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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附民上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癸○○訴訟代理人 子○○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乙○○○開發有限公司兼 右 被告法定代理人 寅○○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卯○○

甲○○壬○○○己○○庚○○辛○○戊○○台北縣政府右 一 被告法定代理人 巳○○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台北縣政府右一被 告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丑○○

台北縣中和地政事所右 一 被告法定代理人 辰○○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寅○○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九十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