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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二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再審審查委員,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等四案,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其中「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編號:00000000,即乙案)、「養殖池水循環給餌機」(編號:00000000,即丙案)之申請被駁回後,經自訴人申請再審查,由被告負責審核,竟未依申請再審查之理由審認,而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專利再審查審定書,駁回自訴人之申請,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參)○二○一一字第一一六四三一號專利再審查認定書可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原審以:前開自訴人指訴被告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同一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終結偵查,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號、第一一二四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二三七三號處分書駁回自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有前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並經該院調取上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因認自訴人不得再就業經終結偵查之犯罪事實重行提起自訴,而依刑事訴訟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係指訴被告再審查自訴人之「養殖池水循環給餌機」(編號:00000000)申請發明專利案時,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專利再審查審定書,駁回自訴人之申請,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有該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八號之告訴狀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十至十四頁)。至於自訴人就其「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編號:00000000)之申請發明專利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向上開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僅告呂宗佳一人,並未告被告,有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號之告訴狀可證(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八至十一頁)。而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再審查其「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編號:00000000)申請發明專利案時,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專利再審查審定書,駁回自訴人之申請,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有自訴狀足憑。足見自訴之事實與前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之事實並非相同,自非同一案件。乃原審誤以為係同一案件,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未洽。自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余 來 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