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被 告 壬○○
午○○丁○○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被 告 辛○○
丑○○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詹惠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林發立律師
劉緒倫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九、四九五九、五三八二、五五三一、五七一0、七八一五、七八二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辰○○部分撤銷。
辰○○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公訴事實:㈠庚○○係苗栗縣前縣長、壬○○為主任秘書、午○○為秘書、丁○○係己○○
建築管理課長、辛○○為苗栗縣政府前地政科地用股股長、丑○○、乙○○均為苗栗縣政府己○○建築管理課技士、辰○○係癸○○水土保持課技士,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丑○○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承辦耀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申請在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及造橋鄉開設皇家高爾夫球場乙案第四次山坡地開發委員會記錄時,明知該次委員會結論原為:「經審查其開發計劃、土地使用、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對外交通、開發措施等,除小部分需修正或補正外,原則上同意其開發申請。申請單位經修正妥善後,依規定提出核發開發許可」,後經呈縣長庚○○核准時,已經秘書午○○改為:「經審查其開發計劃、土地使用、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對外交通、開發措施等,除小部分需修正或補正外,原則上同意其開發申請。申請單位經修正妥善後,再依規定提出開發許可申請」,亦即本件開發核准需再經申請單位依規定提出開發許可申請,才可再為核准,並經主任秘書壬○○審核後,送請庚○○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核定在案;丑○○明知前述耀德公司所申設皇家高爾夫球場案並未核准通過,竟於同年月十七日以簽呈之方式虛偽記載:「並經各審查委員通過,准予開發許可。」並簽請擬擬:「本案業經本府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審查完竣,並經各委員同意准予開發許可,自應依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核准其開發許可,並將開發許可內容公告三十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公文書,而經己○○建築管理課長丁○○及不知情之視導林萬鐘蓋章後,送由己○○長賴松源(已死亡,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秘書午○○、主任秘書壬○○、縣長庚○○核准。秘書午○○、主任秘書壬○○、縣長庚○○與局長賴松源四人明知前開皇家球場申設案並未核准通過,竟基於共同圖利耀德公司之犯意聯絡,予以核准通過,最後由庚○○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核定在案,圖利耀德公司。
㈡緣未○○(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苗栗縣政府公告及通知皇家高爾夫
球場核准開發後,旋於八十年一月間向苗栗縣政府己○○建築管理課申請雜項執照,共分五區(即甲、乙、丙、丁、戊五張執照)分別提出申請(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甲、丙二部分雜項建造執照由該課承辦人員巫文惜受理承辦,巫文惜於受理後發現甲、丙二照部分之開發範圍夾有國有土地,依法不得核准開發,亦不能核發建造執照,乃通知該高爾夫球場開發部分承辦人丑○○,丑○○認已東窗事發應再彌補,乃簽請再召開該球場之山坡地開發委員會(即第七次會議),後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召開該球場之第三次山坡地開發審查委員會(即苗栗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丑○○明知在該委員會中有委員葉茂松等表示反對,竟未於紀錄中記載,而擔任主席之賴松源明知高爾夫球場開發範圍內夾有國有土地者,除價購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合併開發許可同意書外,不得核准,竟無視該皇家高爾夫球場內夾有國有土地之事實,基於圖利耀德公司之意思,作成結論:「貴公司擬於開發許可增列追補球場範圍內國有土地,應屬原開發許可範圍內,並不影響水土保持計劃、地質結構、環境保護等,與原開發許可並不牴觸。」,而辛○○身為地用股長,復係該審查委員會之委員,負責審查土地之權屬,對於高爾夫球場開發範圍內夾有國有土地亦知之甚詳,竟亦基於圖利耀德公司之意思,於審查會中未提異議,致耀德公司順利違法取得皇家高爾夫球場之開發案,並得對外招募會員販售鉅量會員證而獲取暴利。
㈢再建築管理課技士巫文惜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簽呈請示皇家高爾夫球場甲
、丙部分之雜項建造執照是否核發,經其課長丁○○於簽呈上蓋章後,由局長賴松源違法批示「顧及實況先予發照」,以圖利耀德公司。
㈣辰○○係苗栗縣政府癸○○水土保持課技士,於承辦耀德公司所申設之皇家高
爾夫球場開發案有關水土保持業務審查時,基於不違背職務受賄之意思,於七十八年八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止收受耀德公司五十四萬元,並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兒寅○○,於八十年一月起,在台北市○○路○段○○號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庫開設帳戶,並收受耀德公司每月二萬元之賄款,直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因而對其所審查之皇家高爾夫球場有關水土保持業務予以通過,未未違背職務而受賄一百零四萬元。
㈤乙○○係苗栗縣政府建築管理課技士,承辦耀德公司所申設皇家高爾夫球場,
有關乙、丙(起訴書誤載,應為「丁」)、戊三部分雜項建造執照核算之承辦人員,於八十年六月、八月間於受理前述三部分雜項建照之申請,明知乙、丁二部分均夾有國有土地,依法不得核發建照執照,竟違背其職務予以核發,而知情之丁○○亦予以簽章同意,再送交局長林鍷烈(繼賴松源為己○○長,另案偵查中)予以核定發給乙、丁、戊(戊照部分未含有國有土地)三部分之雜項建造執照,圖利耀德公司。嗣後耀德公司即據照開發,其中乙照、戊照二部分均依期開發完成(丁照部分未完成開發)。而建築管理課技士何光漢(另案審理經本院判決無罪)於八十二年間承辦皇家高爾夫球場申領乙照部分之雜項使用執照時,明知該照範圍內夾有國有土地,而仍予核發,並經不知情之課長林源富蓋章後,轉送知情之丁○○蓋章,再送呈局長林鍷烈核定發給乙照部分之雜項使用執照,圖利耀德公司。
二、起訴法條:㈠被告庚○○、壬○○、午○○、丁○○、辛○○、丑○○、乙○○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㈡被告丑○○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
㈢被告辰○○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
三、起訴證據:㈠被告庚○○、壬○○、午○○部分:
⒈苗栗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紀錄:
前開會議紀錄,經被告午○○於結論更改後,明確記載:「申請單位經修正妥善後,再依規定提出開發許可申請」,而被告庚○○、壬○○均於被告午○○更改後簽章,其等知情山坡地開發委員會第四次審查會並未通過准皇家高爾夫球場開發,事證明確。
⒉被告丑○○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簽呈:
被告丑○○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簽呈中未附有申請單位再提出開發許可之申請文件及山坡地開發委員會再開會之紀錄,而被告庚○○、壬○○、午○○三人均明知申請單位既未再提出開發許可申請,皇家高爾夫球場開發案尚未准予開發,竟於被告丑○○以偽造文書方式虛偽記載已准開發而擬准開發公告時,予以簽章核准,並經被告庚○○核定在案,被告庚○○、壬○○、午○○三人有圖利耀德公司之犯行,甚為明顯。
㈡被告丑○○部分:
⒈苗栗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紀錄:
被告丑○○係本件皇家高爾夫球場開發核准部分之承辦人員,對於第四次山坡地開發委員會結論已由原來之「申請單位經修正妥善後,依規定提出核發開發許可」之模糊記載,已改為更明確之「申請單位經修正妥善後,再依規定提出開發許可申請」,並經縣長庚○○核定在案,是被告丑○○對於皇家高爾夫球場開發案並未通過,知之甚明。
⒉被告丑○○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簽呈:
被告丑○○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簽呈中關於「並經各審查委員會通過,准予開發許可」之記載係虛偽不實。
⒊證人即審查委員葉茂松之證詞:
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苗栗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審查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中,審查委員葉茂松發表反對意見,認既然開發範圍內夾有國有土地,如准予開發,嗣後申請單位如於一年內無法取得國有財產局合併開發許可同意書,申請單位無法取得雜項建造執照,並無實益等語。
⒋苗栗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審查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紀錄:
被告丑○○於製作苗栗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審查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紀錄時,明知審查委員葉茂松有為上述發言,竟故意予以漏載,並記載:「貴公司擬於開發許可增列追補球場範圍內國有土地,應屬原開發許可範圍內,:::與原開發許可並不抵觸」,因而涉有偽造文書犯行。
