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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附民上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及原 告 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MAF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聲請人 即上訴人 及原 告 丁○○○○○律師事務所聲請人 即上訴人 及原告兼法定代 理 人 丙○○右聲請人因被告甲○○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而提起侵權、違約及不當得利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附民原告均為自訴人之常年客戶,而本案涉及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自訴人亦侵害其所有客戶,此事實已於自訴狀及歷次狀紙說明詳盡,本件附民確為因被告犯罪而受損之人,爰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因實務上,刑庭不審判附民,唯待刑庭直接審判附民時或移送民庭時,將再補充說明之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件附民確為因被告犯罪而受損之人,而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一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前揭第一項聲請,並未敘明係針對何一範圍追加,如:㈠其係指同於其在原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三號及本院八

十八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五五號判決所審判之範圍,則該部分既已判決,且聲請人亦表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再就同一範圍聲請補充判決,與前揭規定顯有未合,尚非適法。

㈡如聲請係指上開判決之範圍外,另行追加,其理由將另行補充,則查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聲請人於本院判決後,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而為本件追加,其聲請自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補充裁判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法 官 范 清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 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