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
黃達元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第三六四五號、第七五七九號、第一九八三0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三號、第七00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丁○○部分撤銷。
丙○○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乙○○署押及陳坤炎署押各肆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李武隆名義之花旗銀行威士(VISA)卡(卡號:4563─1800─9566─0206)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威士卡(卡號:4563─0470─0003─2303)各壹張;丙○○名義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信用卡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乙○○署押及陳坤炎署押各肆枚、李武隆名義之花旗銀行威士(VISA)卡(卡號:4563─1800─9566─0206))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威士卡(卡號4563─0470─0003─2303))各壹張;丙○○名義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信用卡各壹張均沒收。
甲○○共同以犯詐欺得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共同以犯詐欺得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在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文媛署押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其無法使信用卡發卡銀行提高持卡人之信用額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日期不確定)起,在新聞廣告刊登內容為:「信用卡九七折無額可CALL機:000000000*022」、「信用卡九八折可超刷,電話000000000」等廣告,誘使信用額度已滿之持卡人與其聯絡見面後,隨即佯稱其與發卡銀行很熟,有辦法調高信用額度,但需繳付手續費三千元,並將信用卡交其處理云云。迨騙得三千元(如被害人未帶現款,則約定事成再給付)及信用卡後,即行逸去,避不見面,部分並持騙自「持卡人」之信用卡,用以冒名刷卡消費,且賴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其犯罪情形如次:
(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乙○○以上揭廣告,與丙○○聯絡,二人於臺北市○○○路東光百貨公司附近見面,丙○○以前揭說詞,佯稱可代為辦理提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三至十萬元不等,乙○○信以為真,即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交付予丙○○,並約定事成之後再行付款。詎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隨即於當日持該信用卡,先後至珍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及滿香園音樂坊消費,假冒乙○○名義,以該詐得之信用卡冒刷金額計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以乙○○名義刷卡購買物品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均在簽帳單上客戶存查聯並複寫商店自存聯及請款聯之私文書上偽造乙○○簽名,經乙○○向中信銀行查詢獲知被冒刷,始知受騙,並即辦理掛失,此丙○○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乙○○、中信銀行、珍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及滿香園音樂坊。
(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陳坤炎因前揭廣告,在臺北市○○○路○段全球影城,與丙○○見面,丙○○以前揭說詞,佯稱代陳坤炎辦理提高中信銀行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三至十萬元不等,陳坤炎信以為真,即將信用卡交付予丙○○,並約定事成之後再行付款。詎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至全虹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東陽食品公司購物,假冒陳坤炎名義,以該詐得之信用卡冒刷金額計一萬一千八百零六元,並均在簽帳單上客戶存查聯並複寫商店自存聯及請款聯之私文書上偽造陳坤炎簽名(以陳坤炎名義刷卡購買物品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於翌日陳坤炎查詢時,偽稱無法提高信用額度而返還上開信用卡。嗣中信銀行送來帳單,陳坤炎始知被騙,足以生損害於陳坤炎、中信銀行、全虹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東陽食品公司。
(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楊紹南經由該廣告與丙○○聯絡後,在臺北市○○街世界保齡球館見面,丙○○冒名「黃先生」表示可以將楊紹南之信用卡信用額度提高二至五萬元(楊紹南只要求提高信用額度二萬元),並要求楊紹南將信用卡交其辦理,如依約提高信用額度後,翌日即得帶同楊紹南至商店消費,楊紹南不疑有他,即將中信銀行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及部分報酬一千元交付丙○○,並約定事成後再支付尾款二千元。嗣楊紹南害怕為丙○○擅自使用,隨即於翌日辦理掛失,丙○○亦未依約辦理提高額度及返還信用卡。
(四)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下午,陳秀美因該廣告而與丙○○聯絡後,約在臺北縣永和市太平洋百貨公司見面,丙○○冒名「劉先生」表示可以將陳秀美之信用卡信用額度提高三至十萬元不等,陳秀美信以為真而委託冒名劉先生之丙○○代辦理提高信用額度之事,並將手續費三千元交付丙○○。嗣於同月三十一日,陳秀美以電話詢問結果,丙○○竟否認其係劉先生,陳秀美始知受騙。
(五)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黃重榮亦經由廣告與丙○○聯絡,在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北路交岔路口見面,丙○○即以前揭說詞,佯以可代辦提高黃重榮所持有匯豐銀行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三至十萬元為由,向黃重榮詐取上開信用卡,黃重榮不疑有他,遂將信用卡交付丙○○,並約定事成後再行付款(三千元)。嗣因丙○○被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黃重榮始知被騙。
二、丙○○因無可據以申請信用卡之憑據,而另行起意,基於與李武隆(業經判決確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日期不確定),推由李武隆趁其妻林琬琪不備之際,盜用林琬琪任職於眾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智公司)會計所掌之該公司之大(公司章)、小(白至忠章)印章,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連續用以偽造李武隆、丙○○、曾銘雄任職眾智公司之薪資條,及偽造曾銘雄姓名填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分別據以向花旗銀行、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以下仍稱臺北企銀)、中信銀行(丙○○部分,係以卡換卡,故此部分除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申請信用卡,致上開發卡銀行不察發給信用卡,計李武隆取得花旗銀行威士(VISA)卡(卡號:4563─1800─9566─0206)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威士卡(卡號:4563─0470─0003─2303)各一張;丙○○取得臺北企銀、中信銀行、臺灣企銀之信用卡各一張;曾銘雄、吳姓男子則未獲核准,均足以生損害於眾智公司、花旗銀行、臺北企銀、中信銀行、臺灣企銀。
