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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游成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李志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吳秀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祥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張凱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六、一八五二九、一八六六七、一八七五六、一八九0七、一八九

四三、一九一一五、一九四0八、一九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丁○○行賄部分,及乙○○、辛○○、庚○○、壬○○、甲○○、己○○、丙○○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丁○○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辛○○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甲○○、己○○、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乙○○係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該勤務指揮中心負責掌握、處置及反應社會治安狀況,調配所屬警力,對於各分局提供作為指導,乙○○綜理該中心勤(業)務,並負督導之責。其明知無公務員身分,亦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因妨害風化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所開設之「新貴族男仕指油壓坊(或稱新貴族指壓中心)」(以下簡稱新貴族)係色情場所(戊○○妨害風化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不依職務調配所屬警力查處或反應通報相關單位查處,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一日、七月二十三日,由在該處從事性交易之良家婦女提供俗稱「全套」(包括姦淫)之色情服務,收受戊○○基於概括之行賄犯意所交付「性招待」之不正利益,估計每次值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元,三次合計九千九百元。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至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住處搜索查獲。

二、辛○○係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以下簡稱板橋分局)行政組(一組)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專辦板橋分局轄內色情行業之查報、查處、取締等工作。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同年三月十三日,辛○○與警員同往戊○○所經營之上開「新貴族」執行取締工作未果。戊○○見該分局同月連續二次前來臨檢,竟基於同前行賄之同一概括犯意,並與共同經營「新貴族」之無公務員身分,亦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丁○○(妨害風化部分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二人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因丁○○結識辛○○,竟自八十四年四月起,推由丁○○向辛○○行賄,丁○○以須同時向板橋分局

一、二、三組及督察人員行賄為由,每月索賄四萬元,戊○○乃自其營業所得於每月初及端午節、中秋節前各交付丁○○四萬元,丁○○並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及端午節、中秋節,前後計九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邊(其中一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小春日本料理店」),每次交付賄款三萬元予辛○○(每次尚餘一萬元,丁○○未交付辛○○。辛○○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此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均連續收受,計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及端午節、中秋節共收受二十七萬元之賄賂,而違背職務未予積極查報取締而違背其職務。竟均以未發現不法情事及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處理而未以查處、取締其色情犯行,以此方法予以庇護戊○○等犯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使得以繼續營業。

三、庚○○係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以下簡稱後埔派出所)警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庚○○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負責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二十六號十一樓之一、之二、之三「新貴族」、「遠東坊男士護膚中心」(以下簡稱「遠東坊」)上開色情場所之警勤區(俗稱管區)。庚○○對於該色情不法行為有查報、查處、取締送請法辦之職責,明知該二處場所有經營色情之不法行為,庚○○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負責該處警勤區後,戊○○即基於同前行賄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初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八樓庚○○住所及板橋市,按月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之中秋節各交付三萬元之賄賂予庚○○,庚○○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此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均連續收受,計收受十二萬元之賄賂。庚○○因收受戊○○之賄賂,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因民眾以電話檢舉「遠東坊」經營色情行業,為回應民眾之檢舉,乃先行以電話告知戊○○,戊○○委請其以無照營業辦理,庚○○竟予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月十二日在其公務上所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之公文書上偽造同派出所警員陳坤清之簽名,偽作陳坤清有共同前往臨檢紀錄之不實公文書,並呈報不知情之該派出所主管壬○○,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坤清及警察機關對於該現場紀錄記載之正確性。嗣板橋分局因疑「新貴族」經營色情,乃交由後埔派出所查察,庚○○亦告知戊○○,並請戊○○自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派員前往後埔派出所製作筆錄。庚○○明知上址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並無林春桂在場為客人按摩,復賡續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其公務上掌管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公文書上記載「當場查獲業主許項橐僱用明眼人林春桂為客人做頭、頸部及上半身之按摩」,偽造該現場紀錄,並在其職務所掌之警訊筆錄內登載:其等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板橋市○○○路○○號查獲林春桂之不實事項,呈報不知情之壬○○,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庚○○復基於偽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之公文書之犯意,偽造楊宏志、甲○○為共同執行人員及共同製作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之人員,並偽造同所員警楊宏志、甲○○為執行人員之簽名於其上,並將該現場紀錄呈報,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楊志宏、甲○○及警察機關對於該現場紀錄

記載之正確性,並以之庇護戊○○繼續經營色情行業而犯之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

四、緣莊翔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0二號判處罪刑,上訴最高法院經駁回確定)係縣警局行政課課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負責臺北縣轄內非法行業包括色情行業之查報、查處、取締等工作。臺北縣警察局均按月排定對色情場所查察取締之日期、時間、地點,詎莊翔麟經排定擬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二十時至二十三時負責帶隊對戊○○所經營之「新貴族」、「遠東坊」色情場所突施查察,為貫徹查察效果,應對於該職務上所知悉查察之時間、地點等秘密之消息予以保密,竟於該日查察前事先以電話告知戊○○,洩漏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使戊○○知悉後得以事先作好準備因應其查察,惟嗣於該日晚上八時許,該查察之舉因故未實施。明知戊○○經營色情行業,應依法取締查處,竟違背此職務上之行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月、十月五日前後,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地,收受戊○○基於同前行賄之概括犯意,所交付之各一萬五千元賄賂(三個月計四萬五千元)。嗣莊翔麟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知悉丁○○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四川路、重慶路經營三家按摩院,且曾每月交付四萬五千元之賄賂,乃透過曾任職「新貴族」之經理華繼鼎(已判處罪刑確定),要求丁○○亦須比照辦理交付賄賂,丁○○為免該按摩院遭受無端取締,竟分別與華繼鼎或戊○○共同基於同前行賄之概括犯意,由華繼鼎於八十四年九月初,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一代佳人」,將丁○○所託之三萬元賄款交予莊翔麟,復於同年十月初,由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一樓,將丁○○所託之賄款六萬元交付莊翔麟(三個月共九萬元),莊翔麟亦對於此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均予以收受。

五、案經匿名檢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臺北縣警察局移送(乙○○部分)暨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人員查獲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違背職務接受性招待之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警察勤務中,關於取締非法營業,為縣警察局行政課、督察室、刑警隊、分局及派出所等單位之勤務,伊係勤務中心主任,勤務中心之職掌係協調各單位為特定勤務或臨時勤務之分配,是以有關取締非法營業並非伊主管之職務。伊亦未曾接受性招待,本件涉案警員亦非透過伊結識被告戊○○云云。被告戊○○亦否認有對被告乙○○提供性招待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並辯稱:帳冊中之李大哥非指被告乙○○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自八十年十月間起任職臺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主任乙職,為其所自承(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七號卷第四十九頁背面)。

