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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附民字第 5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二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己○○○

丁○○乙○○甲○○戊○○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八四六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新台幣四0五萬二千一百十一元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損失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昌 錦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