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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0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丙○○等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未構成累犯)。丙○○、甲○○原均為哈佛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哈佛公司)股東,乙○○為該公司會計。哈佛公司實際上由丙○○經營,因公司虧損,甲○○乃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七日向乙○○表示欲取回原放置公司之印章,惟丙○○、乙○○竟對甲○○表示宋某印章已遺失。八十四年十月廿八日,該公司股東會決議,就甲○○部分,由哈佛公司償還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後,甲○○在該公司股權歸零。詎丙○○、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給付甲○○三百萬元後,尚欠四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五元未付之情形下,蘇、陳兩人竟共同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盜用甲○○原存於公司印章,使用於「哈佛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上,復將「哈佛公司股東同意書」以及「哈佛公司章程」上甲○○名義之股東身分代之以林蘇美麗,並於「哈佛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稱「甲○○因業務繁忙,故將其出資額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整,轉予林蘇美承受‧‧‧改推乙○○為董事」等語,並以哈佛公司董事乙○○之名義,製作「哈佛鋼鐵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北一稅務會計事務所許淑娟行使,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提出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使建設局承辦人就上開甲○○出資額全部出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司變更登案中,足生損害於甲○○以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由甲○○取回原售予哈佛公司鋼捲一個,抵付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五元,總計甲○○對哈佛公司尚存有二十三萬六千二百廿六元債權。

二、案經甲○○自訴到院。理 由

一、訊據被丙○○、乙○○固坦承確有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辦理該公司章程變更事項,蓋用甲○○印章後,交由會計師事務所持向其北市建設局辦理登記。甲○○另全部股權、債權作價三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零五元,須全部給付完畢後,股權始能歸零,惟迄今除給付三百萬元及取回鋼捲一個外,尚有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元未清償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盜用甲○○印章及偽造甲○○出讓全部股權之章程變更事項,被告丙○○辯稱:伊係依照會議紀錄執行,甲○○之印章由其自己保管,甲○○向乙○○表示要取回印章之事,伊不清楚,伊給付甲○○之出資額後,甲○○有同意伊使用其印章,伊並未偽造文書等語。被告乙○○辯稱:甲○○之印章係丙○○交與伊,伊均交待會計師事務所去辦,並未偽刻印章,甲○○曾傳真之事,伊未看到等語。惟查:(一)、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七日即曾傳真文件給乙○○,表示欲將放置在哈佛公司之印章取回未果,業經自訴人指訴明白,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傳真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四頁)。嗣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四月十七日分別登報聲明遺失哈佛公司股東印章及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自訴人誤寫為建設局)聲明其原有股東印鑑作廢,有該廳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八四建三丙字第三二三五八六號函以及剪報影本在卷可考(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五頁、第六頁),參諸證人即該公司股東甘冠珽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結證稱:「(你有無看過甲○○傳真給哈佛公司說要取回他的印鑑?)有,我當時在公司,傳真過來我有看到,這傳真文件都是交給總經理丙○○處理,辦公室只有三個人,不是我交的,應是乙○○交的‧‧‧但我有聽到乙○○在電話中告訴甲○○說他的印章掉了,甲○○到公司來,乙○○也是這樣告訴甲○○說印章掉了‧‧‧在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開會時,我有聽到甲○○問乙○○他的印章在那裡,乙○○是說,好像你已經拿回去了。後來甲○○回去以後,傳真一份文件到公司,主張印章已經掉了,要作廢」等語之情節(參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刑事卷宗第五一頁正面、第五二頁正面、第一七三頁正面),足證自訴人稱八十四年三月廿七日欲取回股東印章,丙○○、乙○○告以已遺失,尚非無據,被告丙○○、乙○○辯稱伊等只是告知自訴人其印章已還給自訴人云云,核與證人甘冠珽所證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二)、哈佛公司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變更章程申請案中,關於「哈佛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確蓋有甲○○原留於哈佛公司之印鑑章,「哈佛公司股東同意書」以及「哈佛公司章程」上甲○○名義之股東身分已經由林蘇美麗代替,「哈佛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並稱「甲○○因業務繁忙,故將其出資額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整,轉予林蘇美承受‧‧‧改推乙○○為董事」等語,此有本院調閱之該公司登記案卷可按(原件經本院前審閱後發還,影本附卷)。而此次辦理變更,係由被告乙○○蓋用相關印章,由北一稅務會計師事務所送件辦理等情,亦據證人即該事務所之許淑娟於本院前審訊問時結證明白(參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刑事卷宗第一四八頁正反面),參以辦理上開章程變更時,自訴人僅獲給付三百萬元,尚有四十二萬餘元未償等情,另參諸證人甘冠珽前揭證詞,以及被告二人前開供承部分之情節,被告二人辯稱:自訴人自行交出印章蓋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以被告等人已經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給付甲○○大部分之退股款,並未就償還退股款及移轉股權之日期為明確之約定,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製作之上開文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提出質疑,惟被告二人確實明知甲○○不願被告公司再使用其印鑑章竟仍著意為之,已如前述,是最高法院所提出之疑點,因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再行查證之必要。綜上二點,自訴人之指訴,應非虛枉,被告二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乙○○未得有自訴人同意,使用自訴人之印鑑章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哈佛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由不知情之許淑娟行使,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被告二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使建設局承辦人就上開甲○○出資額全部出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司變更登案中,使自訴人股權歸零,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主管機關關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二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原審未詳加勾稽,就被告丙○○、乙○○諭知無罪,自訴人上訴,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乙○○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素行、犯罪方法、所生危害以及自訴人現僅尚餘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元未獲清償,為自訴人所指訴(鋼捲一個、原先進價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五元,有對帳單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考,以原價折抵,尾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零五元扣除鋼捲價格後,餘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均併就前述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中心前科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二年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間經營哈佛公司,被告乙○○為該公司之會計,因該公司虧損累累,自訴人甲○○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欲取回印鑑,經被告丙○○、乙○○告知其存於公司之印鑑已經遺失,自訴人即於報上刊登作廢聲明,詎被告等竟侵占自訴人上揭印鑑,並擅自盜用,未經自訴人同意即變更哈佛公司之董事為王善玲(已經無罪判決確定),使自訴人在哈佛公司之股權歸零,又哈佛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股東會決議授權被告與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聯公司)協議有連結車機械買受事宜,並約定收得款項應優先清償股東,詎被告等竟中飽私囊而侵害股東利益,因認被告丙○○、乙○○另共犯有刑法之侵占、盜用印章之罪嫌,被告丙○○另犯有背信罪嫌云云。本院查:

