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更字第八號
原 告 甲○○
丙○○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等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賠償原告甲○○二百萬元;賠償原告丙○○二百萬元;賠償原告乙○○二百萬元,並均各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扶養費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元。
(三)原告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及被告林山河(俟其通緝到案,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共同意圖謀財害命,先則誘騙原告甲○○之夫、原告丙○○、乙○○之父即被害人楊思東自銀行領出鉅款三百萬元後,於翌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趁被害人楊思東獨自一人在家睡覺,共同潛入其臥房內,持槍將被害人楊思東予以殺害,並劫走其所有三百萬現金、手錶、鑽戒等物品。被告等共犯強盜殺人等罪嫌,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第一八0四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起訴在案,是其不法侵權行為,至為明顯,就渠等共同強劫之三百萬元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任,又原告甲○○、丙○○、乙○○慘遭殺夫、殺父之痛,精神痛苦不堪,生命何價,應各請求被告與另被告林山河連帶賠償慰藉金二百萬元。又被害人楊思東對原告甲○○負有扶養義務、原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以女性平均壽命七十五歲為準,每月生活費以一萬元計,前後被害人楊思東應扶養原告甲○○三十三年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被告應與另被告林山河連帶賠償原告扶養費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元。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被訴強盜殺人部分之犯行為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據,惟查該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葉 麗 霞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