又該中心主任之職掌為綜理中心勤 (業)務,並負督導之責。另該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之任務,為掌握、處置及反映社會治安狀況,調配所屬或請求支援警力,對各分局提供作為指導,並對涉及兩個分局以上之案情統一指揮管制,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年十月五日頒布之勤務指揮系統規範附卷(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七號卷第八十七頁)可稽,是以被告乙○○在職務上,對於被告戊○○經營之上開違法行業,有督導或調派所屬警力予以查察處置之職權。被告戊○○於八十二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經營「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時,透過友人介紹結識被告乙○○等情,已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七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又「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係經營容留良家婦女與不特定之男客為姦淫及猥褻之行為,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為警查獲,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十月一日確定,有該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一六號妨害風化卷可考。被告戊○○經營「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時,被告李政勝曾告知戊○○有很多檢舉電話等情,亦據被告戊○○供明在卷(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七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 )。被告乙○○曾在被告戊○○所經營之「遠東坊」及「新貴族」接受性行為服務之招待,此據被告戊○○供明在卷(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八六六七號卷第一六九頁),復有記載上情之帳冊為憑。且證人黃秀月亦指認被告乙○○之照片,結證稱照片之人(即乙○○)確曾在店裡作過全套之行為(偵字第一八六六七號卷第九十八頁、九十九頁、第一三二頁)。另被告戊○○所有之帳冊中亦分別登載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一日、七月二十三日,招待李大哥三三00元等內容,有編號十三之一、十三之三號之帳冊可稽,足證被告戊○○確有提供該店女子予被告乙○○性招待之不正利益。至證人黃秀月嗣雖改稱被告乙○○係至上開護膚中心收會錢,並未接受性招待,且帳冊中之李大哥,並非被告乙○○云云,被告戊○○其後亦翻異前供,供稱帳冊中之「大哥」或「李大哥」係指李天堯、丁益田(見上訴字卷1-1宗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0頁背面),非指被告乙○○云云,並舉證人李天堯、丁益田為證,惟與前開證據不合,顯係事後串飾及廻護被告李政勝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乙○○、戊○○既為朋友關係,若被告乙○○未接受性招待,被告戊○○斷無在帳冊上載明招待被告李大哥 (乙○○ ),並在偵查中指明被告乙○○確有接受性招待之理,且被告乙○○若未在被告戊○○所經營之店內接受性招待,何以證人即「新貴族」之服務小姐黃秀月能指認被告乙○○之照片,並證稱照片之人 (即乙○○ )確曾在店裡作過「全套」服務。至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供稱:

乙○○並未接受性招待云云,要屬迴護之詞。至於臺北縣警察局各課室隊中心分層負責明細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勤務指揮中心值勤人員職責分配表亦有載明勤務指揮中心負有一般治安事件之情報處理之責,被告李政勝明知被告戊○○經營之「新貴族」係經營色情行業,竟接受性招待,而違背職務而不予處理通報該管分局查處,其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甚明;證人林春麗、林美枝、李瑞真、李林淑珠及被告戊○○雖稱被告乙○○之妻李林淑珠有以被告乙○○名義參加林春麗之互助會或稱戊○○也有參加互助會云云,惟被告乙○○、戊○○是否有參加林春麗之互助會,二人有無會錢來往一節,與被告乙○○接受性招待無關。則上開明細表、職責分配表及林春麗為會首之互助會單,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乙○○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被告戊○○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承認任職於板橋分局行政組,職司行業之查報及正風專案等情,惟否認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戊○○等人所營之「新貴族」,伊除帶隊臨檢,及按月規劃臨檢取締及督導執行外,並依據相關單位有關涉案地點違規經營之查報或交辦,通報有關單位查處,已盡承辦業務之責。又被告戊○○、丁○○並不認識伊,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伊與丁○○在偵查中當面對質時,丁○○亦稱不認識伊,伊與戊○○並無金錢往來,且丁○○、戊○○所供關於行賄伊之次數、方式及時間先後矛盾,丁○○亦非無詐騙戊○○之可能,且丁○○嗣亦供承戊○○要其按月送三萬元給板橋分局鄭巡官之錢其並未送出去。又伊亦未應邀至「小春」日本料理店收取丁○○交付之三萬元,僅係於案發約半年前,與莊翔麟等人至該料理店用餐,席間巧遇被告乙○○及同事陳志成。再伊果有收受賄賂及包庇行為,焉有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三月十三日親自帶隊至「新貴族」臨檢之理,況被告華繼鼎曾以伊有收受「會錢」卻又連續前往取締為由,前往分局質問伊,被伊嚴厲斥責並驅逐出去。又伊上班辦公室位置係在四樓,並非丁○○所指三樓,丁○○所劃之行賄現場圖與實際現場亦有不符。再戊○○如確有按月託丁○○轉交賄款,何以除四萬元之支票外無銀行帳目或支票來往紀錄為憑,且除前開現金帳關於「會錢+端午」之記載外,其他現金帳未按月載明。又本件既經長期監聽,何以未見伊與丁○○之電話錄音或其他通聯紀錄。再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定,伊既曾執行重點性勤務,亦有規劃、督導勤務之執行,有台北縣警察局簡便行文表在卷為憑,自無「未積極執行取締工作」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1、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與台北縣警察局督察室及板橋分局一、二、三組均無交情,但丁○○自稱與上述一、