(一)、自訴人雖主張其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等人表明索回印鑑,而被告等人仍盜用云云,惟依本院調閱之哈佛公司登記案卷所示,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後,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曾使用自訴人印章辦理公司遷址及股權出資轉讓,然此二次申請變更,自訴人股權均為四百三十萬元,而無變動,對自訴人不生損害,核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因自訴人認與本院前開有罪判決之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二)、被告丙○○、乙○○係就原先保管中之自訴人印章予以盜用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等二人雖於自訴人要求索回後,答稱已返還自訴人云云,惟其後仍予盜用,然究乏積極証據足認蘇、陳二人有據該印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自訴人此部分所訴,尚屬不能証明,惟因與本院為有罪判決之盜用印章係同一事實,亦不另為有罪諭知;(三)、自訴人與被告丙○○間,就哈佛公司之股權問題,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之股東會會議決議中載明:「以收取七聯公司之機械價款,優先依各別股東權利分配各股東後,股權歸丙○○所有。自訴人甲○○就賣出機械之價款,依上揭決議應受償金額為三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其餘股東應受償金額為陳烈順九十萬、李利元二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吳旭民為一百萬」另依被告丙○○與上揭所指收取貨款之七聯公司買賣契約所示,被告代表哈佛公司所出售機械之總價為九百萬元,其中二百四十四萬係哈佛公司之貸款由七聯公司承受,是被告丙○○所收取之價款係訂金四百萬元,及尚未收得尾款二百五十六萬元。而除自訴人已受領三百萬元外,李利元己受領四十二萬五千元、陳烈順受領九十二萬元。就已收取之四百萬元而言,支付已得有證明部分,已逾四百萬元(3,000,000+425,000+920,000=4,345,000),尚難謂被告丙○○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証明,惟依自訴人所訴,此部分亦與前揭有罪判決之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陳述,本院認為並無必要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爰不待自訴人之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