㈢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丑○○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簽呈:
被告丁○○係皇家高爾夫球場開發時之苗栗縣政府己○○建管課課長,同時兼山坡地開發審查小組之秘書及委員,對於該球場之核准通過,知之甚稔,竟於被告丑○○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偽造文書方式簽准該案予以通過開發時,明知皇家高爾夫球場開發案未通過,且耀德公司亦未再提出開發核可申請,竟予以同意蓋章,其涉有圖利耀德公司之犯行,至為明顯。
⒉同案被告乙○○之供詞:
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訊以:「你發現國有土地以後,有無報告課長(即丁○○)?」,乙○○稱:「我們課長都了解」。可見被告乙○○知情皇家高爾夫球場之開發夾有國有土地。
⒊被告丁○○身為建管課長,並兼山坡地開發審查小組之委員及秘書,並負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職責,對於高爾夫球場範圍內夾有國有土地者,如未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合併開發許可同意書,即不應核發雜項建造執照,同時亦不應許可開發。被告丁○○參加苗栗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審查小組第七次委員會,而該次審查會即是討論核發雜項建造執照時發現夾有國有土地如何解決之問題而召開,被告丁○○對於皇家高爾夫球場開發案夾有國有土地乙情何有不知之理?是被告丁○○明知皇家高爾夫球場對於國有土地部分未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合併開發許可同意書,竟准予核發雜項建造執照,其涉有圖利耀德公司之行為,至為灼然。
⒋另就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前述起訴事實─㈢、㈤部分,關於建
築管理課技士巫文惜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簽呈請示皇家高爾夫球場甲、丙部分之雜項建造執照是否核發,被告丁○○仍於簽呈上蓋章,而由局長賴松源違法批示「顧及實況先予發照」;及建管課技士何光漢於八十二年間承辦皇家高爾夫球場申領乙照部分之雜項使用執照時,被告丁○○明知該部分夾有國有土地,仍予核發時,由不知情之課長林源富蓋章後,被告丁○○仍予蓋章同意,再送交局長林鍷烈核定發照。因認丁○○涉有圖利耀德公司犯行。惟此部分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並未載明其認定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併此說明。
㈣被告辛○○部分:
苗栗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審查委員會第三、四、七次會議紀錄:
被告辛○○身為地政科地用股長,對於皇家高爾夫球場開發範圍內夾有國有土地知之甚詳,竟於前開皇家高爾夫球場開發案之三次審查會中均未提及該球場內夾有鉅量之國有土地,同時於審查會中亦未提不應核准之異議,致皇家高爾夫球場開發案得以順利通過,是被告辛○○涉有圖利耀德公司之行為。
㈤被告辰○○部分:
⒈耀德公司傳票影本:
由耀德公司傳票,可證明被告辰○○自七十八年八月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止,確有收受耀德公司之五十四萬元。
⒉證人即被告之女寅○○之證詞:
證人寅○○已坦承耀德公司從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每月給付伊二萬元,並匯入伊台北市合作金庫帳戶內。但寅○○不知該帳戶設於何處,是該台北市合作金庫建國支庫寅○○之帳戶實為被告辰○○所使用,亦為被告辰○○收受耀德公司匯款之帳戶。
⒊耀德公司員工薪水帳冊:
由耀德公司之員工薪水帳冊中,並無前述按月給付寅○○二萬元之記載,而寅○○亦無此部分之扣繳憑單。
㈥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耀德公司所申請之皇家高爾夫球場內夾有國有土地,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行政院七十七年台七七財字第一九一五七號函規定,即不應核准雜項建造執照,被告乙○○明知此情,卻又核准雜項建造執照,圖利犯行堪以認定。
貳、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庚○○辯稱:本件耀德公司之皇家高爾夫球場申請案係由相關業務單位作業,伊對作業情形並不清楚,而耀德公司已依山坡地開發審查委員會所要求之修正事項修正,並經審查委員之簽名通過,伊乃核可建管課技士丑○○之前開簽呈,並無圖利耀德公司犯行。
二、被告壬○○辯稱:伊並非山坡地開發許可審查會之審查委員,且未曾參與審查會,僅在苗栗縣政府函送山坡地開發審查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紀錄予耀德公司及各審查委員之函稿上蓋章,轉由縣長發函,對於會議紀錄內容並未探究。事後建管課技士丑○○之簽呈已載明經審查完竣及各委員同意准予開發,而當時亦確已有審查委員之同意耀德公司之修正事項並簽名,故伊乃在前開簽呈之呈判流程中簽章,並無圖利耀德公司犯行。
三、被告午○○辯稱:伊擔任秘書工作,僅係負責閱稿工作及呈轉公文,並對前述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山坡地開發審查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紀錄結論欄內之文字加以修飾,未曾更改結論內容。依前開山坡地開發許可審查會會議結論,除部分應修正事項外,原則上係同意耀德公司皇家球場之開發申請,事後皇家球場並已將前開應修正事項補正,由審查委員同意及簽名後再提出於苗栗縣政府。伊在建管課技士丑○○之前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簽呈上蓋章,並呈轉予主任秘書及縣長完全合法且係依照公文作業程序,並無圖利耀德公司之犯行。
四、被告丑○○辯稱:依前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山坡地開發許可審查會第四次會議結論,除部分應修正事項外,原則上係同意耀德公司皇家球場之開發申請,事後皇家球場並已將前開應修正事項依規定補正,由審查委員同意及簽名後再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出於苗栗縣政府,故伊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簽請核准開發許可及公告。再山坡地開發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向來僅記載會議結論,對於委員個人所發表之意見並無記錄,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苗栗縣政府召開之皇家球場第三次開發審查委員會(即山坡地開發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擔任記錄時,並無明知委員葉茂松等表示反對而故意未予記載之行為。伊簽請核准皇家球場之開發許可、公告,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苗栗縣政府召開之皇家球場第三次開發審查委員會(即山坡地開發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擔任記錄時,於會議紀錄僅記載結論,未記載個別委員之發言內容,並無偽造文書或圖利耀德公司犯行。
五、被告丁○○辯稱:㈠建管課技士丑○○之前開簽呈中附有審查委員同意耀德公司修正事項之簽名表
,伊看審查委員既已通過,即在簽呈上蓋章向上呈轉,並無圖利耀德公司犯行。
㈡建築管理課技士巫文惜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簽呈請示皇家球場甲、丙部分
之雜項建造執照是否核發部分,簽呈內同時列有耀德公司需檢附土地同意書始得辦理或參照新竹縣政府及「山坡地開發範圍內所夾國有土地合併開發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由耀德公司具結後先發予執照等正反意見,伊僅係蓋章後呈由己○○長決定,並未曾批示採何意見,如何有圖利耀德公司犯行。
㈢建管課技士乙○○所承辦皇家高爾夫球場乙、丁、戊三部分之雜項建造執照所
列之土地,經伊核對過並無國有土地,乃蓋章後呈轉局長林鍷烈核定發照,並無圖利耀德公司犯行。
㈣建管課技士何光漢於八十二年間承辦皇家高爾夫球場申領乙照部分之雜項使用
執照時,伊已非建管課長,而係己○○技正,伊核對執照內容並無國有土地,乃蓋章後呈轉局長林鍷烈核定發照,並無圖利耀德公司犯行。
六、被告辛○○辯稱:伊於前開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苗栗縣政府召開之山坡地開發審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即山坡地開發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中,曾對皇家高爾夫球場開發範圍內夾有國有土地問題發表意見,認為若球場內有國有土地應向國有財產局取得同意書再向教育部提出申請,此觀之前開會議結論中第二項有「請向教育部辦理變更設立許可,追補上開土地面積」之記載即明。因向來會議紀錄僅記載結論,未記載個別委員之發言內容,故無伊發言之紀錄,尚不得以此即認伊有何圖利耀德公司犯行。
七、被告辰○○辯稱:伊並未曾收受耀德公司之前開賄款,伊不知為何耀德公司每月均有二萬元匯入伊女寅○○之帳戶。事實上寅○○按月領取耀德公司二萬元係作為為耀德公司服勞務之代價,伊係苗栗縣政府癸○○水土保持課技士,僅曾就皇家球場申請核發雜項執照時,就水土保持部分參與會審,並非審查皇家球場開發案之小組成員,亦無核准發照之權限,耀德公司無向伊行賄之必要,不得以耀德公司片面之不實傳票推定伊有變相收賄之行為。
八、被告乙○○辯稱:㈠伊承辦皇家高爾夫球場乙、丁、戊三部分之雜項建造執照時,耀德公司向苗栗
縣政府申請核發雜項建造執照之土地均非國有土地,而伊所核發之雜項建造執照內所載之土地亦無國有土地,並未准耀德公司開發國有土地。
㈡而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土地
使用同意書以土地非自有者為限,而耀德公司所申請核發雜項執照之土地既無國有土地,何須額外再檢附國有土地之使用同意書?㈢再依行政院七十七年台七七財字第一九一五七號函所核定之山坡地開發範圍內
所夾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二點規定,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整體開發山坡地,其範圍內之國有土地符合一定條件者,係「得」而非「應」依該要點處理。
㈣又依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三日所頒佈之非都市土地高爾夫球場開發審議規範第
