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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附民上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及原 告 己○○聲請人 即上訴人 及原 告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聲請人 及上 訴 人原 告 丙○○○○其他、史賓塞和吞那 MAF公司 HIGHBERGER,KAKITA,SP法定代理人 甲○○ KEN通訊處:台北市郵政信箱八四之二四二號右聲請人因被告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而提起侵權、違約及不當得利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㈠追加丁○○、耿懿芝、薄懷青(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僅泛言依其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所載包括前述劉、耿二被告在內之九十一名被告,及薄懷青)等九十二名為被告;㈡本件附民原告均為自訴人之常年客戶,而本案涉及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自訴人亦侵害其所有客戶,此事實已於自訴狀及歷次狀紙說明詳盡,本件附民確為因被告犯罪而受損之人,爰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因實務上,刑庭不審判附民,唯待刑庭直接審判附民時或移送民庭時,將再補充說明之云云;㈢本院判決書第四頁「事實」謂,其餘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唯原告自起訴後已多次為訴之變更追加,高院未附於本判決書,亦未審酌上訴人歷次之狀紙,顯係漏判,亦係枉法裁判云云。

二、查:㈠本院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判決,聲請人遲至八

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追加被告,尚非適法㈡就聲請人第二項聲請理由,其並未敘明係針對何一範圍追加,如:

⑴其係指同於其在原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五號及本院

八十八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五七號判決所審判之範圍,則該部分既已判決,且聲請人亦表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再就同一範圍聲請補充判決,尚非適法。

⑵如聲請係指上開判決之範圍外,另行追加,其理由將另行補充,則查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聲請人於本院判決後,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而為本件追加,其聲請亦非適法。

㈢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事實欄第一行有「其餘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起訴

狀所載」之記載,唯該判決並無附件,本院乃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為該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應補附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之更正裁定,核予敘明。至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雖未附原告起訴後歷次訴之變更追加之狀紙,惟該判決既敘明「本件被上訴人(除丁○○外),業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嗣經上訴人(即聲請人)提起上訴,仍為本院駁回上訴在案」,且說明丁○○部分於原審並非當事人,聲請人對其於刑事部分之上訴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後亦經本院駁回,而認聲請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並以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縱未附聲請人所謂之歷次訴之變更追加狀紙,所駁回者仍為聲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其結果亦無不同。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法 官 范 清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 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