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羅明文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四二五九號、五二二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北市○○路○段○○○號七樓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東方事務所)律師林清源(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助理,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受告訴人甲○○委託處理聲請法院對曾子龍(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車禍心神喪失)簽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十萬元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隨即又經甲○○介紹另辦理曾子龍與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間車禍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件,而甲○○與曾子龍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六月間以七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九九0號執行結果,未能全部執行,經該院發給債權憑證,甲○○於同年七月五日將該憑證交予林清源、乙○○,再就曾子龍之車禍理賠金強制執行。嗣乙○○與林清源得悉法院判決中連公司賠償曾子龍五百七十三萬五千零六十六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在其事務所,向曾子龍之父己○○佯稱如不交付車禍理賠金之一半當酬金,一毛錢都拿不到云云,己○○因妻中風及子車禍而急需用錢,且怕拿不到理賠金,而陷於錯誤,乙○○在己○○遲疑下,強拉其手在事先寫好,內容略以曾子龍同意將理賠金之半數交出當做後酬之契約書上蓋章,而乙○○與林清源為取得上開鉅額酬金,竟故為違背其任務,未提出甲○○交付之債權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上開車禍賠償金,致生損害於甲○○之利益,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其事已據告訴人及證人己○○指證綦詳,且有本票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債權憑證影本、附帶民事訴訟準備書狀附卷可稽,且曾子龍因車禍造成心神喪失,終身殘廢而無謀生能力,並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亟需用錢醫療復健,己○○苟非遭被告矇蔽欺誘,實無除支付訴訟費用及前金外,猶願給付理賠金半數之鉅款充為後酬之理資為論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受己○○委託處理曾子龍與中連公司間車禍損害賠償事宜,約定賠償金在一百萬元內收取百分之十,超過一百萬元部分,由伊取得百分之五十為酬金,且伊所任職之事務所曾代告訴人撰寫前開強制執行狀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背信及強制罪之行為,辯稱:己○○於前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進行中,經中連公司所委任訴訟代理人表示欲以六十萬元和解,經彼向己○○分析訴訟結果所得賠償應高於該數額,己○○遂未應允與中連公司和解,嗣因己○○急需用錢,伊遂先借款予己○○應急,己○○感激之餘,遂同意賠償金在一百萬元內收取百分之十,超過一百萬元部分,由伊取得百分之五十為酬金,並由己○○親自在委任契約上簽名,伊並未強拉己○○之手蓋章,更未向己○○詐稱如不同意給付半數當酬金,則一毛錢也拿不到,且告訴人固曾以曾子龍積欠債務而由事務所代為撰狀,然伊並未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強制執行,又告訴人於取得右揭執行名義後,係將之交付事務所職員丁○○,並未委託伊再就曾子龍對中連公司損害賠償所得款項為強制執行,又因右開律師事務所係伊與他人合夥經營,依合夥約定,伊必須提出酬金之百分之十予事務所,因此將所取得之賠償金半數即二百八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之一成即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提付事務所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經查:
(壹)詐欺及強制罪部分:
一、本案強制罪部分,固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後酬是否答應給他們理賠金百分之五十?)是。」、「(何以答應?)他們說不答應一半的話就不給我領,然後拿著我的手蓋章。」云云(見偵字第四二五九卷第三十五頁),核與其於原審指證:「他說要五成,拿我的手去蓋章,當時只有我‧‧‧是乙○○抓我的手去蓋指印的」云云(原審卷第廿二頁反面),究係蓋章抑蓋指印,已見矛盾。要言之,曾某指證被告係於要求五成酬金後,強抓己○○之手去蓋章或指印。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強制行為,且依卷附委任契約(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僅有己○○簽名四處,並無任何指印或印文。證人己○○所為前揭證言顯屬不實,指證之動機可議。被告否認強制己○○蓋章或捺指印等語,即屬可採。
二、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至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詐欺,無非係以被告得悉法院判決中連公司賠償五百七十三萬五千零六十六元,竟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在其事務所,向己○○佯稱如不交付車禍理賠金之一半當做酬金,一毛錢都拿不到,因認被告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云云。惟查上開委任契約早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訂,即雙方已於當時約明酬金,而曾子龍於本院刑事庭對中連公司及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係遲至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始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中連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賠償原告曾子龍五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十四元,有本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是故縱認本案被告能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民事判決日知悉判賠金額,亦不可能時光倒流,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對己○○隱瞞判賠金額,致己○○陷於錯誤。
三、又己○○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代其子領取強制執行得款五百七十三萬五千零六十六元,有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彰南中字第一二六七號函及所附證物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六十七頁至七十頁),本案經甲○○提出告訴之日期為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是則公訴人所稱己○○係遲至偵查中始得知中連公司賠償金額,顯與事實有間,茍己○○係遭矇騙或受強暴、脅迫而簽約,亦得於付款時主張排除此等侵害,要無仍任由被告取走半數款項之可能,則己○○前開指述,顯與常情相悖。
四、本案己○○當時雖遭妻兒傷病之厄,然既確經被告分析認可得遠超過中連公司原先所應允之六十萬元賠償金,且嗣後果達五百七十三萬五千零六十六元,則己○○縱將其中部分提供為被告酬金,己○○所得賠償金額仍較原可得六十萬元為高,依己○○實際可獲得較高賠償之事實,故應允以賠償金額半數為被告酬金,亦與事理無悖。
五、證人己○○固又於原審中證稱:「我拿了二萬元定金給乙○○,他叫我六十萬元不要答應(即指中連公司要以六十萬元和解),他說要借我錢,共借三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己○○急需用錢,欲以六十萬元與對方和解‧‧‧先墊借現金給己○○使用等語情節相符,又己○○於偵查中亦供承當初有經其同意將理賠金之一半給被告等語(見偵五二二八卷第六七頁反面)。綜上而論,被告所辯因其借錢予己○○應急,並可因訴訟而獲得較高賠償金額,己○○感激之餘自願提高後酬金,其未施用詐術使己○○陷於錯誤,亦未強拉己○○之手在契約書上蓋章等語,並非無據。