二條第二款規定,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開發許可核定之內容核發建築許可(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建造執照)。本件耀德公司申請開發皇家球場案早經教育部、台灣省住都局同意,且經苗栗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審查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開發許可,且苗栗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委員會於前開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苗栗縣政府召開之皇家高爾夫球場第三次開發審查委員會(即山坡地開發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中,曾對皇家球場開發範圍內夾有國有土地問題作成耀德公司擬於開發許可增列追補球場範圍內國有土地,應屬原開發許可範圍內,與原開發許可並不抵觸之結論。伊僅係受理建造執照之核發,只要申請人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附應備之文件,經依法審查合於規定,即應依開發許可核定之內容核發,至於球場內所夾國有土地並不在申請人申請範圍,伊自無權斟酌而不予核發,伊依開發許可核發之雜項建造執照,且所核發之雜項建造執照內所載之土地亦無國有土地,並無圖利耀德公司之犯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訴人所指訴前述被告涉犯圖利罪之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比較修正前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法定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與修正後該條例同條項同罪名之法定構成要件較為嚴謹:「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且同條第二項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圖利罪有處罰未遂犯,而修正後則刪除圖利罪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可知後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前述被告被指訴有涉犯圖利罪嫌者是否成立犯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行為人,即應依該條例修正後之規定判斷之,先此敘明。
三、再按,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修正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圖利罪之規定,係以「明知違背法令」及「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且「因而獲得利業」為犯罪構成要件,且屬結果犯(參同條例同條第二項,不處罰圖利罪未遂犯)。換言之,圖利罪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四、關於皇家高爾夫球場擴建案申請及處理過程:㈠耀德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具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件提出皇家
高爾夫球場擴建申請,此有該高爾夫球場設立申請表影本可稽(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三號卷㈡第六十五頁,該申請表未見申請日期,請參同卷第六十六頁苗栗縣政府函說明第一項有載明未○○之申請書日期)。由耀德公司提出申請所附之相關土地清冊,均無國有土地或未登陸土地(土地清冊,請參見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三號卷㈡第七十二至七十九頁)。
㈡苗栗縣政府對耀德公司申請設立皇家高爾夫球場關於縣市政府部分初審後,檢
送申請書、審查意見彙整表及其他相關資料函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審核並核轉教育部,此復有苗栗縣政府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七七府教體字第一一五一七八號函可按(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三號卷㈡第六十六至七十九頁)。
㈢教育部乃在核發設立許可證前,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會同有關單位勘查皇家
高爾夫球場申請擴建之土地,會勘結論第四項記載:「請業主查明本案申請範圍內是否夾雜國有土地或未登記土地」,此有該次會勘紀錄可考(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三號卷㈡第八十一頁正反面)。
㈣嗣教育部以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體字第○八一五○號函檢送上開會勘紀
錄,並請各相關單位就所管部分提出面意見送教育部,以便開會審查,此有該函在卷可佐(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三號卷㈡第八十頁)。
㈤財政部收受上開函件及會勘紀錄後,以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產二字00
000000號復教育部函「說明」第二項明載:「本案球場申請擴建於苗栗縣造橋鄉及頭屋鄉,擴建面積一四五、九八五六公頃,經交據本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查勘結果,該球場申請擴建範圍內夾有狹長未登記土地,面積一‧八九七○公頃,該處已依規定程序申辦登記中,該等土地如經貴部核明確屬該球場申請擴建所必須,應俟奉准設立後,由該法人檢具貴部許可設立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向本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購,:::層報行政院核准專案讓售後,辦理讓售手續」,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三號卷㈡第八十五頁正反面)。由此函內容觀之,並未表明本件耀德公司之皇家高爾夫球場擴建案當然包括未登錄之國有土地。
㈥教育部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又召集相關單位召開高爾夫球場申請設立審查
會議,關於皇家高爾夫球場擴建案,其中財政部之審查意見為:「該球場(指皇家高爾夫球場)申請擴建範圍內夾有狹長未登記土地,面積合計約一‧八九七○公頃,如奉准設立並完成法人登記,應檢具上述證明文件向本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辦理申購及讓售手續」,而該次審查會最後決議:「本案請教育部另邀集水利局主管單位及水庫管理機構共同研商,如確定該球場不在水庫集水區範圍內或經管理機構同意在該集水區內設立高爾夫球場,則同意其設立,依省住都局所核定開發面積核發設立許可證,並請依會勘結論及各主管單位意見以及『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規定辦理」,有該次審查會紀錄可參(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三號卷㈡第九十一、九十二頁)。
㈦嗣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教育部又召集各相關單位召開高爾夫球場申請設立
審查會,其中關於皇家高爾夫球場擴建案決議原則同意該球場擴建,惟應俟省礦務局及苗栗縣政府查明球場無重複礦區及土石採取區後核發許可證,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考(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三號卷㈡第一○六至一○九頁)。
㈧而耀德公司原申請球場使用土地為一四五、九八五六公頃,經臺灣省住都局審
核設立許可申請書時,因申請開發面積過大,乃建請耀德公司修正為一一一、五六九七公頃,因此耀德公司依住都局審核之範圍再檢送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清冊及地籍套繪圖供各有關單位備查,此有耀德公司七十九年六月五日耀國發字第○○二五號函可查(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三號卷㈡第一二一頁正反面、第一二三頁)。
㈨耀德公司申請在苗栗縣造橋鄉、頭屋鄉設立(擴建)「皇家高爾夫球場」案,
經教育部邀集有關單位召開前述審查會決議原則同意其設立擴建,經各相關單位表示意見並處理後,最後教育部行文臺灣省政府及耀德公司,發給耀德公司設立(擴建)許可證,此復有教育部復臺灣省政府之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台體字第二八四七0號書函並附土地清冊及地籍圖套繪球場範圍圖各一份,及教育部復耀德公司之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體字第二八四七○號書函並附台體字第二八四七0號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在卷足憑(見八十四年度他字卷㈡第一二八至一三八頁)。依上開許可證內容記載皇家高爾夫球場設立(擴建)之土地面積為一一一、五六九七公頃。再詳觀教育部復臺灣省政府前開同意耀德公司設立並發給許可證之書函所附皇家高爾夫球場擴建案土地清冊,亦未將系爭國有土地列入許可範圍至明。
㈩依行政院七十七年七月七日台七十七財字第一九一五七號函核定之「山坡開發
範圍內所夾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二點,定明申請整體合併開發山坡地,乃「得」而非「應」依該要點合併申請開發,即申請人得斟酌是否依該要點合併申請開發。本件耀德公司申請皇家高爾夫球場擴建案,於教育部許可設立(擴建)後,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就不包含狹長國有未登錄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開發許可,既已在教育部核准設立許可之後,按此情形,苗栗縣政府得否不顧教育部設立許可而拒絕耀德公司之申請開發,殊非無疑。
五、關於庚○○、壬○○、午○○、丑○○、丁○○部分:㈠查本件關於被告庚○○、壬○○、午○○三人是否涉有圖利罪,以及被告丑○
