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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附民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更字第九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丙○○LIH右列被告因違反破產法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二六號),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甲○○九十萬元,及均自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含已裁定者)均由被告丙○○負擔。

㈡陳述略以:被告丙○○與李宏撰、柯金象、丁磊淼等將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所有

美國全特公司之財產隱匿,致使原告等獲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五六五九號民事確定判決而無法執行,迄今未能獲得分文之清

償,訴訟費、執行費無法取回外,又遭更多金錢及精神損害。被告丙○○雖已將部分美國全特公司股票返還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但破產管理人迄今仍不代位清償,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因此被告丙○○應與李宏撰等應共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㈢證據: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五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聲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

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

⒌債權憑證影本。

二、被告丙○○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違反破產法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二六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丙○○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違反破產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