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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二八號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因其友人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係朕偉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之一,該投資公司倒閉後,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寮小段一六-六一號及一六-五八號兩筆土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由設在台北市○○路○○號八樓之幸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大公司)標得,甲○○與丁○○認為該公司獲利甚豐,乃夥同另兩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幸大公司得標後,推由甲○○即於當晚前往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幸大公司負責人林忠男之子丙○○家中,因丙○○不在家,就向其母說要談該標售土地事,並再三打電話到其家中,嗣因丙○○未接電話,就由不詳姓名之人將鞭炮、冥紙放入其家中或將蛇丟在其門口恐嚇外,又打電話恐嚇下次要燒房子。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日、十七日、二十二日下午前往幸大公司,由甲○○到該公司辦公室,其餘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在外等候,甲○○即向幸大公司股東兼負責人乙○○或丙○○藉口伊係朕偉投資公司之投資人之一,該土地市價新台幣一億元,幸大公司僅以三千九百餘萬元標得,他們兄弟花費許多心血及金錢在該土地上,因而受有損失,要求幸大公司應交付一成即一千萬元出來供他們兄弟分紅,並恐嚇稱:我們兄弟在外面很有名氣,叫丙○○快出面,兄弟要抓狂了,出去要小心等語,致乙○○、丙○○心生畏懼,經再三討價後,始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幸大公司辦公室內,由乙○○將該公司所有一百五十萬元交付丁○○及甲○○收取。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恐嚇索財行為,辯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係因甲○○邀同前往幸大公司,想買回前開朕偉投資公司所有之土地,當時甲○○和乙○○經理商談之際,突然由乙○○拿出一百五十萬元,並說要甲○○不要再來幸大公司談買土地及合作開發之事,這筆錢當作是打官司之補償費云云,該筆錢甲○○自己拿去花用,其並未分到錢,亦從未打過電話或對乙○○、丙○○恐嚇,此事和伊無關等語。

二、經查右揭事實部分,業據乙○○、丙○○分別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其中,被害人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警訊筆錄誤載為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在警訊時指稱被告丁○○於其標得系爭土地後,即至其住處談土地問題,並打電話對其恐嚇勒索,經討價還價後,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至其公司恐嚇得款一百五十萬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恐嚇取財案件審理中則供稱:標得土地後,當天晚上有一人至伊住處找伊,適伊不在,未見到其人,其後有人打電話至其住處或公司要錢,將蛇丟在伊住處門口,伊不敢接電話,都是乙○○去談,伊因害怕,不敢出面等語(見上開影印卷),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法官問:丁○○去過幾次?)印象中是陪吳(政民)拿錢那一次」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到公司來的都是甲○○來,但(與甲○○)談好要交錢時,我們要求他(甲○○)要把幕後大哥找出來,所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甲○○和丁○○來公司(拿錢),這是我第一次看到丁○○。(我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之警訊)沒有說丁○○去我住處,應該是警察寫錯,當天我只說有一個人到我家而已,沒有說是什麼人」(見本院內第四一頁)。另乙○○於原審證稱「一開始甲○○即稱我們標得土地很便宜,要我們拿出一些錢給大家花用,所以要我們拿出一千萬元給他們」,及於本院前審供稱均是甲○○至其公司索款及出言恐嚇,電話恐嚇聲中未聽到丁○○之聲音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本院前審卷第九十、九十一頁)依此證言,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晚至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丙○○住宅者及嗣後打電話至林宅者係共犯甲○○,而共犯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日、十七日、二十二日下午數度前往幸大公司,其間二月十六日下午並有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在幸大公司外面站立,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下午二時二十八分再與被告丁○○一同前往該公司取款之事實,業據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勘驗錄影帶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二三八頁)。被告丁○○於偵、審中始終辯稱伊因甲○○稱欲購買該公司標得之土地,僅陪同甲○○至幸大公司一次,未曾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云云,共犯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恐嚇取財案件審理中亦供稱:「第一次是我與幸大聯絡。之後均是林經理約我去,我一人去的……,(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當天是我要買回土地,故我與張(鑫堯)一起談談看。」