○、丁○○是否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罪之前提要件,為苗栗縣政府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山坡地開發許可審查會,是否有同意耀德公司前開皇家球場之開發申請。苟審查會已同意開發許可申請在先,則建管課技士丑○○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簽呈上登載「並經各審查委員通過,准予開發許可」文字,及簽擬「本案業經本府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審查完竣,並經各委員同意准予開發許可,自應依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核准其開發許可,並將開發許可內容公告三十日」,即非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圖利耀德公司,被告庚○○、壬○○、午○○、丁○○等人於被告丑○○之前開簽呈上或蓋章或批示「如擬」之行為亦無由成立圖利罪,先予敘明。
㈡公訴人認前開第四次山坡地開發審查會結論為:「經審查其開發計劃、土地使
用、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對外交通、開發措施等,除小部分需修正或補正外,原則上同意其開發申請。申請單位經修正妥善後,依規定提出核發許可」,其後呈縣長庚○○核准時,秘書午○○改為:「經審查其開發計劃、土地使用、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對外交通、開發措施等,除小部分需修正或補正外,原則上同意其開發申請。申請單位經修正妥善後,再依規定提出開發許可申請」,亦即並未核准通過,需再經申請單位依規定提出開發許可申請,才可再為核准。惟起訴內所列之前開結論僅係取第四次山坡地開發審查會四項結論中之第一項,前開第四次山坡地開發審查會是否同意皇家球場之開發申請應就全部會議紀錄及結論加以觀察(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七至二二三頁)。經查:
⒈前開會議結論中第一項載有「:::除小部分需修正或補正外,原則上同意
其開發申請:::」字樣,苟前開審查會未同意皇家球場之開發申請當不致有此記載,既載明「原則上同意其開發申請」,復謂未核准通過開發申請豈非自相矛盾,且屬毫無意義。
⒉前開審查會結論之第二項係記載「於開發工程進行中,本小組得隨時派員抽
查及督導,如有修正或改進意見,開發單位應接受改善」,由此可見該次審查會已規範到核准開發申請後,開發工程進行之抽查及督導,如審查會未同意開發,又何必再對球場開發工程進行之抽查及督導為規範。
⒊至於前開審查會結論第三項、第四項則係分別要求皇家高爾夫球場應在開發
區就近自用土地內預留足夠面積土地作為將來自行處理垃圾之用,及將來政府如有改善對外交通之整體計劃時,應全力支援經費配合辦理。此均係就皇家高爾夫球場開始開發後所為之規範,審查會若未同意開發,何以再對球場開發後之垃圾處理及配合將來政府之對外交通改善計劃為規定?⒋尤有甚者,前開審查會會議紀錄第五點並載有皇家球場開發案應修正之十四
項事項,此正與前開會議結論中第一項所載「:::除小部分需修正或補正外,原則上同意其開發申請:::」相互呼應,而前開應修正事項中,大致可分為書面資料之修正、施工應注意事項之提示及申請雜項執照時應注意事項等三大類,其中並要求皇家高爾夫球場於申請雜項執照時,施工圖應改譯為中文(第四項)、檢附敷地計劃圖並加標示及著色(第十二項)、檢附監造人、設計人及現場負責人相關資料以利督導(第十四項)。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山坡地建築開發之辦理順序依序為申請開發許可、申請雜項執照、申請建造執照,而前開修正事項既為通過開發申請後,在申請雜項執照階段之應注意事項,若謂前開審查會就皇家球場連開發申請都未通過,審查會何以會多此一舉對通過開發申請後,在申請雜項執照時不殫其煩地列舉其應注意事項?⒌由前開審查會之四項結論,參以十四項修正意見,應可明確得知前開審查會
之審查結果係原則上同意皇家高爾夫球場之開發申請,但需就會議中所列之十四項修正或補正,經修正妥善後,「依規定提出核發開發許可」,足見此為附條件之許可,並非應於修正妥善後,再提出申請自明。公訴人對前開審查會所列之其他各項結論及修正事項略而不論,逕依該審查會議結論第一項認本件皇家球場之開發申請並未通過,實有誤會。
㈢公訴人雖再以皇家高爾夫球場案第四次山坡地開發審查會結論為:「經審查其
開發計劃、土地使用、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對外交通、開發措拖等,除小部分需修正或補正外,原則上同意其核發申請。申請單位經修正妥善後,依規定提出核發許可」,其後呈縣長庚○○核准時,秘書午○○改為:「經審查其開發計劃、土地使用、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對外交通、開發措拖等,除小部分需修正或補正外,原則上同意其開發申請。申請單位經修正妥善後,再依規定提出開發許可申請」,因認本件開發核准並未通過,需再經申請單位依規定提出開發許可申請,才可再為核准。惟此涉及二問題,即:①秘書午○○所為之前開語句修正是否係變更審查會之結論?②秘書是否有權變更審查會結論?經查:依扣案之苗栗縣政府函稿(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七九府建管字第一一一三九六號)及附件之前開會議記錄所示:
⒈承辦人員原擬之函稿為「函送本府召開山坡地開發許可審查會第四次會議紀
錄(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部份)請查照」,經秘書午○○修正為「函送本府召開貴公司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審查會第四次會議記錄乙份,請查照」;⒉山坡地開發審查會結論經秘書午○○修改如左:
⑴第一項關於「經審查其開發計劃、土地使用、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對外交通、開發措施等,除小部分需修正或補正外,原則上同意其開發申請。
申請單位經修正妥善後,依規定提出核發許可」之記載,經秘書午○○修改為:「經審查其開發計劃、土地使用、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對外交通、開發措施等,除小部分需修正或補正外,原則上同意其開發申請。申請單位經修正妥善後,再依規定提出開發許可申請」;⑵第四項關於「對外交通工程之改善,將來整體如有改善計劃時,應全力支
援經費配合政府辦理」之記載,經秘書午○○修改為:「對外交通工程之改善,將來政府如有整體改善計畫時,應全力援經費配合政府辦理」;⑶紀錄中關於「審查案類」之記載,經秘書午○○修改為「審查名稱」;⑷第二項關於「地質圖未標示岩層層面與節理面之走向傾斜,應加以標示」
之記載,經秘書午○○修改為「地質圖未標示岩層層面與節理面之走向傾斜」;⑸第五項關於「何謂退水因子」之記載,經秘書午○○修改為何謂「退水因
子」,請敘有,並將「劃」字改為「畫」字;⑹至於其他結論及修正事項則未更動。
由以上修正多處紀錄之情形觀之,再依山坡地開發審查委員會係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十二條規定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四月七日台內營字第二一八八九0號函辦理,由山坡地開發審查委員會各審查委員就其專業部分,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圖予以審查(苗栗縣政府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八五府建管字第三四四八五號函參照)。又依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山坡地開發計劃之審查係由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縣市政府為己○○或工務局,未設己○○或工務局者為縣市政府本身)會同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辦理,是苟欲變更前開會議結論,亦應由該山坡地開發審查委員會辦理,絕非在公文呈判過程中,僅由秘書一人為文句之修正即得予以變更。是被告午○○上開修正內容既無從變更前開審查會之結論,即不得據該變更之內容謂該次審查會議未議決核可申請而應俟耀德公司修正妥善後再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應認被告午○○所為之前開更改僅係在公文呈判之流程中,對語句及用字之潤飾,並非對原會議結論之變更。
㈣前開審查會結論既係原則上同意皇家高爾夫球場之開發申請,但需就會議中所
列之十四項修正或補正,依規定提出修正或補正後再核發開發許可,並非應於修正妥善後,再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故次應審究者為耀德公司是否有依規定修正或補正,並提出經審查委員核可?查:
⒈同案被告即耀德公司董事長未○○供稱:耀德公司於前開審查會中有派員列
席,故於獲知應修正事項後,返回公司後即進行修正及交由原審查委員核可簽章,並於接獲苗栗縣政府公文後即將前開修正事項及審查委員核可之簽章
表送交苗栗縣政府(見原審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該次審查會議紀錄記載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審查會中確有耀德公司未○○等九人列席相符,有該會議紀錄可稽。
⒉再者,苗栗縣政府將前開會議紀錄函(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七九府建管字
第一一一三九六號函)送耀德公司後,耀德公司即以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七九)耀國發字第00五六號函(苗栗縣政府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栗府收字第一一二0六三號收文)將修正資料及審查委員核可之簽章表函送苗栗縣政府,此有前開苗栗縣政府、耀德公司函及審查委員簽章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二四至一二七頁)。經原審向苗栗縣政府調閱原件,耀德公司確有提出前開補正資料及審查委員核可之簽章表,並敘明係依據前開(七九)府建管字第一一一三九六號辦理(即依照前開審查會議記錄所列之修正事項),其上並有苗栗縣政府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栗府收字第一一二0六三號收文章(苗栗縣政府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府建管字第三四四八五號函參照)可考。
⒊又經原審傳訊相關審查委員,耀德公司確有依修正事項提出修正通過後,始
由審查委員在前開簽章表上簽章等情,亦分據證人即審查委員胡兆勳(原審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胡國興(原審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葉茂松(原審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劉伯舒(原審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黃宏哲(原審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陳武聰(原審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人於原審供明在卷。修正或補正,並提出經審查委員核可?查:
⒈同案被告即耀德公司董事長未○○供稱:耀德公司於前開審查會中有派員列
席,故於獲知應修正事項後,返回公司後即進行修正及交由原審查委員核可簽章,並於接獲苗栗縣政府公文後即將前開修正事項及審查委員核可之簽章表送交苗栗縣政府(見原審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該次審查會議紀錄記載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審查會中確有耀德公司未○○等九人列席相符,有該會議紀錄可稽。
⒉再者,苗栗縣政府將前開會議紀錄函(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七九府建管字
第一一一三九六號函)送耀德公司後,耀德公司即以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七九)耀國發字第00五六號函(苗栗縣政府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栗府收字第一一二0六三號收文)將修正資料及審查委員核可之簽章表函送苗栗縣政府,此有前開苗栗縣政府、耀德公司函及審查委員簽章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二四至一二七頁)。經原審向苗栗縣政府調閱原件,耀德公司確有提出前開補正資料及審查委員核可之簽章表,並敘明係依據前開(七九)府建管字第一一一三九六號辦理(即依照前開審查會議記錄所列之修正事項),其上並有苗栗縣政府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栗府收字第一一二0六三號收文章(苗栗縣政府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府建管字第三四四八五號函參照)可考。
⒊又經原審傳訊相關審查委員,耀德公司確有依修正事項提出修正通過後,始
由審查委員在前開簽章表上簽章等情,亦分據證人即審查委員胡兆勳(原審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胡國興(原審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葉茂松(原審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劉伯舒(原審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黃宏哲(原審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陳武聰(原審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人於原審供明在卷。
⒋又前開補正資料影本於調查站所查扣之皇家高爾夫球案有關苗栗縣政府核准
開發資料袋內之「山坡地開發許可部分」冊內第三頁以下即已存在,公訴人未參酌及此,逕認審查委員並未曾通過開發申請,顯有誤會。
㈤另本件同時在函送前開第四次會議結論之函稿及被告丑○○之前開簽呈上為簽
章行為者分別為被告即建管課技士丑○○、建管課長丁○○、案外人即視導林萬鐘、被告即己○○長賴松源、秘書午○○、主任秘書壬○○、縣長庚○○等人,何以公訴人僅認被告即建管課技士丑○○、建管課長丁○○、被告即己○○長賴松源、秘書午○○、主任秘書壬○○、縣長庚○○等人有圖利犯行,案外人即視導林萬鐘並無圖利犯行?再何以前開被告中,僅被告即己○○長賴松源、秘書午○○、主任秘書壬○○、縣長庚○○等四人有犯意聯絡,其餘無犯意聯絡等節,並無任何舉證作為公訴人為此項認定或區別之依據。
㈥綜右所述,本件依前開審查會之四項結論,參以十四項修正意見,既可明確得
知前開審查會之審查結果係原則上同意皇家高爾夫球場之開發申請,但需就會議中所列之十四項修正或補正,經修正妥善後,依規定提出核發開發許可。而耀德公司亦已依規定修正,並送經審查委員審查核可簽章,而補正前開應修正事項,且於接獲苗栗縣政府公文後即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將前開修正事項及審查委員核可之簽章表送交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栗府收字第一一二0六三號收文)。則被告丑○○於苗栗縣政府收受前開修正資料及審查委員核可之簽章表後,認已依規定審查完竣,並經各委員同意准其開發,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簽呈核准開發許可及公告,與事實並無不符,被告庚○○等人於丑○○之前開簽呈上簽章行為完全合乎相關法令規定,尚不得遽認庚○○、壬○○、午○○三人有何圖利耀德公司犯行。
㈦本件依前開審查會之四項結論,參以十四項修正意見,既可明確得知前開審查
會之審查結果係原則上同意皇家高爾夫球場之開發申請,但需就會議中所列之十四項修正或補正,經修正妥善後,依規定提出核發開發許可。而耀德公司亦已依規定修正,並送經審查委員審查核可簽章,而補正前開應修正事項,且於接獲苗栗縣政府公文後即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將前開修正事項及審查委員核可之簽章表送交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栗府收字第一一二0六三號收文)。則被告丑○○於苗栗縣政府收受前開修正資料及審查委員核可之簽章表後,認已依規定審查完竣,並經各委員同意准其開發,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簽呈核准開發許可及公告,與事實並無不符,已如前述。被告丑○○於前開簽呈上為「並經各委員同意准予開發許可」之記載,並無虛偽不實之處,尚不得依此逕認被告丑○○有何圖利耀德公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㈧又被告丁○○於被告丑○○之前開簽呈上簽章行為完全合乎相關法令規定,況
被告丁○○僅係單純蓋章呈轉簽呈,並未於簽呈上為任何批示,亦不得依此遽認被告丁○○有何圖利耀德公司犯行。
㈨苗栗縣政府召開之山坡地開發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僅記載結論而未曾記載個別
委員之發言內容,此有扣案之前開審查委員會第三次(七十九年十月五日)、第四次(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七次(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可憑,並非僅第七次(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無個別委員之發言紀錄,況前開會議紀錄中,並無任何個別委員發言紀錄,而非獨漏委員葉茂松部分。公訴人依此逕認被告丑○○於第七次(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會議擔任記錄時,明知有審查委員葉茂松發表反對意見,竟故意予以漏載,尚有誤會。再單純漏載行為亦與所謂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行為不符。
㈩又公訴人所指被告丑○○於前開會議紀錄中記載:「貴公司擬於開發許可增列
追補球場範圍內國有土地,應屬原開發許可範圍內,:::與原開發許可並不抵觸」部分實係為前開會議之結論欄第一項之記載,有前開會議紀錄可憑。而被告丑○○僅於會議中擔任會議記錄,並非審查委員,而前開審查委員中屬於苗栗縣政府之人員尚有己○○長(賴松源)、建管課長(丁○○)及相關課長,被告丑○○僅係己○○建管課之技士,如何能代渠等為此結論?尤有甚者,前開會議結論後緊接為會議主席即己○○(主管機關)局長賴松源之簽名,苟前開審查委員會未作成前開結論,而係被告丑○○自行為此登載,則主席賴松源應可逕予更正,是前開記載應係會議之結論無訛。被告丑○○為此會議結論之記載,並無登載不實之處,自難謂其有偽造文書犯行。
被告乙○○核發建造執照行為並未違反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及行政院七十七年台七七財字第一九一五七號函之規定(詳後述)。且被告丁○○僅係單純於核發建造執照之苗栗縣政府己○○函稿上蓋章,呈轉視導林萬鐘再轉局長賴松源核准,並未於函稿上為任何批示,況前開乙、丁、戊三區雜項建造執照其內並未夾有國有土地,依法即應核發,更難謂被告丁○○此項蓋章呈轉前開函稿行為在主觀上有何圖利耀德公司之犯意。
又依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三日所頒佈之非都市土地高爾夫球場開發審議規範第
二條第二款規定,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開發許可核定之內容核發建築許可(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建造執照),且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土地非自有者為限,被告乙○○所承辦核發之乙、丁、戊三區雜項建造執照內所列之土地,並無國有土地,有土地清冊及前開使用執照影本可稽(扣案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第七次修正會議記錄冊內、証物M箱第二十八號、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呈報狀附件-原審卷二、六三至七三頁、外放資料袋)。耀德公司既獲開發許可,所請核發建造執照並無國有土地,足見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在主觀上有圖利耀德公司之犯意。
建築管理課技士巫文惜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簽呈請示皇家高爾夫球場申請
核發甲、丙部分之雜項建造執照是否核發部分,簽呈內同時列有耀德公司需檢附土地同意書始得辦理,或參照新竹縣政府及「山坡地開發範圍內所夾國有土地合併開發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由耀德公司具結後先發予執照等正反意見,被告丁○○僅係蓋章後呈由己○○長決定,並未曾批示採何意見,有前開簽呈可稽。公訴人既認撰擬簽呈之巫文惜不成立圖利罪而未予起訴,何以轉呈簽呈而未批註任何意見之被告丁○○反成立圖利罪?且公訴人亦未舉證此項區別之認定依據。尚不得以被告丁○○此項單純蓋章呈轉簽呈,而未於簽呈上為任何批示行為,遽認被告丁○○有何圖利耀德公司犯行。
建管課技士何光漢(業經另案判決無罪,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0號
)於八十二年間承辦皇家高爾夫球場申領乙照部分之雜項使用執照時,被告丁○○已非建管課長,而係己○○技正,且執照內亦未列有國有土地,有前開執照可憑。而被告丁○○僅係單純於核發使用執照之苗栗縣政府己○○函稿上蓋章,輾轉呈由局長林鍷烈核准,並未於函稿上為任何批示,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認定被告丁○○此項蓋章呈轉前開函稿行為在主觀上何有圖利耀德公司之犯意,亦難認被告丁○○有何圖利耀德公司之犯行。