六、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質疑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刑事判決前我們公司要賠三百萬元,但他要求九百多萬元。」等語(見偵四二五九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被告卻供稱:「先前中連律師(指中連公司委請之律師)打電話說要六十萬元和解,而對方不同意。」(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證人己○○證稱:「我拿二萬定金給乙○○,他叫我六十萬元不要答應。」(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若證人丙○○證稱中連公司原即有意以三百萬元與己○○、曾子龍父子達成和解,被告為求超額之委任報酬,以故意隱瞞上述事實為手段,偽稱中連公司僅願賠償六十萬元,使己○○因不同意此項賠償金額,始與被告締結數額遠超過律師公會所定標準收費報酬之委任契約,嗣並履行該項約定,交付財物,己○○是否因陷於錯誤始允諾給付超額之委任報酬,即不無研求之餘地等情。惟查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提示偵字四二五九卷第三十三頁》檢察官問刑事判決前有無私下和解,賠償金多少,你答稱我們公司要賠三百萬,但他要求九百萬元?)談和解,公司有專人處理,可能是姓賴的講的。」、「(最早公司有無人說只願賠六十萬?)我不清楚,當時是一姓賴的處理。」等語(見本院更六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是丙○○並未直接與被告談和解,並未對被告表示公司要賠三百萬元,所稱可能是姓賴的講的,乃推測之詞,亦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證人即中連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你們當時有無主動提出主動理賠方案?)不記得,因沒有記錄,當時是庚○○課長主談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按戶籍址傳喚庚○○,已遷移不明,無從傳證。惟庚○○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曾子龍車禍賠償事件是我出面處理,當初有談到和解,從頭到尾均是我處理,司機沒有出面,是公司授權我去找林辰彥律師的。另賠償金額標準最高六十到八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狀附筆錄影本)。證人林辰彥律師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與被告談過和解(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庚○○前開證言,足證被告建議己○○勿以六十萬元和解乙節,並無欺瞞己○○可言。
(貳)背信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0號著有判例。本件告訴人前以曾子龍積欠本票債款,就曾子龍所有雅敦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敦公司)之股權為強制執行後,因未全額受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嗣由告訴人將該債權憑證交付被告,固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債權憑證嗣由伊交還告訴人無誤,惟堅決否認告訴人係將債權憑證交付予伊等情。本案關鍵厥為告訴人是否將債權憑證交付予被告本人抑交付予事務所其他職員,及交付前開債權憑證予被告或該事務所職員之行為,是否在該事務所與告訴人間,有俟曾子龍取得車禍賠償款時,委任該事務所或被告續予執行之合意。
二、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原審、暨本院更審前歷次審理時均堅指係將債權憑證交予被告,且言明係供強制執行使用云云。惟查告訴人就交付債權憑證予被告時有無他人在場乙節,前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先指稱:「(你將債權憑證交給乙○○何人知道)我自己一人去,還有他們事務所的人。」云云(見偵五二二八卷第十七頁反面),嗣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偵查時,改稱:伊將債權憑證交付被告時,另有己○○在場云云(見同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其前後指訴不一,已非無可疑。又告訴人雖於原審時,就偵查初供不符之原因陳稱:因被告不承認有收到債權憑證,嗣伊告訴己○○,曾某說交付債權憑證時他也在場,故伊才想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證人己○○固於偵查中證稱:「(當出甲○○是否將債權憑證交給事務所的女孩子?)不是,均找乙○○。」、「(甲○○交債權憑證給乙○○做什麼?)他們說國語我聽不懂。」云云(見偵字第五二二八卷第二十二頁),於更審前本院訊問時證稱:「(甲○○持債權憑證至事務所時,你是否在場?)當時甲○○攜帶我至事務所,而其將之交予乙○○。」、「(當時告訴人有無稱,交債權憑證予乙○○用途為何?)沒有說,是欲令其辦理曾子龍車禍賠償金若獲理賠,則須還告訴人。」云云(見本院更五卷第五十頁)。