭二人強盜輪姦之情節相符(警訊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及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且有膠帶扣案可憑,證人李○○雖到庭證明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與上訴人乙○○在一起,但李○○另稱五月一日當天二人在宜蘭,核與乙○○所述二人當天下午二、三時即返台北之情形不合(本院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所述既與上訴人乙○○不合,所證顯非事實,不足為憑,上訴人子○○、乙○○翻異前供,亦毫無所據,不能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廿六、附表一編號第二十六號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巳○○、乙○○於
警訊、偵查中、本院前審審理時及本院此次更審中坦承不諱(警訊卷第六十五頁、二百五十四頁反面、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一百十頁、原審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二年八月廿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審理筆錄、本院此次更審中之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吳○豐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事證明確,上訴人巳○○、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廿七、附表一編號第廿七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巳○○、子○○、乙○○均否認有此部
分之強盜強姦犯行,均辯稱並未參與該案云云。然查本件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巳○○、子○○、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十二頁、三十四頁、六十四頁反面、二百二十四頁、二百三十三頁、二百六十二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且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上訴人巳○○、子○○雖另供稱在警訊時並未提及犯下此案,惟查上訴人巳○○於八十一年八月廿八日警訊筆錄供述此案作案情節時,有黃秀禎律師在場,業據上訴人巳○○供明,復有警訊筆錄在卷可考;巳○○於本院前審雖聲請傳訊證人黃秀禎律師,證明該次筆錄為警刑求云云。惟查其於該次警訊後解還檢察官複訊時稱:於警訊所言實在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二八一卷㈡第九二頁反面),是其未為警刑求至明。本院認無再傳訊黃律師之必要,併此敍明。而上訴人子○○於偵查中亦坦承與上訴人巳○○、乙○○及「阿忠」者,前往強取被害人財物,其當時在搜括財物,不知道誰強姦被害人(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七十八頁),足見上訴人巳○○、子○○、乙○○確有強取被害人財物之情,經查並無「阿忠」其人已如前述,且被害人王○○之二個女兒遭強姦未遂,被害人並未報案,上訴人等作案時均戴頭套,要非上訴人等自行供出,被害人亦不知係渠等所為,亦據被害人王○○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同前偵查卷第七十七頁),顯見上訴人等之警訊筆錄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之辯解均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上訴人巳○○聲請勘驗渠等有無被害人王○○所指孤臭乙節,核無必要。
廿八、附表一編號第二十八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巳○○於前審雖否認有此部分強盜犯
行,辯稱並未參與該案云云,然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子○○、乙○○於警訊、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見警訊卷第二六頁、第七一頁、原審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審理筆錄)、上訴人巳○○於警訊時(見警訊卷第二五七頁)及上訴人三人於本院此次更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B○○、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且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上訴人子○○、乙○○於原審調查時雖供稱與「阿忠」共三人做下此案,惟查並無「阿忠」其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巳○○於前審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上訴人子○○、乙○○有利於上訴人巳○○之供述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廿九、附表一編號第廿九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巳○○、子○○、乙○○均否認犯有本
件之強盜強姦犯行,均辯稱並未參與該案云云。被害人王○○於警訊時雖指稱:「第二位歹徒有貼近我身体,我感覺滿身都是汗,且身材應該不會很高,當歹徒貼住我背部時,高度僅在我的肩下,所以一定比我矮,我身高一六三公分」等語,上訴人子○○以其身高遠高於一六三公分,資為否認犯行之論據。然查被害人王○○被強姦時,早遭上訴人以膠布貼眼,單憑靠在其背後著手強姦之上訴人,在其肩部以下,即判斷行為人之身高不到一六三公分,此一判斷與常識不符,蓋行為人可能弓身在後,或貼身之位置較低,未必足以推論身高較低。況本件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巳○○、子○○、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三十三頁反面、三十四頁、五十七頁、五十八頁、二百三十三頁反面、二百六十二頁反面),核與被害人王○○(姓名年籍詳卷)指訴情節相符(警訊卷第一八八頁),並有被害人所繪贓物附表如附表六所示在卷可稽,且有前開手槍、麻繩、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上訴人巳○○、子○○雖供稱警訊時並未承認,上訴人乙○○供稱警訊係遭刑求云云,惟查上訴人巳○○供出此案之作案情節時有黃秀禎律師在場,而上訴人等之警訊筆錄均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上訴人乙○○並無被刑求之情,此據承辦警員楊宏麟等到庭證述明確(詳如後述),上訴人等翻異前詞,要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上訴人乙○○並未參與強姦,係巳、子二人輪姦王○○,此部分且查無乙○○與巳、子二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上訴人乙○○僅就共犯之強盜常業罪負責,不應令負強盜強姦罪,併此敘明。
三十、附表一編號第三十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巳○○、子○○、乙○○均否認犯有本案強盜強姦犯行,均辯稱並未參與該案云云。巳○○並以當時其與友人癸○○在高雄,不可能犯案置辯。惟查本案事實,業據上訴人巳○○、子○○、乙○○於警訊坦承不諱(警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四十二頁、八十三頁反面、八十四頁、二百三十六頁反面、二百三十七頁、二百六十二頁反面、二百六十三頁),核與告訴人宙○○、被害人林○○(姓名年籍詳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且有前開手槍、子彈、彈匣、膠帶、絲襪扣案可憑,而上訴人子○○、乙○○於偵查中亦坦承與「阿忠」者強取被害人財物(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八十一頁),被害人林○○若未遭輪姦,應不會自壞名節攀誣上訴人等人,況作案情節為上訴人等自己供出,且與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相符,復據告訴人宙○○、被害人林○○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同前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反面至八十一頁)。又證人癸○○於本院前審訊問時雖證明八十一年七月八日至十二日確與巳○○一起在高雄,然就巳○○行蹤之陳述與上訴人巳○○本人所供未盡相合(本院更㈠卷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且本件發生距今已三年多,證人竟能記憶二人在一起之時間,亦悖常理,是證人癸○○證言,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巳○○而臨訟杜撰,不足採信,上訴人等翻異前供,並無可採,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宙○○之四位未成年女兒遭強姦未遂部分,業據法定代理人宙○○表示請求依法嚴辦之告訴意旨(見警訊卷第一九四頁)。
卅一、附表一編號第三十一號部分:此部分強盜事實,業據上訴人子○○、巳○○分
別於警訊、原審審理時、本院前審調查、審理時及本院此次更審中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九頁、第二五八頁、原審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更㈠卷第八十四頁、本院更㈣卷訊問筆錄、審判筆錄、本院此次更審之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黃○○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手槍、子彈、彈匣、膠帶扣案可憑,事證明確,上訴人巳○○、子○○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卅二、附表一編號第卅二號部分:訊據上訴人巳○○、子○○、乙○○均否認犯有本
件強盜強姦犯行,均辯稱並未參與該案云云。上訴人子○○另辯稱在其住處所查獲之贓物,為「阿忠」叫伊拿去賣的云云。然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巳○○、子○○、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一至第五頁、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五十四頁、六十七頁反面、二百六十三頁、八十一年偵字第七八一四號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核與被害人陳○○(姓名年籍詳卷)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二○四頁至二○八頁);抑有進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與刑事警察局二隊第五組人員依上訴人乙○○之供承與引領,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前往華南銀行忠孝分行保管箱取出贓物乙批,復經被害人陳○○指認出部分遭強盜之財物,有被害人陳○○之警訊筆錄(見警訊卷第二一○頁)及被強盜認領贓物清冊一件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件(見警訊卷第二○九頁、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四頁)附卷可稽,且有前開手槍、子彈、彈匣、膠帶、麻繩、手套扣案可憑。上訴人子○○於偵查中先則供稱與上訴人巳○○、乙○○強取被害人財物,只有巳○○姦淫被害人(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繼則與上訴人巳○○、乙○○一致供稱「阿忠」強取被害人財物,不知道誰強姦被害人(同前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反面、七十五頁),顯見上訴人等確曾強取被害人財物,而被害人曾遭被告等三人輪姦,亦據被害人於警訊、偵、審中一再供明,衡情被害人苟未遭人輪姦,當無自壞名節攀誣之理,又共犯中無「阿忠」其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卅三、訊據上訴人子○○、巳○○坦承附表二編號一之犯行,上訴人乙○○則否認此
部分之犯行。然查本件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巳○○、乙○○於警訊(警訊卷第七十頁、二百三十九頁反面)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邱○○供述屬實,復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且被害人並不知被跟蹤,故未向警方報案,係上訴人子○○帶警員前往查證後供出,上訴人巳○○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警員並沒有問這些;上訴人乙○○則稱被刑求。然上訴人乙○○並無被刑求之情形,上訴人等之警訊筆錄均出於彼等之自由意志詳如後述,上訴人乙○○之辯解均顯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卅四、訊據上訴人巳○○、子○○、乙○○均否認有附表二編號第二號之預備強盜犯
行,均辯稱並未參與該案云云。然查附表二編號第二號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巳○○、子○○、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四十六頁、八十七頁反面、八十八頁、二百三十九頁反面、原審八十二年四月卅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薛○○供述屬實,且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上訴人等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均顯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卅五、訊據上訴人子○○否認有參與附表二編號三之犯行,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