綜右所述,本件關於被告庚○○、壬○○、午○○、丑○○、丁○○部分,既
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何公訴人所指前述圖利耀德公司或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審因以無法證明彼等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辛○○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前揭圖利罪嫌,無非以苗栗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審查委
員會第三、四、七次會議紀錄為舉證方法,謂被告辛○○在該三次會議中均未提及皇家高爾夫球場內夾有鉅量之國有土地,同時在審查會中亦未提不應核准之異議其論據。
㈡但查:
⒈前開先後三次之審查會議紀錄均僅記載結論,並無個別委員之發言紀錄,已
如前述。該三次的審查紀錄既無各委員之發言紀錄,實顯難憑以認定被告辛○○在該三次會議中即無發言或異議,是該三次會議紀錄尚難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
⒉觀之前開第七次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全部結論為:
⑴貴公司(按指耀德公司)擬於開發許可增列追補球場範圍內國有土地,應
屬原開發許可範圍內,並不影響水土保持計畫、地質結構、環境保護等,與原開發許可並不牴觸。
⑵請向教育部辦理變更設立許可,追補上開土地面積。
⒊又參之該次會議之審查委員除被告辛○○外,尚有主席賴松源(己○○長)
、委員謝豪榮(中興大學水土保持系教授)、葉茂松(建築師)、徐耀麟、黃宏哲(都市計劃課長)、楊韶(代工業技術研究院研究員胡國興出席)、蔡桂郎(逢甲大學工學院秘書)、丁○○(建管課長)、謝永清(水利課長)、陳武聰(土木課長)及非審查委員之辰○○(癸○○水土保持課技士),此有會議記錄可稽(見外放資料袋),與會者分別證稱:
⑴主席即己○○長賴松源:該次會議中沒有人反對,會議結論是我尊重大家的意見(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九號卷第二十九頁)。
⑵審查委員即中興大學水土保持系教授謝豪榮:本次會議我只審查我們專業
技術方面的部分,因在審議時,如有哪一個問題,就由哪個問題的專家來發表意見,以我為例,我是水土保持方面的專家,我只在這方面發表意見。國有土地部分應由地政方面來審查,如有問題,地政的會提出來(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三號卷㈠第八十七頁背面、第八十八頁)。
⑶審查委員即建築師葉茂松:審查會議中除了我反對外,其他的人是專對他
們所主掌的專業部分報告而已。辛○○在會議中有無提出反對,我忘記了,他只是提出來說這裡有國有土地,但他是否有贊成或反對,因時間太久了,忘記了(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三號卷㈠第二一二頁背面、第二一三頁);在第四次會議之前(包含本次會議)並不知有國有土地,第七次開會時才知道有國有土地,因開會時才發皇家高爾夫球場之國有地資料,知有國有土地之後,辛○○有何意見提出,忘了。第七次會議開會時,我便提出有國有地,有申購上之時效問題,請縣府人員考量(見原審卷㈠第三一六頁)。
⑷審查委員即都市計劃課長黃宏哲:我參與審查,負責審查範圍內的土地是
否屬都市計劃內或計畫外的土地。我審查時是不看地籍或地號的,因為怕發生弊端,所以都市計劃圖是沒有地號的(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三號卷㈠第一九四頁背面、第一九五頁)。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開會時,梁步雲有無提出什麼意見,我忘記了(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一頁背面)。
⑸委員即代工業技術研究院研究員胡興國出席之楊韶:該次會議中沒有提到
國有土地開發範圍的事,我們只發言我們的專業地質,所以我只做我的專業範圍內,其他的我不管,主席沒有告訴我國有土地能否開發,會議中也沒有提供關於國有土地開發占有一些國有土地的計劃書(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三號卷㈠第一八五、一八六頁)。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辛○○有無提出什麼意見,我不記得(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二頁)。
⑹審查委員即逢甲大學工學院秘書蔡桂郎:我的專長是環境保護,我參加八
十年一月二十三日的會議,有無討論國有土地的事,我沒有印象,我們是專對技術發表意見,像我的審查範圍是高爾夫球場的設計是否會影響環境生態,我不知道該次會議召開的目的,也沒有印象會議中有無提出就國有土地問題的報告,關於土地所有權歸屬部分,專家學者是不審查的,如果是國有土地,應由地政的辛○○科長來審查,那次會議不可能單獨將國有土地部分拿出來討論,而且我們也沒有這個權利(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三號卷㈠第一八八、一八九頁)。
⑺審查委員即水利課長謝永清:該次會議沒有提到皇家高爾夫球場土地內有
國有土地之問題,我只就他們的開發,有無妨害到水利問題發言,土地有無越界的問題,應由地用股參加會議的辛○○來審查(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三號卷㈠第一九三頁背面、第一九四頁)。
⑻審查委員即土木課長陳武聰: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開會時,我記得辛○○
有提及國有地的問題,因過太久記不清了,該次會議的目的何在,也記不清楚了(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二頁)。
⒋由上述審查委員謝豪榮、葉茂松、黃宏哲、楊韶、蔡桂郎、謝永清等人之證
詞,可知各審查委員均就自己專業或權責部分發表意見甚明。而關於高爾夫球場國有土地部分,係由地用股參與之審查委員辛○○負責審查,復有證人謝豪榮、葉茂松、蔡桂郎、謝永清、陳武聰等人之前述證詞可參。至於被告辛○○在該次會議中是否有提及關於國有土地之問題:而證人葉茂松、陳武聰證稱記得被告辛○○有提及國有地的問題,但辛○○有提出何種意見,已不記得了(詳如前述):證人黃宏哲、楊韶、蔡桂郎則證述因時間過久,對於該次會議被告辛○○有無提出什麼意見,渠等已不記得。
⒌如前所述,前開會議關於高爾夫球場國有土地方面之問題,既係由地用股參
與之審查委員辛○○負責審查,則被告即上開會議之記錄丑○○所供稱該次會議紀錄中之申購部分應是辛○○提的,因為他是地用股股長,除地用股外,並沒有其他人會提出該問題等語(見原審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應堪採取。而被告辛○○主張該會議結論第二項要求耀德公司向教育部辦理變更設立許可,追補國有土地部分,為其要求所為之結論尚非無據。苟被告辛○○於會議中曾為此要求,即非未提出異議而圖利耀德公司。
⒍至於證人即代胡國興出席之楊韶於偵查中雖稱該次會議中未提及國有土地問
題(見八十四年他字第一四三號㈠卷第一八五頁背面),然由前述各審查委員之證詞參互研析,再觀之前述⒊─⑸關於楊韶之證詞,楊韶亦坦稱「我們只發言我們的專業地質,所以我只做我的專業範圍,其他的我不管」(見八十四年他字第一四三號㈠卷第一八五頁背面),另參之同為審查委員之謝永清稱已不清楚該次會議內容(原審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黃宏哲稱已忘了被告辛○○有無發表意見(原審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各節,且渠等為上開各供述時距開會已三年多,部分記憶未必清楚,且苟該次會議中無委員提及國有土地問題,何以會議紀錄之結論有關於要求耀德公司追補國有土地之記載?是證人楊韶上開供述尚不得作為對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前開會議記錄及參與開會之委員陳述,並無法認定被告辛○○未
於會中提出意見,且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辛○○有圖利耀德公司之犯行,從而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辛○○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所承辦核發之乙、丁、戊三區雜項建造執照內所列之土地,並無國
有土地,有土地清冊及前開使用執照影本可稽(扣案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第七次修正會議記錄冊內、証物M箱第二十八號、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呈報狀附件─原審卷二、六三至七三頁、外放資料袋影本)。
㈡而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土地
使用同意書以土地非自有者為限,耀德公司所申請核發雜項執之土地既無國有土地,即不須額外再檢附國有土地部分之使用同意書。
㈢再按依行政院七十七年台七七財字第一九一五七號函所核定之山坡地開發範圍
內所夾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二點規定,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整體開發山坡地,其範圍內之國有土地符合一定條件者,係「得」而非「應」依「山坡地開發範圍內所夾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處理(見原審卷㈠第一四○頁),是公訴人認被告乙○○未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行政院七十七年台七七財字第一九一五七號函處理而核發雜項建照執照,顯有圖利耀德公司犯行,尚有誤會。
㈣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人員黃俊銘亦於原審證稱申請者不開發國有土地
部分,並不強制其一定要申購國有土地及取得合併開發證明(見原審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業者倘僅開發私有土地而不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並無強制業者須申請核發同意合併開發証明書之規定,至於是否仍須申請合併開發後,始得開發一節,應由縣市主關機關本於權責依法審核,亦有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產中新字第二八八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九○至二九一頁)。苟申請人僅就其所有土地部分申請核發雜項建造執照,而承辦人得以其所有土地內夾有國有土地而不予核發,致人民對其私有土地部分亦一併不得開發,顯係對人民權利之不當限制。至於申請者若僅申請私有土地部分之雜項建造執照,而於開發時及於國有土地,則僅係開發者有無涉有刑法之竊佔罪或違反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規定之問題。
