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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范光群

林發立呂靜怡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六十七年間,與丙○○及丁○○,分別依序出資百分十五、十五、七十,合買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八之二號等土地(現改編為復興段一小段四○六號),登記乙○○名下應有部分為百分十五、丙○○應有部分百分十五(借用廖福祥名義登記),丁○○應有部分百分七十(以丁○○名義登記二十五%及另借用劉柯晚芬、黃劉依妹、廖靜嫻等人名義各登記十五%),嗣乙○○與丙○○、丁○○三人協議以前開土地為出資合夥,與春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合建「春暉金龍名廈」,三人並約定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作為合夥出資與分配盈餘之基準,且推選丁○○為合夥代表人及合夥事務執行人。嗣合夥可分得之房屋預售順利,並將所賺盈餘分配予合夥人,乙○○先後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分配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八萬元、同年十一月九日分配七十七萬元、六十九年二月二日分配一百二十萬元、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分配二千萬元,合計分得二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七十一年間,上開大廈建築完工,未出售之餘屋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同號二樓之一,由合夥信託登記為乙○○名義所有,同段一二七號一樓,由合夥信託登記為丁○○名義所有,同段一二九號二樓之一,由合夥信託登記為丙○○名義所有。詎乙○○竟不履行合夥出資義務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合夥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或房屋買受人,而於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姪女林月蓮所有。七十三年間,丁○○將合夥信託登記其名下前開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建物及土地持分出售得款三千六百萬元。七十四年間,丙○○將合夥信託登記其名下前開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之建物及土地持分售予台灣土地銀行,得款七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丙○○與丁○○結帳,丙○○應付丁○○上開七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價款之百分之八十五,丁○○應付丙○○上開三千六百萬元價款之百分之十五,雙方沖銷後,丙○○應補付丁○○差額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另丙○○與丁○○間互補利息沖銷後,丁○○應補付丙○○息款差額六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元(自七十三年收款起以五百一十萬元計息),房地價款差額與利息款差額相抵後,丙○○應補付丁○○五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八元,丙○○並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結帳當日自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內領出六十萬元,付與丁○○五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八元。七十八年間,丙○○與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院起訴請求乙○○將合夥信託登記其名下前開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同號二樓之一房屋交還合夥,八十二年間,丙○○與丁○○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決確認乙○○與林月蓮間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乙○○因不滿丙○○等對其提起前開訴訟,意圖使丙○○及丁○○受刑事處分以資報復,明知丙○○並非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亦未受乙○○委託替其處理合夥事務,且丙○○與丁○○出售前開合夥信託渠等名下之房屋,丙○○僅分得盈餘中伊應得之百分十五之部分,並未取得乙○○可得之另百分十五,乙○○亦明知因其未履行合夥出資義務將其所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百分十五移轉登記與合夥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或房屋買受人,合夥事務執行人丁○○為保護合夥之全體權益,在乙○○未履行合夥出資義務移轉登記前,將乙○○可分得前開盈餘即丙○○及丁○○出售前開信託登記之房屋及土地所得價款之百分之十五,保留不予交付(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故意不法抑留以損害乙○○,亦未對合夥背信。詎乙○○竟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向台灣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丙○○與丁○○共同違背信託目的,未依投資比例分配盈餘予乙○○,並經該署檢察官先後將丙○○、丁○○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判決丙○○(一審判決有罪)無罪確定,丁○○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丙○○及丁○○間,有關右揭合夥關係,先後提起民事訴訟即七十六年伊訴請自訴人及丁○○履行決算義務、七十八年自訴人及丁○○訴請伊將登記於伊名下之房屋返還予合夥、八十二年自訴人及丁○○訴請確認伊與訴外人林月蓮間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在相關民事事件,伊始終主張登記於伊名下財產為伊所有,非合夥財產,而自訴人與丁○○則均主張登記於各合夥人名下之財產僅為信託登記,屬於合夥財產;伊認為自訴人與丁○○於上揭民事事件歷審中既主張本件財產為合夥財產,僅係信託登記於各名義人名下,則七十三年間丁○○將登記於其名下右揭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建物及土地持分出售,共得款三千六百萬元,及七十四年間自訴人將登記於其名下右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建物及土地持分出售予土地銀行,共得款七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則均仍為合夥財產,此兩項買賣所得價金既為合夥財產,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各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然身為合夥執行人之丁○○竟將屬於合夥之財產與自訴人互相找補,其執行合夥事務顯然背信於合夥,自訴人雖無執行合夥人之身份,