三、甲○○(冒名金先生)與許文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各國內航空公司與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間之約定:即以信用卡購買國內航空班機機票,單筆交易金額在一萬五千元以下,及每日不超過十次得免予檢核額度之漏洞,認可規避發卡銀行所為對於使用信用卡限額之勾稽,竟自八十五年六月間,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刊登廣告:「信用卡、九折、可超刷、無額度可、非錢莊、電000000000」,誘使信用卡額度已滿或將滿而急需用錢之信用卡持卡人,而實無乘坐國內航空班機之意者,於購買機票後,由甲○○等人再以每一張機票五百元之價格,向持卡人收購,並以每張六百至九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圖利,並與持卡人共謀於以前揭方式購得機票後,即將所持有之信用卡向發卡銀行掛失,或否認係持卡人消費之方式詐財,致使不知情之國內航空公司售票人員,因渠等之詐術,而售予機票予持卡人,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亦因此而為相當於機票價格之金錢給付,甲○○等人並以此販售不法詐得之機票所得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渠等犯罪情形如次:
(一)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由甲○○招徠洪有昕、王海龍及王海英等人,而洪有昕、王海龍及王海英均明知渠等並無乘坐國內航空班機之意,亦明知渠等財務已陷於困境,已無支付能力,且無給付機票款之意,因甲○○之招徠,而萌生牟取不法利益以供生活之資之犯意,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各國內航空公司與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間之約定:即以信用卡購買國內航空班機機票,單筆交易金額在一萬五千元以下,及每日不超過十次得免予檢核額度之機會,共同持王海英及知情之王海菁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信用額度已滿,其中王海英之信用卡並已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向銀行辦理不確定掛失),自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同月十六日止,分別在松山機場國內航空公司櫃檯、復興航空公司,購買大華、復興、中華、遠東等航空公司,臺北至高雄之班機機票,其中王海英部分共計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王海菁部分共計刷卡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以王海英、王海菁名義刷卡購買機票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再以每張機票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甲○○,所得款項由洪有昕與王海英、王海菁等人朋分。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信銀行人員來電查詢時,王海菁即依甲○○之指示,意圖拒付消費款,而向中信銀行謊稱,該卡係被人冒用,伊未刷卡購買機票云云,致中信銀行追討無著,始知受騙。惟王海英、王海菁嗣後仍依約分期繳納消費款。
(二)同年十月六日,持陳振松所有中信銀行信用卡使用之陳智信,因前揭廣告,以「00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絡,約在臺北市新世界戲院與甲○○及另一不詳之成年男子見面後,相約翌日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附近碰面,渠等實無乘坐國內航空班機之意,亦無支付機票款之意及能力,共同萌生牟取不法利益以供花用之意,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各國內航空公司與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間之約定:即以信用卡購買國內航空班機機票,單筆交易金額在一萬五千元以下,及每日不超過十次得免予檢核額度之機會,連續於同月七日及八日,由該不詳之男子陪同,依甲○○指示,至復興、遠東、國華等航空公司,購買國內班機機票,第二天,再以相同之方式,購買機票(共計二七九七六元),再以每張機票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甲○○等人(以陳振松名義刷卡購買機票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中信銀行於同月八日來電向不知情之陳振松查詢未果,始知被騙。
(三)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持用中信銀行信用卡而信用額度已滿之李燿廷,因前揭廣告,以「00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絡,甲○○偕同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李燿廷見面,渠等因而謀議牟取不法利益以供花用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乘坐國內航空班機之意,亦無支付機票款之意及能力,竟利用各國內航空公司與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間之約定:即以信用卡購買國內航空班機機票,單筆交易金額在一萬五千元以下,及每日不超過十次得免予檢核額度之機會,連續於同月八日及九日,由甲○○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陪同李燿廷,至松山機場內遠東、復興、國華、中華等航空公司櫃檯,共計購買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之機票(以李燿廷名義刷卡購買機票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由甲○○以每張機票五百元之價格,向李燿廷收購。嗣中信銀行來電查詢,惟李燿廷並未依甲○○指示,向中信銀行謊報信用卡遺失。
(四)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持用中信銀行信用卡而信用額度已滿之丁虹文,以「0000000轉四五四五」,與自稱「金先生」之甲○○聯絡,經相約見面後,明知實無乘坐國內航空班機之意,亦無支付機票款之意及能力,竟萌生牟取不法利益以供花用之犯意,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各國內航空公司與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間之約定:即以信用卡購買國內航空班機機票,單筆交易金額在一萬五千元以下,及每日不超過十次得免予檢核額度之機會,連續自同月三十日起至十一月三日止,由亦有犯意聯絡之許文聰陪同,共同至松山機場內復興、國華、大華、遠東、中華等航空公司購買臺北至高雄或臺南之班機機票,共刷卡消費十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以丁虹文名義刷卡購買機票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甲○○即以每張機票五百元之價格,向丁虹文收購,丁虹文共獲得三萬餘元,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中信銀行人員來電查詢時,丁虹文即依甲○○及許文聰等人之指示,意圖拒付消費款,而向中信銀行謊稱,該卡係被人冒用,伊未刷卡購買機票云云,致中信銀行追討無著,始知受騙。而丁虹文等人以此方式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共十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
四、丁○○(對外以韓小姐自稱)與年約二十幾歲,自稱「翁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各國內航空公司與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間之約定:即以信用卡購買國內航空班機機票,單筆交易金額在一萬五千元以下,及每日不超過十次得免予檢核額度之漏洞,認為可規避發卡銀行所為對於使用信用卡限額之勾稽,竟自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在報紙刊登廣告:「信用卡、九折、無額度可、可超刷」等廣告,誘使信用卡額度已滿或將滿而急需用錢之信用卡持卡人與渠等聯絡後,由丁○○帶該實無乘坐國內航空班機之持卡人至航空公司或不詳旅行社購買機票,於購買機票後,由丁○○等人再以每一張機票五百元或按票面價格之一定成數(約五至七成)之價格,向持卡人收購,並以每張六百至九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圖利(翁先生每張約定給予丁○○五十至一百元之利益),且與持卡人共謀於以前揭方式購得機票後,即將所持有之信用卡向發卡銀行掛失,或否認係持卡人消費之方式詐財,致使不知情之國內航空公司售票人員,因渠等之詐術,而售予機票予持卡人,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亦因此而為相當於機票價格之金錢給付,丁○○等人並以此販售不法詐得之機票所得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渠等犯罪情形如次:
(一)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持有胡天華名義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使用之鄭琦薰,因上揭廣告與丁○○聯絡見面後,渠等明知鄭琦薰並無意乘坐國內航空班機,且上開信用卡額度已滿,鄭琦薰亦無支付機票款之能力,竟利用各國內航空公司與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間之約定:即以信用卡購買國內航空班機機票,單筆交易金額在一萬五千元以下,及每日不超過十次得免予檢核額度之機會,共同謀議持不知情之胡天華之上開信用卡以牟取不法利益之常業犯意,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同月十七日止,連續十七次在松山機場國內航空公司櫃檯,刷卡購買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等國內班機機票,共購買機票九萬六千零六十四元(以胡天華名義刷卡購買機票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再約定以所購機票約五成至七成之價格,出售予丁○○及「翁先生」,惟丁○○及「翁先生」僅交付鄭琦薰一萬二千元,餘款未付。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中信銀行人員來電查詢時,鄭琦薰即依丁○○及「翁先生」之指示,意圖拒付消費款,而向中信銀行謊稱:伊對刷卡購買機票一事均不知情,不是伊消費的云云,並將該信用卡丟棄,致中信銀行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持有中信銀行信用卡信用而信用額度已滿之徐傳谷,以「0000000轉一一九七」電話與自稱「韓小姐」之丁○○聯絡,於臺北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後,丁○○表示有辦法刷卡不會在銀行留下紀錄,徐傳谷乃萌生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其並無乘坐國內航空班機之意,亦無支付機票款之意及能力,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竟利用各國內航空公司與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間之約定:即以信用卡購買國內航空班機機票,單筆交易金額在一萬五千元以下,及每日不超過十次得免予檢核額度之機會,連續於同月二十三、二十四日,由丁○○陪同至復興、遠東航空公司、松山機場內國華、復興、遠東等航空公司櫃檯,購買臺北至高雄或臺中之班機機票,共計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以徐傳谷名義刷卡購買機票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所購機票中前三套(每套即來回機票二張)歸丁○○所有,其餘由丁○○以每張機票五百元之價格,向徐傳谷收購,徐傳谷共獲得一萬六千元,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中信銀行人員來電查詢時,徐傳谷即依丁○○之指示,意圖拒付消費款,而向中信銀行謊稱,該卡係被人冒用,伊未刷卡購買機票云云,致中信銀行追討無著,始知受騙。而徐傳谷以此方式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共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
(三)丁○○與自稱「翁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又於同年十月五日,因陳文媛依新聞紙廣告,以AB CALL電話「0000000」呼叫台號「一一九七」與丁○○聯絡,丁○○乃與陳文媛相約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一帶之豪情七海餐廳見面,屆時並帶同自稱「翁先生」者前往。劉女與「翁先生」明知渠等無法使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提高持卡人之信用額度,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翁先生」出面佯稱可代陳文媛辦理,又以當日係週六,銀行未上班為由,要求陳文媛將其所持用之美國銀行信用卡交其辦理,陳文媛信以為真,遂將信用卡交付「翁先生」。該「翁先生」於取得該信用卡後,即與丁○○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翁先生」連續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日及九日先後多次冒陳文媛名義,持該詐得之信用卡至復興航空公司等地,冒刷金額計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並均在簽帳單上客戶存查聯並複寫商店自存聯及請款聯上偽造「陳文媛」之署押(以陳文媛名義刷卡購買機票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迨陳文媛發現有異,辦理掛失止付,始知受騙,足以生損害於陳文媛、美國銀行及復興航空公司等各特約店。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明知其無法使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提高持卡人之信用額度,竟自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在新聞紙刊登內容為:「信用卡九七折無額可,CALL機:000000000*022」、「信用卡九八折可超刷,電話000000000」等廣告,誘使信用額度已滿之持卡人與其聯絡見面後,隨即佯稱其與發卡銀行很熟,有辦法調高信用額度,但需繳付手續費三千元,並將信用卡交其處理云云。迨騙得三千元(如被害人未帶現款,則約定事成後再給付)及信用卡後,即行逸去,避不見面,及委請李武隆代為申請信用卡使用等事實供承不諱,而被告丙○○如何利用報紙上刊登之上揭廣告而詐騙被害人陳坤炎、楊紹南、陳秀美、黃重榮等人之信用卡及詐騙被害人楊紹南手續費一千元暨被害人陳秀美手續費三千元等情,並據被害人楊坤炎、楊紹南、陳秀美及黃重榮等人指述綦詳在卷(見調查局卷一證據十四、二十八、二十六、二十五),雖被告丙○○於本院另辯稱:
Ⅰ、其並無冒刷乙○○、陳坤炎信用卡之行為,對帳單不足以證明冒刷之人即係被告。且乙○○已供明與被告並不認識,出面收卡之人並非被告。
Ⅱ、被告非以詐欺之故意從事業務,被告實係基於經營代辦請求調高額度之意而刊登廣告,並非意在騙取信用卡後冒刷,又被告與李武隆合作經營代客調高信用卡額度之業務,接觸客戶信用卡者非僅被告一人。
Ⅲ、本案僅五位客戶受害,所受損害之金額僅為三萬零四百七十七元,被告於事後與被害人已和解。
Ⅳ、中國信託之信用卡係被告以自己原有之花旗信用卡換卡而來,與李武隆無關,其餘二張信用卡,被告不知李武隆係以不法方式取得,關於李武隆、曾銘雄二人信用卡之情形,被告更不知情。被告曾經提供可正常申請信用卡之財力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予李武隆,就李武隆超越該認知而為不法行為部分,不應認為有犯意連絡,倘被告共謀行使偽造薪資條,何必多此一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供銀行徵信。另同案被告李武隆亦供稱:有關偽造薪資條申請信用卡一事,丙○○並不知情云云,
Ⅴ、而伊自陳坤炎、楊紹南、陳秀美及黃重榮拿到的信用卡均交給李武隆,李武隆如何使用,伊並不清楚。
惟查:
Ⅰ、乙○○與陳坤炎二人之信用卡簽帳單正本,業已逾財政部賦稅署同意自請款日起一百二十日之保存期限,銷燬在案,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聯卡會字第三五五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Ⅱ、右開詐取信用卡、手續費、冒刷信用卡及用偽造不實資料申請信用卡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查局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調查局卷一證據二十九、偵字第三六四五號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被告丙○○且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證件我們包,一件三千元申請信用卡,卡下來第一次刷卡我們抽其金額一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背面),而同案被告李武隆於上開時地趁其妻林琬琪不備之際,盜用林琬琪任職眾智公司會計所掌之該公司大、小印章,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住處,連續用以偽造李武隆、丙○○、曾銘雄任職眾智公司之薪資條,填具信用卡申請書分別據以向花旗銀行、臺北企銀、中信銀行、臺灣企銀申請信用卡等情,並據同案被告李武隆於調查局偵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查申請信用卡,應提供申請人之所得證明文件,被告丙○○與李武隆等人並無可供正常申請信用卡之所得證明文件,是被告丙○○就以不實之資料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顯與李武隆具有犯意聯絡。