㈤依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三日所頒佈之非都市土地高爾夫球場開發審議規範第二
條第二款規定,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開發許可核定之內容核發建築許可(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建造執照),本件耀德公司申請開發皇家球場案早經
教育部、台灣省住都局同意,且經苗栗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審查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開發許可,而苗栗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委員會於前開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苗栗縣政府召開之皇家高爾夫球場第三次開發審查委員會(即山坡地開發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中,曾對皇家球場開發範圍內夾有國有土地問題作成耀德公司擬於開發許可增列追補球場範圍內國有土地,應屬原開發許可範圍內,與原開發許可並不抵觸之結論。只要申請人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附應備之文件,經依法審查合於規定,即應依開發許可核定之內容核發,至於球場內所夾國有土地並不在申請人申請範圍,則被告乙○○未予斟酌,並未圖利耀德公司。
㈥退一步言,縱如公訴人所認被告乙○○於承辦前開乙、丁、戊三區雜項建造執
照核發時,應審酌其內夾有國有土地,而不予核發。惟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除行為人須有圖利他人之行為外,尚須於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意思而故意實施犯罪。如僅係處理事務不當,而未表現有不法圖利之意思,尚不得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要素必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
失當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據以推斷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之前開核發建照行為在主觀上即有圖利耀德公司之犯意。尚不得逕以核發建照之行為結果,即行推斷被告乙○○有圖利耀德公司之主觀犯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核發建造執照行為並未違反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行政院七十七年台七七財字第一九一五七號函之規定。且縱認被告乙○○於承辦前開乙、丁、戊三區雜項建造執照核發時,應審酌其內夾有國有土地,而不予核發。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之前開核發建照行為係在主觀上即有圖利耀德公司之犯意。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圖利耀德公司犯行,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辰○○部分:㈠本件公訴人指被告辰○○涉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無非以耀德公司傳票影本、
證人即被告之女寅○○於偵訊時被詢及合作金庫建國支庫所在地點時,未能正確交代之證詞及耀德公司員工薪水帳冊為其論據。
㈡查: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本件寅○○雖不否認其不知合作金庫建國支庫營業所在,然並非當然可如公訴人所言之必係耀德公司借用該行庫支付賄款與被告辰○○之唯一推論,況公訴人所指被告辰○○涉嫌犯罪之按月所收取之二萬元,進出之帳號合作金庫建國支庫係耀德公司為支付員工薪資而由該行庫指派吳清波先生至耀德公司為職員所共同開立,此有耀德公司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耀德財字第○○一號函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庫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證明書可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一六、二一七頁),足見寅○○謂其未親至該支庫開戶,尚非全然不可信。再依卷附寅○○該支庫之存摺明細與營業單位代號表(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一八至二二九頁)相互比對,寅○○稱其未曾至該支庫提款,亦屬有據。故尚難以寅○○不知該行庫位址遽論被告辰○○即有透過該行庫按月收受賄款二萬元。
㈢次查:皇家高爾夫球場申請及准許設立之過程中,被告辰○○所簽之意見亦無
任何違失之處,且其權限甚微,在本件開發案尚有諸多行政手續尚未完成,耀德公司是否以按月給付二萬元賄款之方式行賄,尚有疑問。
⒈如前揭參─所述,皇家高爾夫球場擴建案之申請、准許設立等經過如左:
⑴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耀德公司向教育部申請設立(擴建)。
⑵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苗栗縣政府將初審結果函送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審核並核轉教育部。
⑶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教育部會同有關單位第一次會勘現場。
⑷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函送會勘紀錄,請各相關單位表示意見。
⑸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財政部函復再次勘查結果,發現有國有土地。
⑹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教育部召集相關單位召開審查會議。
⑺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教育部再召集相關單位召開審查會議。
⑻七十九年六月五日,臺灣省住都局函復審核結果,面積縮小。
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教育部函復同意發給耀德公司設立(擴建)並發給許可證。
⒉再徵之前述苗栗縣政府處理皇家高爾夫球場之過程:
⑴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召開第四次山坡地開發許可審查會議,除小部份須修正或補正外,原則上同意皇家高爾夫球場開發申請。
⑵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縣長核定第四次山坡地開發許可審查會議紀錄。⑶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耀德公司就相關該修正及補正部分,提出資料補正。
⑷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丑○○在耀德公司修正事項及審查委員核可簽章後,簽呈核准開發許可及公告。
⑸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縣長核定前述丑○○之簽呈。
⑹八十年一月間,耀德公司申請核發雜項執照。
⑺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第七次山坡地開發許可審查會議。
⑻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建管課技士巫文惜簽呈請示是否核發甲、丙部分之雜項執照。
⑼八十年二月一日,核發甲、丙部分雜項建造執照(見原審卷㈡第六十三、六十四頁、第六十七、六十八頁)。
⑽八十年八月一日,核發丁部分雜項建造執照(見原審卷㈡第六十九、七十
頁)。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核發乙、戊部分之雜項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㈡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
⒊由上述,可知耀德公司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向教育部申請設立擴建
皇家高爾夫球場,迄至八十二年六月始核發部分之使用執照。再參酌被告辰○○擔任苗栗縣政府癸○○水土保持課技士,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審查己○○交來耀德公司申請文件,於表示意見後分呈課長、技士、局長核閱,再送己○○彙整後有縣政府交由學者專家組成之「山坡地開發委員會」審議,此有被告辰○○審核相關執照時所簽之意見可參(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五一至一八○頁)。可知被告辰○○供述其「權限甚微」尚堪採取。又觀之各該審核相關執照時被告辰○○所簽之意見亦無任何違失之處,此觀之公訴人亦認被告辰○○並無違背職務行為至明。是公訴人指訴上開二十四萬元賄款支付子○○之日期為七十八年八月,其他每月二萬元款項則係自七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二年二月支付予寅○○之工作酬勞是否必與其職務上行為有關,即堪置疑,況在本件開發案尚有諸多行政手續尚未完成,耀德公司苟係經此管道付出賄款,又豈可能於八十二年二月止即終止,與常情尚屬有違。
㈣關於耀德公司轉帳傳票(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三號卷㈡第一九三頁)內記
載到期日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面額二十四萬元支票,「對象別代號」欄「辰○○」部分:
⒈查該傳票係該公司職員戊○○所寫,並經證人戊○○證述在卷,戊○○證稱
:二十四萬元之支票係由耀德公司劉碧枝兌領,要伊交總經理子○○,伊問總經理該筆款項做何用,總經理稱要請辰○○便飯,故伊在傳票上寫「辰○○」字樣(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二頁)。則該二十四萬確屬由耀德公司總經理子○○具領。
⒉而關於戊○○曾聽聞該款係欲作為請被告辰○○吃便飯之用,子○○於收受
