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一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己○○
乙○○○共 同代 理 人 甲○○自訴人即上訴人寅○○○承受訴訟人 子○○
癸○○丑○○庚○○辛○○兼右五人共同代理人 壬○○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姜俐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四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與己○○、乙○○○、寅○○○(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死亡)分為別為陳德深之兄、姊。緣坐落台北縣○○鄉○○○段下福小段地號第一一二四、一一二六、一一二六-一、一一三五-一、一一三六、一一三八、一一三九、一一四八、一一四八-一、一一四九、一一五一、一一五三、一一五四、一一六
一、一一六二、一一六三、一一六七、一一六八、一一六九、一一八三、一一八
七、一一八八、一一八九、一一九三、一二二0、一二二三、一二二五、一二二
六、一二二八、一二三0、一二三六、一二三九、一二四0號等三十三筆土地(以下簡稱本案土地),均為陳德深所有,陳德深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其生前訂有贈與契約,贈與陳德深為董事長之財團法人清泉獎學會(以下簡稱清泉獎學會),然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仍屬陳德深所有,為其遺產;而丙○○○與己○○、乙○○○、寅○○○均為陳德深之繼承人。詎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地區,假冒為清泉獎學會董事長名義,與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本案三十三筆土地,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計算,雙方議定總價金三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戊○○,並盜用陳德深生前即已使用而存放在清泉獎學會之「清泉獎學會董事會」印章蓋用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以偽造「清泉獎學會董事會」名義與不知情之周義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一紙(見外放證物自證第二十七號),復持以行使交付戊○○(自訴意旨誤為黃杏中),足以生損害於陳德深之繼承人己○○、乙○○○、廖陳錦秀等人。又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假冒為清泉獎學會董事長名義,並盜用前述陳德深生前即已使用而存放在清泉獎學會之「清泉獎學會董事會」印章蓋用在記載本案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上四次,以偽造「清泉獎學會董事」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私文書一式四張(未載日期,見外放證物自證第十九號);旋交付不知情之戊○○轉交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辦理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陳德深之繼承人己○○、乙○○○、廖陳錦秀等人。
二、案經己○○、乙○○○、寅○○○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自訴人即上訴人寅○○○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子○○、癸○○、丑○○、庚○○、辛○○、壬○○提出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為陳德深之遺囑執行人,且為改選後清泉獎學會之董事長;陳德深生前將上開土地贈與清泉獎學會,又將土地出售予戊○○,伊執行遺囑簽訂契約書及同意書,並無不法云云。惟查:㈠本案土地係被繼承人陳德深所有,陳德深生前固贈與清泉獎學會,又出售予戊○
○,但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贈與契約書、遺囑、協議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及本院更審前上訴字卷一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則上開土地在未為移轉登記之前,所有權仍屬陳德深所有;陳德深死亡,則為其遺產,應依法定程序始得處分。
㈡被告丙○○○竟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假冒為清泉獎學會董事長名義,蓋用「清
泉獎學會董事會」印章,與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本案三十三筆土地,以每公頃七百五十萬元計算,雙方議定總價金三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戊○○。又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蓋用「清泉獎學會董事會」之印章蓋用在本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以書立「清泉獎學會董事」名義之同意書私文書一式四張,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丙○○○及清泉獎學會董事會具名(未載日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私文書一式四張在卷可證(見外放證物自證第十九號)。又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私文書上所蓋用之「清泉獎學會董事會」印章,在陳德深生前即有在使用乙節,另據證人丁○○在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從而本案「清泉獎學會董事會」印章應係陳德深身前所刻具,而非被告所偽刻,應可認定。
㈢「清泉獎學會」設立時其登記之董事為陳德深、己○○、陳周美捉、陳蔡留、王