二、三組及督察室關係良好,乃由其轉送賄款,「新貴族」每月須送四萬元給上述一、二、三組及督察室,年節加送四萬元,中秋節應送之款項,伊因手頭不便,即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開立付款人大安商業銀行、票據號碼AG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萬元、票載日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與丁○○,由丁○○給付現金予上述單位等語,並有上開支票存根聯在卷(偵字第一八六六七號卷第六九頁、第七十一頁)。且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偵查中亦供稱:分局都是由丁○○去送,丁○○說每單位各一萬元,即一、二、三組及督察室(偵字第一八六六七號卷第一六九頁)。2、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新貴族」於八十四年二月開幕約一、二個月因生意穩定後,就開始按月送錢給板橋分局一組「鄭官」,每月送三萬元,另逢端午節及中秋節加送一次亦是三萬元,戊○○每次交給伊四萬元轉交板橋分局,伊實際送三萬元,每次結餘一萬元則歸伊自己使用;並稱卷附第一四四頁現金帳上八十四年六月二日所載「會錢陳董+端午、80000」係戊○○在八十四年六月份託伊給板橋分局之六月份及端午節之費用各四萬元(偵字第一八六六七號卷第一四0頁至一四二頁、一四四頁)。且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開幕後二個月開始送,錢是黃玲(即戊○○)給伊,都是鄭巡官打呼叫器給伊,都是在每月初送,有時會拖一、二天,地點都是在板橋市路邊,有一次在小春日本料理店送給他(偵字第一八六六七號卷第一四七頁、一四八頁)。3、被告丁○○於中秋節(八十四年九月九日星期六)前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曾多次打電話催促被告戊○○稱︰「分局須在星期五前送」、「分局在催」、「鄭官那邊一直在催」各等語(他字第五二四號卷第八十七頁、詳證物甲錄音帶B面第二十六至二十九則)。4、被告華繼鼎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調查站偵訊時供稱伊記得有一次戊○○有交待伊,等「瘦陳」(丁○○)來時,拿「會錢」給伊,因事隔已久,金額不記得,好像是三萬元,當時伊不知「會錢」何意,後來聽鄭榮福談及,才知道「會錢」是給警察人員好處;記得有一次戊○○叫伊到板橋分局向辛○○巡官問問看他是否收到「會錢」,結果辛○○給伊一個很難看的表情(偵字第一九四0八號卷第十四頁)等語,而衡情被告辛○○如未收取前開賄款,何以於華繼鼎以上開言語相詢時,未予否認,或移送偵辦,而僅予斥退。5、被告辛○○帶隊臨檢「新貴族」時間分別為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晚上十時、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在卷(偵字第一八五二九號卷第三十二頁、三十四頁)。綜上所述,被告戊○○確有按月及端午、中秋兩節將行賄板橋分局之款項交由被告丁○○轉交,否則被告戊○○自無在現金帳上記載「會錢十端午80000」及簽發上開支票交給被告丁○○並委請被告華繼鼎前往板橋分局詢問辛○○是否收到「會錢」之理。再依被告丁○○所述及被告丁○○、戊○○間之電話通話內容,並參諸被告辛○○自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三月十三日帶隊臨檢「新貴族」後即未再積極取締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丁○○確有將被告戊○○所交付之款項每次轉交三萬元予被告辛○○。且觀之被告戊○○在上址經營「新貴族」、「遠東坊」色情行業,迭據民眾檢舉 (「新貴族」、「遠東坊」經營色情行業,迭據民眾檢舉 (此有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二四號卷第一頁所附之檢舉函可佐)。堪認被告辛○○係收受丁○○所轉交被告戊○○行賄之款項後,乃未積極執行取締工作。由是足見被告辛○○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丁○○嗣後在偵查中與被告辛○○對質時,辯稱伊行賄之對象非被告辛○○,被告戊○○、丁○○於原審、本院調查時否認有行賄被告辛○○云云,顯係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戊○○行賄之款項,大部分因係現金,是其所有其他現金帳及銀行帳目或支票往來,並無關於其他行賄支出之紀錄,亦屬正常。又丁○○所指被告辛○○上班之位置,與實際上即令有所出入,亦不排除係丁○○記憶錯誤,或係被告辛○○在分局內其他地點收受賄賂,故此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至於被告辛○○提出警察勤務條例影本、業務分配表、臺北縣警察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北警行字第一一一號公文、板橋分局函稿、呈報單、查報單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辛○○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戊○○、丁○○有交付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雖證人即八十四年三月四日隨同被告辛○○前往臨檢之警員陳勝龍及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隨同被告辛○○前往臨檢之警員蔡偉霖,於本院前審雖均證稱:臨檢當時未發現色情之行為。惟被告辛○○既係專辦板橋分局轄內色情行業之查報、取締等任務,其於收受戊○○賄賂後而不予取締「新貴族」、「遠東坊」之色情行業,顯有包庇之犯行。其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收賄之前)前往臨檢,當時未發現有色情行為,尚難以此認其無故為包庇行為,此部分被告辛○○包庇色情行業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辛○○上開犯行已甚明確,其聲請訊問證人莊耀鴻、陳志成、魏志豪、許鴻彥作證,本院認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庚○○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庚○○承認其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擔任「新貴族」、「遠東坊」轄區之管區警員,惟否認有行使登載不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甫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調至後埔派出所,對轄區內之狀況及戊○○有無經營色情行業並不知情,何來包庇可言,又伊在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上簽署「陳坤清」、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上簽署「楊宏志」、「甲○○」等人之署押(見偵字第一八七五六號卷第三十一、三十六頁),並非偽造,係因事先已與其等聯絡好。再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上記載許項橐僱用明眼女子林春桂為人做頭頸部及上半身之按摩及護膚,係根據許項橐口述所載,非故為不實之登載,何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至本件伊與戊○○之電話錄音內容,亦不證明伊有收受賄賂情事,實係戊○○不滿伊嚴格取締,始蓄意報復云云。

經查:

1、 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調查站調查時業已供稱:八十四年九月十

二日值班人員告知有民眾打電話檢舉板橋市○○○路○○○號十一樓之二「遠東坊」經營色情行業,伊乃於當日晚上前去臨檢,查獲許項槖無照營業。

又板橋分局行政組長鄭巡官及一組組長莊耀鴻簽發八四、九、二板警刑字第二九一八三號交辦公文查報單,載明電話「0000000」、「0000000」刊登「貴族護膚」不妥廣告,疑有經營色情,伊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往板橋市○○○路○○號三樓臨檢「貴族護膚」,發現林春桂違反殘障福利法等語,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八十四年九月二日板警行字第二九一八三號派出所交辦公文查報單、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九月二十三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影本在卷(偵字第一八七五六號第

三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七十五、七十七頁)。

2、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前往「遠東坊」時,先以電話告知戊○○,戊○○則在電話中對庚○○說你寫無照營業就好,其他營業額什麼都不要寫,庚○○答好,有錄音內容為憑。(見他字第二五四號卷第一二一頁,證物丙錄音帶A面第二十二則)。

3、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審調查時供稱:伊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前往「遠東坊」實施臨檢前有打電話通知戊○○,其不知何以要先告知戊○○。又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九月二十三日先後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上簽署陳坤清(九月十二日)、楊宏志、甲○○(九月二十三日)之署押,並未受陳坤清等人委託,係為績效,求好心切,才如此做,且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臨檢現場時林春桂並無為人按摩情事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九、一一0頁)。

4、證人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及證人陳坤清、楊宏志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審調查時均供稱並未隨庚○○於上開時間臨檢「遠東坊」、「新貴族」,亦未在上開紀錄表上簽名等語(審理卷第二宗第一六六、一九七至二00頁)。

5、被告林春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調查站偵訊時供稱:警方未前往館前東路三九號三樓臨檢,亦未查獲伊在該址為客人進行頭部及上半身按摩情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及筆錄,係許項槖帶伊前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辦理簽名及按指印,因戊○○說製作筆錄內容係為客戶進行頭部按摩,與伊登記之美容從業人員有關,伊亦認為並無不妥,乃同意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同日在偵查中亦供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伊已下班,係戊○○打電話叫伊去後埔派出所填筆錄(偵字第一八六六七號卷第一五0、一五一、第一五五頁)。