該款後究竟有無請被告辰○○吃便飯?抑逕將該二十四萬元交付被告辰○○?經查,本案檢察官搜索扣押與被告辰○○相關所有帳冊資料,並無任何資料顯示子○○有將該款項交給被告辰○○,而本次更審中證人即耀德公司董事長未○○復證述:關於二十四萬元轉帳傳票,子○○拿走這二十四萬元,子○○告訴我是和公司僱請的美國顧問公司人員宴客花掉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二二八頁)。檢察官又未就此部分舉證,而證人子○○則避居海外,經數度傳訊無著,自難以證人戊○○所為傳聞證據為被告辰○○不利之認定。
㈤另關於公訴人所指按月給付二萬元賄款部分:
⒈公訴人所舉證之傳票即有關證人戊○○在耀德公司內部之傳票,其上固有記
載「謝」、「謝先生」或「給謝」等字樣,然被告辰○○否認有收取各該傳票上所列之款項。然查為何會有該等記載,已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此乃為避免公司其他員工知悉寅○○除月薪外,尚有美工等工作之外快收入而遭非議,並無只被告辰○○之意(見本院上更㈠卷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耀德公司負責人未○○亦證稱:這是我決定要給寅○○,我交代業務部、會計及出納辦理,因為公司有很多文宣及會員通訊,寅○○願意晚上兼差或找他同學幫忙,所以我沒有另外外包給廣告公司,才每月固定給他二萬元工作勞務費,沒有另外給他加班費;因為當時公司有七、八百個會員,要經常保持聯繫,辦理很多活動,需要文宣、廣告、通知單、賀年卡、生日卡等持續性之廣告或活動文宣需要他來設計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寅○○在耀德公司任職期間確實擔任文宣
美工設計等工作,復據證人寅○○、黃秀玲證述在卷。自七十八年九月起自八十二年一月份止,耀德公司有按月支付寅○○二萬元之事實,並為證人寅○○所不爭執。
⒉次查,附表二所示八紙支票之兌領日期及兌領人如該附表所示,此有交通銀
行世貿分行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世發字第五○○二七號簡便行文表並附各該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二八○至二八九頁)。
⒊又耀德公司所簽發,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FZ0000000號,七十
九年十月十二日期,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乙紙,係由耀德公司職員黃秀玲提出兌現,復有該支票影本可稽(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三號卷㈠第一○七頁)。而證人黃秀玲於原審到庭結證:我在耀德公司一直是文書、總務、打字之工作,我有於七十九年八月到十二月替寅○○領支票,是寅○○託我交給他,寅○○在耀德公司是專職文宣工作(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三頁),參酌前述有關附表二編號㈥、㈦、㈧所示由證人黃秀玲兌領之三張支票之到期日,堪認證人黃秀玲所證堪信為真實。
⒋又耀德公司所簽發,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NC0000000號,八十
年二月十三日期,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乙紙,係由耀德公司之出納王美倫提出兌現,有該支票影本可稽(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三號卷㈠第一二六頁)。而據證人王美倫證稱: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有無到農銀領一張耀德公司之支票,我記不得了,有無領錢給寅○○,不記得」(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二頁背面)。故被告辰○○有無收受此部分之賄款,亦屬有疑。
⒌又如前述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支票提示兌領人係黃金海,而證人黃金海於原
審證稱:「支票是我父親代領,我們做印刷,至於如何收到此支票,並不知情」;「我不曾收過任何支票,前次所言係誤解」(見原審卷㈡第二○○頁、第二五四頁)。是被告辰○○是否有收受此部分之賄款,即非無疑。
⒍又耀德公司所簽發,臺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庫,HQ00000000號,
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期,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乙紙,係由蘇紋葭之帳戶提出兌現,有該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九四之一頁)。而證人即被告辰○○之妻巳○○○到庭證稱:蘇紋葭是伊姐姐,姐姐的帳戶是伊在使用(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一頁)。故此部分亦無從證明被告辰○○確有收受此部分款項之事實。
⒎至於附表二編號㈢之支票固係由被告辰○○之帳戶兌領部分,被告辰○○供
稱:伊女兒寅○○係獨立處理個人財物,經伊了解寅○○經常委託其母親蘇芳枝參與家鄉(苗栗)之私人互助會,並投資手許金額於股票市場,當時蘇芳枝大量買賣股票,伊另一女兒卯○○則任職於證券公司,亦大量買買股票,因當時「正前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規定,出售股票總額達壹仟萬元以上者應課稅,故蘇芳枝及卯○○二人乃商界伊、蘇玟葭、黃金海等人名義開立帳戶買賣股票,冀免課徵證券所得稅,寅○○乃將其勞力所得之二萬元支票乙紙交付其母親,並經其母親交互其姐卯○○後,卯○○在未告知伊、寅○○之情況下,自行背書存入伊名義之戶頭以買買股票,伊對於蘇芳枝、卯○○買賣股票投資之事從不過問,亦不知情等語,並經證人蘇芳枝、卯○○到庭證明屬實。而參酌前述各紙支票其中中國農民銀行之部分支票由王美倫兌領,交通銀行世貿分行之部分支票由黃金海帳戶託收兌領,農民銀行世貿分行之部分支票則由黃秀玲兌領;而黃秀玲已證述其將兌領之款項交付予寅○○,至於王美倫兌領或黃金海帳戶託收票款與寅○○或被告辰○○何干?依前述證人王美倫及黃金海等之證詞內容,均無法證明渠二人兌領後已將現款交予被告辰○○或寅○○。另參酌被告之女寅○○從耀德公司離職後,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購置房地(價款約七百零五萬元)及頂讓店面(約六十三萬元),復有寅○○與第三人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八至二一四頁)可證,並經證人即出讓店面之丙○○證述:伊頂了別人的店讓給寅○○,總金額六十三萬元是向寅○○收的等語屬實(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二八頁背面),堪認被告辰○○所辯伊未經其女兒寅○○向耀德公司取得之任何款項,應堪採信。
㈥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無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能據為有罪判斷之基礎。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辰○○部分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其犯罪,經針對起訴事證之疑點為職權調查,復無從發見其他對於被告辰○○不利之積極證據,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辰○○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法則尚有未洽。被告辰○○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辰○○部分撤銷並改判無罪。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法 官 范 清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秀 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附表一:
┌──┬────┬───┬────┬────┬─────────────┐│編號│雜項建造│承辦人│是否含有│使用執照│ 備 註 ││ │執照名稱│姓 名│國有土地│核 發 人│ │├──┼────┼───┼────┼────┼─────────────┤│ 一 │ 甲 │巫文惜│ 有 │ │雜項建造尚未完成,尚未核發││ │ │ │ │ │使用執照。 │├──┼────┼───┼────┼────┼─────────────┤│ 二 │ 乙 │乙○○│ 無 │何光漢 │ │├──┼────┼───┼────┼────┼─────────────┤│ 三 │ 丙 │巫文惜│ 有 │ │雜項建造尚未完成,尚未核發││ │ │ │ │ │使用執照。 │├──┼────┼───┼────┼────┼─────────────┤│ 四 │ 丁 │乙○○│ 無 │ │雜項建造尚未完成,尚未核發││ │ │ │ │ │使用執照。 │├──┼────┼───┼────┼────┼─────────────┤│ 五 │ 戊 │乙○○│ 無 │鄭通雄 │ │└──┴────┴───┴────┴────┴─────────────┘附表二:
┌──┬────┬───┬─────┬────┬───┬────────┐│編號│票載日期│面 額│ 支票號碼 │兌 領 日│兌領人│ 備 註 │├──┼────┼───┼─────┼────┼───┼────────┤│ ㈠ │78.11.10│20,000│nc0000000 │78.11.10│寅○○│ │├──┼────┼───┼─────┼────┼───┼────────┤│ ㈡ │78.12.11│20,000│nc0000000 │78.12.23│黃金海│ │├──┼────┼───┼─────┼────┼───┼────────┤│ ㈢ │79.01.10│20,000│nf0000000 │79.02.08│辰○○│ │├──┼────┼───┼─────┼────┼───┼────────┤│ ㈣ │79.03.10│20,000│nc0000000 │79.03.22│寅○○│ │├──┼────┼───┼─────┼────┼───┼────────┤│ ㈤ │79.04.13│20,000│nc0000000 │79.05.07│寅○○│ │├──┼────┼───┼─────┼────┼───┼────────┤│ ㈥ │79.08.10│20,000│nc0000000 │79.08.18│黃秀玲│ │├──┼────┼───┼─────┼────┼───┼────────┤│ ㈦ │79.09.13│20,000│nc0000000 │79.09.14│黃秀玲│ │├──┼────┼───┼─────┼────┼───┼────────┤│ ㈧ │79.11.13│20,000│nc0000000 │79.11.14│黃秀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