耀仁、丙○○○、曾貴美、莊芳珍、賴美珠,其中陳周美捉並為永久董事,有董事登記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前上訴字卷一第五十二頁)。此項董事名冊業經合法登記,且被告亦為永久董事之一,對此董事名冊自不得諉為不知。再查,清泉獎學會自董事長陳德深死亡後,因董事間及陳德深繼承人間互爭財產,迄今未能完成董事會改組、董事長改選,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六北院瑞登字第四一一二六號函覆之清泉獎學會董事會法人登記簿影本,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北市教四字第八五二五四八九四號函、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教四字第八六二八0六0一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均存本院更審前上訴字卷第一卷內)。又查,被告於八十年一月四日雖曾招開清泉獎學會董事會,然其通知與會之張陳錦格、王伯輝、王伯昌並非合於規定之清泉獎學會董事會,是其當日所招開之清泉獎學會董事會,自難認為合法,所改選被告丙○○○為董事長,亦難認為有效;被告丙○○○並非清泉獎學會董事長,無權使用陳德深生前所刻之「清泉獎學會董事會」印章,自灼然可見。乃被告竟假冒為清泉獎學會董事長名義,與戊○○簽定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清泉獎學會董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復持以行使交付戊○○,其明知並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且足以生損害於陳德深之繼承人己○○、乙○○○、寅○○○等人,自無庸置疑。尚不得以執行陳德深遺囑為由,而阻卻違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為一目的,以一行為於同時偽造「清泉獎學會董事」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私文書一式四張(未載日期,見外放證物自證第十九號),侵害同一之被害法益,應認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行使偽造私為書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接續,方法相同,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詳予研究,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另有後述五部分之犯罪行為,雖不足採;然其指摘被告犯有上揭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謀取不法利得,手段平和,對自訴人等造成重大危害,及犯罪後猶識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偽造文書上「清泉獎學會董事會」之印文,因係自出自盜用,已如前述,故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自訴意旨另以:丙○○○另偽造陳德深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載日期,見外放證物自證第十八號),交由黃杏中(另經原審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由黃杏中擔任董事長之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麗華公司)持向主管機關教育部申請將系爭土地用以開發蓬萊高爾夫球場使用,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而核發開發許可,竊佔系爭土地,使用開發整地以為高爾夫球場用地。因認被告丙○○○與黃杏中涉有共犯刑法之行使偽造文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竊佔罪嫌。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陳德深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陳德深生前所書立交付,非伊所偽造,且未交付黃杏中,黃杏中如何開發高爾夫球場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㈡查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土地係出賣及交付戊○○,戊○○再將之讓渡予
黃固榮即黃杏中之弟及美麗華公司之股東,有讓渡書、不動產點交接管紀錄在卷可查,並經證人戊○○、黃固榮證明屬實。並非被告出售及交付黃杏中,自訴人亦坦承原審所訴錯誤(見本院更審前上訴卷二第二八四頁),合行敍明。
㈢自訴人指訴被告偽造陳德深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未據其提出相關資料以
為佐證。而陳德深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未書立日期,且其字跡與同意書內容為同一筆跡,顯為他人代為書寫,而蓋用陳德深印章。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書寫,且字跡與丙○○○之簽名字跡完全不符,參以陳德深生前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戊○○(詳後㈢所述),其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符合常情。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㈣陳德深生前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與戊○○簽立協議書,載明將系爭土地及其
所有之另五筆土地共三十八筆土地提供與戊○○先行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及「開發使用」,買賣價金為三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元,於簽立協議書時先收取現金四百二十萬元,有協議書附卷可稽。協議書上陳德深之簽名,與卷附陳德深於六十六年十月四日、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六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六十八年六月五日、六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六十八年十月九日、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分別在本院及原審法院另案開庭時筆錄上之簽名相符,該協議書為陳德深所簽訂。嗣戊○○將之轉售與美麗華公司之黃固榮,並將系爭土地點交予黃固榮,如前㈡所述。是被告丙○○○嗣雖冒稱清泉獎學會董事長身分,同意美麗華公司用以申請開發蓬萊高爾夫球場使用,其主觀上顯然欠缺竊佔之故意。與竊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㈤自訴人另指稱被告使教育部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但被告究使教育部之何
種主管公務人員,登載於何種公文書,不能明確指明,且被告係將土地出售交付他人,他人又輾轉出售,則買受人如何處理土地,如何辦理使用手續,非被告所能知悉及控制,如何能指稱被告有與其出售土地後手之後手間,有共同之謀議及行為分擔?㈥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被
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