6、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偵查中亦供認伊於八十四年九月廿四日打電話予花名「妞妞」之女子,請其出面以美容師名義作人頭供被告庚○○以違反殘障福利法查辦(見他字第二五四號卷第一二一頁,丙錄音帶A面第十四則),嗣因該女子無法外出而未出面,始由林春桂以美容師名義前往後埔派出所作筆錄(偵字第一八一九六號卷第二十五頁)。是依被告庚○○所供及庚○○與被告戊○○之電話通話內容,可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後埔派出所接獲民眾電話檢舉「遠東坊」經營色情行為,被告庚○○並無前往執行取締之意,故乃先以電話聯絡被告戊○○,並依被告戊○○所請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上填載係「無照營業」等語搪塞,然為掩飾確有前往實施臨檢起見,乃在上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上偽造警員「陳坤清」之署押,使人誤信彼等有共同前往實施臨檢情事。又依共同被告林春桂上開所述警方未前往館前東路三九號三樓臨檢,亦未查獲伊在該址為客人進行頭部及上半身按摩,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及筆錄,係許項槖帶伊前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辦理簽名及按指印等語,益見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亦未前往「新貴族」實施臨檢,惟因板橋分局有交查「新貴族」是否有經營色情,為應付上級單位,故乃通知被告戊○○派員前往後埔派出所應訊,並製作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內容不實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及警訊筆錄,藉以交差。惟為掩飾之計,另在上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上偽造警員「甲○○」、「楊宏志」之署押,使人誤信甲○○、楊宏志有與其一同前往實施臨檢。

7、被告庚○○辯稱:「每件案件我都呈閱給主管批示,如何處理我不知情,我八十四年一月才剛到管區。」,而被告壬○○供稱:「承辦警員根據事實寫陳報單,我依據書面審核,要件需齊全,陳報單有承辦員之印章,庚○○違反殘障法有關明眼人等未查,伊有請其詳查後補填,伊不知庚○○所寫現場紀錄不實等語。是以被告庚○○偽造陳坤清、甲○○、楊宏志之署押及登載不實事項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而偽造公文書及製作不實警訊筆錄進而呈報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庚○○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告庚○○犯罪事證明確,其聲請再傳喚證人楊志宏、陳坤清,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庚○○包庇色情部分︰訊據被告庚○○否認有包庇色情犯行。被告庚○○辯稱:「新貴族」、「遠東坊」店門經常深鎖,伊於臨檢前通知戊○○,係辦案技巧之運用,俾免吃閉門羹而徒勞往返,並非要庇護戊○○云云。經查: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先以電話告知戊○○當日要前往「遠東坊」,戊○○則在電話中對庚○○說你寫無照營業就好,其他營業額什麼都不要寫,庚○○答好(詳證物丙錄音帶A面第二十二則)。被告庚○○製作不實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及警訊筆錄,以回應民眾之檢舉及應付上級單位交查之任務,在在顯示其包庇戊○○經營色情行業之犯行。被告庚○○事後所辯係辦案技巧之運用,自不足取。被告庚○○有包庇戊○○經營色情行業,亦堪認定。

(三)、被告戊○○交付賄賂及被告庚○○收受賄賂部分︰訊據被告庚○○否認有收受賄款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收受被告戊○○交付之賄款云云。惟查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他(庚○○)只是依照往例,每月五日或上旬,從我這邊收取規費三萬元,另外三節再各收一次;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我帶三萬元規費至板橋市○○路○○○巷○號八樓庚○○住處交給伊;記得庚○○曾說:姊啊,看妳生意不很賺,阿伯(我父親)又要洗腎,拿妳這些(指規費),其覺得其很敗類 (偵字第一八九0七號卷第三十七頁)。且參諸被告庚○○甘冒不法,於八十四九月十二日、九月二十三日先後偽造不實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以回應民眾之檢舉及應付上級單位之交查事項,苟非收受戊○○之賄賂,殊無可能有上開違法行徑。況被告庚○○既係包庇被告戊○○,衡情被告戊○○亦無恩將仇報設詞誣陷之理。堪信被告戊○○所供有交付規費與被告庚○○一節,足資採信。被告庚○○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戊○○於審理中否認行賄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被告庚○○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戊○○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戊○○﹑丁○○與華繼鼎(已判處罪刑確定)交付賄賂予莊翔麟部分︰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調查站之筆錄不實在云云。惟查已判決確定之被告莊翔麟於本院前審供認有收取被告戊○○所交付及被告丁○○透過戊○○所交付之款項等情,雖否認有收受賄賂情事,辯稱:被告戊○○、丁○○因參加其弟莊凱麟所召集之互助會,乃交付互助會款,並非賄賂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請被告莊翔麟若知悉警方有取締色情行業時,能事先通知伊規避,以免受罰,並表示願每月給付一萬五千元,伊自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迄今(即指同年十月),每月五日即依約給付一萬五千元予莊翔麟,丁○○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初通知伊,十月份應給莊翔麟四萬五千元,連同上(即九)月短缺的一萬五千元,計六萬元一併交伊轉交莊翔麟,伊因而知悉丁○○另開設之三家與「新貴族」類似之色情營業場所,每家每月亦須送一萬五千元予莊翔麟(偵字第一八六六七號第六十七頁、六十八頁)。

(二)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供稱「阿華」(按係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華繼鼎)說其同鄉在警察局行政課做警官或督察,是專司取締色情行業,伊才寄錢請其轉送,八十四年九月份,「阿華」向伊收三萬元,伊尚欠九月份一萬五千元 (偵字第一九一一五號卷第一一六頁、一一七頁)。

(三)華繼鼎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一代佳人」,丁○○拿了三萬元及一張寫三家店名及地址之紙條,要伊轉交莊翔麟,伊確有將三萬元親交給莊翔麟等語(偵字第一九四0八號卷第十五頁背面),且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審調查時亦供稱丁○○要伊交給莊翔麟「會錢」(按係賄款)(原審卷第三宗第八頁)。

(四)莊翔麟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與被告戊○○之電話通訊內容中,被告戊○○問莊翔麟︰「陳先生(即丁○○)要給你多少錢?」被告莊翔麟答以︰「三家四萬五,上月還缺一家,只給三萬元。」被告戊○○稱︰「今天要給六萬︰︰這樣就對了,等一下到十一樓,你在那邊等,十分鐘再到」。莊翔麟稱︰「好」等情(見他字第五二四卷第一二四頁,證物丙錄音帶B面第三十則),有該電話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八九四三號卷第四十一頁,按:此處為他字第五二四號卷丙錄音帶譯文之節本),該電話內容,係戊○○與莊翔麟之通話,亦為被告戊○○所自承(偵字第一八九四三號卷第四十四頁)。且莊翔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在調查局接受錄音,經與送鑑電話監聽錄音帶中對話男子之相同發音部分進行聲紋特徵比對結果,兩者聲音音質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八四)陸 (三)字第八四一二四四六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一八九四三號卷第四十一頁之後)。