上訴人乙○○、子○○、巳○○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本院前審調查、審理時及本院此次更審中分別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四七頁、第八九頁、第二三九頁、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一四九頁背面、原審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訊問、審理筆錄及本院此次更審之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廖○○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手槍、手套、膠帶等物扣案可憑,上訴人子○○翻異前詞,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卅六、訊據上訴人巳○○、子○○坦承附表二編號四之犯行,上訴人乙○○則否認本
案犯行,惟查本案事實,已據乙○○於警訊坦承不諱(警訊卷第六十八頁),自不容其任意翻異,此外,並經被害人林○○供述綦詳(警訊卷第一七九頁反面),且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雖上訴人巳○○於本院供稱犯罪時間為八十一年八月云云,惟上訴人子○○於本院供稱伊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為警方逮捕,應非在八十一年八月犯本案等情,自以上訴人三人於警訊所供在八十一年五月初為前開犯行為可採(警訊卷第十、六十八、二五五頁)事證明確,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卅七、訊據上訴人巳○○於本院此次更審調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上訴人子○○、乙
○○則均否認有附表二編號第五號之預備強盜犯行,均辯稱並未參與該案云云。然查附表二編號第五號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巳○○、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二五八頁);上訴人子○○於本院前審亦供認屬實(本院更㈠卷第八四頁),並經被害人張○○陳述在卷,且有前開手槍、子彈、彈匣扣案可憑。況本件被害人並未報案,係上訴人子○○、乙○○帶警員前往查證所供出,衡情上訴人等若未犯案,應無法具體說出涉案情節,足見上訴人等分別在警訊及本院前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有罪之證據,上訴人等之辯解均顯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卅八、訊據上訴人巳○○、乙○○、子○○均否認有附表二編號第六號之預備強盜犯
行,均辯稱並未參與該案云云。然查附表二編號第六號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子○○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警訊卷第四十六頁、原審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二年八月廿日審判筆錄),上訴人巳○○、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警訊卷第八十八頁、原審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洪○○供述屬實,且有前開手槍、子彈、彈匣扣案可憑。被告三人事後翻異前詞,顯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上訴人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卅九、訊據上訴人乙○○否認有附表二編號第七號之預備強盜犯行,並辯稱並未參與
該案云云。然查附表二編號第七號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子○○於警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及本院此次更審中(警訊卷第十七頁反面、二十二頁反面、二十三頁、原審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二年八月廿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審理筆錄、本院此次更審之訊問筆錄)、上訴人巳○○、乙○○於警訊(警訊卷第六十九頁、二百五十九頁反面、二百六十頁)及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及本院此次更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手槍、子彈、彈匣等物扣案可憑,況被害人於警訊、偵查中均未制作過筆錄、於原審調查時所供述家中門被打開、電話被剪斷之情節,與上訴人巳○○、子○○於警訊之供述情節相符,尤足顯示其等在警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乙○○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上訴人子○○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係渠與巳○○做的,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乙○○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等犯行堪以認定。
四十、訊據上訴人巳○○、乙○○均否認有附表二編號第八號之預備強盜犯行,均辯稱並未參與該案云云。然查附表二編號第八號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子○○於警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警訊卷第二十一頁、原審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二年八月廿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審理筆錄、)、上訴人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警訊卷第六十九頁反面、原審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上訴人巳○○於警訊時(警訊卷第二百五十九頁)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柯○○供述屬實,且有前開手槍、子彈、彈匣扣案可憑。上訴人巳○○、乙○○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上訴人子○○、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係彼等二人跟蹤的,巳○○不知情云云,顯係當時迴護巳○○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十一、訊據上訴人巳○○、子○○均坦承附表二編號第九號之犯行,但上訴人乙○○否認參與本件犯行。惟查本件犯行,已據上訴人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六十八頁反面),並經被害人胡○輝供述在卷,且有手槍、子彈、彈匣、膠帶等物扣案可憑,上訴人乙○○空言翻異,自不足採,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四十二、訊據上訴人子○○、巳○○乙○○均矢口否認附表二編號第十號之犯行,並均辯稱未參與該案云云,然查上訴人巳○○、子○○於前審坦承此部分犯行,且上訴人乙○○於警訊時(警訊卷第六五頁背面)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謝○○供述在卷,且有前開手槍、子彈、彈匣扣案可稽,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雖供稱其警訊筆錄是抄子○○筆錄的云云,惟細閱警訊及偵查卷上訴人子○○並未供稱涉及此案,足見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所言不實,且上訴人乙○○於偵查時供稱是「阿忠」帶渠與巳、子三人去看現場云云,然經查並無「阿忠」其人已如前述,顯見本件係上訴人巳○○、子○○、乙○○三人所為,上訴人乙○○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巳○○、子○○空言否認,亦不足採。事證明確,上訴人等此部分預備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四十三、訊據上訴人子○○否認有附表三編號第一號之竊盜犯行,辯稱並未參與該案云云。然查附表三編號第一號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巳○○、子○○及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之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二十頁、六十九頁、二百三十七頁),核與被害人柯陳○○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且本件係上訴人子○○帶警員前往查證,當時被害人尚不知藏匿於床下之金飾已遭竊,經上訴人子○○供出作案情節後,被害人在床下查證,始知金飾被竊,為被害人於警訊供述明確(警訊卷第一百十二頁反面),足見上訴人等之警訊筆錄均出於渠等自由意志,上訴人子○○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為了拖延時間怕被刑求,方於警訊時坦承,無可採信。上訴人子○○聲請訊問業於警訊明確指述之柯陳○○,核無必要。另已判決確定之乙○○、巳○○於本院審理否認此部分犯行,核係迴護被告子○○之辭,亦不足取。上訴人子○○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
四十四、訊據上訴人子○○於本院調查中坦承有附表三編號第二號之竊盜犯行,核與巳○○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參與,情節相符。且查附表三編號第二號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子○○於警訊及偵、審中(警訊卷第十六頁、二十三頁反面、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一百十五頁反面、一百十六頁、原審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二年八月廿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審理筆錄)、已判決確定之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警訊卷第六十八頁反面、同前偵查卷第一百十五頁反面、原審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上訴人巳○○於警訊時(警訊卷第二百六十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手槍、手電筒、螺絲起子、板手扣案可憑。而上訴人等之警訊筆錄均出於彼等之自由意志(詳如後述),上訴人子○○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供稱係與「阿忠」去做的云云,顯係迴護上訴人巳○○之詞,均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子○○於本院辯稱並未帶槍云云,與前供不符,亦不足採。上訴人巳○○、子○○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十五、訊據上訴人子○○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第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汪○○所有財物之事實,而已判決確定之乙○○、巳○○亦供承有與子○○共同犯本件行竊事實,核與被害人汪○○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手槍扣案可稽,上訴人巳○○雖於偵查時供稱係與子○○、乙○○、聶○翹四人犯的云云(見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一一一頁),上訴人巳○○、子○○、及已判決確定之乙○○於原審調查時又改稱彼等與「阿忠」四人犯的云云(原審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然上訴人巳○○、子○○、及乙○○之警訊筆錄均出於彼等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彼等與上訴人吳○志係好友,當無攀誣之理,上訴人巳○○、子○○、及乙○○就本件之供述顯以警訊初供較為可採,彼等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所為有利於共犯吳○志之供述顯係事後迴護之詞,殊無足取,事證明確,上訴人子○○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四十六、訊據上訴人子○○坦承附表三編號第四號之竊盜犯行,而同案已判決確定之乙○○、巳○○均亦坦承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C○○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手槍扣案可稽,事證明確,上訴人子○○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十七、訊據上訴人子○○坦承附表三編號第五號之竊盜犯行,而同案已判決確定之乙○○於警訊時(見警訊卷第六十九頁)、及巳○○於本院亦坦承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壬○○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手槍扣案可參,事證明確,上訴人子○○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十八、上訴人巳○○、子○○、乙○○均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第一、二、七、九、十六、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三十、三十一及三十二號內所載之恐嚇犯行,惟查上訴人等如何為各該恐嚇犯行,已據各該被害人指訴綦詳在卷,參以後開附表所列犯罪事實,不少被害人係因被告供出,經警追查始和盤托出,亦可見被害人確已心生畏懼,故不敢報案,上訴人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又上訴人巳○○、子○○、乙○○就渠等於本院所否認之部分犯行,雖以係於警訊中遭刑求才坦承犯行為辯。