Ⅲ、至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猶供承詐騙乙○○、陳坤炎之信用卡,並持以冒名刷卡消費之事實,而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供承乙○○將信用卡交給伊云云。雖被告丙○○迭次辯稱伊將收到的信用卡均交給李武隆,不知李武隆如何使用云云。然查,被告丙○○供承刊登上揭廣告內容,而同案被告李武隆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丙○○共犯此部分犯行,且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李武隆有與被告丙○○共犯此部分犯行,被告丙○○並以其一人與乙○○、陳坤炎、楊紹南、陳秀美、黃重榮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五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丙○○持乙○○、陳坤炎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丙○○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有收受乙○○之信用卡,並冒用乙○○、陳坤炎之信用卡,及不知李武隆偽造證件申請信用卡等語,要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Ⅳ、雖乙○○於本院前審時庭稱當時見面之人不是在庭之被告丙○○,信用卡係交給一位自稱賴姓的先生,該人比丙○○黑,差不多高,丙○○來找伊和解,伊覺得不是丙○○,但丙○○說是二個人做的,願意賠給伊一萬五千元等
語,查乙○○既已覺得不是被告丙○○所為,猶接受丙○○給付之賠償金額,即與常情上有違,是其所言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依上所述,被告丙○○所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冒名金先生與許文聰共同利用各國內航空公司與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間之約定:即以信用卡購買國內航空班機機票,單筆交易金額在一萬五千元以下,及每日不超過十次得免予檢核額度之漏洞,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刊登廣告:「信用卡、九折、可超刷、無額度可、非錢莊、電000000000」,誘使信用卡額度已滿或將滿而急需用錢之信用卡持卡人,前去購買機票後,由甲○○等人再以每一張機票五百元之價格,向持卡人收購,並以每張六百至九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圖利等情固不諱言,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告訴持卡人,曾有人以前揭方式購得機票後,將所持有之信用卡向發卡銀行掛失,或否認係持卡人消費,但並未告訴持卡人得如此做,由持卡人決定是否如此做云云。惟查:被告甲○○確曾於右揭時地誘使信用卡額度已滿或將滿而急需用錢之持卡消費人洪有昕、王海英、陳智信、李燿廷、丁虹文等人持卡購買機票,並於持卡人購買機票後,以每一張機票五百元之價格,向持卡人收購轉售圖利,且告訴上述持卡人得將所持有之信用卡向發卡銀行掛失,或否認係持卡人消費之方式拒付消費款等情,已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坦承不諱(見第二三八六三號偵查卷第六至十頁),核與同案被告洪有昕、王海英、王海菁、陳智信、丁虹文等人及證人陳振松、李燿廷於調查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調查局卷一證據三十二號、同局卷二證據十二號、十號、九號、第二三八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五頁、第七十六頁、七十七頁、原審卷一第二十頁反面、原審卷三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審理筆錄),並有持卡人簽帳單存根、信用卡偽冒停用呈報單、指認口卡、信用卡申請單等附卷為證,而查被告甲○○因知國內航空公司與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間有上述約定,認有機可乘,其若非意圖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又何以刊登上揭廣告內容,並於持卡人與其聯絡後,告知上開內容,而誘使信用卡額度已滿或將滿而急需用錢之信用卡持卡人,前去購買機票,嗣被告甲○○等人再以每一張機票五百元之價格,向持卡人收購,並以每張六百元至九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圖利,而查持卡人以每張低於購買價格之五百元出售予被告甲○○,若非被告甲○○曾告知持卡人得將所持有之信用卡向發卡銀行掛失,或否認係持卡人消費之方式拒付消費款,該等持卡人當無如此為之之理,足徵被告甲○○與持卡人洪有昕、王海英、王海菁、陳智信、丁虹文等人顯有不法得利之犯意聯絡,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供承自稱「韓小姐」,有於右開時地與徐傳谷、陳文媛等人聯絡見面,並帶同徐傳谷前往購買機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鄭琦薰聯絡,鄭琦薰部分由翁先生自己處理,而是由翁先生向徐傳谷購買機票,翁先生只是答應每張機票要給伊五十元報酬,但都未拿到,又伊只是帶陳文媛去見翁先生,陳文媛將信用卡交給翁先生時伊並不在場,翁先生持陳文媛之信用卡消費,伊並不在場等語。惟查:
Ⅰ、被告丁○○如何於右揭時地確曾誘使信用卡額度已滿或將滿而急需用錢之持卡消費人鄭琦薰、徐傳谷等人持卡購買機票,並於持卡人購買機票後,以每一張機票五百元或以所購機票約五至七成之價格,向持卡人收購轉售圖利,且告訴上述持卡人得將所持有之信用卡向發卡銀行掛失,或否認係持卡人消費之方式拒付消費款等情,已據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調查局卷二證據十六),核與同案被告鄭琦薰、徐傳谷等人及證人胡天華於調查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分別供述情節相符(參調查局卷一證據三十三號、同局卷二證據十五號、十四號、第七五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八),並有持卡人簽帳單存根、信用卡偽冒停用呈報單、指認口卡、信用卡申請單等附卷為證。茲查,鄭琦薰及徐傳谷依上揭廣告而與被告丁○○聯絡後,被告丁○○因知國內航空公司與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間有上述約定,認有機可乘,而告知持卡人鄭琦薰、徐傳谷,誘使鄭琦薰、徐傳谷持信用卡前去購買機票,再以低於購票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丁○○及「翁先生」,嗣鄭琦薰、徐傳谷則於發卡銀行查詢時否認曾刷卡購買機票,意圖拒付機票款,足徵被告丁○○與鄭琦薰、徐傳谷等人確有意圖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又被告丁○○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翁先生」共同出面,於被害人陳文媛因該新聞廣告而與被告丁○○聯絡時,即由翁先生佯稱可代被害人陳文媛辦理信用卡額度之提高,而詐騙陳文媛所持用之美國銀行信用卡,並連續冒用陳文媛名義刷卡消費,偽造陳文媛名義之簽帳單,盜刷金額達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文媛迭次指述甚詳(見調查局卷二證據十三),並有消費明細表、指認口卡附卷為證,即被告丁○○於偵查時供承陳文媛與伊聯絡後,伊帶同陳文媛與翁先生見面,「翁先生」向陳文媛詐騙信用卡時,伊在場,而伊也知所謂調高信用額度一事係假的云云(見偵字一四七二號卷第二十三頁),則被告丁○○既負責聯絡,並帶同被害人陳文媛與「翁先生」洽談,且知「翁先生」所謂調高信用額度一事純屬虛假,則被告丁○○所辯陳文媛之信用卡係「翁先生」拿走,與伊無關云云,顯非可採,茲陳文媛之信用卡被冒刷消費,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文媛、發卡銀行美國銀行對其發行之信用卡之管理及復興航空公司等各特約商店,是綜上所述,被告丁○○事後翻異前供,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Ⅱ、而本院前審調查中,同案被告鄭琦薰亦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先後多次持胡天華名義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計九萬六千零六十四元之機票,再以所購機票五至七成之價格出售予同案被告丁○○及翁先生,而自丁○○及翁先生已收受一萬二千元,嗣於中信銀行人員來電查詢時,即依丁○○及翁先生之指示,向該行人員表示不知刷卡購買機票等事實,查鄭琦薰因急需用錢,而依報紙廣告與丁○○聯絡,經前往松山機場國內航空公司櫃枱購買機票,再以低於購買之價格轉售予丁○○及翁先生,而其刷卡購買時,丁○○及翁先生等人曾告知得將所持有之信用卡向發卡銀行掛失,或否認係持卡人消費之方式拒付消費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鄭琦薰於調查局訊問時供承不諱(調查局卷二證據十五),而被告丁○○於調查局偵訊時亦供承曾誘使信用卡額度已滿或將滿而急需用款之被告鄭琦薰持卡購買機票,買刷卡而來之機票,而從中牟取利益,則鄭琦薰顯知被告丁○○等係以為常業,其竟仍依其指示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亦意圖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以供花用,鄭琦薰自應與被告丁○○及翁先生等人共負詐欺得利之常業犯之責。