(五)證人莊凱麟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召集互助會自八十四年六月起,每月五日在台南家中開標,戊○○及陳先生亦有入會,會錢每會三萬元,伊係請伊大哥(即莊翔麟)收取(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三二五頁反面),證人洪志明、張靜錦及被告丁○○、戊○○亦均證稱確有參加上開互助會情事云云,並提出互助會單一份為憑(見上訴字卷第1-1宗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三七至第一三九頁)。惟被告戊○○、丁○○供稱:被告戊○○開始交付款項與莊翔麟,係八十四年八月間起,交款之目的係請莊翔麟若知悉警方有臨檢之舉時能事先通知,被告丁○○交款則係自八十四年九月起,交款目的係知悉被告莊翔麟職司取締色情行業。是以被告戊○○、丁○○開始交付款項與被告莊翔麟之時間與證人莊凱麟起會之時間既有不同,已難認定係會款,且會款係每會三萬元,前開錄音內容中,莊翔麟何以會稱「三家四萬五」等語。再被告戊○○、丁○○與證人莊凱麟間互不相識,且證人莊凱麟所起之互助會標會地點係在臺南,衡之常理,被告戊○○、丁○○當無參加由互不相識且遠在台南之莊凱麟所召集之互助會之理?又被告丁○○亦自承與莊翔麟亦不相識,自不可能因莊翔麟之關係而參加莊翔麟之弟莊凱麟所召集之互助會。足見被告戊○○、丁○○交付被告莊翔麟之款項,應均係基於被告莊翔麟係任職臺北縣警察局行政課,職司輪流帶班取締色情行業之責,避免被取締之對價。而被告莊翔麟具有此身分、職權竟不為取締,進而利用此身分﹑職權收受戊○○、丁○○之賄賂,其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甚為明確。至共同被告華繼

鼎縱令於八十四年四月底自「新貴族」離職,惟於同年九月間基於舊識情誼替丁○○轉交賄款與莊翔麟,亦無違背情理。莊翔麟所稱戊○○、丁○○所交付之款項係參加伊弟莊凱麟所召集之互助會款云云,及被告戊○○、丁○○嗣翻供陳稱伊等交付莊翔麟之款項係互助會款云云,以及華繼鼎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否認有交付款項與莊翔麟,要屬飾卸或迴護勾串之詞。證人莊凱麟、洪志明、張靜錦證稱:被告戊○○、丁○○確有參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云云,亦屬勾串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戊○○、丁○○有上開行賄莊翔麟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被告戊○○、丁○○、乙○○、辛○○、庚○○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處斷。被告戊○○、丁○○均無公務員身分,亦均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被告戊○○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警察人員交付賄賂(對辛○○、庚○○、莊翔麟部分)、不正利益(對乙○○部分),被告丁○○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警察人員交付賄賂,均屬不具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二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被告戊○○先後多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先後三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各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丁○○亦係犯修止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乙○○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辛○○﹑庚○○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乙○○、辛○○、庚○○,均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其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第四項包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包庇,係包攬庇護之意,凡保障他人犯罪使不致被阻撓或發覺,或從旁予以便利援助等行為,均屬之。且依包庇犯罪之性質而言,其本身實係妨害風化罪之幫助情形之一種,原非獨立之犯罪類型,僅因公務員有此行為,情節嚴重異常,乃特別規定其罪刑。本件被告辛○○、庚○○任職於板橋分局行政組、後埔派出所管區警員,對於色情不法行為有查報、查處、取締之職責,竟庇護經營色情行業,使不致被發覺,被告辛○○、庚○○基於職務,給予助力,其行為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即無不合。被告辛○○、庚○○包庇被告戊○○等經營色情行業之行為,其等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0月0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其等較為有利,被告辛○○、庚○○另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包庇罪。被告庚○○在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九月二十三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偽造「陳坤清」、「楊宏志」、「甲○○」簽名署押,以之作為共同參與執行臨檢之現場紀錄之公文書,並呈報不知情之主管壬○○予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另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之警訊筆錄上記載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路○○號三樓為警查獲」及在上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記載當場查獲林春桂為客人做頭、頸部及上半身之按摩及護膚之等不實事項之記載,並呈報不知情之主管壬○○予以行使,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庚○○偽造署押之為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戊○○多次交付賄賂、先後三次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被告丁○○多次交付賄賂犯行,被告乙○○三次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被告辛○○﹑庚○○多次收受賄賂犯行以及被告庚○○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各相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各自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連續違背職務不正利益部分,被告辛○○、庚○○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並應遞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包庇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庚○○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包庇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戊○○﹑丁○○就行賄辛○○,丁○○與華繼鼎,戊○○與丁○○就行賄莊翔麟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丁○○所犯行賄罪,均於偵查中自白,均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所得或所圖得財產或不正利益」係指實際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而言。而如上述,被告乙○○所得之不正利益為九千九百元,未超過五萬元,且情節輕微,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辛○○、庚○○實際所得之賄款,均已超過五萬元,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戊○○、丁○○行賄辛○○及辛○○收賄部分,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戊○○其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及端午節、中秋節每次各交付丁○○四萬元,丁○○以其中一萬元購買茶葉等實物送給被告辛○○,以便與行政組建立關係等語。惟訊據被告辛○○否認有收受茶葉,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新貴族」於八十四年二月開幕約一、二個月因生意穩定後,就開始按月送錢給板橋分局一組「鄭官」,每月送三萬元,另逢端午節及中秋節加送一次亦是三萬元,被告戊○○每次交給伊四萬元轉交板橋分局,伊實際送三萬元,每次結餘一萬元則歸伊自己使用等語,已難認被告丁○○確有交付茶葉等實物予被告辛○○。況依公訴意旨認被告丁○○送茶葉等實物之目的係「以便與行政組建立關係」,既係送給行政組人員,亦難認係以向辛○○行賄,要其違背職務,尚難認被告丁○○另有交付約一萬元茶葉等實物予被告辛○○,附予敘明。