惟訊據本案承辦員警楊宏麟、蕭欽杰、謝宗順、林明進、蔡合順、蔡祥春、李育校、羅坤龍均堅決否認刑求,並證稱警訊筆錄均是依照上訴人所供填載,各記明於卷,且上訴人等均經警局多次借訊查證,送還檢察官複訊時均表明借訊後之警訊筆錄實在,並未有遭刑求逼供之指控,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上訴人巳○○、共犯吳○木更陳明沒有被刑求(偵字卷第一七二八一號卷㈡第二一六頁背面),其中上訴人巳○○於警訊時,並多次委任黃秀禎律師在場(見警訊卷第二三二頁正面、第二六一頁正面),且部分被害人事後並未向警報案,係警員根據上訴人等之供述前往查證,證實上訴人等所述犯案情節與被害人被害情節相吻合,是上訴人等所辯警訊中遭刑求,純屬無稽,至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借訊返回台灣台北看守所時雙手有紅斑點,雖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函附內外傷記錄表在卷,然此僅能證明當天其手有受傷,並不能遽指其為警刑求所致,證人即台灣台北看守所主任管理員趙○恩雖亦到院供稱子○○有輕微背、胸外傷呼吸困難,但亦供明致傷真正原因不清楚(本院更㈠卷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前審,被告三人亦聲請向台北看守所函調被告等入所、借提返所時之受傷紀錄。計有子○○陳稱,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刑事局借提時,對之刑求,致身體有瘀血、紅腫、牙齒掉半顆;同年八月廿四日員警借提查證時,亦對之刑求,至兩手指紅腫。乙○○稱,八十一年八月廿四日,員警於借提時,對之刑求,致兩手紅腫。巳○○陳稱,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員警借提時,對之刑求,致伊右手青腫,左胸有紅色斑點。上開被告三人借提返所,各於上開日期有上述外傷,有台北看守所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北所榮衛字第○○○○號函送之驗傷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按。本院查:
(一)上訴人子○○於本院再度聲請訊問證人趙○恩及聲請調閱並勘驗八十一年八月三日至同年月四日之警訊錄音、錄影帶,以證明確遭刑求云云。惟查證人趙○恩於前審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已如前述,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又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均函覆未予錄音、錄影等情,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刑偵二(2)字第○○○○○○號函及該分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號函在卷可稽。
(二)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員警借提子○○係查證附表一編號九部分之犯行。該次犯行後,被害人住宅已改裝,被告仍能描述改裝部分,已如前述。足見其於警訊所供相符,況解還檢察官複訊時,被告子○○直承借提時警訊所供實在(以上見警訊卷第廿八至卅頁、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一第一五一頁),並未陳稱有遭刑求,自尚難以其返所時有外傷,即認係被警刑求而為不實之供述。
(三)八十一年八月廿四日,子○○經警借提,查證部分為附表一編號八、廿五兩次犯行。上開編號八犯行,為子○○於偵審中所是認,而編號廿五犯行,子○○於當日借提時,供稱係巳○○所為,並未自承參與此項犯行。而此次犯行,子○○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借提查證時供出,有筆錄在卷可考(警訊卷第四十
八、四十九、第二百廿四頁)。足見當日應無刑求,否則子○○何以未供出附表一編號廿五之犯行,直到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借提時,始為供述。而乙○○八十一年八月廿四日經警借提,所查證者為附表一編號八及廿五之犯行。上開編號八犯行,為被告乙○○於偵審中所是認,而編號廿五犯行,乙○○於八十一年八月廿四日借提,亦稱係巳○○所為,與伊無涉,此部分犯行係乙○○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借提時,始行供出(警訊卷第九十、九十一、二百廿七頁)。亦足見八十一年八月廿四日當日應無刑求,否則乙○○為何未供出附表一編號廿五犯行?另子、乙兩人八十一年八月廿四日檢察官複訊時均未陳稱有遭刑求之事(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一第二四五頁)。亦不得以彼二人返所時,兩手有傷即認係遭警刑求所致。
(四)巳○○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借提訊問時,辯護人黃秀禎律師在塲,有筆錄在卷可按(警訊卷第二六五頁)。解還檢察官複訊時,亦未就有被刑求為陳述(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一二四頁),自亦不得以其右手青腫及左胸有紅色斑點,即認係遭警刑求所致。
(五)被告巳○○主張有精神病,本院前審函詢台北看守所,該所函稱,依陽明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結果,為疑似精神病,有該所八十五年七月卅日函附於本院前審卷內可考,惟查上訴人巳○○自八十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七月間,先後作案強盜常業、強盜強姦、殺人未遂、預備強盜及加重竊盜等多次,而上訴人巳○○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後,就其歷次參與作案之情節均能供述甚詳,甚且主動供出犯案情節,並帶警前往現場查證,而上訴人巳○○於偵審中,對於庭訊各點,均能詳加答訊,或坦承不諱,或矢口否認,對答毫無窒礙,且關於各該構成要件之關鍵之處,均能為自己作正當之防禦,甚病情並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併此敍明。
(六)被告子○○於本院前審仍請求就作案時精神狀態為鑑定,本院認其精神良好,無鑑定之必要,已如前述。另其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吳○珠(現已更名為丙○○),惟丙○○即吳○珠經合法傳拘未果,有拘票與報告書附卷可參,自屬無從傳喚,且此部分(即子○○主張之附表一編號廿五、卅、卅二不在場證明),本院依其以前偵審中所為供述,暨同案被告陳述,被害人指訴等,認事證已甚明確,亦無再傳丙○○即吳○珠到庭之必要。
(七)被告子○○、乙○○另請求傳喚各該被害人對質云云,然查各該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已到庭作證,所為證言並無何不詳盡之處,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認無再傳喚之必要。另上訴人子○○於前審就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請求為彈道鑑定,然因該次射擊之子彈並未扣案,顯無法為彈道之比對,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八)上訴人子○○、巳○○、乙○○均對本院聲請向刑事警察局調取渠等抽血檢驗結果。惟查內政部警政署覆稱未曾受理被告巳○○、乙○○、子○○等抽血事宜,亦未自被害人陳○○等身上採取体液比對等情,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刑醫字第○○○○○○號函在卷可參。此部分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
四十九、
(一)核上訴人巳○○、子○○、乙○○於附表一、二各次所為及上訴人子○○於附表三各次所為,係犯附表各次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
(二)公訴人就其中預備強盜、強盜、強盜殺人未遂、強盜強姦既遂、強盜強姦未遂部分之犯行,適用懲治盜匪條例。惟按懲治盜匪條例係特別刑法,且係針對特定時期之社會情況而為立法,以應特殊需要,故定有施行期間,為限時法。並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施行期滿而自翌日起失效。失效後未再經法定程序立法,自非有效之法律,公訴意旨認應依該條例之罪名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理由如下:
1、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依當時法律施行日期條例之規定,自當日生效施行。又懲治盜匪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顯為限時法之規定。然國民政府首次發布延長施行命令之時間為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惟該條例既經明定施行期間,為限時法,依規定已在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期滿,應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效。
該條例既已失效(當然包括第十條在內),其授權命令已無根據,自不能再以行政命令之方式予以延長。
2、或謂該條例未經合法廢止程序,至多為「效力未明」,不生失效問題云云。然則,限時法施行期限期滿當然廢止而失效,乃限時法之基本原理,絕無期滿後仍屬有效或效力未明之理,本不因中央法規標準法有無明文規定而有異。論者以懲治盜匪條例公布施行在先,而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布施行在後,進而認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期滿當然廢止」之適用云云,顯屬對限時法基本定義有所誤會。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之規定,亦非限時法於施行期限期滿後當然失效外的另一失效要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於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即限時法於期限屆滿當然失效時,由主管機關公告使人民周知,如主管機關未為公告,亦不會改變限時法已經失效之事實,附此敘明。
3、或謂該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該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該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認該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云云。然查:依立法公報第十九會期第六期、第七期所載,四十六年修正該條例之提案,係為將該條例第八條刪除,惟因審查會又認為「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例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除較為得體」,爰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立法院會乃無異議通過。由此可見當次立法院院會,不過將該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後二條文往前移而已,並未重新三讀而立法;上述立法院公報討論事項之一,亦載明「省略三讀通過」,是其未經重新立法甚明,此有立法院公報第十九會期第六期、第七期紀錄附卷可參。且觀之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總統府公報第八一六期所載之總統令為「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並非公告重新三讀制定之新法,益證該四十六年之修正程序,不過刪除限時法條文而公布,欲使其變成常態法而已,並未有重新立法之程序。此與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法」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而三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條例」係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均不相同;亦與三十七年之「懲治走私條例」於四十四年修正全文、「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之情形,顯然不同。故不論由主觀觀點(立法委員之修正意見)或客觀觀點(修正之過程及內容),該條例於四十六年之修正,並非重新制定新法。
4、或有謂:懲治盜匪條例為一大多數人認為有效的法律,故該條例應仍為現實上有拘束力之法律云云;此種說法倘針對民商法或契約習慣上觀之,或許言之成理,惟刑事法律必須遵守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以習慣上已被接受的失效法律做為法源。
