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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上更(四)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榮宗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五六、二一六五六、二一三二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海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設址: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其受石城建築師事務所之指定,負責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改建大樓工程之水電內線設計,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八月間,因該醫院改建大樓承攬廠商金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催促其儘速提供建築物內線設計圖審查合格資料,以便申報配筋勘驗而利工程之進行,乙○○明知其負責之醫院自來水用水設備內線設計圖,尚未依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審核通過,竟夥同其配偶(現已離婚)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年八、九月間,在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其公司處所,由甲○○著手將所持有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核准案外人「周世雄」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自來水用水設備內線設計圖之公函影本加以變更,其方法為:先將該公函內之受文者:周世雄建築師事務所,其中「周世雄」三字及發文日期、字號暨主旨欄內之建照文號七十七永建五二四號等文字切除後,再重加影印,使上開各欄均呈空白,然後在影本空白處填寫受文者為:「姚元中」建築師事務所,並填寫發文之日期為七十七年八月十日、發文字號為七十七年水供字第一000九號暨建照文號為七十六建0三二七號,填寫完畢後,再重加影印,使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核發之上開公函影本內容,變更為該處核准「姚元中」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七十六建0三二七號建築物自來水用水設備內線設計圖,其變造完成後,即將變造後之「核准函」影本,持交乙○○交付不知情之石城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師楊宏文,再由楊宏文轉交金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監工黃志哲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行使,由該處收件歸檔後,准予繼續施工,足生損害於周世雄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對於自來水施工之管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如何於前揭時地,以切除部分文字並重加影印之方式,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核准函影本加以變造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變造前及變造後之核准函影本附卷可資比對,核被告甲○○經檢察官命其當庭書寫之字跡(見偵卷第六十九頁)與上開變造文字之筆跡,無論神韻、筆勢、字體結構均雷同,顯見變造之內容確係出自其手筆無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負責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改建大樓工程之水電內線設計,惟矢口否認有參與變造上開文件之犯行,並否認有與甲○○基於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之情事,辯稱:上開文書非其所變造,其亦不知自來水事業處之核准函,係出於變造云云。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附和其詞,並稱:伊原係乙○○之妻,原在伊先生的公司打雜,因營造廠催促甚急,所以伊在現成之文書影本上變造用戶名稱及建照號碼應急,但乙○○事先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乙○○已坦承負責和平醫院之水電設計,因工程不斷變更設計,故未將設計圖依規定送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審查,而証人即石城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師姚士安(該所負責人姚元中之子)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乙○○於七十六年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告訴我,渠有將本工程之水電設計圖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同時並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審查合格函影本交予本事務所。」被告乙○○既明知其實際上未將設計圖依規定送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等機關審查,卻向姚士安謊稱已將水電設計圖送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將變造後之文書影本交付之,顯見其對於甲○○變造上述文書乙事,並非不知情。(二)乙○○於調查時已自承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致周世雄建築師事務所核准函加以變更,並於變更後將之交由姚元中建築師事務所轉交營造商持向台北市建管處申請查驗(見偵一00五六號卷第十六頁),雖其未明白道出該核准函係由甲○○或其本人親自著手變造,然其知情上開核准函係屬變造,則毫無疑義,雖其後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已明確指出該核准函係由甲○○以剪接重加影印方式著手為之,被告甲○○就此亦直陳不諱,然此僅足以說明著手變造該核准函之行為人為甲○○,仍難謂被告乙○○即無與其妻甲○○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謀變造之情事,其在調查時所為之自白與甲○○之自白尚無矛盾之處,非不可採為其犯罪之證據。雖被告甲○○辯稱:伊原係乙○○之妻,原在伊先生的公司打雜,因營造廠電話催促甚急,所以伊在現成之文書影本上變造建照號碼等應急,但乙○○事先並不知情云云。然查建築物水電內線設計之審查,事屬專業之工作,尤以上開核准函之竄改,觀其手法細膩,非深諳審查程序之人實難以為之,而甲○○自承於乃夫公司內從事打雜工作,本身復無水電方面之專業知識,事涉刑責及乃夫商譽,若非出諸乙○○之授意,何來能力以此行家手法從事變造以圖矇混?且其於接獲工地電話後即擅作主張而變造上述文書以應急,亦有

