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О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丙○○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四號、偵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庚○○、丁○○共同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庚○○,處有期徒刑伍月,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犯毀損罪,經本院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四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庚○○、丁○○三人,分別係中華龍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鳳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及董事。緣龍鳳公司先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取得桃園縣政府之同意,准許在桃園縣○○鄉○○村○○○段五之一、五之二、五之
三、五之五、五之十二等地號土地興建納骨塔,於次年即八十二年六月十四取得建築執照,時隔近二年即於八十四年年二月間僱工著手興建,然因該地與水源地僅距咫尺,且地目原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而經變更為墳墓用地,若興建納骨塔,恐有破壞當地生態與水源之虞,故為三和村村長甲○○率領村民抗爭,幾經協調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庚○○三人為順利完工,明知甲○○並未向龍鳳公司勒索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以作為興建納骨塔之代價,猶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記者會,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於記者會上指摘甲○○曾於八十一年十月及八十二年四月間,在甲○○住處與龍鳳公司開協調會時,向龍鳳公司勒索三千萬元,再由不知情之中國時報記者於次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文字刊登於該報報紙,利用不知情之記者散布不實且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消息;(二)又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共同書立陳情書以文字記載甲○○上揭虛偽不法情事,向監察院等單位陳情,請求依法究辦,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甲○○僅對丙○○、庚○○二人告訴,因檢察官認丁○○為共犯,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告訴效力及於丁○○,故檢察官對丁○○部分簽分,一併追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歷歷,並有剪報一份、陳情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五八三五號卷第五頁、第三十八頁至四十頁,據甲○○稱,該陳情書係監察委員轉給伊的,見偵字第五八三五號卷第十五頁反面)。上訴人即被告丙○○、庚○○、丁○○三人固坦承為龍鳳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及董事,有召開記者會,並書立陳情書向監察院等單位陳情,指摘甲○○勒索金錢,(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審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惟否認
有妨害名譽或誣告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甲○○確曾勒索三千萬元,第一次是在八十一年十月,第二次在八十二年四月(見偵字第五八三五號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一次有友人己○○在場耳聞,同行者尚有戊○○、乙○○,但甲○○不讓張、吳二人進朱宅(見偵字第五八三五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二次則僅伊一人入內與之洽談(見偵字第五八三五號卷第四十八頁反面)。惟被害人甲○○堅詞否認,有勒索龍鳳公司金錢之事。且甲○○之住處係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完工,非於八十一年間完工一節,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同村之村民葉阿幸、黃日淦;證人即為被害人住處為室內設計者廖振山;證人即負責被害人住處水泥工程者楊衍君等四人於偵訊時結證明確(黃日淦證言見偵字第五八三五號卷第六十八頁反面、葉阿幸證言見偵續卷第五十九頁反面、廖振山、楊衍君之證言見偵續卷第三十七頁至三十八頁),並有龍采室內設計公司估價單二紙及甲○○新居落成邀請函一份及慶賀匾額之相片(見偵字第五八三五號卷第五十五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再者甲○○住處二支電話辦理宅外移機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及住處電費係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始由度數約一百左右上至一、二千度,有龍潭電話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龍潭字第八五O一二四號函及附合契約、裝機異動證明單(偵續卷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五頁)相關文件、台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覆函(偵續卷第五十頁),存卷可查。足證甲○○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始遷入桃園縣○○鄉○○村○○路○段○○○號現住處,證人陳慶松雖稱,甲○○之新居是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落成,並稱是日是伊之生日,故伊記憶清楚。然陳慶松是丙○○自行帶往作證(作證時未帶證件,見偵字第五八三五號卷第五十八頁反面),且甲○○亦不認識陳慶松,陳慶松稱是日伊開車載丙○○去,則陳慶松與丙○○有相當關係,難免偏頗,而其證言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予採信。