5、至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係在誤認懲治盜匪條例有效之情況下而為解釋,主張懲治盜匪條例仍屬有效者,以該號解釋而作為該條例有效之論據,顯有誤會。且該號解釋認定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之唯一死刑規定不違憲,係法律違憲與否之問題,與法律是否有效,乃層次不同之問題,無從相提並論;大法官會議並未對該條例是否有效作成解釋。依據上開說明,尚難認懲治盜匪條例仍然有效而得予適用,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七條第四項即為修正前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惟修正後第七條第四項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第七條第四項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
(四)公訴人雖未對附表一編號第一、二、七、九、十三、十六、十八、十九、二二、二三、二九、三十、三一、三二號、附表二及附表三各次犯行中有關子○○、乙○○無故持有手槍,及意圖供犯罪用而無故持有可供軍用子彈部分,及巳○○、子○○、乙○○恐嚇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上訴人巳○○、乙○○、子○○所犯強盜既遂犯行,各如附表一所示,巳○○自八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間止,次數多達三十一次,乙○○、子○○均自八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間止,乙○○二十八次,子○○二十四次,顯有恃強盜維生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強盜常業罪,其行為當然有連續性,其強盜多次,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又渠等三人所犯附表一編號十八及附表二各欄,其中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部分之犯行,為渠等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強盜常業犯行之一部,不另論罪。
(六)上訴人巳○○、子○○、乙○○與吳○志、吳○木、聶○翹、林○煌、「阿惠」間就附表一、二、三各次彼等所參與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七)至上訴人巳○○於八十年七月初,在台北市○○○路與和平東路附近,以新台幣十五萬元之代價向吳○木購得中共製黑星手槍乙把及子彈五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槍彈,上訴人巳○○此部分無故持有槍彈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嗣上訴人巳○○於八十年十月間,應吳○志之邀,夥同上訴人乙○○、子○○及已判決確定之吳○木、聶○翹、通緝中之林○煌、與已成年綽號「阿惠」之女子,持上開手槍或連同上揭子彈先後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及上訴人巳○○於其所組盜匪集團作案期間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又基於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之犯意,推由上訴人乙○○南下高雄,向聶○翹索取可供軍用之中共製黑星手槍子彈十六顆及彈匣乙個,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在台北市○○○路、龍江路口,將該十六顆子彈及彈匣交予上訴人巳○○持有,上訴人巳○○、乙○○、子○○並自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共同持前開中共製黑星手槍乙把及子彈十六顆作案,就上訴人巳○○而言,上訴人巳○○先後持續持該中共製黑星手槍乙把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另其間並或同時持上開子彈五顆犯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罪,而查上訴人巳○○所涉非法持有此槍彈行為,其無故持有此槍彈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割裂而論為數罪,茲上訴人巳○○先前持有中共製黑星手槍乙把及子彈五顆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復持以犯本件強盜常業等罪,而其後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為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不容割裂而於論處上訴人巳○○無故持有該中共製黑星手槍乙把及子彈五顆之犯行外,再論以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之罪。惟就上訴人巳○○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另囑上訴人乙○○南下高雄向聶○翹取得中共製黑星手槍子彈十六顆部分,上訴人巳○○此部分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中共製黑星手槍子彈十六顆部分,自非上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論處(此部分犯行,依上訴人巳○○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不適用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八)上訴人巳○○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自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起持有中共黑星手槍子彈十六發部分,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子彈罪(即可供軍用之子彈),其持有繼續中犯強盜常業罪(即附表一編號三十、三十一、三十二,附表二編號五至十),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強盜常業罪之一重罪處斷。
(九)上訴人子○○於附表三編號五所載時、地結夥三人攜刀、槍入內行竊,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十)上訴人子○○自八十年十二月四日起,持有巳○○(另案判決確定)購自吳○木之中共黑星手槍部分,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其持有繼續中犯加重竊盜罪(詳附表三全部),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之一重罪處斷。
(十一)上訴人子○○、乙○○均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自八十一年三月二日起,持有巳○○(另案判決確定)購自吳○木之中共黑星手槍子彈部分(詳附表一編號十三),並自八十一年七月間持有自聶○翹索得之可供軍用之中共黑星手槍子彈十六發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十、三十一、三十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子彈罪(即可供軍用之子彈),又上訴人子○○、乙○○均自八十年十二月四日起,共同持有巳○○(另案判決確定)購自吳○木之中共黑星手槍部分,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詳附表一編號二、三、七、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
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
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渠等以一持有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重罪處斷。又渠等於上開持有繼續中犯強盜常業罪,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強盜常業罪之一重罪處斷。
(十二)上訴人巳○○、乙○○、子○○所犯恐嚇既遂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七、九、十六、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與強盜常業犯行或強盜強姦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強盜常業罪或強盜強姦罪之一重罪處斷。
(十三)上訴人巳○○、乙○○、子○○所犯殺人未遂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與強盜常業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殺人未遂罪之一重罪處斷。又因渠等殺人行為未遂,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十四)巳○○、子○○在同地先後對宙○○之四位未成年女兒強姦未遂,及輪姦林○○部分(詳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原應以連續輪姦一罪論;惟因輪姦部分與常業強盜犯行部分結合,為結合犯,故應認渠等係犯強盜強姦既遂罪。又上訴人巳○○、子○○其餘輪姦部分(詳附表一編號二十九所示),上訴人子○○、乙○○輪姦部分(詳附表一編號三、二十五所示),上訴人巳○○、子○○、乙○○輪姦部分(詳附表一編號三十二所示),巳○○強姦既遂部分(詳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二十七所示),子○○強姦既遂部分(詳附表一編號所示),均與強盜常業犯行結合,為結合犯,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之強盜強姦既遂罪,該罪與上開附表其他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強盜強姦既遂罪論處。上訴人三人所為前開多次強盜強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十五)上訴人等就附表一、二強盜常業、連續強盜而強姦犯行,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強盜而強姦既遂罪處斷。
(十六)另上訴人巳○○於實施附表一編號六所載強盜行為時,當場強姦六十九年○月000日出生之F○○(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則F○○於八十一年一月中旬被上訴人巳○○強姦時,為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應加重其刑,惟因上訴人巳○○所犯強姦罪與強盜罪結合成立強盜強姦罪之結合犯,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再予加重,併此敘明。
(十七)上訴人巳○○、子○○、乙○○所犯連續強盜而強姦既遂罪,與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十、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預備強盜、強盜、強盜殺人未遂、強盜強姦既遂、強盜強姦未遂部分之犯行,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而未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之規定,即有未洽;上訴人子○○、乙○○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原判決於理由中未敘明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適用較重處罰規定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再就附表一編號第三、七、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