惟查:1、告訴人初稱僅其一人去該事務所,則己○○應不在場;2、己○○不惜歪曲事實指證被告強拉其手蓋章或捺指印於委任契約上,已如前述,其證言顯有偏頗之虞;3、再依卷附由告訴人所書立切結書上載稱:「茲甲○○從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對曾子龍的債權不再向曾子龍索還,擬向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乙○○爭取其背信所衍生的損害賠償。」等語(見偵五二二八卷第三十九頁),其書立日期係在證人己○○於偵查中做出對告訴人有利證述之翌日,是告訴人與證人己○○間顯有利害關係,益證己○○所為證言,有偏頗之虞。4、告訴人當著己○○之面,要求被告將來執行己○○之子即債務人曾子龍之車禍賠款,亦與常情不符;5、己○○既因不通國語,不知被告等所言何事,如何能證明告訴人交付債權憑證時,告訴人曾以言詞委託被告執行將來曾子龍獲得之賠償款;6、告訴人於本院問時已直承:「(你有無同時要託東方律師事務所處理本案強制執行?)從我交付本票正本以後他們就一直主動處理,所以當日(指交債權憑證時)沒再委託。」等語(見本院更六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筆錄),是告訴人前此主張當場以言詞委託被告強制執行乙節,應無可採;且證人己○○所為告訴人係將債權憑證交付被告之證言,亦無可採。
三、抑有進者證人丁○○偵查中證稱:「(余何以交債權憑證給你?)他只是交給我保管。」、「(他有無說要做什麼用途?)沒有。」、「(你收到債權憑證有無告訴林清源?)有告訴乙○○,沒告訴林清源。我告訴乙○○、甲○○交債權憑證給我保管。」、「(是否乙○○將債權憑證交給你?)不是。」(見偵字第五二二八卷第二十五頁)、「(余交給你時乙○○是否在場?)不在。」等語(見偵字第五二二八卷第四十一頁),於原審中證稱:「(甲○○有無拿債權憑證給你?)有,他事先有打電話過來要拿債權憑證過來給我保管,我認為小事便放在卷宗裡,並未交給李某。」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於更審前本院訊問時證稱:「我陪他去板橋辦理執行曾子龍債務這是第一次接觸。」、「(為何由妳陪同?)被告交待的。」、「(執行案件後來如何?)我只陪同去一次,原先以為陪同去查封,是到了執行處時書記官只有制作筆錄而已,後來就由余某辦理後續,他有問題時會打電話來問由我解答。」、「(該案後來如何?)是後來某日他交了一份債權憑證過來,交給我要我放在卷證裡。」、「(是你陪他去板橋地院後之多久?)感覺上很久,快六個月。」、「(你有無代刻印章?)沒有。」、「告訴人也沒授權我去刻印章」、「(余某交債權憑證有無說明用途?)他交給我們保管,有說保管二字。」、「(余某交憑證時己○○有無在場?)沒有,是余某一人前來。」、「(余某在交債權憑證時有無跟妳或乙○○言明在曾子龍求償確定後作為強制執行之用?)沒有。」、「(何時還他?)過了幾個月後,他打電話來說要拿回去,我就交還給他。」(見本院更三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對告訴人稱聲請本票裁定時交予事務所一千元,另執行時亦繳了三千元,有無意見?)我並未通知他,僅代撰狀子,後第二天欲至法院時方繳一千元。而三千元事務所費用是寄通知給予告訴人後其方另行繳款。」、「(甲○○持債權憑證至事務所時,有無他人偕同?)僅其一人前往。」等語(見本院更五卷第四十九頁及五十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甲○○有無託東方律師事務所或被告或林清源律師或妳,就本票執行之債權憑證對中連貨運與己○○間,曾子龍對中連貨運之侵權行為之債權或和解款強制執行?)沒有。」、「(甲○○為何要給妳債權憑證?)我不知道,有一天他拿來叫我放入卷宗內。」、「(何種卷宗?)應是雜卷,不是特定案卷。」等語(見本院更六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要言之,東方事務所確曾受告訴人之託辦理准許本票執行裁定之聲請,並受託以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此所以丁○○陪同告訴人前往民事執行處,以查封雅敦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敦公司)曾子龍之股權,嗣因不足清償告訴人對曾子龍之全部債權,且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告訴人委託東方事務所執行之委任關係即屬終了,越數月,告訴人將領得之債權憑證交丁○○保管。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係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將債權憑證交付被告云云(見偵五二二八卷第二十四頁),惟是時曾子龍與中連公司前開車禍損害賠償訴訟尚未判決,法院尚未認定中連公司應賠償曾子龍多少金額,自無賠償金可得執行,執行標的物既不存在,無從委託執行,證人曾郁君所稱告訴人係將債權憑證交伊保管,放置於告訴人留存在東方事務所之雜卷內,即屬可採。證人丁○○雖就執行雅敦公司曾子龍股權部分,亦否認曾受託執行,但坦承陪同告訴人前往民事執行處辦理,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三千元是執行前繳納,或執行時繳納?)