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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附民上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詐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八十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六千七百三十元及因本

件詐欺案所造成之股價損失,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即被上訴人甲○○係瀅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十八樓,下稱瀅愉公司)經理,利用公司經營仲介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透過該公司電腦終端機,得知原告乙○○欲購買未上市之巨擘科技公司股票後,即在前開公司內,以電話向乙○○佯稱,願以每股五四點五元之代價,賣出巨擘科技公司股票二萬股(即二0張)予住於新竹市○○里○○○路○○○巷○○號一樓之乙○○(按:乙○○於未上市盤商聯誼會係以楊玉山名義入會),致乙○○陷於錯誤,扣除應代繳之價款總額千分之三稅率之證券交易稅後,而於同年七月二日,依約以存款之方式,將價金0000000元,存入林志成設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前金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唯乙○○始終無法取得其新購入之股票,而受有0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一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黃 本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秀 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