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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附民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О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金文川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兼右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事實上陳述略稱:

一、查被告甲○為金文川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金文川公司)之負責人,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廿九日以文川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人出售「金文川美食大街」(基地坐落於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六八之五、六八之

六、六八之六九、六八之七一、六九之一、六九之三、七0之四0、七0之三九、七0之四六、七0之六一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之地下室二、三層商場部分及基地持分予原告,然被告等基於詐欺之故意,意圖為己之不法所有,明知該大樓並非整棟可供作商場使用(尤其是B2、B3部分)卻在宣傳廣告及平面圖上刻意以商場形式規劃促銷(且由其命名為美食大街可知),致使原告誤以為系爭建物既位於三重夜市商圈之合法商場,具有眾多人潮之商機,故值得以高價購入。且查,於前揭買賣契約中第一條第二房屋編號及第四項銷售面積表中共有三處係經買賣雙方同意圈選在標示性質為商場之「商」字,並經金文川公司負責人甲○落章確認,職此益徵被告等以此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高價(每坪約廿三萬八千一百元)同被告等買受不能作合法商場使用之金文川美食大街地下二層及三層,面積其二百一0坪。依據現行法規,建物得作合法商場使用之要件及面積有一定限制,故本案中,經台北縣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中,原告所承買之地下二、三層既限制在只能作辦公室使用,此屬不可變更之事實,若然充作違法商場使用,亦隨時有遭取締拆除之危險,原告之權益實已受損至鉅。

二、按上揭買賣行為,有雙方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乙份(證一)可稽。被告施用詐術,將系爭房地充作合法商場出賣有廣告圖(證二)及平面圖(證三)各乙份可為佐證。系爭房地確定不得作為商場,僅能供辦公室使用,有使甩執照乙件(證四)足證。現行相關法令有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節第一二九條及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用細則第十六條(證六),並刻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五號刑事庭審理中(證物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復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實務認無論有無告訴,如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於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民事原告非以,刑事訴訟曾為告訴人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亦非限於刑事被告,準此,按甲○時任金文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廿八條:「法人於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第一百八十八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金文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應連帶負責,洵屬無疑。經查被告於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其自知理虧,遂尋求與原告和解,訂有和解書乙紙(證物八),依和解書第三條,如被告等未履行和解義務,即應負加倍返還責任,合計新台幣二十萬元之違約金,然依和解內容被告所交執原告乏票據卻全部跳票(證物九),顯知其惡性重大,迄今仍毫無悔意,為此原告爰依上開法條及和解書之約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參、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