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丙○○右上訴人因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七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二人有出手毆打上訴人成傷之事實,自應連帶賠償損害。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乙○○、業萬寶被訴傷害一案,業已諭知被上訴人二人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茲據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本院就刑事部分仍維持第一審被上訴人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上訴人之上訴自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林 立 華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