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所示犯行,子○○、乙○○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手槍罪,又同附表編號第三十一、三十二部分,子、王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附表二子、王二人及附表三子○○另涉無故持有手槍罪,原判決均未論及;另附表一編號三十號部分,被告乙○○於強盜時係負責看管被害人,並未參與強姦被害人,核其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強盜常業罪,原判決論以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即有未合;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上訴人巳○○於實施附表一編號六所載強盜行為時,並當場強姦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F○○(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則F○○於八十一年一月中旬被上訴人巳○○強姦時,為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雖因上訴人巳○○所犯強姦罪與強盜罪結合成立強盜強姦罪之結合犯,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再予加重,惟原審疏未依上開法條論斷,均有未洽。是上訴人等提起上訴否認部分犯行,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巳○○、子○○、乙○○均年輕力壯,竟共組強盜集團,未及一年,或結夥或持刀或持槍,犯強盜案達數十次,且於強盜時,以被害人等無法抗拒,縱有親人或小孩在強盜現場,上訴人等仍對婦女、小孩加以強姦、輪姦,泯滅人性,傷害被害人心靈至鉅,使夢魘揮之不去,惡性及實害均極重大,罪無可逭,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並無可憫之處,均應處以極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其餘之罪則審酌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依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查上訴人子○○等持以作案之中共製黑星手槍乙把,上訴人子○○並曾於作案之際開槍射殺被害人,自具殺傷力,而上訴人子○○復多次持該手槍作案,惡性非輕,是本件就上訴人子○○無故持有手槍犯行部分,依法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五十一、扣案之中共黑星手槍乙把(含彈匣一個)子彈十顆(原有十六顆其中六顆已鑑驗試射)係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螺絲起子七支、板手乙支、手電筒乙支、膠帶、絲襪二捆、手套、麻繩二捆,為警員從上訴人子○○家中及現場起出,顯係上訴人子○○所有;另麻繩乙條、手套乙雙為上訴人巳○○所有係供渠等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案,均依宣告沒收。至上訴人等所有供犯罪用之西瓜刀、開山刀均非違禁物且已棄置於台北縣汐止鎮基隆河,為上訴人乙○○供明在卷,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十二、公訴意旨另以:1、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地部分,上訴人子○○將被害人之女林○○內褲脫掉,撫摸其下体,加以猥褻,因認上訴人子○○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罪;2、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子○○、乙○○強姦王女士兩位女兒未遂,因認上訴人子○○、乙○○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云云,惟查上開強制猥褻、強姦未遂部分未據林女、王女及其女兒告訴,惟因與上訴人子○○、乙○○所犯前開強盜常業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十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九號),被告巳○○八十年十二月間涉犯部分併入本案審理,至同年八月十七日犯案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聶 齊 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由本院依職權送最高法院審理。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附表一┌─┬───┬──┬───┬────┬─────────────┬───┐│編│ │發生│發 生│ 被 告 │犯 罪 情 形 及│所 犯││ │被害人│ │ │ 及共犯 │ │ ││號│ │時間│地 點│ 姓 名 │所 得 財 物│法 條│├─┼───┼──┼───┼────┼─────────────┼───┤│1│李○○│八十│台北縣│ 巳○○ │巳○○夥同吳○木、吳○志及│①刑法││ │ │年十│新莊市│(吳○木 │綽號「阿猴」之林○煌等四人│第三百││ │ │月十│中港路│ 吳○志 │,分乘二輛機車自台北市天母│三十一││ │ │三日│○○○│ 林○煌)│西路、中山北路口附近,尾隨│條 ││ │ │十五│號地下│ │李○○夫婦至台北縣新莊市中│②刑法││ │ │時五│停車場│ │港路○○○號,巳○○持中共│第三百││ │ │分 │ │ │黑星手槍乙支與吳○志徒手進│零五條││ │ │ │ │ │入地下停車場,由巳○○持槍│。 ││ │ │ │ │ │抵住李某至使不能抗拒後,強│ ││ │ │ │ │ │行取走李某勞力士金錶、鑽戒│ ││ │ │ │ │ │乙只、新台幣(下同)七萬元│ ││ │ │ │ │ │,並恐嚇李某不得報案,否則│ ││ │ │ │ │ │將殺害全家,致李某心生畏怖│ ││ │ │ │ │ │,而後搭乘在外接應之吳○木│ ││ │ │ │ │ │、林○煌所駕機車逃逸。 │ │├─┼───┼──┼───┼────┼─────────────┼───┤│2│李林○│八十│台北市│ 乙○○ │於作案前,巳○○、子○○、│①刑法││ │○ │年十│士林區│ 子○○ │乙○○跟監被害人己○○○作│第三百││ │李○○│二月│至善路│ 巳○○ │息時間並勘查地形後,共謀強│三十一││ │ │四日│○段○│(吳○木 │取被害人財物,於上記時地,│條 ││ │ │二十│○○巷│ 吳○志)│由巳○○持手槍,吳○木、吳│②刑法││ │ │時許│○號 │ │○志二人分持西瓜刀,趁被害│第三百││ │ │ │ │ │害人駕車駛入車庫之際,乘機│零五條││ │ │ │ │ │闖入,以槍、刀抵住被害人,│條 ││ │ │ │ │ │以膠帶、絲襪捆綁被害人李林│③修正││ │ │ │ │ │○○、李○○母女致使不能抗│前槍礮││ │ │ │ │ │拒,脅迫被害人打開保險箱劫│彈藥刀││ │ │ │ │ │走現款三萬五仟元、翡翠鑽戒│械管制││ │ │ │ │ │乙只、翡翠戒指邊鑲碎鑽乙只│條例第││ │ │ │ │ │、翡翠戒指及耳環乙對、玉戒│七條第││ │ │ │ │ │指鑲鑽及耳環乙對、玊戒指鑲│四項 ││ │ │ │ │ │五粒碎鑽乙只、玉項鍊乙條、│巳○○││ │ │ │ │ │眞珠耳環三對、男用勞力士錶│犯①②││ │ │ │ │ │乙只、男用cates 手錶乙只,│,子○││ │ │ │ │ │金錢豹、雞血石、壽山石裝飾│○、乙││ │ │ │ │ │品各乙件,Lv皮箱乙個、金項│○○犯││ │ │ │ │ │鍊乙條,並恐嚇被害人李林○│①②③││ │ │ │ │ │○不得報案否則對其不利,致│。 ││ │ │ │ │ │李女心生畏懼,後逃逸,子○│ ││ │ │ │ │ │○並分得贓款五千元。 │ │├─┼───┼──┼───┼────┼─────────────┼───┤│3│天○○│八十│台北市│ 子○○ │巳○○持槍從側門進入,接著│①刑法││ │陳○○│一年│士林區│ 乙○○ │子○○、乙○○二人分持西瓜│第三百││ │陳○○│一月│德行東│ 巳○○ │刀進入,吳○志、吳○木則在│三十二││ │陳○○│二日│路○○│(吳○志 │外把風,被害人與女兒陳○○│條第二││ │ │二十│○巷○│ 吳○木)│、陳○○正在客廳吃飯看電視│款 ││ │ │二時│○號 │ │,被巳○○等以膠帶捆綁,致│②修正││ │ │許 │ │ │使不能抗拒,巳○○即帶陳○│前槍礮││ │ │ │ │ │○(000年0月00日生)│彈藥刀││ │ │ │ │ │至房間內予以強姦,子○○、│械管制││ │ │ │ │ │乙○○則帶陳○○(五十九年│條例第││ │ │ │ │ │0月000日生)至另房間內│七條第││ │ │ │ │ │予以輪姦,約三十分鐘後被害│四項 ││ │ │ │ │ │人之子陳○○返家,亦被子、│巳○○││ │ │ │ │ │乙押住捆綁,將四人集中,由│犯①,││ │ │ │ │ │巳○○看管其餘搜刮財物,約│子○○││ │ │ │ │ │三十分鐘後被害人另一女陳○│、乙○││ │ │ │ │ │○自外返家,發現家裡情況不│○犯①││ │ │ │ │ │對,拔腿往下跑,歹徒乃駕原│②。 ││ │ │ │ │ │車逃逸,計搶得現金壹萬餘元│ ││ │ │ │ │ │,路寶牌手錶乙只、金戒指一│ ││ │ │ │ │ │只。 │ │├─┼───┼──┼───┼────┼─────────────┼───┤│4│郭黃○│八十│台北市│ 乙○○ │吳○志駕車載乙○○、子○○│刑法第││ │○ │一年│延壽街│ 子○○ │、巳○○至上址,巳○○留在│三百三││ │ │一月│○○○│ 巳○○ │車上把風,餘人分持西瓜刀,│十一條││ │ │九日│號 │(吳○志)│蒙面侵入屋內,見被害人在看│ ││ │ │十八│ │ │電視,即以膠帶捆綁被害人致│ ││ │ │時四│ │ │使不抗拒後,搜刮屋內財物後│ ││ │ │十分│ │ │逃逸,只搶得現款壹仟餘元。│ ││ │ │許 │ │ │ │ │├─┼───┼──┼───┼────┼─────────────┼───┤│5│吳○○│八十│三重市│ 巳○○ │巳○○、吳○志二人於上記時│巳○○││ │ │一年│大勇街│(吳○志)│地侵入吳○○宅內行竊時,巧│犯 ││ │ │元月│○○○│ │遇被害人買菜返家,巳、吳二│刑法第││ │ │中旬│號○樓│ │人即分持手槍、西瓜刀並以膠│三百三││ │ │十一│ │ │帶、絲襪捆綁被害人,致使不│十二條││ │ │時許│ │ │能抗拒,巳○○將被害人押至│第二款││ │ │ │ │ │房間內強姦得逞後,搜刮屋內│ ││ │ │ │ │ │財物後逃逸,搶得現金五、六│ ││ │ │ │ │ │千元、洋酒五瓶、古董茶壺三│ ││ │ │ │ │ │支、玉鐲乙個、男用手錶乙只│ ││ │ │ │ │ │、玉墜、支票乙張。 │ │├─┼───┼──┼───┼────┼─────────────┼───┤│6│未○○│八十│台北市│ 巳○○ │巳○○、吳○志、吳○木三人│巳○○││ │F○○│一年│健康路│(吳○志 │於上記時地向F○○(六十九│犯 ││ │ │元月│○○○│ 吳○木)│年0月000日生)謊稱要找│刑法第││ │ │中旬│巷○弄│ │其父,F童不疑有詐,開門讓│三百三││ │ │某日│○○○│ │巳嫌三人分持手槍、西瓜刀進│十二條││ │ │十三│號○樓│ │入,吳○志進入後即持西瓜刀│第二款││ │ │時許│ │ │押住F童並以膠帶捆綁後帶至│ ││ │ │ │ │ │房間看管,致使不能抗拒,巳│ ││ │ │ │ │ │某並乘機強姦F童,吳○志、│ ││ │ │ │ │ │吳○木搜刮屋內財物後三人逃│ ││ │ │ │ │ │逸,搶得放影機一台、金戒指│ ││ │ │ │ │ │一只及現款一、二千元。 │ │├─┼───┼──┼───┼────┼─────────────┼───┤│7│酉○○│八十│台北市│ 乙○○ │巳○○持槍,乙○○持開山刀│①刑法││ │ │一年│芝玉路│ 巳○○ │,吳○木、吳○志持西瓜刀尾│第三百││ │ │一月│○段○│(吳○木 │隨被害人侵入,以膠帶綑綁張│三十一││ │ │十七│○○巷│ 吳○志)│○○、劉○○夫婦及其岳母,│條 ││ │ │日十│○號○│ │致使不能抗拒,後翻箱倒櫃劫│②修正││ │ │八時│樓 │ │取現金三萬元、行動電話一具│前槍礮││ │ │許 │ │ │、攝影機一具、照相機二台、│彈藥刀││ │ │ │ │ │金飾一批、男用勞力士金錶一│械管制││ │ │ │ │ │只、女用鑽戒乙只、日幣六萬│條例第││ │ │ │ │ │元、美金九百元,劉○○國民│七條第││ │ │ │ │ │身分證乙枚,並恐嚇被害人不│四項 ││ │ │ │ │ │得報案否則對其不利,致被害│③刑法││ │ │ │ │ │人心生畏懼。 │第三百││ │ │ │ │ │ │零五條││ │ │ │ │ │ │巳○○││ │ │ │ │ │ │犯①③││ │ │ │ │ │ │,乙○││ │ │ │ │ │ │○犯①││ │ │ │ │ │ │②③。│├─┼───┼──┼───┼────┼─────────────┼───┤│8│亥○○│八十│基隆市│ 子○○ │被害人與子○○是朋友,上記│刑法第││ │ │一年│福一街│ 乙○○ │時間子某正載被害人回基隆,│三百三││ │ │一月│○○○│ 巳○○ │於途中接獲吳○志打行動電話│十一條││ │ │廿三│-○號│(吳○志)│,問子某現在做什麼,子某告│ ││ │ │日十│○樓 │ │訴他正載被害人回基隆,於是│ ││ │ │五時│ │ │吳○志問被載的人有無帶鉅款│ ││ │ │許 │ │ │或金飾,子回答:被害人帶有│ ││ │ │ │ │ │三、四萬元,及金飾,吳○志│ ││ │ │ │ │ │即表示可以「裡應外合」加以│ ││ │ │ │ │ │搶劫,於是乙○○駕車載巳○│ ││ │ │ │ │ │○、吳○志尾隨子○○之車,│ ││ │ │ │ │ │到達上址後,吳○志蒙面持西│ ││ │ │ │ │ │瓜刀,架在子某脖子,假裝連│ ││ │ │ │ │ │子○○一起押進房間致使被害│ ││ │ │ │ │ │人不能抗拒,搶劫被害人現金│ ││ │ │ │ │ │三萬餘元、紅寶石戒指、K金│ ││ │ │ │ │ │戒指各乙只、金手鍊乙條、女│ ││ │ │ │ │ │用姫龍雪手錶乙只、女用黑皮│ ││ │ │ │ │ │包乙個。 │ │├─┼───┼──┼───┼────┼─────────────┼───┤│9│寅○○│八十│台北縣│ 乙○○ │由吳○志駕車載乙、子、巳、│①修正││ │劉○○│一年│新莊市│ 子○○ │吳○木等人到上址,吳○志留│前槍礮││ │林○○│二月│中港路│ 巳○○ │在車上把風,巳持手槍,子、│彈藥刀││ │ │一日│○○○│(吳○志 │乙持西瓜刀、吳○木持開山刀│械管制││ │ │廿一│巷○號│ 吳○木)│,乘被害人寅○○夫婦鐵門未│條例第││ │ │時許│○樓 │ │關,侵入後上二樓,巳以槍抵│七條第││ │ │ │ │ │住寅○○,乙、子人以刀架在│四項 ││ │ │ │ │ │被害人脖子上,以膠帶捆綁被│②刑法││ │ │ │ │ │害人夫婦嘴巴、雙眼雙手,致│第三百││ │ │ │ │ │使不能抗拒,洗劫財物,於搜│三十一││ │ │ │ │ │刮財物之際,子○○並將被害│條 ││ │ │ │ │ │人之女林○○(約二十歲)綑│③刑法││ │ │ │ │ │綁,帶至另房間,將其內褲脫│第三百││ │ │ │ │ │掉,用其生殖器在林女陰道口│零五條││ │ │ │ │ │摩擦,著手強姦林女之際,因│巳○○││ │ │ │ │ │子某生殖器無法勃起而未遂,│犯②③││ │ │ │ │ │(未據告訴),巳○○則以手│子○○││ │ │ │ │ │撫摸林女陰部(巳某強制猥褻│犯①②││ │ │ │ │ │部分未據告訴)。計搶得現款│③ ││ │ │ │ │ │貳拾萬元、男用勞力士錶(約│乙○○││ │ │ │ │ │廿萬)、K金項鍊等(詳如附│犯①②││ │ │ │ │ │表四),總共約損失四十九萬│③。 ││ │ │ │ │ │六仟餘元,並恐嚇寅○○不得│ ││ │ │ │ │ │報案,否則回頭個個殺掉,致│ ││ │ │ │ │ │林某心生畏懼。 │ │├─┼───┼──┼───┼────┼─────────────┼───┤││D○○│八十│台北市│ 乙○○ │子○○駕車載巳○○、乙○○│①刑法││ │ │一年│信義區│ 子○○ │、吳○志及綽號「阿惠」(成│第三百││ │ │二月│虎林街│ 巳○○ │年女子,年籍不詳)至上址後│三十一││ │ │五日│○○○│(吳○志 │,巳○○持乙把手槍、乙○○│條 ││ │ │廿三│巷○號│ 阿 惠)│、吳○志各持乙把西瓜刀入內│②修正││ │ │時卅│ │ │,子○○與「阿惠」留在車上│前槍礮││ │ │分 │ │ │把風,其中一名歹徒喝令被害│彈藥刀││ │ │ │ │ │人不要亂動,閉上雙眼,以膠│械管制││ │ │ │ │ │帶捆綁被害人,另外二名歹徒│條例第││ │ │ │ │ │進入另一房間,捆綁被害人之│七條第││ │ │ │ │ │子D○○,命其趴在床上,以│四項 ││ │ │ │ │ │棉被覆蓋身上,致使不能抗拒│巳○○││ │ │ │ │ │,再押被害人打開房內抽屜,│犯①,││ │ │ │ │ │搜刮財物,計搶走現款十二萬│子○○││ │ │ │ │ │餘元,相機壹台、「三五」香│、乙○││ │ │ │ │ │煙三條。 │○犯①││ │ │ │ │ │ │、②。│├─┼───┼──┼───┼────┼─────────────┼───┤││黃○○│八十│台北市│ 子○○ │⒉⒘廿一時許由乙○○駕車│刑法第││ │及兩名│一年│松山區│ 巳○○ │載子、巳至上址觀察地形,守│三百三││ │女兒 │二月│健康路│ 乙○○ │候些時,見無人出入,未行動│十一條││ │ │十八│○○○│(吳○志)│。翌(十八)日巳、乙攜吳○│ ││ │ │日十│巷○○│ │志再次前往,恰好被害人楊○│ ││ │ │八時│弄○○│ │○之女王○下班返家欲進門之│ ││ │ │五十│○號 │ │際,遭巳某等人蒙面持西瓜刀│ ││ │ │分 │ │ │搶奪鑰匙,王○抗拒,遭吳○│ ││ │ │ │ │ │志以西瓜刀砍斷右手食指韌帶│ ││ │ │ │ │ │後搶走鑰匙,並以手掐住脖子│ ││ │ │ │ │ │致昏迷置於玄關處,乙○○則│ ││ │ │ │ │ │衝入屋內,持刀將黃○○及另│ ││ │ │ │ │ │一小女王○○押進房內並命交│ ││ │ │ │ │ │出錢來,巳○○、吳○志又進│ ││ │ │ │ │ │來以膠帶將黃○○母女三人捆│ ││ │ │ │ │ │綁,並以刀砍傷黃○○頭部,│ ││ │ │ │ │ │而後置於沙發上,致使不能抗│ ││ │ │ │ │ │拒,搶走女用勞力士錶乙只(│ ││ │ │ │ │ │值廿五萬元)、東方淑女錶乙│ ││ │ │ │ │ │只、玉項鍊乙條(值廿萬元)│ ││ │ │ │ │ │、翡翠耳環乙對(值十五萬元│ ││ │ │ │ │ │)、眞珠耳環乙對、眞珠項鍊│ ││ │ │ │ │ │乙條、黃金港條三條(值廿萬│ ││ │ │ │ │ │)、黃金項鍊二條、黃金項墜│ ││ │ │ │ │ │五錢、龍銀二個、大陸貓熊金│ ││ │ │ │ │ │幣乙套,約損失八十九萬元。│ ││ │ │ │ │ │後子○○、乙○○各分得一萬│ ││ │ │ │ │ │元、五萬元現款。 │ │├─┼───┼──┼───┼────┼─────────────┼───┤││N○○│八十│台北市│ 乙○○ │巳○○持槍,翻牆侵入,開啟│①修正││ │○○-│一年│天母西│ 巳○○ │大門讓乙、吳二人持刀進入,│前槍礮││ │○○ │二月│路○○│(吳○志)│將被害人以膠帶捆綁眼、嘴後│彈藥刀││ │p○-│廿一│○巷○│ │,致使不能抗拒,開始搜刮財│械管制││ │○○○│日十│○號 │ │物,計搶現金壹仟餘元、金子│條例第││ │○○及│八時│ │ │及少許外幣。(詳細財物如附│七條第││ │一名小│卅分│ │ │表五)。 │四項②││ │孩 │ │ │ │ │刑法第││ │ │ │ │ │ │三百三││ │ │ │ │ │ │十一條││ │ │ │ │ │ │巳○○││ │ │ │ │ │ │犯②,││ │ │ │ │ │ │乙○○││ │ │ │ │ │ │犯①、││ │ │ │ │ │ │②。 │├─┼───┼──┼───┼────┼─────────────┼───┤││玄○○│八十│台北市│ 乙○○ │子、乙、巳三人於上記時地見│①刑法││ │辰○○│一年│士林區│ 巳○○ │一位女士(被害人辰○○)戴│第三百││ │林○○│三月│德行東│ 子○○ │鑽戒,巳即將手槍(內有子彈│三十一││ │ │二日│路○○│ │若干顆)交予子○○令其與乙│條②修││ │ │十五│○號○│ │○○即蹤闖入被害人屋內,巳│正前槍││ │ │時五│樓 │ │則在樓下把風,子、乙入內後│礮彈藥││ │ │十三│ │ │即以手摀住林女嘴吧,將屋內│刀械管││ │ │分 │ │ │之玄○○、林○○共三女人押│制條例││ │ │ │ │ │入房間,致使不能抗拒,搶劫│第七條││ │ │ │ │ │被害人辰○○現款貳萬元外,│第四項││ │ │ │ │ │子○○欲搶辰○○手上之鑽戒│③刑法││ │ │ │ │ │,因其反抗嚷叫,子某即開槍│第一百││ │ │ │ │ │射殺被害人玄○○致玄○○多│八十七││ │ │ │ │ │處腸破裂、胃、胆囊、肝及橫│條④刑││ │ │ │ │ │隔膜均破裂、肺出血,經送醫│法第二││ │ │ │ │ │急救後,始倖免於難。 │百七十││ │ │ │ │ │ │一條第││ │ │ │ │ │ │二項、││ │ │ │ │ │ │第一項││ │ │ │ │ │ │巳○○││ │ │ │ │ │ │犯①、││ │ │ │ │ │ │④,乙││ │ │ │ │ │ │○○、││ │ │ │ │ │ │子○○││ │ │ │ │ │ │犯①②││ │ │ │ │ │ │③④。│├─┼───┼──┼───┼────┼─────────────┼───┤││楊○○│八十│台北市│ 乙○○ │乙○○、巳○○二人由巳嫌持│①刑法││ │ │一年│中山北│ 巳○○ │手槍,從天母西路麥當勞跟蹤│第三百││ │ │三月│路七段│ │被害人至上址,在被害人家門│三十一││ │ │初某│○○巷│ │口,由巳○○以手槍抵住被害│條 ││ │ │日廿│○號(│ │人,乙○○由被害人後面用雙│②修正││ │ │一時│○○園│ │手扣住被害人脖子,致使不能│前槍礮││ │ │卅分│大廈)│ │抗拒,然後巳○○動手搶走被│彈藥刀││ │ │ │ │ │害人手上之滿天星勞力士金錶│械管制││ │ │ │ │ │,及口袋中之現款壹萬餘元後│條例第││ │ │ │ │ │逃逸。 │七條第││ │ │ │ │ │ │四項 ││ │ │ │ │ │ │巳○○││ │ │ │ │ │ │犯①,││ │ │ │ │ │ │乙○○││ │ │ │ │ │ │犯①、││ │ │ │ │ │ │②。 │├─┼───┼──┼───┼────┼─────────────┼───┤││丁○○│八十│台北縣│ 子○○ │乙○○駕車載子、巳、吳○志│①刑法││ │簡○○│一年│三重市│ 巳○○ │四人同赴被害人住家附近,下│第三百││ │ │三月│仁政街│ 乙○○ │車後,由巳某蒙面持黑星手槍│三十一││ │ │八日│○○○│(吳○志)│由頂樓以繩索攀吊侵入屋內,│條 ││ │ │清晨│巷○○│ │打開前門讓子、乙、吳○志三│②修正││ │ │五時│號 │ │人持西瓜刀、開山刀進入,巳│前槍礮││ │ │分 │ │ │持手槍喝令被害人不許叫,否│彈藥刀││ │ │ │ │ │則殺害,乙○○、吳○志用膠│械管制││ │ │ │ │ │帶及絲襪捆綁被害人丁○○夫│條例第││ │ │ │ │ │婦,致使不能抗拒,子某在客│七條第││ │ │ │ │ │廳搜刮財物,共搶得現款六千│四項 ││ │ │ │ │ │元、男用半金手錶一只、女用│巳○○││ │ │ │ │ │金錶乙只、都彭打火機乙只、│犯①,││ │ │ │ │ │XO洋酒兩瓶,作案前後約十│子○○││ │ │ │ │ │分鐘後逃逸。 │、乙○││ │ │ │ │ │ │○犯①││ │ │ │ │ │ │、②。│├─┼───┼──┼───┼────┼─────────────┼───┤││午○○│八十│台北市│ 乙○○ │子、巳、乙等三人於作案前曾│①刑法││ │ │一年│北投區│ 子○○ │跟蹤被害人(由○○○路所開│第三百││ │ │三月│中央北│ 巳○○ │設的美髮器材行一路跟蹤至○│三十一││ │ │十日│路○段│(吳○志)│○住家),共謀強取被害人財│條 ││ │ │凌晨│○○○│ │物,於上開時間巳、乙及吳○│②修正││ │ │四時│巷○○│ │志再跟蹤被害人,並在被害人│前槍礮││ │ │許 │弄○號│ │對面空屋監視進出情形,三人│彈藥刀││ │ │ │○樓 │ │均蒙面,二人帶頭套,一人帶│械管制││ │ │ │ │ │口罩,先由吳○志剪斷屋前水│條例第││ │ │ │ │ │銀燈電綫,乙○○潛入陽台開│七條第││ │ │ │ │ │啟大門後,分持刀槍入內,剪│四項 ││ │ │ │ │ │斷電話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③刑法││ │ │ │ │ │),將被害人捆綁,致使不能│第三百││ │ │ │ │ │抗拒,搜刮屋內財物,共損失│零五條││ │ │ │ │ │原裝勞力士鑲鑽男錶乙只(約│巳○○││ │ │ │ │ │值一五0萬)、原裝勞力士鑲│犯①、││ │ │ │ │ │鑽女錶乙只(約值四十二萬元│③,子││ │ │ │ │ │)、鑽戒一只(約值卅六萬元│○○、││ │ │ │ │ │)、勞力士男女手錶金邊形兩│乙○○││ │ │ │ │ │個(約值十五萬元)、美金七│犯①、││ │ │ │ │ │百五十元、港幣三千元、人民│②、③││ │ │ │ │ │幣一千一百元、日幣三千元、│。 ││ │ │ │ │ │台幣五萬八千元、鑽石項鍊乙│ ││ │ │ │ │ │個六萬五千元、項鍊六條、金│ ││ │ │ │ │ │手環一個、手指尾鑽二個、都│ ││ │ │ │ │ │彭打火機乙個、支票兩張,總│ ││ │ │ │ │ │共損失約三百萬元,並恐嚇不│ ││ │ │ │ │ │得報警,否則殺害全家致被害│ ││ │ │ │ │ │人心生畏怖,子○○分得贓款│ ││ │ │ │ │ │六千元。 │ │├─┼───┼──┼───┼────┼─────────────┼───┤││張○○│八十│台北市│ 子○○ │被害人全家正在睡覺之際,巳│①刑法││ │及其妻│一年│北投區│ 巳○○ │、子、乙及吳○志等四人由後│第三百││ │ │三月│同德街│ 乙○○ │面剪斷鐵窗蒙面侵入,巳持槍│三十一││ │ │十八│○○號│(吳○志)│、餘三人分持開山刀乙支、西│條 ││ │ │日四│ │ │瓜刀二支,其中二名歹徒持西│②修正││ │ │-五│ │ │瓜刀架住被害人後,以絲襪及│前槍礮││ │ │時間│ │ │膠帶捆綁被害人張○○夫婦致│彈藥刀││ │ │ │ │ │使不能抗拒後洗劫現款柒萬元│械管制││ │ │ │ │ │、黃金項鍊二條、手鍊一條、│條例第││ │ │ │ │ │戒指三只、元寶三個、洋酒十│七條第││ │ │ │ │ │六瓶、床頭音響乙組、行動電│四項 ││ │ │ │ │ │話乙支、攝影機V8乙台、勞│巳○○││ │ │ │ │ │力士男錶乙雙(白K金錶帶)│犯①子││ │ │ │ │ │無線電話乙只、女用POLO│○○、││ │ │ │ │ │手錶乙只,同時將被害人所有│乙○○││ │ │ │ │ │賓士轎車乙台開走。 │犯①、││ │ │ │ │ │ │②。 │├─┼───┼──┼───┼────┼─────────────┼───┤││楊○○│八十│台北市│ 子○○ │子、乙、巳、吳、聶等人預備│①刑法││ │ │一年│民權西│ 乙○○ │強盜○○鐘錶行老板林○○財│第三百││ │ │三月│路○○│ 巳○○ │物,於上記時地,子在鐘錶行│三十一││ │ │間某│○號地│(吳○志)│監控林○○,巳、乙、聶及吳│條 ││ │ │日晚│下樓 │(聶○翹)│○志等四人在地下室停車場守│②修正││ │ │廿二│ │ │候時,經管理員楊○○發現,│前槍礮││ │ │時卅│ │ │上前盤問與巳某等人發生衝突│彈藥刀││ │ │分許│ │ │,被害人被乙○○等人持槍、│械管制││ │ │ │ │ │刀架住,毆打一陣後,以膠帶│條例第││ │ │ │ │ │捆綁,被害人仍想極力掙脫,│七條第││ │ │ │ │ │巳○○乃持刀砍其臀部數刀,│四項 ││ │ │ │ │ │剛好皮夾擋住,未成傷,其餘│③刑法││ │ │ │ │ │之人則乘被害人遭架住不能抗│第三百││ │ │ │ │ │拒之際搶走其手上仿冒之勞力│二十八││ │ │ │ │ │士手錶(約值四千元)乙隻。│條第五││ │ │ │ │ │ │項 ││ │ │ │ │ │ │巳○○││ │ │ │ │ │ │犯①③││ │ │ │ │ │ │子○○││ │ │ │ │ │ │犯②③││ │ │ │ │ │ │乙○○││ │ │ │ │ │ │犯①②││ │ │ │ │ │ │③。 │├─┼───┼──┼───┼────┼─────────────┼───┤││戊○○│八十│台北市│ 子○○ │巳○○持槍、子、乙、聶三人│①刑法││ │宋○○│一年│內湖康│ 巳○○ │分持西瓜刀、開山刀,分別戴│第三百││ │戊○○│四月│寧路○│ 乙○○ │毛絨頭套、口罩,由子某先進│三十一││ │之姊及│二日│段○○│(聶○翹)│入,巳則以槍抵住被害人宋○│條 ││ │三個小│廿時│○號 │ │○眼眉,接著子、乙、聶三人│②修正││ │孩 │卅分│ │ │將被害人戊○○以膠帶及絲襪│前槍礮││ │ │許 │ │ │捆綁手、腳致使不能抗拒後,│彈藥刀││ │ │ │ │ │質問勞力士金錶放在何處,被│械管制││ │ │ │ │ │害人回答沒有金錶,歹徒開始│條例第││ │ │ │ │ │翻箱倒櫃,剛好被害人之父親│七條第││ │ │ │ │ │宋○○回家,亦一併被押上二│四項 ││ │ │ │ │ │樓,連同其姊姊及小孩,全家│③刑法││ │ │ │ │ │加以捆綁,後因有人按門鈴,│第三百││ │ │ │ │ │歹徒匆忙逃逸,共被搶現款肆│零五條││ │ │ │ │ │萬餘元、美金五百元、人民幣│巳○○││ │ │ │ │ │五百元、白金、K金、黃金項│犯①、││ │ │ │ │ │鍊各一條、白金戒指一只、黃│③,子││ │ │ │ │ │金戒指七只、山度士手錶一個│○○、││ │ │ │ │ │,總共損失約二十萬元,並恐│乙○○││ │ │ │ │ │嚇戊○○不得報警,否則對其│犯①②││ │ │ │ │ │不利,致被害人心生畏怖。 │③。 │├─┼───┼──┼───┼────┼─────────────┼───┤││洪施○│八十│台北市│ 子○○ │子○○曾尾隨被害人,並勘查│①刑法││ │○及其│一年│民權東│ 巳○○ │地形後,與巳○○共謀強盜被│第三百││ │二名小│四月│路○段│ 乙○○ │害人財物,被害人於上記時間│三十一││ │孩 │八日│○○○│(聶○翹)│開門準備送小孩上學,巳、乙│條 ││ │ │七時│巷○○│ │、聶等三人分持刀(經辨認一│②修正││ │ │卅分│○號 │ │人為乙○○)、槍(經辨認為│前槍礮││ │ │許 │ │ │巳○○)闖入,押住被害人及│彈藥刀││ │ │ │ │ │二個小孩,因被害人一直喊叫│械管制││ │ │ │ │ │,巳○○便以槍托毆打被害人│條例第││ │ │ │ │ │頭部,並將被害人及兩位小孩│七條第││ │ │ │ │ │押進房間,以棉被覆蓋頭部,│四項 ││ │ │ │ │ │致使不能抗拒,歹徒乙○○搶│巳○○││ │ │ │ │ │走被害人皮包(內有現款壹萬│犯①,││ │ │ │ │ │餘元、身分證、駕照、金融卡│子○○││ │ │ │ │ │),因被害人家裝有保全警報│、乙○││ │ │ │ │ │器,歹徒迅速逃逸,子○○並│○犯①││ │ │ │ │ │分得贓款二千元。 │、②。│├─┼───┼──┼───┼────┼─────────────┼───┤││辛○○│八十│台北市│ 子○○ │被害人夫婦開車回上址,被害│①刑法││ │ │一年│士林區│ 巳○○ │人之夫有事先離開,妻辛○○│第三百││ │ │四月│福圓路│ 乙○○ │下車按電梯之際,乙○○以西│三十一││ │ │十八│○○○│(聶○翹)│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押入電│條 ││ │ │日廿│號電梯│ │梯往二樓,巳○○由二樓入電│②修正││ │ │時許│內 │ │梯持槍押住被害人,致使不能│前槍礮││ │ │ │ │ │抗拒,搶走手提包乙只,電梯│彈藥刀││ │ │ │ │ │往三樓,子○○再從三樓入電│械管制││ │ │ │ │ │梯。電梯到四樓後,三人由樓│條例第││ │ │ │ │ │梯逃逸。皮包內有貳仟元、女│七條第││ │ │ │ │ │用金質勞力士錶乙個、鑽戒兩│四項 ││ │ │ │ │ │只、藍寶石戒指乙只、黃金光│巳○○││ │ │ │ │ │圈手鐲三個、十八K金項鍊墜│犯①,││ │ │ │ │ │子及心型鑽石墜子各乙只、方│子○○││ │ │ │ │ │鑽戒指乙只,總值約伍拾餘萬│、乙○││ │ │ │ │ │元。 │○犯①││ │ │ │ │ │ │、②。│├─┼───┼──┼───┼────┼─────────────┼───┤││申○○│八十│台北市│ 子○○ │巳○○把風,餘趁被害人外出│①刑法││ │ │一年│承德路│ 巳○○ │買米,乘電梯欲上七樓,電梯│第三百││ │ │四月│○段○│ 乙○○ │行至二樓時,聶○翹蒙面、乙│三十一││ │ │十九│○○巷│(聶○翹)│○○帶帽子持刀,子○○持槍│條 ││ │ │日廿│○號 │ │,在電梯內將被害人按住,子│②修正││ │ │時許│ │ │○○用腳踢被害人,並用手槍│前槍礮││ │ │ │ │ │抵住被害人頭部,致使不能抗│彈藥刀││ │ │ │ │ │拒後,動手搶走被害人手上之│械管制││ │ │ │ │ │勞力士金錶,聶○翹、乙○○│條例第││ │ │ │ │ │在旁警戒,得手後並恐嚇被害│七條第││ │ │ │ │ │人不得報案,否則對其全家不│四項③││ │ │ │ │ │利,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刑法第││ │ │ │ │ │ │三百零││ │ │ │ │ │ │五條 ││ │ │ │ │ │ │巳○○││ │ │ │ │ │ │犯①、││ │ │ │ │ │ │③,子││ │ │ │ │ │ │○○、││ │ │ │ │ │ │乙○○││ │ │ │ │ │ │犯①、││ │ │ │ │ │ │②、③││ │ │ │ │ │ │。 │├─┼───┼──┼───┼────┼─────────────┼───┤││宇○○│八十│新竹市│ 乙○○ │吳○志提供該址,由乙○○駕│①刑法││ │地○○│一年│光復路│ 子○○ │車載往被害人住所後,均蒙面│第三百││ │及兩名│四月│○段○│ 巳○○ │帶手套,巳○○持槍、子、吳│三十一││ │小孩 │廿三│○○號│(吳○志 │聶均持刀,由巳○○踩在子○│條②修││ │ │日廿│ │ 聶○翹)│洋背上拆下大門氣窗侵入,打│正前槍││ │ │二時│ │ │開前開讓子等進入,乙○○、│礮彈藥││ │ │卅分│ │ │吳○志二人留在一樓把風,並│刀械管││ │ │許 │ │ │搜刮財物,巳、子、聶三人上│制條例││ │ │ │ │ │二樓將女主人地○○及兩名小│第七條││ │ │ │ │ │孩黃○○、黃○○以膠帶捆綁│第四項││ │ │ │ │ │手腳,致使不能抗拒,搜刮屋│③刑法││ │ │ │ │ │內財物,搶得財物計現金壹萬│第三百││ │ │ │ │ │餘元、XO洋酒乙瓶、照相機│零五條││ │ │ │ │ │乙台、女用手鐲一個,並恐嚇│巳○○││ │ │ │ │ │不得報案否則對其不利後,逃│犯①、││ │ │ │ │ │離現場,致宇○○心生畏懼,│③,子││ │ │ │ │ │不敢報案。 │○○、││ │ │ │ │ │ │乙○○││ │ │ │ │ │ │犯①、││ │ │ │ │ │ │②、③││ │ │ │ │ │ │。 │├─┼───┼──┼───┼────┼─────────────┼───┤││邱○○│八十│台北市│ 巳○○ │巳、乙、「小聶」蒙面,分持│①刑法││ │邱○○│一年│士林區│ 乙○○ │手槍、西瓜刀,翻牆侵入上址│第三百││ │陳○○│四月│中山北│(聶○翹)│,喝令被害人與兒子邱○○、│三十一││ │及一名│廿四│路○段│ │媳婦陳○○、孫子四人不得反│條 ││ │小孩 │日廿│○○○│ │抗,否則將對其不利,在客廳│②修正││ │ │時許│巷○○│ │及房間分別以膠帶捆綁被害人│前槍礮││ │ │ │號 │ │等四人手腳及眼睛,命被害人│彈藥刀││ │ │ │ │ │打開保險櫃,洗劫所有財物,│械管制││ │ │ │ │ │計現款叁拾萬元、女用勞力士│條例第││ │ │ │ │ │金錶乙只(值廿五萬元)、金│七條第││ │ │ │ │ │項鍊、金戒指乙盒、鑽戒乙只│四項 ││ │ │ │ │ │、黑寶石(耳環戒指、項鍊)│巳○○││ │ │ │ │ │乙組、紅寶石乙組、尼可照相│犯①,││ │ │ │ │ │機乙台、手提包乙個、身分證│乙○○││ │ │ │ │ │、存摺、駕照、C.D手錶乙│犯①、││ │ │ │ │ │個。 │②。 │├─┼───┼──┼───┼────┼─────────────┼───┤││張○○│八十│台北市│ 子○○ │子、乙分持西瓜刀從窗戶爬入│刑法第││ │ │一年│光復南│ 乙○○ │後,子即按電鈴,被害人於睡│三百三││ │ │五月│路○○│ │夢中,忽聽有人按電鈴,遂穿│十一條││ │ │一日│巷○○│ │睡袍去開門,兩名歹徒戴黑色│ ││ │ │凌晨│號○樓│ │頭套,將被害人以膠布矇住嘴│ ││ │ │四時│ │ │吧及眼睛,將其睡袍腰帶解下│ ││ │ │四十│ │ │反綁雙手,壓倒於地毯上,搜│ ││ │ │五分│ │ │刮其屋內財物,數分鐘後,乙│ ││ │ │ │ │ │○○將被害人衣服脫光加以強│ ││ │ │ │ │ │姦,之後子○○又將其強姦,│ ││ │ │ │ │ │被搶走鑽戒乙只、女用勞力士│ ││ │ │ │ │ │錶乙只、鑲鑽手鐲乙只、翡翠│ ││ │ │ │ │ │耳環乙對、照相機及攝影機各│ ││ │ │ │ │ │乙台、皮包、香水、現款陸仟│ ││ │ │ │ │ │元。 │ │├─┼───┼──┼───┼────┼─────────────┼───┤││吳○○│八十│台北市│ 乙○○ │被害人吳○○、張○○夫婦於│①刑法││ │夫婦及│一年│士林區│ 巳○○ │上記時地與朋友李○○夫婦及│第三百││ │李○○│五月│天玉街│ │黃○○等五人吃飯返家之際,│三十一││ │、黃○│二日│○○號│ │進門時,巳、乙二人蒙面衝入│條 ││ │○夫妻│廿時│○樓 │ │,乙○○自後以手勒住黃○○│②修正││ │ │五十│ │ │脖子,巳○○則持槍衝向前押│前槍礮││ │ │分許│ │ │住被害人吳○○、李○○二對│彈藥刀││ │ │ │ │ │夫婦,其四人已被巳某制服致│械管制││ │ │ │ │ │使不能抗拒,而被巳某搜刮身│條例第││ │ │ │ │ │上財物,另被害人之朋友黃○│七條第││ │ │ │ │ │○與歹徒乙○○抵抗,發生扭│四項 ││ │ │ │ │ │打,嗣亦被巳某持槍制服,計│巳○○││ │ │ │ │ │被搶男用鑲鑽勞力士金錶乙只│犯①,││ │ │ │ │ │、男用勞力士金錶乙只、女用│乙○○││ │ │ │ │ │鑲鑽勞力士金錶乙只、女用勞│犯①、││ │ │ │ │ │力士金錶乙只、兩克拉鑽石二│②。 ││ │ │ │ │ │粒、三克撞鑽石乙粒、現金柒│ ││ │ │ │ │ │仟餘元,黃○○駕照乙枚,總│ ││ │ │ │ │ │共損失約伍佰餘萬。 │ │├─┼───┼──┼───┼────┼─────────────┼───┤││王○○│八十│台北市│ 子○○ │子、巳、乙三人蒙面,分持手│巳○○││ │及二位│一年│天母東│ 巳○○ │槍、西瓜刀由七樓後陽台翻牆│: ││ │女兒 │六月│路○○│ 乙○○ │侵入被害人屋內,子○○押住│刑法第││ │ │三日│○巷○│ │被害人之女,命大家不許動,│三百三││ │ │十九│號○樓│ │趴在地上,加以捆綁後,毆打│十二條││ │ │時許│ │ │被害人逼問財物藏放處後,洗│第二款││ │ │分 │ │ │劫財物,於洗劫財物之時,巳│子○○││ │ │ │ │ │○○將被害人王○○拉至房間│乙○○││ │ │ │ │ │強姦,兩個女兒分別為子○○│: ││ │ │ │ │ │及乙○○著手強姦,惟因該二│①刑法││ │ │ │ │ │個女兒或逢月事,或月事甫完│第三百││ │ │ │ │ │,始未得逞。(強姦未遂部分│三十一││ │ │ │ │ │,未據告訴)被劫財物,現金│條 ││ │ │ │ │ │貳萬元、美金、泰幣、加拿大│②修正││ │ │ │ │ │幣、人民幣、印尼幣、盧比、│前槍礮││ │ │ │ │ │日幣、港幣、金手環二個、金│彈藥刀││ │ │ │ │ │戒指乙只、金項鍊乙條、玉鐲│械管制││ │ │ │ │ │二個、珍珠項鍊二條、珍珠戒│條例第││ │ │ │ │ │指乙只、領帶夾三個、對筆乙│七條第││ │ │ │ │ │對、手錶二只、藍石項鍊乙條│四項 ││ │ │ │ │ │耳環戒指乙對、小金戒指六、│ ││ │ │ │ │ │七個等,總共損失約伍拾萬元│ ││ │ │ │ │ │。 │ │├─┼───┼──┼───┼────┼─────────────┼───┤││B○○│八十│台北縣│ 子○○ │乙○○駕車載子、巳三人赴上│①刑法││ │楊○○│一年│汐止鎮│ 巳○○ │記地點從大樓大門進入地下停│第三百││ │夫婦及│六月│忠孝東│ 乙○○ │車場,等候被害人,適時被害│三十一││ │三名小│十五│路○○│ │人夫婦駕車進入地下停車場,│條 ││ │孩 │日凌│○號○│ │巳某等三人蒙面,巳○○持手│②修正││ │ │晨二│樓 │ │槍、子、王二人分持西瓜刀,│前槍礮││ │ │時許│ │ │將被害人夫婦押住,割下車內│彈藥刀││ │ │ │ │ │安全帶,將被害人捆綁拖至機│械管制││ │ │ │ │ │車停放處,搶走被害人屋內鑰│條例第││ │ │ │ │ │匙,留子○○看守,巳、乙二│七條第││ │ │ │ │ │人上六樓洗劫財物,屋內有三│四項巳││ │ │ │ │ │名小孩,亦予捆綁。共搶得男│○○犯││ │ │ │ │ │、女滿天星勞力士錶兩雙、彰│①,子││ │ │ │ │ │銀本票兩張(各壹佰萬元)、│○○、││ │ │ │ │ │行動電話乙支、現金捌萬餘元│乙○○││ │ │ │ │ │、K金鑽戒乙只、音響乙台、│犯①、││ │ │ │ │ │XO洋酒伍瓶、信用卡、身分│②。 ││ │ │ │ │ │證等,損失約叁佰餘萬元。 │ │├─┼───┼──┼───┼────┼─────────────┼───┤││羅○○│八十│台北市│ 乙○○ │巳○○持槍,子○○、乙○○│乙○○││ │王○○│一年│士東路│ 子○○ │持西瓜刀,均蒙面,於上記時│: ││ │ │六月│○○○│ 巳○○ │地,巳○○從二樓陽台攀爬至│①刑法││ │ │十九│-○號│ │三樓打開窗戶,侵入後,再開│第三百││ │ │日清│○樓 │ │前門讓王、子二人進入,進入│三十一││ │ │晨五│ │ │發現主臥房反鎖,乙○○按門│條 ││ │ │時十│ │ │鈴,被害人王○○打開房門後│②刑法││ │ │分許│ │ │,三人撲向被害人,命不許動│第三百││ │ │ │ │ │以膠布捆綁被害人雙手、眼睛│零五條││ │ │ │ │ │,被害人之夫羅○○從床上躍│③修正││ │ │ │ │ │起欲搶歹徒之刀時,其掌心被│前槍砲││ │ │ │ │ │割傷,羅某及小孩一併被捆綁│彈藥刀││ │ │ │ │ │,在搜刮財物之際,巳○○、│械管制││ │ │ │ │ │子○○將王○○拉至另一個房│條例第││ │ │ │ │ │間加以輪姦,並恐嚇不得告訴│七條第││ │ │ │ │ │其夫及報警,否則公開裸照,│四項 ││ │ │ │ │ │致被害人心生畏怖後離去。計│子○○││ │ │ │ │ │搶走行動電話乙支、項鍊、戒│巳○○││ │ │ │ │ │指、鑽戒等十一件(詳如附表│: ││ │ │ │ │ │六)值新台幣約叁拾萬元左右│①刑法││ │ │ │ │ │。 │第三百││ │ │ │ │ │ │三十二││ │ │ │ │ │ │條第二││ │ │ │ │ │ │款 ││ │ │ │ │ │ │②修正││ │ │ │ │ │ │前槍礮││ │ │ │ │ │ │彈藥刀││ │ │ │ │ │ │械管制││ │ │ │ │ │ │條例第││ │ │ │ │ │ │七條第││ │ │ │ │ │ │四項(││ │ │ │ │ │ │不含巳││ │ │ │ │ │ │○○)││ │ │ │ │ │ │③刑法││ │ │ │ │ │ │第三百││ │ │ │ │ │ │零五條││ │ │ │ │ │ │。 │├─┼───┼──┼───┼────┼─────────────┼───┤││宙○○│八十│台北市│ 乙○○ │乙、子、巳三嫌蒙面,巳○○│①刑法││ │林○○│一年│社子街│ 子○○ │持手槍(內有子彈若干顆),│第三百││ │楊某之│七月│○○巷│ 巳○○ │乙、子分持西瓜刀、開山刀,│三十一││ │四位女│十日│○○弄│ │戴手套,由巳○○以三角衣架│條 ││ │兒 │凌晨│○號○│ │撬開大門侵入,將被害人夫婦│②刑法││ │ │三時│樓 │ │及四個女兒叫醒,以預藏之膠│第一百││ │ │許 │ │ │帶及絲襪捆綁眼睛、嘴、手致│八十七││ │ │ │ │ │使不能抗拒後,由乙○○負責│條 ││ │ │ │ │ │看管,子與巳搜刮財物後,將│③刑法││ │ │ │ │ │被害人之女兒四人內褲脫下,│第三百││ │ │ │ │ │撫摸陰部,用嘴舔陰部,著手│零五條││ │ │ │ │ │強姦,其中被害人之女二人因│④修正││ │ │ │ │ │逢月事未被姦淫,另二人則因│前槍礮││ │ │ │ │ │一直反抗且陰道太小始未得逞│彈藥刀││ │ │ │ │ │,巳、子二人又將被害人林女│械管制││ │ │ │ │ │士帶至另一房間輪姦。被搶財│條例第││ │ │ │ │ │物一批(詳如附表七),巳某│七條第││ │ │ │ │ │等人得手後,又恐嚇被害人不│四項 ││ │ │ │ │ │得報案,否則將予殺害,致使│⑤刑法││ │ │ │ │ │被害人心生畏怖。 │第三百││ │ │ │ │ │ │三十二││ │ │ │ │ │ │條第二││ │ │ │ │ │ │款 ││ │ │ │ │ │ │巳○○││ │ │ │ │ │ │:犯②││ │ │ │ │ │ │③⑤。││ │ │ │ │ │ │子○○││ │ │ │ │ │ │:犯②││ │ │ │ │ │ │③④⑤││ │ │ │ │ │ │。 ││ │ │ │ │ │ │乙○○││ │ │ │ │ │ │:犯①││ │ │ │ │ │ │②③④││ │ │ │ │ │ │。 │├─┼───┼──┼───┼────┼─────────────┼───┤││黃○○│八十│台北市│ 子○○ │子、巳二人蒙面分持刀、槍(│子○○││ │蘇○○│一年│合江街│ 巳○○ │內有子彈若干顆)以天綫竿撥│巳○○││ │ │七月│○○○│ │開鐵門侵入被害人屋內,子持│: ││ │ │十七│巷○號│ │刀抵住被害人黃○○、蘇○○│①刑法││ │ │日十│○樓 │ │母女,將其雙手、隻眼以膠帶│第三百││ │ │九時│ │ │綁置於客廳沙發上,致使不能│三十一││ │ │卅分│ │ │抗拒,到臥室翻箱倒櫃,再將│條 ││ │ │許 │ │ │被害人拖進臥房逼問財物藏放│②刑法││ │ │ │ │ │處,被害人回答沒有。子大罵│第三百││ │ │ │ │ │三字經,繼續搜尋不久離去,│零五條││ │ │ │ │ │共被搶走現金約貳萬叁仟元、│③刑法││ │ │ │ │ │女月勞力士手錶乙只(值壹拾│第一百││ │ │ │ │ │陸萬元)、身分證、駕照、金│八十七││ │ │ │ │ │融卡、金項鍊、手鍊各乙條、│條 ││ │ │ │ │ │蘇○祥護照、都彭金筆四支(│子○○││ │ │ │ │ │四萬元)金戒指三只、郵局金│另犯:││ │ │ │ │ │融卡、卡廸亞男用手提包,總│④修正││ │ │ │ │ │共損失約三十餘萬,得手後恐│前槍礮││ │ │ │ │ │嚇被害人不得報警,否則將予│彈藥刀││ │ │ │ │ │殺害全家,致被害人心生畏怖│械管制││ │ │ │ │ │。 │條例第││ │ │ │ │ │ │七條第││ │ │ │ │ │ │四項。