六、原審就被告戊○○、丁○○行賄部分及被告乙○○、辛○○、庚○○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疏未認定被告戊○○、丁○○、乙○○、辛○○、庚○○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尚有未洽。(二)認定被告乙○○收受金牌一塊及五萬元係違背職務收受賂賄,被告戊○○係違背職務交付賂賄,亦有未合。(三)被告戊○○、丁○○、乙○○、辛○○、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丁○○不思從事正當事業,妄期一夕致富,從事敗壞社會風氣之色情行業,被告戊○○前曾犯妨害風化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在緩刑中,仍不知悔改,復再從事色情行業,並與被告丁○○為免受取締,對警察人員行賄,惡性非輕。另被告乙○○﹑辛○○﹑庚○○身為警察人員,職司犯罪之調查,竟不知廉潔自守,違背職務,破壞警察風紀,踐踏社會善良風俗至鉅,以及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分別就被告乙○○宣告褫奪公權四年,被告辛○○﹑庚○○均宣告褫奪公權八年。被告戊○○、丁○○均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被告辛○○所收受賄賂二十七萬元、被告庚○○所收受賄賂十二萬元,均應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則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附表所示之署押,係被告庚○○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勤務指揮中心負責掌握、處置及反應社會治安狀況,調配所屬警力,對於各分局提供作為指導,乙○○為該中心主任,具有綜理該中心勤 (業) 務,並負督導之責。緣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即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經營「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為姦淫及猥褻行為(該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戊○○認為乙○○在警界具有影響力,可藉重其在警察局之影響力,乃與之結識,稱呼為「大哥」或「李大哥」,且可向其探知負責查處色情行業之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乙○○明知戊○○向其探詢情形係為免被取締,仍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將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負責取締色情行業之警員等告知戊○○,使戊○○得以對於負責取締之警員告稱勤務指揮中心李主任係其「大哥」等情,而免被取締移送法辦,得以繼續營業。乙○○明知戊○○係經營色情行業,應依職權調配所屬警力依法查處,而不為之,竟對於此違背職務上行為,連續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同年五月三日,分別收受戊○○基於概括行賄之犯意而交付之瑞士銀行發行五兩重千足黃金乙塊 (約值六萬三千二百零五元,依戊○○所記載共購買黃金五兩一塊、一兩一塊、二十克三只,共計九萬六千零七十二元)及資助出國旅遊之五萬元費用等賄賂。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至乙○○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五兩金塊一塊。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紀念金幣(即扣案之金塊),係戊○○於八十三年間(詳細日期不復記憶)贈送伊之生日之禮物,當時係戊○○私下送交伊妻林淑珠,伊妻收受後並未將此事告知,直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察官搜索發現此金幣前,始行發現,之前伊根本不知情。再關於出國旅費五萬元部分,係戊○○於伊出國前委託伊購買珍珠耳環二付,伊嗣購得花費八千五百元後,即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將餘款全數退還戊○○等語。按收受賄賂罪,須所收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之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經查被告戊○○因被告乙○○常幫伊調度資金及認為乙○○在警界頗具人脈關係,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農曆過年前)贈送被告乙○○黃金條塊五兩,作為紀念品 (壓歲錢 ),另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交付被告乙○○五萬元資助出國旅費,被告乙○○則於回國後贈送被告戊○○一對耳環,亦經被告戊○○供陳明確,並有被告戊○○所登載之日曆(偵字第一八九0七號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偵字第一八六六七號卷第一六八頁)及黃金條塊之照片影本(該黃金條塊之包裝上載有「大哥惠存」)附卷為憑。被告乙○○確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國,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在卷(偵字第一八九0七號卷第七十二頁)。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明知戊○○經營色情行業,不予取締,而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同年五月三日分別收受戊○○行賄之黃金乙塊及五萬元等情。惟被告戊○○原先於八十二年九月起經營之「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被警查獲而停業,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及五月間始另開設「新貴族」及「遠東坊」,則戊○○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交付五萬元與乙○○當時,戊○○並未經營色情行業,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買金幣五枚送員工,我送乙○○一枚是因我向他借款,記事本記載「大哥,金幣五兩」不是行賄,我當他是兄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扣案之黃金乙塊之包裝上寫有「大哥惠存」字樣,且被告戊○○交付五萬元時(即八十三年五月三日)並無經營色情行業,則被告戊○○交付被告乙○○黃金乙塊及五萬元,尚難認係對被告乙○○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目的而為,其交付該黃金乙塊及五萬元,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乙○○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至於被告戊○○為其他目的而為,被告乙○○予以收受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應否受行政上懲戒,係屬另一問題。不能證明被告戊○○、乙○○有此部分行賄、收賄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戊○○、乙○○已論罪科刑之行賄,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戊○○就此部分聲請另行調查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館前東路三十九號三樓、二十六號十一樓之一、之二、之三處所,所經營之「新貴族」、「遠東坊」之色情場所,為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之警勤區,對於該色情不法行為負有查報、查處﹑取締送請法辦之責,且明知該二處涉有經營色情之不法情事,應依法查處、取締,竟不為之,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同年七月止,連續收受戊○○基於概括行賄犯意而交付之每月及端午節各三萬元賄賂,共計收受賄賂二十一萬元。被告己○○係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犯罪之職務之人員,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負責戊○○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經營之「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色情場所之警勤區,對於該色情不法行為負有查報、查處、取締送請法辦之責,且明知該處涉有色情不法情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三月止,連續收受戊○○基於概括行賄之犯意而交付之每月各一萬二千元之賄賂,共計收受賄賂八萬四千元。因認被告戊○○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惟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己○○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其二人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本判決理由貳第三項部分),則被告戊○○自無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戊○○構成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係後埔派出所主管,庚○○為該派出所警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廿六號十一樓之一、之二、之三「新貴族」、「遠東坊」等上開色情場所為庚○○並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之警勤區。壬○○、庚○○對於該色情不法行為均有查報、查處、取締送請法辦之職責,壬○○且負有督導之責,二人均明知該二處有經營色情之不法行為,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欲前往「遠東坊」臨檢前,即先行以電話告知戊○○,戊○○請其以無照營業辦理,庚○○竟予同意,並於該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偽造同所警員陳坤清之署押,並依與戊○○之協議,以該處無照營業呈報由板橋分局處理,足生損害於陳坤清;又因「新貴族」疑有經營色情經板橋分局交查,庚○○亦告知戊○○將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前去臨檢,原擬仍以無照查處,惟該處已經不符消防安全檢查,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遭行政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為斷電處分(當時並未復電,戊○○係自四樓接電繼續營業),戊○○乃先以電話向壬○○詢問再以無照營業查處是否妥當,嗣改以違反殘障福利法查處。庚○○明知並無林春桂在場為客人按摩,竟在其公務上掌管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公文書上記載「當場查獲業主許項橐僱用明眼人林春桂為客人做頭、頸部及上半身之按摩」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後埔派出所;庚○○明知該所警員楊志宏、甲○○二人並未參與該次臨檢之執行,亦未經彼等授權,竟基於偽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之公文書之犯意,偽造楊宏志、甲○○為共同執行人員及共同製作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之人員,進而偽造同所員警楊宏志、甲○○為執行人員之署押於其上,足生損害於楊志宏、甲○○及後埔派出所;壬○○亦以此方法,庇護戊○○所經營之色情不法行業。壬○○係戊○○所經營色情行業轄區派出所主管,明知戊○○所經營之「新貴族」、「遠東坊」確有色情交易之不法行為,應對於該主管之事務適時處理,將其移送法辦,竟基於圖利戊○○繼續營業獲利之犯意,未為取締,任由戊○○得繼續營業獲取每日數萬元之不法營業利益;壬○○亦因此方法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任由庚○○依許項橐違反殘障福利法查處之方式,對於戊○○之不法色情行業予以庇護。因認被告壬○○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包庇罪嫌。

(二)、被告甲○○係後埔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館前東路三十九號三樓、二十六號十一樓之一、之二、之三處所,所經營之「新貴族」、「遠東坊」之色情場所,為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之警勤區,對於該色情不法行為負有查報、查處﹑取締送請法辦之責,且明知該二處涉有經營色情之不法情事,應依法查處、取締,竟不為之,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同年七月止,連續收受戊○○基於概括行賄犯意而交付之每月及端午節各三萬元賄賂,共計收受賄賂二十一萬元。因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三)、被告己○○係後埔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於八十