四、又按持用信用卡消費均由持卡人簽名於帳單上,再由特約商店持帳單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此為信用卡運作實務所當然,持卡人持信用卡簽帳消費,其於簽名於帳單上後,再持交各特約店,再由各特約店承辦人員持以向發卡銀行請領同額款項,是縱認發卡銀行曾因而墊付貨款,持卡購買機票者因此而獲得者乃免付貨款之利益,蓋持卡人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公司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持卡消費者將來是否會向發卡公司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公司取得款項,是被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各特約商店之犯意,核被告丙○○向被害人乙○○、陳坤炎、楊紹南、陳秀美及黃重榮等人詐取信用卡及被害人楊紹南、陳秀美二人之手續費,暨持詐取而來之乙○○及陳坤炎二人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丙○○與李武隆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偽造薪資條以供申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與李武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並於鄭琦薰購買機票後,向其收購轉售圖利,且告訴鄭琦薰得將所持有之信用卡向發卡銀行掛失,或否認係持卡人消費之方式拒付消費款等情在卷(見調查局卷二證據十六),並經證人胡天華證述屬實(見同上卷證據十四),茲查,鄭琦薰持卡購買機票,再以低於購買之價格轉售予丁○○及翁先生,而於發卡銀行來電查詢時,向發卡銀行謊稱信用卡被人冒用,否認刷卡購買機票,此足證鄭琦薰持用信用卡購買機票時,即有拒付機票款之不法得利意圖,此外,並有持卡人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偽冒停用呈報單附於調查局訊問卷可參。
五、按所謂以詐欺為常業,係指以詐欺為其日常生活之事業而言。亦即只須藉此為生為已足,至其是否兼營他業,則非所問。本件被告丙○○、甲○○及丁○○經營上述業務,係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客戶,且經營期限長達數月,顯以此營生,即為刑法規範之常業犯。而其各先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丙○○冒用被害人乙○○、陳坤炎之名義,在簽帳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乙○○及陳坤炎之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丙○○所犯上開常業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偽造乙○○、陳坤炎簽帳單以行使部分)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丙○○所犯之常業詐欺取財與另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常業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再就事實欄三(一)部分被告甲○○與王海英、王海菁、王海龍、洪有昕,事實欄三
(二)部分,被告甲○○與陳智信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事實欄三(三)部分,被告甲○○與李燿廷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事實欄三(四)部分,被告甲○○與許文聰及丁虹文間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常業詐欺得利罪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常業詐欺得利罪之法條,惟起訴事實既均有記載,自屬業經起訴之事項,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丁○○與已成年之「翁先生」間,暨其二人分別與徐傳谷、鄭琦薰間,就所犯常業詐欺得利罪部分,及被告丁○○與已成年之「翁先生」間就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共犯「翁先生」冒用陳文媛名義在簽帳單上偽造陳文媛之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不再論以偽造署押罪,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丁○○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丁○○既以詐欺為業,則其一行為而觸犯常業詐欺得利罪及常業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常業詐欺得利罪處斷。
六、原審就被告丙○○、甲○○、丁○○上述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Ⅰ被告丙○○冒用乙○○、陳坤炎之名義,偽造乙○○、陳坤炎名義之簽帳單,
被告丙○○一次僅偽造一人之署押,雖因該簽帳單係屬三聯式,然被告丙○○既僅偽造一人署押於該簽帳單上,縱因而複寫於另二聯,惟實難認係一行為觸犯三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認被告丙○○就此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Ⅱ被告丙○○所犯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常業詐欺取財罪較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原審認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竟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顯有未洽。
Ⅲ原審判決主文及事實欄認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概括犯意,惟於判決理由內並未論斷何以應成立連續犯之理由,亦有未洽。
Ⅳ被告甲○○、丁○○二人基於常業之犯意而犯常業詐欺得利罪,而被告甲○○
、丁○○因刊登報紙而招徠之客戶陳智信、洪有昕、王海英、丁虹文等人及鄭琦薰、徐傳谷等人,亦係因需款花用,而受引誘共犯本件之罪,且查原審既認事實欄三(一)部分被告甲○○與王海英、王海菁、王海龍、洪有昕,事實欄三(二)部分,被告甲○○與陳智信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事實欄三(三)部分,被告甲○○與李燿廷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事實欄三(四)部分,被告甲○○與許文聰及丁虹文間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竟以被告甲○○、丁○○係犯常業詐欺得利罪,而以其餘之被告鄭琦薰、陳智信等人係犯普通詐欺得利罪,顯於法不合。
Ⅴ就被告丙○○持有中信銀行信用卡部分及不詳姓名人吳姓部分,均認定係被告
