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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附民上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中山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即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侵占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一、六二八、二九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換算成新臺幣,應以清償時之大陸地區中國人民銀行美金賣出匯率換算成美金,再以清償時中央銀行美金買入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給付之。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略以引用刑事訴訟中之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原審或刑事訴訟之陳述,則否認有任何侵占犯行。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公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因依首開規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以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有所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