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五О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嘉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十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 上訴人即 被 告兼 代表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 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在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依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刑事訴訟部分檢察官上訴已經本院上訴駁回,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趙 功 恒法 官 沈 宜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明 祖 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