是當天要執行時繳納的,繳納後翁要我準備規費,說事務所的人手不夠,要我騎機車載她去板橋地院辦理查封雅敦公司股權。」、「查封拍賣由我抵價承受,當時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法院通知我,我再請教丁○○怎麼辦,他說就去領債權憑證。」、「(前開執行程序有無向板橋執行處呈遞委任丁○○或東方事務所之委任狀?)沒有。」等語(見本院更六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筆錄)情節相符。渠等雖未向執行處遞交委任東方事務所人員之委任狀,但仍應認為有受委任,此係丁○○之法律專業不足,認知有誤,致答稱未受委任,但由其坦承陪同告訴人前往執行處,足證翁女前開證言並無故意偏頗情形。是否有委任,事涉法律效力存在與否之判斷問題,並非單純之事實問題,原不應以證人之法律判斷資為論據。惟渠等執行雅敦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敦公司)曾子龍之股權,猶未能十足清償告訴人對曾子龍之全部債權,且曾子龍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後,前開告訴人委託東方事務所執行之委任關係即屬終了。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受託處理執行事項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自無違反委任義務而有背信行為可言。又被告所辯告訴人未將債權憑證交付予伊等語,核與證人丁○○證稱告訴人係將債權憑證交付翁女等語情節相符。被告所辯,即屬可採。告訴人片面指述係將債權憑證交付被告,別無補強證據(己○○之證言有偏頗情形,要無足取,已如前述),自無可採。至告訴人索還債權憑證時,究係被告抑翁女將之返還告訴人,係告訴人交付債權憑證予丁○○後發生之事實,縱係被告將之返還告訴人,仍不得倒果為因,據以認定告訴人原係將之交付予被告。是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你收到債權憑證有無告訴林清源?)有告訴乙○○,沒告訴林清源。我告訴乙○○、甲○○交債權憑證給我保管。」等語(見偵字第五二二八卷第二十五頁),與其於更審前本院訊問時證稱:「(何人知道余某有交你債權憑證?)我收下債權憑證後沒告訴任何人。」、「(為何偵訊時你稱有告訴乙○○《提示偵卷第二十五頁》?)後來我仔細的想應該是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先後證言雖有出入,惟時隔已久,本有誤記可能,尚難據此遽認翁女必有偏頗情形;況且何人返還債權憑證予告訴人,已無關宏旨,詳如前述。
四、證人丁○○於另案民事訴訟固證稱:「保管期間,被告等都沒提到這件事。而原告有打電話來問曾子龍的案情,有一次提到要強制執行的事,是說等曾子龍的案子結束,要強制執行,有委託我們,而我問乙○○說沒這回事,後來原告又打電話來......」等語(見上訴卷第三十八頁),惟前開「等曾子龍的案子結束,要強制執行,有委託我們」等語,係轉述告訴人電話中之說詞,足證翁時作證時始終未故意偏頗何人。此既係傳聞自告訴人,其證言自不足資為告訴人於本案所為指訴之補強證據。況證人翁女詢問被告,被告說「沒這回事」,因被告已受己○○委任處理曾子龍與中連公司間之車禍賠償請求事件,自應確保將來曾子龍能確實取得理賠金,豈容背信而通知曾子龍之債權人前來查封,既未受告訴人之委任,則翁女於原審證稱:「余某(指告訴人)有打電話問賠償金之事,我問李某(指被告)他說我們沒有受委任辦賠償之事,不要告訴他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乃屬正辦。是故本院詰問翁女答稱:「(你在原審曾說余某打電話問賠償金之事,被告說我們沒辦賠償的事,不要告訴他?)在曾子龍賠償訴訟進行中,告訴人每隔一段時間就打電話來問此件辦的如何?告訴人打電話來問車禍賠償金的事,及說林之前有跟被告說要託我們東方律師事務所去辦強制執行該賠償金,因我沒聽說有這回事,去問被告,被告說沒此事。」等語(見本院更六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倘告訴人確已明確委任被告或東方事務所俟曾子龍獲得理賠時予以執行,則儘可高枕無憂,何庸不厭其煩的打電話詢問翁女曾子龍車禍賠償案件進行情形,又所委任者係被告,何不直接電詢被告,而要旁敲側擊詢問翁女,甚而佯稱已有委任,致半信半疑之翁女求證於被告。
五、告訴人於更審前雖指稱僅口頭委託被告辦理強制執行,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並稱該事務所非訟事件都沒有委任契約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已直承:「(你有無同時要託東方律師事務所處理本案強制執行?)從我交付本票正本以後他們就一直主動處理,所以當日(指交債權憑證時)沒再委託。」等語(見本院更六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筆錄),是告訴人前此主張當場以言詞委託被告強制執行乙節,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另因東方事務所業經改組為九興律師事務所,因資料未留底,故證人丁○○已無法找到東方事務所時處理非訟事件之委任狀(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況證據法則上不能以東方事務所內查無非訟事件之委任狀,而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併此敘明。