二年九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經營之「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色情場所為己○○所屬之警勤區,己○○對於該色情不法行為本負有查報、查處、取締送請法辦之責,且明知該處涉有色情不法情事,竟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三年三月止,連續收受戊○○基於概括行賄之犯意而交付之每月各一萬二千元之賄賂,共計收受賄賂八萬四千元,因認被告己○○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四)、 被告丙○○與戊○○、丁○○共同意圖營利,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由被

告丙○○、丁○○各出資十二萬五千元,戊○○出資二十五萬元,共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新貴族護膚坊」,容留「菁菁」﹑「婷婷」﹑「小紫」﹑「思佳」﹑「嘉華」﹑「沂錚」﹑「妞妞」﹑「小秋」﹑「小芳」﹑「寶貝」等數十名良家婦女,與不特定之男客為姦淫行為(俗稱全套)或為全身裸體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為姦淫或猥褻行為時,分別收費三千三百元或二千元,戊○○等人從中抽取一千二百元或一千元圖利。因認被告丙○○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之常業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及常業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壬○○辯稱:伊始終不知「新貴族」為戊○○所經營,若有意包庇,即不會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查獲華繼鼎在板橋市○○○路○○○號三樓經營「貴族護膚坊」違反營業,且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告發該址無照營業及逃漏稅。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查獲田晴輝於同址違規營業,致該址遭處分斷水斷電。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由後埔派出所查報該店由許項槖繼續違規營業。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告發許項槖違反殘障福利法。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查報「遠東坊」無照營業,又伊與被告戊○○之電話錄音內容,與本案無關,自不足作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再被告戊○○調查筆錄之自白,未經法院依法訊問,亦不具證據價值,伊亦不知被告庚○○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及警訊筆錄為不實,至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因戊○○來推銷直銷品,派出所很多同仁在,才請戊○○買豆漿,非為包庇圖利等語。經查本院前審函請板橋分局查明該分局後埔派出所對於「新貴族」、「遠東坊」護膚中心規劃為擴大臨檢勤務或查處目標之時間及次數結果,被告壬○○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同年十月間,確將上開護膚中心列入擴大臨檢勤務達二十餘次(見本院上訴卷第1-2宗第四至九十七頁)。被告壬○○擔任主管,確有對上開場所予以臨檢、查處,雖後埔派出所一再以「無照營業」或「違反殘障福利法」取締,並未移送妨害風化之刑事案件,惟此係執勤警員前往查處後所報,此據被告即警員庚○○於偵查時供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臨檢查處情形,並非主管指示去作,而是查處後才向他報告」等語甚明,尚難認被告壬○○明知被告戊○○經營色情行業故為包庇。雖被告壬○○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與被告戊○○電話交談時,雖曾叫被告戊○○購買豆漿二十份送至後埔派出所(詳證物乙錄音帶B面第六十二則、他字第五二四號卷第一0八頁)。被告壬○○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被告戊○○電話交談時,黃女:我們沒電了,怎麼會這樣?蘇答:被斷電了,電力公司又不是我開的;...黃女:現在屋主要幫我接,這樣沒關係吧,沒違法吧,蘇答:那沒關係;黃女:不然就從外面接,電用少一點,蘇答:對,你就從外面接(詳證物乙錄音帶第二十九則、他字第五二四號卷第九十六頁)。

)被告壬○○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與被告戊○○電話交談時,黃女:..下一個可能我們要注意了,蘇答:對,黃女:因為有聽說,蘇答:本來就是,黃女:不會是同行吧,蘇答:應該是啦,應該不是妳那天講的,因為他不懂得那麼多啦,裡面的內容,很像是很內行這樣,「瘦陳仔」這個很可疑(詳證物乙錄音帶B面第五十則、他字第五二四號卷第一0五頁)。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戊○○打電話問被告壬○○:阿郎辦那個現已斷電,辦這樣妥當嗎?蘇答:斷電不能營業是另一回事,沒處理不行;黃女問:那用什麼方式才可營業?蘇答:電話講這個不方便(他字第五二四號卷第一二四頁,丙錄音帶A面第二十四則)。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偵查中雖供稱壬○○知道伊經營色情行業,並說開這種店沒有好結果等語(偵字第一八六六七號卷第一七一頁),且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在調查站中供稱:今年 (八十四年)初 (詳細日期不記得),伊送豆漿及燒餅等到後埔派出所,壬○○在他辦公室內親口告訴伊已有很多人檢舉伊從事色情行業,並當場要求伊改行,伊曾說可以考慮,大約那時他即知伊做色情行業(偵字第一八九0七號卷第三十七頁)云云。惟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知悉庚○○所為收賂行為,且被告戊○○嗣則供稱被告壬○○不知其為新貴族及遠東坊之負責人,供述前後不一,被告戊○○所供,已難遽予採信。況被告壬○○擔任後埔派出所主管,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收受戊○○之賄賂,其何以對之加以圖利、包庇,其犯罪動機、目的何在,而依監聽電話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圖利、包庇之犯行,尚難以被告壬○○曾要戊○○買豆漿,二人有所認識,即推定有圖利、包庇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壬○○有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訊據被告甲○○、己○○均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收受戊○○交付賄賂之二十一萬元,並無伊與戊○○之通聯紀錄。戊○○稱有交付賄款,係挾怨報復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原判決以共同被告戊○○曾有邀宴甲○○而推定戊○○與甲○○應無仇隙,進而推定甲○○收受賄賂之犯行,從頭至尾皆以推定、假設之語句,來論斷甲○○科刑之依據。監聽紀錄及扣案相關證物中,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戊○○曾行賄被告。原判決被告甲○○有罪,僅係以戊○○在偵查中個人片面之虛偽供詞為論據,其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收受賄賂。何況戊○○之證詞,係在調查員之利誘、威嚇下,配合調查員所言等詞。被告己○○辯稱:戊○○雖稱有交付伊賄款,惟前後所述交付款項之數額及交付之期間不一,且其任職該址之管區警員時,曾懷疑戊○○所經營「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有不法情事,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止,密集前往臨檢九次,然均查無不法情事,遂主動報請長官派員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在該處站崗,迫使戊○○所經營「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無法營業,故如若有收受戊○○交付之賄賂,何以會多次實施臨檢,實際上係被告戊○○不滿伊密集臨檢且主動取締,心生不滿,始挾怨報復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公訴人起訴被告甲○○、己○○收受賄賂,係以同案被告戊○○於調查、偵查中指陳被告甲○○、己○○二人收賄之供詞為論據。惟被告戊○○之供述是與事實相符,應予究明,始得採為認定其他被告之證據。經查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開設「新貴族」,八十四年五月間起經營「遠東坊」,據被告戊○○供明。惟被告戊○○雖於偵查及調查站時供承被告甲○○、己○○收賄,惟其供述之賄款數額、時間並不一致。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經營「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時,曾每月贈送一萬二千元給後埔派出所葉姓管區警員,從八十二年九月起送(偵字第一八六六七號卷第六十五、六十九頁),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偵查中雖供稱:自八十四年九月起送給葉姓警員「加菜金」 (偵字第一八一九六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 )。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二月起每月送三萬元給管區警員,端午與中秋節另各加三萬元,均是在月初送」云云。惟其後翻異前詞,供稱伊因告訴股東有送錢,為了對股東有交待而承認有送錢等語。關於被告甲○○收受賄賂部分,被告戊○○雖於調查中供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二月至七月間按月收受其經營「新貴族」、「遠東坊」二處色情處所之賄賂三萬元等情。該「遠東坊」於八十四年二至四月尚未營業,被告戊○○何以交付賄賂?被告戊○○所述有交付賄賂予甲○○尚難遽予採信。被告己○○辯稱:伊主動陳報上級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四月九日派警前往「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站岡,嗣因警力不足,乃報請臺北縣警察局督察室前往取締,因此戊○○挾怨誣陷伊收賄等語。經本院函詢臺北縣警察局,該局督察室查獲「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經營色情行業,是否被告己○○所查報?據復「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有無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九日派警前往「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站岡取締部分:經查該案距今長達六年餘,且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規定保存期限為五年),故無相關資料可稽。另是否後因警力不足,報請臺北縣警察局督察室前往取締,督察室因該派出所警員己○○之簽報而查獲「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經營色情行業部分;經查督察室係根據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二十一時本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勤區家戶服務卡處理系統交查而查獲,並非根據後埔派出所警員己○○之簽報而查獲該店經營色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警督字第一一一五六五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惟查被告己○○確有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報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二「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無照經營指壓按摩中心,有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板警刑君字第二一六三五號函所送後埔派出所轄內行業查報單影本,該分局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板警行字第四七八二號查報單查報列管在案,則被告己○○辯以有查報取締,尚屬有據。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己○○確有收受被告戊○○所交付之賄款,尚不能證明被告甲○○、己○○犯罪。