│├─┼───┼──┼───┼────┼─────────────┼───┤││陳○○│八十│台北市│ 子○○ │巳○○以繩索由七樓攀下打開│①刑法││ │ │一年│中山區│ 乙○○ │鐵門後王先剪斷電話線,乙、│第三百││ │ │七月│龍江路│ 巳○○ │子二人相繼進入,巳○○持槍│三十二││ │ │廿八│○○○│ │(內有子彈若干顆),子、乙│條第二││ │ │日凌│號○樓│ │分持西瓜刀,三人均蒙面,將│款 ││ │ │晨五│ │ │睡夢中之被害人以膠帶加以捆│②修正││ │ │時許│ │ │綁後,三人開始洗劫財物,巳│前槍礮││ │ │ │ │ │○○於搜刮財物之際,先將被│彈藥刀││ │ │ │ │ │害人衣褲脫光,強姦,約五分│械管制││ │ │ │ │ │鐘後,子○○、乙○○再分別│條例第││ │ │ │ │ │加以強姦,並以照相機拍被害│七條第││ │ │ │ │ │人裸體照後離去,共搶得現款│四項 ││ │ │ │ │ │叁萬元、女用勞力士錶兩隻、│③刑法││ │ │ │ │ │翠玉項鍊六條、鑽石項鍊戒指│第一百││ │ │ │ │ │各乙條、鑲玉項鍊乙條、玉環│八十七││ │ │ │ │ │二只、佛珠玉鍊、K金、紅、│條 ││ │ │ │ │ │、藍寶石戒指各乙只、養珠戒│④刑法││ │ │ │ │ │指二只、身分證、玉觀音像、│第三百││ │ │ │ │ │存摺、王珮配飾數條、支票、│零五條││ │ │ │ │ │聯合信用卡、駕行照、印章、│巳○○││ │ │ │ │ │行動電話、呼叫器二台、照相│犯①③││ │ │ │ │ │相機乙台、洋酒等,共損失約│④,子││ │ │ │ │ │五十餘萬元,得手後並恐嚇被│○○、││ │ │ │ │ │害人不得報警,否則要讓被害│乙○○││ │ │ │ │ │人死得很難看,致被害人心生│犯①、││ │ │ │ │ │畏怖。 │②、③││ │ │ │ │ │ │④。 │└─┴───┴──┴───┴────┴─────────────┴───┘附表二┌─┬───┬──┬───┬────┬─────────────┬───┐│編│ │發生│發 生│ 被 告 │犯 罪 情 形 及│所 犯││ │被害人│ │ │ │ │ ││號│ │時間│地 點│ 姓 名 │所 得 財 物│法 條│├─┼───┼──┼───┼────┼─────────────┼───┤│1│邱○○│八十│台北市│ 子○○ │子、乙、巳三嫌發現被害人經│①刑法││ │ │一年│松山區│ 乙○○ │常駕一部000-0000號│第三百││ │ │二月│健康路│ 巳○○ │深藍色轎車,接小孩上下學,│二十八││ │ │間某│○○○│ │家裡必定很有錢,即多次攜帶│條第五││ │ │日 │巷○弄│ │刀槍在附近守候,唯因前些日│款②修││ │ │ │○號 │ │子已在健康路○○○巷○○弄│正前槍││ │ │ │ │ │○○○號搶過財物,不敢再在│礮彈藥││ │ │ │ │ │附近作案而作罷。 │刀械管││ │ │ │ │ │ │制條例││ │ │ │ │ │ │第七條││ │ │ │ │ │ │第四項││ │ │ │ │ │ │巳○○││ │ │ │ │ │ │犯①,││ │ │ │ │ │ │子○○││ │ │ │ │ │ │、乙○││ │ │ │ │ │ │○犯①││ │ │ │ │ │ │、②。│├─┼───┼──┼───┼────┼─────────────┼───┤│2│薛○○│八十│台北市│ 乙○○ │乙、子、巳三人於上記時地,│同右 ││ │ │一年│健康路│ 子○○ │分持槍、西瓜刀、作案工具等│ ││ │ │二月│○○○│ 巳○○ │跟蹤被害人駕駛之賓士轎車,│ ││ │ │間某│巷○○│ │預備搶劫,經勘查地形後,預│ ││ │ │日晚│弄○○│ │備過幾天後再來搶,但過幾天│ ││ │ │廿時│號 │ │後,因渠等已在附近搶了一次│ ││ │ │許 │ │ │,所以不敢再在附近行搶,而│ ││ │ │ │ │ │作罷。 │ │├─┼───┼──┼───┼────┼─────────────┼───┤│3│廖○○│八十│台北市│ 乙○○ │巳○○持槍、乙、子二人分持│同右 ││ │ │一年│成福路│ 子○○ │西瓜刀、戴頭套、手套、膠帶│ ││ │ │二月│○○○│ 巳○○ │等工具,由巳翻牆進入,開前│ ││ │ │七日│巷○○│ │門讓子○○進入,乙○○在外│ ││ │ │凌晨│弄○號│ │車上把風,巳○○再撬開落地│ ││ │ │三時│ │ │窗後,準備進入行搶時,忽聞│ ││ │ │許 │ │ │警鈴大響,立即逃離現場。 │ │├─┼───┼──┼───┼────┼─────────────┼───┤│4│林○○│八十│台北市│ 子○○ │子、巳、乙三人分持刀、槍,│同右 ││ │ │一年│林森北│ 巳○○ │由王駕車至被害人店前欲搶被│ ││ │ │五月│路○○│ 乙○○ │害人勞力士錶及財物,因見店│ ││ │ │初某│○號 │ │內人多,且未發現現金作罷。│ ││ │ │日 │ │ │ │ │├─┼───┼──┼───┼────┼─────────────┼───┤│5│張○○│八十│台北市│ 乙○○ │乙○○駕車載子、巳二人,分│同右及││ │ │一年│士林區│ 子○○ │持手槍(內有子彈若干顆)、│巳○○││ │ │七月│天母北│ 巳○○ │西瓜刀到達上址,巳○○翻牆│、子○││ │ │初某│路○○│ │進入,撬開大門,正好遇有類│○、乙││ │ │日晚│巷○○│ │似警衛之人走過來,乙等一時│○○另││ │ │廿時│號○樓│ │心虛,立即逃逸。 │犯刑法││ │ │許 │ │ │ │第一百││ │ │ │ │ │ │八十七││ │ │ │ │ │ │條之罪││ │ │ │ │ │ │。 │├─┼───┼──┼───┼────┼─────────────┼───┤│6│洪○○│八十│台北市│ 乙○○ │巳○○持手槍(內有子彈若干│同右 ││ │ │一年│大安區│ 子○○ │顆)、乙、子持西瓜刀,由巳│ ││ │ │七月│樂利路│ 巳○○ │○○翻牆侵入,準備開大門時│ ││ │ │間某│○○號│ │,因觸動警鈴,突然警報器大│ ││ │ │日 │ │ │響,三人即駕車逃逸。 │ │├─┼───┼──┼───┼────┼─────────────┼───┤│7│潘○○│八十│台北市│ 子○○ │子、乙、巳三人於上記時地蒙│同右 ││ │ │一年│北投區│ 乙○○ │面,持槍(內有子彈若干顆)│ ││ │ │七月│西安街│ 巳○○ │、刀侵入上址,並由子某以西│ ││ │ │間某│○段○│ │瓜刀將屋內電話線剪斷,因發│ ││ │ │日凌│○○○│ │現屋內有人未睡,立即逃逸。│ ││ │ │晨四│○號 │ │ │ ││ │ │時許│ │ │ │ │├─┼───┼──┼───┼────┼─────────────┼───┤│8│柯○○│八十│台北市│ 子○○ │上記時地,子嫌三人在吃海產│同右 ││ │ │一年│延平北│ 巳○○ │時,發現該海產店老板柯○○│ ││ │ │七月│路○段│ 乙○○ │手戴勞力士金錶,歹徒三人即│ ││ │ │間某│○○○│ │由巳○○持槍(內有子彈若干│ ││ │ │日凌│號 │ │顆),子、乙二人分持西瓜刀│ ││ │ │晨一│ │ │準備強盜柯某財物。經跟蹤柯│ ││ │ │時許│ │ │某騎一部000-0000機│ ││ │ │ │ │ │車回家至延平北路往士林葫蘆│ ││ │ │ │ │ │街口附近跟丟,而作罷。 │ │├─┼───┼──┼───┼────┼─────────────┼───┤│9│胡○○│八十│台北市│ 子○○ │子、巳、乙三嫌分持手槍(內│同右 ││ │ │一年│南港區│ 巳○○ │有子彈若干顆)、西瓜刀,蒙│ ││ │ │七月│忠孝東│ 乙○○ │面頭罩、膠帶等工具,由乙○│ ││ │ │廿日│路○段│ │○駕000-0000飛羚自│ ││ │ │十四│○○○│ │用小客車往前已選定之目標即│ ││ │ │時許│號○樓│ │被害人住處,發現被害人胡某│ ││ │ │ │ │ │駕一部000-0000黑色│ ││ │ │ │ │ │進口車,手上帶勞力士金錶,│ ││ │ │ │ │ │尾隨被害人進入電梯,發現電│ ││ │ │ │ │ │梯上設有閉路電視監視器,因│ ││ │ │ │ │ │怕作案被錄,而作罷。 │ │├─┼───┼──┼───┼────┼─────────────┼───┤││謝○○│八十│台北市│ 乙○○ │搶嫌乙、子、巳三人分持刀、│同右 ││ │ │一年│士林區│ 子○○ │槍(內有子彈若干顆),由乙│ ││ │ │七月│天玉街│ 巳○○ │○○駕車至事前勘察被害人所│ ││ │ │下旬│○號○│ │有000-0000賓士轎車│ ││ │ │某日│樓 │ │,停放地址後在上記時地守候│ ││ │ │ │ │ │多時,未見被害人返回而作罷│ ││ │ │ │ │ │。 │ │└─┴───┴──┴───┴────┴─────────────┴───┘附表三┌─┬───┬──┬───┬────┬─────────────┬───┐│編│ │發生│發 生│ 被 告 │犯 罪 情 形 及│所 犯││ │被害人│ │ │ │ │ ││號│ │時間│地 點│ 姓 名 │所 得 財 物│法 條│├─┼───┼──┼───┼────┼─────────────┼───┤│1│柯陳○│八十│台北縣│ 子○○ │乙○○駕車載子、巳同赴上址│①刑法││ │○ │一年│三重市│(巳○○)│觀察地形後,發現被害人店門│第三百││ │ │元月│車路頭│(乙○○)│未鎖,即由巳○○蒙面持槍侵│廿一條││ │ │間某│街○○│ │入,見只有一人在睡覺,繼而│第一項││ │ │日廿│○巷○│ │由子、乙二人蒙面持西瓜刀進│第一、││ │ │二時│號○樓│ │入,因被害人熟睡即未綑綁,│三、四││ │ │許 │ │ │乙○○下樓把風,巳、子二人│款 ││ │ │ │ │ │上二樓搜刮財物,共竊得金項│②修正││ │ │ │ │ │鍊、金手鍊各乙條,忽聽外面│前槍礮││ │ │ │ │ │有人喊毆巴桑三人驚慌逃逸。│彈藥刀││ │ │ │ │ │ │械管制││ │ │ │ │ │ │條例第││ │ │ │ │ │ │七條第││ │ │ │ │ │ │四項 ││ │ │ │ │ │ │子○○││ │ │ │ │ │ │犯①、││ │ │ │ │ │ │②。 │├─┼───┼──┼───┼────┼─────────────┼───┤│2│潘○○│八十│台北市│ 子○○ │子、巳、乙三人於上記時地,│同右 ││ │ │一年│信義路│(巳○○)│分持西瓜刀、手槍,以疊羅漢│ ││ │ │二月│○段○│(乙○○)│方式,將巳○○推上一樓陽台│ ││ │ │二日│○○巷│ │,打開落地鋁門,供子、乙二│ ││ │ │夜間│○弄○│ │人進入,竊取都彭打火機乙個│ ││ │ │ │○○號│ │、音響一個、擴音器二個、錄│ ││ │ │ │(松德│ │影機、電腦各乙台、洋酒一瓶│ ││ │ │ │路○○│ │、金戒指、白金戒指各乙只,│ ││ │ │ │○巷○│ │總共損失約十萬元。 │ ││ │ │ │○號○│ │ │ ││ │ │ │樓) │ │ │ │├─┼───┼──┼───┼────┼─────────────┼───┤│3│汪○○│八十│台北縣│ 子○○ │子、巳、乙、吳等四人於作案│子○○││ │ │一年│三重市│(巳○○)│前在三重市○○路○○海產店│犯①刑││ │ │四月│大同北│(乙○○)│自到被害人手戴勞力士錶,於│法第三││ │ │廿七│路○○│(吳○志)│返家途中,由乙○○駕車跟蹤│百二十││ │ │日廿│○巷○│ │至被害人住處,巳○○與吳○│一條第││ │ │一時│號○樓│ │志二人爬鷹架至三樓,剪斷鐵│一項第││ │ │許 │ │ │窗,蒙面分持槍、刀侵入,開│一、二││ │ │ │ │ │前門讓子、乙二人蒙面各持西│、三、││ │ │ │ │ │瓜刀進入,適逢被害人有事外│四款②││ │ │ │ │ │出,見屋內無人即搜刮屋內財│修正前││ │ │ │ │ │物,計竊得現金廿二萬餘元、│槍砲彈││ │ │ │ │ │女用勞力士錶乙只、都彭打火│藥刀械││ │ │ │ │ │機乙個、K金戒指乙只、香港│管制條││ │ │ │ │ │簽證乙本。 │例第七││ │ │ │ │ │ │條第四││ │ │ │ │ │ │項 │├─┼───┼──┼───┼────┼─────────────┼───┤│4│C○○│八十│台北縣│ 子○○ │乙○○駕車載子、巳至被害人│子○○││ │ │一年│三重市│(巳○○)│住處,破壞大門蒙面侵入,由│犯: ││ │ │六月│三和路│(乙○○)│巳○○持手槍,子、乙二人分│①刑法││ │ │初某│○段○│ │持西瓜刀,侵入後因發現屋內│第三百││ │ │日白│○○巷│ │無人,即翻箱倒櫃,共竊得玉│廿一條││ │ │天 │○○弄│ │手環乙對、珍珠項鍊一條、現│第一項││ │ │ │○號○│ │金壹萬餘元。 │第二、││ │ │ │樓 │ │ │三、四││ │ │ │ │ │ │款 ││ │ │ │ │ │ │②修正││ │ │ │ │ │ │前槍礮││ │ │ │ │ │ │彈藥刀││ │ │ │ │ │ │械管制││ │ │ │ │ │ │條例第││ │ │ │ │ │ │七條第││ │ │ │ │ │ │四項。│├─┼───┼──┼───┼────┼─────────────┼───┤│8│壬○○│八十│台北縣│ 子○○ │子、巳、乙三人預備強盜被害│子○○││ │ │一年│北投區│(巳○○)│人財物,經蒙面分持刀、槍侵│犯: ││ │ │六月│西安街│(乙○○)│入屋內後發現屋內無人,將被│①刑法││ │ │間某│○段○│ │害人所有現款三萬餘元、男用│第三百││ │ │日白│○○號│ │金手鍊乙條、女用金手鍊乙條│廿一條││ │ │天 │ │ │、女用K金戒指乙只、男項鍊│第一項││ │ │ │ │ │乙條、金筆乙對、呼叫器乙個│第三、││ │ │ │ │ │、身分證、存摺、印章等竊走│四款 ││ │ │ │ │ │。 │②修正││ │ │ │ │ │ │前槍礮││ │ │ │ │ │ │彈藥刀││ │ │ │ │ │ │械管制││ │ │ │ │ │ │條例第││ │ │ │ │ │ │七條第││ │ │ │ │ │ │四項。│└─┴───┴──┴───┴────┴─────────────┴───┘附表四┌───────────────────────────────────┐│被害人寅○○被子○○、乙○○強盜案財物損失清冊: │├───────┬──┬─────┬────────┬──┬──────┤│品 名│單位│價 值│品 名│單位│價 值│├───────┼──┼─────┼────────┼──┼──────┤│現金 │ 元│約-萬│金耳環 │三對│四仟元 │├───────┼──┼─────┼────────┼──┼──────┤│K金項鍊 │一條│二仟元 │珍珠項鍊 │一條│二仟元 │├───────┼──┼─────┼────────┼──┼──────┤│男用金勞力士錶│一只│貳拾萬元 │金領帶夾 │一只│一仟元 │├───────┼──┼─────┼────────┼──┼──────┤│金手鍊 │一條│叁仟元 │男用白鐵勞力士錶│一只│肆萬元 │├───────┼──┼─────┼────────┼──┼──────┤│金戒子 │五只│伍仟元 │鑲碎鑽戒子 │二只│伍仟元 │├───────┼──┼─────┼────────┼──┼──────┤│愛華隨身聽 │一台│伍仟元 │呼叫器 │一只│壹仟元 │├───────┼──┼─────┼────────┼──┼──────┤│LV女手提帶 │一個│伍佰元 │堪農照相機 │一台│捌仟元 │├───────┼──┼─────┼────────┼──┼──────┤│交換鏡頭 │二只│貳仟元 │望遠鏡 │一台│捌佰元 │├───────┼──┼─────┼────────┼──┼──────┤│8m/m攝影機 │一台│壹萬元 │身份證 │一張│ │├───────┼──┼─────┼────────┼──┼──────┤│駕照汽車 │一張│ │機車駕照 │一張│ │├───────┼──┼─────┴────────┴──┴──────┤│機車行照 │一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