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無身分關係之人與有身分關係之人共同實施者仍以共犯論;是伊告訴自訴人背信所主張之事實,皆係引述自訴人及丁○○於民事庭中所為陳述,並無任何一部份事實屬於虛構或偽造,何來誣告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以自訴人與丁○○違背信託目的,未依投資比例分配盈餘,而請求台灣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共同背信罪追訴自訴人與丁○○,該署檢察官先後將自訴人及丁○○提起公訴,自訴人經一審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後經本院改判無罪確定,丁○○則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一號起訴書、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第六0四五號判決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二號判決等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十三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二)右揭登記於被告及自訴人與丁○○名下之房屋,係屬合夥信託登記,業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六頁)。(三)右揭合夥執行業務者為丁○○,被告與自訴人同為合夥人,並未執行業務等情,業據自訴人及丁○○於本院前揭八十五年度上易字四五五二號案件中供明綦詳,且為被告於該案件中所自承,此有該判決書可稽。再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明合夥執行人係丁○○(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四)被告自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合計確有分配合夥盈餘二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述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五)被告未履行合夥出資義務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合夥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或房屋買受人,而於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姪女林月蓮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二號判決確定認被告與林月蓮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該土地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此有該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綜上,可見右揭合夥事務執行人確為丁○○,而自訴人並非合夥事務執行人,且自訴人亦未受被告委託處理合夥事務;再被告確實分別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九日、六十九年二月二日、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分配合夥盈餘,合計分得二千二百五十五萬元。又右揭合夥登記於自訴人及丁○○名下之房屋出售後分配盈餘,自訴人僅分得其應得百分之十五。另被告因未履行合夥出資義務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合夥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或房屋買受人,反而於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姪女林月蓮所有,故被告應知右揭合夥信託登記於自訴人及丁○○名下之房屋出售後分配盈餘時,合夥事務執行人丁○○未將被告應得之百分十五之盈餘交予被告,顯係因被告未履行右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致。

三、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六百七十六條亦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依此規定可知合夥之利益分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不須待合夥清算時始得為之。如上所述,右揭合夥所分得之房屋預售順利,並將所賺盈餘分配予合夥人,被告自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合計分得合夥盈餘二千二百五十五萬元,準此足徵被告與自訴人及丁○○三人間對渠等之合夥,若有出售合夥財產時合夥人即可分配利得之合意。依此可見合夥信託登記於丁○○及自訴人名下右揭房屋分別於七十三年間、七十四年間出售後,丁○○與自訴人間結帳,並依彼此出資比例沖銷後,由自訴人補付丁○○差額之行為,並不違反合夥人間之合意,且自訴人所分得盈餘亦未超出其投資比例,自不生背信情事。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固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惟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明知自訴人並非合夥事務執行人,亦未受被告委託處理合夥事務;而丁○○與自訴人間處理右揭信託渠等名下房屋之行為,亦無背信情事;且合夥事務執行人丁○○未將右揭被告可分得之盈餘交付被告,亦肇因於被告未履行合夥出資義務將其名義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合夥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或房屋買受人所致。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及丁○○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檢察官告訴自訴人與丁○○被背信。足徵被告顯明知其告訴之事實為虛偽,是被告誣告之犯行,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至其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按被告以一狀誣告自訴人及丁○○共同背信,丁○○雖未提起自訴,惟誣告罪係屬公訴罪,且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同一,既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自得就該誣告事實之全部為審理;再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是被告以一訴狀誣告自訴人及丁○○,應僅成立一誣告罪,併此敘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被告無罪,尚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合夥人之一,並已自合夥分得鉅額盈餘,竟罔顧誠信,不履行移轉登記其合夥出資之義務,反而誣指自訴人等合夥人背信,其心態誠屬可議,及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聶 齊 桓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