五、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原頂下板橋市○○○路○○○號欲經營油壓坊,並購置冷氣及裝潢,花去約二十萬元,嗣因對該行業不熟悉,乃頂讓與丁○○及戊○○,原言明費用為三十萬元,嗣減為二十七萬元,並按月於每月收繳二萬七千元,迄今已收取八個月,戊○○尚欠二個月款項未付,伊實際上並未與戊○○及股東丁○○合夥經營,亦不知其等實際經營之項目為何。本件純係被告戊○○及夥東丁○○嗣因經警取締,遭受虧損,要求伊負擔未果,致供稱伊有參與等語。經查:被告丙○○於調查局初訊時即已供稱:「我是約於今(八十四)年初,與四、五個朋友以新台幣(下同)四十或五十萬(詳細金額記不清楚),共同向丁○○(瘦陳)頂下上開地址,本欲經營油壓坊,並購置冷氣、裝潢,約花了二十萬,惟一、二個後,因對該行業不熟,不知如何經營,於是我就去找「瘦陳」與「黃伶」(指被告戊○○),希望將已投資的冷氣、裝璜以三十萬元(按嗣減為二十七萬元)頂讓給他們,由他們去經營,當時「黃伶」希望我能加入他們股東行列,但我不願意,最後雙方讓好,我不入股東,而將冷氣、裝璜等設備以二十七萬元租給他們,分十個月收繳,每個月二萬七千元,以支票或現金的方式給付,到今天為止已給付七、八個月了,僅剩二個月尚未收取...,因他們無法一次給我二十七萬元,所以才約定分為十個月分期付款,每期二萬七千元,本人並願主動提供本人與戊○○簽訂之契約影本予貴站參考」等語(見偵字第一九四0八號卷第三頁、第四頁背面),且依卷附被告丙○○與「黃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所立之字據(按係丙○○書於調查局訊問時提出,其上亦由被告戊○○以「黃伶」名義簽署認證,見偵字第一九00八號卷第八頁),其上記載:「茲本人將持有館前東路三十九號三樓新貴族指油店持有之股份四分之一承租黃伶小姐,承租期間與該店經營時間中按月收取租金二萬七千元正,並於每月十七日晚上六點取錢(註明此租金月頭取)。聲明本人絕無轉讓、租或其他用途...」等語觀之,尚難認定有合夥關係,足認被告丙○○所辯未參與該店之經營,非不可採信。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按月支付被告丙○○二萬七千元,益徵被告丙○○前開辯解屬實。再者,被告丙○○與丁○○如均有合夥參與投資四分之一,何以被告戊○○、丁○○皆按盈餘比例分紅,而被告丙○○獨自按月收取上開款項之理。至於被告戊○○於調查站訊問時雖供稱:「新貴族的股東計三名,係丙○○出資十二萬五千元,丁○○出資十二萬五千元,我本人出資二十五萬元總共出資五十萬元」(見偵字第一八六六七號卷第六十二頁)云云。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雖供稱:「因二個月未賺錢,又積欠房租三月,股東不高興,丙○○才說要淨拿三萬元並消費三次,後來又說不消費,只拿二萬七千元。我有時給現金有時開現金支票。他不過問新貴族之人事,字據是我寫的,有見證人,約定丙○○股份還存在,不得轉讓、轉租,若違約則放棄股權。後來結束後我有還押金二十萬元之四分之一給他。四分之一股權是十二萬五千元,總資本是五十萬元。」云云。惟其前後所供非但與前開書面資料不符,且與丁○○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第一次與葉仔及蕭仔合資時,好像葉仔出資二十五萬,本人十二萬五千元,蕭董十二萬五,再續與丙○○合夥時,記得我向丙○○收取入股費二十萬或二十五萬元,而我與蕭董仍維持各四分之一股權。但是...因生意差,故而停擺,當時本人與蕭董及丙○○研議後決定將該店頂讓予別人,以收回股金...,而此時之股權分別為黃伶(戊○○)二分之一,丙○○四分之一股,本人與蕭董各八分之一股」(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等語亦有出入。況被告戊○○、丁○○既因本件投資虧損,與被告丙○○事涉利害,被告丙○○並堅稱戊○○、丁○○曾要求伊負擔虧損遭拒,是以彼等之前開供詞,尚不能遽採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再查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蕭榮山、許項橐、林春桂、黃健國、鄭榮福、田晴輝、華繼鼎均稱不知被告丙○○是否為「新貴族」之實際股東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涉有被訴妨害風化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不能證明被告壬○○、甲○○、己○○、丙○○犯罪,已詳如前述,其等聲請另行調查其他對其等有利之證據部分,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敍明。

七、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壬○○、甲○○、己○○、丙○○構成犯罪,自有未洽。被告壬○○、甲○○、己○○、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壬○○、甲○○、己○○、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四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一、 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後埔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偽造「陳坤清」之簽名署押一枚。

二、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後埔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偽造「甲○○」、「楊宏志」之簽名署押各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