與李武隆共同偽造吳姓不詳男子任職眾智公司之薪資條,及偽造吳姓不詳姓名男子之姓名分別據以向花旗銀行、臺北企銀、中信銀行、臺灣企銀申請信用卡,未獲核准,均足以生損害於眾智公司、花旗銀行、臺北企銀、中信銀行、臺灣企銀,其事實認定同有未洽,是被告丙○○、甲○○、丁○○上訴意旨或否認上揭部分犯行,或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丁○○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詐得之財物、利益、所致生之危害、被告丙○○嗣雖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及清償證明等在卷可參,然其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犯罪情節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丙○○及共犯李武隆所有因犯罪所得之李武隆名義之花旗銀行威士(VISA)卡(卡號:4563─1800─9566─0206)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威士卡(卡號:4563─0470─0003─2303)各壹張;丙○○名義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信用卡各壹張,亦均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丙○○在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及在簽帳單上偽造陳坤炎之署押亦均依法宣告沒收(一式三聯,除被告丙○○持有之收執聯已滅失外,其餘二聯因偽造而複寫之署押計八枚均予沒收),另與被告丁○○共犯行使偽造私書罪之「翁先生」在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文媛署押(除收執聯外,另二聯所因而偽造之署押十枚),亦依法宣告沒收(本件翁先生未能傳喚到庭調查,而被告丁○○復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否認有與翁先生共同冒陳文媛名義偽造簽帳單,致未能據以調查究偽造若干次之簽帳單,惟依被害人陳文媛所指認,先後遭冒用購買機票五次,金額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見調查局卷二證據十三),至上揭各偽造之簽帳單(其中二聯),均已交付各該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已非被告丙○○、丁○○或翁先生所有,故不宣告沒收,另被告丙○○及共犯翁先生自己持有之簽帳單(其中之收執聯)不能證明尚屬存在,且未扣案,爰不諭知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丙○○因無可據以申請信用卡之憑據,而另行起意,基於與李武隆(業經判決確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日期不確定),推由李武隆趁其妻林琬琪不備之際,盜用林琬琪任職眾智公司會計所掌之該公司之大(公司章)、小(白至忠章)印章,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連續用以偽造吳姓不詳男子任職眾智公司之薪資條,及偽造吳姓不詳姓名男子之姓名分別據以向花旗銀行、臺北企銀、中信銀行、臺灣企銀申請信用卡,未獲核准,均足以生損害於眾智公司、花旗銀行、臺北企銀、中信銀行、臺灣企銀。另被告丙○○復基於與前揭同一詐欺概括犯意,與李武隆、薛志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以經營貸放重利為業,一週後,丙○○與李武隆則與薛志恆拆夥;渠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信用卡額度已滿在未繳清積欠消費款前,不得再行消費,卻利用各國內航空公司與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間之約定:即以信用卡購買國內航空班機機票,單筆交易金額在一萬五千元以下,及每日不超過十次得免予檢核額度之漏洞,規避發卡銀行所為對於使用信用卡限額之勾稽,從事信用卡借款之重利貸款業務,誘使信用卡額度已滿或將滿而急需用錢之信用卡不詳持卡人,與渠等共謀,由持卡人於實無乘坐國內航空班機之情形,購買丙○○指定之國內航空班機每張約二千餘元之來回機票後,由丙○○先行以手續費名義扣取四張後,再按所購得之來回機票每張一千元(如為單程即為五百元)貸與款項,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益,再由持卡人向發卡銀行佯報遺失,並據以拒繳消費款,致使不知情之國內航空公司售票人員,因渠等之詐術,而售予機票予借款人,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亦因此而為相當於機票價格之金錢給付,所得之機票則加價後出售予不特定之人,賺取差額圖利,並以之為業,因認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常業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二)被告甲○○自八十五年七月初某日起,與自稱「沈先生」、「翁先生」者(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從事前揭業務,嗣因翁、沈二人回高雄,而自行經營,其後丁○○因曾於同年五月間以前揭方式向「沈先生」借得款項後,發現從事該業有利可圖,嗣後自同年十月間某日起,二人共同在新聞紙刊登「信用卡、九折、無額度可、可超刷」等廣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招徠信用額度已滿之鄭琦薰經不知情之胡天華同意,持胡天華名義之中信銀行信用卡,與自稱「翁先生」者,以「0000000轉1197」號電話聯絡,並與「翁先生」及自稱「韓小姐」之丁○○,基於共同犯意,由翁、劉二人陪同,自十月五日起至十七日,連續至復興、遠東等航空公司,購買國內不詳起訖地點之班機機票多張,並以之向翁先生貸得一萬二千元,鄭琦薰於貸得款項後,即於同月中旬某日,意圖拒繳消費款,向中信銀行謊報遺失。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招徠持有中信銀行信用卡信用額度已滿之徐傳谷,以「0000000轉1197」電話與自稱「韓小姐」之丁○○聯絡,於臺北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後,連續於同月二十三、二十四日,由丁○○陪同至復興、遠東航空公司、松山機場內國華、復興、遠東等航空公司櫃檯,購買臺北至高雄或臺中之班機機票,共計二十餘張,並以之向丁○○貸得一萬六千元,徐傳谷並依丁○○之指示,意圖拒付消費款,向中信銀行謊報遺失。另於同年十月五日,陳文媛依新聞紙廣告,以ABCALL電話「0000000」呼叫台號「1197」,與丁○○聯絡,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一帶之豪情七海餐廳,與丁○○及隨同劉女一同前往之自稱「翁先生」者見面。劉女與該「翁先生」明知渠等無法使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提高持卡人之信用額度,竟基於共同犯意,由「
翁先生」出面佯稱可代陳文媛辦理,又以當日係週六,銀行未上班為由,要求陳文媛將其所持用之美國銀行信用卡交其辦理,陳文媛信以為真,遂將信用卡交付「翁先生」。該「翁先生」於取得該信用卡後,即冒陳文媛名義偽造簽帳單,使用信用卡消費,盜刷金額高達九萬四千餘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犯刑法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三)被告丁○○上述行為亦構成常業重利罪,且丁○○自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與甲○○及自稱「沈先生」、「翁先生」者(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許文聰(此人另結)均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各國內航空公司與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間之約定:即以信用卡購買國內航空班機機票,單筆交易金額在一萬五千元以下,及每日不超過十次得免予檢核額度之漏洞,認可規避發卡銀行所為對於使用信用卡限額之勾稽,竟自八十五年六月間,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刊登廣告:「信用卡、九折、可超刷、無額度可、非錢莊、電000000000」,誘使信用卡額度已滿或將滿而急需用錢之信用卡持卡人,實無乘坐國內航空班機之情形,於購買機票後,由被告及甲○○等人再以每一張機票五百元之價格,向持卡人收購,並以每張六百至九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圖利,並與持卡人共謀於以前揭方式購得機票後,即將所持有之信用卡向發卡銀行掛失,或否認係持卡人消費之方式詐財,致使不知情之國內航空公司售票人員,因渠等之詐術,而售予機票予借款人,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亦因此而為相當於機票價格之金錢給付,被告等人並以之為業。渠等犯罪情形如次:
①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推由甲○○招徠洪有昕、王海龍(此人未起訴)及王海英
等人。彼等明知本身財力發生困難,已無支付能力,竟利用各國內航空公司與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間之約定:即以信用卡購買國內航空班機機票,單筆交易金額在一萬五千元以下,及每日不超過十次得免予檢核額度之機會,共同持王海英及知情之王海菁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信用額度已滿,其中王海英之信用卡並已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向銀行辦理不確定掛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同月十六日止,分別在松山機場國內航空公司櫃檯、復興航空公司,購買大華、復興、中華、遠東等航空公司,臺北至高雄之班機機票,其中王海英部分共計票款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王海菁部分共計刷卡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再以每張機票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甲○○,所得款項由洪有昕與王海英、王海菁等人朋分。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信銀行人員來電查詢時,王海菁即依甲○○之指示,意圖拒付消費款,而向中信銀行謊稱,該卡係被人冒用,伊未刷卡購買機票云云,致中信銀行追討無著,始知受騙。惟王海英、王海菁嗣後仍依約分期繳納消費款。