違常理,故其所謂乙○○不知情云云,要屬事後迴護之詞,委難憑信。另被告甲○○謂其變造完成後即將變造之文件交付工地派來之人取走以供查驗乙節,非惟無法舉出該工人之身分資料以供查証,且與乙○○所指其係將變造後之文件交由姚元中建築師事務所轉交營造商持向台北市建管處申請查驗,及證人即石城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師楊宏文所證:「該核准函確係乙○○提供我們事務所做為送達台北市政府建管處,作為現場勘查審核資料之用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九頁),均有所不符,故其上開供詞亦非真實。綜合上開說明,本件變造之文書應係乙○○授意甲○○以剪接重加影印方式加以變造,於變造後交由乙○○持交不知情之石城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師楊宏文,再由楊宏文轉交金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監工黃志哲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行使,事証至為明確,堪可認定,被告乙○○諉稱不知情,尚非可採。

三、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致周世雄建築師之前述核准函,蓋有該處處長賴騰鏞之長形戳章,自屬公文書,被告等二人以前揭剪接重加影印方式加以變造並提出行使,因其影本上有前揭戳章(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五六號卷第二十二頁及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二十一頁),足見其已具備公文書之形式,而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被告等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並予行使,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原稿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者無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參照),且足以生損害於周世雄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對於水電施工之管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二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周世雄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而無犯意之楊宏文、黃志哲行使變造公文書,係屬間接正犯。至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其變造公文書部分不另論罪。

四、原審就被告二人之前揭犯行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二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周世雄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未予論述,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未載足生損害於「他人」,均不無疏漏。

(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對於被告二人間,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如何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公函影本影印加以竄改重印並行使,均未詳加記載其犯罪手法,並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嫌疏略。被告二人上訴均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雖屬平和,惟其所為已影響水電設計之安全管理,及犯後仍否認犯罪,飾詞卸責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因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其係因不知法律而誤觸法網,經本次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人雖以:「姚元中係石城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渠明知該院水電內線設計圖並未送主管之台灣電力公司審核通過,竟夥同‧‧‧,由甲○○依其所持有之潘欽城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自備屋內線設計圖審查之結果報告式樣,偽造為和平醫院申請自備屋內線設計圖審查結果報告後,交由承造之金豐營造公司持向台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勘驗及准予繼續施工,足生損害於台灣電力公司等情,而認上訴人等亦涉有該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惟查,依核被告等交由承造之金豐營造公司持向台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自備屋內線設計圖之審查結果文,其上雖依稀可辨識有圓形戳章痕跡,然檢視該圓形戳記內之字跡,實屬模糊不清,由肉眼根本無從辨識其上之文義,雖經本院函囑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請其提供以潘欽城為名義之自備屋內線設計圖審查結果憑供參考,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變造文書之事實,惟經該公司函覆,該屋內線設計圖已逾保存期限,而依規定銷燬,故無法提供參考等情,顯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偽造或變造該部分文書之事實,故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其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姚元中係石城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於七十五年五月間受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之委託,負責設計及監造該院院舍之改建大樓工程,將工地監造業務交由其子姚士安負責,渠明知該院自來水用水設備內線設計圖並未送主管之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審核通過,竟夥所委託設計該院水電之乙○○及其妻甲○○,‧‧‧,偽造核准姚元中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審查合格之函,及和平醫院申請自備屋內線設計圖審查結果報告後,交由承造之金豐營造公司持向台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勘驗及准予繼續施工‧‧‧」云云,似認被告乙○○另涉有技師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犯行,惟按乙○○雖無技師資格而接受石城建築師事務所之指定,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負責台北市和平醫院改建大樓工程水電內線之設計,嗣係因營造廠商催促其儘速提供屋內線設計圖審查合格資料,始與被告甲○○共同行使變造上開公文書,其擅自執行技師業務之初,應無變造上開公文書之意思,故而其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應無必然之方法結果關係,即該部分事實與本件偽造文書罪並非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原審法院對該部分既漏未裁判,依法本院自無權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嫣 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