六、被告固於偵查中狀承:「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告訴人與第三人己○○共同前來方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委託(1)告訴人對第三人己○○之子曾子龍之本票裁定。(2)依據本票裁定對曾子龍雅敦紙品公司之股份強制執行。(3)曾子龍車禍事件。」等語(見偵4259卷第十五頁反面),惟本票強制執行准許裁定之聲請,取得法院裁定,委任關係即為終了;雅敦公司曾子龍股權亦經執行完畢,因告訴人仍未獲十足清償,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時,委任執行之法律關係,亦已終了;曾子龍車禍事件經判決勝訴確定,委任關係亦告終了。前開業經終了之委任關係,均與公訴人於本案認被告涉犯之背信罪行所違反之義務無關。又原審共同被告林清源初供稱:「甲○○委託聲請對曾子龍簽發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是事務所內另一合夥人乙○○接洽的,本票有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是乙○○處理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七頁),林清源所指本票強制執行,即係依本票裁定對曾子龍雅敦紙品公司之股份強制執行而言,雖林清源於陳報狀陳稱:「二、......經查告訴人曾委託乙○○先生辦理一些非訟事務,與本律師無關。
二、有關告訴人委託乙○○先生部分,由乙○○先生說明較為清楚,與本律師無關。」等語(見偵字第四二五九卷第十三頁反面),依其狀載內容,旨在澄清伊不清楚被告所辦理有關告訴人之非訟事務為何,一切與伊無關;並非意指告訴人確有委任被告以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關於依本票裁定對曾子龍雅敦紙品公司之股份強制執行部分,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前開執行程序有無向板橋執行處呈遞委任丁○○或東方事務所之委任狀?)沒有。」等語(見本院更六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筆錄),此所以證人翁女答稱未受委任,但告訴人與丁○○雖未向執行處遞交委任東方事務所人員之委任狀,仍無影響於其原即受有委任,否則何必陪同告訴人前往執行處,翁女答稱未受委任,係其法律專業不足,認知有誤,惟由其坦承陪同告訴人前往執行處,足證翁女並未隱瞞事實,其證言顯無故意偏頗被告之意。是否受有委任,事涉法律效力存在與否之判斷問題,並非單純之事實問題,本不應執著於翁女所陳有無受委任之法律判斷,尚難據此遽認翁女證稱告訴人係將債權憑證交付予伊等語,為不實之證言。
七、東方事務所受己○○委託辦理曾子龍與中連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己○○簽訂委任契約,約定賠償金額在一百萬元內,按百分之十,逾一百萬元則按百分之五十給付酬金,有委任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較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交付債權憑證,約早六月餘,足徵被告並非於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對曾子龍求償期間,為圖一己利益而再受己○○委任,代為處理與中連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對己○○有何詐欺及強制犯行,自不得以己○○不實之指證,別無補強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係交付債權憑證予被告,或告訴人交付債權憑證旨在對曾子龍與中連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所獲賠償續予強制執行之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訂約時明知約定數額超過律師公會章程所定標準,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律師公會章程之約定,係會員之合同行為,公會所定律師報酬標準,係規範律師對公會之義務,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尚難認此義務違反,構成對己○○締約上之詐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聶 齊 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