②同年十月六日,招徠信用額度已滿之陳智信,持陳振松出借其使用之中信銀行
信用卡,以「00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絡,在臺北市新世界戲院與甲○○及另一不詳之男子見面後,相約翌日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附近碰面。陳智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本身財力發生困難,已無支付能力,竟利用各國內航空公司與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間之約定:即以信用卡購買國內航空班機機票,單筆交易金額在一萬五千元以下,及每日不超過十次得免予檢核額度之機會,連續於同月七日及八日,由該不詳之男子陪同,依甲○○指示,至復興、遠東、國華等航空公司,購買國內班機機票共計十張,第二天,再以相同之方式,購買十張機票,再以每張機票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甲○○等人。嗣中信銀行於同月八日來電向不知情之陳振松查詢未果,始知被騙。
③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招徠持用中信銀行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已滿之李燿廷,以「
00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絡,並自翌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李燿廷明知本身財力發生困難,已無支付能力,竟利用各國內航空公司與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間之約定:即以信用卡購買國內航空班機機票,單筆交易金額在一萬五千元以下,及每日不超過十次得免予檢核額度之機會,連續於同月八日及九日,由甲○○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陪同李燿廷,至松山機場內遠東、復興、國華、中華等航空公司櫃檯,共計購買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之機票二十餘張,並由甲○○以每張機票五百元之價格,向李燿廷收購。嗣中信銀行來電查詢,惟李燿廷並未依甲○○指示,向中信銀行謊報信用卡遺失。
④同年十月三十日,招徠信用額度已滿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持有人丁虹文,以「
0000000轉4545」,與自稱「金先生」之甲○○聯絡,丁虹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本身財力發生困難,已無支付能力,竟利用各國內航空公司與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間之約定:即以信用卡購買國內航空班機機票,單筆交易金額在一萬五千元以下,及每日不超過十次得免予檢核額度之機會,連續自同月三十日起至十一月三日止,由亦有犯意聯絡之許文聰陪同,共同至松山機場內復興、國華、大華、遠東、中華等航空公司購買臺北至高雄或臺南之班機機票約五十張,共刷卡消費十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而甲○○即以每張機票五百元之價格,向丁虹文收購,丁虹文共獲得三萬餘元,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中信銀行人員來電查詢時,丁虹文即依甲○○及許文聰等人之指示,意圖拒付消費款,而向中信銀行謊稱,該卡係被人冒用,伊未刷卡購買機票云云,致中信銀行追討無著,始知受騙。而丁虹文等人以此方式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共十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常業詐欺罪嫌及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訊據被告丙○○、甲○○及丁○○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未曾從事帶同客人刷卡消費購買機票之事,只是代辦信用卡詐財而已。被告甲○○則辯稱:伊未曾與丁○○合夥詐財,丁○○係與「翁先生」一夥的,丁○○向鄭琦薰及徐傳谷購買機票,並告訴彼等得拒繳消費款,向銀行謊報遺失一節,伊均不知情。另有關「翁先生」出面佯稱可代陳文媛辦理提高信用額度,詐騙陳文媛之信用卡,並冒陳文媛名義偽造簽帳單,使用信用卡消費,盜刷金額高達九萬四千餘元部分,伊亦一無所悉,絕無上述犯行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未曾與甲○○合夥詐財,有關向王海英等人購買機票,並告訴彼等得拒繳消費款,向銀行謊報遺失一節,伊均不知情,且伊只是向持卡人購買機票,並非貸款予持卡人,何來重利犯行云云。
九、經查:被告丙○○持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係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舉辦「以卡換卡」活動中,以自己原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申辦而來,此據本院向中信銀行調該申請書原本載明被告持有花旗信用卡之資料,且附呈被告所有位於臺北縣坪林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供徵信之用,且申請書上之職業欄係記載被告曾任職東急通信公司,並非眾智公司可知,是以此部分即不得科被告以刑責,再雖同案被告李武隆曾多次供稱偽造吳姓不詳男子任職眾智公司之薪資條,持以申請書信用卡之事實,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此行為,自不得僅憑其片面供詞,即認定此事實,是此部分亦不得科以刑責。再有關公訴人所指被告丙○○與李武隆、薛志恆,共同以經營貸放重利為業,利用各國內航空公司與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間之約定:即以信用卡購買國內航空班機機票,單筆交易金額在一萬五千元以下,及每日不超過十次得免予檢核額度之漏洞,規避發卡銀行所為對於使用信用卡限額之勾稽,從事信用卡借款之重利貸款業務,誘使信用卡額度已滿或將滿而急需用錢之信用卡不詳持卡人,與渠等共謀,購買丙○○指定之國內航空班機每張約二千餘元之來回機票後,由丙○○先行以手續費名義扣取四張後,再按所購得之來回機票每張一千元(如為單程即為五百元)貸與款項,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益,再由持卡人向發卡銀行佯報遺失,並據以拒繳消費款,所得之機票則由丙○○等人加價後出售予不特定之人,賺取差額圖利等事實,除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亦無無何證人即持信用卡消費購買機票者出面指證,復無何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訊據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李武隆又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即起訴書亦未載被害人被害之具體事證,起訴書所指共犯薛志恆,亦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院無從傳訊作證,則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有關被告甲○○與「翁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丁○○共同從事前揭業務詐財部分,經查被告甲○○自調查局訊問時起至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止,始終未曾供述與丁○○及翁先生係一同經營,而同案被告丁○○亦未曾供證曾與被告甲○○合夥從事上開詐欺業務,而有關帶同鄭琦薰、徐傳谷刷卡購買機票及詐騙陳文媛信用卡後冒刷消費者,均係丁○○或「翁先生」所為,並非被告甲○○所為,亦經同案被告丁○○、鄭琦薰、徐傳谷及被害人陳文媛等供述在卷,並無積極證據以資佐憑,實難逕認被告甲○○亦有參與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及甲○○有上開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及被告丙○○有與李武隆共同偽造任職眾智公司之薪資條向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及偽造吳姓不詳男子任職眾智公司之薪資條,偽造吳姓不詳姓名男子之姓名據以向花旗銀行、臺北企銀、中信銀行、臺灣企銀申請信用卡之犯行。