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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附民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二六號

原 告 丙○○被 告 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每首歌曲新台幣一百萬元,造成原告及家人的精神損傷,請予適當之懲處。

二、原告願供擔保品,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事實陳述:

一、被告甲○○於偵查庭上坦承為麗歌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重覆錄製、銷售前列歌曲、錄音著作之CD、錄音帶等情(請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庭訊時言:下午的時候都到公司幫忙,去賣CD,足見甲○○參與整個侵犯著作權過程,甚至販售。且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均有在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中列名被告之犯行,又以主權不可分之原則,甲○○是負責人,其犯罪事實俱在,請求究辦。

二、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坦承是漏買了六首歌,張明德也數度承認未經授權多用了。在非法盜用下,又違背了當初所約定之一次使用權,其多次使用不同之版本,是整個事件之原委。淹水之說,不足採信。被告更委託律師多次在辯護狀中謂:鄭枝華、陳惠玲夫婦是在賴先生施壓之下所做不實供詞,更於庭訊中面呈法官說:「鄭因受黑道所恐嚇,才會做出對立歌不利之供詞」,凡此種種,業經法官蔡惠如當庭訊問鄭枝華,你有否受到任何威脅、恐嚇?鄭已當庭回答沒有。足證被告等人一派胡言,被告等利用鄭枝華倒是真。被告律師更當庭為證人鄭枝華的太太陳惠玲辯護,陳是家庭主婦,不管事的。負責人是她,抄寫偽合約書的是她,簽字蓋章的是她,那一樣可以說她無辜。被告甲○○、張春喜、陳蕭獅、張明德等人均為麗歌唱片公司之負責人,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事實甚明,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因原告並未將前開錄音著作上市,而被告因侵害著作權之利益已有相當時日,且難以知悉,故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每首歌曲新台幣一百萬元,又被告等個個是出版界之前輩,卻深知不可為而為,給予社會大眾作了最壞的示範,更直接或間接造成原告及家人的精神損傷,請予以適當之懲處,以昭炯戒。

參、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關於被告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及不受理,關於被告甲○○部分,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