再被告所舉證人己○○於原審雖到庭證述:「八十一年十月左右,我與丙○○進去朱村長家,當時朱村長家還有一位斷了右手之人在場,丙○○表明來意後,朱村長就說不拿二千萬元放在我這裡,工程還能作嗎」等語,然甲○○既已代表村民抗爭被告公司興建納骨塔,若果有藉此徇私為己圖利情事,自應私下秘密為之,豈有於證人己○○及另不詳姓名之殘障人士在場與聞之情形下,猶然公開勒索錢財,而無懼日後遭人指控該不法情事之理,又證人己○○當時係任職警務人員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丙○○偕其一同前往,關係非淺,且己○○當時任職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甲○○非其管區居民,乃己○○竟越區提報甲○○為流氓,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調查結果,認甲○○無流氓之行為,以八十六年感裁字第七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八十六年感抗字第二二七號案件裁定抗告駁回,此有該二份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己○○所為之證言是否可信實值懷疑。(本院曾傳喚己○○,惟己○○具狀稱,因曾提報甲○○為流氓,甲○○獲交保後,向各單位陳情,故不便再行出庭作證)。再證人林增湧雖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曾聽甲○○提及要二、三千萬元之事。然林增湧自稱伊係平鎮農會理事長,有貸款給丙○○,怕他作不成變呆帳,故關心此案(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其證言亦難免偏頗,且丙○○於偵訊時並未提及林增湧有聽見甲○○勒索三千萬元之事,僅係要求林增湧證明甲○○之住宅於八十一年間完工,林增湧於偵訊時供稱,甲○○之住宅好像在八十一年間完工(見偵字第五八三五號卷第六十九頁),亦未言及伊知悉丙○○被勒索之事,如林增湧知悉甲○○勒索,何以未於偵訊時言明,何以丙○○原先供稱,只有己○○陪伊進入屋內與甲○○談,其餘同行之人未獲甲○○允許進入屋內?亦足見林增湧於本院前審供述乃係偏袒之詞,難予採信。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張祥益(原名為戊○○)於本審證稱:伊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和丙○○、農會林先生○○○鄉○○路甲○○住宅,三人都進入甲○○住宅,伊在場聽到甲○○說會破壞風水,要丙○○拿錢出來,拿二、三千萬元出來云云(見本審卷第一一五頁),然被告丙○○於偵查中已供稱當時同行者有戊○○、乙○○二人,但甲○○不讓張、吳二人進入住宅云云,已如前述,此與證人張祥益所稱同行者係農會林先生,且三人都進入朱宅等語,並不相符,且甲○○住宅係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完工,已如前述,因此證人張祥益所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乙○○證稱:伊是在八十一年十月,和丙○○等人去甲○○家宅,當時甲○○房子還沒有蓋好,甲○○也沒有住在該處,伊在外面看車子,丙○○和甲○○說什麼,伊不知情云云(見本審卷第一一六頁),此項證言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另,本院曾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告訴人甲○○及被告丙○○作測謊鑑定,惟甲○○有無開口需索金錢一事,原口語意思表示範圍,測試無從驗證,不宜測謊,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八六八二二號函可稽。故被告嗣再聲請測謊鑑定,本院認並無必要,併此敘明。另外,依被告丙○○所供,八十一年十月及八十二年四月間,告訴人甲○○在其住處,向其勒索三千萬元時,庚○○及丁○○均未在場,而闕、林二人於審判中經提示該陳情書時,供稱其係詢問己○○等情治人員,認為沒有關係(意即陳情書之內容並無不實)後,才在陳情書上蓋章(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而丁○○於原審所具答辯暨聲請傳證狀內,亦稱其係聽聞丙○○之言,且向具警察身分之己○○查證屬實後,始於陳情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然查,己○○當時雖係警察人員,然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甲○○非其管區居民,為己○○竟介入本件糾紛,並越區提報甲○○為流氓,其立場並不公正,已如前述,被告庚○○、丁○○二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被告丙○○共同召開記者會,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嗣又在陳情書上蓋章,此為被告三人所自承,從而被告庚○○、丁○○二人徒以曾向己○○詢問為由,自難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或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而免責。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丙○○供稱係於八十一年間至被害人住處協調時,遭被害人勒索錢財一事,殊值懷疑,要難採信。末查,被告丙○○復稱被害人第二次索取金錢時,僅伊二人在場,從而此部份之指述,除被告丙○○之指述外即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有勒索情事,故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憑信,而渠等以文字散布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一節,則有中國時報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第十四版影本一紙及陳情書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另,民選地方公職人員之村長,因非屬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尚非屬監察院行使監察權實施糾彈之對象,因此,本件被告等函致監察院陳情所謂被村長甲○○勒索領款一事,尚難繩以誣告罪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三人共同召開記者會及共同書立陳情書,而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如前述,被告三人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中國時報記者,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文字刊登於該報報紙,而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事,此部分犯行係間接正犯,又渠三人先後二次加重誹謗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曾犯毀損罪,經本院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四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丙○○前述刑之加重,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頁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惟就前開法律之修正不及適用,因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沈 宜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翠 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