,復於原審證稱其每次均係獨自一人至幸大公司,未曾與丁○○一同向丙○○恐嚇要錢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惟查,本件土地係甲○○所投資之朕偉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倒閉後,經法院公開拍賣,由幸大公司標得,甲○○並無資力可以再買回該土地,甲○○所稱「二月二十四日當天是我要買回土地,故我與張(鑫堯)一起談談看」等語顯不實在。被告丁○○與甲○○亦於前揭時地同往,並向被害人取得一百五十萬元顯然二人有犯意之聯絡,並共為犯罪行為,被告丁○○所辯,並不足採。至被告丁○○所稱,其未分得錢財,縱然屬實,亦不影響其有參與前開犯行之認定。幸大公司係依法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購取得土地,並無給付朕偉投資公司投資人任何補償費之義務,被告丁○○與甲○○等藉詞恐嚇勒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甚,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該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甲○○及另兩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分擔取款之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該被告等或以電話或以言詞,先後數次恐嚇,均係基於一個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進行之數個動作,為單純一個恐嚇取財既遂罪。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本件土地係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寮小段一六-六一號及一六-五八號(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三三頁),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誤載為台北縣○○鎮○○段○○○○○號及一六-五八號。㈡被害人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吳載為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在警訊時指稱被告丁○○於其標得系爭土地後,即至其住處談土地問題,並打電話對其恐嚇勒索,經討價還價後,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至其公司恐嚇得款一百五十萬元云云(見偵查內第四十八頁),此與事實欄認定至丙○○住處談土地問題,並打電話恐嚇勒索者,係共犯甲○○,並不相符,原院決未就丙○○之前揭警訊供述,說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與證據法則有違。㈢共犯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恐嚇取財案件審理中亦供稱:「第一次是我與幸大聯絡。之後均是林經理約我去,我一人去的……,(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當天是我要買回土地,故我與張(鑫堯)一起談談看。」,復於原審證稱其每次均係獨自一人至幸大公司,未曾與丁○○一同向丙○○恐嚇要錢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原審對於證人甲○○上開有利於被告丁○○之供詞未予採納,但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何以不予採取之理由,亦有違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尚難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 程度,貪圖私利竟出以恐嚇手段,迫使經由法院公開拍賣合法取得土地權利之人交付金錢,危害社會安全,所得不法財物一百五十萬元,數額不低,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尚夥同黃成富、楊在華(以上二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江太郎(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詞江太郎以前曾租用過該本件土地堆放貨櫃,現在幸大公司標得土地,必須給付搬遷費用,乃推由黃成富或楊在華,接續以電話或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日、四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日、五月十二日下午前往幸大公司辦公室,向該公司經理乙○○索取搬遷費數百萬元,並恐嚇稱:公司應盡速解決,否則發生何事及不幸,一概不負責等語,或揚言刀槍不留命,放火燒屋等語外,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另由楊在華駕車搭載黃成富前往桃園縣○○鄉○○路幸大公司所屬大江山工地接待中心,手持木棒等將價值約一百十萬元之樣品屋設備、玻璃、模型等財物砸毀損壞,並於該日下午及五月一日打電話至該工地揚言不得再售屋,並停止一切營業,否則有生命危險,一切自行負責云云,予以恐嚇,致使乙○○及丙○○心生畏怖,因彼等不甘一再被恐嚇勒索,乃報警處理,經警察後援意乙○○以電話聯絡黃成富,佯稱願意給付搬遷費,以便誘捕。黃成富果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幸大公司赴約,由乙○○持丙○○所簽之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七一八-八號、票號H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放於信封代內交付之際,經警當場逮獲而未得逞,指被告丁○○連續犯恐嚇取財罪云云。經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參與第二次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且乙○○、丙○○、李振華、林宏儒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均證稱僅指認丁○○和甲○○前往幸大公司取款,並未指認他有和黃成富、楊在華(即第二次)一同前往恐嚇取財等情,故被告丁○○否認有和黃成富、楊在華等共同前往恐嚇取財部分,堪予採信,此部分被訴事實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理 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沈 宜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8