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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附民上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未○○○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承受訴訟人 丑○○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上 訴 人即承受訴訟人 卯○○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即承受訴訟人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己○○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二六之六號被 上訴 人即承受訴訟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重附民字第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甲、訴之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甲○○應將上訴人未○○○以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廿一日向新店

市戶政事務所登記如【附表】所示印文之印章交付上訴人未○○○。㈡被上訴人甲○○、己○○應將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以印登字第00八八九

00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所請領上訴人未○○○印鑑證明五份交還上訴人未○○○。

㈢確認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甲○○之債務超過【附表】所列ㄅㄆㄇ部分不存在。

㈣確認上訴人癸○○、子○○、丑○○對被上訴人甲○○之金錢保證責任超過【附表】所列ㄅㄆㄇ部分不存在。

㈤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未○○○就【附表】標示土地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未○○○新台幣三千三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預備聲明--被上訴人辛○○應將【附表】標示土地以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收件字號第一六三三一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未○○○新台幣三千三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未○○○新台幣一百十一萬六千六百六

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上訴人丁○○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以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

四年四月十二日收件字號第一三五五七0號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正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㈧第項聲明金錢請求部分,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事實陳述刑事部分被告甲○○、丁○○、己○○、辛○○雖判決無罪,自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已依法提起上訴,被告等確有觸犯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

丙、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上訴人未○○○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一份在卷足稽,其繼承人丑○○、癸○○、子○○、卯○○、辰○○、寅○○、申○○○、壬○○、巳○○、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具狀承受訴訟。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丙○○○、庚○○、戊○○、丁○○、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具狀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丁○○、己○○、辛○○被訴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自訴人不服上訴後,被告丁○○、己○○、辛○○部分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被告甲○○死亡,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