被告丙○○、甲○○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此部分與被告丙○○、甲○○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係指民法之消費借貸而言。亦即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物品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則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品返還,並約定利息或其他報酬之契約。而本件被告係以持卡人刷卡購票金額之一定成數或每張五百元不等之金額,向持卡人購買機票轉售圖利,並非貸與持卡人金錢,此由被告丁○○與持卡人徐傳谷等人之交易過程始終無消費借貸及利息約定,即足知之。雖被告丁○○係乘他人急迫之際,以賤價「購入」持卡人刷卡所購之機票,以便轉售博取厚利,惟此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被告丁○○以低價所購之機票,再以高價賣出,縱然獲有價差之利益,該價差亦非刑法重利罪所規範之「利息」,自無構成刑法常業重利罪之可言。至有關被告丁○○與甲○○、「翁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許文聰共同從事前揭業務詐財部分,經查共同被告甲○○自調查局訊問時起至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止,始終未曾供述與被告丁○○及翁先生係一同經營,而被告丁○○亦未曾供證曾與甲○○合夥從事上開詐欺業務,而有關帶同王海英等人刷卡購買機票,均係甲○○等人所為,並非被告丁○○,亦經同案被告甲○○及王海英等人供述在卷,則自難逕認被告丁○○亦有參與上開犯行,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上開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丁○○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表:
一、以乙○○名義刷卡購買物品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 珍寶餐飲有限公司 二六三一元
十二月二日 滿香園音樂坊 六0二0元十二月二日 滿香園音樂坊 六0二0元以上合計一四六七一元
二、以陳坤炎名義刷卡購買物品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全虹通信公司 三一00元
十二月二十二日 全虹通信公司 七九五0元十二月二十二日 新東陽公司 七五六元以上合計一萬一千八百零六元
三、以王海英、王海菁名義刷卡購買機票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八十五年十月七日 復興航空 五六三六元
十月七日 復興航空 五六三六元十月七日 復興航空 五六三六元十月七日 遠東航空 五0七二元十月八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月八日 大華航空 一二七二元十月八日 大華航空 一二七二元十月八日 大華航空 一二七二元十月八日 復興航空 四八00元十月八日 復興航空 五六三六元十月八日 遠東航空 五0六四元十月十二日 中華航空 四八00元十月十二日 復興航空 四八00元十月十二日 遠東航空 二三八六元十月十二日 遠東航空 二五三二元十月十二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月十四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月十四日 長榮航空 二八一八元十月十四日 復興航空 五六三六元十月十四日 遠東航空 五0七二元十月十四日 遠東航空 二八一八元十月十四日 遠東航空 五0六四元十月十六日 復興航空 二八一八元
四、以陳振松名義刷卡購買機票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八十五年十月八日 國華航空 二六00元
十月八日 國華航空 一三00元十月八日 國華航空 二六00元十月八日 國華航空 二六00元十月七日 遠東航空 二五三二元十月七日 TRANSASIA航空 五六三六元十月七日 TRANSASIA航空 五六三六元十月七日 遠東航空 五0七二元以上合計二七九七六元
五、以李燿廷名義刷卡購買機票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八十五年十月八日 中華航空 五二00元
十月八日 復興航空 二二00元十月八日 遠東航空 三九四五元十月八日 FORMOSA 五二00元十月九日 復興航空 五六三六元十月九日 復興航空 五六三六元十月九日 復興航空 五六三六元十月九日 FORMOSA 五二00元共購買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
六、以丁虹文名義刷卡購買機票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復興航空 一三二五五元
十月三十日 同上 一三二五元十月三十日 遠東航空 五六八四元十月三十日 遠東航空 五六八四元十月三十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月三十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月三十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月三十一日 大華航空 一二五二元十月三十一日 中華航空 二六00元十月三十一日 復興航空 二六五0元十月三十一日 復興航空 四七五八元十月三十一日 遠東航空 二九三二元十月三十一日 遠東航空 二八一八元十月三十一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月三十一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月三十一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月三十一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月三十一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一月一日 復興航空 二八一八元十一月一日 復興航空 二八一八元十一月一日 復興航空 二八一八元十一月二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一月二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一月二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一月二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一月二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一月三日 FORMOSA 五二00元十一月三日 中華航空 一三00元十一月三日 中華航空 一三00元十一月三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一月三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一月三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一月三日 FORMOSA 二六00元以上共刷卡消費十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
七、以胡天華名義刷卡購買機票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八十五年十月五日 復興航空 一0七0八元
十月六日 同上 五六三六元十月六日 同上 一一一一0元十月六日 FORMOSA 五二00元十月八日 同上 五二00元十月十四日 復興航空 五六三六元十月十四日 遠東航空 五六三六元十月十四日 FORMOSA 五二00元十月十六日 遠東航空 五六三六元十月十六日 復興航空 二八一八元十月十六日 復興航空 二八一八元十月十六日 遠東航空 五六三六元十月十六日 FORMOSA 六八0八元十月十六日 FORMOSA 五二00元十月十七日 復興航空 二三八六元十月十七日 復興航空 四八00元十月十七日 遠東航空 五六三六元
八、以徐傳谷名義刷卡購買機票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復興航空 九六0九元
十月二十三日 復興航空 一四0九一元十月二十三日 遠東航空 九五八九元十月二十四日 FORMOSA 六五00元十月二十四日 復興航空 八四五四元十月二十四日 遠東航空 八四五四元以上合計五六六九七元
九、以陳文媛名義刷卡購買機票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八十五年十月六日 復興航空 五五五五元
十月七日 復興航空 二四00元十月七日 國華航空 二六00元十月七日 國華航空 二六00元十月八日 遠東航空 五六三六元十月八日 長榮航空 八四五四元十月八日 復興航空 二四00元十月九日 復興航空 七0三五元十月八日 復興航空 五六二八元十月六日 復興航空 四四四四元十月六日 遠東航空 五六三六元以上合計五二三八八元(原審誤為五六九四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