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癸○○訴訟代理人 子○○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乙○○○開發有限公司兼 右 一人法定代理人 寅○○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卯○○
甲○○壬○○○己○○庚○○辛○○戊○○台北縣政府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巳○○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台北縣政府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丑○○
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辰○○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百零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無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而僅對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寅○○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前開理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四號判決影本一紙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最高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非法所許。至最高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台刑高字第三七四九六號函雖謂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上訴已逾期等語,而原告亦因此具狀對該函聲明異議,略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判決已合法上訴為前提,是其上訴期間亦應自檢察官就刑事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之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算,則原告之上訴尚未逾期云云;經本院將該聲明異議狀轉呈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台刑高字第三八五四九號函檢還該異議狀並指示本院依法處理,有各該函文及異議狀為憑,惟茲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得上訴第三審,姑不論原告之上訴是否逾期,均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從而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